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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湘妮 吳玉琪 被 告 陳宗偉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宗偉明知未領有合格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不得操作堆高機,竟於景山交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復由被告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貨櫃公司)投保勞、健保,並給付薪資,可認為景山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且為景山交通公司服勞務。嗣陳宗偉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在系爭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因疏未注意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須採取反向前進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前行方式駕駛堆高機,適原告甫於系爭廠區面試結束,站立於搬運貨物動線,陳宗偉駕駛之堆高機因此撞擊原告後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8,387元、看護費5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8,000元、無法履行遊覽車靠行損失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7,330元、精神慰撫金1,991,417元等損害。景山交通公司、景山貨櫃公司均為陳宗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宗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交通公司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貨櫃公司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組為給付時,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略以:   1.原告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前往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山貨櫃公司)之系爭廠區辦公示面試應徵司機職務, 因面試官蔡清強臨時有職務處理,請原告於辦公室內暫時 等候,並告知原告外面為廠區,可能會有搬運作業,請勿 隨意走動,詎原告離開辦公室後,竟擅自至外方廠區閒逛 ,且其離開辦公室時已見陳宗偉駕駛堆高機在場區移動進 行搬運作業,堆高機開動間亦有引擎聲響,原告卻站在廠 區搬運貨物動線,聽聞車輛移動及引擎聲響亦不閃避,始 肇致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同負過失之責。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原告並無實質外傷,且表示未產生傷害並離開,嗣後 卻表示受有頸椎外傷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由 監視器擷圖觀之,碰撞位置應為原告肩膀以下後背位置, 且原告有順勢往前跑動降低碰撞力道,應不致產生上開傷 勢,況原告前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本有頸椎第四至 第6節間距變窄、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原告主張之 傷勢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336,312元形式上不 爭執,但若審理結果認原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對原 告請求醫療費均有爭執。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 據,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1 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之住院期間,原告請求9個月 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原告自承疫情三年期間幾乎沒有收 入,且其107年至111年間年所得為248元至89,550元,可 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另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違約合 約書均為111年7月5日後製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作 為證物,又車輛為啟航通運有限公司向德昇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與原告無關,簽立契約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不同,顯 係事後刻意偽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收入資料,且原告所 受傷勢為舊疾,雖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5%,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較相類案件判決金額為高,並無可採。且事發後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已先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陳宗偉 亦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12萬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 扣除等語。     (二)景山交通公司具狀以:陳宗偉並非景山交通公司員工,原 告起訴請求景山交通公司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宗偉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 實,為陳宗偉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為陳宗偉不法行 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宗偉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審易 卷第58頁),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 簡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裁判意 旨,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先予敘明。   3.陳宗偉雖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實 ,惟由現場監視器以觀,陳宗偉駕駛堆高機貨物棧板係直 接撞擊原告背部,撞擊後原告順勢向前跑動一段距離後, 轉頭面向堆高機方向,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由撞擊位置位置言,是否可 能導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勢,實非無疑。又原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因 左肩及左下肢痠痛、下背痠痛,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 診,X光檢查結果有頸椎第4至6節(C4-5-6)椎間盤突出(He rniat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HIVD),經醫師評 估為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 患伴有脊隨病變、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等,再經一般攝影檢查結果,其頸椎第4至5節、第5至6節 椎間盤空間狹窄,且有椎間盤退化症(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DDD),經醫師建議藥物治療(Medication)及手 術治療(suggest surgery)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 歷紀錄單、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9頁)。足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間即受有頸椎第4節 至第5節、第5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且已伴隨脊 隨病變、神經根病變,經醫師建議藥物及手術治療。則原 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難逕採。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1 0年3月12日病歷紀錄單中尚無記載建議手術治療,於同年 月17日病歷紀錄單則記載藥物及建議手術治療,可見原告 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檢查結果,應有持續治療必要, 然原告於該次就診後,即未見再有骨科、神經外科、神經 科、復健科就診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 函所附原告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健保就醫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可徵原告應係自行選擇 不再就醫診療,而非其頸椎疾患已然痊癒。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3月17日門診療程結束後,背部疼痛症狀大致緩解, 故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 為系爭事故所致等情,並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函詢義大 癌治療醫院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 傷勢之研判時間、成因,函覆略以:本院礙難判斷其頸椎 外傷發生時間,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自111 年7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惟其究為舊疾或外傷所致, 本院礙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無從確認原告 所受該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原告就其所受頸椎 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 生。