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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 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偵卷第84 頁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初篩檢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公克 ),有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 暨照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不明藥丸1包,因與本案無關 ,而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吳彥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將大麻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解送至本署法警室時,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並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9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49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4

CTDM-113-簡-3040-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2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承辦113年度他字第1247號不詳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特定人涉嫌,業已簽結 。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就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各1支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不詳之 人置於地上之扣案2支針筒,經送驗後,分別殘留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職務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 品照片附卷可憑。是扣案之2支針筒內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09

CYDM-114-單聲沒-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雄(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在調解室,並無任何監視器, 調解委員又作證什麼都不記得,讓被告蒙冤。被告尚於緩刑 期間,又於民國109年間發生車禍,雙腳嚴重斷裂經治療接 合,被告實無力、無可能使用暴力,何況對方還有3個人。 被告若要以暴力解決,又何需法律調解,應是其他3人串通 。本件是吳○德、吳○潔先動手打人,卻被判無罪,被告遭對 方打到全身都是傷,並未攻擊對方,難道要被告被打到昏死 送醫?請求測謊,方能辨別誰在說謊,被告才能心服口服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吳○ 道之證述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 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等, 認定被告與吳○道2人生有爭執而致傷,並依據吳正德、吳○ 潔之證述,認定被告、吳○道彼此推擠、拉扯過程中係被告 先行出拳毆打攻擊,而非正當防衛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且被告業已自承:我有把吳○道壓在地上,他 可能有撞到,吳○道從我前面過來,我用手擋,當時場面很 混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造成吳○道這些傷勢,我當天有抓 到吳○道的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9、50頁),故被告上訴 以:吳○潔拉我頭髮,當時我倒在地上,當時他們攻擊我的 頭部,我只是推吳○道,我沒有攻擊吳○道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緊 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查本件被告係於衝突發生時即有傷人之意,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毆打吳○道時,吳○道業已出手造成被告之傷害,已如原 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㈡1.、2.),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傷害吳○道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為初始不 法侵害、傷害他人行為之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 或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為保護自己安全所 為正當防衛云云,殊非可採。    ㈢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 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 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 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之結果, 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 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本院已 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先行出拳毆擊吳○道等情如上,而測謊 鑑定結果之證明力既有上述不明之處,自無囑託對吳○道、 吳○潔、調解委員施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雄       吳○道       吳○德       吳○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德、吳○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雄為吳○道、吳○德之胞兄、吳○潔為吳○雄之胞姊,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 雄、吳○道、吳○德、吳○潔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內 ,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吳○雄、吳○道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程中吳○雄並徒手毆 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吳○道亦徒手毆打吳○雄之 臉部及脖子,導致吳○雄因而受有兩側臉頰、鼻樑、前額、 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 側頸部多處刮(抓)傷之傷害;吳○道則因而受有前額及後側 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雄、吳○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吳○道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吳○雄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 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吳○道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雄、吳○道固坦承其等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 、地,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受有上開傷勢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雄辯稱:我是正當 防衛,吳○德、吳○潔先動手,吳○道從前方攻擊我的臉和頸 部,後來我反過來把吳○道壓在地上,我是正當防衛,讓吳○ 道不要繼續攻擊我等語;被告吳○道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係 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遭受不法侵害時為避免再遭毆打 ,對吳○雄攻擊行為為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應阻卻違法而不 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雄、吳○道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地,彼此間因 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雄、吳○道各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吳○雄、吳○道所供認,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 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第18-26頁及證物 袋),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雄、吳○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互為傷害行為,造成對 方受有上開傷勢,且均非屬正當防衛:  1.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調解不成,吳○德 就追問吳○雄,多年前他借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向吳○德 老婆借的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吳○雄說沒這件事情,吳○德 一直追問,吳○雄便惱羞成怒作勢要打吳○德,我見狀就幫吳 ○德擋掉吳○雄的攻擊,然後我就被吳○雄抓傷脖子及毆打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吳○雄有徒手 打我的臉跟脖子,當時吳○德要跟吳○雄追討欠款,吳○雄聽 了不高興出拳要打人,我要過去制止,他才打我等語(見偵 卷第51頁);於審理中證稱:吳○德起來問吳○雄說你欠我的 錢何時要還,吳○雄不高興出拳要打吳○德,我手伸起來就擋 住,接下來我和吳○雄發生拉扯後倒地,我們二人倒地後, 吳○雄手有對我揮拳,所以我臉才有傷痕,他也有拉扯我脖 子。我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擦傷都是吳○雄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165頁)。  2.核證人即告訴人吳○道前開證述,與證人吳○德證稱:當日調 解不成,我詢問吳○雄之前刷我信用卡的錢及跟我老婆借的 錢什麼時候要還,吳○雄就回答什麼時候有欠你錢,作勢要 打我,後來吳○道就幫我擋住吳○雄,接下來吳○道跟吳○雄有 推擠,過程中吳○道和吳○雄都有跌倒。當天吳○道和吳○雄有 互相拉扯的動作,他們推來推去。我後來要去拉開等語(見 偵卷第15、52頁,本院卷第166、167、169頁);以及證人吳 ○潔證稱:當日調解不成結束後,吳○德問吳○雄欠的錢什麼 時候要還,吳○雄聽到後惱羞成怒,作勢打吳○德,吳○道看 見就幫吳○德阻擋吳○雄的攻擊。吳○道過去時吳○雄就揮拳要 打吳○道,開始衝突後他們兩個有推擠然後倒地,我跟吳○德 只是去幫忙不要讓他們繼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2 頁,本院卷第171、173、17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 證遭被告吳○雄毆打頭部、臉部、抓脖子之情節,亦與其所 受傷勢位置即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相 符。況且,被告吳○雄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吳○道有被其壓在地 上、可能有撞到以及其確有抓吳○道脖子等節(見偵卷第7、5 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證遭被告吳○雄傷害之經過 ,確屬有據,可以採信。據上,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係 遭吳○德追討欠款而先揮拳出手欲攻擊吳○德,然為被告吳○ 道出手阻擋後,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 程中被告吳○雄先出手,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 子,並造成被告吳○道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吳○雄空言辯稱係 吳○德、吳○潔、吳○道先出手攻擊,其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 ,洵無足採。  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吳○道從我前面攻 擊我臉部和脖子,後來我被他拉倒,吳○道攻擊完之後法警 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與其所受傷勢位置即 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 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相符。又佐以 被告吳○道於偵查中供承: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 、拉扯倒地,過程中被告吳○雄雖先出手毆打吳○道,然被告 吳○道亦有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而造成被告吳○雄 受有上開傷勢。另被告吳○雄案發當日雖另受有「右小腿擦 傷」之傷勢,有前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曾證 稱:我不知道我的腳是怎樣被攻擊、右小腿擦傷是如何造成 我不記得。我只有上半身被攻擊的印象;後又改證稱:應該 是吳○潔拉我讓我跌倒,我的腳撞到桌椅,造成右小腿傷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被告吳○雄此部分傷勢如 何造成非無疑義,尚難遽認即為被告吳○道所造成,附此敘 明。  4.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所 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道於審理中供稱:吳○雄出拳要打吳○德時,我擋在 他們前面,手舉起來用手背擋住吳○雄,接下來我跟吳○雄發 生拉扯後倒地,倒地後他手對我有揮拳動作,所以我脖子、 臉才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偵卷第51頁),足見被 告吳○雄固先出拳欲毆打吳○德,然被告吳○道已出手擋下, 其後被告吳○道仍與被告吳○雄發生拉扯,兩人倒地後被告吳 ○雄雖先揮拳毆打被告吳○道,然被告吳○道亦有揮拳還擊, 且衡以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為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 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 部多處刮(抓)傷,傷勢均集中在臉部、脖子,實與被告吳○ 道所供其基於防衛僅採取抓住或拉開被告吳○雄手或阻擋、 無攻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4頁),顯然不符,可見 被告吳○道揮拳毆打被告吳○雄之目的,不在於防衛、排除被 告吳○雄現在不法侵害,而是基於攻擊、報復所為之還手反 擊行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5.至被告吳○雄雖請求與被告吳○道、吳○德、吳○潔一同測謊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應無 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雄、吳○道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雄、吳○道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0 頁),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吳○雄、吳○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 予說明。 (二)被告吳○雄、吳○道兩人彼此推擠、拉扯並倒地,過程中被告 吳○雄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被告吳○道亦 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之行為,各基於單一傷害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 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遇事未理性處理紛爭 ,竟於法院調解室內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 量其等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各自造成彼此如上傷勢,被告吳○雄先出手毆打被告 吳○道,然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略重於被告吳○道,兼衡被告 吳○雄、吳○道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之犯後態度,雙 方亦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吳○雄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科,被告吳○道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4、19頁), 被告吳○雄稱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定 、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道稱其高職畢業、為室內裝潢技 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太太且曾於精神科就診服藥 、被告即告訴人吳○雄、吳○道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461-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清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2號、第7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忠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忠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5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 予張家萌。  ㈡蔡忠清、曾春福(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19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先由蔡忠清與張家萌約定, 由蔡忠清以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 張家萌,隨即由蔡忠清將海洛因1包交予曾春福,曾春福再 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家萌,張家萌將2,500元交予曾春福轉交 蔡忠清。  ㈢蔡忠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㈣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 6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㈤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 11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㈥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5日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㈦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5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㈧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6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㈨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蔡忠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乙 節(本院訴字卷第151、366頁),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 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 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 等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檔案結果為「檢察 官訊問被告態度懇切、自然,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並 有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訊問中檢察官有一併整理提問的 內容,並覆誦確認書記官的繕打筆錄是否正確,過程中也有 多次跟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全程有看電腦螢幕回答,核 對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回答大致相符,被告並沒有提出異議 ,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態度正常, 均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過程中亦有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答 辯或否認其中幾次的情形,過程中法警也有提示相關的卷證 給被告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366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未有意識不清、 嗜睡等戒斷症狀,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 應答,可以辨明檢察官所詢販賣毒品之日期、情狀,而予以 辨別、判斷、回答員警之提問,顯非陷入模糊不清而一概承 認犯行之狀態,復無言語含糊、答非所問或聲音虛弱之情形 。再查,檢察官於該次詢問之初,詢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稱 沒有販賣毒品時,被告即答稱「那時候腦袋不清楚」,而可 以解釋為何於偵查中坦承販毒,可認被告於受偵訊當時並未 認為其處於提藥、退藥或毒癮發作狀態,而對其陳述之任意 性有所影響。基此,被告係在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題 旨確切回答,並基於自主意願而為陳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出於疲勞訊問,而具有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處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當時 之客觀情狀不符,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該次偵查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證人張家萌、潘俊仁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 142、1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證人潘俊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同年1 2月11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曾春福、潘俊仁有傳拘不 到之情形,故證人曾春福、潘俊仁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 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曾春福 、潘俊仁於偵查中之結證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71932卷第95至 99頁),明白供述其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2, 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張家萌,曾春 福有轉交潘俊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給付之現金2,500元予 己,以及分別於事實欄一㈢至㈨所示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予潘俊仁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 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予張 家萌等情節相符(偵字71990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訴字卷第215頁),另經證人張家萌於偵查中結證稱各有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2,500元向蔡忠清購買海洛因1 包,而事實欄一㈡該次交易是先與被告連繫後,由曾春福交 付海洛因,並交付現金予曾春福等語明確(偵字71990卷第6 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 我都是先打電話跟蔡忠清聯繫購毒,講好價格跟數量,且均 有交付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0、318至31 9頁),以及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分別於事實 欄一㈢至㈨所示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約0. 1公克)等語歷歷在卷(偵字71990卷第70頁反面、第207至2 10頁),是上開證述均相符,已能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71932卷第1 4至3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部分詳前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 中自白其各次販賣予潘俊仁海洛因之數量均為0.3至0.4公克 (偵字71932卷第97至98頁),惟證人潘俊仁證稱各次向蔡 忠清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僅約為0.1公克如前,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販賣證 人潘俊仁之數量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說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家萌 、潘俊仁,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㈠的時 間與張家萌見面,也沒有與張家萌相約買賣毒品,又潘俊仁 只是來找我聊天吃東西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張家萌、潘俊仁之單 一指證,監視器影像復未攝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畫面,證人證 詞欠缺補強證據,且證人張家萌不確定事實欄一㈡係被告或 曾春福欲販賣毒品,證人張家萌復表示該次毒品效果不佳, 亦不能確認是海洛因抑或葡萄糖,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事實欄一㈠至 ㈨所示時間與張家萌、潘俊仁見到面,他們就是來我家,我 介紹工作給他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2頁),已與其先前 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未與張家萌見面,與潘俊仁見面僅是聊 天吃東西等辯詞,有所出入,已有可疑之處。再者,潘俊仁 分別於事實欄一㈣、㈤、㈥停放所騎乘機車走往被告住處至再 度騎乘機車離去僅有9分鐘餘、4分鐘餘、23分鐘餘,有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字71932卷第19頁至 反面、第23頁、第24至25頁),是潘俊仁停留於被告住處內 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為週三之清晨, 不足供為休閒、毫無時間壓力之談天飲宴時刻,何況,設若 被告真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證人張家萌或潘俊仁,現今網路通 訊工具發達,大可以手機、網路等方式聯繫已足,何需由證 人親自多次前往其住處,徒增被告停留於住處等待證人前來 以及證人交通往返之時間耗費,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 ,顯為脫免罪責,難認可採。⒉另證人張家萌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們就已經講好價格跟數 量,是到了之後曾春福幫我開門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309、311至313、318至3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係其販賣海洛因予張家萌,僅實際交付毒品予張家萌並收 取價金者為共同被告曾春福(偵字71932卷第96頁),則被 告既係與證人張家萌相約海洛因之買賣並最終取得毒品價金 之人,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張家萌於 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112年7月4日購買那次,沒有施用後 頭暈的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6頁),但其亦解釋稱:1 12年8月2日是最後一次跟被告賣毒品,我覺得拿的東西好像 是葡萄糖,完全沒有信心了,所以就沒再過去拿,但112年7 月4日購買那次,施用還是有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6、 314至315頁),參以證人張家萌於事實欄一㈡(即112年7月4 日)購買海洛因後,仍於同年8月2日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張家萌供述明確(偵 字71932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314頁),復有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字71932卷第35頁反面至第3 6頁),可知證人張家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購買海洛因後 ,仍欲向被告再次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張家萌均是以市價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此據證人張家萌證述明確(本院訴 字卷第315頁),設如證人張家萌於112年7月4日向被告購得 海洛因並施用後,毫無用毒後欣快反應或並非買到真的毒品 ,又豈會再次企圖花費高額之錢財向不具誠信之被告購買海 洛因?應認被告於112年7月4日因販賣所交付之「毒品」具 有海洛因成分甚明,實與常情相符。