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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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第5行「適盧建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 後補充「,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 要」、「告訴人盧建甫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鄭茂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 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 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往左轉向,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而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多次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7號   被   告 鄭茂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 行駛,駛至大圳路48之16號前欲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茂昌竟疏於注意前 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 適盧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行駛,見鄭茂昌突然往左轉向,反應不及,其機車前 方遂與鄭茂昌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盧建甫倒地而 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 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茂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告訴人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 良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辯稱:該傷勢距離交 通事故時間已3個月云云。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 (詳下述)所示,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 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二)告訴人盧建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443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佐證 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右側外踝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係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確有過失。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 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 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1-13

TCDM-113-交簡-919-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韻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韻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韻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於警 詢時已供承不諱,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4 8萬8000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漢德、 黃馨萱、陳榮澤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3號   被   告 洪韻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韻茹明知因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先宇 貸款顧問」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劉漢德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洪韻茹之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洪韻茹再依Line暱稱「陳福 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劉漢德等3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韻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洪韻茹有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於警詢之指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劉漢德等人,致告訴人劉漢德等3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55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63-70頁)、收受款項手機截圖(偵卷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理劉漢德所報詐欺案採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馨萱、陳榮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因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洪韻茹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韻茹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洪韻茹固坦承確有提供其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資訊,並提領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要申請貸款,於112年11月28日依貸款廣告連結加入 對方之Line帳號,Line暱稱「張先宇 貸款顧問」要求我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要幫我洗金流作帳面資料,提高貸款額度 ,我就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拍照 給他,之後由「陳福明」佯稱幫我洗金流,會有錢匯入我的 帳戶,要我提領出來歸還他們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其 與「張先宇 貸款顧問」、「陳福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內容,足認被告與「張先宇 貸款顧問」、「 陳福明」確有提及貸款相關事項,又於對話期間,被告曾將 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 予「張先宇 貸款顧問」,及填寫貸款需求、簽署合約,倘 被告明知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對他人行騙,實無提供大量個人 資料並簽署合約再回傳之必要。足認被告因相信「張先宇 貸款顧問」、「陳福明」所稱為幫其洗金流作帳面資料,提 高貸款額度,始有以自身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 人等情,應屬有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 聯絡,顯然有疑,要難僅因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即可逕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劉漢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1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漢德,佯稱係其姪子而向劉漢德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4分 48萬元 洪韻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黃馨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馨萱,佯稱係其外甥而向黃馨萱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48萬元 洪韻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陳榮澤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榮澤,佯稱係其兒子而向陳榮澤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8分 52萬8000元 洪韻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臨櫃提領28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至洪韻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洪韻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4分,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提領4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1分,提領8000元。

