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昱蓁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14時25分宣判,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將於114年2月1 7日進行調解程序,為確保被告與告訴人之權益,爰前揭規 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117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26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 二、戴惠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由綽號「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 族路住處,並置於戴惠安前揭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處 ,以此方式交予戴惠安保管,而由戴惠安非法寄藏。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壕、黃彩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戴惠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惠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惠安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惠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鳳英、楊文仁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就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係綽號「保仔」者所 寄放,其不知其內為子彈,並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 處前,以160,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一所示毒 品經檢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 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內,查獲非制式子彈26顆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查獲之子彈26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736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參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扣案子彈均屬非 法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裝子彈的袋子,是誰放 的?)答:是我朋友放的,但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朋友是何時放的?)答:不記得。」、「(問:是被警察 查獲前多久放的?)答:2個月前。」、「(問:朋友有無 提及放你這邊的原因為何?)答:沒有。」、「(問:有沒 有說多久要拿來回去?)答:一個星期。」、「(問:過一 個星期,朋友有沒有來取?)答:沒有。」、「(問:你有 沒有聯絡朋友,要他過來拿?)答:我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 ,沒辦法聯絡他。」、「(問:你跟那個朋友認識多久了? )答:1年多。」、「(問:你們有何互動、往來?)答: 沒有。」、「(問:一年多都沒有往來嗎?)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與該名友人雖結識一年多,但並無互動,就該名友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並於該名友人未於預定 之一週後返回其住處取回子彈時,被告亦表示無從聯絡該名 友人,此與一般將違禁物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與寄藏者 熟識,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常情相違,顯有所保留。復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非法持有者,將遭司法機關追緝、審判及處罰,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將子彈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均會先告知受寄 者其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之違禁物,且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可信任受寄者將不至於向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告密, 否則若於受寄者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違禁物之子彈 寄放於受寄者住處,且逾期未取回,受寄者極可能擅自開啟 袋子發現內藏子彈後,報警查緝其到案。訊據本件被告雖供 稱扣案子彈為綽號「保仔」所寄放,然卻辯稱不知其內為違 禁物之子彈,且於綽號「保仔」逾期未取回時,亦放任不理 達2月之久,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友人寄放之袋子內藏扣案子 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扣案子彈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後,並未 檢出足以比對之DNA檢體,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難 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扣案子彈 係以袋子承裝,並非直接裸露在外,此有扣案子彈照片2紙 存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49頁)。且依被告所述,該扣案 子彈係綽號「保仔」攜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放置於其使 用房間對面儲藏室存放,是被告實際接觸扣案子彈之時間非 多,因而未在子彈上留下可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非不可能 之事,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綽號「保仔」寄 放之袋子內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綽號「保仔」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 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 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 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毒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寄 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4項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大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分別達37.88公克、66.194公克,均已逾法定加 重標準3倍之多,數量非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 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 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考量其 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否認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後態 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 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含包裝袋26只) 145.77公克 145.59公克 37.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 81.57公克 81.125公克 66.194公克 附表二: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7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磅秤 1台 2 攪拌器 1台 3 磅秤 1台 4 夾鍊袋 1批(約60個)

2025-01-22

TNDM-113-訴-29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昆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以每月 、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設立 之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 轉為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 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路瀏 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匯入下注金至該賭 博網站指示之帳戶,致附表所示賭客(另經管轄地檢署偵辦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所 示賭客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 賠率計算彩金,並匯款至附表所示賭客指定之帳戶;若賭輸 ,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 賭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采婕、吳帛庠於警詢之證述。   ㈢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賭博集團取得賭客之賭金,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構 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供非法賭博集團使用,而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 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表示每本帳戶最少每月可以給其一萬 元(參見偵卷第28頁),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先後約2 月,故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帳戶至少獲得2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利得為2 萬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性質 1 陳采婕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49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6時5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7時12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7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入金 112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13日11時1分許 1000元 出金 2 吳帛庠 112年7月30日5時10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7月30日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54分許 3000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3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權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偉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偉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轉匯 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前某日起,與黃資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偉權提供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予黃資銘,再由黃資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王偉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王偉權再依黃資銘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予黃資銘或轉匯至黃 資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徐昭文、劉慧如、洪紹逸於警詢中之 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各4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資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比較前揭修正 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而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就所犯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三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為之領取款項、轉帳匯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 陳曉琪、徐昭文、劉慧如、洪紹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 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 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款 王偉權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私訊陳曉琪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曉琪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9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9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⑷111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⑴111年12月29日10時48分轉匯30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提領9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12時28分轉匯90萬30元 ⑷111年12月30日12時48分轉匯2萬15元 ⑸111年12月30日15時21分提領21萬元 ⑹111年12月30日18時40分轉匯6015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私訊徐昭文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昭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珊」私訊劉慧如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慧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30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3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紹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私訊洪紹逸佯稱可下載「expcoin」APP,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紹逸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1年12月29日15時44分轉匯9萬1015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101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毒偵字第167號、第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二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李 威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同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未據扣案),燒 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而於同年4月18日17時25分,在臺 南市東山區科里里電桿東原高幹34-1A1旁空地為警盤查,並 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2包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 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李威毅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各1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 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包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NDM-113-易-178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NGOC(陶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XUAN NGOC(陶春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DAO XUAN NGOC(陶春玉,下稱陶春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陶春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號訪友,見該 處移工宿舍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址3樓301室後,徒手竊取居住於 內之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皇,下稱阮文皇)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陶春 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 自侵入該址3樓303室後,接續徒手竊取居住於內之外籍移工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所有之遊戲機 1台(價值1萬900元)、及亦居住於內之MAI MINH NHAT(中 文名:梅明日,下稱梅明日)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皇、武文德、梅明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被告侵入址3樓303室後,竊取被害人武文德、 梅明日所有物品,時間緊接,空間密切,顯係基於一竊盜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竊取被害人武文德、梅明日所有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擅自侵入他人住居所竊盜,除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 造成居家安寧之不安、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1 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遊戲機1台等物,業 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參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無另行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梅明日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竊盜被害人梅明日之現金1,000元部分,如再 予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易-21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鴻 博客服專員」、「劉如悅」及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得款項之面交車手,乙○○擔任現場監控面交狀況之 監控人員。丙○○、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邀請甲○○投資股票,佯稱有專門的老師使用集資的錢和融 資,於股票低價時大量購買拉升股價,賺到差價再分給投資 者之獲利方式,致如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台幣(下 同)1百萬元。丙○○受「吹雪士郎」指示,並約定每當面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一次,可獲得面交金額1%作為報酬,遂於11 2年9月23日下午6時40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欲向甲○○收取款項,並由乙○○於一旁監控面交狀況。