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茽毅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何旻霏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茽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茽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 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等金融資料為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人 (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 7時6分前某時,張茽毅聽從「牛哥」之指示,於同日17時6 分許,在李哲佑(另為不起訴處分)、唐學璁陪同下,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領取由古明祥(涉嫌 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所寄送內裝有 其向玉山銀行台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張茽毅因攜帶之款項 不足,遂向李哲佑借錢領取上開包裹,隨即將上開包裹持往 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揚名汽車辦公室,交付予「牛哥」。旋 於同年11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含怡、陳宜柔、鄧安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張茽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 卷第120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交付予「牛哥」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 一個叫綽號「牛哥」的人叫我去拿,我當時做版膜半年左右 ,綽號「牛哥」是我的工頭,我當時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 路揚名汽車辦公室樓上,在一樓的辦公室拿給他,我有看過 本案監視器畫面,我確認該人為我自己,但我不知道包裹裡 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件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係在不知情遭利 用代為領取包裹,被告不知道內容物,所以無從得知包裹內 容為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為詐欺行為,更無領取被害人款 項,自無詐欺犯意及行為,更無洗錢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交付予「牛哥」,該包裹內容 物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到 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 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 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現今社會 物流發達,便利商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時經營, 所提供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市,且貨 物送達後給予取貨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 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市,待包 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即可。據 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收取包裹 ,再將所領得包裹轉交他人,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 有關之物,亦即可能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得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 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 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衡諸常情,倘「牛哥」真 有購買商品後須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 門市之情形,實無必要委由居所在西屯區之被告先至北區領 取包裹後,再立即騎車返回西屯區交付包裹與「牛哥」收受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鷹架、油漆、鋼筋工作(見本院卷 第188頁)之智識程度,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 法性,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不知「牛哥」真實 姓名年籍、對於包裹內之內容物毫無了解之情況下,即貿然 依指示領取包裹,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 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 任風險發生,主觀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收取金融帳戶任務之人,即 擔任「收簿手」者,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為詐欺犯 罪中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如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 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 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另案被告古明祥於 111年11月23日依指示將本案銀行提款卡寄出,被告於同年 月26日依「牛哥」指示前往超商將該包裹取走,而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匯入款項,其時間密接而環環 相扣,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 付諸東流,若非被告與「牛哥」有所共識,豈能如此緊密之 分工配合。  ㈣按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 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此時自應就其否認犯罪之抗辯,提出事證佐 證其辯解,否則如僅為空口之幽靈抗辯,自無法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我是受暱稱「牛哥」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我有問他甚麼包 裹,他跟我說蝦皮那種普通包裹,我領完之後我就直接拿給 「牛哥」,時間、地點我真的忘記了,我將包裹拿給「牛哥 」後,我與李哲佑、唐學璁就去打球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7頁);於偵查中辯稱:牛哥叫我去領,我之前有牛哥聯絡 方式,但是我通訊軟體被盜用,在警察局我原本要拿對話紀 錄,對方收回,看不到,牛哥是我做工地認識的朋友,我跟 李哲佑原本約好要一起去打球,因為打球也在附近,李哲佑 就跟我一起過去,我拿到揚名汽車辦公室裡面給牛哥,但我 不知道牛哥是不是那邊的人,但當時牛哥人在那邊等語(見 偵卷第181、182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一個叫綽號「 牛哥」的人叫我去拿,但飛機訊息已經被綽號「牛哥」單方 刪除,我之前是綽號「牛哥」的員工,後來離職找到下一份 工作,我要找綽號「牛哥」領薪水時,就發現他不見了,我 要領包裹時本來要去打球,領包裹的地方是北區,我領到包 裹後就直接拿回去西屯之汽車辦公室給「牛哥」了,我的朋 友就沒有再陪同我回到汽車辦公室,我也沒有再出門打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之被告歷次辯稱,於距離案發 最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時,被告表示忘記交付包裹之時間 、地點,嗣後卻能明確指出為其當時居住地之熟悉處所,歷 時越久遠,其供述反而更加詳細,有違常情,又被告對於「 牛哥」委託其拿取包裹當日之前後行程,以及其與「牛哥」 之關係究竟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信其所述 屬實。且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牛哥」之真 實姓名年籍、背景全然陌生,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亦 無法請「牛哥」出庭作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與 「牛哥」為前雇主、員工關係,然其與「牛哥」間勞雇關係 證明之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 ,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 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符合此加重要件,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 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就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 「牛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欺份子「牛哥」間,就上述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 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3次洗錢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牛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衡 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 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共同一般洗 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 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中均已供稱未收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且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 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3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固屬共同洗錢之財 物,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 分之權,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茽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牛哥」之 引介,加入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收取內裝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然以被告依照「牛哥」指示領取,並將包裹 交付給「牛哥」,自始只接觸「牛哥」一人之角色地位觀之 ,難認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是 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 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 之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告訴人 1 告訴人 賴含怡 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須匯款方得開通金流保障服務,致使告訴人賴含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1月27日19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9,985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宜柔 111年11月27日19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才能認證帳號,致使陳宜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19,985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鄧安妤 111年11月27日19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核對帳號為由要求鄧安妤進行相關操作,致使鄧安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6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7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19,985元 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李哲佑 1、112年1月20日警詢(偵卷第29至34頁) 2、112年5月2日偵訊(偵卷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唐學璁 1、112年1月20日警詢(偵卷第43至47頁) (三)證人古明祥 1、111年11月29日警詢(偵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含怡 1、111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99至10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柔 1、111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117至11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鄧安妤 1、111年11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1至133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2、唐學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哲佑、張茽毅】(偵卷第51至63頁) 3、古明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1頁) 4、古明祥申辦之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73至77頁) 5、古明祥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5至76、78至81頁) 6、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至93頁) 7、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偵卷第93頁) 8、告訴人賴含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9、告訴人賴含怡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05頁) 10、告訴人賴含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15頁) 11、告訴人陳宜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卷第121頁) 12、告訴人陳宜柔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6頁) 13、告訴人鄧安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14、告訴人鄧安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9頁) 15、告訴人鄧安妤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偵卷第143至148、153至154頁) 1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14號函檢附古明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哲佑】(偵卷第217至218頁) (二)本院卷 1、113年3月25日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第73至75頁) 2、113年10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3、監視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4、113年12月18日刑事辯護三狀(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2025-02-20

TCDM-112-金訴-3155-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翰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中,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辛○○、庚○○、戊○○、乙○○、丁○○、丙○○及甲○○,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後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戊○○、丁○○ 及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蔡宗翰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出 去,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寫在紙上 放入存摺套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交給媽媽即蔡汶靜使用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59 分至7時1分許,持提款卡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設置之ATM提領3千元,及於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25 分至28分許,持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分行設置之ATM提領25,800元,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均供承在卷(見嘉警卷第3、8頁、軍偵118號卷第7頁、原 審卷第151頁),及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證(見嘉警卷第152-15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渠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截圖、渠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29 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 像、印鑑章、簽名及交易明細表(見高警卷第9-18頁)、聯 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81頁)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先後於警詢時供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媽媽後不見了,因為會轉帳給 媽媽,所以才交給媽媽使用,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嘉義長庚醫院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媽媽使用,後來於同年月31日要出遊而 使用郵局帳戶轉帳給同事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已被止付 ,臨櫃詢問後才知道是玉山銀行發通知要郵局止付我的帳 戶轉出及轉入,我在去玉山銀行詢問後才知道玉山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隨後就詢問媽媽,媽媽找一下包包才說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見嘉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5月21日在我從市區載媽媽回水上家 路上的車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媽媽用來繳車貸,當天要 回營區,就把卡片交給媽媽,由她從帳戶內領錢去繳,當 時帳戶內都沒有錢,打算回營區從我郵局轉帳進去,再由 媽媽領錢去繳車貸,但在每月24日前忘記將錢存進去,後 來5月底要將錢存進去,郵局就變警示帳戶了云云(見軍 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則改稱:我在112年5月21日在 嘉義市火車站前在車上把資料交給媽媽,當時媽媽載我去 搭車要回軍營,媽媽覺得我帶太多提款卡會不安全,所以 她把我提款卡拿走,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已 難採信。且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時尚可當庭說出提款 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網路銀行密碼前兩碼為英文○○, 後面為「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則被 告在距離其自述本案玉山帳戶資料遺失後將近1年之時間 ,尚可自行記憶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豈有將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入存摺套內一 併交付給其母蔡汶靜保管之必要?