2025-01-10

TCDM-114-金簡-9-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碩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黃碩 承構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僅處以最低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另有規定外,以罰金為宣告刑 之最低刑度為1000元,若遇有加重事由,所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罰金1100元,方屬適法。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在別 無其他刑之減輕、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最低只能量處罰金1100元之刑度, 但原審僅量處罰金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是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上-412-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壹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本、iPhoneXR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4行有關「先至統一超商 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 偉』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至統一超商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並攜帶先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並寄送至劉辰 恩住處之蓋有『大昌證券』、代表人『莊智宏』印文各1枚,及 經手人『陳少偉』印文、署名各1枚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式3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大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米。」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智宏、陳少偉 及李盈米。」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辰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5日收據影本。  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李盈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 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陳少偉」,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大昌證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後,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偉」、「許恭仁」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 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間,客觀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 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 警並假意面交,被告到場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卷第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又無法證明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 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又被告固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 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而需待其出監後方能履行調解內容(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1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本、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2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 惟因本院已將上開收據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現金3200元,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 犯罪之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SIM卡外殼,與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諭 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偉」、暱稱「許恭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明知與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 所收取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 明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於任何 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與李盈米聯繫,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3年1月 5日分別面交及匯款80萬元、30萬元投資款(無證據證明劉 辰恩參與詐騙此110萬元),其後李盈米因無法提領獲利出 金,察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1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進而配 合員警偵辦,與L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相約於11 3年1月15日中午,由「陳家進」派遣外派專員前來臺中市○○ 區○○○000○0號向李盈米收取100萬元現金。劉辰恩依照TELEG RAM暱稱「陳偉」、「許恭仁」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000○0號,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大昌證券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交 予李盈米,表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 米。其後劉辰恩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工作 證1張、劉辰恩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3200元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大昌證券「陳少偉」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李盈米取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與LINE暱稱「劉詩涵」及「陳家進」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盈米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 稱「陳偉」、「許恭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大昌證券」、「陳少偉」之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為 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TCDM-113-金訴-610-202501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72號、第4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永啟關於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永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雖不當,但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案發後主動自行向警方自首,並 全程配合警方偵辦該案,自行交付槍枝,向警方自首,原審 以被告拒不出庭而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尚非適法;且原審 量刑過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1行為同時地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30日4時1分接獲線上110民眾報案 ,稱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一帶疑似有槍響,三重分局旋循 線調閱監視器追查,被告曾永啟案發後30分鐘(112年4月【 應為5月】30日5時30分許)主動致電本大隊分隊長表示有涉 案欲陳述,分隊長旋與被告相約於本大隊隊部,被告到場後 稱其為槍擊案槍手,惟涉案槍枝因未攜帶於身上,仍放置於 涉案車內,並表示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故職及小隊長遂 先行對被告製作筆錄,詢問上情,後再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 涉案車輛停放處,並經其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 車內起獲涉案槍枝等物」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9月5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91105號函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原訴卷第129至131頁),是被 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及本案犯行,尚在循線調閱監視器追 查時,即主動向警投案,陳述其涉案情節並帶同警方查獲槍 枝;又被告經起訴後,復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經 傳喚到庭並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原訴卷第77頁),至此已足 堪認定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應均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雖一度於原審112年10月3日、3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而遭 原審法院通緝,然審酌被告斯時有另案毒品案(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遭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112年度撤緩 字第238號;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另案詐欺案甫經判決確定 (本院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參見本院卷第7 6頁),則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係因另有撤銷緩刑案須入監服刑 才致本案審理期日未便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被告並非不願意接受本案裁判等語,尚非無據;兼酌被告 於嗣後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認罪,益徵其 就所犯本案犯行,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以其於原審審 理期間一度遭通緝之情,遽行推認其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 而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 案恐嚇及持有槍彈犯行前,向警坦承並交出所持有之槍、彈 ,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其恐嚇犯行,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恐嚇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考量 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就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 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持有槍 彈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 ,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 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 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 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 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恐嚇犯行之自首及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自首及 報繳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17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足以構成威脅,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危險,因細故糾紛碰面率行開槍恫嚇他人,危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槍彈數量、開槍次數及位置(車輛輪 胎)、犯後自首報繳槍彈,於偵審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41235號偵卷第5頁、原審原訴緝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德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劉家維之財物,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 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模型各1 個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6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 0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 o」帳號,向劉家維訂購兌幣機造型悠遊卡,劉家維則於112 年9月18日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及贈品一番賞文件夾、合金 汽車等物品寄出。曾德偉收貨開拆包裹後,發現並非其欲購 買之商品,申請退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 所有,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予以侵占入己,僅將娃娃 機造型悠遊卡退貨。嗣經劉家維於112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收取、開拆曾德偉退還之包裹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o」帳號向告訴人劉家維下單購買商品,及事後申請退貨,並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 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per86kimo」帳號申辦資料各1份 2、告訴人蝦皮網站訂單出貨、取回退貨資料、異議退貨商品缺少截圖各1份 3、被告與告訴人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裝箱、收取退貨開箱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物之訂單除記載造型悠遊卡商品外,另記載「一番賞跟其他小物滿額贈品區勿下單」,告訴人應寄出複數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31

TCDM-113-簡-238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良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簡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其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洪嘉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及告訴人酒精濃度 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本案肇事 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0頁),非可將 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65號   被   告 簡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由中華西街往原子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車道線超越 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適洪嘉隆騎乘自行車,於其右側沿 篤行路由中華西街往原子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208.4mg/dl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往左偏駛,未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洪嘉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簡良哲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 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洪嘉隆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要繞過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過程中,前方車輛停下來,伊煞車,告訴人受到驚嚇,往伊方向偏駛;伊沒有靠告訴人很近,因篤行路上有臨停車輛,伊不得不越線超車,伊以盡力避免,告訴人當日飲酒,應有不可控之因素,伊無法避免告訴人行車之路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洪嘉隆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告訴人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4.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8.4mg/dL。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1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好 輔 佐 人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阿好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正路左轉向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及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心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橫向進入其行向 車道,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下巴3.5公分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09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5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采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采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回公司股款,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0號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方滄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 名,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楊采熹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使上開 金融機構提供存款10萬元之證明,交付予會計師查核後,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前開機關於110年9月22日核准 設立登記方滄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已解散,以下簡稱方滄公司),由楊采熹任負責人且為唯 一股東。竟隨即於登記後即110年10月26日,以提領10萬100 1元即清空帳戶餘額方式,將上開已繳納股款收回即提領一 空銷戶,並將其他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詐欺擔任車手部分已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采熹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設立公司之款項,於公司設立後,旋提領用以購車使用等事實 二 楊采熹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存齊10萬元佯裝為收齊股款,隨即於設立登記即110年9月22日後之同年10月26日,提領10萬1001元清空帳戶款項,將股款發還唯一股東即被告本人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2、31699號起訴書 被告將其以方滄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友等實際參與車手工作犯行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 被告持收齊股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五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洪祥文確認被告經營事業方滄公司應收股款已繳納之事實 六 方滄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被告設立之方滄公司於110年9月22日核准設立;股東總數1人即被告、單人出資額10萬元,現已解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已 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2-31

TCDM-113-簡-216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武鵬因與蔡秋華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蔡 秋華恫稱:「我不怕你沒命,要搞大家來搞」等語,以此言 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於112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里守望相助隊,向蔡秋華恫稱:「若不是我老 婆給我擋住,你這人早就不存在了」、「如果不是我老婆擋 住,我早就嘎妳出咖手了,謀妳去探聽臺中市的勢力」等語 ,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 已得明確區隔,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拘役,故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本院考量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 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話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 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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