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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詐欺得利金額 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 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獲得免除支付彩券投注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 害人以2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 1頁),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楊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1   7分許,在林寬城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飛來財運動彩券行,向店員表示欲投注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買113年1月5日NBA金州勇士與丹佛金塊賽事之運動彩券 ,並向店員佯稱:下注之金額等該場賽事結束後再付予店家 ,致店員不疑有他,依楊宗偉之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 1張彩券(投注金額2萬元),惟賽事比完之後,確定該筆下 注沒有過關,楊宗偉即佯以領錢為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寬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四)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等在卷可佐,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2851-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 「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補充為「味覺堂北海道哈 密瓜風味軟糖1包」,並補充「被告諸宇泓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盒已由告訴人韓亜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 ,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新臺幣(下同)51 00元、500元,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6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價值分別為51 0元、286元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告訴人韓亜紋已取回遭竊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 盒,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5100元 、5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41分許,在摩斯漢堡松山機場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 韓亜紋管領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6入)1盒〔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510元〕得手。(空盒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韓 亜紋) (二)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松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李怡真管領之 奇美香蔥肉包2顆、UCC無糖黑咖啡1罐、星巴克派克市場黑 咖啡1罐、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價值計286元)及不 詳數量之關東煮得手。 二、案經韓亜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二地點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韓亜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李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之同款商品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所規範之加重竊盜行為,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條件 ,「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 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 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 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 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分於臺北松山機 場內之摩斯漢堡店、統一超商內,該等處所尚難認係供搭乘 飛機之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必經處所,是尚無合致 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均僅構成普通竊盜 犯行,告訴意旨未慮及此情,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7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莊有桓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煜穎所有、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1,5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黃煜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黃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 領據(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安全帽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385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28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已歸還告訴人DIOCENA MARY JANE CO RTEZ所竊得之物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調院偵卷 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部分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 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1-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DIOCE NA MARY JANE CORTEZ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放置在 輪椅後方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DIOCENA MARY JANE CORTEX察覺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DIOCENA MARY JANE CORTEZ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DIOCENA MAR Y JANE CORTEZ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440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陳健榮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時1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11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 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 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 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李承恩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自 111年起即多次另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其 中諸多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透過竊取路旁車輛 內他人動產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14、16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1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 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然 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開案件之科刑宣 告而生警惕,反而一再使用相同手段實行犯罪,是就其本案 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向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無金錢購 買食物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3號卷第2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分別為證件及 提款卡,依其性質皆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去其效用,是本院 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 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黑色斜背包 1個 品牌:NET 二 大榮公司訂單 15張 - 三 黑色短夾 1個 品牌:CK 四 機車駕照 1張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六 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七 現金 - 新臺幣1,000元 八 鑰匙 1串 - 九 打火機 1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 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見李承恩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承恩下車送貨空檔,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承恩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 1個(內含大榮公司訂單15張、黑色短夾1個、證件及金融卡 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1串、打火機1支等 物,價值共1萬600元)後逕行離去。嗣李承恩返回發現背包 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承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434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第7行「 並將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逕行離去」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前揭商品放入上衣口袋內,將空盒放回貨 品陳列架後,僅結帳手持之商品即逕行離去」,證據部分應 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 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 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惟念及自述因疾病就診中,本案 發生前12日亦有相類甲案嗣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兼衡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財物之客觀價值、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商品價值約700元,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溢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稽,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黃鈺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門市內,乘 該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商品展示架所陳列 商品「CEZANNE高發色眼線膠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 】」、「CANMAKE肌秘美顏蜜粉餅(價值430元)」各1盒, 並將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 經該門市店長楊子慶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 攝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楊子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子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佐,爰不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PDM-113-簡-434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 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亦為司法院所訂 頒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 述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昱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 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 獲會晤被告,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0 月2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被告已 於113年10月25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這有本院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應認被告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由此可知,被告就本件判決的上訴期間,應 自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20日的上訴期間;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3 年11月17日(星期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因該日為星期日 ,順延至次日即113年11月18日(星期一)屆滿。亦即,被 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詎 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這有蓋用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 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4076-20241209-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吳瑞坡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高全 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吳瑞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坡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峰路63巷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 入五峰路6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 高全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峰路63巷 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行至該路口時,吳瑞坡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 輛前車頭撞及高全揚之機車右側,高全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 吳瑞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全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其辯稱:伊左轉時,告訴人高全揚的機車如果不要動,伊 就可以左轉過去,就不會發生碰撞,結果告訴人突然往左邊 閃,開到伊車子前面,伊就踩剎車,車子停下來,告訴人就 倒下去,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的車子一點受傷痕跡 都沒有,告訴人車子不是直行,告訴人是往左偏跑到伊的車 道,那是伊的路權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見本案事故路口係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無訛,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再依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事故路口時, 被告駕車自其前方右側巷口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急向左偏 駛閃避,惟被告仍持續左轉,其車頭撞及告訴人車身右側, 告訴人人車向左倒地,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上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後,亦認定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左轉彎車疑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駕車 在上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所致,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2-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升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黃亭鈞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9頁、第19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張榮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同巷7之2號前,不慎擦撞沿同向行走於上開 道路之黃亭鈞,致黃亭鈞因而受有右腕及背部挫傷、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亭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亭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66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13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活南 西店之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在該店設立之Olivia Yao Jewelle ry專櫃,趁店員盧郁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 售之手鍊1條(顏色:黃銅鍍白K金黑鎳,價值新臺幣4,200 元,下稱本案商品,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復 盧郁瑾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盧郁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盧郁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05

TPDM-113-簡-434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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