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陽
相 對 人 許○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陽對於相對人許○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依法聲請人本
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由母親
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長期無穩定工作,未負擔家庭支出,
遑論負擔聲請人學費或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食強力膠及
酗酒之惡習,亦未曾負擔家務或協助照顧年幼之聲請人,聲
請人多由母親攜至工作場所一邊照顧,或由聲請人之祖父協
助照看。後聲請人約5歲時起即與母親回高雄市內門區之母
親娘家居住,相對人自該時起即甚少與聲請人及其母往來,
且相對人亦未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或其母,
嗣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異後亦是如此。聲請人及其母已
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絡,近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告以相
對人近年露宿台中火車站街頭,以乞討、拾荒維生,後因疾
患經社會局安置、治療,目前居住於仁愛護理之家,始知相
對人近況。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相對人於1
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
鹽水仁愛護理之家中,目前已結束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
力淑惠照顧扶養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1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