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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第36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麗 華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告訴人甲○○公然辱稱:「一天到晚做一些孬種的事情 」、「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西,孬種,做一 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你根本是個王八 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前述「 孬種」、「不要臉」、「王八蛋」等文字內容乃屬貶抑他人 人格,屬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的言語,帶有鄙視、不屑 的意味,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使告訴人難堪,顯見被告僅是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 對告訴人的不滿,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 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言論,案發當時我因為患有躁鬱 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000號、000號 ,2人是鄰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庭院灑水等事發生 爭執,被告: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對告訴人辱罵稱:「一天到晚做 一些孬種的事情」、「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 西,孬種,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 你根本是個王八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⒉於112年 4月11日上午10時5分,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 ,對告訴人辱罵稱:「你有神經病」、「你這人就智障,有 問題」、「白癡」、「你是壞掉的東西,你不是人喔,你是 壞掉的東西」等語。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對話紀錄與道 歉信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所述,顯見2人是因庭 院植栽、灑水與污水排放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才在與告訴 人爭吵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二度口 出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的言論。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於111年9月20日的對話紀錄,顯見告訴人亦曾在爭執過程中 對被告口出:「你會受到報應的,真的,每天都做那些破壞 的事情,有什麼好處」、「你做了小偷,然後破壞人家,每 天做的」、「不要再破壞別人家圍牆了」等語,並對被告提 起毀損植栽的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實據 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年近70歲,依她的年齡及智 識程度,在面對告訴人無端指控的當下,確實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其中所指「神經病」、「智障」 、「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卻是一般民眾常見 的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 意,尚難認是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的侮辱;其餘提及「孬種 」、「不要臉」、「不是個人」、「王八蛋」、「渾蛋」、 「有問題」、「壞掉」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 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 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 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 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 ,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 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0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多次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 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認告訴人鄭宇倩未與其 溝通處理噪音問題,心生不滿,遂以搬移置物櫃、滅火器等 物擋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出入之權利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詎被告猶不思依循正軌處理居住 安寧糾紛,竟恣意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劉永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備為鄭宇倩為樓下鄰居,平時即因生活習慣所生之噪音 問題而偶有不睦。詎劉永備又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44分許,持球棒敲 擊鄭宇倩住處鐵門,致上開鐵門門面多處凹陷而毀損,足生 損害於鄭宇倩。 二、案經鄭宇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鐵門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持球棒多次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顯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球棒多次用力敲擊鐵門,並辱 罵告訴人鄭宇倩髒話及王八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 敲擊鐵門之行為,並非單純惡害之通知,而係已實行毀損行 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 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係於敲擊同時辱罵髒話及「不要再敲了王八蛋!」等語, 惟依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被告當時認告訴人敲擊 地板發出噪音,因而敲擊告訴人鐵門並為上開言論,尚難排 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 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 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 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亦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 有間,不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尚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惟上揭恐嚇部分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公然侮辱部分 與毀損部分同時為之,而為廣義之一行為,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815-2024110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治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朝治係花蓮縣○○鄉○○段43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耕作 使用人,與鄰地(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管理人許○ ○因土地糾紛生有嫌隙,見許○○行經與甲、乙地相鄰之同段4 24之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欲進入乙地,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0分許,在甲、乙、 丙地交界處附近,對許○○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 加害許○○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許○○在現場錄音,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朝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恫嚇以前述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 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偵查報告、 花蓮縣○○鄉○○段430地號、42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偵 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63頁、第91至108頁),復有錄 音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 、 竊佔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使用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犯罪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恫嚇之犯罪 動機、手段僅止於言語恫嚇等情節;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作勢向告訴人許○○ 逼近,以對告訴人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通行丙地,係以恐嚇行為為手段犯強制罪,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恐 嚇指使他人心生畏怖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與強制手段之脅迫 本質上應相同,與強制罪主要區別在於客觀上是否因惡害告 知致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及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欲以恐嚇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情節、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 稱要把你幹掉等語,但當時告訴人已經通過丙地,並無以任 何手段阻擋告訴人通行,所述恫嚇話語目的非強制告訴人不 能通行丙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述之恐嚇話 語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地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本院勘驗雙方爭吵之錄音內容,其中與通行土地相關對 話之內容譯文如下: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足認雙方先就被告種植之樹木遭人砍伐起口角爭執,告訴人 繼而質疑被告有何權利阻止其通行,並要求被告出示相關 權利證明,其內容未見被告有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 人,並以此為手段恫嚇告訴人不得通行,亦未見告訴人有表 示被告以何令人心生畏怖之舉動致其恐懼無法通行丙地,顯 見被告並無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行使權利;又 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恫以:「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言語 ,惟細譯其所為上開言語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2:38 陳朝治 你是什麼東西啊,你懂什麼。 