是辯護人前揭所主張, 均難認有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 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 人,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 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 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春福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共9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2,500元或1,000元,足見 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 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 ,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 ,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另皆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 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僅2,500元或1 ,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 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 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持 有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 所嚴格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 毒品危害之擴散,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 案犯罪,難認其犯罪後之所悔悟;惟念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 量或價格均非鉅額,兼衡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而經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為9次,所犯各罪彼此間尚在 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 ,揆諸上開見解,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 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 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毒品是供己施用,其他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371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均無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春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前之 某時許,先由被告與潘俊仁約定,由被告以1,000元為代價 ,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後由共同被告曾春 福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將海洛因1包交予潘俊仁,潘俊仁再於翌日將1,000元 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 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 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 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 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跟潘俊仁相約買賣毒品,也不清楚曾春福有沒有於112年5月 31日交付海洛因給潘俊仁,潘俊仁於翌日也沒有給我1,000 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證人潘俊仁之 單一指證,監視器影像復未攝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畫面,證人 潘俊仁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潘俊仁固有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斯時被告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20巷41之居所,與共同被告曾春 福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71932卷第8頁反面) ,核與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71990卷第6頁 反面)、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71990卷 第206頁至反面、第70頁反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71932卷第14至16頁),應堪認定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潘俊仁先聯繫被 告後,被告再打給我,跟我說潘俊仁要來買哪種毒品及數量 ,並交代我他的毒品放置於何處,幫他交貨給潘俊仁等語( 偵字71990卷第6頁反面)。而證人潘俊仁於警詢中證稱:當 天我去被告家敲門,才知道被告去金門,我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說毒品寄放在曾春福那邊,被告就請曾春福拿毒品海洛 因1小包給我,但我是隔天才把現金1,000元給被告等語(偵 字71990卷第206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112年5月31日 那次是被告去金門不在家,所以他請曾春福拿毒品給我,曾 春福是拿毒品下樓給我,事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字 71990卷第70頁反面),是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自白有 替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潘俊仁以完成被告與潘俊仁間之買 賣交易,又證人潘俊仁亦指證其有與被告相約買賣毒品,但 係由曾春福代為交付已完成毒品買賣等情節。然查,施用毒 品者即證人潘俊仁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共同被告曾春福與被告屬 共犯地位,為圖減少刑責而推諉、栽贓,其供述不無有虛偽 可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利害對立狀態所生證詞虛偽之危險 性,並不會因其2人均曾經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與證人 潘俊仁約定再由被告指示曾春福代為交付等情節一致而不同 ,是其2人所為證述,尚難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認。而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又起訴所指該次買賣 交易過程僅有攝得證人潘俊仁前往被告前揭居所與曾春福見 面,曾春福並交付物品予證人潘俊仁之畫面,但未能據此即 認被告有與證人潘俊仁相約毒品買賣而參與其中,是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或證人潘俊 仁前揭證述之補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忠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2025-01-08

PCDM-113-訴-372-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黃誠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04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誠德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誠德與甲○○係姐弟關係,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誠德因尋找其母不獲,竟基於恐 嚇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 時0 分許,至○○市○○ 區○○路000 巷0 號0 樓甲○○經營之工廠處,持其所有之摺疊 式水果刀1 把,朝甲○○及其夫乙○○揮舞,並恫稱:叫媽媽出 來處理,她不出面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致甲○○、乙○○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因警方據報到場勸說,黃誠德 方騎乘機車離開。詎黃誠德心有不甘,待警員離去後,竟另 起恐嚇犯意,於同日上午0 時00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上 址地點,持前開折疊式水果刀對甲○○   、乙○○及現場員工丙○○揮舞,並恫稱:要給報警的人好看等 語,致甲○○、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誠德,現場並扣得摺疊式水果刀2 把, 而查獲上情。 二、黃誠德因上開案件為警逮捕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該署第8 候訊室內待審 期間,竟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於當日(11月21日)晚間10時 許,在上址第8 候訊室內,徒手敲破該候訊室牆面之矽酸鈣 板,致令該矽酸鈣板不堪使用。 三、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自行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誠德坦承上揭恐嚇、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甲○○ 、乙○○及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甲○○工廠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與所附該署第8 候訊室 遭破壞的牆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各1 份附卷,摺疊式水果刀2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姊弟關係,此經 其2 人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 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恐嚇甲○○,除係犯後述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普通毀損罪)。檢察官 就被告毀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雖非無見,惟該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則尚非該條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第 45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損的矽酸鈣板不過作為牆 面分隔使用,與公務無關,依上實務見解,似僅能認係一般 日常物品,而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法條容有未 洽,惟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第一次持刀恐嚇甲○○等 人,係要甲○○通知母親出面,而其在警員離去後,第二次返 回現場持刀恐嚇甲○○等人,除認為雙方尚未將事情講清楚以 外,並係因不滿廠內有人報警所致(偵查卷第68頁)   ,不僅兩次恐嚇的動機、原因有別,且恐嚇對象一為甲○○一 為報警者,恐嚇對象也未必相同,似係另行起意,且被告第 一次恐嚇甲○○等人,在警員到場勸說後自行離開,客觀上該 次恐嚇犯行也已經終了,可以與其第二次恐嚇犯行分開評價 ,故應認係兩罪,檢察官認係一罪,依上說明,尚不可採。 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個普通毀損罪 ,上開3 罪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惟疑似 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家庭暴力 通報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摺 疊式水果刀恐嚇甲○○等人,經警員到場勸說離去後,竟又再 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為警逮捕後在檢察署候訊時 ,又再出手損壞候訊室牆面的矽酸鈣板,不僅持刀犯罪的手 段明顯可議,對前開被害人等造成不小驚嚇,並可見其罔顧 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 能與前開被害人和解,又或賠償公家機關損失,另斟酌其年 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共有2 把,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其中1 把並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 之物,然因兩把水果刀外觀相同之故(偵查卷第93頁),無 從區辨,衡酌水果刀雖係日常用品,然總無同時攜帶兩把隨 身之理,故可認另1 把亦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預備之物, 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兩把折疊式水果 刀均應予沒收。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LDM-114-簡-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維霖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High S chool Basketball League,下稱HBL)球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均詳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攝影像時間均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竟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為蒐集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明知代 號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26、A27於拍 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可得而知A7 、A28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5、24「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各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A1、A2、A4、A6、A8 至A14、A16至A24、A26、A27部分),以及各基於縱使所 散布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A7及A28部分),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 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網友(無事證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 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 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之VIVO手機一支連結網際網 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 式,散布上開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HBL球員之裸露生殖器、 自慰等猥褻照片、影片,在特定之同好市場上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使 用某不詳年輕正妹之照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創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 HBL球員B2(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與其聯繫, 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傳送所謂其個人之性感裸露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後,再向B2表示也想觀看B2裸露 生殖器之照片及影片,致B2陷於錯誤,以為劉維霖即為該 正妹本人,遂接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 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劉維霖,使劉維霖因 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不法利 益。  (三)又基於恐嚇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8時58分許,透過IG,以帳號「00000 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恫稱:手上有A4的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其所有之A4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 ,讓隊友、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致A4因擔心若無法入 選得以上場比賽之12人會影響其未來升學,而心生畏懼, 遂於同年月16日下午2、3時許,與劉維霖相約在○○高中校 門(真實名稱詳卷)前見面;見面後,劉維霖即向A4表示 會協助處理上開外流之電子訊號,然A4必需以陪同泡溫泉 作為回報,又表示A4長得那麼好看,不如另拍攝裸露影片 給自己看以作為其不慎將自己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在外 流傳之懲罰。因A4對此猶豫、遲遲未予正面回應,劉維霖 始未能取得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A4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而未遂。 二、案經A4、A7、A8、A11至A14、A16至A19、B2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被告被訴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均判決有罪,對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部分判處無罪,另對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2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對原判決諭知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第二次 開庭時即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部分,是 用惡劣的口氣要我承認散布被害人A27、A28部分均成立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我行不當訊問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惟查,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就被告所散布之A27、A28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被告是否知悉A27、A28於各該電子訊號內均 屬未滿18歲少年部分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係訊問被告是否 知悉A27、A28於拍攝時仍未滿18歲等節,或係訊問被告既 然知悉A27、A28均屬HBL球員,則拍攝時之年紀仍可能未 滿18歲等問題,於訊問時口氣尚屬平和,並未以強暴、脅 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情,有原審111年7月 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頁 至第2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並無被 告所指檢察官以惡劣口氣等不正方法令其針對A27、A28部 分亦承認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情狀。 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主張:       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對我偵訊時,在「00:01:56至00:03 :10」,用手銬把我銬在椅子上訊問,是不正訊問;111年 2月25日傳喚B2到庭作證時,於錄音時間「00:02:45至00: 03:30」、「01:44:05至01:45:28」、「02:51:30至02:55 :30」,A18說我有恐嚇他交出束褲是不實在的,且檢察官 有逼我認罪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偵訊筆錄錄音 光碟,其內容為: ⑴111年1月7日 (即偵字3830號卷一,訊問筆錄第2頁即該卷第178頁) 【檔案時間00:01:56-00:03:10】 被 告:報告檢察官,因為昨天那個搜索的時候我有撞到 ,我的骨裂,這個姿勢不舒服,可不可以銬一隻 手讓我(聽不清楚)卡到,我不舒服。 檢察官:你說哪裡不舒服? 被 告:這個因為我肋骨骨裂有狀況。 檢察官:肋骨骨裂喔? 被 告:對。 檢察官:所以你要怎樣比較舒服? 被 告:可不可以開一個,讓我手放開才不會卡在這個姿 勢。 檢察官:開一個喔,你是說只銬一個是不是? 被 告:對,因為有時候會卡到,我的姿勢不舒服。 檢察官:(法警表示可以銬在椅子上)好啊好啊,把他換 成銬單手就好(指示法警解開單邊手銬)。 (法警當庭將被告雙手手銬解開,並將其右手銬在椅子上) 被 告:謝謝檢察官。 檢察官:不會。 檢察官請書記官記載「被告請求把手銬解開只銬單手,檢察官諭知把手銬解開單手...」。 法 警:你坐過來一點,這樣比較舒服。 (檢察官繼續訊問。) ⑵111年2月25日 【檔案時間00:02:45-00:03:30】 被 告:檢察官那個,因為我昨天打BNT疫苗,然後我有 心悸的狀況,我可不可以銬在那個…比較舒服一 點。 檢察官:可以啊,可以啊,讓他舒服一點。 法 警:你右手寫字嗎? 被 告:對。 (法警當庭將被告之雙手手銬解開,改將其左手銬在椅子上) (檢察官開始訊問) ⑶同上 【檔案時間01:44:05-01:45:28】 檢察官:B2的部分,你上次也已經承認用假的IG,你是女 生的帳號騙他拍那些東西嘛。對不對?騙他拍裸 露陰莖的照片、自慰的照片? 被 告:是他主動傳給我。 檢察官:但是他到案了,他還是堅持說是這個假的IG帳號 先傳了裸露的照片給他。 被 告:沒有,這個我要說。 檢察官:然後跟他要照片? 被 告:對於這個他跟我說要(聽不清楚),我如果(聽 不清楚)爭執。 檢察官:這個他的說詞你有印象嗎? 被 告:這個東西已經有點久了,那我基本上我不去跟他 爭執,如果他,我這邊誠心誠意跟他道歉。 檢察官:你跟他道歉我有跟他講。 被 告:那他有,他有? 檢察官:他只是點個頭而已。 ⑷同上日 【檔案時間02:51:30-02:55:30】 檢察官:我剛剛問了你很多犯罪事實,當然主要是兒少性 剝削防制條例那個的散布兒少猥褻物、猥褻電子 訊號,然後還有意圖散布而持有(複述記筆錄) ,至於恐嚇部分我上次有問過你了,然後詐欺的 部分,一樣這三個主要的罪名。 被 告:針對兒少的部分,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因為我 覺得。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啊?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我承認,我認錯。 檢察官:認錯喔,啊就沒有認罪喔。 被 告: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可是至於有沒有錯,因為 我出發的立場就是為了讓他們這些加害人徹底被 抓到,所需要的必要之惡,但如果法官認為我應 受該有的處罰,我願意欣然接受。 檢察官:到底要認還是不要認?講這麼多。 被 告:因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犯罪,可是如果說這種東 西。 檢察官:這就是犯罪啊,你有散布就是事實了。 被 告:是,可是我就說,我是出自於好意,如果這個東 西認為我犯罪,我欣然承受。 檢察官:到底是要認還是不認啊? 被 告:好,我認罪。 檢察官:好,「我認罪」。恐嚇,我就只剩A4的部分就好 ,A4的那個對話紀錄,「後改稱(指示記筆錄) 」,那恐嚇A4的部分呢? 被 告:我不認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惡害之告知 啊。我只是要讓他知道說,如果他真的,因為如 果真的,他真的有受到,他有懼怕的話,他為什 麼還會跟人家拍?他根本不在乎他自己的名譽啊 。他自己如果在乎他的名譽,…(聽不清楚)。 檢察官:(複述記筆錄)對話紀錄顯示不是這樣啊。你都 嗆他說「你怕到發抖,躲在棉被裡」,你都這樣 嗆他了。 被 告:我就是(聽不清楚),可是照理說,如果他說。 檢察官:沒關係,沒關係。再來詐欺B2的部分。 被 告:我跟他。 檢察官:他也要告了啦,他已經要提告了。 被 告:我認錯,我跟他認錯。 檢察官:又是不認罪是不是? 被 告:至於我願意跟他和解。 檢察官:「我願意跟他和解」。和解還是要算啊,詐欺又 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被 告:我就說我不認為我。 檢察官:因為那個是有財產價值,這個我也跟你確認過了 。 被 告:我沒有,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財產價值是, 按這樣所有東西都是有財產價值的吧? 檢察官:對,所有東西都有財產價值,(聽不清楚)。那 就對啦。 被 告:可是在我的想法。 檢察官:尤其是這種影片,而且還是好看的人的影片,不 是嗎? 被 告:我真的願意跟他認錯,可是我覺得,我真的沒有 構成犯罪的意圖。 檢察官:那個是動機問題,不要再把動機跟那個混為一談 好不好,沒關係啊,就這樣了。    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檢察官於各次訊問被告之過程中口氣 平和,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自己的二隻手均銬上手銬因此 感到不舒服或身體有不適情形要求不要銬上二隻手時,檢 察官均能在了解狀況後,立即裁示依被告要求,在不影響 戒護安全下,讓被告依舒服的姿勢應訊;而檢察官於上揭 ⑷最後一次訊問時,係針對斯時調查結果一一向被告確認 是否要對各犯罪事實認罪,在被告表示自己「認錯,不認 罪」時,檢察官尚會向被告解釋目前偵查之情況,在被告 表示仍不認罪時,檢察官僅依被告供述指導書記官如何記 載於筆錄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 問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54頁至第59頁)。是被告前揭不正訊問之主張及僅要求勘 驗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主張,均不足憑採,且因被告並未 就其主張部分自白犯罪,本院亦未採此部分作為以下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 2頁至第266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傳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 6至A19、被害人A1、A2、A6、A10、A20至A24、A26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行,以及客觀上有散布告訴人A7、被害人A2 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有使用年輕正妹照片設立IG 帳號與B2聯繫,並取得B2裸露下體及自慰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曾約A4出見面,目的是要幫A4處理其猥褻行為影像 外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告訴人A7、被害人A27及A28部分)、詐欺得利及恐嚇 或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就事實一 (一)部分,我取得A7、A2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 ,他們都已經滿18歲,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是在未滿18歲時 就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就事實一(二)部分,我以年輕 正妹照片之IG與B2聯繫,是為了解球員如何主動搭訕、漁夫 (按:指同為蒐集此類猥褻影像之同好「釣魚者」)是如何 騙人,是B2主動找我聊天並一直以為我是正妹,想約我出來 ,但我一直在閃躲他,B2才一直主動傳給我他自己裸露下體 等電子訊號,我才會傳女性的胸部及下體等電子訊號給B2; 就事實一(三)部分,我沒有恐嚇A4,檢察官聽信A4的片面 之詞就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應該要有積極證據等語。惟 : (一)經查,被告明知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 26均為HBL之球員,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 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為高中生, 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 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網友,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 、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 之VIVO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 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上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另自110年5月間起, 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主 動與球員即告訴人B2聯繫,隨後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 體、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 被告,被告因而取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再於IG 以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稱:手 上有A4的猥褻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A4如附表一 編號3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讓隊友、 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A4因擔心電子訊號外流將影響升 學,而與被告相約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一第19 頁至第39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99頁至第212頁、第 405頁至第429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3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 5頁至第2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 第96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5頁 ),核與A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21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27頁)、A7、A8、A11至A14、A16至A19、B2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1頁至第 45頁,偵字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偵字卷二第169頁至 第173頁,偵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第251頁至第267 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偵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 被害人A1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被害人A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 頁、第217頁至第233頁)、被害人A6、A9、A10、A20至A2 4、A26至A28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 、第147頁至第163頁,偵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偵字 卷二第95頁至第123頁,偵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07頁、第3 79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中學副生活輔導組組長C1、 體育組長C2、生活輔導員C3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 75頁)等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1年聲搜字8號搜索票( 見偵字卷一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5份(見他字限閱卷第261頁、 第213頁、第69頁,偵字限閱卷一第341頁、第335頁、第3 37頁、第17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1 39頁、第141頁、第181頁、第167頁,偵字限閱卷二第219 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還原分析勘驗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限閱卷二第31頁至第214頁)、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 遭側錄影片資料夾及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見聲 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被告GOOGLE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暱稱「谷岳峰」雲端硬碟中存放之影片與 圖片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51至263頁)、被告與暱稱 「L」之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67頁,聲押限閱卷第265 頁至第273頁)、被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75頁至第311頁)、被 告與暱稱「LIU ANGUS」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限閱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被告與暱稱「弟控」之 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71頁至第287 頁)、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字限閱卷一第288頁至第293頁)、被告於IG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切換畫面、與B 2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 第329至333、361至364頁)、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 7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 )、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頁至第353頁)、臉書社 群軟體帳號暱稱「Maggie Chao」與A2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5頁至第255頁)、A16與IG暱稱 「quee.npi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 95頁至第297頁)、被告與暱稱「...」