嗣於甲 ○○將款項交付與丙○○時,為警現場逮捕丙○○、乙○○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欣梅、吳重諭於 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手機遭還原影像 截圖與警詢譯文、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面交現金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及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乙○○ 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上手「吹雪士郎」 之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丙○○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新 北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484號起訴書、112偵字第8192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127334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查獲現場職務報告、 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字第42721號起訴書、新北地檢 署112偵字第82509號等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乙 ○○與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劉如悅」及Telegram暱 稱「吹雪士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丙○○、乙○○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 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院判 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案所為全部犯行,暨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揭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行認罪、被告2人於本案遭警 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續行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犯罪後 態度,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2人所有,供渠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 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場查 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此 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確 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丙○○ 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工作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姓名:林克強、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現金收款收據1張 乙○○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711-20250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5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包裝 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嗣警方於104年1月22日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述汽車旅館 205號房及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處進行搜索,共扣得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共2份、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 40300231、0000000000鑑驗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8只,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購入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並意欲將之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同出售等語。惟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檢體(即 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 ,認係屬透明結晶,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一節,業有該院草 療鑑字第10403002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參見偵一卷第75頁 至第76頁),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前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檢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B0000000 0.3334公克 0.3322公克 2 B0000000 0.5768公克 0.5754公克 3 B0000000 0.7034公克 0.7010公克 4 B0000000 0.7434公克 0.7429公克 5 B0000000 1.5251公克 1.5230公克 6 B0000000 1.5247公克 1.5232公克 7 B0000000 0.1844公克 0.1704公克 8 B0000000 1.6375公克 1.6132公克 9 B0000000 未檢出毒品成分

2025-01-22

TNDM-113-訴-39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信結之友人郭政文(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0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與西港區 外環道路路口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徐國安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小貨車)1輛,得手後做為 代步工具使用(郭政文所涉此部分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嗣於112年11月28日0時21分許,因上開A小貨 車油箱油量殆盡,同案被告郭政文遂將A小貨車丟棄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復與被告王信結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政文指示被告王信結步行至仁德區 文華路3段428巷39弄1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明正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門未鎖、鑰 匙未拔,下稱B小貨車),得手後做為2人代步工具使用,嗣 經被告王信結將B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路邊 ,因認被告王信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結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信結之供述、被害人 張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同案被告郭政文之指示開 走B小貨車,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當日其與同案被 告郭政文同駕A小貨車時,因汽油耗盡,同案被告郭政文表 示其向友人借車,其方前往該處開走B小貨車,其並無竊盜 之故意,並不知其所為係竊盜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搭乘同案被告郭政文駕駛之A小貨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時,因汽車燃油 耗盡而停放於該處。嗣由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開啟告訴人張明正所有之B小貨車車門並駕駛該車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在案( 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 256頁),並經告訴人張明正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 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按指同案被告郭政文) 一開始開車載我過去仁德區,他跟我說一開始那一部車沒油 ,我朋友就跟我說他已經跟他朋友借了一台車,他就跟我說 車子沒有鎖,鑰匙在車上,然後他說他要先整理東西要我先 去開車出來巷口,所以我就按照郭政文指示去把該部自小貨 車開出來。」(參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怎麼會去開AVM-9050號自小貨車?)答:郭政文 跟他朋友借的。」、「(問:你怎麼知道AVM-9050號自小貨 車就是郭政文要你去開的?)答:郭政文跟我說在哪裡,我 就走去開,郭政文就還在第一台車那邊」、「(問:你AVM- 9050號自小貨車開去哪?)答:就開去第一台車那邊,郭政 文要我先去開AVM-9050號自小貨車,他還在第一台車那邊找 東西。」(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後來為何會叫你去開另外1台即本案的自小客 車?)答:郭政文就說原本開的貨車要放在那邊,要開另一 台車子。」、「郭政文就說要把那台貨車放在他朋友那邊,   還要換另一台車子,我就聽到他在跟朋友講電話。」、「郭 政文邊開車邊用手機聯絡朋友,我當時坐在副手座。」、「 (問:你確實有聽到郭政文要跟朋友借車嗎?)答:有,他 確實有在講電話。」(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 觀被告就其前往駕駛B自小貨車之原因、過程,自警詢、偵 查,迄審理時,均供稱係同案被告郭政文聲稱向友人借車後 ,要其前往駕駛,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參以同案 被告郭政文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應訊時,亦表示當日經過應 如被告所述(參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似非全 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案發當時為深夜,且被告郭政文並未離開A小貨 車,無從向友人借用車輛交給被告王信結,且被告自停車處 至數步之遙即有車可借,過於恰巧,難以置信等情為據,因 認被告辯稱係同案被告郭政文向友人借車,並指示其前往駕 駛,並不知其所為係竊盜行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政文同車行進時,已曾聽聞 同案被告郭政文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用車輛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相信同案被告郭政文謊稱B小貨車係向友人所借, 而依同案被告郭政文指示前往駕駛B小貨車之舉,當非全無 可能。