02:40 許○○ 你又怎樣,我是什麼東西,我是人啦,你是什麼東西,我是人,你是什麼東西,你告訴我,你是什麼,你是什麼?我是人,你是什麼啦!我是人,你是什麼啦!你講啊。 02:54 陳朝治 我是好人,你是壞人啦。 02:55 許○○ 喔,你是好人喔?你是好人喔? 02:56 陳朝治 要幹什麼,想打人啊?你打得過我喔?『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喔』。 03:01 許○○ 齁,我打不過你喔。我好害怕,好害怕喔。你在恐嚇我喔?你上一次就恐嚇過我了吶,你在警察面前就說要幹掉我,你很厲害嗎?你很厲害是不是。來,等警察,你說要找警察,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03:20 陳朝治 好,來來來,你儘管叫人。 03:21 許○○ 我找所長,嘿,我找所長過來。 03:24 陳朝治 又CALL誰了,他媽的,你這什麼壞東西啊。 03:29 許○○ 來,繼續,繼續,繼續講啊,繼續講,在繼續啊,繼續講下去,再講下去啊。 03:36 陳朝治 你來幹什麼啊。 03:37 許○○ 再幹下去啊,再罵啊。 03:39 陳朝治 蛤,你來這邊鬧,是不是啊。 03:41 許○○ 你再繼續罵啊,繼續罵嘛。   堪認2人爭執過程,被告因認告訴人欲出手攻擊,始以前述 恫嚇言語威嚇告訴人,其以將來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心固有不該,然其目的 應僅止於嚇阻告訴人勿生肢體衝突,衡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 地無涉,是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 丙地之意,且其所為之恐嚇言語客觀上亦與告訴人是否通行 丙地無任何關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成立強制罪,尚有 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就告訴人行向及雙方發生之言語爭吵之 地點供稱:告訴人當下已經通行丙地,並當庭於地籍圖標繪 2人爭吵時各自所在位置,其所標示告訴人位置,係丙地、 乙地之交界處(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被告所標示之地籍 圖,甲地位於左側,與位於右側之乙地相鄰,甲地右上方小 部分土地及乙地上方全部與丙地相鄰,告訴人出入乙地均需 通行丙地,可徵被告所主張案發時之情節乃告訴人已完成丙 地之通行並準備進入乙地;核與告訴人就案發時其行向及雙 方爭吵所在位置等情節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在位置如被 告所摽示丙地、乙地之交界處,伊當時行經C地準備要走進B 地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係於通行C地後正欲進入B地之際與 被告發生爭執,其與被告爭執時既已完成通行C地,客觀上 即無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通行C地之權利遭妨害結果 ,則被告既未以恐嚇話語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且客 觀上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通行C地之權利已無可能遭 妨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單純僅為恐嚇犯行,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段前述犯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的恐嚇犯行 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許○○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吵架,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 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9至13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發生過衝突 等語,已徵本案爭端並非首次,雙方本前本即有夙怨糾紛, 不排除本案係因過往糾紛致生言語衝突;又經本院勘驗下列 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01 許○○ 你再罵,麻煩再罵一次。 00:04 陳朝治 王八蛋。 00:05 許○○ 厚~王八蛋,你再罵,再罵,繼續。 00:08 陳朝治 你講什麼? 00:09 許○○ 還有啊,剛才啊。 00:10 陳朝治 我的樹,怎麼就要砍掉咧? 00:11 許○○ 你剛才罵那一句,再講一次啊。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01:22 陳朝治 你沒事找事啊,你啊。 01:23 許○○ 你亂丟垃圾,亂搞什麼,你一天到晚就在那邊惹事生非。 01:28 陳朝治 你說什麼?幹你娘咧。 01:30 許○○ 齁,對,很好,繼續罵,對,繼續罵。   可見雙方對於他方之過往具體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 告訴人砍伐其樹木,告訴人則指摘告訴人亂丟垃圾,被告顯 因雙方過往之私人恩怨與告訴人互罵致生口角糾紛,本難期 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避免使用負面、粗鄙之用語,又自 被告於口出王八蛋等語後,旋即質疑告訴人為何砍其樹木, 並於告訴人指摘其亂丟垃圾後,始回應你說什麼?幹你娘等 語,且無對告訴人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等爭吵表意脈絡 整體觀之,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可認被告所辱罵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 所為指摘而生,為雙方言語衝突中因衝動所為宣洩不滿情緒 之用語,主觀上應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意。  ㈢再者,從上述譯文所示爭吵過程所示,告訴人於1分30秒內已 超過10次向被告表示「你再罵」、「再講1次」、「繼續罵 」、「趕快罵」等語,對於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不僅未加勸阻 ,反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繼續以負面言語反擊,而由本院勘 驗筆錄8分10秒處以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被告辱罵言語錄 音後即通知警到場處理,故由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設備、不 斷刺激被告口出負面言語及蒐證後通知警到場之種種舉措以 觀,顯見告訴人係為達成蒐集證據提出告訴之目的,刻意以 言語刺激被告,故告訴人本即期待告訴人會以負面言語反擊 以利其完成蒐證,難認其當下有何遭受冒犯、難堪之情狀, 於此情境下,被告之反應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甚至否定其 人格尊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原易-200-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李福順 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李福順為鄰居,其等於民 國113年4月4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4樓樓梯間,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竟分 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對方身體, 致被告陳冠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上背部挫傷、前頸擦 傷挫傷、右踝擦傷挫傷、右手擦傷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 害;被告李福順則受有腦震盪、左外耳擦傷挫傷、鼻子擦傷 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後頸挫傷、前胸壁擦傷挫傷、下背 部挫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腕擦 傷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冠文並以「王八蛋」1語辱罵被告李 福順;被告李福順則以「耖你媽的」1語辱罵被告陳冠文, 足生損害於對方之名譽,因認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李福順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 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均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PCDM-113-審易-294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樓社區住戶,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則係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 凌晨,因故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 1樓大樓管理室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 娘臭機掰」、「你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 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 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 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 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 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 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 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 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 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 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⑶證人 陳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因是告訴人在大 樓中庭對我大叫,大樓住戶都有聽到,我控制不住才會罵他 ,並非無緣無故,因為生氣沒有控制好情緒,不可能憑白無 故罵人家,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公訴人 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被告雖對 告訴人稱「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娘臭機掰」、 「你媽的王八蛋」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大樓凌晨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之言詞,雖造成告訴人精神 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 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 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 格;被告出言上開穢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 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 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 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公訴人前揭 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 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 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OGGY7210.MP4 二、畫面背景: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1:11~ 04:01:58 被告:不然怎樣? 