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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胤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胤翰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主觀上 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 之方式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 行,影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本案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狀況勉持等語。再徵諸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足見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 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 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 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 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 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 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 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 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 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 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 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 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 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 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 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 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 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 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 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TCDM-114-簡-21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晏 李季軒 葉致麟 柯信維 蔡宗翰 王奕程 林子君 周宏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奕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周宏至(下稱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三、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被告王奕 程、林子君、周宏至與同案被告黃胤翰(由本院另行審結), 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 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薛鈞 晏等8人均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 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陳稱願意原諒打我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而言,刑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薛鈞晏等8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方式 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影 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 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薛鈞晏等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薛鈞晏、李季軒 、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無經有罪判決 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薛鈞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要結婚,沒有子女 ,準備要創業,收入目前尚不確定;被告李季軒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 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葉致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9萬元;被告柯信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被告蔡 宗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今年結婚,沒有子女, 現從事廣告行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王奕程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陸軍服兵役,預計 民國114年4月30日退伍,每月收入約6,000元;被告林子君 自陳就讀大學中,計畫結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6.5萬元;被告周宏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 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薛鈞晏等8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 周宏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 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 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被告王奕程部分,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3 0日確定,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奕程針對沒收部分有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95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王奕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被告王奕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林子君所持用之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王奕程所有,而 供被告林子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 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 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 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 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 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 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 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 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 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 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 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 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 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 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 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 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 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 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 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TCDM-113-訴-1168-20250225-1

原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翰 蕭冠宇 蔡亞晉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因與許○○發生買賣糾紛,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5日某時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致乙○○心生不滿,乙○○夥 同戊○○、己○○、少年許○睿(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丁○○、甲○○欲找許○○尋仇,渠等駕車前往澎湖縣西 嶼鄉尋人未果,並得知許○○人在皇家貴賓KTV(俗稱:皇家海 洋10樓KTV)後,乙○○、戊○○、己○○、許○睿等4人旋即基於傷 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甲○○等2人則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0分許,分別徒 手或持兇器抵達上址,見許○○在該KTV大廳,即由乙○○手持 塑膠膠條率眾攻擊許○○頭部、身體,戊○○持木劍揮打許○○頭 部,己○○徒手攻擊許○○頭部,許○睿持狼牙棒揮擊許○○頭部 ,許○○隨即跑回自己包廂,渠等追至該包廂,乙○○、許○睿 分持上開兇器持續攻擊許○○,己○○則持公杯丟擲許○○,而在 該包廂之曾○○亦同遭攻擊,致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下腹壁擦 傷、左下背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曾○○受有左側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丁○○、甲○○等2人雖未動手,然分持球棒、黑 色膠條全程在場助勢。   二、案經許○○、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朱○○、蔡○○、田○○、翁○○、少 年許○睿、告訴人許○○、曾○○、證人李○○ 、張○○、蔡○○、楊 ○○、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    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    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    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    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    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    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    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    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    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    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    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    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在上開處所 ,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告訴人,或在旁圍觀助勢,其 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往來公眾或他人之 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戊○○、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 、己○○與同案被告乙○○、少年許○睿就下手施暴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及被告丁○○、甲○○就在場助勢之犯行,彼此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 告訴人,並攻擊屬人體要害之許○○頭部,或在旁圍觀助勢 ,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非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 告戊○○、己○○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許○睿係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 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戊○○、己○○與許○ 睿共同下手施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之。 (五)末按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稱不得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並經檢察官當庭具體主張此部 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 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 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部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5

