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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 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0月00日結婚,並於89年0月00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此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適用我國法 審判,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月00日在越南結婚,於89年0月00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然被告 之後以要回越南探視子女為由即不見蹤影,兩造不復相見已 約20年,並無任何往來或聯絡迄今,早已形同路人,毫無感 情,且兩造各自生活多年,均無彌補婚姻之意願與行為,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就夫妻應有之互相扶 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已名存死亡,故兩造間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 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 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澎湖○○○○○○○○○ 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至7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先前於89年00 月00日曾入境臺灣,後續於97至99年間有頻繁入境紀錄, 最後於99年0月00日出境,之後遲於107年間才有再次出入 境紀錄,迄今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原告亦陳稱兩 造約於99年間即未曾再見面,且不清楚被告曾經於107年 間來台乙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生活,但被告自99年間出境後 已多年未再入境,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原告間有何情感連結 或來往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又依原告所稱兩造失去聯繫已長達10餘年,核與前 揭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堪認兩造婚姻已形同虛設,彼此 間誠摯互信、互相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間婚姻目前僅徒留形式而無實 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尚非全然可 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婚-19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10日結婚,惟兩造分居快20 年,被告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常在外流連忘返,家裡當成 旅社,經常喝酒、賭博不務正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5月1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配偶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外流連忘返,把家裡當旅社等情, 業經兩造之女到庭證稱:「(問:現在被告住哪裡?)不清楚 ,但偶爾會回家,一次回一、兩天,最近一次是昨天回來 。但是我跟她沒有太多對話。...(問:兩造有互動?)幾乎 沒有...應該是從我國高中約民國100年時開始他們就沒什 麼對話...」(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 ,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經查,本件兩造長年無溝通交流,被告只會偶而回家,雙 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 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 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 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 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婚-59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為所育未成年 子女復婚,並同住在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詎被告於婚後之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間,多次 與訴外人丙○○在辦公室、原告住處、公司貨車、轎車、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後,被告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被告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員工丁○○有曖昧對話,經原告揭露後,被告竟惱 羞成怒,向員工及原告家人不實指控原告侵占資金、夾娃娃 機店營運狀況不佳,致員工陸續離職,原告為此痛苦不堪, 精神受有極大打擊,不但迅速消瘦,且罹患焦慮症、恐慌症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各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7號判決離婚確 定,於106年12月5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民事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背面、第46至47頁),首 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 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 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3條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 年12月30日間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定在 案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本件及前開損 害賠償案中均陳明其係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見本 院卷第11、7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始訴請離婚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6個月 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與被 告離婚,非法所許。  2.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 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有 曖昧對話乙節,依原告所舉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與一不 知名人士互稱「蝶兒」、「令狐沖」,不時互相報告行程 、相約見面或互道安好,被告並曾稱「今天沒看到令狐沖 有想嗎」,對方回「好像沒有(否認)我想著下班哈哈哈 哈哈」,被告再稱「原來喜歡是賣沒價錢」、「沒什麼就 沒看到蝶兒,會,,,」,另稱「蝶兒真乖」、「沖兒喜 歡」、「蝶兒晚安快睡覺,要想沖兒喔」、「沖兒有大力 回魂丹,可讓蝶兒戰勝白雲飛與周公」、「還有沖兒的聲 音,溫暖的聲因,讓蝶兒心暖花開」、「蝶兒好休息了, 晚安,要思念沖兒,因為沖兒想念蝶兒,真是一日三秋的 望眼欲穿,心美夢甜」(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背面),可 認被告與該人確實言語親密、互動曖昧,顯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人所合宜之社交行為,並且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 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原告侵占 資金、夾娃娃機店營運不佳部分,未經舉證,難認屬實。   ⑶綜上,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2年12月30日間與丙○○合意性交,經原告發現後,又 於113年3月30日起與丁○○有曖昧言語及行為,可認被告確 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然破 壞家庭生活應有的信任及圓滿,且無任何反省自制、重新 取得原告信任之積極舉動,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彼此 建立之家庭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 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經查,被告婚後多次與丙○○為性行為,並與丁○○有逾越男女 分際之互動,終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如前述,顯見兩造 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 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堪認原告係無過失 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原 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現經營夾娃娃機店,有600多萬元私人 負債(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 (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及兩造此次於106年12月5日結婚 ,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 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 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 利息,僅得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丙○○、丁○○有前開逾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之信任基礎,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並參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前就被告與丙○○合意性交行為獲賠1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離婚,惟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為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 償,於15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範圍 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因損害賠償,於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俱應駁回,爰依序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7

TYDV-113-婚-42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 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 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 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 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 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 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 、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 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 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 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 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 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 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 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 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 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 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 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 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 ,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 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 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 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 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 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 ,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 ,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 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 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 ,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 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 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 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 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 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 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 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 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 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 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 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 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 ,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 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 、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 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 ,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 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 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 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27

SLDV-113-婚-17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ANH NG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結婚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前經由婚友聯誼業者媒合介紹,於民國89年1月28 日,在越南國與被告乙○○○(NGUYEN THI ANH NGUYET)結婚, 有「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可憑。兩造於89年2月24 日在原告設籍之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戶籍地之户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址設定夫妻住所,共同居住於此。 (二)迨至91年12月間,被告以結婚來臺定居已經二年,因想念家 鄉親人,要求返回越南國探親並小住一月左右時間再返臺。 原告受限工作因素,無法休假長達一個月,遂備妥旅費讓被 告回越南國探親。詎約定返臺之時間屆至,未見被告回家, 原告試圖聯絡,被告杳無音訊。無奈只得找當時媒合介紹之 婚友聯誼業者,嗣後該業者答覆稱欲使被告再返回臺灣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須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業 者即可前往越南地區尋找被告云云。原告家人、親友唯恐此 為詐騙之局,極力勸阻,反對原告給付該筆款。原告未依婚 姻聯誼業者所要求而付款,從此即未再有被告之任何音訊, 以迄於今。至於被告是否返回越南,在越南之實際住所,原 告毫無所悉。 (三)被告藉口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旋即拋棄原告,就此行方不 明,斷絕聯絡,已明確表現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且客觀情 事上已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達20年,依相關實務見解,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再以,被 告長期離去家庭,與原告兩造間已長達20年未共同生活,甚 至未有任何接觸,夫妻情感已經淡漠,婚姻名存實亡,已產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9年1月28日結婚,於89年2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查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 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91年3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進入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 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近20年,且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 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早已無繼 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皆未 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居兩地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 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26

CHDV-113-婚-26-20241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A0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A01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如 未特別標示,下同)1265萬0619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 金額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170頁);另A02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並加計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業於本院減縮 至111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經核A01所為 前開訴之追加,及A02之減縮起訴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 皆應予准許。 二、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之 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 ,及未成年之丙○○(男,00年0月0日生);婚後伊長期單獨 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給付A02之家用款一度高達15萬元 ,A02則持續揮霍生活、需索無度且不知節制,除自稱於婚 姻中精神上有一直處在監獄的感覺外,並持續向伊請求數百 萬元生活費外,還於本件預先請求未來多年之子女扶養費;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A02性格自私、自傲,經常恃寵而驕, 另會以冷暴力虐待伊,當伊面臨負債問題時,還遭A02以「 倒楣死了嫁給你」、「要你死了我才拿得到」、「你是100 分的老公,但我不高興」等語嫌棄,伊欲就經濟觀念差異及 開銷問題進行溝通,仍為其拒絕,更執意安排子女進入貴族 學校就讀,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且曾多次脫產或予 以隱匿;A02對伊早無任何情感,反係伊尚曾試圖挽回彼此 關係,為A02整理房間,A02卻毫不領情,並指謫伊係企圖進 行控制、騷擾;兩造感情不睦已持續10餘年,108年11月14 日以後分居至今,此後雙方無正常互動,A02並對伊提起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 伊應得請求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6月 26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兩造於基準時點 之婚後財產狀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因 伊扣除債務後婚後財產為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A02之 婚後財產2530萬1238元,伊有權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 婚;㈡A02應給付1265萬0619元。另就A02所提子女扶養費與 代墊費用反請求部分,則以:甲○○、乙○○均已成年,非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伊對其等已無扶養或給付家庭生活 費義務,而丙○○現階段所需受扶養程度非高,應由伊負擔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至多以2萬元為當;故A02主張於108年1月至 111年2月共38個月期間,曾為伊代墊甲○○、乙○○扶養支出, 及代墊丙○○扶養費超過76萬元(計算式:2萬元×38個月=76 萬元),與111年3月起請求伊再按月給付關於丙○○每月扶養 費逾2萬元部分,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代墊 之丙○○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另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丙○ ○扶養費5萬元,餘則為A02敗訴之判決。A01對於本訴敗訴, 及反請求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後續扶養費每 月逾2萬元部分不服;A02對於反請求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A01另就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追加請求自 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2.命A01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及給付A02逾76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㈢A02應給付A011265萬0619元。㈣上開㈠2.廢 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A02就應給付1265萬 0619元部分,應再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A02 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A02則以:A01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始終係憑一己之意交付家 庭生活費,婚後直至108年1月為止,A01共計交付之生活費 為2115萬餘元,平均每月約7萬餘元,均經伊用於家庭開銷 、子女教育費、外勞薪資與保險費繳付上,絕無奢侈浪費行 為;因A01之後拒絕再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 已才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 路房地)及將保險解約,籌措兩造子女求學、生活所需;又 兩造婚後感情和睦,A01卻自98年起,與訴外人丁○○發生逾 越分際之不正當關係後,開始鮮少返家,並常對伊咆哮辱罵 ,甚威脅會殺害伊及子女,伊雖曾於108年2月攜丙○○短暫離 家,但隨已於同年5月返回,亦因內心仍有恐懼,才請A01勿 自行移動伊之物品;嗣於108年11月間伊終發現A01與丁○○間 交往情事,A01竟惱羞成怒,自行於同年月14日搬離共同住 所,並正式與丁○○同居,期間伊雖對其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但伊仍盼望與A01維繫婚姻,縱認雙方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亦全應歸責於A01,其應不得訴請離婚,自 亦無從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資為抗辯。