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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致花盆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補充「(陳國文所 涉毀棄損壞部分,因汪千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竟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手機 號碼,被告雖辯稱係「口頭禪」,但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 及手機號碼,被告經員警壓制並逮捕後,被告拒絕上車,對 員警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啊你娘咧!你硬要...」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李文生、陳秉淇已有先規勸、制止 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 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 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 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 詞等方式同時侮辱警員2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 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嚴懲;兼 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 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文於112年12月1日8時55分 許,酒後行至汪千儷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遭汪千 儷要求離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辱罵髒話同時將汪千 儷放置在門口騎樓處、其上擺放有盆栽之桌子踹翻,致花盆 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巡佐李文生及警員陳秉淇據報到場處理時,陳 國文明知巡佐李文生、警員陳秉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巡佐李文生當場辱罵:「你娘咧、幹你娘咧、趕羚羊」等語 ,辱罵巡佐李文生,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汪千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喝酒會失控及斷片 ,我喝到斷片不記得了;我要去全家超商經過,可能桌子擋 到我的路而撞到我的膝蓋,我只是腳踢汪千儷的桌子而已, 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辱罵警察,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 對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千儷指訴 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錄影蒐證照片、現場錄音蒐證 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140條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踹翻桌子時嗆聲「幹你娘機掰、我 在這坐不行嗎、瘋女人、桌子是我翻的啦、怎樣」等語,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參以被告之前揭嗆聲內容,並未有何通 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言語,雖措詞甚不妥當,然核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 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器物部 分,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相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25

TCDM-113-簡-1656-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惠民 自訴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偕同 配偶(即乙女之阿姨)前往自訴人甲○○所任職之○○補習班( 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址詳卷),指稱自訴人於87、88年間 曾攜帶當時尚未成年之乙女至汽車旅館予以撫摸、為性行為 而涉犯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 並要求自訴人錄製道歉影片,否則將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 對外公布上開情事,以此等加害自訴人名譽之將來惡害為告 知,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未敢當場就被告前開指控立即否認 ,並配合被告錄音及陳述「我生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 。嗣被告及其配偶離開後,自訴人隨即就被告指稱自訴人所 涉犯之上開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故未配合錄製道歉影片 ,113年2月5日並有自稱立法委員游灝助理之人致電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 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 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 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與聊天紀錄、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開庭通知、自訴人手機 門號113年2月5日通聯記錄、113年1月10日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其配偶(即乙女之阿姨 )前往自訴人所任職之○○補習班,並談及20幾年前乙女遭自 訴人做的事情等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 以:我去找自訴人只是要轉達乙女跟我講的話,並確認乙女 講的內容是不是事實,拍影片致歉是自訴人自己主動說的, 不是我要求的,我並沒有說若自訴人不拍道歉影片就要召開 記者會對外公布自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 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 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 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 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 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細譯自訴人、被告、被告配偶3人於113年1月10日在○○補習班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可知,被告一開 始即表明「……重點是說這二十幾年來,我不知道他(即乙女 )期間,有過他什麼消息我不知道,他這二十多年來,在美 國那個心理醫生,我不知道看幾年他都沒有講,我們都不知 道,他這次回來,突然說這個可能老實講是這樣,幾年前不 是有那個林弈含事件,然後對他的衝擊也很大,最近那個什 麼,前一陣子那個什麼MeToo,然後他一直在想,他過去這 樣他很難過,然後回來就說給我們兩個聽,然後我就問他說 ,那你現在怎麼辦,我坦白講,你現在怎麼辦,他說他是想 這樣子,因為他想到,他這二十多年來,受的痛苦跟折磨, 他覺得,他要你一個公開的道歉,這是他說的,我說除了這 個之外他說他又擔心說,未來就是在這個社會上,不知道多 少人跟他一樣,甚至甚至,以目前現況,當然這個有沒有我 不知道,只是他的擔心,所以他想要說,藉由自己的親身案 例,他想要出來開記者會。」、「記者會做什麼,你聽我說 ,你開記者會做什麼,他說他想要,他想要,跟那個林弈含 有點意思,想要喚起說,跟他受到同樣這個受害者,然後能 夠比如說修法還是怎麼樣,他認為說他過去的傷害,是不是 能夠化成這種,或許他彌補他的心理怎麼樣等等,他就說了 這個,然後他就拜託我,我坦白說他拜託我,拜託完我去找 了,我去找那個某一個立委,等大選完之後,就是討論一下 看,就是藉由新聞事件,然後喚起說,在補教界,這些老師 們曾經被迫害的,這一群人能夠喚出來,那喚出來之後,藉 由因為普遍包括之前那個現象,是不是能夠來召開記者會之 後,來修法怎麼樣,來保護未來的這些莘莘學子什麼等等, 對他來說他這樣子的話,他可能會比較釋懷,那另外就是說 ,因為他也希望說,因為他要讓你知道就是說,他這二十幾 年來他那個折磨,我相信你也這樣體會,你也做人家爸爸的 人,所以他一直就是大概這種狀況,然後他就說叫我來跟你 說一聲,不要說沒說,然後記者會就這樣子開,然後他想要 你一個公開的道歉,你覺得這個因為你跟他的事情,到底怎 麼樣,當然他是有講這個過程,期間你跟他怎麼樣,你怎麼 拐他騙他那個我不清楚,甚至於他為什麼會這樣子,我說老 實說是這樣,我說坦白的,今天今天如果是在二十多年前的 當下,他如果講得出來,我相信你也沒有今天這種地位,你 也沒辦法將補習班開到這麼大間,我講坦白的,甚至於在講 下去,你的接下來什麼,我不知道,我相信你也是聰明人, 所以他特別是他就是上個月回來,叫我來找你,對我現在就 是說我把這個訊息轉達,你接下來你怎麼處理,你怎麼處理 ,我也只能夠把你的想法什麼,我就轉達給他,看他怎麼樣 ,因為畢竟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轉達而已,你有什麼想法 ,你可以,你有什麼想法?」,堪認被告僅係轉達「乙女因 20多年來的痛苦與折磨,希望能得到自訴人一個公開道歉, 且乙女因擔心會有其他被害人,想藉由自身案例出來開記者 會,喚起其他同樣的受害者,促進相關修法保護未來的莘莘 學子,對乙女來說可能會比較釋懷」等意旨,且被告除徵詢 自訴人意見希望聽聽自訴人的想法外,被告並明確表示可協 助轉達自訴人的想法給乙女知悉,則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危害 安全故意,尚非無憑。  ㈢又自訴人聽聞被告所轉達之上情後,即表示若公開道歉,補 習班就不用做了,希望可以有緩和一點的方法等語,對此被 告亦表示「……現在就是說,怎麼樣去取得乙女,他對你的原 諒或怎麼樣,因為老實說是,我不知道他這個,我聽她說聽 到我眼淚都快掉了下來,伊一個孩子,然後你看他一個人年 紀那麼小,然後去美國承受那麼多,父母親對他沒照顧,…… 」、「現在就是說,乙女跟我們兩個說,跟我們兩個說之後 ,他希望說因為畢竟我們兩個跟他比較親,過去他比較親, 所以他跟我們講,所以他希望我們協助他,看能不能讓他徹 徹底底的走出來,讓這件事情就是一個句點,就人生的那個 就翻頁了,所以他想要說,這個事情,他不希望說未來的這 些學生能夠再受到傷害,然後傷害這個是兩個部分,一個部 分是目前在你的這個補習班底下,這二十幾年來是不是又有 這個不知道,另外就是在整個社會上,是不是能夠藉由修法 的部分,可以去立法怎麼樣,可以去保護這些,不然這個社 會事件,常常新聞也在看……」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談話過 程中,自訴人多次表示「我真的也想跟他道歉」、「我真的 是欠他一個道歉,那時候他年紀小,我真的欠他一個道歉, 可是到這個時候,如果這樣用,其實第一,大家都被攤在陽 光下,其實也有沒有辦法說,你拜託你告訴他,看看有沒有 辦法用私了的方式。」等語,被告亦一再回稱因其並非當事 人,沒有辦法代替乙女回答,看自訴人要用什麼方式取得乙 女的原諒,被告就轉達給乙女等語,被告並陳稱「……這樣子 ,我也不想耽誤你下班時間,你想一下,你去思考一下,反 正就是我把乙女,的訊息跟你轉達了,你想怎樣,然後再, 跟我聯絡我再跟你轉達,看他意思怎麼樣,堅持要公開道歉 ,然後他想為社會做一些事情,那如果這樣子,我也沒有辦 法,一切都是看他,那至於你怎樣,可以提出什麼,你想要 去對他的致歉,或者什麼樣的補償等等,那當然要看他願不 願意,這個我沒辦法決定,我今天只是很單純轉達,他的想 法,我作為他的姨丈,盡我的能力去滿足他,協助他,做他 想要做的事情,在不危害社會公理之下,我可以跟他協助也 只能這樣……」、「……大概這樣子我要去忙了,我只是把這些 話轉達,你去思考一下,你就盡快跟我講,我再跟他溝通看 看,因為我不保證,他就這樣子講,我就轉達而已,看他有 沒有其他的想法」等語,自訴人即回稱:「因為第一,我拍 個視頻跟他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被告回:「這是 你現在,你想要提出比較具體的,就幫你轉達。」,自訴人 又說:「我真的很想道歉,但是我也希望這個視頻,不要公 開在網路,這樣變成公審……第二,我現在,還欠銀行九百多 萬,也是有收入了,看是不是可以用金錢來補償,因為他的 孩子可能也很小了,也有需要錢,目前能想到就這樣,可以 拜託他不要給我死路,畢竟,是男的比較不對,但是看可以 不要給我死路。」,被告亦回稱:「這個我幫你轉達看看。 」,堪認確係自訴人主動提出要拍攝道歉影片,且被告對於 自訴人要求「不要將道歉影片公開」一事,亦表示願意協助 向乙女轉達,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稱「若不拍攝公開 道歉影片就要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之惡害通知 。  ㈣從而,被告雖轉達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公開道歉,並提及乙 女想要開記者會,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 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被 告係先陳述「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道歉以走出陰霾、乙女希 望開記者會以促進修法預防再有憾事發生」等意旨,再接續 陳述若乙女當年就將此事告知親友,自訴人可能不會有今日 之成功事業與美滿生活,並表示「自訴人若有其他具體道歉 方案亦可協助轉達」,足認被告並未直指或暗示若自訴人不 拍道歉影片就要找立委開記者會以加害自訴人名譽。且自訴 人因慮及其個人名譽之維護並詢問有無其他可能之道歉方式 後,係主動提出願意拍道歉影片給乙女,惟希望道歉影片不 要公布於眾乙節,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翌日以LINE詢問自 訴人「影片準備好了嗎」之言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可言。  ㈤又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自訴人係多次主動表達其有意願向 乙女道歉,則自訴人指稱對話當時其係因恐懼而陳稱「我生 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 。自訴人雖陳稱另向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惟南投地檢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涉嫌於87、88年間對當時未成年之乙 女強制猥褻,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嫌,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南投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徵 被告向自訴人轉達「乙女希望自訴人公開道歉,乙女要找立 委召開記者會」等內容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 ,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㈥自訴人雖提出通聯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曾有某人於113年2月5 日致電自訴人,然該某人是否為立委助理?該某人與自訴人 間之對話內容為何?未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舉證以供參憑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 ,迥不相同,且難認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自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自訴人主觀揣想將來事態發 展之可能性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勾稽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自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應認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3-自-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翠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翠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搭乘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許翠芸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致上開物品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 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筠云,並足使 陳筠云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財產上之安全」,另補 充不採被告許翠芸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附件所示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真的不 知道到去噴漆會扯上恐嚇和毀損罪,我只是想要她們還我錢 而已云云。  ㈡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 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 ,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 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 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 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㈢查被告持噴漆朝告訴人陳筠云住處鐵捲門、停放住處前之車 輛及擺放在住處前之電冰箱噴灑油漆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 開物品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等物品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 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 為。又被告以噴漆之方式為前開犯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 合以觀,足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財產不利,並將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之情至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又被 告於行為時既為46歲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所為具有毀損及 恐嚇之意,自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並予以恐嚇,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 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具狀表示犯後深感懊悔、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罹有重鬱症及失眠等體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噴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被   告 許翠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翠芸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噴漆之方 式,毀損陳筠云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上址之車輛及置放 在上址門前之電冰箱,致上開物品毀損,致生損害於陳筠云 ,並以此方式恐嚇陳筠云,致陳筠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筠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翠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筠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許翠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想像競合,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25

