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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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楊中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秋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阮秋桓為被告,並載明其地址為苗栗縣 ○○市○○路000號,然經本院送達起訴狀至該址,係由應收送 達人本人「連秋姮」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故該「 連秋姮」與原告起訴之「阮秋桓」是否為同一人,抑或原告 起訴之「阮秋桓」是否確有此人,尚有不明,是本院無從特 定當事人,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確認起訴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 (「連秋姮」或「阮秋桓」)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3

MLDV-114-苗小-28-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 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26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4 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5 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6 附表三: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提示翌日即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81÷365=0.00000000 6% 110,958.91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10,958.91元 3 利息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55,342.47元 小計 377,260.29元 合計 2,077,260元

2025-01-09

MLDV-114-苗簡-20-202501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邱琬鈞 訴訟代理人 邱愉婷 被 告 陳慧玲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邱愉婷(B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54分價駛ABG-2386號自 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口直行(右轉)德義路,號誌為 閃光紅燈,其停車後再開後,遇到陳慧玲(A車)駕駛3078-L8自 小客車沿德義路右轉信義路口,在頭份市德義路與信義路口,快 速行駛且轉彎,導致陳慧玲(A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 到邱愉婷所有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毀損而有修理必要,修理 費用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苗栗縣頭份份局函送肇事資料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定被告開車超速導致車頭撞擊原告 之左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自應負過失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准許應賠償之金額18,9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原告ABG-2386號毀損修理之請求明細   一、工資:16,889元   二、零件:20,111元     出廠日期: 2012年04月即101年4月     肇事日期:113年9月14日     使用年限 12年5月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2,011元(20,111元x10%=2011)   三、本院准許之金額: 16,889+2,011元=18,900元

2025-01-09

MLDV-113-苗小-741-20250109-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相 對 人 張珍輝 兼法定代理 人 佟夢晴 代 理 人 張懷雄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懷雄 相 對 人 佟夢晴 張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9

MLDV-113-苗司小調-1393-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原 告 李興東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2日苗院漢民和111訴284字第3057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收受本院113年10月28日通知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 見,然未到30日內復收本院113年11月28日發函已囑託鑑定 ,此為程序違法。又本件兩造曾於113年6月間具狀表示毋須 進行土地之補償差價鑑定,也未曾主張變價分割,共有人所 分配位置都是依祖先分耕及繼續耕作至今位置,並無誰佔誰 便宜之問題,本院逕自囑託估價師進行差價補償之鑑定,為 實體之違法,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聲明異議, 除非本院主動撤銷囑託鑑定之函文,則請合議庭以書面下裁 定為准否之裁決,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上法第201條規定「參 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 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 為裁定。」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 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 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 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另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 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分別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 350號民事裁判要旨)。是本院參照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現狀,參照上開要旨定分割 方案,認有囑託鑑定土地價值之必要,除分別於113年9月10 日(卷三第33頁)、同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意見 (卷三第99頁),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 同年12月3日表示意見(卷三第107頁、161-164頁、第193-2 01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外,另於113年11月22日發函囑託 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指 ,容有誤會。綜上,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8

MLDV-113-聲-55-20250108-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司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羅裔臻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相對人   宋碧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記官 陳信全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羅裔臻 到      相對人 宋碧浦 到     調解委員 谷德源 到 餘如報到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含強制保   險理賠金),給付方式:  ㈠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聲請人3,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不另立據(簽名:羅裔臻)。  ㈡尾款2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 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公館   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羅裔臻)。 二、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全部履行上開款項完畢後10日內,撤回刑   事告訴(本院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告知仍需向 刑事庭遞撤回狀,並以法官之准否為準)。 三、兩造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 羅裔臻 相對人 宋碧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書記官 陳信全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8

MLDV-114-司刑移調-5-20250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4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温韻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尚有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8

MLDV-114-苗小-14-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文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哪些人 ?陳玉明、曾源妹、陳秋榮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 記為所有權人、洪秀玉於108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陳正松於112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 承人,請舉證證明陳玉明、曾源妹、陳秋榮、洪秀玉、陳正 松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 二、請依已補正之陳阿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確認何人為被告,並 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6

MLDV-113-苗簡-665-20250106-2

審原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雅琪 被 告 楊建明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附民-26-20250103-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曳引車之 司機,即負有防止其載運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載運之砂石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洪雅 琪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車 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應 覆蓋且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 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廖承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 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飛 撞及路旁砸傷行人洪雅琪,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化槽化線路段,所載貨物未覆蓋堆放平穩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 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簡-6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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