另 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A01自108年1月起,即拒絕支付兩 造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而甲○○、乙○○雖已成年,惟其等尚 仍在國外就學,自仍須受扶養,伊應得請求自108年1月至11 1年2月止共38個月期間,由伊所代墊本應由A01支付之教養 費用共1275萬3124元,且有預為請求丙○○後續就讀國中期間 每月11萬8333元、高中期間每月17萬9375元,及將來出國就 讀大學期間每年兩學期學費美金各2萬9000元,與每月生活 費美金5455元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A0 1應給付1275萬3124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A01應給付關於丙○○如下扶養費:1.自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萬8333元 ;2.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17萬9375元;3.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 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另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美金5455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反請求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1 .代墊扶養費1110萬312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6萬8333元。 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3.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1 2萬9375元。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4.自116 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 關於丙○○之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其生活費美金5455元。生活費部分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 分視為已到期。另就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 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 子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 造前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 路房屋),嗣於108年11月14日A01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等 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二 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4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活費共1275萬3124元 ,有無理由?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 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 有理?如有,又應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A01主張A02婚後習於優渥生活,A01獨力支撐家用開銷早已 負債累累云云,並提出由其申領正卡,附卡另交A02、甲○ ○、乙○○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原審卷六第219至499頁)。經整理核 對消費明細,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之間,A02、甲○○、 乙○○各自刷卡金額約略固達360萬元、335萬、129萬元( 見原審卷六第217頁、卷七第19頁),然逐月分析之後, 即知A02除於103年2、3月刷卡金額曾逾10萬元,該年4月 逾20萬元外,其餘月份至多8萬餘元,如將A02之刷卡總額 平均前開消費區間,每月則不到6萬元(計算式:360萬元 ÷61個月=5萬9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中還包含保費與子女學費等相關支出,顯見並非全係A02 所花用;反觀A01個人刷卡屢屢有消費逾10萬元,甚至超 過40萬元之紀錄,於相同期間刷卡總額更約達1030萬元, 平均每月金額近17萬元(計算式:1030萬元÷61個月=16萬 8852元),兩者相較,實難認定A02有何不知節制、奢侈 度日之情;遑論附卡核給按理本係基於A01之授權,倘認A 02與子女真有刷卡無度狀況,當可直接申請停用,A01捨 此不為,卻稱A02無視其建議並執著享受優渥生活,要非 有據。   ⑵又A01稱其另會按月給付A02生活費,A02卻將之納歸己有云 云;因已為A02所否認,故就此點理應由A01負舉證責任。 參照卷附A01之匯款紀錄,其於兩造婚後確實會將家庭生 活費逐月匯入A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見原審卷五第279至578頁匯款紀錄整理與往來明細) ,然應係自101年7月起,A01方開始每月固定給款15萬元 供作家用,且從104年9月起調整為10萬元,106年10月起 減為8萬元,107年6月起再減為5萬元,待至108年2月之後 更已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審酌兩造從86年間起陸續生育 三名子女,照料家人起居須由A02主責處理,縱以最初每 月15萬元之額度支應家中眾人開銷,亦難認必達過度消費 程度;況依A01所述:伊每個月曾給15萬元,孩子出國後 已減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0頁),足見其仍能自 主決定是否增減給款,無受A02需索左右之問題;且A01既 主張A02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股票、保單、存款等婚 後財產,價值超過2500萬元,其中若有部分真係以A01所 給款項購得留存,A02審慎規畫投資理財,形式雖歸其個 人所有,亦不失為整體婚姻經濟基礎之充實,自與A01所 稱A02係欲圖一己非分之私利有間。   ⑶A01另主張婚後發現A02自私、自傲、恃寵而驕,除會施以 冷暴力外,並對其多所嫌棄,且不願溝通云云。但查,A0 1就所稱A02性格偏差,常行言詞貶抑或冷漠相對乙事,僅 以其與乙○○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七第61頁);當中 固見乙○○曾向A01提及「不要重蹈媽媽性格上自私和自傲 的錯誤」,然所言真意為何,A02究係在夫妻或親子相處 間曾使乙○○有此感覺,又係如何具體損及兩造婚姻,既未 見A01更為舉證釐清,是其前開所指本難採信;又關於A01 所稱曾欲就觀念差異問題和A02溝通卻遭拒絕部分,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乙○○於原審證稱:吵架中通常是爸爸罵人, 媽媽不會回嘴,吵架內容都是為了錢,可能爸爸覺得給媽 媽的生活費,不知道媽媽如何花用,就伊所知伊們的才藝 費生活費都是向媽媽拿的;爸爸通常都是咆哮,每次罵都 是二到三小時,罵媽媽不好聽的字眼,如很骯髒的血統、 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佐以A01亦不否 認證人乙○○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七第167頁),堪認 兩造過往論及家庭開銷議題並生爭執時,A01始為難保理 性、率爾謾罵之一方,A02常年受此無禮對待,為免衝突 反覆重演甚至升級,遂於A01開啟相關話題時選擇迴避, 自有其不得已處;況配偶倘遇意見分歧,理應先去除本位 ,如有感互動受阻,尚可借助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調整應 對習慣,A01未能嘗試同理體諒,即將溝通未果之責全數 歸咎於A02,實非可取。至A01指謫A02自行決定讓子女進 入私立學校就讀乙節,考量兩造各執一詞(見原審卷七第 164、165、174頁),且若A01真無意願,亦無可能持續多 年同意繳付所需學費,是其主張A02一再獨斷而行,容非 可信;雖A02自承丙○○繼續就讀私立國中部分確實未經A01 同意(見原審卷七第174頁),然A02斟酌甲○○、乙○○成長 軌跡,期待能對丙○○投以相同資源培育,盡量避免差別對 待,當亦合於情理,難謂係對A01不予尊重。   ⑷且查,A01自98年9月間起至今仍持續與訴外人丁○○逾越份 際進行交往,A02發現後另案請求彼等賠償其因精神受有 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2 號民事判決命A01、丁○○應連帶賠償A02100萬元本息,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侵權訴訟),此除為A01所不爭,且經本院調 取侵權訴訟卷證查閱屬實外,並有113年間A01仍會攜同丁 ○○參與家庭聚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對 照證人乙○○證稱:伊有聽爸爸說過丁○○,也有見過她,98 年時爸爸誤撥電話,伊聽到爸爸說「妳是我老婆」;當時 爸爸的民宿在建造,他給伊看照片,說其中一個是他的員 工,是很好的女生;之後兩造常吵架,爸爸就會跟伊們說 媽媽的不是,並說認識了一位很瞭解爸爸的女生就是丁○○ ,還跟伊們說希望能理解他外遇的行為,並接納這位阿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及參照A01與丁○○發生外遇 之後,非僅不再避嫌,於子女發現後亦不以為意,甚會開 始藉機對A02數落譴責,毫不珍惜夫妻情分諸情,均足顯 示本件實係A01婚內不忠在先,方會單方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動力,且已經時多年。   ⑸其次,A02因感覺A01並無對等給予關懷疼愛,固曾具狀形 容兩造婚姻使其有處於監獄之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但縱於發覺A01外遇之後,A02亦不曾主動表示欲放棄兩 造婚姻與關係維繫;況不論A02所提侵權訴訟,或於A01訴 請本件離婚後,其另為反請求主張A01尚應給付代墊扶養 費與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經核均屬適法所為,A01卻執此 相質,指稱A02前開訴訟所為已然動搖婚姻信任基礎云云 ,顯然刻意忽略己身非是,欲令A02拋棄個人甚至代理子 女行使之固有權利,實非足取;又因A01從108年2月後便 停止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A02於基準時點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合計僅約22萬 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41、143、409頁),為使子女求學 生活能保持穩定,A02始以出售○○路房地與解約保單方式 籌款因應,尚屬合理,A01無視於此,主觀臆測A02意在脫 產隱匿,自難採信。   ⑹再者,A01於108年1月7日因向乙○○揚言欲追殺A02(下稱系 爭家暴事件),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1日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於該保護令一年有效 期間內,不得對A02實施不法侵害、騷擾、控制、脅迫行 為,A01抗告後仍為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得之該案卷證可考;參照證人 乙○○證稱:108年初爸爸要伊跟媽媽說要離婚,不然會被 媽媽氣死,會想要殺媽媽,或帶全家去死,伊聽到這些話 很害怕,便請媽媽去報警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 頁),A02憂心A01不再顧念舊情,一旦更起衝突,其與子 女人身安全堪慮,遂於108年2月間暫時離家,藉以冷靜彼 此,實屬不得不然,且於同年5月3日A02既已返回○○路房 屋,而為A01所不爭,可見A02仍企盼修補關係,期許能與 A01共同為彼此及子女再次嘗試,益可證其意真誠;雖於1 08年10月30日在A01告知曾進入A02與丙○○房間調整床板坐 向後,A02以簡訊回覆「請不要再在未經同意下進入我的 房間任意更換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似 見A02對A01所釋善意不願領情,但考量A02因系爭家暴事 件所受威脅,於心理疑懼猶存之際,原難苛責其應立即重 啟與A01正常互動,而在個人與子女之安全需求未獲有效 保證前,A02與A01相處時先求謹慎,亦絕非等同其已對雙 方婚姻喪失維繫意欲。   ⑺本院審酌A01未顧念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 、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 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本應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 藉以成就家庭和諧,然其於婚後遇有彼此因價值觀有異齟 齬之際,卻無意平和理性協調溝通,並對借助諮商專業以 為化解之嘗試消極排拒;A01訴請離婚,只因其主觀上無 欲再與A02維持親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難認A02 有何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由與丁○○發 生婚外情,且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於108年11月18日執 意搬離○○路房屋,單方喪失維持婚姻動力之A01承擔全部 責任。本件訴訟前期A02經A01指謫為肇致婚姻發生破綻之 一方,因甚感不公情緒難平,故未有主動修復彼此關係之 作為(見原審卷七第175頁),但A02現仍存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並於本院明確表述期待能和A01與子女重拾天倫 (見本院卷四第172、173頁),並經本院曉諭開始參與婚 姻諮商(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雖雙方在分居之後 又歷5年,彼此無何緊密聯繫,然無論過往共同生活期間 ,或A01離家乙事,A02既均無可歸責,若准A01訴請離婚 ,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毀棄 婚姻關係,造成難挽破綻之後,再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 一途,如此顯將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情;是A01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3.A01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 決),主張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然查 :   ⑴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法規範經宣 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 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 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按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 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該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 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 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 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 ,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 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 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 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 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當可見除相關機關自 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 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憲判4 號判決既已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意旨尚屬無違,雖一律無視個案情節,不允許造成婚 姻嚴重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或將對其過苛, 惟此亦屬憲判4號判決責成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妥適調整之 另事,屆時修法仍未完成,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 裁判;倘於預定修法期限屆滿之前,便逕由法院自行創設 對唯一有責配偶是否過苛之斟酌事由,一旦與立法者遵期 完成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修正意旨有異,勢將另生 司法裁判是否過度侵犯立法形成空間之爭議。是於目前法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現行規定而為審判,於法並無疑 義。   ⑵況不許個案中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於交由法院以國家 公權決定其與他方配偶婚姻能否存續時,除應考量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締結與解消之自由權外,亦須兼顧雙方之平 等人格權;若得使唯一有責者以過苛原則請求離婚,自應 一併審視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對無責配偶乃至子女而言, 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能同時獲得確保,情感、財務關係 有無受到適當補償,以免慮及唯一有責一方過苛與否同時 ,卻造成無責者及子女陷入過苛情境(憲判4號判決黃瑞 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則查,A01乃損及兩造 婚姻關係唯一有責者,已如前述,從108年2月之後復單方 決定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使A02與子女頓失原有依靠; 另A02於婚後即以家庭子女為重未再工作,A01對此並未否 認,兩造結褵迄今將近30年,關於A02所為之情感心力付 出,於訴訟期間亦不見A01有所肯定言謝;A02始終期盼兩 造關係得以維繫,且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方為如此堅 持,而兩造成婚時之信守許諾,又係因A01違背婚姻忠誠 之行為遭到破壞;況丙○○於年幼之時,便被迫目睹家庭爭 執與至親爭訟,因此導致之身心壓力如何排處,兩造離異 對已成年之甲○○、乙○○是否同生衝擊,A01自有協助究明 ,並為必要安撫陪伴之先行義務,俾使子女所受影響得減 至最小。