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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凃芊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 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凃芊榆、張盛進、呂秀珠、白采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 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 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林正晟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藍麗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黃欽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連翌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許鳳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適連翌馨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林育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周瑞呈」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廖蒨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 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李鴻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潘雅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鄭定溝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葉庭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邱珮瑜」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陳玉霜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王奕勛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王默默」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吳雅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蔡羞羞」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

2025-01-21

TCDM-113-簡-2371-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3號 原 告 廖元志 訴訟代理人 吳足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9樓27、10 樓之8及10樓之12等3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9樓27、10樓之8 、10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0樓之28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游雅媛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燃燒 (下稱系爭火災),經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分隊前往 噴水灌救,始免於蔓延燒及原告之上揭房屋。然因原告之系 爭9樓之27房屋緊鄰系爭房屋之下方樓層,系爭10樓之8及10 樓之12房屋與系爭房屋則為同一樓層,系爭房屋燃燒時,其 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破碎磁磚等掉落至系爭9 樓之27房屋之陽台及屋內等,導致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等 設備損壞;火災產生之濃煙灰塵等飄入系爭10樓之8及10樓 之12屋內,燻黑並污損屋內之裝潢、家具、設備,消防隊噴 水灌救,使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淹水,致使10樓之8及10樓之1 2房屋之屋內木製家具設備泡水損壞。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鑑定起火點在臥室,起火原因 為電氣因素,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房屋使用人游 雅媛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設 施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4279元(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陳永耀及游雅媛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4279元,然因原告與游雅媛於113年7月23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14號案調解成立,故原告對 游雅媛主張及請求之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中),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如獲勝訴判,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惟被告具狀抗辯:被告之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 10日起即出租與游雅媛,在此期間系爭房屋均由游雅媛所居 住,被告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無法瞭解承租人之使用狀態。 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為電 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致引燃周遭可燃物致災,而電線係 承租人所使用之延長線或電器之電源線,由此可證是承租人 使用該電線不當,引起短路而發生火災,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之系爭房屋於上揭時地發生火災,系爭火 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游雅媛使用,受燒物件 殘火、高溫碎屑、煙塵掉落至原告之特定物品上等情(本院 卷第16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與游雅媛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受損物品及淹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資料、物品報價單、出貨單等證據資料觀之(本院卷 第32-57頁),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9樓27、10樓之8、1 0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臥室於113年3月2 9日14時53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原告之上揭系爭房屋因 部分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破碎磁磚等掉落之影 響及消防人員灑水滅火等因素,導致包含冷氣機室外機、洗 衣機、部分家具、設備等物品受損等情;惟尚無法據以證明 被告因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定「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 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巷0號1 0樓之28室為起火戶,臥室西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 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24日中市消 中市調字第1130081961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 證(本院卷第109至160頁)。而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 然其自112年3月10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游雅媛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游雅媛2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供述甚 詳,並有談話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9、131頁),則系爭房 屋於發生系爭火災時,既非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且系爭房屋 發生火災之原因,亦係承租人延長線使用不當所導致,自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無從認定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 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認為是系爭房屋之總開關壞掉,未跳電的 原因,才造成火災,燒得這麼嚴重,消防局未去查看總開關 ,故其不服消防局之認定等語。然依照上揭臺中市政府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系爭房屋燃燒後之狀況記載「…2、臥室 :…,牆面設置電源總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使 用跳脫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又對起火原因研判 「…。5、…;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臥室西側中間低處附 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 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火 災證物鑑定結果綜合分析,經排除縱火、敬神祭祖、祭祀不 慎、遺留火種、燈燭、爐火烹調不慎、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23 頁),臺中市消防局火場鑑定人員係已查看系爭房屋之電源 總開關等各項處所,並蒐集全部相關證據資料,且有包括系 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8頁),進而綜 合研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源延長線(花線)電 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 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況原告對其所為此部分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加以證明,僅片面質疑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所出具之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實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簡-4273-202501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10年3月18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0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記載相同,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犯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短時間內 ,猶犯本案竊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未能因前開執行而 知所悔悟,刑罰反應確屬薄弱,有相當法敵對惡性,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賴炤霖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全主機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所扣 