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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祿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祿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苗栗縣境內),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前,須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安全、有效, 且需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輛上路,致車輛連續變 換車道後,因路面濕滑而失控自撞護欄,翻覆至對向車道。 適有許柏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玉 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黃 祿寬駕駛之車輛撞擊,王玉鳳因此受有頸部及前側軀體鈍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祿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許柏修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知 悉上開交通規則,而依案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車前應注意輪胎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卻未注意,導致行車於高速行駛之國 道一號時,翻覆至對向車道,其情甚為嚴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肇責有爭議、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與告訴人調 解不成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民事 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與家人 同住,需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17-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林月弦 被 告 田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7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屋前, 欲撿拾地上菸蒂之際,因不慎觸碰被告裝設之水管,雙方遂 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踩踏原告腳背及掌 摑原告,致伊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瘀腫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但原告當時也有打伊,伊只是 沒有提告、驗傷,伊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事發時在上開地點欲撿拾菸蒂之際,因遭誤認為破壞 水管,被告遂踩踏原告腳背、掌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 頰、左足背等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9頁);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為有罪判 決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0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至原告併主 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予以論 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   遭被告踩踏腳背及掌摑,並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 瘀腫之傷害,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又原告 為國中畢業,本件爭執發生時以種植、販賣蔬菜為業,每月 收入平均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為小學肄 業,從事家管,名下有不動產4筆一節,除據兩造自述在案 外(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 屢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起爭執,本件爭執發生過程亦為兩造間 關係不睦及誤會所致,且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其日常生 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 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 爭執發生時,亦有毆打被告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能否採認, 已待商榷;況縱原告有另為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然此係兩 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 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此尚非造成原告左臉頰、左足背等處 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800元【計算式:醫藥 費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8,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1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濬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揚琳 温國光 林賢昶 林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楊濬安、張揚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 温國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林賢昶、林賢 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楊濬 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温國光;於113年 9月6日24時許對被告林賢昶、林賢韋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6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232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前已合法通知張揚琳、林賢韋,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及113 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 稽。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濬安與伊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伊當日 委請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伊攔阻進入系 爭房地,與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先由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推擠伊,張揚琳並出手 朝向伊頭部,待成功將伊推入屋內,其等旋入內毆打伊。伊 見狀欲逃出屋外,楊濬安又出手拉扯,林賢昶並持門口金爐 砸向伊及徒手毆打,林賢韋則是持棍棒揮擊,致伊受有頭皮 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眼眶 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公分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楊濬安、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均為檢察官提起 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各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3月、3月;原告則無罪。楊濬安及檢察官就原 告部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伊因此精神上痛 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1萬3,645元、醫療器材費5,689元、 財物受損(眼鏡)之損失1萬7,800元、看護費共1萬4,000元 (計算式:每日2,800元5日=14,000元)、共65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平均6萬元÷每 月工作日數22日〉×65≒17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2萬8,4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楊濬安辯稱:伊並無攻擊原告行為,且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 房地並與伊發生推擠行為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又縱伊應 就系爭衝突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爭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國光、林賢昶辯稱:就刑案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 所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 明。  ㈢張揚琳、林賢韋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衝突事件乃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對原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楊濬安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1月14日15時 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原告當日委請搬家公 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原告攔阻進入系爭房地, 原告遂與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發生推擠,之後楊濬安、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均進入屋內,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 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 公分擦傷之傷害各節,業經楊濬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稱 :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許,原告找搬家公司人員在搬移屋內家具,伊 與原告在門口推擠,其後,伊、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 林賢韋均進到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42、243、305至307、44 2頁)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陳稱:伊原在屋內, 因見張揚琳在調整屋外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而出去將監視器 調回來,楊濬安藉機想進入屋內,伊出手攔阻,之後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便衝上來攻擊伊。打完後被告將 伊拖出去要押上車,伊抵抗,因此又被打、拿金爐砸,直至 伊趁機躲到搬家公司車上,方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19至341、344頁);核與訴外人即搬家公司人員黃源 郎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因受原告委 託前往系爭房地搬移屋內物品。伊當日有看到一群人進入屋 內,屋內並傳出原告被打的哀嚎聲,原告至屋外後,又有3 至4人把原告推到牆角那裡,分別以持棍子、徒手、拿金爐 丟方式,持續攻擊原告。後來是原告趁機跑到伊公司車上才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3、377至381頁),情節相 符。  ⒉依卷附刑案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412頁) 之記載,畫面時間15時26分至15時32分35秒,張揚琳站在社 區通道面向系爭房地,楊濬安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 系爭房地外,楊濬安下車與張揚琳交談。畫面時間15時32分 50秒至15時33分5秒,原告走至系爭房地大門口持鑰匙開門 入內。畫面時間15時33分6秒至15時33分46秒,楊濬安走至 系爭房地大門前試圖開門未果,張揚琳走至大門旁,持掃把 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畫面時間15時33分46秒 至15時34分20秒原告走至屋外持掃把調整大門上方監視器角 度,欲返回屋內時,楊濬安緊隨在後,原告用手將楊濬安擋 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張揚琳往前右手朝原告頭部方向將 原告推入屋內,嗣後出現林賢韋、林賢昶、温國光走至大門 前與楊濬安一起朝屋內查看,隨即一同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5時34分26秒至15時35分6秒,林賢韋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 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楊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昶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畫面時間15時35分31秒 至15時39分47秒,楊濬安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 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林賢韋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 走往系爭房地走近。