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第36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麗
華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告訴人甲○○公然辱稱:「一天到晚做一些孬種的事情
」、「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西,孬種,做一
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你根本是個王八
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前述「
孬種」、「不要臉」、「王八蛋」等文字內容乃屬貶抑他人
人格,屬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的言語,帶有鄙視、不屑
的意味,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使告訴人難堪,顯見被告僅是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
對告訴人的不滿,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
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言論,案發當時我因為患有躁鬱
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000號、000號
,2人是鄰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庭院灑水等事發生
爭執,被告: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對告訴人辱罵稱:「一天到晚做
一些孬種的事情」、「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
西,孬種,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
你根本是個王八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⒉於112年
4月11日上午10時5分,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
,對告訴人辱罵稱:「你有神經病」、「你這人就智障,有
問題」、「白癡」、「你是壞掉的東西,你不是人喔,你是
壞掉的東西」等語。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對話紀錄與道
歉信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所述,顯見2人是因庭
院植栽、灑水與污水排放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才在與告訴
人爭吵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二度口
出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的言論。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於111年9月20日的對話紀錄,顯見告訴人亦曾在爭執過程中
對被告口出:「你會受到報應的,真的,每天都做那些破壞
的事情,有什麼好處」、「你做了小偷,然後破壞人家,每
天做的」、「不要再破壞別人家圍牆了」等語,並對被告提
起毀損植栽的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實據
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年近70歲,依她的年齡及智
識程度,在面對告訴人無端指控的當下,確實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其中所指「神經病」、「智障」
、「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卻是一般民眾常見
的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
意,尚難認是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的侮辱;其餘提及「孬種
」、「不要臉」、「不是個人」、「王八蛋」、「渾蛋」、
「有問題」、「壞掉」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
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
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
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
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
,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
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PHM-113-上易-150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