況參諸蔡汶靜已改嫁而 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現於○○擔任○○○○,每月○俸係匯至其 所有郵局帳戶內,每月放假會返回嘉義1次且與阿嬤同住 ,但不一定每次都會與蔡汶靜見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則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非 薪資帳戶,且被告在交付前已將餘款提領至剩下12元而已 (詳如前述),其何以特地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未常見面 之母親蔡汶靜保管,甚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抄寫在紙 上放入存摺套裡,而容任他人不慎取得該提款卡時,自行 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之機會?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 出售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 (二)被告雖因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而於112年6月16日前往報案。 然依其當時供稱:於112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媽媽保 管,直至同年5月29日約10時許,在○○登入郵局網路銀行 發現郵局帳戶已止付,才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客服,客服人 員說要臨櫃詢問,其始於同年6月2日約9時許至中華郵政 臨櫃詢問後得知玉山銀行通知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為警 示帳戶,當日其打電話給媽媽問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不見 ,媽媽找完後才說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皆遺失,媽媽說 約在112年5月23日約9時許,在長庚醫院住院時遺失等語 ,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78頁)。就交付帳 戶之地點不僅與前述歷次供述情節不同,就連其母蔡汶靜 有無發現資料遺失乙節,亦與其偵查中所述:媽媽沒跟我 說帳戶遺失,是因為郵局被警示後,我去問郵局及玉山銀 行人員才知道是警察通知,玉山銀行問完後我打電話給媽 媽,媽媽說她也不清楚,也沒跟我說遺失,(後改稱)她 有跟我說遺失等語(見軍偵卷第49頁)不符。而稽之蔡汶 靜於112年6月16日報案當時係供稱於112年5月22日約8至9 時許在長庚醫院內住院發現被告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 卷第180頁),亦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述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其母蔡汶靜乙節,實有可疑。 (三)蔡汶靜係於112年5月16、17、30、31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就診,且於112年5月期間均無住院之紀錄,有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軍偵卷第36-38頁)。 蔡汶靜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既無住院紀錄 ,則蔡汶靜供稱本案帳戶係其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不見 云云,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帳 戶資料係在何處遺失,事後始辯稱:收了帳戶資料後曾經 一個人去醫院,去廁所時包包放在病房、急診忘記拿,但 當時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我兒子領錢時才跟我說他帳戶 不見,我手機也有不見,忘記手機何時不見云云(見軍偵 卷第7頁、原審卷第156-157頁),是蔡汶靜前後所述亦有 不一。又蔡汶靜於本院另證稱其112年5月間有在嘉義長庚 急診住院2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依前揭蔡汶 靜之就醫紀錄,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24至26日遭騙,蔡汶 靜係112年5月15、16日始有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依前所 述,被告於同年月20日還有持本案帳戶提款紀錄,則蔡汶 靜於此2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本案帳戶還在被告 手中,蔡汶靜自然無法於112年5月15、16日在嘉義長庚醫 院遺失本案案帳戶。另蔡汶靜既然發覺手機一同遺失,竟 未立即前往報警處理,且事後於112年6月16日就本案帳戶 遺失前往報警時亦未一同告知此情,在在均有違常情。是 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所證自不足為憑,自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汶靜。再者,被告既然早於112年6月 2日與蔡汶靜確認後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有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夾在其中之紙均不見,竟 拖延至112年6月16日始前往報警,且迄至112年6月30日止 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補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000號函(見軍偵卷第 41頁),其所為亦有違常情。若非早已知悉交付與他人使 用,何以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政府強力宣導勿將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而淪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對於本 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事漠不關心?益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而非交付與其母蔡汶靜。 (四)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為其用以扣繳車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第1期至10 月6日第6期之繳款明細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經 詢問其繳款畫面為何僅顯示至111年10月6日,改辯稱:手 機APP軟體只會顯示當下繳納的時間,原本是用玉山銀行 帳戶扣款,現改成用ATM現金存款;又改稱:車貸第1期到 112年5月期間均係用本件玉山銀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59-261頁),前後供述不一,亦難盡信。又車貸每期均 可選擇網路轉帳或持現金到超商刷條碼繳費,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 截圖僅能證明其自111年4月24日至10月6日均有繳費之事 實,而無從得知其繳費方式為何,自無法作為其有將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母蔡汶 靜保管之事實。 (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身為○○○○,知悉軍中有宣導不可輕易將個人帳戶交 付他人(見原審卷第421頁),堪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又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行 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5月底是否部隊正在移地訓練中,而無 法於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時立即報案?依前所述,於此段期 間被告均可進出營區,並至嘉義地區,是被告此段期間其 部隊有無移地訓練,與其有無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 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害人庚○○、戊○○、 乙○○、丁○○、丙○○、甲○○(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下稱被害 人等)被害事實,竟以依被害人等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 均未見其等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被害人等於 被告知轉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 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來源可疑等情,認被害人等非被害人, 而對被告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害人等有擔任 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被害人等依職權告發云云,依 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害人等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 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定 被害人等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做生意使用,抑或在被害人 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人等,此為通常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置若罔聞 ,顯昧於現實,認被害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及向銀行 謊稱做生意使用,甚至認被害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 帳戶等,逕認被害人等之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 認被害人等未受詐騙匯款,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 有當。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被害人等是否 為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規定,不因被害人等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 出,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被害人等 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另本案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後之新法, 及連未修正之幫助犯規定亦列入比較,均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其 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 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 決法官之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三)被害人等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 其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等所有或其所能掌 控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 被害人等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等帳戶內以供其等轉匯之情。再被 害人等之帳戶,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 餘額,且有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 幾乎先提領一空,明顯有別。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 之陷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 陷其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法官認未見對方 施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被害人等未受騙,非被害 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 泥沼? (五)被害人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而被害人等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 屬被害人等之隱私權。原判決法官僅依被害人等帳戶進出 之明細,未經查證,即自行比對、猜測、質疑被害人等之 資金來源,已無實據。況且被害人戊○○、庚○○於本院審理 時,已提出其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219-271頁),更顯 見原判決法官之認定毫無所據,其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被害人等受騙,已遭受到相當財產損失,原判決法官若反 要認定被害人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據之取捨上必須 要更加嚴謹,否則即讓被害人等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 此種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 不慎。茲原判決法官於原審審理時,僅自行檢視被害人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圖,及比對被害人等帳戶進 出之明細,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以原判決所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1-15頁),逕行認定被害人等涉有擔任轉 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1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236、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01、331號等),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 偏見,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 明顯違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被害人等,將被害人 等由被害人打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 害之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之傷害,被害人等情何以堪, 原判決實不足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於112年5月21日即已將 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其母蔡汶靜,且二人為母子關係,其交 付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予蔡汶靜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此部 分亦經蔡汶靜坦承在案,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有 利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蔡汶靜所述其在112 年5月22日於醫院住院時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此部分有健 保WeblR查詢紀錄可證,蔡汶靜於112年5⽉15日至同年月27日 確有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可證被告蔡汶靜所述不虛,然原 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蔡宗翰有利證據,亦未說明未採 納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出售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蔡汶靜所證之情,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 不足為憑;蔡汶靜既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無 住院之紀錄,則其供稱本案帳戶係此期間在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時不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 ,且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前揭理由均已說明甚詳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不 再贅駁。     五、綜上,可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 己偏見,即率認被害人等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被害人等有 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告發,致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 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帳 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 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2時許,以LINE暱稱「蕭蕭」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便宜出售除濕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3時22分許 7000元 2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庚○○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3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皇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4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5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 20萬元 6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被害人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5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國票超A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 100萬元

2025-02-20