白衣男子:你用說的。 被告:你從樓上…你過去附近…不然你看你…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你看看你… 告訴人:不要碰我。 被告:不然你看看…你不要再說拎北喔。 告訴人:什麼叫拎北安那? 保全:好好說、好好說。 白衣男子:你們兩個都冷靜下來,你先聽我說。 被告:我剛才要解釋給你聽。 白衣男子:我知道。 被告:結果他說要來這邊對簿公堂。 白衣男子:冷靜一點,聽我說,齁你聽我說一下。他是安全委員,他已經好幾天的半夜,為了聲音在查。 被告:啊你… 白衣男子:你聽我說完,從去年的紀錄都有,他很有心,在抓這個兇手是誰。 被告:啊好,你聽我說,我若是受害者?誰要來幫我… 04:01:58~ 04:02:50 告訴人:你要來跟我們管理室反應。 被告:你不要囉嗦,不然現在立刻出來,不然現在電線杆… 告訴人:要吵架大家一起試看看。 被告:不然大小隻開出來。 告訴人:試看看啊。 被告:不然來報案,看誰對不對啦。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不想報案,就表示你…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現在開出來!現在!現在!現在! 白衣男子:那裡現在好幾戶在那。 被告:來!對開!不是叫小賀… 白衣男子:冷靜,不要那麼生氣好嗎?我們不要那麼生氣好嗎? 保全:嘿啦,我們好好說。 白衣男子:之前、之前…住戶在那邊… 被告:沒有嘛,你就聽我說嘛。 白衣男子:好,你說… 被告:三個委員說我在這邊做什麼,整個樓上說…說要做幾分鐘,說我不要嫌,你聽我說,啊現在這邊…(音譯) 白衣男子:我們好說好氣。 被告:不是。 (此時從門邊進來一男一女) 白衣男子:這是我們受害者。 被告:你是受害者,你不就聽我說… 影像二 一、檔名:GPLG2956.MP4 二、畫面背景: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8:34~ 00:09:43 告訴人:到底是誰敲那三聲?…你是怎樣開會… 被告:不要說那些…你現在…你娘臭機掰,不然你現在是說什麼…你娘臭機掰…幹你老母啊。啊你如果叫小賀,跟我在這邊沒完沒了,都你在叫,蛤? 白衣男子:人家那邊… 被告:啊賀,你哪欸轟幹試看看,我們兩個對開,我不信你可以 …幹你老母。 告訴人:沒關係你再罵沒關係,這裡都有錄音。 被告:啊你不就有紀錄,我不就會怕,蛤?我跟你說… 告訴人:沒在怕啦。 被告:跟你說要對開,還說在錄音…蛤? 告訴人:就是要說給你聽。 被告:幹你娘臭機掰。 告訴人:你再罵沒關係,你再繼續罵。 被告:啊不是很好…說要報案…拎北一定告。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說你要告拎北?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媽的王八蛋。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不用擔心。

2024-11-07

TNDM-113-易-1665-20241107-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芷晴 許兆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芷晴與被告許兆安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親密關 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 一路與德昌街口發生口角,各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顏芷晴辱罵被告許兆 安「媽的,神經病」、「幹你娘機掰」、「你就是神經病」 等語,被告許兆安則辱罵被告顏芷晴「操你媽勒」、「王八 蛋」等語,貶低雙方之社會評價,嗣雙方不堪受辱,至警局 提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芷晴、許兆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 告訴人顏芷晴、許兆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1-04

CTDM-113-審原易-4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87、5302、9426、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威因與郭信宏、郭峰豪、陳紘丕及吳宗益有債務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9時2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 「環秀山莊社區」路旁,接續徒手竊取郭真誠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 面(已返還予郭真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真誠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吳宗益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吳宗益住處),及位於高 雄市○○區○○巷0 ○0 號之工廠(下稱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 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 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 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又張漢威 涉犯毀損吳宗益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等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內容,供公 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吳宗益之名譽及貶損吳宗益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吳宗益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全情。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3日5 時7 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陳紘丕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陳紘丕住處)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 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足以毀損陳紘丕名譽之內 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陳紘丕之名譽及貶 損陳紘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致陳紘丕住處前之水泥 地因油漆染色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全情。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 住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如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可能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 果,仍基於縱使致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輛因此毀損亦不違 背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前往陳紘丕住處後,駕駛乙車在陳紘丕住處前之巷弄倒車撞 擊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撞及陳紘丕 停放於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 、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而均不堪使用,且丙車之烤漆亦因 而脫落,而毀損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 形象,足生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 年2 月27日5時35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張漢威 ,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真誠、吳宗益及陳紘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紘丕之告訴合法:   被告張漢威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以紅色油漆書寫 「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陳紘丕 無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位於陳紘丕住 處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陳紘丕住處前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至 28頁),被告辯稱其書寫的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等語,與事 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紘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書寫「騙 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是我住處門口,是我所有等語 (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 處門前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屬我所有 之土地範圍,該處的水泥是我自己鋪設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29至3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 水泥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是我的土地 ,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審諸陳紘 丕就被告書寫上揭文字之處所為其所有乙節前後均一致,且 該處位於陳紘丕住處前,為其進出家門必經之處,有上揭陳 紘丕住處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 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陳紘丕為 上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陳紘丕為上揭水泥地 經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即屬合法。