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meetflyin
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
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於113年3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請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
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或國泰帳帳戶內,旋由蘇玉瑞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昱、陳煥智、張郁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玉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
,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利用的,當初對方說要見面,後來說阿嬤身體
不舒服取消,後來他跟我說要做保證,他們說錢是銀監意指
大陸的銀行匯款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用大陸銀行匯款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
郭珍瑜」之人,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其用以購買
泰達幣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
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從交友平台MEETING-LOVE認識一
名女生,後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Grace),我於113年1月
22日19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稱為保證雙方不爽約提供
交友網站neetf1ying.com連結要求儲值保證金,該網站要求
我提供帳戶並且稱會分10次匯款認證金到我的戶頭内確認我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總共收到17次,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
,對方總共匯入新臺幣377,580元,這些錢我自BitoPro交易
所轉成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轉錢是客服跟我說這是做
保證金10次,然後他會退錢給我。錢是轉去幣託交易所,錢
會轉到我中信的帳戶是因為幣託APP只能用中信轉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被告雖稱需要匯保證金,然一般保證金之使用
方式,係以金錢擔保為目的,本案保證金之操作模式,卻係
將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帳
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既未付出任何金
錢,僅憑將匯入之金錢轉為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應如何作為保證之用?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稱
是需要做保證金10次,卻又稱總共收到17次款項,而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郭珍瑜」說我雖然匯了17次,但是有的時候
好幾次才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所述前後
矛盾,亦難採信。且觀諸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均非從同一帳戶轉入,轉入金額亦不相同,轉入時間橫
跨凌晨至晚間,則就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對此涉及不法應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詐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
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
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重要性,且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時,櫃台人
員均會關懷取、匯款目的,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騙組織詐騙
或被利用代為提領贓款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廚房、油漆工程工作(見本院
卷第104頁),尚非對於社會交易、經濟毫無所悉之人,又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可能對於要求交付帳號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另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種種,顯與
被告自己所經歷之事不合,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辯責之詞,均
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命被告將錢匯到幣託及要求被告作10次保證金,
然上開證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
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Grace」、「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傳遞犯罪所得贓款
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
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張元昱 張元昱於113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之人誆騙加入「約會博客(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先儲值保證金、開通費等費用,致張元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12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34分許 17,000元、2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2、45-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 16,500元 2 告訴人 陳煥智 陳煥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於「WEJO薇揪」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消費金、取回消費金等費用,致陳煥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許 65,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4-65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5-8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64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8-31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 15,05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39,03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 40,0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5分轉出) 3 被害人 洪棠偉 洪棠偉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AsiaMatchMate」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金,致洪棠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1日0時4分許 28,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2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4-105頁) 2.洪棠偉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交友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0-111、114-1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張郁奇 張郁奇於113年3月2日某時,於「AdultFriendFinder」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進行認證,致張郁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託帳戶 113年3月12日2時許 15,000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7許 4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4-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ILDM-113-訴-99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