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 系爭事故成傷,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 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等各項目及金額,本院自無再詳加審 酌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景山貨 櫃公司、景山交通公司各與陳宗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同無理由,本院亦無贅為判斷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170-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 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 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 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 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 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 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 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 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 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 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 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 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 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 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 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 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 ,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 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 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 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 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 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 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 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 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 ;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 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 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 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 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 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 、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 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 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 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 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 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 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 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 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 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 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 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 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 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 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 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 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 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 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 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 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 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 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 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 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 (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 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 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 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 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 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 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 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 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 ,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 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 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 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 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 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 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 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 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 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 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 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 ,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 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 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 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 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 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 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 ,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 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 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 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 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 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 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 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 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 、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 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 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 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 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 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 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 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 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 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 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 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 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 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 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 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 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 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 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 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 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 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 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 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 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 (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 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 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 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 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 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 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 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 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 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章俊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莊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重訴-681-2025022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 ,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3170】(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13170】(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警 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 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而堪 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就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 收入平均新臺幣15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上-42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補充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 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中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彈來源為父親,嗣於父親死亡後 繼續持有,期間並未持之行使任何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 危害,本案僅係為防止交易時有黑吃黑情事,始將槍彈置於 車上防身自保,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配合偵查,被告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應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祖母發生車禍有高額醫藥費 要負擔,始將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變現,況依被告 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可認被告並非大盤或販毒 集團。被告平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 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現已知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 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 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 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 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 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 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 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 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 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 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 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 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 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 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 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小黑」之人即同案 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 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 即以同案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 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同案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所供, 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 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自 無所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適法援依上揭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 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 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稱平日 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 負擔沈重,且案發當時需積極籌措祖母車禍醫療費用始欲出 售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並為防止黑吃黑而攜帶槍 彈前往防身,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此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是否清楚由何人透過何管道致電賣你毒品咖啡包?)我於2- 3個月(前),有在交友軟體公開電話號碼,那時候有心人 士看到就加我好友並賣我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該軟體是儲 值大戶,約儲值92萬元,裡面很多玩家都因此知道我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我想因為這樣所以有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 找我變現」、「咖啡包賣家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500包市值7 -8萬元,賣我3萬元,當下我覺得划算就與之交易;原本經 濟狀況還穩定,所以不打算賣掉,但近期經濟下滑急需現金 ,並醫療祖母的車禍傷勢及小孩養育費用,且上述毒品咖啡 包有人出10萬元要收,所以我自己去面交」等語,因認被告 係因生活狀況及理財模式或非屬正當,始致無法支付祖母之 醫療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被告並不得倒果為因, 將支付祖母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以為持有槍彈 、販賣毒品之合理動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 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7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華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文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強盜所得 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與共同被告楊景元強盜 所得之撲滿零錢,及其個人強盜所得之金腳鍊,除告訴人楊 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 ,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 原子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價值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請提起上訴,主張量行 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 宋文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 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係出於自己之利益,且係以妨害住居安寧、人身自由重 大之入室強盜之方式為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故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景元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楊健龍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告係應楊景元 邀集而開始本案犯行,並經楊景元指示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更於共犯犯行外另有強盜蔡淑華所有金腳鍊之犯行,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業與蔡淑華 達成和解,蔡淑華、楊健龍於原審均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 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主張 ,質疑被告何以知悉其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 