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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 原告 王春梅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間返還土地 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3,8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2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5

TCDV-113-重訴-2-20250305-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郭晉宇 郭純帆 郭姿吟 郭玟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郭時可 特別代理人 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郭春燕 郭溢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親郭文伯於幼年時就居住在系爭土地 上,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後,郭文伯於民國10 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持續繳納地價稅至今。  ㈡原告以及其父郭文伯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並 從郭姓且奉祀郭家歷代祖先,擁有被告派下員資格,享有被 告之派下權。豈料,被告之管理人戊○○於113年3月19日送予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備查「祭祀公業郭時可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時,竟未將原告 列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向大林鎮公所提出聲明異議,而 戊○○之代理人己○○於原告等人提出異議後,隨即與原告聯繫 ,並要求原告撤回異議,並承諾會於公告期滿後將原告加入 派下員等語。嗣後,己○○竟反悔上開承諾事項,戊○○亦於11 3年5月9日即向大林鎮公所提出反駁,否認原告具有派下權 之資格。  ㈢依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27至35頁)所載:「設立人 郭宏休(亡)—次男郭遂(亡)—長男郭蘭沐(亡)—長女郭氏 貫世(亡,絕嗣)」。上開系統表所載:「長女郭氏貫世( 亡,絕嗣)」之部分有誤,應記載為「長男郭貫世(亡)」 ,而非為長女且無絕嗣,因原告實際上仍為郭貫世之後代子 孫,並奉祀郭家祖先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等人,並無絕 嗣之情況。    ㈣再者,戊○○指摘「郭文伯為被郭畏認養改姓郭,其養父郭畏 非居住於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逕而認定原告並非郭宏休 之後代子孫,而拒絕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經查,郭文伯之 除戶謄本並未記載如戊○○所述之被認養之情事。縱使有如戊 ○○所述之情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亦得為派下員,且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 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 足見,縱使郭文伯為被認養者,其亦與親生子女相同,逕而 原告為郭文伯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㈤原告與郭文伯均有祭祀郭姓歷代祖先,並歷年都有分擔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設立人 郭宏休之後代子孫,擁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丙○○、丁○○、乙○○、甲○○對被告被告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1年前,均由被告之管理人郭禮向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人統籌收款,包括非派下員或非姓郭者 均須共同分攤地價稅。嗣後,因被告後代子孫分散全台各地 ,收取稅賦不易,於92年由管理人郭禮之次子郭義芳召集系 爭土地之全部住戶討論後,分成17份地價稅單由各自繳納、 其稅額均相同,其中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住戶包含被告之派下 員,例如:戊○○、郭添榮;其他非郭姓,例如:唐賴春茶; 尚未加入派下員之子孫,例如:郭山、郭文展,均有共同分 攤地價税。由此可知,縱使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不 代表為被告之派下員。再者,大林鎮公所審核申報派下權存 在係以戶籍謄本為準,繳納地價稅並不代表具有派下權。  ㈡原告之父郭文伯、祖父郭畏及曾祖父郭貓並非被告之設立人 郭宏休之後代直系血親。原告聲稱其為郭貫世之後代,卻遲 遲無法提出郭文伯、郭畏之祖先是否為郭貫世之後代相關戶 籍資料,致大林鎮公所無法將原告列入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  ㈢再者,原告自行編列之親屬表中所列之郭貫世並非男丁,而 是郭蘭沐之長女「郭氏貫世」(早期女子姓名為加上『氏』字) ,按大林鎮公所113年4月13日公告報紙記載:「郭氏貫世( 死絕)」,由此可知,郭氏貫世並無後代子孫,原告聲稱為 郭貫世之後代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非被告之直系血親,無法 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其等為被告 之派下員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祭祀公業者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此設立人 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 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 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 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 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 者(以上見法務部93年5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 書第752至754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 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 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 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 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 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 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 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 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書第756頁)。依前開說明,可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 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 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 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台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 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 派下權可言。再者,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並無規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 等為被告設立人之子孫。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無非以原告之父郭文伯於幼年 時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 告與郭文伯均有祭祀郭姓歷代祖先,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地 價稅繳款書為證(卷第45至57頁、第263頁)。惟查:  1.被告係由郭宏休及郭路生兄弟(第16代子孫)於清朝年間創 設,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41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前向大 林鎮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時可」土地清理申報(申請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所附資料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 員名冊(公告時、核發時)、派下權拋棄名冊(公告時、核 發時)及沿革各1份,有該所113年9月2日嘉大鎮民字第1130 014584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73至187頁) 。原告主張實際上 為郭貫世之後代子孫,並奉祀郭家祖先郭宏休、郭蘭沐、郭 貫世等人云云,不僅與被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相符, 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為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之後代子 孫。然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上雖載明原告之父為郭 文伯,郭文伯之父為郭畏、郭畏之父為郭猫,郭猫之父為郭 矮,郭矮之父為郭貫世,郭貫世之父為郭蘭沐,郭蘭沐之父 為郭瑳,郭瑳之父為郭宏休(卷第263頁),然未提出郭矮之 父為郭貫世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郭矮之父為郭 貫世之事實為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父親郭文伯是被告派下哪一房之後代,亦無法證明 郭文伯是郭蘭沐、郭貫世及至郭宏休之後代,只有神主牌位 等語(卷第360至361頁)。退萬步,縱本院認為原告等所提 上開系統表縱屬為真,其證據力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為被 告之後代子孫,尚不能憑此遽認為原告就是被告之派下員。  2.