被 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 之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 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 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 ,在陳紘丕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 等語,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丙車前葉子板、左前 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峰 豪、案外人即郭峰豪之子郭信宏一家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修車費用,我先去他們家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我才 拔取甲車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希望能要回我的錢,我沒 有竊盜犯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係書寫於水溝 蓋上,且我沒有寫名字,是告訴人吳宗益、陳紘丕自己對號 入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 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我不知道鐵捲門後方停有丙車,且丙 車停放處離鐵捲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 車,鐵捲門不會撞到丙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之車牌2 面 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 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 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陳紘丕 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 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過程撞擊陳紘丕住處門 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案發後丙車經檢修發現前 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 ;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4 至 145 、148 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郭峰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吳宗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紘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 警二卷第5 至10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 ;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29至30 頁;易字卷第150 、189 至194 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回收查詢結果各1 紙、吳宗益住處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 、陳紘丕住處門前水泥地照片2 張、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 張、陳紘丕住處及住處前巷道照片4 張、陳紘 丕住處鐵捲門及丙車毀損照片25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下稱楠梓汽修廠)第230399號估價單、本院當 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警二卷第13 至25、29至31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 偵一卷第85至95、103 至109 頁;易字卷第89至90、93至11 3 頁)(依員警製作之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駕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時間雖為112 年2 月 27日5 時25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快約8 分鐘 ,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 等畫面認定本案此部分相關時間時均減8 分鐘,併予敘明)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拔取甲車車牌後即將甲車 車牌攜離現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拔取甲車車牌後放在仁武區某處等 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拔 取甲車車牌後將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等語,顯非事實。而 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信宏曾將另一台汽車送請被告 維修,已給付5 萬元修理費用,並無積欠被告其他費用,案 發當天被告亦無至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報警後幾日我配偶去 詢問被告,被告才將甲車車牌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9 至30頁),衡以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其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已返還甲車車牌,希望從輕處 理,如果起訴也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也不用被告賠償等 語(見偵二卷第30頁),顯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亦無意要 求民事賠償,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郭峰豪、郭信宏一家 並無人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被告亦未於案發當日先向郭峰豪 一家催討債務。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郭真誠,與郭真 誠間無債務糾紛,是與郭峰豪、郭信宏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且郭信宏委託被告修理之汽車亦非甲車 ,業據郭峰豪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郭信宏或郭峰豪間之修 車債務糾紛與其竊取甲車車牌間,實無任何關聯性。綜上, 被告與郭峰豪、郭信宏、郭真誠一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卻任意取走甲車車牌並占有達數日之久,經郭峰豪 報警後得知係被告取走甲車車牌並詢問被告後才返還,是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 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無扣案工具 可供審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扳手取走甲車 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 牌沒有鎖很緊,係徒手拔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45 頁;易字 卷第5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說明該「扳手」之尺 寸、外型。又所謂「扳手」係利用槓桿原理,擰轉螺栓、螺 帽或其他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非以具有尖銳之前端為必要 ,且長短規格不一,外型亦有不同(如:固定尺寸開口之呆 扳手、兩端具有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工作端梅花扳手、開 口寬度可在一定尺寸範圍內調整之活扳手、由多個帶六角孔 或十二角孔的套筒並配有手柄、接杆等附件之套筒扳手、L 形六角棒狀之六角扳手等),未必合於刑法定義上之兇器。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持扳手竊取甲車車 牌,有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既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作案工 具,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被 告又未曾說明所使用工具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於 警詢時之供述,據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甲車車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 文字之位置係位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之水泥地上, 並非水溝蓋上,此有上揭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被告辯稱係書寫於水溝蓋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先予 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第4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 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 、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41之30號 及高雄市○○區○○巷0 ○0 號前,該二處前方均為道路,有吳 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GOOGLE地圖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33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一窩敗類」、「 敗類」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 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吳宗益住 處及工廠前水泥地上,足使吳宗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11 頁),顯非教育程度 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吳宗益騙我工錢,我才會寫這 些話叮嚀吳宗益還錢,我之前曾告吳宗益詐欺,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證據證明吳宗益騙我工錢,如果不是 被騙到很火大,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 易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因與吳宗益有債務糾紛,心生 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吳宗益為「敗類」之文字, 並連結吳宗益詐欺他人工錢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 確針對吳宗益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 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書寫之「工錢也 騙」等語,顯係在指述吳宗益有詐欺他人工錢之行為,旁人 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吳宗益是否果如被 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工錢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 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 價,足以使吳宗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 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 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 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 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公然侮辱、 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 推知行為人所侮辱、誹謗對象為何,即與公然侮辱、誹謗罪 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 係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文字 內容提及「工錢」,足見其內容係針對經營該工廠之吳宗益 所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此情(見警四卷第2 頁),再 參以被告與吳宗益間因被告認吳宗益詐欺其工錢乙事已有糾 紛多時,被告前曾至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多次噴漆書寫「还 我血汗錢」、「还我工錢 吳宗益」、「吐公(應為『工』之 誤載)錢 吳宗益」等文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 