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 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 隱蔽,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 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蔡淑華達成和解 並賠 償損害,亦經告訴人楊健龍於原審表示從輕量刑、判 輕一 點沒關係,故本件對被告而言有情輕法重之嫌,況被 告之 母罹患癌症末期,亟需被告隨侍在側,原審未能審酌 前情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難認允洽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 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被告所指應再從輕量刑之事由,除 經原判決具體說明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外,更均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應認已於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宋文華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俞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觸摸其胸部、對其強 吻、對其打手槍等本案基本核心犯罪事實,迭於歷次陳述均 具體指證且相符,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經具結擔保據實 證述而可採信,實難想像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 縱或有犯罪事實細節描述部分前後不一情形,然此係因於原 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數年,就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所致,此亦 符合常情,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歷次指證不一致,認非無重 大瑕疵,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況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旋即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向當時男友吳○成表示「救命」、「我受 不了」,益臻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壓制,此等對話截 圖可與告訴人歷次指證互相補強,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 件強制猥褻行為,原審遽認卷內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尚嫌速 斷。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 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 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 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 其涉及究係強制或合意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 意而為,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 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 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 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時A 女男友吳○成、案發時被告之女友廖○均之證述、A女於案發 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證人吳○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 病歷影本、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 4分許與被告、廖○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 片等證據資料暨當庭勘驗由吳○成所提出之其與案發時被告 之女友廖○均之通話錄音,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合審 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因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疵可指,且本 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以檢察官就起訴書所 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強 制猥褻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㈢況觀諸卷附A女歷次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首於警詢中 證述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部,待A女將被 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過來,並強吻A 女,全未提及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嗣於 偵查中又證述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 始一手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 吻,2次陳述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已見前後不一。另A 女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係被告在請其為之口交遭拒絕後,隨 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待A女推開後,被告再開始 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 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打手槍完畢,被告 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等語。則A女關於被告究竟是先 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是被告先打手 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後即有不同。 再者,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節,是被 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開,嗣被 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被 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先後所指被告之強制猥褻 手段即有差異,已非枝微末節之歧異。再者,A女於警詢中 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 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然A女於 原審審理中卻再改證稱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等語, 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除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情事,歷 次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確有重大瑕疵可指。  ㈣又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雖有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然A女既有充分時間傳送訊息予友人,甚 且自陳被告於案發後請其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限 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其卻未曾向友人 「T」提及其所指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強吻等節,而僅陳述遭 被告要求「口交」及「打手槍」等未涉及肢體上碰觸及「有 親到」而非遭強吻之情事,更直稱未讓被告撫摸、其根本沒 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亦拒絕等語。至A女同時間亦以L INE向吳○成表示:「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而吳○ 成在A女傳送救命訊息之後,馬上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 未接聽以表達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亦全然未急切尋求吳○ 成之協助。甚且吳○成又立即傳送:「那就回家、別做了」 等訊息,A女此時自可返回吳○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 女於警詢中卻證稱:傳訊息給吳○成後,因為吳○成並沒有回 ,所以向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所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 觀諸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惟本案中A 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達離酒吧距 離甚近之吳○成住處、甚至吳○成本人亦清楚告知A女可立刻 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反選擇回到 酒吧繼續與其所稱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次共 處同一環境,甚而更自承於當日下班後接受被告邀約,另行 騎車前往餐廳與被告、被告女友及另一友人吃火鍋、用餐。 是以,A女雖有傳送「救命」、「我受不了」等訊息給友人 「T」、吳○成,然徵以A女與友人「T」之訊息傳送全貌及A 女所外顯之行為舉措,無從推認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 壓制之情,此等訊息內容,亦無從補強其有瑕疵可指、所稱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據資料。  ㈤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俞帆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 )某酒吧(下稱酒吧)之老闆,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956 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上開酒吧之 員工。詎蘇俞帆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 0日23時許,在上開酒吧倉庫內,要求A女至倉庫後,以其身 體阻擋門口並鎖門,令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後,仍違反 A女之意願,強抓住A女之手欲使A女觸碰其生殖器,再撫摸A 女胸部,並強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隨後 蘇俞帆自行打手槍直至射精,2人始離開倉庫。