PHDM-114-原訴-1-202502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應 更正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友 人持掃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丁○○與數名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易 卷〉第107、141頁)。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丙○○、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141頁),自 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 會,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之健康受有損 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 願,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尚有子女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卷第75、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掃把,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西              6之1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烤 肉區因故與甲○○互毆,乙○○見狀,前往勸解,詎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額頭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丁○○、甲○○互毆涉傷 害罪嫌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辨稱:我沒有動手 讓他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乙 ○○,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MLDM-113-苗簡-154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 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鵬 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 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 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 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 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 「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 ,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 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 致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 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 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鵬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 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 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 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 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 ×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4-簡-412-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以諾 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其餘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戊○○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與友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現通緝中,將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球霸撞球運動館」,因認丙○○、戊○○有對渠等2人瞪視的舉 動,已有所不滿,嗣因庚○○與乙○○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球霸 撞球運動館」時,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戊○○離開該處,懷疑丙○○、戊○○舉止意在挑釁,庚○○ 、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同年5月15日0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 、戊○○攔下,庚○○、乙○○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追打丙○○、 戊○○(涉犯傷害戊○○部分,因戊○○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詳後 述),戊○○並乘隙逃離現場,丙○○因遭毆打而倒地,並因而 受有鼻子、頭皮和下背擦挫傷。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手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在地,再舉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後照鏡 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7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爰不 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告訴人丙○○、告訴人友人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球霸撞球運動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 卷第149頁)、告訴人與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 之交岔路口遭攔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9 頁)、告訴人與戊○○遭被告與乙○○毆打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機 車受損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估價單及收據(偵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 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毀損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僅因對告訴人與戊○○的行為舉止,看不順眼,即夥同乙○○對 告訴人、戊○○施以肢體肢體暴力,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 ,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外,且 造成告訴人財物的損害,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 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的怨隙,僅因案發 當日對告訴人、戊○○的行為,有所不滿,以致情緒失控,而 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未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發洩 情緒之相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法涉及的暴力程度,綜合 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 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57,000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參、無罪部分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己○○為朋友關係(乙○○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己○○部分業已審結),因被告與乙 ○○在球霸撞球運動館,與丙○○、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而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並進行追打丙○○,戊○○乘 隙逃離現場後。被告與乙○○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被告 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 場幫忙找出戊○○,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戊○○後,被告、乙○○、己○○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 傷害戊○○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己○○、少年揭○安之陳述、丙○○、戊○○之 證述、戊○○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夥同乙○○、己○○、少年揭○安毆打戊○ ○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的犯罪事實並不 爭執,但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肢體衝突時間僅約4分 鐘,且現場並無任何人或車輛經過,難認有蔓延至其他車輛 或路人,客觀上亦無旁人因此等偶然之衝突而受影響,致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戊○○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的 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被告、乙○○攔下追打 ,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被告、乙○○ 、少年揭○安及己○○,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戊○○,被告、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259頁);少年揭○安證稱:己○○接到被告的LI NE電話,我就跟己○○去現場找戊○○,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綠園道上發現戊○○躲在 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 ,乙○○、被告也有踹他,後來我看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 全帽毆打戊○○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己○○證稱:我 也加入毆打戊○○,我是用徒手毆打戊○○等語(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曾參與毆打戊 ○○的事實,而供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綠園道旁的停車 格看到戊○○,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我就跟過去與乙 ○○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63頁、第25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戊○○傷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是戊○○於案發當日 ,曾遭被告夥同乙○○、少年揭○安、己○○等4人共同毆打成傷 的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 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⒊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少年揭○安 、己○○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戊○○一人,並非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須 被告夥同他人對戊○○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緒失 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戊○○ 者,為被告與乙○○、少年揭○安、己○○,聚眾團體人數非多 ,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起訴書 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分,已 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六街口 (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在此規 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 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通行的 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凌晨, 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院卷第23 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是 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 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他人所形 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曾有參與毆打 戊○○之傷害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夥同乙○○於112年5月15日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追打,戊○○ 逃離現場後,於同日0時25分許,經少年揭○安發現,而在臺 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遭被告與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己○○於113年 6月24日,已與戊○○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戊○○17,000元 ,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於113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當場交付7,000元予戊○○收受,而履行部分 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 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之行為,同 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 分並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則因戊○○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丙○○ 新臺幣57,300元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47,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025-02-21

