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揚
相 對 人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
語,相對人不服提起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上訴,⑵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已確定部分』,依第一
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9;第一
審訴訟費用關於『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7,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
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聲請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599元,其中698,268元已
於第一審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請人第一審勝
訴部分為1,670,331元,敗訴判決部分為698,268元,此部分
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參第二審判決第2頁14-18行),占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2,368,599元之百分之29【計算式:698,268
÷2,368,599×100%=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
,670,331元部分未於第一審確定,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
368,599元之百分之71【計算式:1,670,331÷2,368,599×100
%=71%】,且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分別支出各審級之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
1頁收據1紙)及鑑定費75,600元(前經法院函請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函及第1
15頁回函),合計100,063元,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9即29,018元,其中百分之71即20
,60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0,063元×29%×71%=20,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29即8,415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0,063元×29%×29%=8,415元】。
另就『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1即71
,045元,其中百分之97即68,91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
100,063元×71%×97%=68,914元】,另百分之3即2,131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0,063元×71%×3%=2,131元】。
㈡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①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鑑定費75,600元、84,000元(前經
法院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
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函、第151頁回函、卷三237頁
補充鑑定函及第241頁回函)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
卷一第1頁收據1紙),合計160,130元,其中『已確定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9即46,438元,其中
百分之29即13,46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60,130元×
29%×29%=13,467元】,另百分之71即32,971元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60,130元×29%×71%=32,971元】。另就
『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1即113,
692元,其中百分之3即3,41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
60,130元×71%×3%=3,411元】,另百分之97即110,281元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0,130元×71%×97%=110,281
元】。
②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810元(參第
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2紙),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本訴裁判費26,448元及反訴
裁判費9,801元(參第二審卷第31頁及第52頁收據各1紙)
,合計36,249元,其中百分之3即1,087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36,249元×3%=1,087元】,另百分之97即35,162
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6,249元×97%=35,162元
】。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參第三審卷
第47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支出100,063元,其中得向相對人請求89,517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603元+一審未確定68,914元=89,517
元】;另就相對人已支出之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17,965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13,467元+一審未確定3,411元+第二
審1,087元=17,965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
向聲請人71,552元【計算式:89,517元-17,965元=71,552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55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