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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88號、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靜如,沿花蓮 縣吉安鄉慈惠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慈惠三街與自強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饒束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巫家瑜,沿自強路由北往南行駛 ,告訴人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上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 骨頭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其左髖經 置換人工關節後,左髖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嚴重減 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巫家瑜受有肌肉拉傷之傷害(巫家瑜 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3

HLDM-113-交易-100-20250313-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 林大道7段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運動,於上開路 段110號前慢跑時,因被告所管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 蓋)及基座凸出,致原告因而絆倒,身體受有左手粉碎性骨 折、門牙折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973元。   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⒊合計36萬0,973元。  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0000000000號)第五節人行道 之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 ,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而 被告雖稱已於接縫處以水泥砂漿順平,然此與「設備之頂面 須與人行道齊平」之要求不符;再者,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扣 除順平的部分,其右側仍至少有3公分之凸出高度,原告所 受傷害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凸出顯有因果關係;又自110年4 月之google地圖實地照片,至少3年來被告並未盡對人孔蓋 及基座之安全修繕維護之責,故對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0,97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   ⒈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7段道路附屬設施下水道污水系統( 含污水孔溝蓋及基座)等相關設施管理維護機關係由訴外 人彰化縣政府任之,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證。   ⒉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 包工程重劃區-埔心鄉公所轄內道路工程設施(含道路側溝 )、排水工程設施(含雨水下水道)、交通工程設施(標線及 標誌)、景觀工程設施(公園及廣停)、照明工程設施,已 由施工單位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點交給彰化縣政府,故彰 化縣政府始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應由後方之私人停車場負責:   ⒈依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斜坡 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 理,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⒉被告依法應善盡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於系爭人行道正常使 用之下,應維持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及為適當之養護,如該 人行道因私人違反正常使用方式,致使發生相關意外,本 應由「將該處人行道作為車道使用,致使周邊地磚因重壓 下沉」之停車場業者(即使用人)負相關法律責任,難認 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係位於「人行道後方之私人停車場 出入口旁」,而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為後方私設停 車場作為車道出入重壓所致,與被告之管理維護是否妥善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業者負責。  ㈢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係違反該人行道之利用方式,應屬個 人之冒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突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92年3月版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 冊中,明確載明人行道係以「行人行走速率為設計標準」 ;另依照教育部體育署所發布之慢跑常識宣導,其中載明 :「3.慢跑場地的選擇要注意:場地最好是比較平坦的草 地或泥土路面,避免在過於凹凸不平的路面、太硬的水泥 路面(一般柏油路尚可)、鋪石版或石子路等處慢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理由係以:「而系 爭道路有照明設備,現場視距良好,足見陳威均係因擅自 騎上非供汽機車行駛之人行道,嘗試超速測試系爭機車改 裝後功能,在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情況下,不慎撞擊紐澤西 護欄,其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屬個人之冒險 行為,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人行道雖未達平整,惟業已採取「水泥砂漿順平改善 」處理,水泥順平方式兼具「提醒行人注意前方有高低差 」及「彌平高低差」之效果,此一修補方式是否符合設置 或管理之要求,自應以「行人通行是否通常仍會發生跌倒 意外」以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以系爭人孔蓋及 基座與地磚之明顯色差、順平水泥與地磚亦有明顯色差之 情況下,一般行人於通行時均應能明確知悉前方存有高低 落差之情形,當無發生跌倒意外之結果,尚難認系爭人行 道或順平方式與原告之運動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運動本具有一定之風險,路面材質、平整等因素更影響「 受傷之機率及受傷之程度」,原告如選擇適當之跑步場地 (如一般活動場之PU跑道),當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 ,原告自行冒險於類似水泥地、石板地之堅硬地磚路面慢 跑,其受傷風險、受傷程度均大幅提高,此一「運動活動 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⒋原告如正常行走即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系爭人行道囿 於政府財政經費問題,無法安排定期徒步巡查全鄉人行道 ,故採取由本公所同仁於外出會勘、巡查、洽公時進行不 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制,該路段及人孔 蓋歷年來均無接獲任何通報之紀錄,顯見正常行走於系爭 人行道上應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  ㈣被告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設置並無管理維護之欠缺,縱使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負9成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973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彰化縣政府為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惟被告仍 有定期巡查人行道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彰化縣政府未 履行上揭義務,被告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 得代履行之:   ⒈查系爭人孔蓋上刻有:「彰化污水」字樣,有人孔蓋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人孔蓋應為彰化 縣污水下水道設施之人孔蓋,依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 辦理: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 本府辦理。」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既屬彰化縣污水下水道設 施,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即應由彰化縣政府 為之,此亦有彰化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1 14年2月19日府水道字第11400610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219頁)。   ⒉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第3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六 人行道: 係指劃設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 道。」「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公共設施管理單位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 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 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 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設施,管 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準此可知,人行道上之人孔蓋及基座,應由所屬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履行與人行道順平之義務,而人行道管 理機關為維持人行道之平整暢通,應定期巡查,發現有人 孔蓋及基座未能與人行道齊平之情形時,應限期令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改善,若該單位逾期不履行時,應由管理機關 代為履行。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為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彰化縣政府應使系爭 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齊平,惟被告仍有定期巡查人行道 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有未齊平之情形,被告應限期 令彰化縣政府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代為履行之 。  ㈢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 高低落差,被告就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 分之高低落差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7頁),可知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除未與人行道齊平外,亦未能順平。被 告自承人行道係採不定期巡查及查報作法(見下列⒉所述 ),顯然未為定期巡查,是被告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 座有上揭瑕疵,並及時處理,就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欠缺。   ⒉被告辯稱:其囿於財政經費問題,採取同仁外出會勘、巡 查、洽公時進行不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 制等語,其意無非無法期待被告查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 低落差之缺失,惟被告既有定期巡查之義務,即應妥適安 排人力定期巡查,尚不得以經費短缺為由,免除上揭定期 巡查之義務。   ⒊至於被告主張高低落差係因系爭人孔蓋後方業者有車輛出 入所致乙節,就此,被告非不可協調相關業者另尋其他路 徑進入,或重新鋪設高壓混凝土地磚或向相關業者求償以 資因應,惟不得免除定期巡查之義務,亦予敘明。  ㈣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從事慢跑運動時,被地面上之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顏面、右手掌、左膝擦傷及右側上 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 5頁、第197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順平處暨磚紅色地磚有顯 著色差,應為原告所能看出,並預留腳步,是縱有高低落 差,亦與原告跌倒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人 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高低 落差,已如㈢之⒈所述,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言,縱使其 間有顯著色差,至多僅能發現人行道上有人孔蓋及基座, 暨鋪設於地磚上之水泥順平處,尚難以察覺其間存有高低 落差,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人行道之利用方式,屬個人冒險行 為,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突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第1項)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第2項)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二、人行道 :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可知人行道之設置,係供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通行,而 非提供民眾運動跑步,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慢跑,自屬違 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惟慢跑本質上仍為一定距離之 前進行為,與行走僅有速度上之些許差異,尚難認為屬原 告個人之冒險行為(惟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詳見下述㈤),而阻卻因果關係之 成立,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之員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5萬2,673元【450+87,901+40 2+353+185+252+565+155+2,000+30,000+105+30,150+155 】,其中牙齒治療費3萬元、3萬0,015元,係原告製作3顆 假牙之費用,而其原因乃原告因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強 度恐不足,再加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原 本就有根管治療及牙冠的需求,故製作右側上顎側門齒、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假牙3顆,此有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可 知原告實際受損之牙齒僅有1顆,另外2顆牙齒則係原告自 身原因而連帶製作假牙,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主張牙齒 部分僅請求2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揭費用應為 11萬2,658元,原告請求11萬0,973元(見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本應切實執行公務,詎其未定期巡查 人行道,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有高低落差之情形, 並及時改善,致因跑步而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受傷,傷勢 非輕;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對原告已造成精神上 之相當痛苦,暨原告之學歷、職業、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 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 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 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在系 爭人行道上慢跑,屬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已如本院 說明如㈣之⒊,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欠 缺,俱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原 告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論,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681元【(110,973+30,000)×0 .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3

