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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丁○○(以下逕分稱其名,合稱被收養人)之母戊○○為 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戊○○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訂立收養同意書在 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 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一般體檢(健康)檢查紀錄、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上課時數證明、共同生活照片 (另置證物袋)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另本件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部分,本院依關係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 庭表示意見,然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再據甲○○到庭陳稱:伊本與生父共同生活, 後生父稱養不起伊,伊就再無與其見面,伊比較喜歡現與收 養人之生活,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等語,丁○○亦到庭陳稱:伊 對生父無印象,同意予收養人收養等語,另據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未再聯繫,當 初約定伊照顧丁○○,其照顧甲○○,惟伊仍會聯絡甲○○,假日 亦會探視其,然兩年前生父把甲○○丟在工地,工地的人致電 予伊表示生父已下班,但甲○○仍在工地,嗣後甲○○親權改由 伊單獨行使,雙方協調生父每月給付五千元扶養費予伊,前 面其確實有按時支付,之後就未能找尋到其,聽聞其遭酒駕 執行等語,且甲○○之親權確於111年8月16日重新協議由母行 使負擔,並有法定代理人當庭提出雙方所簽立同意書在卷可 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收養人之生父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入監執行,然其早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且至今對於 親情維繫仍消極不回應,綜上,本院認關係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即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 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確實與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同住,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 學無礙,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照顧。丁○○自幼與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住,生活習慣已養成,甲○○近兩年才與渠等 同住,甲○○過去有不少偏差行為,收養人耐心陪伴與糾正其 不當行為,讓甲○○徹底改過,收養人與法定理人合力教養被 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理人親職能力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建 立一定程度親情感。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評價正向良好,也同 意由其收養,且被收養人分別已10、13歲,其等所表達之意 願具體明確,其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接納兩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亦 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與健康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以建構健全家 庭為主要目標,綜合以上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 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 5日函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 可佐。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無法與關係人取得電話聯繫,於113年11 月5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予以結案等情,亦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1月19日函檢送辦 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丁○○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與甲○○則已 實際共同生活年餘,相處情形融洽,有聲請人提出生活合照 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 係,再參酌被收養人分別年滿10、13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感 受及意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 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7

SCDV-113-司養聲-28-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婚 後原同住在高雄,之後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嘉義工作,兩造 於斯時分居,起初被告仍會每周返回高雄探視原告與OOO, 後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嘉義開始經營不法博弈事業,此後 即多以工作繁忙為由,減少返家探望次數,顯見其無心維繫 夫妻關係。此外,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與子女扶養費用, 並因收入不穩時常向原告借貸或索討金錢,更因結交品行素 行不佳之人而令原告懼怕,兩造間因經濟及被告從事非法工 作而多次爭吵,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OOO自幼即與原告同住於高雄,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原告具有良好扶助系統,可協助照 顧OOO,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OOO生活所需,此與工作 環境複雜且不穩定之被告相比,顯較適宜擔任OOO之親權人 ,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酌定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 再被告既為OOO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考量OOO係由原 告擔任照顧之責,故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至OOO成年 之日止,按月負擔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OOO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OOO戶口名簿為證,復有兩造及OOO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3至47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稱被告於外縣市經營非法博弈事業,且無心於婚姻生 活,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致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破綻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丙○○到庭陳稱:兩造原本同租屋在伊住家旁邊,但被告 前往嘉義經營博弈事業後,兩造常因此發生紛爭,而被告 不僅會向原告索討金錢,也曾偷偷跑回租屋處偷取原告的 錢,後來伊為可以協助照顧OOO,便要求原告搬回來跟家 人同住。被告跟原告沒有互動,且自原告搬回來同住後, 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伊猜想可能因為被告有欠債,因為 我們都有收到法院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 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等 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外縣市工作 後,兩造迄今分居逾已2年,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分擔家庭 開銷也無心家庭生活,對於兩造婚姻顯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 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OOO權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對原告及OOO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與親屬同 住,每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評估具有一定經濟能 力。②住家環境評估:原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 境乾淨整潔,自113年2月迄今,為原告與OOO主要居住地 ,OOO也對該空間具有一定熟悉度與安全感。③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為OOO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自111年3月搬 離後,對於OOO經濟與情感付出均有限,原告考量OOO身心 健康,傾向單獨監護,原告於監護動機上堅定且強烈。④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均持開放態 度,且說明如未來單獨監護,也會依照現行模式協助安排 被告與OOO會見維持親子關係。⑤親職功能評估:原告長期 與OOO相處,對其個性、興趣喜好均熟悉,且重視OOO身心 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有規劃,教養風格可以讓OOO 感受到平等與尊重,並於活動排上可與OOO討論,且鼓勵O OO嘗試探索,具備一定親職能力。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 評估: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與OOO具有共同生活經驗, 關係佳且擁有歸屬與信任感,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與OOO互 動親密,具有正向連結與安全依附。⑦支持系統評估:原 告父母可以提供經濟協助與陪伴支持,母親更能分擔照顧 OOO之工作並給予依附,評估原告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 性。⑧綜合評估:兩造於109年結婚,被告111年3月搬離高 雄迄今,原告考量被告之言行舉止不利OOO身心健康,為 能給與OOO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傾向單獨擔任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考量OOO處於學齡前,此階段為仰賴主要照 顧者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而原告的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與環境條件均穩定具備,未有不適任之條件,整體而 言具有單獨監護OOO的能力。由於未能觀察被告與OOO的相 處互動,無法確知被告適任條件與程度,建議參酌其他調 查報告再行評估。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月28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2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3頁)。而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另有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OOO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 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 OOO,且OOO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 顧情形亦屬良好,故基於OOO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 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O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 告可見其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OOO之生父,依法對OOO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是本件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但被告對於OOO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OOO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就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衡酌原告110、111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95,000元、316,800元,名下僅有 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被告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則分別為167,443元、13,544元,名下亦有投資1筆, 財產價值為10,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7,0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原告與被告現年分別為44歲、35歲,均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另審酌上揭所得及財產情 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OOO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然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 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OOO之扶養費用,尚屬妥適 。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 用為11,600元乙節,固未提出完整之收據或明細供參,然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本院審酌OOO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另考量OOO現年4歲,其未來生活及就學 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 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以23,200元為計算,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 式:23,200÷2=11,6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OOO扶養費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逾期1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OOO扶養費用11,6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7

