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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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思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 思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勃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出言 恫嚇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 依據上揭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 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 四、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見告訴 人與警員發生爭吵,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已詳加論述 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的情事;且關於上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從而,本院認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 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力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簡上-42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電話線拾貳捲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 1萬元之電話線12捲,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蔡凱麒,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1號   被   告 謝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 鳳福路與鳳五路口之停車場內,見蔡凱麒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徒手 竊取蔡凱麒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電話線12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凱麒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凱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電話線12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簡-430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1 號)暨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併為 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有 精神疾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 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1號   被   告 錢鏸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鏸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UNIQLO秀泰生活新北樹林店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張士傑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張士傑所管領之商品AIRism超無痕內褲29件 (價值新臺幣5,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錢鏸,並扣得上揭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錢鏸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贓物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錢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17

PCDM-113-審易-298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破碎機65型壹台及相關配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而侵占之」,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之日 租期間屆滿時,未將其租借持用之上開機具歸還匡秀蘭,而 據為己有侵占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蔣文哲屆期拒不返還」,補充為 「嗣蔣文哲屆期不歸還,且屢經匡秀蘭聯繫未果、拒不回應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更 正為「蔣文哲於偵查中」。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日租機具使用,應於租賃期限屆至,當日即 時歸還,竟未遵期歸還侵占入己,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侵占之日立破碎機65型1台及相關配件,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9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許,在匡秀蘭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猛男工具店,向匡秀蘭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租用日立破碎機65型1台及相關配件 ,詎蔣文哲因而持有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蔣文 哲屆期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匡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留存之收據翻拍 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13

PCDM-113-簡-530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凡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凡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 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KTM熊貓(請來電)」(下稱「熊貓」)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負責依「熊貓」之指示,前往現場與買家交 易毒品,而參與買賣毒品收取款項及交付貨品之行為。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時56分許,發現「熊貓」在微信發布:「新品 洋酒(圖示)上限(按:線)拉(圖示)」、「一綑價位40 00」等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洽談,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前,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張哲凡旋即依「熊貓」之指示, 於同日21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員警出示現金3,500元後,張哲凡欲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張哲凡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哲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熊 貓」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熊貓」及員警與「熊貓」之 對話紀錄擷圖、員警113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4、45至47、49至 51、54至71、71至7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 11360834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缺錢,才會去送毒品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熊貓」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 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述, 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熊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非重, 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所 提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前有恐嚇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於 本案案發後,又因涉及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熊貓」 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 ,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 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 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 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 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 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 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 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 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 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現金4萬元,被告固辯稱其中1萬元係自己的錢,僅有剩 下3萬元是查獲前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3頁), 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 有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 品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況被告亦自承其中 部分金錢係先前販毒所得,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 同之該段期間內,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 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綜上事證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依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萬元 4 毒品咖啡包17包 5 哈密瓜錠12顆 6 愷他命3包

2024-12-13

PCDM-113-訴-71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   被   告 王惠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美與呂玉娟為鄰居關係,呂玉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住處之鐵門外,張貼請勿停車之公告,王 惠美見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5時42分許,在上址徒手將上揭公告撕毀而毀損呂玉 娟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玉娟。 二、案經呂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5

PCDM-113-簡-4292-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四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對話紀 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25頁),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 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 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4位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 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其他帳戶,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小珊應給付原告許繡玲柒萬元,已當場給付肆萬元,其餘應於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黃小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予對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黃小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所認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盧霈芸、許繡玲、賴怡杏、王莉妹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詐騙經過、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小珊 依指示將款項透過交易平台MAX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該不 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繡玲、王莉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客觀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僅為網友,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仍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被害人盧霈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被害人盧霈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繡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告訴人許繡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被害人賴怡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①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告訴人王莉妹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及合作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黃小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盧霈芸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2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2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合作帳戶 2 許繡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0日16時9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合作帳戶 3 賴怡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8月5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8,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王莉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6時54分許至17時52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49-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 黃世穎(下稱傅韋勳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鴻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 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 及所在。嗣因傅韋勳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世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 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黃世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時地一覽表、如 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11頁、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 第1221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數 次詐欺告訴人傅韋勳、蕭心怡、吳紫妍、黃世穎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 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 第91頁),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一 卷第11頁、偵二卷第1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4頁 、第88頁、第91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無經濟能力之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 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法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韋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17時17分/  4萬9,986元 ②112年8月8日  17時24分/  4萬9,988元 林佳寧(所涉詐欺等犯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17時26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8日  17時32分/  5萬元 ③112年8月8日  17時35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④112年8月8日  18時16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盧義門市  告訴人傅韋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2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連微芝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自動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17時31分/ 2萬9,985元 告訴人連微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翻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頁、第73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孟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17時58分/ 1萬9,985元 告訴人謝孟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蕭心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付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18時45分/  4萬9,126元 ②112年8月8日  18時52分/  4萬9,127元 ③112年8月8日  19時3分/  2萬9,988元 ④112年8月8日  19時42分/  2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201元」,應予更正) 全芝琳(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18時58分/  6萬元 ②112年8月8日  18時58分/  3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③112年8月8日  19時46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8日  19時47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8日  19時48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告訴人蕭心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49頁、第52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婉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自動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1時58分/ 4萬8,989元 賴孟淑(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22時6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8日22時7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8日  22時11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8日  22時11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8日  22時12分/  2萬元 ⑥112年8月8日  22時13分/  2萬元 ⑦112年8月8日  22時14分/  2萬元 ⑧112年8月8日  22時15分/  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告訴人黃婉綺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01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紫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2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  22時22分/  4萬9,123元 告訴人吳紫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世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2日  17時26分/  4萬9,989元 ②112年8月12日  17時27分/  4萬9,989元 ③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  1萬9,001元 趙秋香(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  17時34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12日  17時34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  17時35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12日  17時36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12日  17時37分/  2萬元 ⑥112年8月12日  17時38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江翠分行  告訴人黃世穎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第67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284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惠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惠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 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號誌為直行綠燈 時相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 、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王惠貞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福德南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直行綠燈時相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寶 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福 和街方向自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寶緣 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5趾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陳寶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寶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25-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回 收場之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應予更正為「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鑽入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鐵 圍欄具阻隔他人恣意進入資源回收場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 念,乃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從資源回收場鐵圍欄下 方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乙節,固 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 客觀情狀尚能清楚描述,並陳稱其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取 走他人所有物品,其於上揭時、地,因缺錢使用,未經告訴 人朱健豪同意進入上址拿取電線,其知悉該行為已經觸法(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證明,惟參以被告自陳其於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調料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謀生 能力,其缺錢花用,卻不思付出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變賣得款供己使用,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變賣得款,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暨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宥恕被告(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固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3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4時18分許,在朱健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2之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而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 置放於該回收場內之電線4袋(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上開回收場之鐵圍欄而入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GOOGLE街景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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