TNHM-113-金上訴-1820-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章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成海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述,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梁堯文、陳蓓妤、廖亮雯、魏姵宸、施欣妤(下稱梁堯 文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土 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梁堯文等5人均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478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3、55頁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3年10月8日一博愛字第000071 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 0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607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59至65頁)、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113年10月11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34991號函暨所檢 附上開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 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梁堯文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及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均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 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含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林成 海」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 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本案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 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跟我說要我 提供4、5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幫我包裝信用,包裝方法是 讓我的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款項出入,就可以申 請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 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 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 ,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 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 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 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 既不認識該暱稱「林成海」之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申設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之目 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 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 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堯文5人實施詐騙,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 第5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仍聽從不詳人 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 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 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 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火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哥哥、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鉻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梁堯 文等5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告訴人梁堯文等5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 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 7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 卡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 禁物;況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經各該告 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業據本院 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梁堯文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堯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梁堯文於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梁堯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16時13分許 (2)113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 (3)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4)113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 (5)113年4月25日16時23分許 (6)113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7)113年4月25日16時29分許 (1)49,986元 (2)49,983元 (3)149,126元 (4)49,981元 (5)49,982元 (6)49,983元 (7)49,985元 (1)一銀帳戶 (2)一銀帳戶 (3)玉山帳戶 (4)兆豐帳戶 (5)兆豐帳戶 (6)臺銀帳戶 (7)臺銀帳戶 ⒈梁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⒉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2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5頁) ⒋陳源章所有上開臺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⒌陳源章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1、73頁) ⒍陳源章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77頁) ⒎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頁) ⒏梁堯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89至94頁) ⒐梁堯文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5至100頁) ⒑梁堯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2 陳蓓妤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iKi」與陳蓓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蓓妤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依指示匯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陳蓓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6時41分許 49,981元 臺銀帳戶 ⒈陳蓓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0至32頁) ⒉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4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⒋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09、113至117頁) ⒌陳蓓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19頁) ⒍陳蓓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20、123至126頁) 3 廖亮雯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廖亮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 廖亮雯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廖亮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7分許 49,988元 土銀帳戶 ⒈廖亮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34頁) ⒉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至133頁) ⒌廖亮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5至141頁) ⒍廖亮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41頁) 4 魏姵宸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魏姵宸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魏姵宸如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而因其帳戶未簽署協議,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魏姵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56分許 4萬6,985元 土銀帳戶 ⒈魏姵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37頁) ⒉魏姵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魏姵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至151頁) ⒌魏姵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53頁) 5 施欣妤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施欣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欣妤在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翠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21時許 (2)113年4月25日21時2分許 (1)7,100元 (2)5,015元 土銀帳戶 ⒈施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至43頁) ⒉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1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165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9至173頁) ⒍施欣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7、181頁) ⒎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185頁)

2025-02-20

KSDM-113-金簡-101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7時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陳俊銨、張豪、梁祐庭、步聖惠、林宜臻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卡片上貼一張紙條寫有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於113年5月 10日下午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23時收到玉 山銀行通知發現我的帳戶遭盜用,當下就有掛失,玉山銀行 並通知我同年月13日辦理銷戶,我於同年月13日銷戶後就報 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 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 ,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 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 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 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 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復觀其接受員警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更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掩飾犯罪所得工 具之用(46406號偵卷第227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 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 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 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 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 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 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 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 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 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 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 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 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 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設定密 碼,密碼為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15、186頁),足認本案 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 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 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 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 辯解,自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密碼寫在紙條貼在卡片上,於113年5月10日發現 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轉入後有辦理卡片掛失,後於同年月13 日有去報案卡片遺失云云(46406號偵卷第27頁,院卷第67 至68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好幾年前 開立的,當時作為工作的薪轉帳戶,後來家裡開公司,我當 汽車美容的店長,需要買材料,會用該帳戶扣款,3至6個月 會叫貨,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等語(46406號偵卷 第225-226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常用 之金融工具,又本案帳戶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對此理 當熟記在心,有何必要將密碼先寫於紙條後,再貼於提款卡 之上,徒增遭他人冒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合理。再者,本案帳戶均無掛失變更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9507號函 在卷可佐(46406號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辯稱發現遺失 當下有為掛失之舉要屬虛妄,不足信實,更徵被告對於重要 且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竟於發現遺失當下均未掛失以防遭 陌生他人冒領款項,亦與常人反應有違,至被告雖於113年5 月13日報案本案提款卡遺失,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46406 號偵卷第37頁),然被告既知應至警局報案遺失,豈不知可 於報案前,先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遑論警局本可隨時 受理報案遺失,然被告竟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本案 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暨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後( 通報時間詳各被害人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6406號偵卷第1 33、91、201、47頁】),方至警局報案,自無法排除係被 告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用後,方佯 以報案以掩飾自身犯行,上開報案紀錄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基礎。  ⒋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 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 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亦不足採,其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因此不符 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 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 除已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 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豪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 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 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 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俊銨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借貸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2 張豪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親友車禍急需用錢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1萬元  3 梁祐庭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租屋應先匯款保留看房及承租資格為由,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4 步聖惠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借貸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17時8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8時2分許 ⑴9000元 ⑵2萬元 5 林宜臻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租屋應先匯款保留看房及承租資格為由,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 5000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421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10號、第9221號、第9458號、第9762號、第10024號 、第10742號、第11270號、第11477號、第11815號、第12219號 、第12934號、第12949號、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14時2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8時23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 載為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前之某日,應予特定),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 騙者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行騙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郵局、玉山、彰銀、兆豐、中信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己○○等13人為詐欺行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3,961元),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 ○○匯入之2萬9,985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本案6個帳戶的提款 卡我都放在隨身錢包內,於112年2、3月間,我去逛廣東路 的家樂福時掉的,隔天凌晨我整理包包發現提款卡不見後, 我就掛失了。