、「LIU ANGUS」 、「原創」、「黑色」、「Straight Boys Taiwan(18禁 之圖示)」、「_kevin_yu_01_11」、「wenpei.yang」之 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3頁至第71頁 、聲押限閱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被告與A4之IG對話記 錄(見他字限閱卷第139頁、第145頁)、被告手機中GOOG LE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被告雲端帳戶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 73頁至第83頁)、被告手機中pCloud雲端硬碟翻拍照片( 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聲押限閱卷第317頁 至第324頁)、被告手機中Degoo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 字限閱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IG暱稱「Leehsin」個 人檔案擷圖(見他字限閱卷第31頁)、被告與C1之通話紀 錄譯文(見他字限閱卷第33至3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字限閱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就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6至A 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23及24所示之散布A7、A2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行為構成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  1.A7、A27、A28於拍攝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    A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的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是我剛升高二的時候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 第187頁);A2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檔案中有關我裸 露生殖器照片共五張,都是我在未滿18歲時所拍攝的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A28於偵訊 結證稱:我很確定被告被扣案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及照片,都是在我未滿18歲時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379至385頁)。參以A7、A27及A28三人均不認識被告,且 被告與A27、A28相約見面時,被告僅分別提出A27、A28之 猥褻影片及照片予A27、A28確認,並未進一步以其持有該 等猥褻電子訊號恫嚇A27或A28,此情已據A7、A27、A28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87頁,偵字卷 一第30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是被告雖持有A7、A27 、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但其等於被害過程,並未與 被告有直接之接觸,其等主觀上被害意識較為薄弱,是A7 、A27、A28上開證詞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觀諸A7為 猥褻行為之影片、A27裸露生殖器之照片,所呈現之體況 均屬較為稚嫩、青澀之青少年樣貌,有照片存卷可佐(見 聲押字限閱卷第223頁、第245頁),足證A7、A27、A28於 拍攝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堪以認定。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27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 A27未滿18歲時所為: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 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前即110年4月25日,曾與A27透 過IG聯繫,被告詢問A27此內容係何時自拍的?A27回稱係 未滿18歲時所拍攝等情,此有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 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 第159頁之第151頁),顯見被告於斯時既已知悉其嗣後所 散布A27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A27於仍未滿18歲時所 拍攝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主觀上具有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 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不知情A 27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知道於硬碟及雲端空間存有猥褻影 片之人曾經都是HBL球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觀 諸被告就所持有本案相關HBL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均有以將個別球員分類成不同的資料夾乙情,有被告之隨 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 球員之資料(即球員介紹,含:姓名、就讀學校、年級、 球衣背號、擔任供守位置、身高、體重等詳細資料)擷圖 在卷可查(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可知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取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已然知悉A7、A28係HBL 球員無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復供承:我只在乎影片中 的人是不是HBL球員,並不在乎球員的年紀是不是未滿18 歲,我也無法確認球員拍的時候是否已滿18歲,因為我目 的是要取得更多被害人的證據,所以才需要持有這麼多球 員的影像,讓漁夫指定某個球員時,我就可以拿出來跟漁 夫交換;我沒有確認A28的影片是不是在他滿18歲以後拍 的,我要怎麼確認,我取得的時候只知道A28是HBL球員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按,依 現行我國教育體制,一般高中生之年紀介於16至18歲之間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屬一般民眾所週知,則 被告既然知悉A7、A28係高中生,自當知悉A7、A28之年紀 係介於16至18歲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 布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散布之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自有可能係於A7、A28於未滿18歲期間所拍攝,參諸 被告僅在乎所取得並散布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否為HBL 球員所為,而非球員係於何年紀所拍攝,顯見被告對於散 布A7、A28未滿18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抱持倘所散布 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無所謂之心態,足認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之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縱使該電子訊號均係 A7及A28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之際所拍攝,亦不違背其本意 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認知A7、A28係於未滿18歲時 所拍攝云云,亦無足取。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然,A7、A28分別係00年0月生、00 年00月生,此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 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9頁、卷一第181頁),遲至被告分別 於110年6月間、110年4月間取得A7、A28上開為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際,A7、A28均已滿18歲,復依卷內事證,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或散布A7、A28上開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時,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於 A7、A28未滿18歲之際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散 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歲所 為,並非無疑。惟此處應指明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縱然被告對於 所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 歲所為等節並非明知,仍不妨礙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漁夫聊 天的時候,漁夫問我他有猥褻檔案,我要不要交換,我無 法憑空取得,勢必得用交換方式取得,我一定要想辦法取 得這些猥褻檔案,再去通報學校請當事人提告,這才是我 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的動機,我的目的是要保護這些球 員云云。然查,  1.C2於警詢證稱:被告說要到學校協助處理學生的事情,還有 到學校與我見面,被告問我學生承不承認有與人視訊網愛 ,我問被告要承認什麼,被告就從手機出示A1、A2、A4等 人的猥褻影片給我看,還有一些是其他學校球員的影片, 被告每每出示影片後,就時不時問「那你們想不想解決」 、「你們要怎麼解決」,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 講,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可以把漁夫釣出來,或可以通 報哪些單位,但會拖延查辦時效,被告都講的很模糊,沒 有告知我們實際的作法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4頁至第165 頁);C3於警詢證稱:被告到學校與我及C2談話,被告說 握有我們學生A1、A2、A4的猥褻影片,說不要讓教練知道 ,會影響球員生涯,且這件事很緊急,需要趕快處理,但 是當我們說也可以帶學生去報案時,他就以警察處理不到 源頭,他才可以處理到源頭等語勸阻我們,每出示影片後 ,就時不時說「那你們想不想解決」、「你們要怎麼解決 」,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講要怎麼樣才能解決 ,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有辦法可以解決,但被告都不交 代清楚影片來源,一直說能處理但又不明講怎麼處理,當 我們提到要報警他又勸阻,因為影片在他手上這樣,家長 、學生跟校方都會很擔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0頁至第1 75頁)。是由上開證人C2、C3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取 得該校球員即學生A1、A2、A4等人之猥褻影片後,雖有持 向學校體育組長等人告知此情並提示影片內容,但卻未將 該些猥褻影片交由校方為相應之處理,所為已與被告一再 辯稱其取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目 的在通報學校以協助當事人提告之說詞相違背,是被告於 本案所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之動機是否真 為協助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 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提告,而非 為逞一己之私慾,誠屬可疑。  2.再者,被告與推特暱稱「異男一口吃」之人聯繫交換球員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係「主動」向對方告知其握有A8、A1 7、A19、A20、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可供交換,此有被 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06頁至第310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此節(見偵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倘若被告有意 協助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告,為何直接以侵害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甚鉅之交換猥褻電子訊號之方式,取得相關「 證據」,而未採行其他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侵害較輕微 之手段取得,其散布球員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手段已與其 所宣稱之目的背道而馳,實難認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動機係在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蒐集證據。