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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林善涓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署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兩造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 押租金11,200元及第一期租金5,600元予原告。待111年10 月14日租期屆至後,雙方並未再簽立新租約,惟被告仍持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持續繳納租金,兩造便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後兩造更於1 12年3月5日達成112年3月15日起之每月租金調漲為6,000 元之合意。  (二)然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即屢屢有拖延繳納之情事, 經常係拖延至隔月始給付上一個月的租金,並且自113年4 月8日以匯款給付112年12月份之租金6,000元後,即未曾 再給付租金,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記錄可佐 。由上開證據整理比對後,可知被告已欠繳租金達6個月 (113年1月份至6月份,共36,000元),縱使扣除被告於1 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之押租金11,200元,亦 仍有24,800元租金數額尚未給付,顯然超過2個月之租金 數額。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 告,請求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後7日内給付迄今未付之租 金,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即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 1項規定,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 謄本、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郵局存 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6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又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積欠租金36,000元 ,扣除押租金11,200元,仍有24,800元未付,達2個月以 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 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20

TNEV-113-南簡-1654-202502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淑枝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與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1月10 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 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6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36,0 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欠繳4個月之租金共24,000 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納所欠租金,並表 明終止租約,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並清償積欠之房租。又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 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 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 約且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 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8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 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第1 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但依前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㈡ 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0日」;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 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2.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於每期開始即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租金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至113年5月為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扣除押 租金12,000元後,仍積欠租金達4個月。原告於113年5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 同時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 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被告逾期仍不給付租金(條件成就)時生效。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 ,仍未於7日內給付欠租,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逾期後之30日後即113年6月28日發 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28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合計6 月又28日之租金共41,6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000×6+6, 000×28/30=41,600),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 29,6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29 ,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8日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9,600元及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0

LTEV-113-羅簡-48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葉仰山 被上訴人 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右 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2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戶 籍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第94、9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起訴聲明 第3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又上 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間分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7,000元,並收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水電費,甚而避不見面, 故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繳清,否則 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等 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1 頁上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上訴人上訴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到處躲債,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行方不 明,不知道實際處所,是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被退回,致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因而 敗訴,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3、4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 18,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以原審法院寄送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法院則於113年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永和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原審卷第33 頁),詎被上訴人仍未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間租金,上 訴人遂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1 3年11月4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4日發 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 至後,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 契約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因被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餘86,367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7,00 0元×13個月+7,000×23/30-10,000=86,367元),則上訴人自 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6,3 67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起終止 ,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 已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堪認相當於系爭房間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上開 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2025-02-19

PCDV-113-簡上-48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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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志榮 法定代理人 陳栢欽 訴訟代理人 陳雯婷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3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③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6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核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請求,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押租金為60,000元,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 ,期間亦有僅給付部分租金,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迄今尚 欠租金101,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被告已積欠2期 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鈞院言詞辯論 筆錄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 3年12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等語。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及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71,000元;③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 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店屋租賃契約、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金欠 款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7、71、113-1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 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合計應繳9個月租 金270,000元,雖於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 月2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3日被告 分別繳納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 00元、22,000元(合計152,000元),惟並無法清償上開期 間之全部租金債務【總金額為270,000元(原告係認於113年 7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計算至113年7月22日之租金為253,0 00元,惟因積欠之租金總額(000000-000000=101000)扣除 押租金60,000元後未達2個月(000000-00000=41000),該 終止並不合法,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113年7月租金應仍以 全月計算】,依民法第321條第1款抵充已屆清償期部分後, 尚積欠118,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抵充113年4、5 月租金),尚積欠58,000元,嗣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12月底止,仍未繳納租金(積欠113年6-12月租金210,0 00元),足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又原 告前於113年1月6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5日、113年 5月27日、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復於113年12月18日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 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筆錄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揭說 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應 屬可採。 2、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被 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101,000元( 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31日應繳租金總額為420,000元,被 告僅繳納152,000元,尚共積欠租金總額268,000元,原告僅 以101,000元計算,自無不可)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60,00 0元後,尚積欠租金41,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元,核屬有 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25日經 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2月2 6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30,000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30,000 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3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㈣、末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未依 第2項約定返還房屋時,…,並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此約定係屬違 約金性質,而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 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 期後被告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並衡諸社 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月租金額0.5倍即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 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③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9

