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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啓 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郵局經辦人員即告訴人林哲立要求其抽 號碼牌有所不滿,即於郵局內對告訴人林哲立比中指,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對他人欠缺尊重;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 第37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 業,日薪新臺幣2千5百元,未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曾啓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嘉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翠屏郵局內,因不滿郵局經辦人員林哲立要求其抽 號碼牌等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不特定人所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林哲立伸出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手勢,足以貶損林哲立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哲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啓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哲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218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RAYAMA YASUTOSH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IRAYAMA YASUTOSHI(中文姓名:平山 康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換發居留證櫃臺處 ,因未抽號碼牌插隊,與告訴人莊佳翰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櫃臺處,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口腔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3375-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德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 月11日6時5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民眾 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7日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向被告陳明為實際駕駛人並表示不服,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GFJ873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115至12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25至163頁)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向上路六段西向外側車道時,向同向行駛於中線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欲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然因檢舉人車輛加速前進,系爭車輛乃變換至中線車 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復再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後超越 檢舉人車輛;2車同向行駛至向上路七段西向車道時,檢舉 人車輛沿中線車道高速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旋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檢 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復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則再沿中線車道加速行駛後與檢舉人車輛併行,2車通過 向上路七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後,檢舉人車輛已沿內側車道 超越系爭車輛,並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因而出言表示不滿,旋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向左 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即鳴按喇叭2短聲1長聲,2 車之駕駛人因而開始相互叫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檢舉 人車輛停車,檢舉人車輛並未理會反加速行駛,系爭車輛則 仍緊跟於右後方;2車進入向上路七段之高架橋路段後,檢 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 速追趕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伸手對系爭車輛比 中指,系爭車輛加速追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偏行而 跨越車道線行駛,旋逐漸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 移而跨越道路邊線並減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待系爭車輛進入 外側車道,2車並略拉開距離後,復變換至內側車道,詎系 爭車輛又旋向左偏行而跨越車道線行駛,系爭車輛內有一女 性勸駕駛人不要這樣,駕駛人乃回稱:「沒在怕,叫警察來 、叫警察來」,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可聽見有連續鳴 按喇叭聲,旋見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加速向前駛離,系爭 車輛則尾隨同車道前車駛離高架橋路段;系爭車輛進入向上 路八段後,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旋加速追上 檢舉人車輛,2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 路停等紅燈時,可見2車駕駛人均下車,並於車道上互相叫 罵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先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繼 續沿外側車道駛離,檢舉人則仍立於車道上叫罵等情。堪認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因相互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後,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乃心生不滿,遂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 舉人車輛,並以跨越車道線行駛及逐漸減速等方式,迫使檢 舉人為避免2車碰撞,而偏離原行進路線及減速行駛。 (二)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有出言辱罵,其故意攔檢舉人車輛,欲 詢問他是什麼意思,且其行為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及危害 往來安全,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 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 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 ,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旋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減速行駛,致使檢舉人 為避免碰撞,而需減速並跨越道路邊線行駛,原告所為顯已 置自己、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 7頁),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駕車以迫近及減速等方式逼車 ,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 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駕車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欲迫使檢 舉人停車與其理論,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 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再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已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 現行犯,其為逮捕他才駕車攔停檢舉人車輛,核屬依法令之 行為,不應處罰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 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後,2人 駕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路停等紅燈 時,2人均有下車,然僅於車道上互相叫罵,原告即先上車 ,並駕車離去,獨留檢舉人於車道上叫罵等情;顯見原告全 係因不滿檢舉人,而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與之理論, 並非為逮捕檢舉人而為上開違規行為,否則豈會於2人停車 後,原告仍未報警處理,甚獨留檢舉人於現場而先行駕車離 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難憑採。況且,原告縱認檢舉人之 駕車行為有何不當,抑或認檢舉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 告亦可檢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報警處理,而無須攔停 檢舉人車輛;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攔停他車,不 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 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 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行車糾紛之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 車之危險,絕非事理之平。