原告主張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 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擁有被告之 派下員資格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自103年至113年,僅有103、109、110、111、112及1 13年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郭時可管理人納代人郭文伯;而同 段472地號土地因免徵地價稅,故無繳稅資料可提供,此有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30259658 號函及所附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277至321頁), 足證原告主張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 ,已非真實。惟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是占有使用 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占 有使用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 該公業之派下員,事理至明。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 端,無從遽以推認占用祭祀公業之地者,亦為該公業之派下 員。原告之父郭文伯雖曾於103、109、110、111、112及113 年繳納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惟其分擔納 地價稅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衡情當係基於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郭文伯何以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因不明,益難據此推認郭文伯為被告之派下員。 ㈣、綜上,被告設立之時間為清朝年間,不知確切年限,距今久 遠,此為兩造所自承(卷第241頁)。兩造已無法提出原始 之設立文件,被告何時設立、如何設立均未可知。原告又無 法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3-重訴-6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大鐘 被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4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5元,原告應 如上期限內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42-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送達代收人 郭騰澤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 存在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 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如 無溢收情事,或裁判費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自不得聲請返還。 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其 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按其 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366萬1,507元(即上訴人財產清冊 所載財產總價值2,959萬9,931元×被上訴人郭文良等6人所占會 員比例6/13≒1,366萬1,507元;原審卷第227、235至244、263 、275、393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44元,但逾期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到院,本院因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5 月11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上訴人並無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 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情事,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 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04

TPHV-110-重上-547-20250304-5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嫻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 員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欵於該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年12月3 日死亡,伊等因共同承擔祭祀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承繼陳 欵之派下權,詎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共同承擔祭 祀,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設立 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派下權 之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 。原屬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由依規約或習慣得繼承 派下權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未成立法人,於83年間申報系爭規約(再於102年間修正 ),其可溯源至「陳文秀」(土城家族)、「陳阿二」(板 橋家族)二脈。陳文秀之派下權嗣由長男陳潮青、次男陳火 生、三男陳塗承繼取得;陳火生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降仙、養 女陳欵、長女陳春調承繼取得;陳春調(101年10月13日歿 )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麗雲、養子陳康二之子女陳劭穎、陳郁 嫺承繼取得;上訴人2人、訴外人陳鵬程、盧仲銘為陳欵(1 09年12月3日歿)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69、123至125、131至132、169至171頁),並有戶籍謄本 、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規約(83年申報、102年修正)可 稽(原審卷㈠111、113、159、269頁、卷㈡91、93、519頁)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 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等語(原審卷㈠269 頁),僅明定每年「冬至」祭祀祖先,並未規定冬至以外其 他節日,亦未指定特定地點及特定方式。依證人陳麗雲(陳 春調之女)證述可知,此係因佃農於每年冬至前向被上訴人 繳納租金,遂定於冬至時節祭祖,並將租金作成便當讓親友 分享之故(原審卷㈡214頁)。雖證人陳麗雲、陳張來富(陳 春調之媳)、陳旅男(陳降仙之子)(下稱陳麗雲等3人) 證稱:派下員應承擔被上訴人每年六大節日(除夕、清明、 端午、中元、重陽、冬至)之祭拜等語(原審卷㈡211、218 、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陳春調及其派下承繼 人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接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 屢屢否認陳春調該系以外之其他派下員陳欵(陳火生之女) 、陳健一(陳塗之子陳玉岫之子)、陳旅男(陳火生之女陳 降仙之子)、陳美玲、陳金滿(上二人為陳阿二派下)之派 下權,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112年度上字第424 號、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確定判決分別認定陳欵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277至2 90、435至449、451至466、201至212頁,下各以號數稱之) 。衡以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及訴外人陳鵬程、陳金滿在686號 、424號、30號案件關於祭祀活動究竟僅止於冬至或包括其 他五大節日、板橋家族有無輪流祭祀之傳統、被上訴人遷葬 祖墳及掃墓等儀典是否僅單純祭祖等情所為陳述並非一致( 原審卷㈡210至223頁、本院卷207、389、439頁),且陳麗雲 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派下權有無之利害衝突甚鉅,則陳麗雲 等3人關於六大節日祭祀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上 訴人主張公業祭祀活動應依系爭規約第2條所定以每年冬至 節日祭拜為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他五大節日亦應 祭拜乙節,尚難遽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祖宗牌位早年安奉在陳春調、陳健一、陳欵 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祖厝,陳健一、陳欵於69年間相 繼搬離慶安街該處,83年間祖宗牌位隨陳春調、其媳陳張來 富及其孫陳劭穎搬遷安奉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私宅 (下稱興城路該處),陳欵在世時,每年均有前去興城路該 處參與祭祀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361 頁),並據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原審卷㈡210至211、218至2 20、222至223頁)、陳劭穎、陳健一在424號案件(本院卷4 38至439頁)證述在案,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母陳欵於1 09年12月3日死亡、同年月19日出殯,其等因守喪戴孝未便 於同年月21日冬至時節前往興城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乙節, 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參諸陳麗雲證述其亦非每年均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等語(原審卷㈡21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參加109年冬至祭祀活動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承擔祭祀 ,尚難遽採。