TCEV-113-中簡-382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莊麗英 被 告 顏春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經撤銷或已終止為由,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05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 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642,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又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 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之部分已可得特定 ,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水電費用3,030元部分已可 得特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 536元(計算式:642,700元+17,000元×(3+27/31)月+3,03 0元=711,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補-199-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輝臻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壹臺 (機號○○○○○○○○,含傳真套件、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臻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632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且查無 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陳輝聰 為清算人,故以陳輝聰為被告輝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臻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 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900元,嗣又提前續約,重新簽訂租賃期間112年5月1 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第二次租約),並由原告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 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輝臻公司使用,被告輝臻公司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詎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輝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 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 到期租金17,1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 元;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80 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又被 告陳輝聰為輝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應與輝臻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輝臻公司應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 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 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 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 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第57期至58期積欠租金3,800元(計算 式:1,900元×2期=3,8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積欠 租金13,300元(計算式:1,900元×7期=13,300元)共計17,1 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 第57期至58期未繳之計張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期=4 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未繳之計張費用1,400元( 計算式:200元×7期=1,400元)共計1,8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33,870元(計算式:1,900元×41×30/69=33,86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違 約金,亦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用3期,200元×3=600 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 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陳輝聰就前開金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臻公司 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 發公司50,970元(計算式:17,100元+33,870元=50,970元) ,及其中1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 2,400元(計算式:1,800元+600元=2,400元),及其中1,8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0元 合    計        2,55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620-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張紳緯 被 告 吳語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婆婆所有,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承租,並依照被告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 日、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以清償自己的債務。嗣系爭房屋因遭 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 子卷宗查對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208-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占有之 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57.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 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 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遂據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仍 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兩造之租賃物,惟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事實,係其於113年間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予以返還等情,是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此部分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出租予 訴外人吳阿訖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被告母親何秀鑾於6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 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與原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 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 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應解為系爭租約之期限即 房屋不堪使用時業已屆至,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 補償金或拆除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已違反兩 造間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曾 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僅因當時 不懂法律規定而未能即時主張,是本件亦已符合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自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執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屬 相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現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於97至98年間 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 任一款規定,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本件相關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 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 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 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 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又按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三)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 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屬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21-29頁),而自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為木 造、外觀雖有斑駁,然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牆面等結構 均屬完整,難認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見得系爭房屋現已不堪使用。且原告除提 出照片5張以外,並未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或請求建築相 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原 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尚屬無據 。 (四)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補償金或拆除 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單 純臆測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動機,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況且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近 來用電資料,發現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 每月仍有104至327度不等之用電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61-6 3頁),憑此亦可見被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 事由,顯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曾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於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之情事時得 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指出租人收回土地即終止租約 之時,需有該情事而言,如承租人係「曾經」有積欠出租人 租額達2年以上,但嗣經承租人(於出租人尚未收回土地之 前)即繳清積欠之租金,出租人此後始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 約即收回土地,則於出租人行使其終止權時,承租人既已無 積欠租金之事實,自難認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 使出租人得合法終止租約。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曾於97 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其所述,似係主張97年至98年當時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則此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核屬無關,尚難僅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本件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 租金乙情,已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 考諸原告曾於97、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兩造於97、98年間正因租金數額之爭議進行訴訟,則揆 諸一般常情,如被告確有積欠97、98年間之租金之情,原告 當能馬上注意到並能立即處理,絕無因未及注意而不處理之 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 納任何租金,但原告於長達15年之時間竟未對被告有任何主 張,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亦未 執此有任何主張,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 實有原告所主張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 乙情,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5款之 事由,均屬無據,則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既已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效果,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訴訟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8

ILDV-113-訴-580-20250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王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10 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即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 租金74萬9,960元,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截至112年1 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萬元及水費、電費 合計9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任由其配偶陳威全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且 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定陳威全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案。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11月30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第455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共 計83萬9,960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內所置放之囤積物是否為廢棄物,且是否係由被告 配偶陳威全所棄置,現由檢調單位刻正調查中,是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尚有疑義。 而對於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水、電費共計83萬9,960元部分,被告否認積欠110年度租 金33萬6,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 止,就112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水 電費均不應計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鄭瑞龍,渠等二人約定待本件遷讓房屋 事件等爭議解決後,始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被告於109年1 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3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 金74萬9,96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房屋稅繳款書、不動 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被告手寫文件、欠租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31 頁、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對於卷附被告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真 實性被告不為爭執,但其上所載之「前後差336000-」字樣 ,係被告聽從原告意思所書寫,而否認有積欠此筆欠款等語 ,惟被告既對於上述被告手寫文件為其親自書寫乙節為肯認 ,應可推認該筆33萬6,000元欠款之真實性(即卷第185頁原 告提出之欠租列表所示110年間積欠租金33萬6,000元),對 於其手寫內容有何不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實不符之情節 為何,且對其指摘虛偽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原告該筆33 萬6,000元租金部分,礙難採信。  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0年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於112年11月30日積欠之 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 信函定二週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雖未經被告 領取,且經郵務機關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 郵務機關於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 起訴狀於112年11月30日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 0號」住所,且經被告同居人領取,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 函、退件信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57頁),本件被告並無客觀 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2年1 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 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固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未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終止 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僅提 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未提出載有原告簽章之郵政回執聯) ,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 112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契約效力尚為存續。  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 ,96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 金共計74萬9,960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等9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自承:兩造確有每月水費1,000 元、電費5,000元之約定,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行繳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 1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9萬 元,即屬正當。  ㈧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現有原告、訴外人三誼塑業有限公 司堆置之太空包,且被告之配偶等人現因上情遭司法調查, 倘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任意騰空系爭房屋,被告恐有湮 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嫌等語,惟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法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之義務,而就此義務之履行,被告本有按刑事、環境保 護等法規之規定,依據法律規定之內容於合法範圍內履行之 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440條、第455條、第179 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2-投簡-57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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