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137-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仕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路仕丞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因不滿告訴人黃瀚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易-15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口時,因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幸禹佳不滿並在車內對李承祖比中指,導致李承祖心生憤怒,竟即騎乘本案機車追逐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竟基於強制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向左橫跨巷道至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急停,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幸禹佳不得不為避免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妨害幸禹佳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幸禹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幸禹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 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作證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此外,告訴人已到庭作證,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告訴人偵查 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40 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14日晚間20時30分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而告訴人幸禹佳亦 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時行經該地,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煞停於 告訴人之車輛前方等情,然辯稱:其是因看到前方有行人所 以放慢速度,沒有強制他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40頁)。  ㈡經查,就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1-4 2頁、審易卷第56-57頁、偵卷第31474號卷第14頁、他字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禹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合(他字第8919號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47-51頁、易 字卷第100-10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思憶(他字第8919 號卷第77-81頁)、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妮(他字第 8919號卷第79頁)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13-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8919號卷第15頁、偵字第31 474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他字第8919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29-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 字第891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22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列印資料(他字第8919號卷第47-59 、87-91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51-55頁)、交通事故監視 器勘驗報告(他字第8919號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應可 先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幸禹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在其車輛前面緊急煞停,其就撞到本案機車,被告將本 案機車立好後,就走到駕駛座旁很生氣說撞到他家人,要其 下車理論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0-102頁、他字卷第86頁)。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先後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 3巷後,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方,嗣後本案機車於未打 方向燈之狀態下,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往左側橫跨巷弄 煞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因此煞停(影片時間00:00:0 5至00:00:06),隨後被告由本案機車下車後走至本案車輛駕 駛座旁,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有使用手機或以右手指在駕駛 座旁揮舞之情況(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50)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考(易字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向左側橫跨巷弄後 超車煞停於本案車輛前方,以致本案車輛為避免撞擊本案機 車而必須隨同煞停,隨後被告即自本案機車下車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應為無訛。  ㈤則互核證人幸禹佳上開證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車輛前 急速煞停後,被告即離開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旁要求證人幸 禹佳下車理論等情事,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查見被告確有於 極短暫時間內橫跨巷道並於本案車輛前煞停,嗣後被告下車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其客觀情狀均屬 吻合,是證人幸禹佳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故被告先於 短暫時間內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方超車後,逕行橫跨 巷道插入本案車輛前方並煞停,隨後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前方,被告則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 論等節,應為事實。  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 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先以前開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 空間後煞停之方式,迫使在後之本案車輛僅能採取剎車行為 ,且嗣後被告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且其本人 更至本案車輛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行徑,均迫使告訴人 無從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前揭行為而 受妨害,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構成強制罪,可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本案機車、本案車輛進入臺北市大 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時,由客觀情狀觀之,影片中雖有出 現其他行人,然該行人距離本案機車、本案車輛距離有3輛 汽車、與1排機車之距離,故縱有行人在該巷子內,距離本 案機車、本案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再由時序觀之,被告係先 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空間並停止行進,被告再自本 案機車下車走向本案汽車(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1),之 後行人才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3),上情 均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是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分 別停下時,尚未見該巷子前方有行人通過,且距離巷子前方 行人通過之地點,更有相當距離,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看 到有行人通過因而停下本案機車等情為實在。況且,縱使被 告欲停下本案機車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有何必要橫跨巷 弄並在本案車輛前方煞停後,再至本案車輛駕駛做旁要求告 訴人下車之必要。