得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用之物,應與犯罪無直接關聯,自非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竊盜(1件)、毒品(2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上開7月、8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3月徒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李文益(所涉竊取謝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 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洗衣店(賴炤霖所經營),以徒手 竊取洗衣店旁倉庫內(門未上鎖)之保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賴炤霖經保全公司通 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遭竊,並發現李文益騎乘甲機車前往洗 衣店所戴之安全帽置於洗衣站之洗衣機台上未帶走,報警處 理並提出上開安全帽(含安全帽帶及扣環)供警扣案,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炤霖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謝彩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35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竊 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簡-238-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NGUYEN TU TUY (中文名:阮秀翠) TRAN THI HUONG(中文名:陳氏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複代理 人 陳鴻琪律師 原 告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LE QUANG TRUNG(中文名:黎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新臺幣17 6萬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中文名:陳氏香)新臺幣1 74萬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NGUYEN KIM NGA)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甲○○ ○ ○ (中文 名:阮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 、乙○ ○ ○○○ (中文名:陳氏香)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76萬4075 元、新臺幣174萬3001元為原告甲○○ ○ ○ (中文名:阮 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NGUYEN KIM NGA)以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 告丙○○(NGUYEN KIM N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 ○ ○ (中文譯名:阮秀翠,下稱阮 秀翠)、乙○ ○ ○○○ (中文譯名:陳氏香,下稱陳氏 香)與被告(中文譯名:黎光中、暱稱「阿中」或「阿忠」 )均為越南籍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 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其與NGUYEN TU PHUONG(越南籍、 中文譯名:阮秀方、暱稱「阿方」,下稱阮秀方)等人同住○ ○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三峽居所)故意不法殺死阮 秀方,致原告阮秀翠(即阮秀方之父)、陳氏香(即阮秀方 之母)、丙○○(NGUYEN KIM NGA)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侵權行為地又在新 北市三峽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 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依涉民法第25條前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 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楊青俊 (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 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略為 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最寬處3.7 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成阮秀方受 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 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 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經 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 胸單一銳器穿刺傷、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 量血胸,仍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爰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亡之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後:   ⑴喪葬費:原告丙○○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   ⑵扶養費: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阮 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原告阮秀翠為00年0月00日生、陳 氏香為00年0月0日生,依101年越南人民均餘命為73.62歲 計,其等於阮秀方死亡時各尚有餘命24.89年、22.51年, 以111年越南人民平均年所得7萬6353元計,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受有扶養費31萬4075 元、29萬3001元損害。   ⑷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 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 共有1棟房屋(價值20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 )。原告阮秀翠因患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 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 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 蔬菜,但入不敷出,需靠國家、親友救濟。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阮秀方遭殺害時年僅25歲等情,爰各請求30 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秀翠33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香329萬3001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因本件 殺人事故,各受有31萬4075元、29萬3001元扶養費之損害; 原告丙○○則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10萬元等情 ,被告均不爭執。本案發生後被告母親抵押在越南房產籌措 約美金32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部分同意按原告主張,自被 告應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損害金中,以各5萬元折抵。    ㈡被告於案發前為失聯移工,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幼子 ,由於被告已入監服刑,並無收入,目前也無積蓄,縱服刑 期滿也將遭驅逐出境,未來不可能再臺灣工作,回越南是否 能找到工作也屬未定。又目前父母在越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 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 打、務農支應,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 誤懊悔萬分,也深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 額慰撫金,請法院考量被告狀況後而為判決。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 )、楊青俊(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 9時至20時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 1把(略為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 最寬處3.7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 成阮秀方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 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 浴室之洗衣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 助送醫,經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恩主公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 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量血胸,仍於112年3 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 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 支出喪葬費1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收據為佐(收 據日期非支出日期,為嗣後補開立日期),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 不合。  ㈢原告阮秀翠、陳氏香部分:   ⑴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 阮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其等均有受阮秀方扶養之必要 ,故各因阮秀方死亡結果受有扶養費31萬4075元、29萬30 01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前開請求,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理由。   ⑵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為阮秀方之父母,因阮秀 方死亡結果,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爰各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精神損害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入獄服刑 中,並無收入,也無其他財產。事故發生後被告父母在越 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 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打、務農支應,故家庭成員均無能 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誤懊悔萬分,也深 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額慰撫金,請法 院考量被告狀況後予以酌減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 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共有1棟房屋(價值20 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原告阮秀翠因患 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 (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 ,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蔬菜,但入不敷出, 需靠國家、親友救濟(以上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鐵工工程,北中南部都有跑,工 作不固定,如果有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800元,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幼子。