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 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 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 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 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 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俞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吳冠成即A女案發時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 女與其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吳冠成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 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病歷影本,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在酒吧倉庫內親 吻,且於倉庫內有自慰舉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觸碰A女胸部,可能是進到酒吧 倉庫內的過程中不小心觸碰到,且我沒有強迫A女親吻我, 我要A女親吻我,所以A女就有親吻我等語。辯護意旨則為: 由A女病歷資料書有A女就診當時說其差點被性侵,可見A女 從警詢後所證,有誇飾之情形。又A女提出之其當時男友吳 冠成與被告女友廖意均案發後之錄音檔案,除了非完整錄音 檔案外,該檔案中經勘驗才發現A女有主動親被告,此與A女 於警詢所述不符,而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刻意忽略 此部分內容,更證A女證述內容應屬誇飾。另A女如確遭被告 強制猥褻,因A女當時住的男友住家離酒吧距離很近,A女實 可直接離開酒吧返家求助,而不會在當天凌晨下班後,自行 騎機車到火鍋店與被告、廖意均愉悅、平靜的吃火鍋。本件 被告是自行以自慰方式解決生理需求,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等語,替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吳冠成所提出之吳冠成與 廖意均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87頁)存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在倉庫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形,A女歷次證 述存有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盧我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接著被告就要我去倉庫,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對 ,我走過去倉庫後被告立刻把門鎖起用身體擋住門口,我當 下不敢看被告一直背對他,被告持續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 了好幾次不要,被告沒有理會,就拉我的手去摸她的生殖器 ,並說不然妳幫我打手槍,我把被告的手甩開,被告一邊打 手槍一邊伸手向前隔著衣服抓我胸部,我把被告手甩開,被 告就沒有繼續再抓。接著被告又要求我親他,並把原本背對 他的我轉向親吻我嘴巴,我很努力推開被告,被告沒有理會 我,之後被告就射精在衛生紙上,並要我先去工作等語。  ⒉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屢次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他叫我進倉庫,我說你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知道,我也 不能不去,我就跟去,我一進倉庫被告就把門鎖起來,擋住 門口,後來被告直接把生殖器掏出來,我背對他不敢看他, 被告就要抱我,被告先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拍掉,後來被告 就一手打手槍、一手抱著我,我一直都是背對被告,然後被 告就硬把我轉成面對他,親我,我推不開,他就說快好了再 一下,他射精後就把我放出去。我後來沒有幫被告口交,我 的手也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等語。  ⒊A女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去倉庫搬酒,我進倉庫後 被告也進去並把門鎖起來,擋在門出口,之後被告就請我幫 他口交,我說不要,而當時我背對著他。後來被告就強吻我 ,我左肩被被告轉過來他就直接強吻我,我就蠻大力的把被 告推開,我將被告推開後,我有轉回去不敢看被告,被告就 從我背後直接抱我,並摸我胸部,被告是用一隻手摸我胸部 ,我忘記是哪側,被告有抓一點點,但沒有很大力,後來我 就有躲開,但他有摸到我胸部,我閃開之後我還是背對著被 告。之後被告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我就一直說不要,他就 自己在後面打手槍,被告打手槍是在最後的階段,我當時是 背對著被告,之所以知道被告在打手槍是因為我往後看。被 告打手槍過程中就直接拿我的手碰他生殖器,我此時持續背 對著被告,被告拉我左手去碰,我有摸到被告的龜頭,我嚇 到就趕快收回手。被告是在準備打手槍的時候抓我的手問我 要不要幫他打手槍,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自己打手槍射精 ,我當時就背對著被告等他打完手槍再出來等語。  ⒋觀諸A女於警詢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A女於警詢中證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 部,待A女將被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 過來,並強吻A女,期間A女並未提到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 告生殖器之情形。嗣A女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 程為: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始一手 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吻。經 核A女於警詢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依其偵查中所證被告有 先觸摸其胸部1次,遭A女拍掉後,被告又在打手槍期間觸摸 A女胸部,故被告共有2次觸摸A女胸部之情形,惟於警詢中 依其證述,被告應僅有1次在打手槍期間同時抱著A女,觸摸 胸部之情,是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指。又比對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可見A女於審理中 證述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卻是被告在請A女口交經 拒絕後,隨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A女,待A女推開 被告後,被告才開始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 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 打手槍完畢,被告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則A女關於 被告究竟是先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 是被告先打手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 後亦有不同。再者,依A女於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 節,是被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 開,嗣被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 查所證被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兩相對照即有差 異,則被告究竟有無故意違反A女意願觸摸其胸部,由於A女 前後所述遭被告摸胸之情節尚有出入,即有疑慮。再者,A 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 器之情形,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 ,然A女於審理中卻改證稱我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 等語,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可能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 情形,而非歷次指證皆無重大瑕疵,是自須憑藉相當補強證 據以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㈢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⒈由A女案發後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以及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 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觀:  ①查A女於案發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有如下 對話(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7-57頁,僅節錄並彙整重要部 分,如有明顯誤繕部分本院將逕予更正): (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開始) A女:幹救命。 暱稱「T」之人(下稱T):幹嘛 快說 急死人了。 A女:馬的為什麼我遇到的老闆都會性騷擾我。 T:性騷擾? A女:對。 A女:ㄐ八我老闆剛剛把我拖到倉庫,一直叫我幫他吹打手槍,    我說你不要這樣,我有男友,你有76(按:應指女朋友) T:等等,他直接這樣跟妳說? A女:直接拖阿,他說他喝酒很想要。 T:然後你怎麼跑掉的? A女:他76剛好今天沒來陪他,來店裡,他有機會,叫我趕快。   (張貼一張店外街景照片),我在外面。 T:不要做了真的,如果之後沒人只剩妳們兩個的時候妳會被強   姦。 A女: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按:此句發話時間為10    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2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3分) T:阿所以妳有讓他摸還是幹嘛嗎? A女:說我性騷擾當下應該會叫救命 T:靠背妳都傻了。 A女:完全沒有,有親到。對阿,我都傻眼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9分) T:妳根本從頭到尾沒幹嘛。 A女:對,我根本沒幹嘛。 T:叫他不要機掰了。 A女:莫名其妙,她男友也說了,我根本沒碰她,他叫我幫他 吹幫他打出來,抱他,我都不要,我說我有男友你有女    友不要這樣。 T:幹你娘扯爆了。  ②稽之A女案發後隨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僅向友人表示 被告有在倉庫內,對己提出要求自己幫被告口交、幫忙打手 槍之請求,而被告之反應即係拒絕被告。