再 參諸被告於本案所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 係不斷以推特與其他不詳之網友以交換球員為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方式取得更多其他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於 取得A1、A2、A4之猥褻電子訊號後,亦未即時交付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甚或提出於校方處理;復佐以被告聲 請傳喚之A18於本院證稱:我自己沒有和被告見過面,是 學長和A19來告訴我被告跟他們說他手上有一份在網路上 流傳私密影片的名單,裡面有我的名字,是我16、17歲讀 高一或高二時被女生要求拍好互傳的影片,學長和A19有 給我看他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他們說被告說要主動幫忙 處理,但要跟我們要貼身衣物,我聽到後會比較擔心,我 怕被籃球隊退隊或沒有大學可讀,那時有請他是不是陪我 們一起去警察局處理,但他好像說不敢讓警察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散 布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之動機僅是單純為蒐集HBL球員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至球員之私人物品而已,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被告確實有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 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球員B2與之聯繫,藉此詐 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 罪: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  1.被告於偵訊供承:我先在IG開始傳裸露的假照片給B2,騙B2 傳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我知道如果B2知道我不是照片上 的漂亮女生,B2不會傳他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18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初是 想了解漁夫如何去騙人以及球員如何主動來搭訕,所以主 動用年輕正妹IG追蹤B2,後來我跟B2就開始聊天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  2.證人B2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與IG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IG對話紀錄,是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並在IG上聯繫我 ,之後我們只有在IG上面聊,因為對方傳了比較裸露的照 片給我,也跟我要照片,我以為她是照片上的本人,我就 傳自慰的照片及影片給對方,我如果知道對方不是照片上 的女生,我不會願意傳這些照片跟影片給對方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B2復於本院證稱:我和「00 0000000000000」在IG聯繫的細節我現在已不太記得,以 偵訊所述為準,但當時是對方先來密我的,她給我她有裸 露的照片,然後說想看我的,我才會傳我露下體的照片給 她,我平時不會跟陌生女性聊天,當時是她發訊息給我, 我就回覆,才開始聊天,我一直以為我是在跟女生聯絡, 我之前有一件類似的案件,也是被人拿我的性照片來威脅 我,當時有另個女生跟我聯絡,說被告可以幫我,叫我去 找被告,我因為不敢告訴家人此事,就跟被告聯絡,他有 陪我去報警,還說傳票可以寄他那裡,我就留被告的地址 給警方,但後來就沒下文了,當時被告有跟我要求過,如 果幫我處理影片的事要我給他我的束褲,但我沒有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2頁)。  3.參以B2與佯為年輕正妹之被告於IG上聊天後,B2復對佯為年 輕正妹之被告探詢「確定不給看嗎」,佯為年輕正妹之被 告即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感照片予B2,並反要求B2「 那我要看你的」,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自慰等猥 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佯為正妹之被 告等情,此有被告切換使用二組IG帳號「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之畫面、該帳號與B2之聊天對話 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29頁至第3 33頁、第361頁至第364頁)、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 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 頁至第353頁)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 執係由其佯裝為女性之IG帳號先傳送裸照予B2並向其索取 照片後,B2始傳送自己裸露陰莖、自慰等電子訊號予被告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7頁),核與上開被告以帳號00000 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脈絡相吻合,足證被告確實有使 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上開IG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 告訴人B2與之聯繫,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女性身分,傳送性 感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復表示欲觀看 告訴人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致告訴人B2深 受吸引而陷於錯誤,陸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 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因 而詐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情,實堪認 定。被告辯稱是B2主動與其聯繫並主動傳送裸露生殖器等 電子訊號,因此才傳女性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給B2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仍主張客觀上並沒有施用詐術 行為存在等語,均非可採。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B2的私密影像,在網路上有價值,一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也可以跟別人換到其他人的影 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9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承: 這些球員被拍攝之私密照片或影片,確實有些人在網路上 販賣側錄的私密影片,但本案的球員的影片目前沒有被流 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頁);A4於本院亦證稱:就我 所知,有人在市場上買我們這種猥褻影片,也曾有人私訊 問我是否要賣我的貼身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 第11頁);B2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在偵字不公開卷二第 48頁的對話,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出5000元買我的,沒有 說明買什麼,但當時我有猥褻照片、影片在他手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A18於本院證稱:有聽 說有人在賣我們籃球球員的性照片、影片及貼身衣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足認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使B2傳 送其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等電子 訊號,確實在特定市場上具有財產上利益,是被告確實有 以詐術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 部等電子訊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堪以認定。 (五)就被告對A4恐嚇及脅迫使斯時為少年之A4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犯行而未遂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對訊及於此僅以是要幫A4乙詞 帶過,惟:─   ⑴A4於警詢證述:我跟被告見面聊天過程中,他一直用手撫 摸我的手臂跟背部,並且說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不讓人看到 ,但是要回報他,並且要給我一點懲罰,要求我陪他泡溫 泉,並在之後拍裸照給他,還說反正我都看過你的影片了 ,你這麼好看以後你就傳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 頁)。   ⑵A4於檢察官111年1月11日偵訊時(按:該次偵訊筆錄分別 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及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7 頁,惟該次筆錄第9頁,漏未附於偵字卷一內,完整內容 見他字卷)證稱:被告之前先用IG密我,但我沒有理他, 後來被告透過別的學校的B2來密我,B2說有一個人要找我 ,說有我的影片,還說這個人會幫我處理,B2叫我直接回 這個人,所以我才回被告訊息;被告說他有我的影片,在 外面傳,他可以幫我把這些影片弄掉、處理掉,我不相信 ,問他可以傳給我看嗎?被告沒有傳,但說可以見面,他 親自拿給我看,我就跟他約在學校門口;見面後,他拿給 我看,我確定是我的影片,還有其他人的影片,他就說他 可以幫我處理好,不會讓任何人知道,我跟他坐在類似公 園的地方,他說他幫我處理好要有一點回報吧,回報是他 叫我陪他去泡溫泉,過程中他一直摸我的背跟手臂、大腿 ,他跟我坐一起,我不敢推開,因為影片在他手上,後來 他說要處罰我,處罰說他看過我的影片,還對我說你那麼 好看,那你就私底下拍給我看就好了,我就假裝沒有聽到 ,繼續問他怎麼處理我這個案子,他沒有說要怎麼處理, 只說他可以,他一直叫我描述我在影片裡幹嘛,叫我要老 實講,說如果我不老實就要把影片傳給學校或教練,他會 讓我沒辦法進12人,我聽他這樣說會怕影片外流,因為影 片外流會造成大家都看到我,注意到這件事,有可能會害 我沒辦法進12人,他還叫我要誠實一點,不誠實會把影片 給學校跟教練,影響我打球,當天還叫我跟他加LINE,他 是「吃貨一族」;被告說我的影片是他跟別人換來的,他 說有一群人專門在釣魚,但他沒有給我看那些釣魚的人的 對話紀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   ⑶A4於本院審理到底證述:我在偵訊時講的都是實在的,被 告觸摸我時我感覺很不舒服,也很害怕,因為影片在他手 上,他除了觸摸我還有意圖想約我去泡溫泉,還說要我回 報他、且要給我懲罰,我聽了很害怕,怕被學校、家人、 其他球員知道,怕我的名聲受損,更害怕影響我的球員生 涯,被告還說他有我的影片,我通知學校或報警的話,他 會直接把影片散布出來,我若跟他去泡溫泉,就會刪掉我 的影片;我在跟他IG的對話中會謝謝他,是因為我一開始 不知道他是否真的有我的影片,在見面前,如果我惹他生 氣,他會直接把影片丟出來;後來教練也有找我,教練說 被告有提供我的猥褻影片給他們看,教練有警告我不要再 繼續這樣子,這件事多多少少影響到我後來的升學;拍這 些影片時我還沒滿18歲,當時我以為是女生在跟我對話, 我們是用視訊,我裸露給那位女生看,被告給我看的就是 視訊的影片,不是我傳影片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至第127頁)。  2.被告坦承自己有和A4在○○高中門口約見面乙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91頁)。而細繹被告與告訴人A4之IG對話紀錄(見 他字限閱卷第73頁至第171頁),被告確實於與A4見面前 之對話中先向A4表示「家人知道會怎樣」?A4回稱「我覺 得不好」,被告又稱「你隊友知道你有在約嗎」,A4回答 「不知道」,被告即問A4「嚇到發抖了嗎」,A4稱「一直 抖」,被告表示「會怕就好」、「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復向A4告稱「一定要處罰啊 」、「會幫但一定要處罰」,經A4詢問要如何處罰時,被 告則回覆稱「要讓你會痛不敢再犯的」、「還是我說了算 」、「你說這個要不要處罰」、「我說到時候再說」、「 我說你現在躲起來哭」,A4稱「我還在抖」後,被告表示 「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名聲,如果真的不幫你的話」等語 ,有被告與A4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限 閱卷第111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 。而被告與A4見面後,被告要求二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 友而改以LINE進行對話,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 稽(見他字限閱卷第173頁至第207頁),觀其等於見面後 之對話,被告仍不斷向A4表示「看你那麼古意」、「會幫 你到底啦」,並稱騙你的人剛私我,問我有沒有新的啊, 復傳送新聞連結及截圖向A4表示,是看到有人要交換的目 錄,才會跟A4聯絡,表示自己算是有良心的吧,甚至在A4 對被告表示感謝時,被告回以「那你答應的呢」、「(A4 回:我以後不會了)不適(是)這個」、「(A4回:哪個 )哈 忘記瞭喔」、「冬天」、「冬天才會處理完」等詞 (見同上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 7頁),強烈暗示要A4陪其泡溫泉,難道忘了嗎等,在在 可佐被告確實有為了要幫A4處理可能外流之猥褻影片乙事 相約A4見面,見面後,除一再對A4表示要處罰A4外,仍不 忘提醒A4於見面時答應過需回報乙事。況被告並曾對A4告 以「你自己拍的不知道」、「那有沒有這件事情嗎」、「 那就對了」、「在(再)不老實啊」、「硬要我說出來」 、「那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啊」、「家人知道會怎樣」 、「嚇到發抖了嗎」、「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 們教練處理」、「怕丟臉啊」、「曝光你還用聯賽嗎」、 「如果爆出來12人會沒有嗎」、「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 名聲」等語,亦有上開被告與A4之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足參(見他字限閱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21頁、 第125頁、第135頁、第145頁)。再核以上揭C2、C3之證 詞,是A4證述被告有將其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提供予校方人 員觀看,教練知道後有對其訓誡乙情,確非虛妄。  3.參諸同為HBL球員之不同學校球員A4、B2、A18至本院接受交 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12人指的是能上場打球的12人,如 果有進12人,以後升學可以升到比較好的學校;能進12人 對當時的我來說很重要,對我們所有球員都一樣很重要; 如果猥褻照片、影片外流,可能會被籃球隊退隊或是沒有 大學讀、沒有球打,對我的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70頁、第178頁),堪認被告以上情 向A4告稱,在身為大眾目光下、尚未滿18歲的HBL球員A4 心中,確實應已受到有相當大威脅感,並擔心其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若外流會損其名聲、在家人朋友間被另眼相看、 甚至因此失去繼續成為未來籃球明星之夢想,被告以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4及脅迫使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 ,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案 件之相關筆錄,欲佐證其過去曾陪同B2對另加害人報案之 完整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惟,B2就此部分 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 1頁至第172頁),且與本案之關聯性不足,爰駁回其聲請 不再調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詐欺得利、恐嚇 及脅迫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只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做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 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提高法定刑(被告行為時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於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106年11月2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  1.