被告家屬在越南前去被害人家屬家中 有談論賠償事宜之經過,也有附上他們簽署的一份書面, 就簽署書面的部分,有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越南盾1億元 (約美金3200元),被告之母親及太太也有到被害人越南 家中向被害人父母致歉(以上為原告所未爭執)等。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暨原告阮秀翠、陳 氏香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秀翠 、陳氏香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得請被告賠償181萬4075元( 31萬4075元+150萬元)、179萬3001元(29萬3001元+150 萬元),扣除被告家屬代其賠償美金3200元(拆合台幣10 萬元),由其等各扣抵5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後 ,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尚各得請被告賠償176萬4075元(1 81萬4075元-5萬元)、174萬3001元(179萬3001元-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阮 秀翠、陳氏香、丙○○各176萬4075元、174萬3001元、10萬元 ,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709-202501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 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 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 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 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 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 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 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 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 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 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 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 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 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 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 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 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 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 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 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 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 ,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 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 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 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 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 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 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 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 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 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 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 。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 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 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 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 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 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 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 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 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 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 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 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 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 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 、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 ,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 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 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 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 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 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 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 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 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 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 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 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 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 ,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 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 、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 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 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 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 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 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 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 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 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 (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 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 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 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 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 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 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 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 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 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 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 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 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 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 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 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 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 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 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 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 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 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 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 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 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 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 ,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 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 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 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 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 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 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 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 