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以諾
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其餘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戊○○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與友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現通緝中,將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球霸撞球運動館」,因認丙○○、戊○○有對渠等2人瞪視的舉
動,已有所不滿,嗣因庚○○與乙○○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球霸
撞球運動館」時,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戊○○離開該處,懷疑丙○○、戊○○舉止意在挑釁,庚○○
、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同年5月15日0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
、戊○○攔下,庚○○、乙○○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追打丙○○、
戊○○(涉犯傷害戊○○部分,因戊○○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詳後
述),戊○○並乘隙逃離現場,丙○○因遭毆打而倒地,並因而
受有鼻子、頭皮和下背擦挫傷。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手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在地,再舉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後照鏡
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7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爰不
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告訴人丙○○、告訴人友人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球霸撞球運動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
卷第149頁)、告訴人與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
之交岔路口遭攔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9
頁)、告訴人與戊○○遭被告與乙○○毆打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機
車受損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估價單及收據(偵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
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毀損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僅因對告訴人與戊○○的行為舉止,看不順眼,即夥同乙○○對
告訴人、戊○○施以肢體肢體暴力,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
,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外,且
造成告訴人財物的損害,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
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的怨隙,僅因案發
當日對告訴人、戊○○的行為,有所不滿,以致情緒失控,而
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未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發洩
情緒之相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法涉及的暴力程度,綜合
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
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57,000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參、無罪部分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己○○為朋友關係(乙○○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己○○部分業已審結),因被告與乙
○○在球霸撞球運動館,與丙○○、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而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並進行追打丙○○,戊○○乘
隙逃離現場後。被告與乙○○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被告
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
場幫忙找出戊○○,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戊○○後,被告、乙○○、己○○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
傷害戊○○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己○○、少年揭○安之陳述、丙○○、戊○○之
證述、戊○○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夥同乙○○、己○○、少年揭○安毆打戊○
○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的犯罪事實並不
爭執,但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肢體衝突時間僅約4分
鐘,且現場並無任何人或車輛經過,難認有蔓延至其他車輛
或路人,客觀上亦無旁人因此等偶然之衝突而受影響,致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戊○○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的
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被告、乙○○攔下追打
,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被告、乙○○
、少年揭○安及己○○,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戊○○,被告、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259頁);少年揭○安證稱:己○○接到被告的LI
NE電話,我就跟己○○去現場找戊○○,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綠園道上發現戊○○躲在
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
,乙○○、被告也有踹他,後來我看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
全帽毆打戊○○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己○○證稱:我
也加入毆打戊○○,我是用徒手毆打戊○○等語(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曾參與毆打戊
○○的事實,而供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綠園道旁的停車
格看到戊○○,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我就跟過去與乙
○○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63頁、第25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戊○○傷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是戊○○於案發當日
,曾遭被告夥同乙○○、少年揭○安、己○○等4人共同毆打成傷
的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
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⒊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少年揭○安
、己○○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戊○○一人,並非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須
被告夥同他人對戊○○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緒失
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戊○○
者,為被告與乙○○、少年揭○安、己○○,聚眾團體人數非多
,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起訴書
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分,已
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六街口
(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在此規
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
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通行的
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凌晨,
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院卷第23
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是
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
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他人所形
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曾有參與毆打
戊○○之傷害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夥同乙○○於112年5月15日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追打,戊○○
逃離現場後,於同日0時25分許,經少年揭○安發現,而在臺
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遭被告與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己○○於113年
6月24日,已與戊○○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戊○○17,000元
,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於113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當場交付7,000元予戊○○收受,而履行部分
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
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之行為,同
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
分並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則因戊○○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丙○○ 新臺幣57,300元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47,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TCDM-113-原訴-32-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