KSDM-113-簡-505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芳慶前與陳泓佑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陳泓佑,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泓佑,使陳泓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芳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IG傳訊本案訊息予 被害人陳泓佑,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恐嚇、加害於被害人。這些訊息我覺得會讓被害人難過 ,但我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  ㈠被告前與被害人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有於 上開時、地,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警卷第2-1至3頁;偵卷第7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4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71頁)、被告與被害人IG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5至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客觀上本案訊息已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 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   2.經查,本案訊息提及「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 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 「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 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內容,顯係 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見聞者 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收到本案訊息時潛意識會感到 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訊息內 容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雖證稱 :被告透過IG傳訊息給我,我沒感覺等語(警卷第4-1頁 ),然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手持衛生紙擦眼睛而有拭淚 之舉,卻否認自己在哭泣等情(本院卷第69頁),則被害 人於警詢基於自我保護而啟動否認自身情緒狀態之心理防 衛機制,亦屬可能,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訊 息而感到畏懼。   3.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自陳從事服務 業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案發時應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訊息內容屬恐嚇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其仍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主觀上自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IG傳送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所 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紛爭,率爾以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主張:被告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易-1011-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牽龍 林木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牽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木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牽龍、林木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牽龍、林木明前有嫌 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互 毆,致雙方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其等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葉牽龍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被告林木明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牽龍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葉牽龍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木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牽龍前曾將通往苗栗縣○○鎮○○里鄰000號福龍宮之小路以 繩索封住不讓他人通行,經林木明勸阻並促葉牽龍將該繩索 拿掉,而與林木明有所嫌隙,迨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40分 許,葉牽龍在福龍宮外飲酒後,見林木明在福龍宮內喝茶, 竟以身體靠近、以手勾住林木明後頸部以尋釁,林木明乃將 葉牽龍推開後,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相 互拉扯之際,葉牽龍另持鑰匙戳向林木明,林木明見葉牽龍 持用器具,乃將葉牽龍壓制在地,致葉牽龍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右手肘、下背挫傷之傷害,林木明則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併裂傷之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警將林木明拉開紛 爭始告平息。 二、案經林木明、葉牽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木明供承與被告葉牽龍相互拉扯,進而將被告葉牽龍 壓制在地;另指稱被告持不詳之物刺傷。  2.被告葉牽龍供承之持鑰匙刺傷被告林木明,並指訴遭被告林 木明毆打及壓制而受傷。  3.證人吳富貴警詢中證述,證稱被告林木明、葉牽龍由福龍宮 內相互拉扯而跌至福龍宮外,最終由被告林木明將被告葉牽 龍壓制在地,而被告林木明頭部有流血之情事;被告葉牽龍 有持不詳之器具。  4.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林木明受傷之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木明、葉牽龍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林木明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 葉牽龍於前述與告訴人林木明相互推擠拉扯之際,尚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我要給你死」之語,而此加害 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木明,因認被告葉牽龍另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林木明固指稱與被告葉牽龍推擠拉 扯之際,被告尚出言欲致告訴人於死,使其心生畏懼。然稽 以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木明除與 被告相互拉扯推擠外,最終尚將被告葉牽龍壓制在地,是被 告顯已予以積極反制,尚難認被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則 核被告葉牽龍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 稱其心生畏懼,即對被告葉牽龍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分苟成立犯罪,則 與前述聲請逕予簡判決處刑之傷害具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屬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20