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 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 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 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 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 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 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 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 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 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 ,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 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 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 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 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 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 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 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 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 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 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 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 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 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 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 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 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 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 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 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 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 ,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 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 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 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 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 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 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 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 、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 「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 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 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 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 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 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 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 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 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 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 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 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 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 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 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 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 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 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 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 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 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 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 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 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 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 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 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 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 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 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 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 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 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 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 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 ,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 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 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 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 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 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 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 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 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 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 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 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 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 ,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 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 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 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 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 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 ,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 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 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 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 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 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 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 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 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 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 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 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 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 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 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 ,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 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 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 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 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 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 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 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 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 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 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 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 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 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 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 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 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 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 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 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 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 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 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 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 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 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 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 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 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 ,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 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 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 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 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 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 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 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 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 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 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 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 ,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 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 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 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 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 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 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 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 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 )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 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 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 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 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 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 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

2025-01-16

ULDV-113-訴-32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彥紳 被 告 黃一勝(原名:黃益勝)即翔勝宅修工作坊 劉倖君(原名:劉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勝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劉倖君負擔百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黃一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勝如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元為被告劉倖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倖君如以新臺幣4,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 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 、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 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 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承攬、借款、買賣 契約,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 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 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等語,嗣陳述係行使民法第494條報酬減少請求 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合於上揭 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雙方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翔勝宅修工作坊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2,500元,由被告二人承攬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陸續訂立 追加施工工程項目附件單(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6日、1 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3日),追加施作各式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完工前將全部工程報酬324,318元匯入被告指定 之黃凱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有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 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掛、陽台工 程未完工、浴室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也未完成收尾 、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樑油漆亦未完 成等工項未完成,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工,被告均未依期 限完成,原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 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21,318元。 (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尚須委請第三人即采樸空間設計公 司(下稱采樸公司)接手改正並將系爭工程完工,致原告額 外支出費用147,735元。又系爭契約所載之翔勝宅修工作坊 並非合法設立之公司,且被告假借家中須用錢等名目拜託原 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付款後即不再施作,屬詐欺行為, 爰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735元。 (三)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各借款15,000元、5 ,000元共20,000元予被告黃一勝,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借款。 (四)被告劉倖君曾以4,700元向原告購買洗衣機及床頭板,原告 已交付物品,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倖君給付價 金。 (五)爰聲明:  1.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一勝雖有向原告借款,但得以對原告之清潔、鋪草皮 ,廁所工程、拆天花板等工程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 劉倖君雖未給付買賣價金4,700元,但對原告有施作清潔、 搬運及施作人工草皮等費用債權,原告已同意抵銷。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21,318元之事實。但被告於1 12年11月16日前已全部完工,工程並無瑕疵,且有請原告告 知有問題部分由被告來處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哪些地方 要修,另就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 卻未執行架高工程部分,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購入空心磚,並 請原告協助架高,然原告表示在忙,所以被告無法協助原告 墊高洗衣機。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部分,被告已向原告告 知原告所購入之油漆有瑕疵,但原告仍堅持使用,且室內一 直開冷氣才導致油漆一直剝落。原告所提出之采樸公司報價 單價格過高,不應採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借款及買賣價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勝有借款20,000元未還,被告劉倖君有買 賣價金4,700元尚未清償等語,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其中被告黃一勝部分確有先後提到「借15000元上下」、「 (原告:我最多借5000)很感謝您了」,被告劉倖君提到「 好的喲,那洗衣機7300元+1000元床板=4700元喲,謝謝啦」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 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雖被告各辯稱另有對原告之 工程報酬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被告未曾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70頁) 。查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款項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374頁),可見原告於此範圍並無欠款。此外,被 告就其有何對原告之其他工程債權,並無提出工單或契約證 明原告有欠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所 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3.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合於民法第 47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 元,合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均有理由,應 予許可。