第19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72 號、111 年度簡 上字第9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 吳宗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具結證稱:之前遭被告噴漆後, 家人、鄰居都有來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 ,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吳宗益親友、鄰居、員 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吳宗益,堪認被告於上揭 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 即為吳宗益,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吳宗益自己對號 入座等語,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㈠毀損部分:  ⒈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物體之上, 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 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書 寫塗污牆壁、地板、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 、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 減損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陳紘丕住處前水泥地 上,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雖 未致該水泥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水泥地 板之外貌及觀瞻,且致該水泥地板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 潔方式回復原狀,此據陳紘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文字 雖經清潔,但地上還是有紅色的痕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應認已減損該水泥地板本應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 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該處前方為道路,有上揭陳紘丕住處前巷道照片1 張存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9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王八蛋 」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 評價之謾罵用字,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陳紘丕住處前,足使陳紘丕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 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顯非 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陳紘丕積欠我工資, 我才會寫這些話提醒他給付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 足見被告因與陳紘丕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 寫上開辱罵陳紘丕為「王八蛋」之文字,並連結陳紘丕詐欺 他人錢財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陳紘丕所為 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 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 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書寫之「騙人錢」等語,顯係在指述陳紘丕 有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 字,自將對陳紘丕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錢 財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陳紘丕在社會上的 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紘丕名 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 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 道姓,然其既係在陳紘丕住處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被告 與陳紘丕間因被告認陳紘丕積欠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曾至陳紘丕 住處前噴漆書寫「还我工$好過年」等文字及多次至該處鬧 事乙節,亦據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 第144 至145 、14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客觀上已 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陳紘丕親友、鄰居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 涉對象即為陳紘丕,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 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陳紘丕,是被告辯 稱其未指名道姓、是陳紘丕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   畫面中的景象為陳紘丕住處門前之巷弄即大社路45巷,此巷 弄的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行。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至「05:17:12」   被告駕駛乙車在大社路45巷由畫面左上方向開始倒車,車體 大致與道路平行,車速大致一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13」   乙車車速稍微減速,並可見車尾開始略向左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4」至「05:17:18」   乙車車尾維持左偏之狀態持續向後倒車,此期間車速大致一 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9」至「05:17:27」   乙車車尾比原本更向左偏並加速後退。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5:17:19」撞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乙車煞停,煞車燈有 亮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1」處向前行駛,此時 乙車車身佔據整個巷弄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 23」處乙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被告停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先倒車時乙車車體係與道路平 行、車速穩定,惟於陳紘丕住處前,乙車車尾向左側即陳紘 丕住處方向偏後即未再回正,並於6 秒後突然加大左偏幅度 並加速後退至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㈡經查,陳紘丕住處前之大社路45巷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 行,而乙車於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前,車身已橫向佔據該 處巷道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身與巷道垂直,且大社路 45巷長度非短,於陳紘丕住處附近即有一可供迴車之空間, 於陳紘丕住處前方左側則設有一根電線桿,此有上揭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及大社路45巷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衡諸一般 駕駛經驗,駕駛人已可知陳紘丕住處前之巷道寬度無法供乙 車於該處迴轉掉頭,且駕駛車輛欲於巷道中迴轉掉頭時,亦 會尋找較空曠之處所或避開電桿等障礙物,惟被告卻刻意選 擇門前設有電桿且巷道寬度不足之陳紘丕住處前倒車,而於 乙車車身已橫向佔據大社路45巷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 身與巷道垂直時,不僅未暫停其倒車之動作,改往前調整車 身角度或另尋適當之處所,反係加速倒退,足見被告並非倒 車不慎,而係故意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其主觀上具 有毀損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等語,實不足採 。  ㈢次查,被告駕車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遭撞擊處該 側之鐵捲門門片已有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因變形而向 上提起乙情,有上揭鐵捲門毀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31頁),足見被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力量甚 鉅,再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5 時3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可見陳紘丕住處鐵捲門遭撞擊處該側門片已有 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已撞及丙車左側車頭,丙車引 擎蓋則有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情形乙節,有員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丙車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足佐(見警一 卷第33至39頁),而本案發生後,陳紘丕曾於同年3 月15日 至楠梓汽修廠檢修丙車,經該廠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丙車引 擎蓋、前葉子板、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均毀損,有上揭 該廠第230399號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從而,可知於本案發 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攝得丙車左側車頭遭鐵捲門撞擊致 引擎蓋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且丙車於案發後不 久進廠檢修時所見之毀損情形與丙車於本案遭被告駕駛乙車 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撞擊丙車左側 車頭之毀損過程亦相吻合、側性一致,可認陳紘丕稱上揭丙 車毀損情形係因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故丙車上揭毀損情形,確係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 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 再撞擊丙車所致,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丙車停放處離鐵捲 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 撞到丙車等語,洵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幾年前曾 合作做生意,我從那時起就一直住○○○路00巷0 號,我的車 一直都停在我住處1 樓鐵捲門後面的空間,該處擺設迄今沒 有變過,被告當時曾來過我住處,因為我們合作做生意,他 早上都要來我住處1 樓拿貨物,他知道我住處1 樓用來停車 ,111 年12月間他也有進到我住處1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4 4 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幾 年前曾進去過陳紘丕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51 頁 ),堪認陳紘丕所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知悉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1 樓空間係用以停車。