MLDM-114-苗簡-136-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2行「分別於民國」更 正為「於民國」,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文樹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莉 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自承有對 告訴人黃莉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 水管堵起來」等語(見偵查緝卷第42頁),且衡諸社會常情 ,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 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 訴人住家之排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 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 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 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 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 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 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訴人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 水功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告訴人住家陽 台,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附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於以管帽堵住排 水管將影響排水功能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豈有不知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加以毀損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 噪音問題產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陽台,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害,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上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於警詢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體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管帽,未據扣案,且本院審 酌管帽尚非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毀損之特殊器 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被   告 陳文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樹與黃莉媛為鄰居,陳文樹僅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①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對黃莉媛恫稱:「叫 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等語,使黃 莉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莉媛之財產;②後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年2月23日18時15分前之某時(應係23日當日所 為),以管帽堵住黃莉媛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水功 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黃莉媛住家陽台, 足生損害於黃莉媛。 二、案經黃莉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樹於緝獲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行為,但不認罪 嫌)。 (二)告訴人黃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2時7分許,又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對告訴人黃莉媛恫稱:「我要把你 們的水管堵起來」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113年2月20日之錄影檔案,事實上雙方語氣尚屬平和 ,然係告訴人以誘導之方式,對被告質問陳稱:你之前有沒 有說要堵住我們家水管等語,而未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 要堵住告訴人家水管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影)光 碟檔案(告訴人有標註日期為檔案名稱)附卷足佐。是自難僅 因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於該日亦有對告訴人為恫嚇 之行為。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諒係基於同一 接續犯意(受不了噪音而相繼對告訴人抗議或恫嚇),而有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19

KSDM-113-簡-441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彬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彬(原名陳龍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向賴雨薇承 租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及熱水器等設備, 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與賴雨薇意見 不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 IONS」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予賴雨薇,致賴雨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佳彬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要告訴人賴雨薇退 還押租金,係情緒性發言,且有向告訴人道歉,並無恐嚇犯 意,何況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又「兄弟朋友」是指好朋友 ,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工 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 及熱水器等設備,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 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IONS」名 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易字卷第203頁以下),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租 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31頁以下、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 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於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 綜合其與他人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被 告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告知他人惡害之意, 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他人是否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考量主客觀之情形,予以綜合評價。   ㈢觀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被告係因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不滿告訴人 有所拖延或未予回應,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此,被告傳送上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其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以壓力,希望告 訴人能早日回應,並返還押租金。被告主觀認為依其個人方 式如無法解決此問題,即欲透過「兄弟朋友」進行追討;或 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顯見被告認為 「兄弟朋友」、「兄弟」所採取之追討方式,較其個人所採 取之方式更為有效。如「兄弟朋友」、「兄弟」僅係一般單 純友人,並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被告個人所採取之方 式,尚不能解決問題,其一般單純友人依被告所採取之模式 或平和方式進行追討,衡情亦無法解決問題,又何需委請該 一般友人出面處理。故被告於上開訊息內容關於「兄弟朋友 」、「兄弟」之用語,應非指其一般單純友人。