KSYV-113-婚-353-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由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於112年4月起,相對人因債務問題, 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迄今。然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 人即下落不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家人亦無從與之聯絡。茲 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戶籍遷徙、就學等問題亟需處理,惟相對 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將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85頁),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 10年11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丙○○之權利 義務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2頁)、聲請人戶口名簿、未成年子女林之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然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故協會未能對相對人訪視, 此有上開福利協會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 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然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因「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職權查 詢相對人最新留存之居所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然 經上開福利協會通知相對人進行訪視,其通知亦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陳 稱:相對人似乎因債務問題請我將小孩接走,此後即完全聯 繫不到相對人,前婆婆和前小姑也找不到相對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進 行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寄存送達上開桃園市○○區之址, 然未見相對人出庭,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後即未 探視、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無從聯絡相對人一節,足以 認定。  ⒊從而,未成年子女丁○○、丙○○現為學齡時期,本需兩造共同 陪伴成長,然相對人長期未能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無法知悉其所在,是兩造原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已不利未成年子女,而 有改定之必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 人間之感情緊密,且聲請人具意願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故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30-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參見卷 附調解筆錄),惟就其餘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非訟程序續行審 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 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其 生活情況極為暸解,而甲○○與相對人則鮮少互動,且甲○○年 僅4歲,相對人為貨車司機,工作時間長,上下班時間也不 固定,相對人之父母則居住在高雄,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更有不配合處理子女事務之消極行為,相對人顯 非友善父母,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幼 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因父母一造 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之扶 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便利計算起見,聲 請人主張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考量兩造 收入狀況,聲請人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而相 對人自陳伊開貨運行,每月收入10多萬元,故認為甲○○扶養 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3之比例負擔之,亦即相對人應 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3/4=1萬8000)。  ㈢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希望由伊單獨行 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薪 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 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已於113年5 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經調解離婚,為監護權及會面交 往尚未有共識,聲請人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具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因受到過去會面交 往之限制,影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親子關係維 繫,亦有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之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來源,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雖有恐慌症狀但未 影響照顧功能,惟有待商榷促進會面交往之態度;相對人 自營運輸工作,相對人工作收入優於聲請人,未成年人皆與 兩造關係互動尚屬親密。初步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對於未 成年人習性具掌握度。  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接案工作,時間可彈性,可配合未 成年人作息,忙於工作具有家庭支持協助照顧或交通車接送 至工作場域,有做好規晝;而相對人自營運輸業,可調整 工作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忙於工作亦可偕同親友協助,願意 投入陪伴未成年人實質照顧及交流,整體而言,聲請人照顧 時間較優於相對人。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承租社區大樓之兩房房子,環境整齊、 明亮無異味,家中環境整潔乾淨,擺放玩具有序,兩造承租 社區住所皆有物業管理,亦有提供未成年人遊戲空間、玩具 等,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 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兩造照護環境 相當。  ⑸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安排 會面交往部分,有限制過夜會面,初步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關係良好,無限制之必要,建議應積極促進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會面,較具友善態度;相對人有意爭取未成年人主要 照顧者,願意予以善意之態度,初步評估,相對人善意態度 較優於聲請人。  ⑹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目前學習概況有基本程度 之暸解,經濟條件上皆可提供未成年人教育費用,聲請人可 規劃未成年人學校安排,交通車接送與聯繫,惟相對人有搬 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計畫,學校安排有待商榷。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過去皆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 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互動,對未成年人習性具程度之掌握度 ,兩造皆有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惟因過往金錢、照顧分工 看法相歧,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迄今兩造衝突情緖未能被解 決,影響或限制未成年人過夜會面,恐造成未成年人無形中 之壓力,建議以具友善父母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會 面交往態度上具正向及願意促進,聲請人較有其限制,以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較為適切,惟相人有 轉換環境之安排,因相對人父親透露有意接回高雄照顧,相 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意見想左,規劃至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未 來居住所及學校安排,建議鈞院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情形 ,相對人提供搬遷後之教育規劃安排,再予以裁定主要照顧 者由誰任之。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鉤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 權之動機皆為強烈,過往均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亦屬良好,惟據社工訪視結果,可 知相對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時下班返家時間已是晚上11 時,平時仍多仰賴聲請人主責照顧尚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作息,參以相對人之父母乃居住高雄,可提供之親屬支 持資源有限,是在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上,聲請 人較優於相對人,另審酌目前甲○○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狀態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就照顧環境維持而言,聲請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表現,尚屬妥適,並無明顯照顧不週之情 事,從而,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 狀原則,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為甲○○之父,查無明顯對甲○○不利之情事,而會面交往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應令未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因此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 排有所歧見,為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時間,及兼 顧甲○○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責令兩造遵守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 安排,兩造仍應慮及甲○○之最佳利益,適時秉持善意合作父 母原則協議調整變動。倘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 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 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 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 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 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5歲之未成年 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 資力狀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 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萬4187元,是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距成年尚 有多年,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通貨膨脹及兩造身分、經濟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4000元、3161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為7 萬5910元、8萬7010元、1萬89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0萬元,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 述工作及所得情形,聲請人經營美甲店及電商,美甲店每月 淨利3至4萬元,電商收入只有三位數,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租屋補助5,600元,另有機車一台及存款3萬元,相對人 則是經營貨車行,有聘僱司機,車行淨利約6至7萬元,另有 被動收入即車行司機抽成約2至3萬元,並有汽車一台,存款 約26萬元,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惟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甚多,是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4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 3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分擔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 元×3/4=1萬8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800 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 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 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 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然 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已 成年,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 有何未盡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任意執 上開理由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受扶養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 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甲 ○○會面交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 ,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 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 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 止,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 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 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 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 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 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 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 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甲○○。