再佐以案發時間為5 時17 分許,非通常上班或外出時間,衡情,車輛應會停放於屋內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空間,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可能會因 而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 ,竟仍駕車倒車大力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 凹陷撞擊停放於後方之丙車,因而致丙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丙車毀損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 ,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 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53、87、141 、187 、208 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甲車車牌2 面, 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 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之數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針對同 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 品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 0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 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 年 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 決、裁定各1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7 至14、71至99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 卷第171 至182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212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 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竟於5 年內 再犯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 罪之情,反社會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 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此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針對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則未 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等部分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郭信宏、郭峰豪、 陳紘丕及吳宗益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侵害郭真誠之財產權,又恣意於吳宗益、陳紘丕 之住處、工廠以紅色油漆書寫誹謗、侮辱其等之言論及毀損 陳紘丕之物,致吳宗益、陳紘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陳紘丕 則另受有財產損害,另駕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其鐵 捲門及丙車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 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郭 真誠、陳紘丕財產、對吳宗益、陳紘丕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 ,其迄今未能與吳宗益、陳紘丕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 所受損害,另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已返還與郭真誠,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 ;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152 、 211 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日 薪1 千6 百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1 頁)暨其素行(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參酌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 、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犯上揭3 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均已發還郭真誠,業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 扣案之油漆1 桶、漆刷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易 字卷第55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 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 書誤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 (起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等詞 ,致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均因油漆染色外 觀污損,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吳宗益告訴被告毀損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吳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 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7254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04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18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626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01

CTDM-112-易-333-2024110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洪俊興 被 告 楊彦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結婚,被告是四川人,於110年5月5 日辦理入籍臺灣。嗣110年5月間臺灣發生疫情,原告同意被 告帶小孩回四川就學,但被告離臺前要求原告與其假離婚, 理由為被告妹妹要過戶房子寄她名下。兩造辦理假離婚後仍 同住新店租屋處,被告剛回四川時都正常,並且鼓勵原告到 大陸找工作,與被告團聚,並說要貼錢給原告在四川買房置 產。嗣4個月後被告告知原告在大陸地區結交男友,原告遂 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後被告又矢口否認,辯稱與男友 已分手,但在抖音帳號張貼兩人出遊照,被告妹妹多次向原 告表示被告已交男友,且關係穩定,希望原告早日放棄,被 告在抖音帳戶公開以老公稱呼對方,並已一起生活,對外以 夫妻相稱,致原告深受打擊,心中煎熬,112年8月間原告到 四川省綿陽市3536小區家中,被告不讓原告住,也不讓原告 看,而是訂酒店讓原告住。因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以:  ㈠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   觀諸兩造間105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不該跟 你結婚;你把我徹底毀了;以後妳求我花心,也花心不起來 !你嫁錯了」等語;再兩造間109年5月13至15日之對話紀錄 :  ⒈109年5月13日原告表示「跟你講到你懂,浪費的時間,還不 如另外找個老婆;死王八旦去死,永遠不要見到你;三個方 案,一、離婚自己去幹,二、砍掉手指就不用再打工,三、 自殺,看來沒一條路能通」。  ⒉接續上開對話,於109年5月14日原告表示「 我已經打定主意 ,死也要先離婚,你做好準備!你把我整個都打亂了,死王 八蛋;去死;那正好就離婚,少屁話;太久了,現在才五月 ;我不是吵架,我要離婚;不要玩緩兵之計,我很認真的要 離婚;死王八旦;先離婚再說,我要自由;離婚才有自由」 等語,被告回覆:「好,離吧,等到明年就離;明年離,成 全你;我都說了,等到明年離好嗎?我不會擋你的路;等等 離吧」等語。  ⒊109年5月15日原告表示:「操你媽個B,通通都反對,還有什 麼要反對,現在就講清楚。快點離婚,我要自由」等語。可 知最初提出要離婚的人是原告,且原告不斷反覆表明要離婚 ,語氣強烈且意思堅定,足證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而當時被 告再三回覆明年就離,嗣兩造也於翌年即110年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故110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確 實係雙方之真意。兩造既係依真意兩願離婚,且110年8月5 日被告出境後雙方各自生活兩地亦屬事實,自無原告所謂配 偶權受侵害之問題。再被告係達成合意後兩願離婚,主觀上 認定婚姻關係已消滅,故當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可言。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擷圖畫面之真正,且擷圖畫面無法證明原 告配偶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皆否認配偶權、夫權或妻權 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結婚,110年7月23日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11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 告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財訴1 號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卷【 下稱婚393號卷】第1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婚393 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 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茲分述 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 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 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 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以帳號為「悲歡離合」 之社群軟體出遊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 多係一群親友出遊合照,僅有一張照片可見被告與男性友人 雙手牽起(本院卷第9頁),然現代社會風氣開放,普通異 性朋友出遊,基於彼此友情牽手者所在多有,已難率認被告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前開照片係在河流中涉水時拍攝, 不能排除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與友人牽手之可能,要難以該些 照片遽謂被告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難謂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至原告雖以被 告妹妹楊彦香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已經有男朋友很久 了等語及被告稱呼他人老公截圖(家財訴1號卷第31頁), 主張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然關於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否認形式真正,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原本,原告當庭 自承:現在無法提供等語(家財訴1號卷第210頁),足見原 告並未盡提出原本之舉證責任,該些證據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本院無從以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3.