且因該「兄 弟朋友」、「兄弟」出面之目的,係為給予告訴人壓力,使 告訴人返還押租金,應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之人,核 與一般民眾之認知相符。被告辯稱:「兄弟朋友」是指好朋 友,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 工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應不可採信。  ㈣被告知悉「兄弟朋友」、「兄弟」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告知欲透過「兄弟朋友」 進行追討;或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 給予告訴人壓力。一般而言,常人面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追討債務,應會認為將會遭暴力或以非理性方式討債 ,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將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怖。故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心裡覺得被恐嚇,覺得很恐懼,因為我 在夢時代上班,我害怕他會過去我公司,對我不利等語(偵 卷第12頁),應可採信。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即傳送「之前如果有得罪之處向 你道歉!請原諒!」(下稱道歉訊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雖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擷圖可參(偵卷第11頁、第 13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以下)。惟被 告係於同一分鐘內(即111年7月6日15時16分)傳送上開2則 訊息予告訴人。且參以上開道歉訊息係記載:「之前」等語 ,並非記載:「剛剛」等語;及被告傳送上開道歉訊息後, 仍要求告訴人於當晚準時進行交屋手續,並質疑外界傳言告 訴人風評不好,會刁難房客(偵卷第177頁);甚至再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因此,上開道歉訊息應係被告針對其傳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就雙方曾經發 生之爭執,對告訴人表達道歉。並非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恐嚇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致歉。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雖曾回稱:「警察什麼時候來?我剛好告你恐 嚇罪」、「你趕快報案,我叫警察評評理,你合約還沒到, 還不用不算違規嗎」等語(偵卷第189頁、第191頁)。但此 部分僅係告訴人或欲向警察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或欲就被告 是否違約,請警察評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租賃糾紛,於彼此討論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 情緒激動,未予深慮即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且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本 件僅以文字方式傳達恐嚇之旨,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不予沒收手機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 111年7月6日15時16分許 我不希望為了這幾萬再訴訟和委託我兄弟朋友來討 2 111年7月7日21時53分許 我會叫我兄弟去夢時代找你的

2025-02-19

KSHM-113-上易-49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 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 」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 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 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 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 」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 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 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 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 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 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 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 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 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 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 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 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 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 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 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 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 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 ,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 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 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 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 ,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 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 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 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 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 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 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 ,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 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 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 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 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 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 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 」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 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 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 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 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 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 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 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 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 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 」,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 、「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 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 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越來越多精彩故事,影片,對話都有,讓全部的人看看,妳謝某某!藍色的雪怎樣斂財2-3天公布需要男人找的謝某某,專門走後面的,更多精彩非常多

2025-02-19

TCDM-113-訴-15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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