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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戶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父親李崇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係民國69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1年9月4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催告其於105 年1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原戶籍地住址之社區管 理員李建慶收受,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再經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通知李耀宗應於105年2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由原戶籍地住 址社區管理員李毅峰於104年12月28日領取,然李耀宗仍未 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 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徵兵檢查醫 院名冊、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出境具保名冊及具結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24

TPDM-113-簡-4621-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和平東路2段」應更正為「辛亥路2段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118巷口人行穿越道」應更正 為「同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之巷口的行人穿越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人行穿越道」應更正為「行人穿越道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羅育宸」應更正為「羅堉宸」 ;  ㈥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 ,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路況,致告 訴人羅堉宸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情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5、13、17頁)存卷可 查;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復參酌聲請人表示本案 請從輕並處以緩刑之意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000巷口人行穿越道時,不慎撞擊正步行通過該 人行穿越道之羅堉宸,致羅堉宸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 、右側手背約一公分擦傷併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文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對受傷之羅堉宸施以適當必要救助,即旋逕行 駕車逃逸現場。嗣經羅育宸報警,由警調閱沿途監視視器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羅育宸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2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自首情形:其他【肇事逃逸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 場照片共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經此偵查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有前科爰請從輕並 處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68-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0號 原 告 呂榮宗 訴訟代理人 呂河山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仁愛路3段143巷口時,欲 右轉往該巷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向右側直行駛 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左腳踝挫傷之傷 勢,並因頭部創傷導致頭痛及失眠之症狀,B機車亦隨同毀 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醫院)就醫診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 (二)B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0,395元, 另經業者勘估,後續維修尚須39,085元之費用,合計所須維 修費用為59,480元。 (三)B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屬事故車輛,故請求賠 償其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後續維修費用39,085元之請求,並未證 明確有該等損壞,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關於交易價值貶損 部分,僅止於其主觀評估,無鑑價報告或市價資料為證。至 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準備進入仁愛路3段143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 右側沿仁愛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左腳踝挫傷之傷勢,並因頭部 創傷導致頭痛及失眠之症狀,B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即原告所提仁愛醫院、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 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仁愛醫院、板橋醫院就醫診療,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640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06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經查,B機車於 事故當日送廠勘估並實施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0,395元(含 零件費用16,625元、工資3,770元),有宏立機車事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B機車於同年4月7日再次送交該公 司估價,預估就車架、珠碗及滾珠軸承等部件須再支出維修 費用39,085元(含零件費用21,015元、工資18,070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警方案卷資料內4張車損照片所示 ,僅可見B機車之空氣濾清器箱蓋、車身側蓋、前蓋、下蓋 、整流罩等處有刮傷痕跡(北簡卷第40-42頁),無法看出 第2次估價單所載之車架、珠碗及滾珠軸承等處究竟有何受 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之車損即屬無法證 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 示,B機車係於113年1月出廠(北簡卷第23頁),至事故發 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3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 之現值應為14,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8,167元(計 算式:14,397+3,770=18,1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B機車受損後,縱經修復仍會受有30,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但除單純陳稱事故車買賣之一般行情係按市價折 價20%至30%以外,未提出任何鑑價報告或交易資料為證,自 無從准許。