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ANH NG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結婚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前經由婚友聯誼業者媒合介紹,於民國89年1月28
日,在越南國與被告乙○○○(NGUYEN THI ANH NGUYET)結婚,
有「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可憑。兩造於89年2月24
日在原告設籍之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戶籍地之户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址設定夫妻住所,共同居住於此。
(二)迨至91年12月間,被告以結婚來臺定居已經二年,因想念家
鄉親人,要求返回越南國探親並小住一月左右時間再返臺。
原告受限工作因素,無法休假長達一個月,遂備妥旅費讓被
告回越南國探親。詎約定返臺之時間屆至,未見被告回家,
原告試圖聯絡,被告杳無音訊。無奈只得找當時媒合介紹之
婚友聯誼業者,嗣後該業者答覆稱欲使被告再返回臺灣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須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業
者即可前往越南地區尋找被告云云。原告家人、親友唯恐此
為詐騙之局,極力勸阻,反對原告給付該筆款。原告未依婚
姻聯誼業者所要求而付款,從此即未再有被告之任何音訊,
以迄於今。至於被告是否返回越南,在越南之實際住所,原
告毫無所悉。
(三)被告藉口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旋即拋棄原告,就此行方不
明,斷絕聯絡,已明確表現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且客觀情
事上已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達20年,依相關實務見解,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再以,被
告長期離去家庭,與原告兩造間已長達20年未共同生活,甚
至未有任何接觸,夫妻情感已經淡漠,婚姻名存實亡,已產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9年1月28日結婚,於89年2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查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
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91年3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進入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
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近20年,且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
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早已無繼
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皆未
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居兩地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
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