被告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二)有關系爭工程部分: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 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 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 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 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 旨)」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尚有洗衣機地板未整 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 掛、陽台工程未完工、浴室的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 也未完成收尾、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 樑的油漆亦未完成等8項工作未完成,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一件為證(本院卷第38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其 已於112年11月16日前即全部完工,不承認工程未完成、有 瑕疵,並提出工單資料及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57至311頁) 。經查, (1)原告主張洗衣機沒架高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77頁項次1之 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惟查,該工單並無記載應將洗 衣機架高之工項,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 報酬。 (2)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沒有整平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45頁項 次7 、第53頁第1項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查原告主張 「此工程主要目的是要整平地板並通舖塑膠地板,但該施作 範圍的地板並未平整,呈現凹凸不平的情況,造成地面積水 ,現在已經有部分的塑膠地板損壞」等語,已提出相片2幀 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右上及左下相片),而本院卷第45頁工單 記載之施工名單是客廳隔間牆拆除,並非洗衣機所在之處, 第53頁工單記載之施工名稱是2mX2m塑膠地板施工,施工範 圍有六個區域,報價30,000元。經對照被告提出其施作塑膠 地板相片16幀(本院卷第271~275頁),其中有出現洗衣機所 在廚房區相片,看不出地板於施工後整平之情形,但原告上 揭相片確有塑膠地板鋪設完成、排水未洩流完成現象,尚難 認此部分已施作完成,應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審酌相片所示 該區域之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執行整平應足以完成,核計 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原告主張窗廉未掛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307頁項次3(本院 卷第386頁)。查該工單記載「未加安裝費用」,難認有約定 窗廉之安裝工作。雖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有說會幫原告裝,當 時窗簾工人還有來但是不能裝,窗簾在鋁門窗的前面,有改 色但是油漆沒有乾,所以當時工人說不能裝等語,但契約既 未就此事約定工項及報酬,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 減少有關報酬。 (4)原告主張陽台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311頁之情形(本院卷第 386頁),並提出陽台油漆未完成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7頁 )。查被告就該部分提出工單如本院第307頁所示,工項有項 次2之前陽台補洞5,000元、項次6之前陽台墊高11,400元。 而原告主張「陽台雙方有特別約定必須確保地面及牆面必須 平整,被告也再三保證能夠完成,並向原告索取陽台鋪平追 加款,但現今陽台牆面及地板仍呈現凹凸、斑駁的情況」「 陽台的上漆上到一半,且有上漆的地方還開始脫落。」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309頁、3 11頁),雖有墊高及刷滿白漆之景象,並無原告所指之「斑 駁」,但第309頁中段右側相片油漆與第87頁相片相比,油 漆未刷完,第311頁中左側相片之陽台墊高後表面反光呈現 未平整的樣子,尚難遽認已鋪平,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審 酌施工區域之陽台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以批土補漆方式修 繕應足以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草皮及燈具裝設未布置部分,查有關工單 內容記為「訂購人工草皮」(本院卷第303頁),並無約定被 告要鋪設,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 (5)原告主張浴室天花板有問題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 2即第57頁項次2(本院卷第387頁),並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 院卷第87頁)。查原告主張此問題為「被告同意被告同意拆 除浴室天花板後,將浴室天花板抹平、上防水層等相關工程 (及泥作),使浴室能達到正常使用不會有壁癌或滲水的情況 發生。且浴室的管線要有隔音棉包起來、並用發泡劑將縫隙 填滿,還有上漆,但原告給付費用後並無施作。」(本院卷 第179頁),而有關工單記為「拆除浴室天板」,分作「拆除 浴室天板」、「塗上防水漆」、「廢棄物清運」等三部分, 報價8,000元(本院卷第293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只有「 拆除天花板」及清運廢棄物之內容(本院卷第297頁),並無 完成「塗上防水漆」之相片,堪認原告主張「塗上防水漆」 工項未完成部分為有據。審酌此部分未分項報價,而「塗上 防水漆」施工區域僅天花板一面,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完 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至於原 告主張隔音棉1500元、發泡劑1000元有關工項部分,上揭工 單並無管線施工之工項,且被告相片雖無出現隔音棉、發泡 劑之施工結果(本院卷第297頁),但被告另件工單是記為「 代購隔音綿」加註「未加安裝隔音綿施工費」、「發泡劑… 未含施工費」(本院卷第313頁),並未約定施工,縱被告未 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 (6)原告主張踢腳板的洞及收尾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87頁項 次13(本院卷第387頁),已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9頁 右下)。查該工單記載「全室踢腳板拆除(不含主臥,主臥 已結)(包含另二間倉庫);備註:木作,拆,補洞,補平 ,油漆」,報價5,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踢腳板沒有拆 完,所以踢腳板後續的工作未完成。」,觀諸被告所提相片 區域僅是一個房間,低於工單記載範圍,且相片踢腳板與地 板銜接處呈現油漆未補滿之現象(本院卷第289頁),應認原 告主張可取。則為此部分工作尚有油漆、補平未完成,核計 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5,000元。 (7)原告主張全室補洞及油漆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次1 ,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1、85、87、89頁),原告併主 張大樑油漆未完成之工項,也算在全室油漆的一部份(本院 卷第387頁)。查該工單記載「全室油漆粉刷工程:客廳部分 區域牆面需補洞(平),全室全面油漆粉刷施作。」而原告 上揭相片確有呈現油漆未刷滿之現象。次查,被告自認之另 件工單項次1記為廚房上方施工高壓灌注,並提出相片2幀( 本院卷第307、309頁),但相片所示大樑也有油漆未刷滿之 現象(本院卷第309頁)。審酌原告主張施工區域僅客廳牆面 ,相片所示大樑未刷區域不大,衡情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 修補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依上,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總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0+ 3000+0+3000+3000+5000+3000+0=17,000)。又原告主張契 約相對人是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劉倖君否認與 原告簽約等語,被告黃一勝陳稱都由自己簽名、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372頁)。查上揭原告得請求報酬所對應工單乙方姓 名或簽名,均記為黃一勝或由黃一勝簽名,均無劉倖君,應 認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一勝,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 僅得向被告黃一勝請求返還所減少之報酬,不得對被告劉倖 君請求。  4.至於原告主張超逾上揭部分之其他工項問題(見本院卷第17 3至181頁清單),按上揭說明,定作人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行使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且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 用,始得請求償還,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修繕 超逾部分瑕疪或已支自行修補所支出費用147,735元,尚無 由請求返還超逾上揭許可部分之報酬,遑論依民法第495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償還該147,735元費用。  5.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以非合法設立公司方式,或假借家中須 用錢等名目拜託原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給付工程款後即 不再施作,涉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否認之。經審酌卷內相片 ,被告並非從未開工,縱施工結果與原告預期不同,衡諸社 會一般通念,核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取財,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47,735元,並無理由,不能許可。原告另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 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部分,查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黃一勝)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約定期限進場施 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而被告有進場施工之事實 ,有卷附相片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未進場云云,並不可採, 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主張解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部分,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報酬17,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元,為有理由;併請求各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149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 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4