然A女當時既已立 即傳訊向友人表示「救命」而欲求助,若確有如A女上開指 證被告有強行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等情事,衡情A女在 有充分時間可以傳送訊息予友人之情況下(依A女於警詢中 所證,在案發後被告請A女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 限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之情事),應會 同時向友人表述有上開事項之發生,而非僅提到遭被告要求 「口交」及「打手槍」之事。因以嚴重程度而言,A女遭被 告請求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一事,雖亦會讓A女感 到遭冒犯而產生不適,惟究其實際仍僅止於口頭上請求A女 幫其口交、自慰,而未涉及肢體上之碰觸,但如A女確遭被 告違反意願之摸胸,則被告所為不但已與A女發生肢體上之 碰觸,被告更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佐之依A女於審理中所 證其遭摸胸時有用力推開被告等語,可徵若被告確有上開舉 動,勢會造成A女極為震驚且心有餘悸,則A女案發後向友人 求助之訊息,何以並未提及有遭被告「摸胸」此情形更加嚴 重,已達肢體碰觸甚至有壓制A女自由意志之強制猥褻過程 ,反僅談到被告以口頭方式邀約A女幫其口交、打手槍遭其 拒絕之過程,即存疑慮,是被告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即有不明。何況,A女於上述對話中,當友 人T詢及A女有無讓被告摸或幹嘛等語時,明確回稱:完全沒 有等語,後續也表示其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其 拒絕等語,並未同時提及其遭被告強行觸摸胸部,則倘被告 確有A女證述之摸胸行為,A女為何會向友人為上開表示,尤 存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被告有強行摸胸之 證述。  ③至A女於上開與友人對話內容中,固然提及「有親到」等語, 而被告亦坦承在酒吧倉庫內有與A女親吻之事實,然查,觀 之本院當庭勘驗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之對話錄音,顯示( 節錄,見本院卷第82-87頁,A表示吳冠成,B表示廖意均,C 表示A女): B:大家都是成年人要負責任,好不好?他有他不對的地方,但是妳沒有不對的地方嗎?那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主動親他?(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不是啊!啊我看店裡就只有我跟他,不然…(難以聽清)」) C:他先親我的。 B:妳沒有回應他嗎? C:什麼我回應他? B:大家都是成年人了,妳沒有嗎? B:那妳為什麼要跟我去吃飯,坐在我對面,坐在我對面吃飯的時候,為什麼不跟我說,為什麼還可以對我嘻嘻笑笑,我感受難道會很好嗎,妳昨天吃飯還是我買單的,我還跟妳說騎車回家小心,妳怎麼有辦法對我笑的這麼開心,然後這麼坦然的面對我呢?妳真的很不舒服的話,妳昨天怎麼會願意自己騎車跟我們去吃飯呢,這個我不懂!(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好,我確實…我確實有親到他」、「你可以問…(無法聽清),我要拿錢啊!」) (中略)   B:對啊,妳沒碰到他啊!重點是妳還沒碰到他啊,我知道妳沒碰到他啊,但是妳親了他啊,我有問他,我告訴妳,他在外面玩,我隨便他怎麼玩,但是我的條件是,他不能親別的女人,所以我剛才非常怒,非常炸,因為妳親了他,妳這麼不開心,這麼不滿意,這麼覺得噁心,這麼覺得不舒服,妳到底為什麼還要親我男朋友? A:嗯。 B:妳為什麼要親他?妳覺得不舒服妳為什麼要親他,你跟我講啊!妳覺得妳被性慅擾,妳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啊?你也順便告訴妳男朋友,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親別的男生?為什麼?嘴巴長在妳身上啊,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要對他的吻有所回應,對不對?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那麼容易嗎?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當廖意均詢問A女為何要主動親被告 時,A女回應廖意均之內容為他「先」親我的,尚非「他強 吻我」,或言及其他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親吻A女之回覆 ,且當廖意均繼續表示為何A女指稱遭被告強吻後,A女仍能 一起和被告、廖意均吃火鍋時,A女則表示「好,我確實…… 我確實有親到他」等語,也無提及遭被告強吻之情形,只單 純陳述有親到被告之事實,則A女此部分曖昧不明之回應內 容,猶難認定被告當天是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 女。再者,上開對話錄音依吳冠成、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 為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101頁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 時50分之時長17分19秒對話(見本院卷第181、258頁),然 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時長,僅為8分47秒,剩餘 之對話內容A女則於審理中證稱:後面有將錄音提早關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稽之吳冠成於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上次勘驗最後結束是結束在廖意均問A女妳為 什麼要親他,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這麼容易嗎,後面講什麼 就完全沒有回應,後面講什麼你還記得嗎?)沒印象,反正 後面就是一直在講為什麼要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佐以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及吳冠成好幾次A女為 什麼要親被告,問完後A女有回應我說就是親一下而已,A女 其餘沒講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可知在A女於 偵查中提供之錄音檔案8分47秒之後之對話內容,亦有提及 關於A女是否遭被告強吻之討論,則既A女已知以錄音方式保 存對己有利之證據,在錄音檔案8分47秒後,廖意均不斷詢 問A女「妳為什麼要親被告」之狀態下,衡情A女應會向廖意 均嚴正聲明是遭被告強吻,而非如同廖意均所稱之自己有意 願親吻被告,就此攸關A女是否有遭被告強吻之詢答及釐清 過程,涉及A女權益至鉅,A女可藉由對話過程向廖意均清楚 闡述遭被告強吻之過程,A女理應繼續錄音,保存此與廖意 均對質之過程,以免自陷僅有廖意均之說法,而欠缺A女說 法之不利處境。但A女卻於討論到有無強吻一事之關鍵時刻 ,自行中斷錄音,致該錄音檔8分47秒後之內容付之闕如, 則僅憑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實無明確跡象顯示A女係遭被 告違反其意願之親吻。至吳冠成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A女 有跟其訴說遭被告強吻,但此僅屬吳冠成轉述聽聞自A女之 內容,屬A女指訴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 從藉此補強A女指訴之證明力。  ⒉由A女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狀況以觀:  ①根據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可見店內倉庫與A桌、B桌之距離 相近(見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35頁),又A女於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有2桌客人,客人好像是在A桌和B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則倘A女突遭被告無預警的在倉庫內強吻、 摸胸,縱使A女無法確定其喊叫是否可以穿過倉庫門使A桌和 B桌之客人聽聞,在驚恐之際A女仍可嘗試藉由大聲喊叫之方 式向在酒吧內之客人求助。即便如A女所證倉庫門關上就聽 不到外面的聲音,然A女透過大聲喊叫之方式,仍可起到喝 止、驚嚇被告,使其停止動作之目的,但A女案發當下並未 以喊叫方式向在酒吧之客人尋求協助或以此喝止被告,其反 應尚與在周遭有他人可能可提供協助之情形下,突遭他人侵 害者多會以叫喊方式求助之狀況不同。  ②又A女指證稱係因被告利用體型優勢擋住倉庫門並反鎖,將其 困在倉庫內,其因而無法越過被告向外求助。惟查,倘A女 無法離開倉庫之原因,是因被告堵住倉庫門,則在案發後A 女終於獲得可以離開的機會時,甫突遭被告侵害之A女,既 已獲得手機可自行使用,向外求助,且依A女於當日晚間向 友人「T」稱: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等語,顯示當 日A女車子停在酒吧門口,A女隨時可以騎車離開,且A女案 發當日居住之吳冠成住處又離酒吧距離甚近,僅1至2公里, 又已至酒吧外購買巧克力而非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下 ,脫困之A女或可直接騎乘機車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或直 接報警處理,亦可藉故向被告表示要離開酒吧求援。尤其A 女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1時35分、38分以LINE向吳冠成表示: 「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吳冠成在A女傳救命之後 ,馬上在同日晚間11時36分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未接聽 ,衡以A女表示「救命」後,距離吳冠成之回應僅經過1分鐘 ,A女若確有突遭被告強吻、摸胸,驚慌之餘應至少會等待 數分鐘看吳冠成有無回應,或是急切檢視手機有無吳冠成之 回應、撥打電話給自己之紀錄,若有,A女即可立即向吳冠 成求救,敘述案發經過。況吳冠成於同日11時39分更稱:「 那就回家、別做了」等語,已經明確告知A女可以回家,A女 此時自可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女於警詢中 卻證稱:傳訊息給吳冠成後,因為吳冠成並沒有回,所以向 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所 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A女與吳冠成之LINE對話內 容迥然相異,尚無A女所證「我不知道去哪裡」而仍需回到 酒吧之情。則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 惟本案中A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 達離酒吧距離甚近之吳冠成住處、甚至吳冠成本人亦清楚告 知A女可立刻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 反選擇回到酒吧繼續與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 次共處同一環境,A女此事後反應尚有悖常情。  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4分許, 與被告、廖意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片( 見110偵3434偵不公開卷第37頁),觀之該照片中之A女,神 色並無出現明顯異常、痛苦之狀態,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叫我跟他們一起下班吃火鍋,我是自己騎車去跟被告吃 火鍋等語(見本卷第130-131頁),可知A女下班後,被告雖 有邀請A女一起吃火鍋,但被告並非強硬要求A女一定要跟其 去吃火鍋,或由被告強行搭載A女至火鍋店,而是由A女自行 選擇是否一起去吃火鍋,且A女可自行騎車前往。於此狀態 下,可自行騎車返回吳冠成住處以遠離被告,同時可以求援 之A女,捨此不為,反而騎車前往火鍋店與被告在同一空間 餐敘,此事後反應著實與一般被害人遭他人侵犯後,會希求 離侵害者越遠越好,立刻減少接觸之情形不合,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至A女雖稱是因擔憂無法領到薪資始勉為其難前往 吃火鍋,不知道如何拒絕被告邀約等語,然而,A女縱使在 被告邀約吃火鍋時拒絕被告邀請,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救,單 純有無事後與被告一同吃飯一節,尚難認會影響A女事後可 向被告要求給予薪資之權利。