上訴人又主張110年12月21日冬至當日上午10 時攜帶供品前去興城路該處欲參與共同祭祀,但抵達該處社 區中庭時,即遇侄子陳冠宇已在中庭燃燒金紙,其等共同燒 完金紙後即上5樓陳劭穎私宅按電鈴,卻無人應門,不得其 門而入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及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55至361 頁),其等復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 年12月21日冬至上午前往興城路該處欲參與祭祀活動,均未 獲應門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63、167、34 7頁),其等僅能在自宅、陳氏祖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納 骨塔或前往板橋家族祭拜(見原審卷㈠115至119頁、卷㈡363 至367頁、本院卷159、161、165、349頁照片),核與陳健 一在424號案件所述屢遭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劭穎阻撓而無 法參與祭祀活動之情節相同(本院卷439頁),且參諸陳麗 雲、陳劭穎該系派下員與上訴人、陳健一因派下權存否糾紛 涉訟多年,彼此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甚鉅,則上訴人主 張因前情無從進入陳劭穎興城路私宅共同祭拜,但其等確有 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與行為等情,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執 以抗辯上訴人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難逕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過往每年冬至祭祀係由 前來祭拜之派下員自行敬備供品乙事(本院卷361、381、40 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自備供品,並無共同負擔之祭祀費 用可言,即非無由。又被上訴人有多筆田產出租,每年均有 租金所得,業經陳麗雲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復於111年間處 分祀產土地得款上億元,並向地政事務所切結「處分祀產所 得係留存為祭祀祖先及興建祖厝等相關經費使用」等文字, 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切結書可參(本院卷231至233、301 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足供支應祭祀費用,無須派下 員額外另行負擔乙節,亦非無由。至被上訴人抗辯自109年 起(即陳欵過世後),改由陳張來富統籌準備供品,再由派 下員負擔供品費用乙情,固據提出由陳麗雲、陳劭穎、陳郁 嫺、陳鵬程等4人或加上陳旅男(自111年起)共5人所簽署 之109、110、111、113年「祭祀公業陳合和共同承擔祭祀同 意書」為憑(本院卷239至257頁)。惟被上訴人自本件110 年5月起訴繫屬後歷時3年半,始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上開同 意書,經上訴人質疑臨訟製作,且上開同意書所載祭祀費用 數千元,並無收付憑證可供核實,其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 疑,況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始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 分,復不開放私宅供上訴人參與祭祀活動,已如前述,縱有 需共同分擔祭祀費用之事,亦殊難想像陳麗雲等人會通知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未負擔祭祀費用而不 得為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陳欵過世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 願及行為乙節,尚屬可採,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不再 爭執上訴人未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而不具 派下員資格乙節(本院卷431頁),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109-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被 告 朱堂松 羅憲忠 羅森益 陳阿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967,2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之派下員,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所有,嗣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派下 員同意,竟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序移轉登記至被告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名下,系爭土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各被 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移轉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祭祀公 業十四人公,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67,200元【計算式:(48 6地號土地面積1,424㎡+486-1地號土地面積180㎡)×公告土地 現值21,800元/㎡=34,967,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被告 1 106年3月2日 106年普登字第018590號 買賣 刪除 羅憲忠 新增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2 107年2月13日 107年清普登字第019310號 買賣 刪除 陳阿絨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3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30號 贈與 修改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4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40號 贈與 修改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5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7990號 贈與 刪除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6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8000號 贈與 刪除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被告 1 104年1月12日 103年永登字第001650號 買賣 刪除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新增 朱堂松 新增 羅憲忠 新增 羅森益 新增 陳阿絨

2025-03-04

TCDV-114-重訴-42-20250304-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 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 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 ,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 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 ,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 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 ○○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 ○○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 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 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 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 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 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 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 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 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 ,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 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 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 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 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 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 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 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 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 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 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 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 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 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春雨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亨 法定代理人 黃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萬5,950元(詳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3,4 41元,應補繳1萬6,9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萬6,96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一、被告公業名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60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 尺=6萬7,200元。 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500元/平方公尺×3,685平方 公尺=2,395萬2,500元。 ㈢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05年7月21日自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5,600元/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 103萬6,000元。 ㈣合計:6萬7,200元+2,395萬2,500元+103萬6,000元=2,505萬5 ,7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505萬5,700元×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1/6=417萬5,950元。