TPDV-113-建-11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吳卉銘 被 上訴 人 游獻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69建號、暫編390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 00○0號房屋(下各以地、建號稱之,合稱拍定房地),原為 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拍賣,由伊拍定買受,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在相鄰該拍定房地 旁另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為同 巷00號房屋(面積各為62.52、38.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房屋),充作拍定房地之廚房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為該拍定房地之從物,屬伊所有,卻為被上訴人所占用,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該屋空間獨立,既有防火巷與拍定房 地相隔,又有獨立稅籍,並非拍定房地之從物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拍定房地( 案列:該院110年司執字第202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同年5月19日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6月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並 與拍定房地相鄰;上訴人於拍定後曾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點 交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不在拍賣範圍內,故而 不為點交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拍定房地之 從物,應為其所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點交標的:   稽諸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其上載明拍賣範圍僅限於拍 定房地即0000地號土地、169建號建物、暫編390建號建物, 並不及於其他標的。雖該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 。本件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查封時。0000地號土地,除16 9號建物坐落外,建物後方另有二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坐落土 地上,據鄰居稱169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屋內並有債務人 之信件,於拍定後點交」等語(見司執卷㈠第81頁反面、原 審卷第88至89頁),固有敘及系爭房屋位於拍定房地後方之 文字,惟綜酌前後文義,應僅在說明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將會 點交169號建物,而無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也要一併點交之意 。是系爭房屋不在執行法院公告拍賣、點交之範圍內,堪以 認定。 ㈡、系爭房屋並非拍定房地之從物:  ⒈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又同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 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再所謂常助主物之效 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 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 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 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 酌其性質,以為判斷。  ⒉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⑴依執行法院110年11月25日之查封(履勘)筆錄記載:暫編39 0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經執行法院當場判斷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隨即請求一併測量執行;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則係位於169建號建物後方,併參以上訴人於 本審所提出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見系 爭房屋上有屋頂、下有地板、周有牆壁及門窗等固定性區隔 之構造物,而得與外界四周完全區隔,應具備構造上之獨立 性。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與拍定房地間有雨遮相聯,主張其 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因雨遮不具定著性,屬可以拆除之 動產,即難認系爭房屋因雨遮之搭建而欠缺與對外區隔之功 能。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⑵其次,經原審法院112年9月25日到場勘驗結果,確認系爭房 屋處於與拍定房地不同位置,屋內擺放家具、廚具、碗盤、 酒水,雨遮處並晾曬男性衣物,外觀並無門牌及水電表,有 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堪認系 爭房屋本身即有直接對外相通之出入門戶,不需利用拍定房 地即可對外通行,故系爭房屋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併可認 定。  ⒊系爭房屋並無常助拍定房地之效用:   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有之拍定房地內並無廚房設施,但系爭 房屋則有,可見被上訴人當初應係同時使用系爭房屋及拍定 房地,系爭房屋自屬拍定房地之從物云云。查:拍定房地本 身並無廚房空間規劃,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可證, 惟上訴人既坦言: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繼續與兒子居住在系 爭房屋,屋內也放置洗衣機、也有養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併參以前述原審到場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房屋除廚 房設備外,確有其他可供養狗、洗曬衣、起居之機能。縱令 被上訴人一度同時利用系爭房屋及拍定房地,至多僅係被上 訴人對其個人使用空間之規劃而已,系爭房屋既非專為輔助 拍定房地烹飪煮食之經濟目的而興建,客觀上即難認系爭房 屋與拍定房地間恆具一定之功能性關連,兩者間自無從屬關 係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可輔助拍定房地之廚房 功能,應屬拍定房地之從物云云,尚非有據。  ⒋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 爭房屋既與拍定房地間並無從屬關係,而非拍定房地之從物 ,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對法律概念之誤解 ,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4

TPHV-113-上易-61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勝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39分前某時,徒步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0巷00號前,見夏希芳所有之GIBSON牌洗衣機1 台放置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洗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1之「鎮聯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淞糧。嗣經夏希芳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該洗衣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上揭洗 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上揭處所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洗衣機旁放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回收 物品,我認為洗衣機是主人不要才放在戶外云云(見:警 卷第3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希芳、 證人蔡淞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及蒐證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㈢鎮聯企業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登記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 認定。又被告係以300元之對價將上揭洗衣機變賣,業據 證人蔡淞糧即鎮聯企業行負責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 頁),並有上揭買賣登記表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37頁) ,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陳稱:我將洗衣機賣了250元云云 (見:警卷第3頁),應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洗衣機具有相當之價值、體積與重量,並非如一般玻璃、 保特瓶是為日常得便宜拋棄之物;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 係緊鄰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 ,業據告訴人證稱:我將洗衣機放置在自家大門口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洗衣機外觀照片、告訴 人指認洗衣機擺放位置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揭常情與客觀情況自不能諉為不知或誤認,被告明知 上揭洗衣機為非自己所有之他人之物,且無拋棄之意,仍 憑己意取走變賣,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並任 為處分,自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詢問對面的老婦人,(她)跟我說 洗衣機已經放置好幾天,可能是屋主搬家時沒搬到云云( 見:警卷第3頁),惟查: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係緊鄰 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業如 上述;⒉又依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3年6月 )19日凌晨2時從臺南搬洗衣機回高雄,放置在自家大門 口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可知上揭洗衣機係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始放置於上揭地點,從而並無「 已經放置好幾天」之情事;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上說。