另原告以與網友「綿陽書香」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為「悲歡離 合」老婆云云,然前述對話紀錄中「綿陽書香」自稱「只認 識這個男的,他老婆我不認識」、「不曉得領沒領證我不熟 」、「他老婆我根本沒見過」等語,此有原告提供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再參酌該些對話係原告詢問「 請問你認識悲歡自飲和他老婆嗎」方開始對話,顯見網友「 綿陽書香」亦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悲歡自飲」老婆,且並沒 有見過被告,不能排除上開對話係因原告引導方陳稱被告為 「悲歡自飲」老婆之可能,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不足認被 告確與「悲歡自飲」有不正當交往,原告上開主張,有過度 推論之嫌,未可採取。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足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證據清單: 兩造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頁、第203至2 06頁、第215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照片及稱男友為老公的訊息照片(本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5頁、第193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7頁)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39至43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45頁 )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59至71頁)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本院11 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 新北○○○○○○○○函附兩造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1號卷第113至137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至11頁) 原告與被告男友同事配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

2024-10-29

TPDV-113-家訴-13-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圳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柏圳與蔡佳璁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成人影視公司「麻豆傳媒」,柯柏圳因故對 蔡佳璁心有不滿,明知蔡佳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為「麻豆傳媒迪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以IG帳號「and1style_derek 」(暱稱「墮落麻豆兄弟」)公開發布「總監制迪倫…利用 權勢利用職權亂幹女模的王八蛋」、「虛偽、噁心的嘴臉( 附蔡佳璁照片)」、「女生找來給你們這些垃圾幹」、「唯 獨這兩個垃圾」、「再叫我『兄弟』就幹你們娘親」等文字限 時動態,以此方式侮辱蔡佳璁,及指摘散布足以毀損蔡佳璁 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佳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柏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 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發布數則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之IG限時動態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 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任職「麻豆傳媒」期間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即在公開社群網站IG發布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審易-3162-202410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文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74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被告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6時至17時許,以遛狗為由,邀約A女至台 北捷運景安捷運站碰面,旋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後, 強吻A女,並觸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同意書、證物採集單、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暱稱「Will」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當天來我 家有和我聊感情狀況及性方面的事情,同意和我擁抱、親吻 ,也同意讓我以陰莖摩擦外陰部,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等語。辯護人辯稱: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此僅為A女之感覺,不能排除A女有誤認之情形。被告當 時與A女處於曖昧之情境,徵詢A女之同意才對A女為愛撫、 親吻、摩擦陰部之行為。當天A女由被告載回家,離去被告 住處時有和被告家人打招呼並無異狀,A女返家後沒有驗傷 、報警,卻透過乙○○找到「Will」去向被告談判、索賠,已 有可疑,況本件案情曝光是因被告自己去報警,倘若被告有 性侵A女,應不敢伸張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親吻A女、觸摸A女 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10-15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5-55、101-125、135-147頁、偵 字彌封卷第33-34、43-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1.A女於警詢時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我們先聊天,被告開 始親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親,並且扭頭閃避,被告雖說不 會再繼續親,但動作仍繼續,之後被告徒手抓我胸部,我哭 了,被告安慰我又繼續撫摸我,把我的上衣釦子解開,伸進 衣服內解開內衣,撫摸及親吻胸部,後來將我的底褲往旁邊 拉開,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動不到1分鐘。被告 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嚴詞拒絕,叫被告不要弄,我有將身 體轉身背對被告,但被告強行將我拉回正面,繼續撫摸我的 身體。因為被告的家人在外面,我覺得被告怕我大叫,所以 停下動作,問我要不要離開,當時我還在哭,約3至5分鐘冷 靜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他家,由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 告家時,有看到被告的祖父母在客廳。我在被告房間冷靜時 有傳訊息給乙○○,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我有和真實姓名 不詳之「Will」去被告家談判,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於 是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將事情經過 告訴警察,警察有請我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15頁)。  2.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叫我躺下,我問 躺下要幹嘛,被告對我毛手毛腳,一直親我,我一直躲,整 個人往背後轉,手推被告,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 ,並用手將我的身體轉正繼續親,把我的制服釦子解開,手 伸到內衣裡摸我的胸部,我有推被告,但還是推不開,接著 我大哭,被告說他很想要,手一直動作。被告將我的裙子掀 起來,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下,我一直說不要,一 直推、一直叫,被告比「噓」的動作,怕被客廳的人聽到, 所以停下來。被告雖然後來說他沒有將陰莖插入,但我非常 確定被告有插入。之後被告離開房間,我一個人在被告房間 內傳訊息給乙○○告知我遭被告性侵,不知道怎麼辦,接著被 告載我回家。後來乙○○請「Will」幫我討公道,我不知道「 Will」的本名,後來我找「Will」去問被告要怎麼處理,但 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說要找警察來,這件事情才曝光等 語(見偵卷第83-85頁)。  3.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有和被告聊到 曖昧對象、交往對象、感情不順等心事,當天我到被告家時 ,有在客廳看到被告的家人,後來我進入被告房間,我和被 告坐著聊天,有聊到被告之前有20幾次性經驗,氣氛還可以 ,被告叫我躺下,我問被告躺下幹嘛,被告將我推倒,(後 改稱)我有依照被告的意思躺下,被告沒有逼我躺下。我躺 下後,被告親我、抱我,我叫被告不要弄我,被告沒有停止 動作,之後被告摸我胸部,先隔著衣服摸,後來有解制服釦 子,當時我有哭,說我覺得不被尊重,也有說不要弄,被告 仍解開釦子摸我的胸部,印象中被告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 胸部,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有推被告一下,被告整個人壓在 我身上,我推不開。當天我穿裙子,被告將我的安全褲脫掉 ,安全褲內有內褲,內褲好像有被脫掉,(後改稱)安全褲 和內褲一起被撥開。被告有問我可否用陰莖在我的外陰部摩 擦,我沒有說話,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但 被告卻用陰莖摩擦我的性器官外陰唇,之後我感覺被告有將 陰莖插入陰道內。被告用陰莖摩擦時,我因為掙脫不了,不 知道怎麼辦,有段時間呆滯沒有反抗,只有哭。當時我有說 我要大叫,被告叫我不要叫,於是停止動作。之後我在被告 房間傳訊息給乙○○表示我被強姦,當時被告還在房間內,我 背對被告傳訊息。被告離開房間後,我也有繼續傳訊息。之 後我同意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告家時,看到有人在客廳 ,我匆忙跑出去,沒有看清楚,有對到眼,有打招呼說我要 離開,我先下樓,在樓下等約10至15分鐘,被告才下來載我 回家。我沒有想到要和被告的家人求救,只想跑出去,我也 沒有想報警處理,後來我請乙○○幫我處理,乙○○找他的朋友 「Will」,我原本不認識「Will」,我有和「Will」一起去 找被告,「Will」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向我表示若拿到賠償 金要分給乙○○和「Will」一半,我和「Will」去被告家,我 叫被告下來,被告怕被打就報警,報警後我才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55頁)。        