是由上開說明觀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 實及常理均有不符,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 難,方不得已為之,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查 ,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影片中之行人,並未見有任何遇有客 觀危難之情況,是難認被告有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採取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 、現為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祖於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 騎乘本案機車並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 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口 時,因對駕駛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告訴 人不滿並在車內對被告比中指,導致被告心生憤怒,竟即騎 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明 知本案機車上尚載有兒童,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機車自本 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左切至告訴人駕駛之前急停,以此加害 幸禹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 駕駛之本案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並導致被告之妻及女李○妮因之受有右側眉部疼痛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兒童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 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方有行人才將本案機 車煞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更無傷害自己女兒之意思 等語(易字卷第40頁)。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幸禹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敲其車窗外,並 無其他行為,被告亦無表示要打其或殺其,被告僅有說他是 律師,因為其覺得荒謬所以有記得,但被告沒有要威脅傷害 其,其僅記得當時心情是害怕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2、1 0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任何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 故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 」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 「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 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 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配偶江思憶 、被告女李○妮雖分別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 江思憶、李○妮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第 31474號卷第17-18頁),固為事實無訛。然被告雖有前揭有 罪部分事實所載之煞停行為,並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江思憶、李○妮受有上開傷害 ,但尚無從僅憑江思憶、李○妮因被告之煞停行為而受有傷 害一事,逕認被告有傷害其等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強制部分,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易-367-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8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劉家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對於外牆 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 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於原告回應提問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原告比中指,以表 達對原告之不滿,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名譽權受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承審法院應重新審酌證 據,並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之拘束 。  ㈡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作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比中 指之依據,自無損害其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在原告依最高法 院見解善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要求被告為賠償。原告既主 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上對其比中指,自應提出監視器畫面及自 行側錄內容為舉證,否則本件在毫無客觀證據情況下,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㈢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刑事案件證人許 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 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自無成立侵權 行為之餘地。本件不論從系爭會議紀錄、錄影檔,甚至是證 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詞所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只有針對 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自身意見,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途 中雖基於個人說話習慣有若干手勢動作,卻沒有對原告作出 比中指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刑事另案無視吉田公寓住戶許麗鳳、陳雅蓮所為證詞,徒以 原告及其友人孫克仲不實陳述,即擅自判決被告涉有公然侮 辱犯行,顯有違法疑慮,自不得於本件為援用。  ㈤退步言,被告即便在系爭會議中作出不雅手勢,至多是對公 共事務表達意見或宣洩不滿情緒,客觀上未有產生人格權貶 損結果,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對此言行負有高度 容忍義務。被告在系爭會議上沒有作出比中指行為業如前述 ,又即便有作出不雅手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照實 務見解,被告只是對公共事務表示自己意見,其中或有宣洩 不滿情緒,難認逾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反觀原 告時任主任委員,本應用心傾聽住戶心聲,對於住戶在處理 社區事務時言行,本有較高容忍義務,又比中指行為雖會使 其心情上感到不悅,卻不會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難認有 何貶低其名譽及人格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闡明其損害數額計算標 準,即逕自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顯然於法有違。  ㈦被告只在系爭會議上提出反對意見,卻被原告無端提起民、 刑事訴訟,並在被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其他住戶作證後,另行 對渠等提起訴訟,造成住戶間產生寒蟬效應,非但不願出庭 說明真相,更從此不敢在社區事務上發表真實想法。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間,在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比中指,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等情。經查,證人即 住戶孫克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都是B棟住 戶,我本身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我是吉田大廈 社區上一任管委會主委,原告是案發時的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的管委會會議,我有在場,被告與原告雙方語氣 很不好,被告有對原告比中指,我非常確定;現場的情境原 因大致是原告發現被告在1樓有違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 ,希望進去探勘後要拆,但被告找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就在 管委會上要陳述這件事,被告很不高興,就在討論這件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原告比中指,他覺得原告講到對 他不實或他覺得不對的地方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 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 會的主委、財委、事委夫婦、被告夫妻、我等人,還有哪些 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案件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證物袋內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又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對話爭執情形,復 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原告以前揭事實對 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 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復被 告對於當天有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無爭執,是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 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 意義,實係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 經」等言語之肢體化,是被告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開比中指 之手勢將如「三字經」等辱罵、貶損言語以肢體行為之方式 展現其上開辱罵、貶損意涵,核諸常情,當認此等行為含有 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要屬侮 辱之行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就其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 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 刑事案件證人許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 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會議文件,本 非因記載此類事情而設,又系爭會議錄影檔因所拍攝之角度 關係,本即無法拍攝到被告,是此部分均無從執為反證,要 屬當然。