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共24罪)。  2.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3.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 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 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以及佯以年輕正妹之IG帳號陸續詐 得告訴人B2自慰之影片及照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幸因A4遲遲不願 配合而未拍攝製造,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係侵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不同之兒童或少年,屬於獨立之被 害客體,且被告行為時,顯然係針對各不同之HBL球員為 蒐集對象並散布,以求能獲取更多其他球員私密影像,是 其本係對於各球員為散布行為,則被告散布告訴人A4、A7 、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 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不 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各別獨立論罪(共24罪),及與其另所犯之詐欺得利罪、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另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4「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1 日散布A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1「散布 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16日散布A13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於如附表一編號22「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9月17日散 布A2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各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 致其行為及思考方式與常人有別,因被告先前有從事過籃 球經紀人之工作,在網路上看到球員猥亵影片被竊錄外流 ,擔心影像會影響到籃球員的生涯,才會基於協助被害人 的想法開始在網路上與他人交換影片,並提供給球員作為 提告之證據,始為本案犯行,由此可見被告犯案動機絕非 惡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上 訴後係主張無罪,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然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散布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網際網路 不詳之人,助益該等電子訊號之流通,嚴重戕害少年之身 心發展以及隱私,且其散布之動機係為藉此蒐集更多HBL 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目的並非僅僅為取得證據 並協助球員報案而已,另被告再佯以年輕女性詐得告訴人 B2裸露下體、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情,均有如前述,已難被告就本案所為有情堪憫恕之事存 在,復對照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 刑度係二月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則 為二月以上至五年以下、拘役、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下罰金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其為未 遂犯,經減輕後,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可罪可判處之刑度,尚難 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其所犯各罪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雖有修正,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經比較後仍從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故本院認對原判決此部分不生影響。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 起,因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球員、運動員或素人猥褻或非 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再以該等影片對被側錄之球員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被告於該案於109年12月20日羈押,於110年2月9日經交保 而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 (見他字卷第17至2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料被告仍不知節制自身所為,旋於110年4月間起陸續 取得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即再次散布予網際網路不詳之人,且被告 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 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使告訴人A4、A7、A8、A11至A14 、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 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廣為流傳,侵害其等之名譽 、隱私甚鉅,另使用佯為女性之IG帳號與告訴人B2聯繫並 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造成B2之權益受 損,所為殊值非難,復否認散布少年即A7、A27、A28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及對B2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 度明顯可議,惟考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其有意願與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調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害(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73頁),並與有意願商談調解之A9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復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堪信被告 有意彌補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診 斷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疑似有自閉症類群特質並因此影響 人際互動情形,因而有焦慮、憂鬱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11年6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67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7月8日耕醫(安)醫事字 第111000465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 3至366頁)可參,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球員 經紀、自己一個人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3.就沒收部分,復認: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為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特別 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同屬上開規範相關之沒收規定,亦同有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是於特別法別無規定時,自得回歸普通法予以填 補適用。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 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該電子訊號 之附著物,自應回歸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經 查:   ①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其 內含有A11、A13、A4、A2、A18、A19、A28、A27、A10 、A17等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有原審111年10 月6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7 頁),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見解所述, 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內均儲存 有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 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原審本 院前揭勘驗結果等附卷可參(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至2 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是扣案之WD隨身碟一 個以及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 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 主機一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係以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為之,但所使用 之Gmail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是自動登入的,除了 我的手機之外,我的蘋果主機以及ASUS主機都會自動登 入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而鑑於現今電 子科技技術發達,被告使用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紀錄均會透過Gmail帳號登入 於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主機 一臺內,應認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 鼠)以及ASUS主機一臺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皆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①扣案之VIVO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 第20至2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OneDri 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設立並供 儲存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23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72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93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散布少年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IG帳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設立並供對 B2詐欺得利之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得利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4.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其餘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32GB)一個, 因其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子訊號,有原審前揭勘驗結果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7至19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Kingston隨身碟一個,因員警於查扣後遺失而未 予入原審贓物庫,此部分因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 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據 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72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內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 子訊號;另IG帳號「000000000」部分,亦查無與本案相 關之事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IG帳 號「0000000000000」部分,雖係被告所申設並供與A27聯 繫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 頁),並有被告以IG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美食 家)與A2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參(見偵字限閱卷一 第145頁至第159頁),惟與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就事實一(一)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原應分別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事實一 (二)所詐得之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等不法 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 照片係分別儲存於被告所有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 觀記載有64GB)、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 碟、VIVO手機一支、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以及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IG帳號「 000000000000000」內,因上開扣案物均已諭知沒收,包 含儲存在內之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 慰之影片及照片一併沒收,故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無庸再予單獨重覆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5.