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肢體 創傷、腦震盪之傷害,並導致失眠、頭痛等後遺症之侵害程 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69,807元(計算式:1,640+18,167+50,000=69 ,8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9,8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0日(附民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25×0.536×(3/12)=2,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25-2,228=14,397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20-20241219-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警察大隊」,應予刪除;所載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應更正記載為「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賀翔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 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 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 ,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等情 ,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專 科,現為外送員、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已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調院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蔡濟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大安路1段95號前,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楊賀翔站立於停車 格旁道路,蔡濟陽為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移,致其機車右 後照鏡不慎碰撞楊賀翔左手肘,楊賀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詎蔡濟陽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 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楊賀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賀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共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素無前科,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 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2-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5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裕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後段刪除「汽」字之贅載,第5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更正為「...、『其他鋪裝』地面濕潤無缺陷」;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胡裕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 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 告表明保險公司初核可理賠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個人 能力所及可另賠償3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表 明希望被告賠償90萬元,且不願先受領3萬元做為一部預付 ,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 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須扶養父親及兒子等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 節非輕、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胡裕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裕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第3車 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前時, 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適有劉宣徹騎乘自行車沿人行 道上自行車專用道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 車場之車道口處,胡裕勳見狀乃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 車輛車頭與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碰撞,劉宣徹並因 此倒地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胡裕勳 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宣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裕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TD-6537號車輛與告訴人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劉錫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自行車專道旁遭駕車右轉之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狀況。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 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18

TPDM-113-審交簡-38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2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到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與友人高嘉蔚、告訴人劉潔如 、雷詠婷(下稱告訴人2人)及雷詠婷之友人林俊廷等人唱 歌喝酒,其後因故起口角後,亦有丟擲包廂內茶壺之行為, 但我是朝桌子丟,且後來反彈是打到「雷詠婷」,而非「劉 潔如」,我不知道劉潔如的傷是怎麼來的。又我是因劉潔如 先摔杯子,玻璃碎屑濺到我,才會朝桌上丟擲茶壺,應屬正 當防衛。㈡雷詠婷曾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她所受的傷,應 該是當時我反擊造成,嗣於同日11時3分許,我們離開包廂 行經1樓大廳時,是雷詠婷先自己停下回頭挑釁我,我才會 與之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左手不慎揮到她,我此部分所 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部分自白,佐 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11時3分原均在「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嗣則先後離開包廂後行經1樓大廳 ,且告訴人2人當晚就醫後驗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等客 觀事實。次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有 在包廂內丟擲茶壺等語,認定被告有朝劉潔如丟擲茶壺,致 其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紅腫挫傷之事實。再依原審勘驗1樓大 廳處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雷詠婷當時雖有對林俊廷講話及 出手,但並無攻擊被告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有出手攻擊雷詠 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之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有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 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 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瘀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 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之事實。另由雙方在被告上揭行 為前已有口角,被告於原審時復自稱雙方為互毆,可見被告 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其所提正當防衛之抗辯亦無可 採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原審時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而:   ⒈關於被告否認傷害劉潔如及雷詠婷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其係朝「桌子」丟茶壺云云,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不符(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雙方雖各執 一詞。惟依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丟的茶壺是 白鐵材質,裡面裝有熱水;當時我坐在雷詠婷旁邊,因 為剛好在看另1方向,所以沒有看到茶壺是朝桌上丟而 彈起來或直接朝人丟,只知道有東西打過來,熱水有灑 在我身上,也有丟到雷詠婷,至於有無丟到劉潔如,則 不確定;印象中被告只有丟這1次,且在他丟茶壺之前 ,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 方向丟杯子,這應該就是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佐以其所繪位置圖(見本院卷 第85頁),可知當時林俊廷及劉潔如係分別坐在雷詠婷 左右兩側,且被告雖有丟擲內有熱水、白鐵材質之茶壺 的行為,惟林俊廷僅遭該茶壺內的熱水灑到,可見被告 丟擲茶壺之方向,應較偏向告訴人2人,「縱令」該茶 壺係先丟到桌子再反彈,衡情仍有可能在反彈後擊中劉 潔如,參以劉潔如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驗得之 傷勢復與所述遭到裝有熱水之茶壺擊中的情狀相符,自 難謂與被告上揭所為無關。