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會議中是坐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在會議中 是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開 會時我眼神有環視,誰講話就看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會議中沒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的動作,我沒有中途出去, 我全程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我的眼睛是環視四周 ,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本 院卷第91-93頁)。然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上開證述, 渠等在開會過程中,眼神顯然並非時時都關注在被告身上, 遑論被告之手部動作,況且渠等於開會中誰發言就看誰,更 有可能因己身著重關注他人出聲發言之部分而未注意到被告 之手部特定行為,是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述,尚無從 遽爾執以推翻證人孫克仲之證詞,洵屬灼然。況且,「證人 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 ,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字 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 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 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按即原告)另案提告刑事案 件,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亦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考,顯見該2位證人與原告間關係尚非融洽,所言難期 公正客觀,不無偏護被告可能,洵難逕採,殊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交通大學資訊碩士,目前自己開公 司,收入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車子1台,有二個小孩 需要扶養等情,被告自陳學歷、家庭、財產收入狀況如本院 調取之戶籍、財產資料所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限閱卷),復審酌兩 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 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880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因法定代理人 即案母B 患有憂鬱症,且面臨經濟、就業、照顧親屬等壓力 大,致其情緒低落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已引入 親職教育資源、心理諮商資源,案母受限於身心狀態,仍難 調整原教養方式,易曲解他人意思,無法依受安置人年齡發 展階段之限制管教,另案家其他親屬資源案外祖父年事已高 亦難協助案母調整管教模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於民 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 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 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經訪視評估觀察案母精神 狀態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因自身壓力與經濟負荷,表示 無能力照顧好受安置人,甚至於受安置人哭鬧時,會揚言打 死受安置人等語恐嚇與回應其需求,且親屬資源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 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33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為憑。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9歲,已於111年9月1日由寄家轉換至安 置機構生活,觀察其適應轉換機構、學校狀況可,在校成績 及表現皆尚可,課業學習也都能跟上進度,惟有情緒時會挑 戰機構規範,並對同儕與照顧者罵髒話、比中指致人際關係 變差,後瞭解受安置人上述行為是模仿機構其他年長同儕, 以在團體中被認可,對此,機構社工教導受安置人適當說話 方式,並安排心理諮商師予受安置人,學習人際互動技巧, 受安置人自112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完成24次。113 年11月,諮商師告知受安置人已調整許多,故社工請諮商師 進入下一階段之家庭議題,讓受安置人探索對案母親職角色 、限制的想法,以及思考釐清成年後重要的價值觀,以幫助 生涯規劃。案母51歲,領有一類輕度心智身障證明,於受安 置人安置初期,就業不穩,經濟困難,後任職清潔工表示適 應可,備受雇主肯定,自述現每月薪資扣掉生活開銷尚有餘 額儲蓄償還過去借貸款項,生活及經濟漸穩。對於諮商服務 案母管教案主部分,案母於諮商中練習因應受安置人行為、 情緒問題時,調適情緒與關懷受安置人行為背後原因,整體 明顯進步,惟受限其工作及照顧案外祖父身體因素,難抽空 配合持續參與而中斷,故案母現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安排親子探視,案母如期前來,攜 小蛋糕、零食幫受安置人補慶生,觀察母女可能因近半年未 見,關係些許疏離,受安置人坐離案母較遠位子,社工以玩 具及日常話題促進氣氛熱絡,惟受安置人仍不願坐近案母身 旁,故持續引導案母協助受安置人拼積木、聊共同話題增溫 關係。本次評估親子關係稍疏離,社工提醒案母盡量穩定探 視頻率,案母同意表示會抽空安排。會談中詢問受安置人返 家計劃,案母回應暫無該想法,除目前需努力工作穩定經濟 ,案家環境亦待整理清潔與搬遷至更大住所。評估案母親職 能力有待輔導追蹤,案家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為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護-723-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羿豪發生行車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 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 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 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 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 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 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 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陳 稱:伊當時是為了抒發情緒,並沒有要侮辱或要針對告訴人 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6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向後比中指共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見偵查卷第16頁、本 院卷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用左手比 中指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同卷第9、26至30頁),足認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 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 左手比中指1次,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被告係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以左手比中指1 次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 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遭告訴人按鳴喇 叭之不滿,參以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有 甚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而被告使用 之動作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僅在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係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 其唯一目的,其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仍應於權衡 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肢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 ,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故而,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 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頗為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尚無法排除被告因發生行車爭執 而心生不滿,因此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不滿而抒 發其個人情緒之合理情況。