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就應 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予詳細敘明如上。被告上訴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    原判決對本判決事實一(三)部分認告訴人於偵訊指述不 甚具體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111年1月11日對A4進行偵訊之完整筆錄係附於他字卷第 482號卷第95頁至第107頁,地檢署書記官固將該次偵訊筆 錄亦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惟偵字卷一內漏附 該次筆錄之第9頁,即A4詳細敘述被告如何對其恐嚇、脅 迫之過程(內容業見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亦未 再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A4以釐清,即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部分請求改判有罪,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有前揭原判決所考 量之被告前案情節,竟仍不知檢討,利用A4年輕識淺,又係 當紅之HBL球員,一時受所謂粉絲吹捧即昏頭而拍攝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被告出面以握有A4之 不雅影片、不配合可能外流等為由對A4行恐嚇、並脅迫A4再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供自己與同好觀覽之行為,造成A4 擔心受怕,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亦因此影響其升學與未來, 被告行為十分可惡,且迄今仍以是要保護A4為由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幸A4終未配合,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復斟 酌A4於本院當庭表示沒辦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至第126頁),及被告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電子訊號數量 拍攝電子訊號時年齡 取得時間 散布時間 原判決主文 1 A1 00年0月生 1 16歲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A2 00年0月生 7 16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並贅載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A4 00年00 月生 20 16、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A6 00年0月生 21 15、16 、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A7 00年0月生 1 17歲 (起訴書誤載為16歲) 110年6月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A8 00年0月生 6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7 A9 00年0月生 10 15、16 歲 (起訴書誤載為14、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A10 00年0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9 A11 00年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A12 00年00月生 5 (起訴書誤載為4)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A13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A14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6月21日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18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A16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A17 00年0月生 5 15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A18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A19 00年00月生 13 16、17歲 110年4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23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A20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A21 00年00月生 8 13、14歲 (起訴書誤載為12、13歲 )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A22 00年0月生 2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A23 00年0月生 34 16歲 110年9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5日及26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A24 00年0月生 3 17歲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A26 00年0月生 28 15歲 110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 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A27 00年00月生 5 16、17歲 110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A28 00年00月生 11 16歲    110年4月間某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VIVO手機一支 2 Kingston隨身碟(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 3 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 4 ASUS主機一臺 5 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一組 6 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7 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8 WD隨身碟一個 9 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1個 (以下空白)

2024-12-31

TPHM-111-上訴-444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9、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在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應補充為 :「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 按捺指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9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胞弟李玉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在筆錄更正欄內偽造「李玉章 」之指印3枚,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筆錄更正欄 「李玉章」之指印3枚 111偵19811警卷第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8頁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9頁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 0號公路南向319公里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酒味甚 濃,當場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為免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22時50分 止,警員依法逮捕並將其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製作筆錄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按捺指印,並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 達其已收受通知單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 使之。又接續於翌(19)日12時28分許至33分許,冒用「李 玉章」之名義在本署B1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李玉鴻於111年3月23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 公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為免其另案 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5分許至55分許,警員依法逮捕並將 其帶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冒用 「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李玉章」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 親友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於同 日21時21分許至41分許,冒用「李玉章」之名義在本署內勤 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 章」之署名,復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 之署名,用以表達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 警員於按捺指印建檔時發現李玉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國道警刑字第1040 002712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1080 0113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 、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 (一)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3、5、 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在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 3、5、6、7、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 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 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 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10、12、1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在附表 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11、1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 、10、12、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 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 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 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3、4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李玉章」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2024-12-31

TNDM-113-簡-37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進華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東側檢查門, 見保全劉昭慶所有之手機擺放在檢查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 昭慶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昭慶發現手 機遭竊,隨即通知臺南地檢署法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獲,廖進華亦將手機1支交還。 二、案經劉昭慶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進華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劉昭慶之系爭手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就有2支手機,那 天經過檢查門時,值勤的先生叫我把包包拿出來檢查,但當 時有警鈴響,他走過去後,我要拿回自己的手機,因外觀上 差不多,急忙之下才拿錯,並不是故意要偷拿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情,除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劉 昭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顯示(偵卷第33至61頁 ),被告在劉昭慶之監視下欲通過檢查門之前,已將其本人 之手機及身上隨身之物擺放在塑膠盒上,於通過檢查門後, 方在該塑膠盒內陸續取回,斯時系爭手機尚在劉昭慶之手, 嗣劉昭慶起身離開座位而將系爭手機置於桌上,被告見狀旋 伺機將系爭手機藏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內,並轉頭觀察劉昭慶 之舉動確認是否有被發現,之後才在塑膠盒內取回自己之手 機,隨後轉往偵查庭前之等後座位上同時手拿2支手機,倘 被告如係誤取劉昭慶之系爭手機,於把玩當時即應已發現, 理應儘速返回歸還,又豈會繼續坐在該處當作若無其事,是 系爭手機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系爭手機業經劉昭慶取 回,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 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因業經劉昭慶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2159-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曾菊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 ,衡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之法理,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所指情形,於法院依簡易判決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當指法院於簡易判決處刑(即製作判決 書)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判決在案,此有判 決書、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於本案判決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 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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