基此,在A01嘗試充分同理,積極邀請A02與子女 參與專業諮商,共同討論婚姻家庭維繫與否之相關可能前 ,遽以不許A01離婚所請對其過苛為由,判准兩造離婚, 反將使無責之A02和其他家人遭過苛對待;是A01欲依憲判 4號判決意旨求為判准離婚,同非有據。   4.依上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A02 離婚,核無理由,難予准許。   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A01請求判決其與A02離婚,並非有理;A01 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 活費共1275萬3124元,有無理由?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 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 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子女成年之前,父 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應負生活保持義務固無庸論,然待 子女成年之後,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即應轉以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生活扶助標準以為斟酌。  2.經查:   ⑴關於甲○○、乙○○部分:    A02主張甲○○、乙○○先後自104、106年間赴美求學,從108 年起未再提供相關金援,致甲○○、乙○○在國外之教育、生 活費用全得由其獨力承擔,經計算甲○○自108年1月至109 年8月之學費、生活費用,A02已為A01代墊共289萬2533元 (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乙○○自108年1月至111年2 月之教育、生活費,A02則已墊付共669萬8004元(計算式 :392萬0764元+277萬7240元=669萬8004元,見原審卷二 第208頁、卷六第32頁)云云。然查:   ①甲○○、乙○○分別為86年3月15日、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 定,其等在A02主張曾為A01墊付費用之期間開始前便已成 年。則按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已從生活保持改 為扶助程度,即須待成年子女無自力生活之能力,父母始 應在尚有扶養餘力前提下,例外給予基本扶助,而不必再 如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般,將其等生活視為自己生活之一部 ,並使之受扶養程度與自己相同,施以全面之保持;甲○○ 、乙○○從106、107年間起先後成年,雖於108至111年間尚 在國外求學,因未見A02證明其二人不具備謀生能力,即 難率認A01仍負有額外給予基本扶助之扶養義務;縱A02曾 於斯時獨力負擔甲○○、乙○○教養費用,核僅屬其基於親子 情誼所為自願給予,A01亦未因此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 益;是以,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此請求A01在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尚非有據。   ②A02另主張甲○○、乙○○尚未從家分離,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A01應負有給付關於甲○○、乙○○家庭生活費之 義務,然其並未履行,而係由A02代付,故A01仍須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但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 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 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 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夫妻之一 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 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 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甲○○、 乙○○於108年之前皆已成年,承前可知A01尚不至於因彼此 仍屬家庭成員,即繼續負有提供關於甲○○、乙○○教養開銷 之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況A02無法證明甲○○、乙○○於108年 以後之在外所需,A01確曾承諾無條件全額支給,A01自無 未依約履行之情,更不因A02自行負擔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是A02以上所指,同無理由。   ⑵關於丙○○部分:   ①查,丙○○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73頁),於A02主 張為A01墊支子女生活就學等費用之108年1月至111年2月 間,丙○○尚未成年,兩造對其確實負有應盡力提供相關所 需,使丙○○生活得獲保持之扶養義務;另以本件基準時點 進行評估,A01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約達6900餘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A02雖稱基準時點其名下財產屬 婚後無償取得,但不否認斯時之個人財產價值共計約達36 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又除此外,兩造各 有非屬婚後取得之其他財產,諸如A01之坐落臺北市○○區3 筆房地、○○區1筆房地、新北市○○區2筆房地,及A02之臺 北市○○區、新北市○○區、宜蘭縣○○鄉各1筆房地(見原審 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51、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佐以A01於社工訪視時自述其已退休,但平 均每月被動收入可達10萬甚至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0頁 ),對照A02婚後長期未再工作,過往曾以指導他人學習 鋼琴月入所得約6至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見A 01既有資力明顯高過A02,且其縱使退休,依舊保持相當 之獲利收益能力;況丙○○自幼時起,主要即是由A02進行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 自108年11月間A01離家後,A02更須完全承擔教養陪伴子 女之責,所為付出亦應評價為實質扶養之一部等情,本院 認應由經濟狀況較佳之A01負擔丙○○扶養義務六分之五, 餘由A02負擔,以符公允。至A01辯稱其負債甚多,如予扣 除,婚後財產甚至為零,故應調整其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云 云;惟縱若A01所述如實,仍無由執以為減輕扶養義務之 適法依據,蓋若僅以A01負有他項債務,即應減輕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無異將造成子女得對父母請求之生活保持 權利,於評價上劣於其他債權之結果,而有違債權平等原 則,是A01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②本院審酌丙○○還未成年,有賴父母繼續提供多方資源妥善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其現仍在學 ,於A02前開請求A01返還代墊費用期間,在110年6月以前 尚就讀國小,7月以後已升國中,因身心成長、課業漸繁 ,需受支持扶養程度理應合理調高;另斟以兩造均具相當 經濟能力,應足滿足丙○○各方面必要需求,與丙○○居住之 臺北市於10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水準達3萬0713元,暨大眾消費、生活水準等社會發 展整體條件各情,認於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依丙○○身 分審度所必需之每月扶養費應以5萬元計算,110年7月至1 11年2月則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基此,A01於前開期間 本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萬元 ×5/6×30個月+6萬元×5/6×8個月=165萬元),因其不爭執 從108年1月起未曾給付丙○○任何扶養費,衡情前開費用支 出即應係A02代為墊付,A01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扶養義務 消滅之利益,A02則受有對應損害,故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應予返還165萬元,即屬有理。   ③至A02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6月實際代為支付丙○○教育生活 費用共101萬3805元,109年7月至111年2月實際支付共214 萬8780元,固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31至403頁、卷六第35至19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 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需求為準,至於超過前開程度之給付 部分,無論其用意為何,均已非屬固有扶養義務之履行; 審以A02所列相關支出,當中食、衣、行、樂方面以1萬80 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標準直接列計,除無單據可證外,亦 不明丙○○何以須達前開程度消費生活;有關教育費用部分 ,A02不否認讓丙○○就讀私立國中為其個人決定,A01並未 同意,此與代墊明細表上顯示丙○○參與之眾多補習項目, 難認全屬滿足丙○○受教權利之必要開銷;連同丙○○接受之 心理諮商與中醫等調養花費部分,單憑A02所附單據,至 多僅可認支出屬實,但A02既未能證明相關就診頻率與安 排,全數符合維護丙○○身心成長之基本需求,並具備其必 要性,自難納入兩造應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又除本院認A0 1應給付之165萬元外,A02另稱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A01就超逾前開金額,仍因未給付應負擔之丙○○家 庭生活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A02既無法證明除165 萬元以外,A01尚對丙○○負有應為給付之其他家庭生活費 義務,是其主張亦非有據。  3.依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墊付,於 108年1月至111年2月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至其餘所請部分,則無理由。   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有理?如有,又 應以若干為當?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A02於原審併就丙○○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如何行使乙 事已為反請求,經原判決酌定由A02暫任親權人(此部分未 經A01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30、31頁);目前A01雖未與 丙○○同住,但對其自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於本件暫任親權人 之A0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即為有理。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審以現階段 丙○○每月所必需之扶養費用以6萬元為合理,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則須由A01負擔其中5萬元 之給付,俱如前述,故A01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2關於丙○○之扶養費5萬元;另為確 保丙○○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A01於此部分判決確定後 ,如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A02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其 另依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允准部分 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至丙○○成年之後,因其是否如A02預期將出國留學,往後興 趣與屬意系所又係為何,目前均屬未明;且子女於成年之後 ,父母對其不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丙○○屆時有無謀生能力 ,如真須受扶助,兩造應負扶養義務程度又係若干,現階段 亦無法確定;遑論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已不屬家庭生活費 之給付性質,已見如前,未來丙○○倘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亦 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屆時由其自行向扶養義務 人為請求方符法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A02另依第 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件預為請求A01 給付丙○○成年後出國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與每月生活費,核 非有據。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規 定,請求准其與A02離婚,並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A01應給付其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所代 墊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見本 院卷四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A01 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丙○○扶養費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請求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A01敗訴之判決,至就反請求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未為A02勝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 謫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A01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部分,追加請求A02應再給付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A01追加之訴亦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1-重家上-12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8月1日結婚,同住○○市○○區 ○○路0段00○00號處,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 經常酗酒,且工作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均係原告獨力承擔 ,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無視生活及扶養壓力,於91年10月間 ,攜2子離開前開西屯路處所,獨力扶養小孩,至此,兩造 已分居已逾2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係名存實亡,亦足 認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0年8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兩造於 97年後即未同居,迄今已逾16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 子乙○○到庭結稱略以:「出生後有跟兩造同住,高中時候跟 媽媽搬出來到逢甲大學附近住,當時媽媽要搬出來,是因為 我父親工作狀況不佳,失業,又打媽媽,還有酗酒,跟媽搬 出來沒有跟爸爸同住的時間點,應該是我高二的時候,大概 是97、98年左右。」、「爸媽感情不好,從我小的時候我有 印象的時候就不好,爸爸媽媽會為錢吵架,我爸爸會跟媽媽 拿錢,爸爸拿不到錢會喝酒,發生爭執,就會毆打媽媽,我 有看過很多次,無法計算,...,當時媽媽會帶我離開也是 因為上開我所述的錢跟毆打媽媽的事情,媽媽才帶著我離開 的,所以他們感情一直都不好,後來搬到西屯路,爸爸來找 我們,也是因為這些事情又發生爭執,後來我們才會搬到逢 甲大學那邊。從小都大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媽媽提供 給我的,在我印象中爸爸沒有給過。」等語明確,徵諸證人 乙○○為兩造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互 動狀況、分居情形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 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兩造業 於97年間分居至今,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審之兩造自9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6年,實未能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 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就婚 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為有責程 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5