是以,本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存在,尚難 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先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方死角處竄出,並向右橫切進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之車道,面對被告此種不適當之騎車方式,告訴人按鳴喇 叭提醒,自無容忍被告不當超車後比中指等行為之必要。又 被告僅因遭到按鳴喇叭提醒,即旋向告訴人出示左手中指, 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語言攻擊;又被告出示中 指之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使聽聞 之他人覺得難堪,更影響用路人之駕駛狀態,而非僅係對於 名譽情感之侵害,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合理忍受之 範圍,已非無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不適當之騎車方式,經告 訴人按鳴喇叭提醒而發生行車糾紛等情,乃本案發生之起因 ,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屬二 事。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該處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之重 心在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有不雅或冒犯之意味,惟縱使 如此,容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 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 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是否因而產生嚴重不 利之影響,以致於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依前 揭實務見解,經權衡一切情狀後,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是否 應動用刑事法予以制裁,容非無考量之餘地。而被告使用之 動作固非文雅,依刑法謙抑性、刑事制裁之最後手段性與憲 法言論自由之權利相互權衡之下,衡酌本案之證據資料,容 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專以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當 時係專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故而,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既應於權衡本案前揭所有之 狀況下,為有利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認定,自不因被告之肢 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與法院關 於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價值判斷歧異,然依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院審酌全部情 狀,認原審所為上開無罪之認定,經核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等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 為有罪之認定,容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準此以觀,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 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當時之動作,非無可能涉及其抒發 當時不滿之情緒,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惡意貶抑告訴人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自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於此權衡 下,名譽權之保護自應稍予退讓。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在上揭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 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之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主觀惡 意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660-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菲亞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圓山一號院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17時24分許,在該社區吧檯區,因被告之父親於該會議中發 言屢遭告訴人舉手打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做出 比中指之辱罵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告訴人提供之 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因為他打斷我母 親、鄰居說話,我覺得他沒有禮貌做出的反應,我求學期間 在英國,在英國比中指是不高興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略以:被告父母於106年9月24日購買圓山一號院後, 發現因建商管線設計問題造成漏水且逾6年均未修繕,嚴重 影響生活品質,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建商修繕,嗣經專業技 師鑑定後,建商同意修繕,相關發函、鑑定費用均由被告父 母自行負擔,並未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 。詎料,告訴人及其妻卻於社區住戶之LINE無端發表質疑管 委會為何僅協助被告家中處理漏水問題,而忽略其他公社問 題、修繕花費等疑義之言論,嗣管委會為釋疑宜,乃安排11 2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中討論建商修繕頂樓事 宜,並請被告父母說明過程。會議當日,被告父母相繼上台 發言,說明經過,表示因告訴人多次向管委會對其提出質疑 深感委屈,基於鄰里和諧一再隱忍,甚至夜不成眠,告訴人 之妻請第三人以手機對會議現場住戶進行錄影,經社區經理 制止後該人始離場,嗣告訴人於會議期間又屢屢舉手欲發言 ,更數次中斷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等人之發言,甚至 有其他住戶亦對其上開行為表達不滿,於被告父母發言期間 ,告訴人又再數度舉手急欲插話打斷被告父母發言,並大聲 發言等不友善之方式回應被告父母親之發言,其他住戶亦對 告訴人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行為感到不妥,出言制止告訴人 。嗣被告父親努力以手抄拼音中文發言,卻見告訴人於被告 父親發言結束後,又急欲舉手發言,被告對其父母委屈深感 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表示不認同, 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綜觀本案整體表意脈絡及錄影記錄內容,實係起因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母親發言後,告訴人及其妻即急 欲舉手發言並大聲回應,挑起紛爭事端,然因被告見告訴人 及其妻於母親發言時又再度舉手插話,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 方式,實感有失禮儀,無法認同,被告父親於發言結束時更 強調「讓我們大家做好鄰居好不好」,被告乃於父親發言結 束後返回座位時,見告訴人又再舉手欲發言,為其父母委屈 深感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短暫表示 不認同,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如致告訴人認有遭羞辱之意, 被告實感抱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10日17時24分,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圓山一號院吧檯區,以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他卷》第115頁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他卷第4 3頁至第46頁),並有影像截圖、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存放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發生起因,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0日圓山一號院112年6 月10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像,名稱00161.MTS之檔 案,可見:①於檔案時間(下同)1分27秒至55秒,被告母親 開始發言,於被告母親發言中之1分50秒,告訴人於舉手稱 :「請教一下,我們現在不是要表決這個嗎?好像要提臨時 動議嘛」等語;②於1分56秒至4分32秒,被告母親持續發言 時,告訴人於2分3秒至9秒舉手稱:「我要提臨時動議,等 一下,順序、順序,叫經理來,我是要給他的」等情;③於4 分32秒至6分23秒,被告母親稱:「我不知道,蔡小姐、吳 先生,我們家是...(聽不清楚)」,告訴人之配偶回應, 後兩人同時發言,被告母親於4分48秒稱:「你這個樣子, 我這個月、這個禮拜都睡不好,都被罷凌了你知不知道」等 語,告訴人於4分53秒舉手稱:「請問不好意思,這是(聽 不清楚)」等情,於4分55秒至5分其他住戶對告訴人講話, 其中一位稱:「給他講」等語,被告母親持續發言,至告訴 人配偶於5分3秒至13秒稱:「沒有,我覺得你很厲害,所以 我建議管委會,對。是這樣子,是建議管委會,因為我覺得 你成功了嗎嘛,那是不是可以依循這個方式,那我們社區.. .」等語,告訴人於5分14秒稱:「幫社區爭取這些東西」等 情,告訴人之配偶於5分15秒稱:「對啊」等語,被告母親 於5分16秒稱:「來問我...