畫面右下方可見原告、楊濬安發生肢體 衝突,温國光等3人上前將原告、楊濬安分開,接著楊濬安 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林賢昶則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原告 身上砸,與徒手毆打原告,林賢昶遭原告撒金紙灰後向後退 ,原告又遭林賢韋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原告往外跑向 白色貨車處與楊濬安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 旁,與上揭原告、黃源郎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⒊張揚琳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經連繫楊濬安獲 悉其在系爭房地,遂前往該處,因見原告、楊濬安在門口推 擠,且原告有推到伊,伊便出手反擊,在屋內時還有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頁);温國光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因林賢韋曾交代有 空去系爭房地注意屋內家具有無被搬走,因而於111年11月1 4日和林賢昶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 公司有無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 ,張揚琳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伊進入屋內察看時,因遭 原告攻擊到胸口,因此也有動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 62頁);林賢昶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和温 國光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公司有無 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伊進入 屋內察看時,因遭原告攻擊,因此也有動手,當時在場的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均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7 0、271、274頁);林賢韋於刑案警詢陳稱:因楊濬安交代 伊注意系爭房地內之家具有無遭人搬走,伊遂於111年11月1 4日前往系爭房地,並通知温國光。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 後,伊入屋察看時因遭到原告攻擊,因此有還手等語(本院 卷第280至284頁),顯示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 均是因楊濬安之故而參與系爭衝突事件,更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動手攻擊原告,且林賢昶於刑案警詢之陳述亦與楊濬安 前揭其無攻擊原告行為之辯解不符。則由張揚琳、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於楊濬安遭原告阻擋進入系爭房地後,開始 攻擊原告,楊濬安於原告遭張揚琳推入屋內後,旋與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一同入內,楊濬安之後又出來調整系爭房 地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和離開屋內之原告發生拉扯,同前所述 ,明顯是為阻止系爭衝突事件過程遭監視器完整拍攝,原告 事後持監視器影像追究其等責任,與阻止原告脫離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昶之掌控範圍,皆可證明楊濬安、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就系爭衝突事件應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等間會有相互支援彼此行動 狀況。  ⒋從而,本件無論楊濬安有無直接攻擊原告成傷,因原告於系 爭衝突事件確實因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 暴力行為受傷,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且原告上揭損害與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以及楊濬安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存有與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相互支援彼此行動狀況,明顯有意思 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目的情事,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45元, 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 7、188頁)。又張揚琳、林賢韋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具狀對上開金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項目自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5,689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張(本院卷第65至67、71至81、87頁) 、仁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張(本院卷第1 69至177頁)為佐證。然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所否 認(本院卷第188頁)。又觀諸卷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仁 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明細,可知此部 分之費用為原告購買喜療瘀凝膠、多功能冰溫袋、滅菌棉棒 、近江白藥水、永信非炎水性貼布、3M白色通氣膠帶、滅菌 傷口紗布塊、衛生紙、三色紗布毛巾、面盆、曼秀雷敦熱力 鎮痛藥膠布、沐浴乳、牙膏、洗面乳、化妝水、乳液、牙刷 、海灘拖鞋等日常用品或家用常備醫療用品而生,且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上開用品為醫生指示使用之診斷證明 書等事證(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故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衝突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衝突事件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費用1 萬7,800元,並提出金特麗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 第83、85頁)為佐證。原告固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系爭 衝突事件張揚琳伸手朝向伊頭部之結果,打到伊左眼,伊之 眼鏡受損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3、369頁),惟卷內並未見 原告眼鏡受損之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 有無配戴眼鏡、眼鏡受損情況,且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 均未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此依卷內事證,自無法認定 原告存在此部分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5日看護費用1萬4,000元。但 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傷勢需接受他人看護之事證。又經本院函 詢為恭醫院結果,為恭醫院表示因原告傷勢無明顯失能情況 ,可自理,應不存在需接受他人看護問題,於出院後同不影 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3年9月16日為恭醫字 第1130000506號函1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證。因此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鑫公司)負責人 ,工作內容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因系爭衝突事件傷勢蒙受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 之6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請假資料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7、233頁) 。又依卷附原告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11年、112年間並未 見有錩鑫公司所得。再參酌為恭醫院表示原告之傷勢不影響 出院後從事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之工作,同前所述;以及由原告自承因身為負責人 無上下班紀錄可提出(本院卷第233頁),且其所負責機械 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試等事務,錩鑫公司 內有員工即訴外人黃志仁可為職務代理(本院卷第218頁) ,顯示原告與需依規定時間至公司服勤,薪資將因出缺勤狀 況而受影響之一般勞工不同。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 告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出院後2個月內,因回診需請假共12小時 ,請假期間是委任黃志仁擔任職務代理人,因此得以黃志仁 之111年12月薪資8萬8,67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 46元(計算式:88,678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12小時≒6,0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 18、219頁)。然黃志仁之薪資無法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 準,且原告未證明其收入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而受影響 ,故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 ,同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  ⑵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 為45萬2,594元、41萬1,111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 楊濬安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70萬627元、58萬380元,名下有1部汽車;張揚琳為高職畢 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 有1部汽車;温國光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 載所得分別為2萬5,290元、38萬6,331元,名下有1部汽車; 林賢韋為五專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名下有3部汽車;林賢昶為高職肄業,111年、11 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3萬9,275元、0元,名下有1部 汽車,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 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 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 衝突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 告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原告攔阻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白。楊濬安雖辯 稱: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房地而推擠 伊,原告應就此主動挑釁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25、234頁)。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楊濬安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既為 登記名義人且實際占用系爭房地,此由楊濬安前揭系爭房地 是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辯解、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 乃有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為等節自明,原告之占有受法律 保障,其阻攔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自不能認是對楊濬安之挑 釁,或為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楊濬安此部分之辯 解非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 送達楊濬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温國光;於1 13年9月16日24時許對林賢韋、林賢昶生合法送達效力,同 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楊濬安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韋、林賢昶雖未為相關聲請,但考量其等與楊濬安為連帶 債務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由本院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訴-38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廖佳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温季栩(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廖佳玲已和解, 我承認有用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了你」等語, 但這是因為被害人講不聽,我必須用比較偏激的方式去讓她 理解,我知道比較偏激,但已經無路可走,我幫她付了很多 錢幫助她們家,我是立意良善等語。 