而關於不知如何拒絕被告乙節 ,A女於倉庫內尚能明確拒絕被告請其為己口交之邀約,實 難認為A女對於一般日常可輕易拒絕之吃飯邀請,有何不知 如何拒絕之難處。  ⒊A女案發後離職、被告案發後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 歉等舉,俱不能佐證A女有遭被告強吻及觸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   本案中A女固然於案發後即自酒吧離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後有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歉之舉。惟查,本案 中被告坦認其案發當天有詢問A女是否可幫其口交一事,而 吳冠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我及A女當面道歉,但好像 也沒有很具體的說,當時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說他做了什麼事 情等語(見偵續一公開卷第37-3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當時到場後就一直道歉說他喝多了,他說他對我女友亂來 ,但亂來的具體內容沒有提到,當下我忘記有無質問被告具 體到底對A女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知 本案A女離職之原因及被告道歉之原因,可能是因A女認為遭 被告邀約在倉庫內替被告口交感到遭冒犯、不適,及被告因 認上開舉動不妥所生,但尚不足以憑此遽認A女必定是遭被 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才使被告、A女有如上反應。  ⒋A女於事發後之109年12月2日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 稱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   ①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訴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訴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經查,A女於事發後雖經診斷罹有上開病症,但依偵查中檢察 官函調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病歷紀錄,記載略以:A女於 11月20日發生被公司老闆(按指被告,下同)性騷擾之事件 ,之後被老闆女友指責,男友及A女父親也認為是A女的問題 ,A女男友於上週四提分手,致A女心情低落、失眠,一直無 法平復心煩、氣憤、無奈、難過等情緒。A女與家人感情疏 離,認為祖母、父親重男輕女,常拿A女跟堂哥比較,語多 批評貶低,從小就喜歡在外面,不愛回家和家人互動;A女 想到這件事就覺得噁心,雖然老闆有道歉,但老闆女友一直 罵我,說我勾引老闆,我根本沒有,覺得委屈,明明我是受 害者,他們還罵我,爸爸和男友也是罵我,很難過也很生氣 ;與男友提分手(交往兩年),後悔想挽回,但被拒,無能為 力(見偵續一公開卷第47-55頁)等文字,並佐之吳冠成於 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與A女分手,除了本案事件的影響外 還有別的事情;本件案發後分手前,我和A女還有吵其他事 情,我也不確定有無指責A女進而導致分手,我和A女在案發 後4天就是11月26日就分手,在短短4天內就分手是因為我也 不知道要相信A女還是被告女友,被告女友也有講到A女和被 告私下有聊這些我和A女性經驗的內容,加上我跟A女本來就 有些事不太合,就藉由這次事件分手,我在分手前有跟A女 爭吵幾個月;之前本來就在吵很多事,加上這件事我就覺得 趕快分手,是我主動提分手,A女有說不要但我還是堅決提 出,A女有想要挽回並聯絡我要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87、193、197-199頁),是依上開病歷記載及吳冠成證述 ,可知A女在案發後、就診前即與吳冠成感情出現相當裂痕 ,且有與吳冠成發生長達數月非因本案之爭吵,復案發後A 女與吳冠成相對之下長達2年之交往期間,在短短4天內即驟 然結束,尚難排除A女經診斷罹有上開焦慮、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狀,係出自於一段相當期間之感情經營倏然告終所 致生之可能,且A女此情緒適應障礙之產生,亦可能是同時 摻雜有他人對自己之不信任感、對原生家庭重男輕女,貶低 自己等情事,交互累積影響無從宣洩,導致A女遭被告要求 幫其口交此一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因告知家人、男友均未獲 信任,反而遭受指責,遂因此情緒低落、焦慮、憂鬱。惟上 開負面情緒之來源容有多重,況此種負面情緒反應之間接事 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憑信性,然以此情緒反應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認必與A女 指訴之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聯,無法 進而補強A女所為指訴屬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補強告訴人前後非無瑕疵之指證內容,未達有罪 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涉犯 強制猥褻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判決被告無罪,並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或告 訴人指訴不實,而係因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證據裁判主義,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4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敏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敏華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 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 告訴人張炤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2時48分 許到達。告訴人下車時不慎將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留置於車上,被告見狀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 計程車開走一段距離後,於同日2時51分許停於景新街旁, 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遺忘在右後 座之本案行動電話,旋即開車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行動電 話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時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對於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案發時、地搭載告訴 人前往指定之目的地,嗣將本案計程車駛離並將之停放於景 新街旁時,有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至車內拿 取物品後又開車離去等節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停車是因為聞到車內有異味,所以 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找尋異味來源,最後發現是之前未 及丟棄的便當盒,並將之取出,該物並非是告訴人所遺失之 本案行動電話等語。 五、本院認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12年4月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2時48分許到達。嗣告訴人下車 後認其不慎將本案行動電話留置於車上。且被告於駛離後於 同日2時51分許將之停放於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 右後座之方式,至本案計程車內有取物之舉,復開車離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參,且經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究竟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計程車駛離並停放在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遺忘在右後座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觀之卷內證據: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在本案計程車上,且發 覺遺失後立刻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號碼,然撥打後雖曾短暫接 通,然無人應答後亦遭關機等語。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察覺 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試圖回撥電話號碼卻遭關機之事實, 難認即係遭被告所侵占。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iCLOUD尋 找裝置截圖,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3時18分許係定位在 臺北市萬大路附近、於17時29分係定位於桃園新屋區觀海路 2段、18時15分則係在桃園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永安漁港附近 」。而觀以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於當日之GOOGLE定位(時間 軸)、監視器時序表等,被告並未駕車行經上開各處。此情 亦有卷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承辦偵查佐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所載:「⒈警方於112年4月22日3時24分許接獲報案 人張炤和案件後,初步調閱到其搭乘計程車號000-000 (本 案計程車),警方當時已有先行聯繫計程車司機馬敏華找詢 車内有無遺失手機,被告於112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製作第 一次關係人筆錄,稱於載完張炤和至安平所期間有於臺北市 載另一名客人至板橋區。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實被告有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載一名客人(時間112年4月22 日3時7分許),該時本案計程車位置明顯與本案行動電話定 位(萬華區萬大路486號周遭)有一段距離,且該名乘客下 車地點為板橋區松江街78號一帶(時間112年4月22日3時11 分許),接送路線完全不會經過本案行動電話定位位置。⒊ 被告於板橋區載完客人後又回到臺北市萬華區一帶...於3時 33分許開始翻找車内,之後3時36分前往安平派出所。⒋警方 查詢本案計程車並未於4月22日無前往桃園地區」等語。是 以本案縱得認本案行動電話確有脫離告訴人之管領力之情事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基於所有人意思而占有使用。  ⒉至被告於搭載告訴人至目的地,駛離後並於同日2時51分許將 本案計程車停放於景新街旁,有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 之方式,至本案計程車內有取物之舉,復開車離去等節,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然被告辯稱係因為聞到車內有異 味,所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找尋異味來源,最後發現 是之前未及丟棄的便當盒,並將之取出等語,此情亦未悖於 常情或經驗法則。況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截取之 被告自計程車後座取物之畫面                 此僅得以認定被告自本案計程車後車廂處取出得以單手持握 之物品,而無從推認該物即為本案行動電話。至告訴人雖稱 當日乘坐本案計程車時,並未嗅聞到異味,然對於氣味之敏 銳程度本因人而異,況無論當日於本案計程車內有無異味出 現,仍無礙於本件確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基於所有人意思 而占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情事。  ⒊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所有人意 思,而占有使用脫離告訴人管領力之本案行動電話。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 占遺失物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  六、原審未察,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07-2025022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琳琇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892號前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趙子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 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 趙子維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 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 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維(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檢察官113年2月19日訊問暨 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 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我超過前面兩台車,在前面沒有 聽到告訴人倒下的聲音,且前後車並沒有碰撞到,所以我不 知道,加上我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 看後視鏡,就是往前騎,因為前面還有車,我雖有減速,但 沒有回頭往後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 車左側超車,而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告訴人機車 前方,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勢, 且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 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春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費用收據(警卷第15、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 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49至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3、19至23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13900號函暨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7頁)、告訴人113 年10月14日庭呈傷勢照片6張(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 ,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83至92頁):  ⒈15時15分35秒,被告機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一 開始被告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機車),同 時間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 前方(此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最左 側即明),並伴隨被告操作機車油門之引擎轟轟作響聲(下 同)。  ⒉15時15分36秒,被告機車引擎持續轟轟作響,告訴人機車仍 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一開始尚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全貌,稍 後畫面僅可見告訴人下半臉,然後告訴人的臉部畫面不見了 ,且機車畫面變大(應係二車的距離稍微拉近之故),隨即 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右傾(應係告訴人開始緊急煞車造成行車 不穩)。  ⒊15時15分37秒,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此時被告機車 應係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所以告訴人機車才會出現在畫面 中間),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告訴人倒地處 正前方露出一段距離之無其他車輛路面,同時告訴人左右兩 側各有1部機車經過。  ⒋15時15分38至42秒,前揭騎乘在告訴人兩側之機車駕駛人並 未停下,而係繼續往前直行至一段距離後才回頭望。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69、93至100頁):  ⒈15時15分29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其機車引擎聲轟 轟作響,此時被告機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未出現在畫 面。  ⒉15時15分30秒,被告機車部分車身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之後 被告機車往右偏駛露出人機全貌後,可見被告配戴全罩式安 全帽,此時有另1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  ⒊15時15分31秒,被告機車繼續往右側行駛,與前方其他機車 之距離逐漸拉近,且被告機車所佔的畫面也逐漸擴大(應係 告訴人機車車速快於被告機車車速而自後方靠近),然後畫 面開始歪斜(應係告訴人機車開始右傾所致),並發出車輛 煞車聲響。  ⒋15時15分32秒,告訴人跌落躺在地面時,另1部機車自告訴人 左側駛過,被告機車已不在畫面中(應係已揚長而去)。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⑴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擦撞,故被 告無法因機車遭他車自後方追撞所傳導之力量察覺後方人車 因其肇事而倒地。⑵告訴人機車倒地磨擦地面發出刮地聲響 時,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固然不遠,然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陳稱:我煞車時與被告機車應該有1台機車的距離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及告訴人開始煞車時,被告機車仍繼續前行 ,可見當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被告機車相距已有數公尺之 遙,且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引擎聲轟轟作響外,一旁 行駛而過之機車同樣會發出吵雜之引擎聲,而被告配戴全罩 式安全帽亦會阻隔部分聲響,故斯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告訴人 機車倒地與路面摩擦之聲響,而知悉告訴人人車到地,尚非 無疑。⑶被告機車固然可從後視鏡瞭解後方車況,且如斯時 察看後視鏡,應有機會發覺告訴人因被告煞車而人車倒地, 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閃避被告機車急煞倒地 自摔,被告沒有看見我自摔繼續往前騎等語(偵卷第13頁) ,則告訴人既自摔於被告車後,且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往 右側偏駛當時,未有因外界其他聲響而為煞車或減緩車速或 回頭觀望之反應,而係繼續前行,故被告將視線專注於前方 ,而未顧及後方車況,致未能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亦非完 全悖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不能以該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訴-48-2025022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敏華於民國112年1月28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勝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與林敏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楊勝雄因而受有左頰擦傷4×2公分、鼻擦傷1×0.5公 分、左手前臂至手腕翻裂傷13×1.5公分、右手前臂翻裂傷10 ×1.5公分、瘀腫15×5公分、左膝紅15×5公分、翻裂傷4×2.5 公分等傷害(林敏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敏華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楊勝雄之 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敏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9、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見警卷第11至61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犯上開之罪,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堪認 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即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刑調 字第0127號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肇事後確 實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等節,兼衡其日前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15、35、104 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交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訴-1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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