本案6張提款卡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每張都寫 了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我跟本案沒有關係,沒有參與詐 欺本案被害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  ㈠經查:  ⒈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 照表】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01、203至204頁),而前開 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 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己 ○○等13人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9萬3,961元 匯入本案6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己○○、甲○○、丑○○、蘇琦軒、庚○○、子○○、乙○○、癸○○、 戊○○、丙○○、辛○○、被害人寅○○、壬○○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  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報案證據資 料,暨本案6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554號函暨所附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份證影本、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十卷第15至19頁 )、同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34號函暨所附該 帳戶自104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4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22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至7頁)、同公司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5125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12年2月8日 開戶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暨變更轉帳 額度上限紀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即掛失紀錄(見本 院卷第315至320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 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8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 2月24日彰屏字第113399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4年8月31日 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見本 院卷第307至313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16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112年3月2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三卷第29至35頁)、同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9531號 函暨所附轉帳額度規定、該帳戶自106年8月2日開戶日起至1 12年6月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至3 35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59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 第31至37頁)、同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535449號函暨所附餘額查詢、該帳戶自106年8月1日開戶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自動化交易限額查詢、掛失/補發記錄查詢(見本院 卷第337至351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 7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43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開戶綜合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9至53頁)、同分行113年12月2 6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4048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9年3月3 1日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等件在卷可查。  ⒊準此,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行騙 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 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按 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 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 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 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 款項。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 國目前詐騙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 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 風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曾任飯店廚師 助理、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工廠作業員等多項工作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04、378、392頁),對此基本常識 ,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固辯稱其因擔憂忘記密碼,而將本 案6張提款卡密碼均書寫於紙條上,並置於提款卡套中, 在賣場同時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被告 自承前開6張提款卡密碼均同,且6位數組成均為其生日等 語,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人別訊問時,亦可自然且流 暢背誦其出生年月日,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與提 款卡共同存放,增加盜用風險之必要。復參諸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6帳戶於附表二被害人第一筆遭詐欺匯款時點(112 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前後之交易明細,可見其固然申 設本案數個金融帳戶,然除玉山帳戶、合庫帳戶於案發前 之112年3月16日、同年1月3日分別有使用情形外,其餘帳 戶均無金額進出,且餘額僅不足百元等情,顯見被告鮮少 使用該等帳戶,應無必要將6張金融卡併同攜帶出門,且 將密碼寫於紙上一同放置,增加卡片遺失、盜用之風險。 被告所辯自屬可疑。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次性遺失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 款卡,並供稱:我的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款卡都掉了 ,除此之外,中國信託、郵局、華南等帳戶的提款卡,還 有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也一起遺失,我在發現當日凌晨2 、3時打電話去掛失,我每一個都有去掛失等語(見偵一 卷第57至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6個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名下其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都不見了 ,本案的每一個帳戶我都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4頁)。惟查,被告兆豐、中信、玉山帳戶於遭詐欺不法 使用後之112年3月30日經電話掛失其金融卡,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 006354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076號 函暨所附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43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3774號 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7、131頁),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 日儲字第11212601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 2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989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9日彰屏字第112664號函,均函覆 表示被告並未就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91、107、11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6個帳 戶於發現遺失後均一併掛失,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   ⑶再者,細繹本案6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案發當時, 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12年3月29日18時2分許跨行轉帳1元後 (備註:ATM跨轉),於同日19時15分許即有3萬9,123元 匯入該帳戶;合庫帳戶於同(29)日17時57分許由金融卡 轉出1元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入4萬9,985元;彰銀 帳戶於112年3月30日17時33分許轉提5元後,於同(30) 日18時許即有4萬9,985元轉存至該帳戶內。而同時間,被 告之郵局、兆豐以及中信3個金融帳戶,則未經任何1元、 5元之轉帳提領測試即有款項匯入,有前述金融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同前理由二、㈠⒉所載)。可見被 告除玉山、合庫及彰銀帳戶有測試情形外,其餘帳戶均未 經任何測試,即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旋即提領 一空;又縱然部分帳戶有經過測試,然所測帳戶應與使用 帳戶一致,惟查,本案不詳行騙者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 57分許測試「合庫」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23分許未經測 試即使用「兆豐」帳戶,顯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在 本案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復以,詐欺行騙者倘使用他人 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 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而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 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 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行騙者不會甘冒前 開風險,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 全使用之帳戶中,上開帳戶復有前述未經測試立即將款項 匯入之情形。是本件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乃被告所提供乙 節,始為事實。   ⑷至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30日凌晨各打電話向玉山銀行、兆 豐銀行及中信銀行掛失其提款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致電前開3家銀行掛失提款卡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於電 話錄音中清楚表示其要辦理掛失,陳稱其發現遺失後,立 刻刷存摺而認為自身帳戶遭盜用,並主動向銀行客服人員 告知提款卡上有貼密碼,且係於掛失當日上午前往家樂福 逛街時遺失,並屢屢向行員表示能否代其查詢帳戶餘額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3份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8、399至413頁),是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點掛失3家銀行提款卡。惟參酌被告掛失中 信帳戶提款卡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向行員自陳提款 卡係於112年3月29日上午遺失,然經行員於電話中與被告 逐筆確認帳戶內2月29日(按:參酌卷內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實際應為3月29日)之款項是否異常,並告知被告有數 筆大額款項進出,分別有兩筆4萬9,986元、一筆2萬39元 ,並自行提領一筆12萬元,被告於電話中答稱:「這個是 正常的」、「那個是媽媽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 12頁附件三)。而上開行員所確認之款項,實係附表二編 號11告訴人戊○○、編號12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29日19時 42分至47分許所匯入之詐欺被害款項,被告復於掛失電話 中反覆告稱其上午遺失提款卡,則同日晚間如何自行於AT M提領12萬元,依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過程及掛失情節, 與上開內容顯然自相矛盾、難認合理,被告是否確實遺失 本案6帳戶提款卡,非無疑義,且被害人所匯款項卻由被 告在電話中自承係「正常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因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請設立本案中信、玉山、兆豐等 帳戶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 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中信帳戶KYC彙整查證報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玉山帳戶開戶作業檢核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5、193至195頁)。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前,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 刑責。  ⒊另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高中畢業,曾任餐飲廚 師助理、工廠作業員、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堪認被告 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 避追查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並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 在。且被告於掛失中信提款卡之錄音譯文中,主動向行員表 示「你幫我通報,詐騙」等語,而於掛失玉山提款卡之過程 中,亦經行員提醒要前往報案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 02、412至413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 道帳戶不可以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 可採。  ⒋末查,本案被告彰銀帳戶係於其玉山、中信、兆豐等帳戶於1 12年3月29日經使用後之隔日(即同年月30日)17時33分許 轉出5元後,而有被害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設若被告並無容 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詐欺、洗錢之意,且均有於前述發現帳 戶遺失之凌晨時點掛失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則本案帳戶涉案 時間,應僅止於遺失當日(112年3月29日)晚間遭不法利用 (甚或盜用),彰銀帳戶亦無從於掛失後之下午、晚間繼續 用於收取詐欺贓款。可見被告僅選擇性掛失其中3個帳戶, 置其餘帳戶不顧,自非真心透過掛失阻止他人使用自身帳戶 ,而有容任他人按紙上記載之密碼使用其帳戶亦無所謂之意 思。基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予詐術,惟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 同一人,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2萬9,985元未經轉帳提領,經 金融機構予以圈存,有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九卷第39至41頁,本 院卷第118頁),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 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附表一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圈存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 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附表二編號9),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13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犯後態度非佳。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79萬3,961 元(其中2萬9,985元未及轉出而未遂)。衡以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擔任洗碗臨時工 月收入約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6個帳戶之79萬3,961元,固 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 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9所匯入之2萬9,985元不及提領 外,其餘業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4,168元(計算式:郵 局帳戶轉列應付款餘額968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38元=930元 ;彰銀帳戶結存餘額5萬2,805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 2,796元;玉山帳戶餘額0元;合庫帳戶結存餘額421元-交付 帳戶時之餘額27元=394元;兆豐帳戶業經銷戶,餘額0元; 中信帳戶結存餘額48元-交付帳戶時餘額0元=48元,合計所 增加之餘額為5萬4,168元,包含前述2萬9,985元),經被告 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90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 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查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 違禁物,況本案6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 ,衡情已列警示無法正常使用,且郵局、兆豐帳戶業經結清 銷戶(見本院卷第295、331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1萬9,12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電話聯繫己○○,佯稱:因操作失誤定錯票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25、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7至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頁) 2 寅○○ 112年3月30日18時19分許 1萬7,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寅○○,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11、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二卷第16至17頁) 3 甲○○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1,22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甲○○,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30日19時6分許 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警四卷第7頁)、甲○○之郵政存儲金簿封面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 (警四卷第2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9至1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四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四卷第27至29頁) 4 丑○○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 2萬4,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18分許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刷卡業務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 (警三卷第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1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三卷第9至1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頁) 5 壬○○ 112年3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9,123元 (玉山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41分許電話聯繫壬○○,佯稱:因系統維護失誤,有誤下訂單情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兆豐、郵局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 6,123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1分許 1萬1,011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9分許 9,988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 2萬2,022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5至27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五卷第29至31頁)、網路銀行明細及轉帳畫面擷圖 (警五卷第35至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5、57、59至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五卷第51至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7、77頁) 6 蘇琦軒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7分許 6,96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6分許電話聯繫蘇琦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琦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警六卷第13至1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六卷第19頁) 7 庚○○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許 4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3至1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5至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3、35、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七卷第17至19頁) 8 子○○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5,03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電話聯繫子○○,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3至6頁) (2)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八卷第27至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八卷第21至2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5頁) 9 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乙○○,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存入保證金以重新評估信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至5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九卷第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47至52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5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4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九卷第27至28頁) (6)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警九卷第39至41頁) 10 癸○○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2分許 5,27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誤填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偵二卷第29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9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二卷第15至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1頁) 11 戊○○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電話聯繫戊○○,佯稱:因系統作業失誤,故須多支付20張票價,依指示操作可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玉山、中信、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7分許 2萬39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3至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警十卷第13至1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十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7、57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5至56頁) 12 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52分許電話聯繫丙○○,佯稱:有誤刷情形,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十一卷第33至3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3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一卷第41、39、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一卷第19至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27頁) 13 辛○○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許聯繫辛○○,佯稱:因將其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6,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6、7至10頁) (2)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1頁) (3)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35、33、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二卷第25至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4293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34203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0953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28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9384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735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253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5999號卷 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267628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99862號卷 警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卷

2025-02-20

PTDM-112-金訴-771-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 應補充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6月 中旬止,先後共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欄第2 頁倒數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工作 證出示予丁○○,並將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丁○○ 而行使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等3人、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 「蔡建宗」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事證 ,就被告個人部分尚查無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擔任「出金」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所 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106、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提供帳戶擔任出 金工作,而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均非被告所經 手,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錦新大樓內,指揮由戊○○、丙○○、乙○○、甲○○、 李彥鵬(另行發布通緝)、溫和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張欣芯」、「蔡建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指揮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及人頭帳戶提供者、分配 及指示旗下成員前往匯款、彙整成員匯款狀況及提供匯款金 錢。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於11 2年1月至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之分工係丙○○、乙○○,依戊○○之指示,負責擔 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即俗稱出金)之工作,甲○○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丙○○、乙○○、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戊○○、丙○○、乙○○、甲○○、李彥鵬、 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丁○○佯稱投資股票,使丁○○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9日16時 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未經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鋮公司)同意,將偽造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交予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70萬元得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丁○○,由李哲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 於112年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5月22日分 別出金15萬元、10萬元予丁○○,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丁 ○○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戊○○、丙○○、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人 李哲誠、陳威諭、曾衍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匯鋮公司收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 日儲字第1120995943號函暨所附無摺存款單影本、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17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185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9月20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12號函暨所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戊○○、丙○○、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丙○○、乙○○、甲○○與李彥鵬 、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匯鋮公司之收款收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戊○○、 丙○○、乙○○、甲○○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ILDM-113-訴-733-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怡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 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 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 年10月中旬止,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章(下 合稱大小章)、日商瑞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負責執行瑪利嘉 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業務,及上 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流量表【下稱CF表】等 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怡 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持瑪利嘉公司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提領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 用於瑪利嘉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而於製作瑪利嘉公 司之CF表時,將如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不 實金額及登載內容,登載於CF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 」欄位內或刻意不為登載,而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位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9,142元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瑪利嘉公司及該公司帳冊帳務紀錄之正確性。嗣 經瑪利嘉公司查核帳戶明細,查無相關繳款紀錄及繳款憑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利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廖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0至64頁、訴字卷二第161 至17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擔任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 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其被告玉 山帳戶亦有於附表「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入該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有拿去繳 納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費用,瑪利嘉公司營 運狀況當時不是很好,所以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是辦理分期手續,負責人也有同意;我有繳過的金 額,收據一律不在我這邊,我上傳到會計師事務所的收據都 在我的信箱裡,公司不讓我把信箱裡的東西拿出來,是突然 鎖住,那個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匯入被告玉山帳 戶的款項,與瑪利嘉公司被提領的金額完全無關,我平常有 在旋轉拍賣平台做二手拍賣,我賣的包包金額比較高,客人 都是熟客,買家都會給我現金,我才會存進去,但我不知道 為何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日期和我存入款項日期差不多,我沒 有侵占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其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止,擔任瑪利嘉公 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 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被告名下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亦有於附表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訴字卷一第59至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代表人松岡光一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85至288頁、第355至356頁、第437至43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 第153至155頁、第285至288頁、第311至316頁、第437至438 頁、偵字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駿於偵查 中之證訴(他字卷第355至356頁)、證人石易珏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319至320頁)、證人謝采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字卷第243至245頁),及證人王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卷第243至245頁)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CF表,而將所提領之告訴 人帳戶內現金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⒈被告業自承其確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訴字卷一第60頁),核其提 領款項合計金額503萬3,213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附表 分項金額正確,僅合計有誤,誤載為467萬9,142元)。  ⒉被告就瑪利嘉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調查記錄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就其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2、64頁、訴字卷 二第167頁),而依被告於調查記錄明確供稱:「(問:妳 在瑪利嘉公司的職稱?工作內容?)擔任會計助理(2019/8/1 ~2020/10月中旬),處理公司會計和帳務。」、「(問:在 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的期間,公司的現金流量表都 是您一個人製作的嗎?)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我一 個人做的。 