TCDM-113-原訴-32-20250221-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高得祿 王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經被告高 得祿於偵查、被告王詳平、王聖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高得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詳平、王聖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 告高得祿、王聖賢2人受邀至現場並聽從被告王詳平指示與 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詳平、高得祿及王聖賢就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詳平另犯首 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得祿及王聖賢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依上說明,被告王詳平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 2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 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係被告王詳平因其友人「小江」之女友與被害人有 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 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3人係毆打被害人,衝突時間短暫, 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詳平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被告高得 祿、王聖賢2人不明是非、緣由,徒求維護友人即跟隨被告 王詳平,竟3人一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3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外,亦擾及公眾安寧秩序,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均係被告王詳平所有,並供被告王詳平為本 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 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詳 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4號   被   告 王詳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得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 505包廂內,與王詳平之綽號「小江」友人之女 友有糾紛。王詳平自己與陳坤福雖無仇怨,知悉「小江」之 女友與陳坤福有爭執,為了替「小江」之女友出氣,即居於 首謀地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得祿 ,並邀集王聖賢前往尋找陳坤福。王詳平、高得祿、王聖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之騎樓前見到陳 坤福,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該處,王詳平以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高得祿 、王聖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坤福,並因此使陳 坤福頭部、手指、手臂、膝蓋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高得祿、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詳平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到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事實。 ⑵被告王詳平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惟辯稱:揮空沒打到等語。 2 被告高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高得祿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高得祿有搭乘被告王詳平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高得祿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聖賢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王聖賢因被告王詳平召集,而前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1名女子有糾紛,之後在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遭被告王詳平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曾楷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王詳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原簡-123-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威 沈震羿 林 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黃晉紘 李柏俊 林聖原 湯資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陳鈺朋 黃進祥 謝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721 號、第36150 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丙○、戊○○、甲○○、庚○○、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3 年10月 22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95567號函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 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庚○○、癸○○、子○○(下稱「被告10人」)均坦 承有於112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中壢夜市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10人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中壢夜市,屬 於公共場所,堪認被告10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 可能波及尚在夜市之民眾及攤販,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 而,被告10人之行為,自均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癸○○於偵訊時自承有持西瓜刀;被告子○○於偵 訊時自承有持球棒等情(見偵10721 號卷第418 、420 頁) 又被告己○○亦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子○○要開車撞我們的人, 我們才會拿鋁棒去敲被告子○○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稱:我們用的球棒、鋁棒及西瓜刀都 不是我們帶的,都是被告癸○○他們的,是我們跟對方搶過來 ,不然他們要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22 至323 頁),係 以西瓜刀及球棒等物品作為攻擊之武器,對身體、生命均可 以造成人體受傷或致命,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 壬○○、戊○○、辛○○、甲○○、庚○○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公訴意旨亦漏載『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尚有未洽 ,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另涉犯「攜帶兇器妨害秩 序」部分,並給予被告己○○、乙○○、丙○、壬○○、戊○○、辛○ ○、甲○○、庚○○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起訴之書亦有記載 「己○○8 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刀、鐵鋁棒揮打 癸○○、子○○」,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10人就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等(即被告己○○ 、乙○○、丙○、戊○○、壬○○、甲○○、辛○○、庚○○等8 人,與 被告癸○○、子○○等2 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10人於警、偵、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10人雙方團體均已和解,顯見被 告10人犯後態度均尚可,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行為地 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 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 事實影響等情狀,暨其等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10人之本案犯行,均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與被告癸○○、子○○僅因細故,隨即在中壢夜市前,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互為衝突,其等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被告10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已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稱被告丙○目前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被 告丙○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丙○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 行,雖雙方達成和解,然其等行為已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此不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即 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本院認非對被告丙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西瓜刀2 把,球棒2 支,被告癸○○於警詢自承,西瓜刀 是從我車上拿出來,我放在車上很久,是要防身等語(見偵 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子○○於警詢自承,球棒是從我白 色三菱汽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係以西瓜刀為 被告癸○○所有;球棒為被告子○○所有,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 被告癸○○、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等罪名 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第36150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81巷21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丙○、戊○○、壬○○、甲○○、辛○○、庚○○(下合 稱己○○8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中壢夜市)前,因不明原因與癸○○、子○ ○(下稱癸○○2人)起糾紛,竟由己○○8人、癸○○2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 手推擠、己○○掌摑癸○○臉頰,隨即癸○○奔跑至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車輛)拿取西瓜刀作勢揮舞 ,而己○○、乙○○、丙○、戊○○、甲○○、壬○○、辛○○則徒手毆 打癸○○、子○○,並由庚○○對癸○○噴灑辣椒水,甲○○、壬○○、 戊○○則趁隙奪取癸○○手持之西瓜刀;而子○○則緊急至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子○○車輛)拿出鐵鋁棒, 往戊○○方向反擊,並由戊○○奪取子○○手持之鐵鋁棒,再由子 ○○駕駛其車輛試圖追撞己○○8人,而遭戊○○持上開鐵鋁棒敲 擊車輛未果;並由己○○8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 刀、鐵鋁棒揮打癸○○、子○○,致癸○○頭皮撕裂傷、左手、左 腳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 腳部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砸毀癸○○車輛、子○○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扣得球棒2支、西瓜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庚○○則於警詢時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癸○○,經核與現場 