綜上,是此應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詞, 即採信被告確有如其上辯所稱,曾經詢問他人而受告知上 情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洗衣機,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被告變賣上揭洗衣機所得之價金,亦已返還蔡淞糧,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 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警詢中自 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而其本案竊得之洗衣機及變賣所得,嗣已分別實際發還 或返還告訴人、蔡淞糧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 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 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扣案之上揭洗衣機1台,及未扣案變賣上揭洗 衣機所得之價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惟嗣業 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返還蔡淞糧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手推車,業據被告陳稱係其向鄰居所借明確(見:警卷 第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推車實為被告所有,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簡-4226-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瓦斯爐壹臺、熱水器壹臺、白 鐵門肆片、卡車鐵管貳組、車斗油壓幫浦壹個、卡車修理工具及 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佳宥與黃金來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佳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 黃金來之妻陳美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由黃金來搭建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中旬起至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鐵皮 屋內,趁平時屋內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金來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 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及黃金來友 人交由黃金來保管之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等物得 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 ,僱用不詳之工人2名,將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 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 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來。嗣黃金來於 同日12時許抵達本案鐵皮屋,見狀阻攔並詢問黃佳宥為何拆 除本案鐵皮屋,2人因而發生爭執,黃佳宥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金來之頭部、胸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 黃金來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金 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佳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茲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 ,且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有僱用2名工人將本 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且有於當日與告訴人 黃金來發生口角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品是陸續不見,但不是 我拿的,而拆除本案鐵皮屋是因為陳美玉說要將本案鐵皮屋 及屋內所有物品都給我,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起,因告訴人與陳美玉要搬離本案鐵皮屋 而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本案鐵皮屋內有冰箱1臺 、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 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 上開物品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另被告有於111年12 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 上之鐵皮及貨櫃屋下之水泥,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金 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許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4、95至97、115至117頁; 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5、137至143、159至167頁),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黃雅芳提出之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29至38、71、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 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上之鐵皮及貨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玉找我合租時就說本 案鐵皮屋要給我,我是看貨櫃屋還能使用,所以才會請工人 去拆本案鐵皮屋等語。然衡情所謂租賃關係即係指承租人向 出租人承租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並不包含處分權而言。 且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把本案鐵皮屋 給被告,本案被告承租之範圍除了本案鐵皮屋內我自己保留 之1間房間外,其餘空間、電器被告都可以一起使用,我跟 被告收取之租金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我有收 到被告繳納的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 ,本案陳美玉僅向被告共計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應與搭 建本案鐵皮屋所需耗費之資金或價值有所差距,且證人黃雅 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確實有說過她不再向地主承 租本案土地,但就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也只有說到要問問看 地主要不要,沒有說過要把本案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交給 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是陳美玉證稱被告 向其承租本案鐵皮屋期間僅有對本案鐵皮屋及屋內物品之使 用權限,並未包含處分權等節,應屬合理,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僱用2人工人 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 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 用,被告客觀上有毀損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存在。  ㈢關於竊盜部分:  ⒈查本案鐵皮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 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 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等情, 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是陸 續不見的,我在111年12月3日以前就有發現有人入侵本案鐵 皮屋,但因為我在同年9月時已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還給本 案土地之地主,故沒有進去屋內查看等情。然被告承租本案 鐵皮屋之出租人為陳美玉而非本案土地之地主,是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交還給地主,已不合常理,其供詞是 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跟我們承租的3個月期間內只有我、告訴人跟被告有本案鐵 皮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我只有1把鑰匙,我沒有再打其他把鑰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在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日止 之期間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美玉擁有本案鐵皮屋之鑰匙而 得自由入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玉有說要 把本案鐵皮屋給我,所以我才雇人把貨櫃拆掉,我要把貨櫃 搬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88、144、172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時確實有僱用工人進行拆除本案鐵皮 屋屋頂及貨櫃之行動,已如前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本 案鐵皮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想法,而為利其拆除計畫 之進行,被告實有在111年12月3日前先將本案鐵皮屋內之物 品搬離之動機存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鐵皮屋內之 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 、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 批等物運離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竊盜犯行。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認定。而本案被告雖否 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到本案鐵皮屋時,看到被告他們在屋頂上,我就 問被告怎麼可以把本案鐵皮屋拆掉,被告就往我的胸口、頭 、脖子、後腦杓打,我被打完之後就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就 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當日 確實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玉之同意擅自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 案鐵皮屋而遭告訴人見狀,被告實有因其上開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東窗事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 者,證人黃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趕到本案鐵皮屋那邊 時,因告訴人身上之人工血管會痛、脖子也是紅的,所以我 先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復參以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3日13時59分 至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受有胸部、頭部、頸部挫傷等情 ,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醫時 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身體 部位與證人黃雅芳證述之紅腫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 置均相符。勾稽以上,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 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⒉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他人之物、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刑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且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均應予非難;且被 告就本案竊盜、毀損、傷害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3犯行分別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及其所竊取及毀損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 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 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 具及材料1批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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