」、「(問:在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 期間,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銀行提款卡都是由您一個人保 管的嗎?)和CF表情形一樣,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 我一個人保管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公司沒有用提款卡。」 、「(問:瑪利嘉公司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於2019/8 /1進公司~2020/11月間公司都只有Mizuho銀行(按即日商瑞 穗銀行)台北分行一個銀行帳戶,用我保管的Mizuho銀行的 存摺、大小章就可直接領款,前手湯韻代小姐說不用取得主 管許可就可以提款,所以2020/1~10月中旬我提領Mizuho公 司之款項都沒有取得主管事先許可,但我在有必要的時候才 會去提款。」、「(問:請問瑪利嘉公司勞保、健保、勞工 退休金的繳款作業,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 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錢也是我一個人去繳的。「( 問:請問瑪利嘉公司的其他繳款、付款、收款作業,包括公 司的水電費、所得稅、對廠商的付款/收款等等,是否由您 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 錢包括付款收款都是我一個人處理的。」、「(問:請問瑪 利嘉公司的零用金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 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 告所製作記載之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瑪利嘉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附卷可稽。由上可認, 被告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公司 會計助理,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 ,且負責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 款等收付業務,及負責上開現金交易有關會計帳務之CF表會 計帳冊記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 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後,本應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 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乃被告均未實際繳付下列款項,並侵占入己:  ⑴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①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 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342 萬8,191元後,並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而無 勞健保出支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 訴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 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要無足採;而除附表編號 5至7部分,經扣除有實際繳納之中華電信、台電、勞保及零 用金部分款項外,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327萬0,120元;又前開款項既未 如被告所辯稱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而為被告所實 際提領支配,復核以被告玉山帳戶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款項 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各該筆款項 之客觀事實,而各該筆款項金額及時間,與被告提領瑪利嘉 公司帳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時間核屬緊密相近,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②至被告雖辯以該入帳款項為其於網路旋轉拍賣平台販賣高價 包款所得,買家都會用現金買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其所稱與 買家之訊息對話擷圖1紙為佐(偵字卷第161頁),而查該對 話內容僅有1紙,且是否確為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已屬有疑 ,且被告早於112年2月18日即提出此項網路拍賣獲有現金之 答辯(偵字卷第6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 中命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提出旋轉拍賣收入入帳來源之證 據資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5頁) ,然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程序詢以被告為何至 開庭當時已相隔至少8個月,仍未提出前開資料?被告乃辯 以:「我有寄到台北地院,因為我還有找到更多」云云,復 經本院詢以有無任何寄送的資料?被告辯以:「我當時是以 LALAMOVE快遞來的,我不知道手機有無留這麼久」云云,然 遍閱全卷,本院並無被告所稱有收受其所稱寄送快遞資料之 相關證據,且經被告當庭檢視手機亦無相關寄送記錄,有本 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61頁)。是由上揭被告 自112年2月18日即已提出該網路拍賣答辯,卻僅於112年5月 10日提出1紙無從辨識確認真偽之訊息對話內容為據,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即明確命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卻迄至 113年12月31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答 辯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而難憑採;再參以被告自108年9月至 109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244元至2萬834元間,有 被告薪資一覽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32 7頁、訴字卷二第168頁),是核其當時收入是否有可能負擔 其所稱高價包包之進貨成本,亦顯屬有疑,而難認被告辯稱 有以其自有款項購買高價包款出售故獲有現金云云為可取。  ③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 表上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之金額及 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⑵附表編號24至25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 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計25萬7,300元後,僅部分繳款,並未實際 繳納瑪利嘉公司此部分之全額勞健保費,而與勞健保費用及 憑證不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勞 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 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不能憑採;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 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 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經扣除其實際繳納之部分勞健保費用 款項後,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6萬1,300元,堪以認定;而被 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 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 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 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 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贅 述  ⑶附表編號26至38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並無任何憑證,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34萬7,722元後,並未實際繳付,且均無任何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云云,要無足採,另其中附表編號28、32至37所示款項,則為被告逕自提領,且未登載支出目的及提領金額於CF表之款項;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被告未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金額,用於繳付瑪利嘉公司所應繳付上開費用項目,或未實際用於瑪利嘉公司之支出項目逕自提領,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134萬7,722元;而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項目,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不再贅述。  ⒋據上,被告利用承辦前開瑪利嘉公司會計業務上之機會,而 將其所提領而持有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之金額, 合計467萬9,142元(計算式:3,270,120+61,300+1,347,722 =4,679,142),又被告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 額及內容,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成立業務 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其有向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施群英申請辦理瑪利 嘉公司分期付款繳納勞健保費云云(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 ,然被告根本未將每次自瑪利嘉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繳 納勞健保或僅給付極少部分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 本院函詢後,勞保局函覆記載:「查旨揭公司未曾向本局辦 理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分期,本局亦無施群英承辦人,另 該公司前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經 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股執行在案,又 該單位欠費已全數繳清,併予敘明。」等語,有本院函稿及 勞保局113年3月21日保費欠字第11360067850號函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 以113年4月17日北執申108年勞費執字第00485489號函覆: 「經查義務人於109年12月31日至本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勞健 保費用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檢附分期筆錄及清償 證明文件為憑(訴字卷一第71至83頁),是直至109年12月3 1日始由告訴人代表人辦理分期並為清償之,足證被告前開 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繳款收據均有傳到會計師事務所,且收據都 在公司信箱,該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聲請瑪利嘉 公司提供其信箱資料云云(訴字卷一第65頁、訴字卷二第16 2頁);然查被告實際並未繳交附表所示瑪利嘉公司應繳付 、支用之勞健保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 類扣繳所得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其所稱收據存於其 信箱,且會計師事務所弄丟其收據云云,根本無關,被告所 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均無足取;且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於 瑪利嘉公司信箱資料云云,並未具體特定待調內容及待證事 實,為漫無目的之聲請,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廖怡珊案發時係擔任瑪 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多次業務侵占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經 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再被告將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實行行為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瑪利嘉公司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 而侵占瑪利嘉公司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帳冊損害瑪利 嘉公司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瑪利嘉公司達成和解,未見其 對本案犯行有任何悔意之情,復屢未到庭,諸多藉口託詞, 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對瑪利嘉公司所侵占之金額高達 467萬9,142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行政工作,為櫃臺工讀生,從事收信件、接電話業務 ,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 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金額為467萬9,142元,業如前 述,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46 7萬9,14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 還瑪利嘉公司467萬9142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並經確定,有該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9至37頁),然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業已履行該案之給付義務,自不影響本案沒收之 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瑪利嘉公司因被告廖怡珊會計處理而會計帳冊記錄不實暨 遭侵占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實登載金額 /內容 被告侵占金額 款項流向 被告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以下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未實際繳納勞健保費,且無勞健保出支憑證 1 109.3.13 11萬5,644元 11萬5,644元/ 勞保6%提撥金 11萬5,644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10萬元及1萬5,600元,以自動存款機(下稱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 109.3.13 19萬4,852元 19萬4,852元/ 健保外加老闆個人健保 19萬4,852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9萬4,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 109.3.18 15萬7,008元 15萬7,008元/ 勞保9.10.11%提撥金.二月二代健保補充費二月所得稅扣繳稅額 15萬7,008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將5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4 109.3.20 28萬5,447元 28萬5,447元/ 3月二代健保補充費3月所得稅扣繳稅額勞保12月一月6%提撥金加2月三月健保 28萬5,447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將1萬8,000元、4萬4,000元、9萬2,000元及8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5 109.3.25 15萬8,540元 15萬8,540元/ 中華電信27484,台灣電力24728,水費656,健保一月52836跟二月52836 扣除中華電信及台電費用憑證後,侵占12萬2,454元 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將4萬8,000元、3萬400元、10萬元及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12年6月15日業字第11200132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用電資料(偵字卷第285至287頁 5.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6月2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1126012827號函(偵字卷第283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 109.3.30 10萬5,440元 10萬5,440元/ 中山QC加零用金(40000)+二月勞保6%提撥金+2月勞保65440 扣除勞保及零用金後,侵占9,373元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將10萬元、8,100元、5萬7,000元及3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7 109.4.17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中華電信26736(2.20號來2/21繳),健保三月52836跟四月52836 三月四月勞保6%提撥金+三月勞保92992 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侵占19萬9,482元 8 109.5.8 8萬330元 8萬330元/ 四月健保 8萬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7萬6,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9 109.5.11 4萬3,330元 4萬3,330元/ 五月健保 4萬3,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3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0 109.5.15 10萬340元 10萬340元/ 四月提撥金6%四月塾償代繳金 10萬34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將6萬1,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1 109.5.20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將3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2 109.5.27 5萬元 5萬元/ 四月二代健保18163跟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6月1日,將5萬8,500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3 109.6.5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9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4 109.6.15 25萬元 25萬元/ 六月勞保,提撥金6%提繳金2.5%152000健保98000 25萬元 15 109.7.17 25萬元 25萬元/ 瑪樂家健保局松岡光一73555,瑪樂家勞保16780,補充保險費21632,健保98000,提撥金2.5%39943 2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將10萬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6 109.7.22 10萬700元 10萬700元/ 勞退60397.