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㈣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 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 、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甲○○之重要事件, 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275-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 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 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 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 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 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 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 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 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 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 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 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 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 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 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 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 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 ,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 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 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 (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 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 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 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 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 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 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 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 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 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 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 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 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 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 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 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 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 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 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 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 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 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 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 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 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 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 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 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 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 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 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 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 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 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 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 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 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 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 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 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 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 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 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 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 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 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 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 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 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 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 ,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 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 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 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 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 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 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 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 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 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 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 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 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 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 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 ,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 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 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  (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 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 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 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 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 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 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 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 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 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 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 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 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 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 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 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 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 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 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 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 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 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 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 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 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 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 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 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 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 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 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 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 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 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 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 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 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 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 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 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 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 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 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 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 護權人。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 ,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 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 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 ,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 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 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 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 ,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 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 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 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 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 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 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 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 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 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 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 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 。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 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 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 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 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 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 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 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 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 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 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 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 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 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 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 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 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 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 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 難以憑採。 (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 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 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 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 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 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 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 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 其之所辯,難認可採。 (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 ,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 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 ○○,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 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 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 ,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 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 ,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 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 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 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 ,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 、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 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 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 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 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 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 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 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田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及甲○○對於未成年人黃苡嫣(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以睿(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夫妻,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苡嫣、 黃以睿(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2人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後於110年6月18日約定由相對人丙○○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丙○○與相對 人甲○○離婚後,即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於聲請人之住所, 並由聲請人負責養育及照顧,相對人2人於離婚後並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甲○○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丙○○並於111年2月27日離開聲請人住處後隨即失聯,之 後即未曾再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通報失蹤,相對人丙○○經員警尋獲後 ,聲請人亦曾撥打相對人丙○○尋獲時所提供之電話亦為空號 ,相對人2人顯然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 ,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的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2人之離婚協議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 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2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就是跟 我住一起,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都是我和我老婆負擔,相對 人2人都沒有給過扶養費等語。相對人甲○○雖未到庭,然具 狀表示:願意放棄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相對人甲○○陳報狀及同意書各 1紙存卷可查,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相對人2 人均聯繫不上,社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 合評估略以:本案相對人2人離婚後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 監護權,礙於相對人丙○○未處理未成年子女事物,亦無給付 扶養費用,將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田瑛珠照 顧扶養,監護態度較為消極,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義務 ,聲請人的監護能力及親職時間皆穩定,過去有長期照顧未 成年子女經驗,也有同住之親友可擔任協助照顧人力,並能 夠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且具備行使監護意願,有該 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4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 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真實。次查,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 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2人在離婚後 ,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曾前往探視或聯絡 或支付扶養費,未盡其身為父母親之責任,堪認相對人2人 就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 為相對人丙○○之最近尊親屬,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姐。㈢ 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述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前開民 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優先順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 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惟 於未成年子女無上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甲○○經本院宣告停止 親權,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的情形,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受聲請人撫育,感情依 附緊密,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又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經訪視結果已如前所述,可知聲請人無照顧或 養育不當情形,本院自無另行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監 護人,其聲請改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而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 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 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 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已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需要,自得依 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 請為監護登記。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 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 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依前述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0

TYDV-113-家親聲-414-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丁○○ 甲○○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 邱臣遠,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臣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臣遠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接獲學校通報 ,因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在學校發生說謊及 偷竊事件,遭受案祖母以棍子痛打十幾下,致身上有多處傷 口,且案袓母不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案祖母亦主動來電向主 責社工表明未成年子女冥頑不靈難以教化,請主責社工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未成年子女打死等語,故主 責社工請案祖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聲請人社會處後,經檢視 未成年子女身軀發現案主大腿、屁股,手背、手臂、背部等 多處有瘀傷,皆為案祖母持不求人責打導致,上嘴唇亦遭案 祖母捏傷,故於111年10月31日17時進行緊急保護安置未成 年子女,並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55號、112年護字第19、87 、156、234號 及113年護字第18、110號裁定安置在案。本 案自105年5月即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相對人2人(相對人丁○ ○下稱相對人父,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母,兩人則合稱相 對人2人)自身狀態未能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 ,致使兒少反覆遭受身心虐待,三度進入安置系統,綜觀相 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皆難以提升至足以滿足兒少身心徤全發展,且相對人 2人各自親屬資源不合適亦無力照顧乙○○,評估相對人2人能 力及現況改善有限,且難穩定自身現況,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健全之妥適環境,其家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下,基於維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 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父今天有打 電話給我,說他對於本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他希望我可以 幫他回答他同意,他說他有事情實在走不開,今天沒有辦法 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二)相對人母則到庭表明同意本件之聲請,並陳稱:希望未成年 子女可以乖乖讀書,聽社工、老師的話,我也是有困難沒有 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希望她可以諒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視訊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其可以接受本件之聲請 、無其他意見之情(均見本院卷第52、53頁)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雖為系爭子女之 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無監護意願、親屬資源不合適 ,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2名相對 人及系爭子女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父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父取得聯繫,為避免案件延 宕,故以簡易報告先行回覆,並予以結案(見本院卷第56頁 )。 (2)相對人母部分:本會認為相對人母並非完全無意願扶養子女 ,然考量其再婚家庭,且案外祖父母或是其之手足皆無法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明確表達目前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在可預見的未來中,也無將未成年子女接到現址照顧得可能 性,相對人母對停止親權一事無異議,故停止相對人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陳稱相對人父在外有積欠很多錢, 與相對人母視訊時看到她身邊有許多人,感覺相對人母要照 顧很多人,所以希望相對人2人照顧好自身即可,其願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 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 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曾表明請社工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之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而因與未成年子女祖父無聯絡方式,一開始就完全聯絡不到 祖父,透過未成年子女之父得知祖父曾經因舌癌有開過刀, 疑似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外祖父居桃園平鎮 從事維修工作,與相對人甲○○少有聯繫,已表明無意願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外祖母現年58歲,相對人甲○○表示外祖 母居住南投,從事醫院照顧服務員工作,經南投縣政府協助 查訪僅有初次取得電話聯繫,因外祖母拒訪,故未能面訪確 認其照顧意願與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未成年子女 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 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胞兄 年僅13歲、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 監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 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 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 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 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8

SCDV-113-家親聲-308-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家親聲-196-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家親聲-2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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