三、經查:   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有 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以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 了你」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50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指證相合(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語、行 為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 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亦明確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2頁),顯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而 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前揭所 辯,應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核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 量刑理由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 意,然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且 育有一子,此據被告、被害人敘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 頁、第66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想再追究 本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苗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事出有因,且其 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已解,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 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 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季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温季栩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廖佳玲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21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菜刀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 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 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 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廖佳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季栩與廖佳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 1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因寵物領養問題 起爭執,詎温季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 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廖佳玲,致其受有頭部疼痛、胸部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隨後並持菜刀(未扣案)抵住廖佳玲之 脖子,向其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廖佳玲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季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菜刀照片、家中房門毀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季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菜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1-28

MLDM-113-簡上-93-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古志瑄 被 告 蘇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北 往南行駛在内側快車道,駛至台61線與台一己線之交岔路口 此一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號1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欲通過該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前 臂之開放性傷口、左肩關節唇破裂、左肩二頭肌腱長頭肌腱 炎、左肩肩峰夾擠症候群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9,759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13 0,000元,合計請求總金額199,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3月4日出具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於111年9月9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為證,並刑事卷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2年8月11日二工苗段字第11 20096190號函暨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 面擷圖、GOOGLE街景圖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號1誌管制路口 左轉彎時,本應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發生 本件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且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茲就原 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醫療費用69,759元之損失等語,並有附表所示收據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精神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 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高職畢業,事 故發生時年收入60-70萬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之財產;被告於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之財產、有利息收 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3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99,7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69,759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199,759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未提出本件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復未到庭抗辯,是本件賠償上 未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附此說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5日由被告簽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9,759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0 112/1/19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3頁 0 112/2/7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2/2/7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5頁 4 112/2/11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2/2/20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7頁 6 112/3/3 手臂吊帶 3,000 0 112/3/4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4,429 交簡附民卷第19頁 0 112/3/6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1/9/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21頁 合計 69,759

2024-11-28

MLDV-113-苗簡-7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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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明(下稱抗告人)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 定中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部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中勾有「多種毒品反應」,「物質使用行 為」中勾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注射使用」等三項,每 項各10分得分共計30分,惟上述3項評分項目實質上僅係一 次施用毒品行為,卻分立不同名目重複評價,應以10分計較 合理;「所內行為表現」項下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再計2分,當屬一個抽菸行為 重複評價,且抽菸為合法行為,所內亦有公開販售香菸,此 計分方式有違法律保障百姓之旨;又「臨床綜合評估」勾選 偏重而計5分,此部分有誤會疏漏,蓋抗告人於112年7月左 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前,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 動接受戒癮療程,有欲戒除毒癮之行為,並已向評估師告知 此情,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即遽為評估論斷,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將來會下定決心持續戒除毒癮、重新生活, 方不辜負家中年邁寡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3年8月12日 苗所衛字第113000159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函詢抗告人意見並審 酌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 ,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 ,合計總分79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等件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 結果,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 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 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 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與評估結 果互核相符,評估分數結果亦未有錯漏,並據以作成令抗告 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當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 重毒品濫用及使用方式等3種評分項目,係將其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重複評價而有計分不當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 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 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係就抗 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使用方式」則係以該次 因受勒戒之毒品施用方式為何據以評分,三者評估項目之分 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㈢、又就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及有菸之合法物質 濫用此二項是否屬重複評價,且香菸為所內有公開販售之合 法物質等語。