健保提撥40303 10萬7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7 109.7.29 12萬3,000元 12萬3,000元/ 勞保提撥金 12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4萬2,5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8 109.8.3 15萬3,000元 15萬3,000元/ 勞保退休金 15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將10萬元及6萬8,200,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9 109.8.7 13萬3,700元 13萬3,700元/ 健保62380勞保70870 13萬3,7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將7,500元、10萬元及1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0 109.8.20 20萬元 20萬元/ 八月健保19600,400尚未存入 20萬元 ⒈109年8月24日、9月1日白佳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將4萬元及1萬2,8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207號函及檢附白佳靂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字卷第471至473頁) 21 109.9.15 30萬560元 28萬0,006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560元)/ 健保196000勞保84006 3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將10萬元、4萬7,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2 109.9.16 17萬300元 17萬4,29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300元)/ 勞保職災險98268,補充保險費76022 17萬300元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17萬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跨行轉帳1萬8,4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3 109.9.24 13萬600元 10萬7,156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元)/ 勞工退休金58461,職災險49055 13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10萬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342萬8,191元 338萬8,182元 (起訴書誤載為342萬8,191元) 327萬0,120元 280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2,400元) 以下被告所提領金額,僅部分繳款,且與勞健保費用與憑證不符 24 109.7.27 15萬7,300元 15萬7,300元/ 健保98000 勞保59300 5萬9,3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7月30日,將2萬1,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5 109.8.14 10萬元 10萬元/ 八月健保98000,2000尚未存入 2,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25萬7,300元 25萬7,300元 6萬1,300元 15萬8,000元 以下被告其他所為侵占之不實提款,且均無任何憑證 26 109.4.6 4萬元 4萬元/ 中山QC零用金 4萬元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27 109.4.6 10萬202元 10萬202元/ 現金 10萬202元 被告於109年4月9日、4月15日(起訴書漏載),將2萬2,500元及8萬3,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8 109.5.4 10萬36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36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7萬1,7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9 109.6.5 20萬元 20萬元/ 奇異多197716加偉州2284 20萬元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將2萬2,500元、5萬元、3萬2,000元、4萬7,000元及3萬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6月13日一雙園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偉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89至308頁) 4.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0 109.7.15 40萬元 40萬元/ 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一到四月314517偉州85483一到四月 40萬元 ⒈109年7月15日、7月29日將10萬元、10萬元、16萬8,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109年7月30日徐文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1 109.8.28 5萬元 5萬元/ 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5萬元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起訴書漏載)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預知力字00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支付該公司之工程明細與收款證明(偵字卷第163至18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32 109.9.4 5萬元 (無記載內容) 5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4日,將9萬2,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3 109.9.4 4萬元 (無記載內容) 4萬元 34 109.9.7 4萬5,000元 (無記載內容) 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將4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5 109.9.9 1萬1,000元 (無記載內容) 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將1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6 109.9.11 11萬元 (無記載內容) 1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11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7 109.9.17 10萬60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將9萬7,000萬元及3,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8 109.9.21 10萬560元 18萬1,632元/ 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1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134萬7,722元 97萬1,834元 134萬7,722元 129萬4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萬9,700元) 合計 503萬3,213元(起訴書誤載為467萬9,142元) 461萬7,313元 467萬9,142元 425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為440萬7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62-20250218-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勝中、簡靜煊(原名:簡愉芯,業經本院判決)為男女朋 友,游勝中為尋求金錢借貸,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 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 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之人聯繫,「貸款專家吳專員 」告知游勝中依其條件尚無法借款,惟可介紹其工作,工作 內容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並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物品寄送至他處,每完成1次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游勝中再將此等資訊告知簡靜煊。 詎游勝中、簡靜煊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物品, 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至郵局或便利商 店以宅配或到店取貨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委由不 熟識之他人前往收取物品後再行寄出,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猖獗,如提供報酬委託不熟識之人收取物品後再轉 交之,即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 游勝中、簡靜煊既知悉本案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再依指示將該等物品轉寄至 指定處所,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收取、轉寄而獲得2,000 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已有預見為指示之「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 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收取及轉寄之物品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收取、寄送, 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於110年11月間之某時 起至11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游勝中、簡靜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取簿手」 工作。嗣游勝中、簡靜煊即與「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 資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紓困客服專員」向蘇驛洋(其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無罪確定)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蘇驛洋遂應允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而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葫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依「紓困客服專員」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收件 人「李萬松」後,游勝中與簡靜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1時 55分許,先共同收受「融育資產」匯款至簡靜煊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3,000元報酬,游勝中再依「融育資產」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簡靜煊至「統一超商菄大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內容 物包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融育資產」之指示, 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號南 崁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號臺中八國站」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上揭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驛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勝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驛洋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簡靜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7 0號卷第73-76、105-109、157-164頁)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菄大門市內外及沿途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蘇驛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1張、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代收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04號函及 檢附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份、存戶個人 資料1紙、被告游勝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 超商門市查詢結果網頁翻拍照片共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 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 57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9 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45-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字 卷第43-55頁),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 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 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簡靜煊、「貸款專家吳專員」、「融 育資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 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收取、轉寄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提領或轉匯行為本身既係為 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 ,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洗錢之 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審理中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 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 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本案審理範圍 之詐欺贓款共59,000元),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暨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 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 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 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 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 共犯簡靜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該金錢業已分配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共犯簡靜煊負共同沒收之 責,並平均分擔其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在 「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並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被害人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 等語,致被害人錢俐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因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對被害 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者,自稱係「紓困4.0」網站之「王專員 」為其論據。惟查,單憑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難以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後,向被害人錢俐霖施 用詐術之具體內容,則「王專員」於該詐術中究竟是否為公 務員,即詐欺情節中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內容,實有疑義 。據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 從徒憑卷內證據,即認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向被害人 錢俐霖施以詐術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無法認定此部 分之加重事由。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基礎事實相同,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主文 1 柯玟卉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傳送簡訊給柯玟卉,佯稱可提供5萬元至20萬元貸款額度,需申請會員並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放款等語,致柯玟卉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游勝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錢俐霖 於111年1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錢俐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元 游勝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 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金訴緝-1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琦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47、15250、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心琦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琦(下稱被告)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四 碼0000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分別稱為國泰世 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並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⑶告訴人林意 晴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鳳玉 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熊郁梅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柏涵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轉帳紀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卉卉所提轉帳紀 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⑶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 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遺失,其是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穎的駕 照裡面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 04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88420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 1147號卷第85至95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73至81頁、偵字 第15250號卷第47至51頁)可考;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晴於警詢(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11至1 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2 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熊郁梅於警詢(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見偵字第16 