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秉三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熊秉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參照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本件標的物同棟同格局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5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交易之總價,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惟觀 諸起訴狀所附地籍異動索引,本件標的物似經強制執行移轉所有 權,原告起訴容有誤會,請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3

TCDV-114-補-9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6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常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徐佳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之詐欺正犯指示, 將「花花」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至銀行申請 登錄為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辦蝦皮賣場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花花」使用,而獲取總計新臺幣(下 同)11,500元之報酬。「花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匿名「助 理:雯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Wealth F rontl ntl」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 可參與投資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24日10時7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1時48分許)銀 行臨櫃匯款700,000匯入系爭帳戶,隨即轉出至系爭帳戶之 約定轉出帳號,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 欺贓款置於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 故意」。另ㄧ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 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 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 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約定轉帳帳號 1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

2025-01-02

TCDV-113-金-36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陳樺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樺韋自113年3月9 日起,被告許謙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 美金107,557.03元。惟其超過後開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蓋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致生原告損害。 嗣原告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撤回)。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樺韋具狀表明不願意被 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原告行騙如下: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至4月間某日收到「投資轉前為前提」之簡訊,加入通訊軟 體LINE「談股論金」群組,暱稱「郭立仁」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介紹「MT5」等投資程式及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轉帳200萬元 至訴外人傅淑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傅淑君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 37分許,分別自傅淑君中信銀帳戶轉帳各100萬元至訴外人 張凌天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凌天由被告陳 樺韋監控,於111年5月9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60萬元,被告陳樺 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許謙轉交與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樺韋於意見陳報狀勾選 無答辯理由;被告許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控車」、「收水」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 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樺韋 自113年3月9日起,被告許謙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2

TCDV-113-金-24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林采芸(原名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麗庭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061,475元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前已繳納11,296元, 尚欠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0,000,000 1 利息 1,000,000 112/12/5 113/7/16 (225/366) 10% 61,475.41 小計 61,475.41 總計給付金額 1,061,475

2024-12-31

TCDV-113-訴-34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廖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69年1月16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 2407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 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 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 。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存續期間 自69年1月8日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就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爭執,但均已罹於時效。按系爭抵押 權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又清償日期 為69年7月7日,則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69年7月8日起即得 行使,迄至84年7月8日止,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亦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9年7月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分別引用113年2月5日、 113年9月30日答辯狀則以:余松露向被告借款45萬元,後來 余松露無法還錢,就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為是朋 友,後來才沒有繼續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檢附余松露於 69年1月14日簽發面額434,250元、到期日為69年4月30日、 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2張,就系爭抵押權之 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72年7月1日72年度執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 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其聲請狀各1份(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51頁)。依7 1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8日之 借款45萬元,依88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狀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14日之借款434,250元,均附上開同一 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1月8日 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系爭抵押權。於 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 (三)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亦即 余松露於69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或於69年1月14日 借款434,25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借款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則請求權應自69年7月8日起算, 並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參諸卷附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 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72年7月1日72年度執 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可見被告曾有聲請 強制執行並開始執行行為,惟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經二次 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即被告不願承受,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規定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 債權人即被告為管理人,因此時效中斷,並於72年7月1日 之後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準此,應迄於 87年7月間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即再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可言。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如系爭抵押權,亦適用之。所謂實行抵押權,亦即「抵押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 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之。」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2第1項、第87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者,若未於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尚難認為已 實行其抵押權。參諸卷附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 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聲請狀,僅能認定被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但查無當時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其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猶存,被 告亦未主張已受清償,無法認定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已實行其抵押權,反面推論,亦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要 件相符,因此系爭借款債權自92年7月間以後,應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堪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依系爭抵押權 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與普通抵押權 無異,除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別無其他擔保債權;自92年 7月間以後,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因而無效,但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 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6