TCDV-113-婚-53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法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 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 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 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查本件兩造分居多 年,又被告在臺時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 關係產生破綻,原告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原告在臺之居 所在新北市○○區,自應認新北市○○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妻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法國人,兩造並無 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德國,但原告於民國 102年間返臺迄今,並且在我國育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此後被告若欲 探親,皆係其自外國來臺探視,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乃以臺 灣為重心,故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上開規 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乃我國人民,依 此規定,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7年2月29日在法國結婚,婚後並 曾同住在德國法蘭克福,然於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 兩造即迭有摩擦,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 顧,便自德國返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 接受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原告並於 000年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04年5月6日在我國辦 理兩造之結婚登記。然因被告之精神與情緒控管之故,兩造 此後仍屢有衝突,被告時常有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等方式 對原告為言語之騷擾等情事,復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 月間來臺探親時,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原告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原告返臺居住迄今,兩造長年 均處於分居之狀態,鮮有聯繫,被告期間縱有短暫來臺,亦 僅係為探視女兒而投宿旅店,兩造並未同住。依上開各情, 可見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感情破裂已難 回復,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且此等破綻可 以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 主要照顧者至今,被告僅短暫探視,並未共同生活,是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7年2月9日在法國結婚,於104年5 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婚後並在我 國育有1女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即迭有摩擦 ,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顧,便自德國返 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接受人工受孕及 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此後兩造便長期分居二地 ,被告鮮有聯絡或來臺探親,縱有來臺,亦僅短期停留探視 女兒,皆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1年至105 年間多次入出境我國,復於107至108年間再度多次入出境我 國後,迄至112、113年間方2次入境我國,且被告每次入境 我國之時間多不足1月,最多亦僅停留2月餘之事實,可見原 告主張兩造實際上長期分居,被告並未長期在臺與原告同住 等節,確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 3月間來臺探親時,曾有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則有本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4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 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英國向原告訴請離婚之訴 訟通知暨中文譯本,可見被告亦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原告在臺生活少有 被告陪伴,又曾因被告對其與女兒實施家庭暴力而尋求法院 核發保護令加以保護,且被告亦在他國訴求兩造離婚,如依 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何 回復之可能,且就兩造婚姻該等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 。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 等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評估被告居住國外,未成年 子女實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告具備明確爭取子女 親權及養育子女之意願;原告之經濟能力具備扶養子女之能 力,有滿足子女需求無虞;子女與被告的相處是少的,與被 告相處時,子女也多少會感到尷尬,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才緊密及親密;子女表明要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及未來她的 事情可由原告單獨參與處理就好,子女對原告已建立依賴感 及信任感,也無想要改變生活現狀之想法,原告對子女的管 教也無不良,故子女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子女 並未拒絕和被告接觸,故只要被告有心及有行動力,子女與 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的,綜合以上評估,就原告 與子女之訪視,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相對於此 ,被告未與甲○○共同生活,探視甲○○之時間亦甚短,其與甲 ○○之親情關係並未緊密建立,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2-婚-39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公證書(登記結婚)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9頁、第21 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3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4月22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後因被告於104年間返回大陸, 就不曾再返回台灣,迄今音訊全無。雙方分居迄今已有9年 ,均無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 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 (登記結婚)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婚字卷第27頁)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 來台紀錄(見婚字卷第27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6年 ,且於該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 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 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 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 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 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 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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