OLEV-113-員國簡-1-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簡伃穜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 酌以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 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43號   被   告 賴浚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浚鋒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霧峰向大衛橋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0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道路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簡伃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伃穜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伃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浚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伃穜發生車 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稍微看一 下,當伊看到對方時就已經撞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一情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又本件經本署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一路口跨越槽 化線區右轉彎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驟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066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是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58-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3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琳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 昌三街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宏昌三街與泰昌十二街 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李文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國際路1段1124巷23弄往 泰昌十二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3-9節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血胸、第一 腰椎粉碎性骨折與臉部挫傷併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1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交易-579-202503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淼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淼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位於屏東縣○○ 鄉○○巷00○0號之住處前欲右轉往仁義巷往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徐楓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仁義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 、右前臂、左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日具狀 撤回告訴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3-12

PTDM-113-交易-365-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 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 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 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 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 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 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 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 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 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 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 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 。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 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 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 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 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 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 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 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 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 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 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 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 -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 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 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 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 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 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 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 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 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 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 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 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 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 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 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 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 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 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 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 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 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 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 =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 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 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70、215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7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而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 身,使王思淵受有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 中線車道,碰撞由告訴人金曉萍所駕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 而翻覆,使告訴人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羅世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交簡上-8-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璋 石易逢(原名:石詠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1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易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程建璋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四維里 中央商場便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 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中山路4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山路,適 有石易逢(原名:石詠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本 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路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程建璋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害;石易逢受有右側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程建璋、石易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渠等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渠等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程建璋、石易逢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建璋、石易逢(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渠等個別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石易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程建璋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中文診斷書、被告石易 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石易逢庭呈其與被告程建璋之對話紀錄截圖、其病房 傷勢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 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所為均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建璋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法規,禮讓屬於幹 道車、直行車之被告石易逢優先通行,以維護交通安全,避 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石易 逢雖於事故當時,具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被告二人 均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經核均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程建璋係侵犯被 告石易逢之路權,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石易逢嚴重),縱渠等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比例上之差別,尚無礙於本院認 定渠等對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具有過失,而由 被告二人此一輕忽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行為以觀,法院實有 予以非難之必要。惟本院慮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以前, 均無涉及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堪 佳,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 程建璋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豬肉買 賣,現獨居;被告石易逢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居服員工作,現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再參酌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肇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個別所受之傷勢程度及雙方經調解後未能成立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石易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有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以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查及本案審理過 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其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 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 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石易逢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石易逢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石易逢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石易逢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石易逢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交通法 治概念。至被告程建璋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其本案乃侵犯幹線道、直行車車輛之 路權,方肇致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明顯較重,且因此一交 通事故最終造成被告石易逢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嚴 重傷害,為使其深刻反省,爰不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交易-15-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上午,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 2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口 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予以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瑋 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3 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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