然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 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 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 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 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 、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 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 項目,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 形,是該等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由此觀之,二者評估之 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亦無重複計分 之不當可言,是此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 前,有主動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動接受戒癮療程之戒除毒 癮行為,然評估師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致「臨床 綜合評估」勾選偏重而計5分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為恭醫字第1 130000562號函覆稱,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間,確有接受戒癮療程,治療態度、配合度及出席率佳,後 因入監而結束療程,有為恭醫院前開函文及本院113中分慧 刑乾113毒抗177字第11390059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詢問是否 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接受適當之處遇措施,抗告人雖當 庭同意,事後卻未按期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其是 否有主動戒除毒癮之心態已有疑義,且於112年8月18日、9 月4日、9月22日、10月16日、12月7日及113年2月2日,因受 保護管束定期報到經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 陽性反應,則縱抗告人有如上揭為恭醫院所函覆,於該期間 內確實接受戒癮治療,其戒毒成效仍有疑慮;況「臨床綜合 評估」項目即便勾選「正常」而以1分計,抗告人之評估標 準紀錄表總分合計仍有75分,依舊達於60分以上而有「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意旨遽認該項評估結果有誤會乙 節,經核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云 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177-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孫政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7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8時0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AK-3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山下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與他人發生事故(事故相對人未受傷)而送醫救治。因原告 當時已昏迷,員警於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抽血方式對原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檢測值達49.7mg/dl(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2366mg /l),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當場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且因原告違規當時僅有普通小型車 之駕駛執照,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9367號案 件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 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 UB7012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1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從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原處分應有 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之違規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 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112年9月4日份警五字第1120045880號函、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報請檢察官准許後由 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49.7mg/dl(換算後吐 氣酒精濃度為0.2366mg/l),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否 認有飲用酒類飲品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因前揭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涉刑法醉態駕 駛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仍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應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裁罰。 ㈣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其騎乘系爭機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僅應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記載,及處罰主文附記「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1年內如再有交通 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與本件合計達6點以上時,始應依本件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7

TCTA-112-交-924-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元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 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惟修正前就符合 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 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郭○矅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 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明知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卻於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右轉信東路時,竟疏未注意, 未暫停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本案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唇擦挫 傷、左前臂及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 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意見(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信東路欲右轉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行人乙○○(102年生之兒童,年籍詳卷)沿成功路由北 往南方向欲穿越路口至對向時,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乙 ○○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腦震盪、下唇擦挫傷、左前臂及上 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穿越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撞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未突然衝出馬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衝出 來,我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惟經本署勘驗「住家監視器畫 面.mp4」檔案,未見告訴人有何突然衝出之行為,有本署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 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禮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為憑。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 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 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611-2024112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第1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月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 記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甘月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理員 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擦撞穿越路口之被害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造 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 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 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有「未注意於10 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穿越道路」,而 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及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獲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之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第196號   被   告 甘月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左轉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路人許玉波亦 未注意於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穿越 ,而欲穿越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撞擊許玉波,致許玉波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於 翌日實施右側半極半關節置換手術,惟於同年月7日誘發肺 栓塞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因急性心因性猝死死亡。 二、案經許玉波之子許東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甘月英坦於偵訊時自承外,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肇 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車籍 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雖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路口左轉彎車 輛之動態狀況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此亦 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相 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甘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26

MLDM-113-交訴-53-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聖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峰聖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峰聖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急診入院,經接受頸椎後側減壓手術後,於術後當日入 住加護病房,復於112年6月30日接受頸椎前位側減壓暨椎間 盤切除及定融合手術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治療,再於 112年7月14日經由急診轉回為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8 月12日出院,但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103頁);另本院再於113年8月19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 被告目前病況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113年6月27日 傷勢危重,有生命危險,且嚴重失能之後遺症無法避免,因 多重損傷所致;個案現況四肢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此 有為恭醫院113年8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5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 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訂定得不代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依首開規定,應 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交易-20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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