TCDV-113-訴-4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蔡滿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吳益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為同區高美路657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657之5號房屋 )與坐落被告所有同段716、7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 高美路657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657之4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因高西段719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地號,高西 段718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1地號,臺中市建築執照存 根查詢系統(071)建都字第3428號上載:「建物門牌: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原告就系爭657之5號房屋部分有房屋稅籍及房 屋稅繳款書,故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辨理保存登記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分 割,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造成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明 情形,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參《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債務人怠於申請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 申請。」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准分割為系爭657之5號房屋 分歸原告取得,系爭657之4號房屋分歸被告取得。希望會同 測量勘驗現場云云。並聲明:(一)確認系爭657之5號房屋 、系爭657之4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該建 物辦理保存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657之5號房屋、系爭 657之4號房屋,請准分割為系爭657之5號房屋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657之4號房屋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這兩間房子是建商蓋的,我跟原告先生去向建商 買房子,我買的是系爭657之4號房屋,原告先生買的是系爭 657之5號房屋,各人買各自的,房子坐落土地有過戶登記, 當初建商沒有說建物登記的事情,當地的很多人說都是這樣 子,因為那裡是農業區,建商的公司名稱也忘記了,已經是 幾十年前的事情了。登記原告名下的土地,原本是原告先生 的名下。一開始(72年)我只有高西段716地號,後來(93 年)是被鄰居測量主張我們的建物占用到鄰居土地,所以我 們這些建物都跟鄰居買占用的土地。原告如要測量,自己去 測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57之5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高西段719、718地號土地 (依序即重測前高美段1012、1012-1地號,原告於75年間 因分割繼承【74年12月19日繼承原告的先生】取得前者, 於93年間因買賣取得後者)。 (二)系爭657之4號房屋坐落被告所有高西段716、717地號土地 (依序即重測前高美段1012-2地號【分割自1012地號】、 1012-19地號【分割自1012-1地號】,被告於72年間買賣 取得前者,於93年間買賣取得後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否認之,足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徒以:因高西段719地號重 測前為高美段1012地號,高西段718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 012-1地號,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071)建都字第 3428號上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就 系爭657之5號房屋部分有房屋稅籍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語, 為其論據,但憑上開情事,縱令屬實,仍不足以推認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至原告聲請會同測量勘驗現場,然即 使為之,亦無從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顯無實益。 反觀被告所辯,遠較符合情理及卷證,益難採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 均係以先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為前提,既不能認定 其前提存在,則此等請求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及請求 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6

TCDV-112-訴-316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欽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吳和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因案入監服刑, 經被告依其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理事 互推由理事吳和洺擔任代理理事長,為避免本件訴訟拖延, 爰聲請選任吳和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 第52條亦有明文。 三、雖查,113年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法定代理人為傅宗道,且於法院確定裁判 否定其決議效力前,難認不能行使代理權等情,經原告檢附 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但依被告 章程第1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 會之理、監事:……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 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責之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兩年者。」及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會理、監事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喪失理、監事資格,應予解職,其缺額由候 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三、任職期間有前條所列情事發生 者。」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110年9月30日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6 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年6月;上訴後經112年 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就有期 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4年10月,駁回傅宗道其餘上訴;上訴後經113年 6月1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駁回傅宗 道上訴;傅宗道遂於113年8月7日入監服刑迄今,業據本院 查詢上開刑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及傅宗道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足認傅宗道依章程喪失被告理事資格而當然解 任,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四、觀諸卷附113年10月28日被告理、監事座談會議紀錄記載: 目前本會理事長缺位……惟補選理事及選舉新任理事長程序冗 長複雜……考量理事吳和洺有意願且擔任理事對本會之事務有 一定程度了解,推舉為本會之代理理事長……重劃會涉訟案件 由代理理事長為特別代理人……決議……通過等語,惟查被告章 程並無關於代理理事長之規範,至其章程第11條乃規定:「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為理事會之會 議主席及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由理 事互推一人為之。」核與理事長缺位情形有別,可見該決議 無非權宜之計,尚難遽認吳和洺為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從 而,原告聲請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5

TCDV-113-訴-253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過台珍 被 告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則經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 2日送達原告,因未據抗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嗣期 滿後,本院再請書記官電詢原告是否願意繳納裁判費,然原 告均未接聽,有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5

TCDV-113-訴-3360-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謝瑞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廣達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依上訴書狀(誤載為「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無非指陳上訴人 已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足見本件上訴利益金額 為6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5

TCDV-113-訴-2855-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趙薏涵法官 上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傳真可憑。 三、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4

TCDV-113-聲-284-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