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 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經紀人(見本院卷第 8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其在包廂內近距離朝 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內有熱水之白鐵茶壺所為,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要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丟擲茶壺前 曾與劉潔如發生口角,並於原審時自陳係因劉潔如摔杯 子才會丟茶壺(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丟擲茶壺之 目的,確與劉潔如有關,主觀上當具傷害劉潔如之犯意 。    ⑵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與雷詠婷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 左手揮到雷詠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4頁),核與雷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相符,參以雷詠婷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 驗得之傷勢復與所述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揮到之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徒手攻擊雷詠婷成傷之 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雷詠婷所受的傷 ,應該是她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時,我「反擊」所造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稱:雷詠 婷在包廂時有上來抓著我,把我抓傷,但我都「沒有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顯矛盾。又林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雷詠婷在包廂及1樓大廳應該都 有受傷,她跟被告在包廂及1樓大廳發生衝突時,我都 有去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又稱:在1 樓大廳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受傷,但雷詠婷有受傷; 在包廂時,被告跟雷詠婷「應該」都有受傷,因為兩人 的衣服都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可 知其就雷詠婷有無於包廂內受傷乙節,僅能藉由衣服破 損而為事後推論,自難遽認雷詠婷在包廂時即已受傷。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在包 廂內」傷害雷詠婷,遑論以此反推被告未「在1樓大廳 處」傷害雷詠婷之事實。另被告既有徒手攻擊雷詠婷之 行為,且其在動手前復有與之發生口角,主觀上應具傷 害雷詠婷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部分: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其係因劉潔如 摔杯子才會丟茶壺等語,然查劉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時係稱:我雖有丟玻璃杯,但我是朝地上丟,沒有噴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林俊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被告丟茶壺之前,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 ,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方向丟杯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7頁)大致相符,則對被告而言,劉潔如上開 丟杯子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已非無疑。縱或 屬之,其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終了,自非「現在」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本案丟擲茶壺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正當防 衛。    ⑵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在1樓大廳 處與雷詠婷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既有與之發生口角,佐 以其嗣後驗傷結果,亦有右手撕裂傷0.3公分、頸部瘀 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卷第47頁可稽),主 觀上顯係基於傷害雷詠婷之犯意而與之互毆,而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亦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21 0號包廂,參加劉潔如舉辦之聚會,過程因細故發生爭執, 李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包廂內茶壺丟擲劉潔如, 致劉潔如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之傷害。劉潔如事 後與同行友人雷詠婷下樓走往大廳處欲離去,詎李杰仍怒氣 未消,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內,接續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 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 分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潔如、雷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李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64、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2人是朋友的朋友關係,當晚有 至錢櫃忠孝店唱歌,且對於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之傷勢並 不爭執(乙卷第30頁、丙卷第14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劉潔如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在現場都不是我先動手, 都是告訴人雷詠婷先動手的,第一次在包廂,第二次在走廊 ,現場有6個人,一位是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一位是告 訴人劉潔如的男性朋友,還有一位女生是我們共同朋友,在 中間拉扯中,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都有在勸,也有拉扯。 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潔如有身體接觸,是告訴人劉潔如先丟杯 子,玻璃有噴到我,我也有往桌上丟茶壺,有沒有潑到告訴 人劉潔如,我不清楚。我的茶壺是丟到告訴人雷詠婷,不是 丟到告訴人劉潔如。丟茶壺是過失,不小心造成受傷的,在 1樓大廳拉扯,當時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甲卷第66 頁、乙卷 第48、50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晚有至錢櫃忠孝店201號包廂內,亦有告訴人劉 潔如、雷詠婷2人在場,然被告先行自該包廂步出,嗣後告 訴人2人亦離開包廂,並抵達1樓大廳後欲離去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丙卷第83至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本院 勘驗「錢櫃忠孝店」2樓電梯及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 勘驗筆錄1份(甲卷第71至79頁、丙卷第33至41頁);又告 訴人劉潔如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手肘約8公分 之紅腫挫傷傷勢,而告訴人雷詠婷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至上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 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 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佐(丙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 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故意?2.