2025-03-03

CHDV-114-訴-154-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念 法定代理人 張南 張深海 張乞食 張隨 張有賢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 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應列公業名義為當事 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管理人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 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 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 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 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 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 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 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7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張念為被告,並以張南、乙○○、丙○ ○、戊○、甲○○、丁○等(下稱張南等6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3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3046388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祭 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依人工作業登記簿 資料,登載1人以上之管理人及「數人管理」之文字(見本院 卷第37、41頁),是應由全體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念 行使權利。  ㈡原告雖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所列之管理人即張南等6人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該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登載時間為明 治大正元年(民國1年)、明治二十七、明治四十一(民國前18 年、前4年)、昭和六年、昭和十年(即民國20年、24年),迄 今未再改選管理人,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居住於 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均屬有疑,致難確認張南等6人具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年籍資料、如管理 人有發生變更或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 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祭祀公 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 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無經全體派下員改 選出管理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亦無派下 員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發函 命原告調取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 或請求本院於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張南 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整理各 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該函文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 告知戶政機關事務繁忙,待調齊戶籍資料等語,然其後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張南等6人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既於書狀陳報「該公業自明治41 年9月1日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則張南等 6人若已死亡,亦不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擔任管理人,原告 自應提出祭祀公業張念有管理人之證明及全體派下員年籍資 料及戶籍謄本,否則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等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然原告自本院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3個月 ,超出本院命原告補正之期間甚久,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 院亦無從自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 之訴所列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9-2025030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及25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民國98 年8月18日自2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設定有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前經參加人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向民事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參加人於 系爭地上權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再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參加人即於同 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不動產清冊影本,及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日中 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下 稱原處分),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6496 1號函通知原系爭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 下稱陳福盛等4人),參加人並非設定義務人,其所提系爭民 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陳福盛等4人,且系爭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 登記原因為讓與,乃指塗銷訴外人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讓 與55%地上權給上訴人之登記,並非上訴人與原設定義務人 即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已依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參加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並無不合之理由,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參加人為 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均受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加人依此單 獨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的義務人雖 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福盛等4人,但嗣後90年5月7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已變更為更名前之參加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並於103年6月12日辦妥更名登記為參加 人,陳福盛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 ;地上權之權利人亦曾有異動,曾於90年6月6日由上訴人將 55%權利範圍讓與訴外人許中美,又於107年5月2日回復讓與 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是判命上訴人之系爭地上 權應予塗銷,至於判決附表關於該地上權登記事項之記載, 僅是最近一次辦理權利異動登記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有兩 個地上權存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3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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