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10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己○○8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癸○○、子○○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癸○○、子○○,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扣案之球棒2支由被告丙○、戊○○(但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子○○所有,而西瓜刀2把,則為被告癸○○所有,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84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 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 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 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 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 」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 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 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 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 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 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 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 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 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 ○○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 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峯 張勝峰 汪志鴻 翁琮祐 呂坤德 謝孟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勝峯與汪柏錩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 「麥克瘋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下 簡稱「7-11佳嘉門市」)進行協調。陳勝峯明知「7-11佳嘉 門市」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召集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陳永紳(為陳勝峯之弟,待 到案後另結)、呂坤德、謝孟育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000-0000號(由陳永紳駕駛)、000-0000號(由 翁琮祐駕駛,黑色賓士)、000-0000號(由呂坤德駕駛,白 色賓士,搭載張勝峰、謝孟育)等自小客車、於同日約下午 5時14分許ㄧ起到「7-11佳嘉門市」前與汪柏錩協調;汪柏錩 則找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陪同到場。 二、眾人到場後,陳勝峯與汪柏錩協調不成,當場發生口角糾紛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明知「7-11佳嘉門市 」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到超 商消費之客人經過,當場實施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會造成 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致超商消費 之客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汪柏錩,而以此方式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張勝峰則係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現場包 圍助勢。汪柏錩因上開施暴行為,受有前胸壁鈍傷、頭皮鈍 傷、右側上臂鈍傷、左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瘀傷及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1、18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峯、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對於其等涉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13至18頁)。  ㈡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之供 述(見他卷第25至30、39至44、53至58、67至72、81至85頁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1、31至37、45至51 、59至65頁、偵卷第27至31、47至51、67至71、87至91、10 7至111、127至131、147至151頁)、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23頁)、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他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1、113、115、117頁 )。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63頁 )。 三、被告陳勝峯承認係由其聯繫本件其他被告到場,依本件犯罪 事實,起因確係其與汪柏錩發生口角後,雙方約定另在「7- 11佳嘉門市」協商談判,其後被告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 、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等人始經召喚後至「7-11佳嘉門 市」現場聚集,依客觀形式以觀,被告陳勝峯之行為核該當 於「首謀」無誤。 四、被告張勝峰就其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亦坦承不諱,核有如上所述二、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茲補強。 又本件起訴事實固認被告張勝峰亦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然張勝峰對此堅決否認,表示其 確實僅在場圍觀,並未下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勝峯於警詢中證稱:張勝峰是在旁幫忙勸架等語(見 偵卷第20頁)。   ㈡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動手,沒特別注意有誰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㈢被告翁琮祐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請其辨 識,其謂「汪志鴻、陳勝峯、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有打 」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未包含被告張勝峰。  ㈣被告呂坤德於警詢中就此節則證稱:陳勝峯與謝孟育有動手 ,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㈤被告謝孟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哪些人有動手,我只知 道我徒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是遭何人毆打 ,無法辨識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     ㈦證人楊奕樊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只是裡面我 只知道陳勝峯、呂坤德、陳永紳、謝孟育等語(見他卷第27 頁)。亦即所能明確指出者並不包含被告張勝峰,而其餘籠 統指證,當不能逕作為對被告張勝峰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  ㈧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先證稱: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詳 細毆打人數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經員警提供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其指出翁琮祐、陳勝峯、謝孟 育、呂坤德等人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42頁)。則證人林 冠廷既然先蓋稱被告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嗣經照片指 認,確無法辨識出被告張勝峰為所指下手之人,該利益自當 歸於被告張勝峰。  ㈨證人王為凱於警詢中亦先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等語(見 他卷第56頁),然嗣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出被告翁琮祐、陳勝峯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 56至57頁),則同上述,自不能認為有不利被告張勝峰之證 據存在。  ㈩證人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中均證稱:認不出來等語(見他 卷第70至71、84頁)。   綜上分析,可知被告張勝峰確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其於本事 件中,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汪柏錩之行為存在,因此,僅 能認定其係在場助勢之人。 五、是以,被告等如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 陳勝峯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尚有未足,然社會事實大致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3頁),亦無礙被告 陳勝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核被告張勝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如前所 述,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勝峰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誤會,然社會事實可謂 大致相同,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論述   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 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就本案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宜為相同解釋與適用,併此 敘明。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陳勝峯與被害人汪柏錩因口角不快,即起意烙人聚集三 人以上在「7-11佳嘉門市」前之公共場所協商談判,並進而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製造往來公眾他人之 不安感。  ㈡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強暴犯行,同樣製造往來公眾與他人之 畏懼不安感。  ㈢被告張勝峰雖未實際下手,然其在場圍觀助勢,對上開公眾 與他人安全之法益亦造成威脅危害。  ㈣就傷害被害人汪柏錩部分,嗣後被告陳勝峯、陳永紳、呂坤 德、張勝峰及翁琮祐均已與被害人汪柏錩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 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411頁)在卷可參, 可認已稍彌補部分損害情形。   ㈤暨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所陳述之個人情狀:   ⒈被告陳勝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豬肉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只有其與弟弟( 即被告陳永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⒉被告張勝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   ⒊被告汪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自 來水外包公司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 弟弟及2個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⒋被告翁琮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賣水果,月薪4、5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奶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⒌被告呂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2萬8千元,家中有爸爸、2個哥哥、爺爺及奶奶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⒍被告謝孟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3萬元,家中有哥哥及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  ㈥並參被告汪志鴻、翁琮祐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1頁 )附卷可證。  ㈦審酌以上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志鴻 、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張勝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附言   本件對方集團,即被害人汪柏錩、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 為凱、黃建富、梁峰榮等人,是否亦涉犯妨害秩序罪,應由 檢方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CHDM-113-訴-90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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