83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卉於警詢(見偵 字第16832號卷第9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林意晴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 60147號卷第27、29頁)、⑵被害人陳鳳玉所提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1頁)、⑶告訴人熊郁梅所提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41至44頁)、⑷告訴人黃柏涵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授權 書、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9至7 1頁)、⑸告訴人林卉卉所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通 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5至58頁)等可稽,復 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64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53至57頁), 足徵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 及當作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無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 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為貸款等,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無從僅 以金融機構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或行為人在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個人疏誤之處,即推認交付之人 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 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8月23日、10月2日警詢中及112年1月 11日、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3帳戶的提款 卡不見了,只有我男朋友邵冠穎及我家人知道我的帳戶及密 碼,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因我偶而會請 我男友邵冠穎幫我領錢,我怕他忘記我的密碼,所以我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面給他,讓他知道密碼幫我領錢,密碼紙條是 夾在我男友駕照套子內,該駕照放在我皮包內一起遺失,我 發現提款卡遺失不見後,有向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並去派 出所報案,我沒有將帳戶借、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提款卡 現在何處,不知道是如何遺失,也不知遭詐欺集團使用,我 近期都跟男朋友同住,自111年6月12日都住他現住地(見金 訴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偵字第1147號 卷第11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50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 頁);於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詐騙集團,我是遺失3個帳戶,當時是跟男友邵冠穎的駕照 一起遺失,密碼會寫在紙條上是因男友會幫我領錢,本案3 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遺失前有給過邵冠穎1張提款卡,之 後因為要出去玩,我男友的駕照跟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錢包 ,我都有去掛失(見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把寫有我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 穎的駕照裡面,和邵冠穎是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後的一、兩 天分手,交往約3年多,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我有懷疑過是邵冠穎將我的 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確實會擅自動我的東西,但我沒有問邵 冠穎有無將我的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的話術很厲害,我以前 跟他講話時,他常常可以把錯的講成對的,所以我覺得問也 沒有用,我跟邵冠穎是113年時分手,是分手後,我母親跟 我說會不會是邵冠穎做的,我才開始懷疑他,在一起時沒有 懷疑過他,那時候就覺得應該不可能,我原本是1張卡放在 他那裡,這樣他身上如果錢不夠的話,還可以去領取我帳戶 的錢,我當時就相信邵冠穎,覺得應該不可能是他,就沒問 邵冠穎,密碼345678是我媽幫我設定的,因為邵冠穎說他有 自己提款的密碼,所以無法去記憶我提款卡的密碼,因此我 才用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的方式,當時邵冠穎從竹南搬上臺北 ,我還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幫他支付房子的押金, 有跟邵冠穎住在一起,同居1年多,我怕邵冠穎要吃飯或其 他原因有需要用錢時沒有錢,所以才讓他使用我的提款卡應 急,一開始是先給1張,後來邵冠穎搬上來臺北後,因為我 東西會放在錢包,有時候我跟邵冠穎出去玩的時候,我會把 錢包整個放在邵冠穎那邊,邵冠穎確實會拿我的提款卡去使 用,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卡片有時候是放在我錢包,有時候 才放在他那邊,不知道邵冠穎提領過多少次金錢,亦不記得 邵冠穎花掉我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核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大體上而言尚屬一致, 其僅承認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男友邵冠穎使用並 告知密碼,而始終否認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另依被告所陳其與邵冠穎曾經同居,會請邵冠穎 幫忙領錢,交往期間有資助邵冠穎金錢,邵冠穎可自由翻找 其錢包之相處模式,堪認被告係因其與邵冠穎間為同居男女 朋友而對邵冠穎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可能你男友將你提款卡交給他人 。」被告答稱「他不會。」於本院亦供陳其係在分手後才開 始懷疑邵冠穎,益徵被告於交往期間確實相當相信其男友邵 冠穎,則被告因信任邵冠穎而將提款卡交予邵冠穎使用,並 恐其男友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夾在男友駕 照套子,此雖不無風險,惟仍與一般無端出借、出租或出售 提款卡之情形有別,無從因此遽予推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依被告與邵冠穎上開交往模式 ,實亦無法排除邵冠穎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取走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 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且其於案發時已滿22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社 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前開密碼簡單而容易記憶無記載在紙條 上必要等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將 密碼夾在提款卡旁邊,惟被告既係將提款卡連同駕照均放在 皮包內,其此部分之陳述縱較為簡略,亦即難認其前後供述 不一,附此敘明。 (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22時15分許有簽帳消費278元、172元之紀錄(見金訴字卷第 141頁),堪認斯時該帳戶為得以簽帳消費使用之帳戶。再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曾於111年7月22日0時0分48秒電子 轉出42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 見金訴字卷第121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則是1,364元 (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被告復於同日以網路銀行 非約定轉帳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時間為8時 30分31秒許),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2,364元,再於同日8時 31分1秒許以ATM跨行提領1,900元,交易後餘額為464元(見 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足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7月22日仍屬正常使用。參以「顧客使用簽帳金融卡,除了 一般金融卡存、提款功能,尚可進行簽帳消費,消費時會先 圈存帳戶餘額,待商店請款後(約2-3天),才扣除實際消 費金額,所以不是扣款的當下正有消費!可從交易明細中查 詢消費名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 至141頁)可考,而上開簽帳消費之278元、172元,係於111 年7月25日方實際扣款(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衡以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多會提供新申辦或閒置不 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則被告是否會將其平日正常使用並得 以簽帳消費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 無疑。 (四)再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係於111年7月24日1時50 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7938號,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5分許設定警 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於111年7月24日1時3分 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8088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 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0分許設定警示 ,警方再於111年7月24日3時15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 110637978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 1年7月24日4時32分許設定警示;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則 係於111年7月23日21時48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944號函(見金 訴字卷第119頁)、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 858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33頁)、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1 頁)等可考。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簽帳金融卡(VISA)掛失,且於111年7月24日1時36分許向 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有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19305號函(見金訴字卷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395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等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24 日18時48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於 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 ,表示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後 於昨日(23日)收到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掛失後遭警示故 至該派出所報案,於同日19時起經警製作筆錄,被告並提出 其帳戶內於111年7月23日有款項異常進出之相關資料,此觀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1567號函 及檢附資料亦明(見金訴字卷第27至45頁)。再附表所示之 人轉帳時間為111年7月23日下午至晚上之時段,而111年7月 23日為星期六,並非屬銀行正常開門上班營業時間;參以被 告供陳其是在凌晨(應係指111年7月24日凌晨)看手機時, 發現有很多筆匯款紀錄時,才知道卡片遺失(見本院卷第20 1頁),則被告於發現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向玉山 銀行掛失,復於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再於同日 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 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案,以避免再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常 情相合,並無遲誤之情,自難僅因掛失、報案之行為與本案 3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日期為同日或之後,而認被告上開掛 失、報案行為為脫免刑責之舉。 (五)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2日 之餘額雖分別為10元、0元(見金訴字卷第121、123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遺失前本打算要銷戶,所以已將金錢 全數領出(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衡以將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全數取出或僅留存少數款項,原因多端,並非必 然出於犯罪之目的,被告上開所陳,既非完全不可能,自無 從僅因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分別為10元、0元,即為不利 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及邵冠穎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之紀 錄,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經查公路 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邵君111年6月1日起,未有申辦駕照遺 失補發之紀錄;李君尚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截至查 證日為112年4月19日止。」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回覆指:「經查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期間111 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邵冠穎君駕照換補歷史於該期 間無申辦駕照換補發紀錄,另查李心琦君無駕籍相關資料。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9日北監駕字第 11201065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12年4月21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109254號函等可參(見偵字 第60147號卷第69、71頁),堪認上開期間內並無邵冠穎辦 理駕照掛失補發之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駕 照也可以報身分證字號,所以沒補辦(見偵字第60147號卷 第90頁);於本院供稱:是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駕 照跟我的皮包放在一起然後遺失,邵冠穎的駕照沒有去辦理 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衡以上開駕照既非被告所 有,要否或於何時辦理補發實屬邵冠穎之自由,此非被告所 得置喙,且究竟有無補辦,既非被告本人所得單獨處理之事 務,被告所為有無補辦及要否補辦上開駕照之供述,當繫於 邵冠穎有無誠實告知被告,據此,縱令查無邵冠穎駕照補發 之紀錄,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末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11年7月21日遺 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在111年7月23日發現後 就馬上去掛失(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於111年10月2 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持國泰世華銀行00 00號帳戶金融卡去新莊捷運站以金融卡提款2,000元,於111 年7月22日左右,發現金融卡不見,之後我就向銀行客服掛 失(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11頁),而與其於111年7月24日至 派出所報案時所稱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見金訴字卷第45 頁)不符。惟衡以一般人對於提款卡究係何時遺失,除非時 時察看提款卡是否仍在其持有中,否則泰半僅能回憶最後一 次看到或使用之時間而以此推認遺失時間,且依卷附被告之 供述情節,其所陳係因看見手機APP顯示有不明款項進出才 發現,且於發現後有掛失、報案等節之陳述均屬一致,是縱 令被告所陳遺失提款卡之時間略有不同,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九)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邵冠穎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為寄存送達) ,惟本案既不足認被告犯罪,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認無再傳喚 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第一層 )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 1 林意晴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網路店家人員致電林意晴,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林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8,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陳鳳玉 111年7月23日1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陳鳳玉,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鳳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14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26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7分)許 1萬元 3 熊郁梅 111年7月2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熊郁梅,佯稱因作業錯誤多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熊郁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張綵倫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溫柏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5萬元 4 黃柏涵 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黃柏涵,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3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111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 8萬9,123元 5 林卉卉 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迪卡儂客服名義致電林卉卉,佯稱:因會計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按月付款云云,致林卉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3分許 4萬1,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47-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