(聽不清楚)我是非常好客的, 我來這邊是來跟大家結緣」等情,告訴人於5分19秒舉手, 於5分21秒稱:「(聽不清楚),大家的目的其實是把社區 是不是能如法炮製(聽不清楚)」等語,被告母親於5分27 秒至31秒要對告訴人說話,其他住戶對被告母親說:「你繼 續說啦」等情,被告母親於5分31秒至6分23秒持續發言;④ 被告母親於6分31秒將麥克風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起身 於6秒35秒至7分56秒持續發言,最後說:「我們一起當好鄰 居好不好,謝謝」等語,告訴人於7分56秒回應:「好」等 情,於住戶拍手時,被告於7分57秒放下行動電話走向告訴 人位置,告訴人於7分59秒至8分5秒舉手,被告於8分1秒至2 秒走到告訴人前方,以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回到位子坐下 ;⑥告訴人於8分6秒舉手,於8分15秒稱:「我可以講一下話 嗎?」等語,而於8分22秒拿到麥克風後,起身發言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是 被告母親於1分27秒至6分23秒近5分鐘發言過程中,告訴人 與渠配偶至少有三次舉手、插話以致被告母發言中斷之情況 ,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認告訴人與渠配偶之行為對其母 不禮貌,因而心生不悅等情,應屬可信。 (三)「比中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 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 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之肢體化,固有貶損他人評 價之意味,亦有多者用為於抒發個人情緒、表達不滿,仍難 以認定該舉動一律屬於侮辱性言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 稱於本件發生前素不相識(他卷第44頁、第50頁),又係因 前述會議過程之告訴人之舉措,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比中指 之行為,時間至多2秒,甚為短暫,且次數只有1次,復無其 他動作或言語,亦無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顯屬於偶發 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持續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 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易-60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中文姓名: 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中文姓名:司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周鑫志素不相識,竟無 端於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 告訴人表意攻擊。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騎機車過程中與後座 之未成年兒子聊天而做出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云云,然被告 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 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 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 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案發處所又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 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於會車過程中無端朝迎 面駛來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比以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 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竟認被 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 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比中指時間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不足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核無不當。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除應判斷行為人之言行已達貶損他人之名譽外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告訴 人自陳: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突然向我比中指,我猜測可能是 因為他逆向行駛我沒有讓他,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行車糾紛或 擦撞,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在大馬路上;被告當時逆向騎車 ,我沒有任何行為,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因為他剛 好在跟我會車時比中指,所以我認為他是對我比等語(偵卷 第14頁、調院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僅以被告騎乘機車 恰與其迎面而來,而猜測被告行為是針對其所為,顯然已屬 臆測之詞。  ㈢被告始終否認係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暨截圖(調院偵 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對向的相反方向, 且被告比出中指的時間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前,亦即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的車輛根本連會車都沒有,2車各自都尚未經過該 交岔路口,如此,如何判斷被告比中指是對著與自己相隔一 個交岔路口之前的對向車輛駕駛即告訴人?告訴人指是因為 對方逆向行駛,自己沒有讓車云云,並有警製影像截圖及上 述勘驗報告與截圖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30頁 ),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路段亦在告訴人行駛 路段的路口之前,亦即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告訴 人之行車並無任何影響,何來「讓」的問題?因此,從客觀 環境之人車行駛情形與路況,實無從建立被告比中指當下與 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陳稱並無對被告有任何 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足以使被告認為是挑釁之行為,尤其從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路段為交岔路口 ,各向有數個車道,並非偏僻小路、無其他人車,是在無任 何行車糾紛之情形下,顯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為判斷被告比 中指的行為是對著前方路口之前的車輛駕駛告訴人。  ㈣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比 出中指,可見檢察官並未綜觀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僅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而指被告比中指是對著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是 與自己後座的未成年小孩打鬧而比中指乙節,以其作為一個 父親,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是對著距 離尚遠之對向車輛駕駛所為侮辱性之舉止。告訴人自認因被 告舉止而不舒服、受有侮辱,僅係自己誤認,檢察官據此起 訴、上訴指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容屬率斷。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有 侮辱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 路口之告訴人周鑫志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 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 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 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 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 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 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 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 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 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 「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 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 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 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 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 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 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 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 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 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 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 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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