依此,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情狀,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小貨車之行為,然依本案卷 證所示,被告確有可能係受同案被告郭政文所欺而前往駕駛 B小貨車,不知其所為實際上代同案被告郭政文為竊盜行為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郭政文共同竊盜B小貨 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參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易-1080-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因李柏宏(另由本院審 結)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林明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既 判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 柏宏住處,並介紹林明賢給李柏宏認識,再由李柏宏介紹林 明賢與吳孟融(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明賢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予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 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 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 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聖元以此方式幫助 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得吳孟 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柏宏、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聖元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聖元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元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 因李柏宏介紹賺錢,遂與證人林明賢同至李柏宏住處,由李 柏宏介紹收購帳戶事由,並非由其向證人林明賢告知可藉由 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且李柏宏說明時,係表示提供帳戶予合 法博弈事業使用,其並不知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證人林明賢至同案被告李柏宏 住處,並介紹證人林明賢給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 人林明賢、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5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證人林明賢經由同案被告李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孟融 後,雙方議妥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處,由證人林明賢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同 案被告吳孟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林明賢提供之hong_0 204、ww_0612之IG頁面、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 、「八方雲集」之對話紀各件在卷(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恩」、「張晶晶」與告訴人李旺竹聯絡,向告訴人李旺 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 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5 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李旺竹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檢送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聖 元先跟他(按指林明賢)講的,他們才來找我,我說我也是 幫人家介紹的。」、「(問:所謂的賺錢機會是要吳聖元、 林明賢做什麼事情?)答:吳孟融說如果他們真的有想要做 ,把他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給吳孟融就可以了。」、「 (問:其他事情都不用作,只要提供這些東西就可以了?) 答:對,他只有講這樣。」、「(問:吳孟融有提到提供這 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跟 吳聖元、林明賢講說賺錢的機會也是這樣講?)答:他們問 我說要做什麼,我一定會先去幫他們問,問完之後看吳孟融 怎麼跟我講的,我會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認識,所以他們 私底下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向林明賢表示要交簿子的用途為何?)答 :沒有。」、「(問:為何他會交簿子給你?)答:應該是 透過李柏宏跟他接觸及說交簿子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參以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吳孟融?)答:當時是吳聖元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當時都在工作,家裡又是單 親,想要多賺一點錢,後來有答應他們做投資,當時他們只 有簡單說做投資,沒有詳述做什麼投資,然後交付這些資料 。」、「(問:你是透過吳聖元的介紹去找誰來做相關的投 資說明?)答:去找李柏宏。」、「(問:李柏宏有沒有說 投資內容為何?)答:他到現場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說要準 備哪些東西。」、「(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投資可能是有關 博奕或流水的一些問題?)答:當時只有提到是金流,我以 為是類似像股票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是依本件向證人林明賢說明收受帳戶原因之李柏宏與實際 收受帳戶之吳孟融二人所證,渠等均未告知證人林明賢係因 意欲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而交付帳戶之林明賢所述交 付帳戶之原因,亦明確說明證人李柏宏僅告知需準備之相關 物品,並未提及係因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柏宏等人係告知欲將提供帳戶予博弈 事業避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以我國現 今營利博弈行為仍屬非法行為,除政府特許之公益彩券外, 並無其他合法博弈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曾聽聞 提供帳戶可能用以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亦可預見此舉係提供 帳戶予不法集團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 採。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答:有。」、「( 問: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 報酬多少?)答: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 得。」(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李柏宏則結證稱:「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 帳戶獲利1 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 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 獲利?)答: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 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 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問: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 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答:對,他跟我說叫 我拿給吳聖元。」、「(問: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 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是依證人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 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 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 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 獲得新台幣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 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 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 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參見警卷第21頁),足見 被告確實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 因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李柏宏曾告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但 是同案被告李柏宏並未實際交付,其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云 云,然此與其自己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柏宏、吳孟融所證 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依臺灣現況, 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求,大可自行申辦,倘非有意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藉 此從事不法者,衡情無需另行花費款項向他人購買、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可僅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即獲有1萬元 之報酬,顯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並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之前,即可 預見,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係欲以證人林明賢提供 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 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意欲將證人林明賢所提供之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等人認識,並由林明賢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柏宏、 吳孟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惟證人林明賢係經同案被告 李柏宏說明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且將其帳戶交付給同案 被告吳孟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未介入證人林明 賢實際交付帳戶之過程,且其獲得之報酬,亦係介紹證人林 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所致,故亦難僅以其獲 得報酬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旺竹, 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意 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其所參與部分坦 承犯行,故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 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然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意旨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