4.細譯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將A女推倒,或A女自行 躺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就被告有無將其安全褲、內褲 脫下,證述亦非一致。再就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及插入A 女陰道時,A女有無推拒、大叫,抑或因呆滯而未為反抗, 亦有齟齬。足見證人A女所證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 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 無疑。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當天我在上班 ,A女傳訊息表示她被強姦,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所以只 有簡單問A女經過。當天下班後,我和告訴人聯絡,A女表示 被告有用陰莖插入她的生殖器,我跟A女說要蒐證,A女才會 傳訊息質問被告。A女有傳被告回應的擷圖給我看,被告剛 開始都一直道歉。因為A女不敢跟家人說,也不知道怎麼辦 ,我介紹「Will」給A女認識,後來「Will」帶A女去找被告 私了,但被告家人怕被勒索,才會報警,事情因而曝光等語 (見偵卷第131-132頁)。然證人乙○○所為關於被告對告訴 人性侵之證述,均因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 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 言,且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A女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祖母。當天A女來我家 時,我和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帶A女回家,A女進門時 和我點頭,之後進被告房間。A女待我家沒多久後,和被告 一起離開,A女有向我點頭打招呼,再和被告一起走出去。A 女進出被告房間一定會經過客廳,期間我和我先生都在客廳 看電視。A女和被告在房間時並無不尋常之狀況,離開時表 情也很正常,沒有衣衫不整。不久A女的朋友找被告下樓談 判,向被告索賠要錢,我們很怕被告被勒索,趕緊報警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此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被告房間內大叫、大哭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證稱其匆忙 跑離被告住處,被告於10至15分鐘後才下樓等語顯然有間, 則A女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由證人A女及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之房間緊鄰客廳,當 時客廳尚有其他家人,此為A女所明知,是A女於案發當時有 向他人求助之機會,惟A女均未發出任何呼喊聲響,亦未作 絲毫求助動作,甚且依被告之意思躺下,且A女於警詢至審 理中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摀住其嘴巴不讓其發聲求救之情形, 故A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違常。又A女於案發後仍願意由被告 搭載返家,甚至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待被告10至15分鐘之久, 與一般遭強制猥褻或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 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 ,亦有違常情。 (六)觀諸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你插進去 你自己不知道嗎?你說你做過20幾次,跟我說不知道有進去 是騙鬼嗎?被告:不是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我以為我只是 大力摩旁邊。」;「A女:你強姦別人問為什麼生氣。被告 :我跟你道歉過了。而且我說了我沒有。妳那時候讓我摩。 結果之後妳那麼生氣。A女:你就是有進去。怎麼可能分不 出來。騙鬼。被告:我就說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妳不相 信我。A女:就算是這樣你還是做了啊。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回應A女『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妳那時候也同意了,只是不能進去。A女:我哪也同意。 被告:妳那時候說不要進去就好了不是嗎?那時候就是這樣 啊。妳那時候前面也是同意的情況啊」;「A女:不管有沒 有,我叫你不要摸我你也一直摸,而且我根本沒有同意摩擦 。被告:不是,妳那時候就是有同意我們才這樣的啊」,有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79、187、189、191、 193頁)。由上可知,被告面對A女質問時,不斷表示其經A 女同意後才撫摸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外陰部,且過程中未 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參以A女與被告自111年7月31日開始以 通訊軟體聊天,雙方對話頻繁,期間A女有向被告提及與曖 昧對象沒聯絡、感情不順,且與被告相約出遊,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3-173頁)。A女亦於審理中證 稱:我有和被告聊心事、聊交往對象,有向被告表示我感情 不順,問被告有沒有空,想要約被告。當天我和被告在房間 內有聊到被告有20幾次的性經驗,被告也有問我可不可以用 陰莖摩擦我的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1),是以 被告所辯,其當天有和A女聊感情、性方面的事情,有問A女 能否摩擦外陰部,其主觀上認知A女同意而為猥褻行為,尚 非虛妄。至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然A女於案 發後經醫院診斷檢查,於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等,均未發現明顯 外傷,精神狀態穩定,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見偵字彌封卷第19-23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A女於案發後,雖有向乙○○表示:「我被強姦。我直接爆哭 。幹我不想活了。有一個男的強上我」等語,有對話紀錄擷 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性質上核屬 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又觀之A女與乙○○之對話內容顯示:「乙○○:你回到家後他 還有密你嗎?A女:沒有。乙○○:你現在去密他,問他如果 懷孕了怎麼辦?(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A女繕 打「你有射精在裡面嗎?」尚未發出)這樣?乙○○:恩你先 這樣。乙○○: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你今天要這樣。我這麼相信 你。A女:他有說他很久沒有了。忍不住。乙○○:再問一次 。我只是要證據。你說你這樣強迫我跟你打砲,我真的很不 舒服,要說出強迫兩個字。(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擷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5-141頁)。 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乙○○有教我一定要對被告說我是被 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A女於案發後旋即依乙 ○○之指示,引導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有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可 疑。況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一再表示其有經A女同意才撫摸 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外側,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 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 (八)又衡以一般性侵之被害人,於猝遭此類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 之犯罪時,均會立即報警,同時進行驗傷、採集保存相關受 害證據等動作,惟A女於案發後,並未為類此之措施,反而 係透過乙○○覓得A女原不相識之「Will」,討論向被告索賠 並朋分賠償金,再由A女與假扮A女哥哥之「Will」於翌(16 )日晚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要求被告下樓談判,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被告之家屬感到害怕而報警 處理,方使本案案情曝光,業據證人A女、丙○○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6、142-143、160頁),並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5-221),A女於案發後 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 (九)A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房間內有哭泣,然造成A 女上開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況A女當時面臨感情不順,當 天與被告聊天時提及過往曾有被其他男生不當碰觸之經驗, 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8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59、175頁), 則A女哭泣之原因難以遽斷,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雖顯示:「A女:你有射在裡 面嗎?我現在真的很不舒服。被告:對不起。A女:你為什 麼一直要強迫我。明明就有跟你說過我被什麼人對待了。我 真的很難過。被告:我真的抱歉。真的對不起。」;「被告 :妳可以原諒我嗎?A女:沒辦法。我哥已經知道這件事密 你了。你自己做的自己承擔吧。被告:我真的覺得很抱歉。 A女:道歉有用的話就不會有人進去關了。被告:不是。我 可以先跟妳說一下嗎?A女:我真的不想再聽了。我真的很 生氣。甚至想不開。被告:我可以跟妳溝通一下嗎?拜託了 。就一下下。A女:你跟我哥說,我不想跟你說。被告:對 不起,真的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真的對 不起。A女:道歉沒用,我已經給我哥處理了。被告:我真 的沒有那麼多。A女:你去跟他講啊。被告:我講了。我真 的盡力了。對不起。我很想跟你好好談談。我家真的沒有錢 。真的很抱歉。A女:還是你想去關?被告:我不知道。如 果拿不出來也只能這樣了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字彌封卷第175-185頁)。然行為人道歉之原因,或係出真 摯之悔悟,或係出於道義上之責任,或係出於息事寧人的心 態等,實已不一而足,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向A女道歉 ,然未見被告道歉之原因,被告亦未坦認其有強制性交之言 詞,反而一再強調有經A女之同意撫摸及摩擦下體,業如前 述,再衡以被告與A女為上開對話期間,「Will」已有以A女 哥哥之身分要求被告處理,並向被告表示:「50萬處理吧。 5天的時間。拿不出來我就去你們家吧。你看你要跟朋友借 ,還是要把機車什麼拿去貸款,還是去借錢隨便你。我剛剛 想想不對你對我妹這樣我們還跟你仁慈那我不就王八蛋」、 「反正我明天會先去你家一趟。看你不想給你阿公阿嬷知道 的話要不要先聯繫您母親。沒啥好講的我們要求的就是這樣 。明天晚上給我消息。你現在有多少錢?」等語,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7-205頁),則被告面對「W ill」如此嚴厲之態度,其向A女及「Will」所回應之內容是 否全然出於己身自由意志,而未受當時氣氛影響,亦非無疑 ,自難以被告有向A女道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侵訴-1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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