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二、被告客觀上有先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其等受傷:  ㈠傷害告訴人劉潔如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高嘉蔚 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是我找朋友們去錢櫃唱歌,但我沒有 邀被告,他來的時候講話大小聲,一直罵高嘉蔚,我很不高 興,就跟被告起口角,後來他就生氣,用茶壺摔我右手臂我 衣服都濕了等語(丙卷83至84頁);證人雷詠婷亦證稱:我 們在包廂裡,被告有用熱水壺跟玻璃杯丟劉潔如,丟到她的 手臂,因為澎大海很燙,劉潔如就受傷了等語(丙卷第85頁 ),互核被告自承其有丟茶壺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於錢櫃忠 孝店201號包廂內以茶壺丟向告訴人劉潔如之事實。  2.告訴人劉潔如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其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 挫傷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 丙卷第4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證人2人之證 述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劉潔如之傷勢確為被告 所致。  ㈡傷害告訴人雷詠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雷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是高嘉蔚的 朋友,我們當晚在錢櫃唱歌,被告到場時有喝酒,他辱罵劉 潔如後,我跟被告說你不高興可以先離開,我跟劉潔如從包 廂要離開錢櫃時,被告去搭我朋友林俊庭的肩膀,然後突然 打我巴掌跟頭,我抓住他手想要阻止,他還是一直打我,造 成我右臉、胸部都有受傷,衣服還破掉等語(丙卷第18、22 、83至85頁);而證人劉潔如亦證稱:雷詠婷並沒有動手打 被告,反而是被告動手打她,她的衣服都被扯破了,胸口有 傷等語(丙卷第8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雷詠婷間有糾紛 ,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等情。  2.復經本院勘驗卷復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03:03至23:03:10時:   告訴人劉潔如以左手牽著高嘉蔚的右手往錢櫃忠孝店大門走 去,告訴人雷詠婷雙手抱胸跟在高嘉蔚後方,大廳中央停下 ,轉頭與其後方之1名男子(下稱A男)及被告對話,被告左 手搭在該名男子肩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3:11時:告訴人雷詠婷朝A男伸出左手, 被告遂以右手推向告訴人雷詠婷胸口,告訴人雷詠婷因而向 後倒退,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雷詠婷中間,被告與告訴人 手部有拉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3:15時:被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雷詠婷 頭面部,告訴人雷詠婷左手扶臉後,往錢櫃忠孝店大門方向 倒退。畫面顯示時間23:03:29,告訴人雷詠婷彎腰往後方 倒退,A男擋住往告訴人雷詠婷向推擠的被告,嗣後均走至 錢櫃忠孝店大門外騎樓處。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3:55至23:09:11時:   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雷詠婷,告訴人雷詠婷推開拉住她的 A男,以左手按住自己胸口,走進錢櫃忠孝店大門內左側後 站定,A男跟在告訴人雷詠婷後方,站在其身旁,脫下外套 披在告訴人雷詠婷肩上(被告站在店外騎樓抽煙)。  ⑸觀諸上述勘驗畫面後,可知告訴人雷詠婷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處,有先對A男對話及出手,但並無何攻擊被告之舉,而 係由被告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 ,亦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上述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雷詠婷之事實。  3.依被告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身體部位,亦與告訴人雷詠婷前 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丙卷第43頁),足認被告 有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 行為,與告訴人雷詠婷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雙方為互毆、雙方互有拉扯等 語(乙卷第50頁),衡諸上述證人劉潔如、雷詠婷之證述內 容,可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因友人高嘉蔚遭被 告辱罵,勸說未果後而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被告因被質疑言 詞過當之事,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下,而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 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意欲存 在。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述傷害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辯稱:案發緣起是因為告訴人雷詠婷在包廂內先丟杯子 、摔杯子,杯子砸到我,我才不開心往桌上丟茶壺,彈起來 彈到告訴人劉潔如身上,我丟茶壺不是蓄意的,我是正當防 衛。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也是告訴人雷詠婷先攻擊我, 從勘驗影片中就可以知道不是我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在包廂內所發生之紛爭,僅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係由告訴人引起之糾紛,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雷 詠婷先丟杯子所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難認被告主張 正當防衛之抗辯可採。   2.另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先出手推 擠告訴人雷詠婷(甲卷第73至77頁),並非係由告訴人雷詠 婷先出手,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接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雷詠婷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傷害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錢櫃 忠孝店內包廂與友人聚會歡唱後,於席間有所口角衝突,不 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2人間之誤會糾紛,而持包廂內茶壺丟 向告訴人劉潔如,雙方既有不愉快,欲各自離去前,竟再於 1樓大廳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雷詠婷,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他人身 體健康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及經營批發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子 女尚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68、69頁),復考 量告訴人2人各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 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類、犯罪時間 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 甲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 丙卷

2024-12-18

TPHM-113-上易-187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於民 國112年12月2日4時,陪同配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明知告訴人乙○○為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之,以 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服務證明、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 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告訴人是消防隊員,我以為告訴人是醫護人員,因我妻子 在KTV被性侵下藥,我很擔心很緊張,我看他不來幫忙,我 伸手碰告訴人是要告訴人做好自己的工作或趕快找醫師來, 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 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服務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至95、114至115、149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為消防隊員: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消防人員一直站在那裏沒有幫忙, 在旁邊疑似嘲笑我,我才會要求消防員趕快找醫師等語( 見偵緝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不知告訴人為消防員,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8日審理中,均未曾爭執 或表示不知道告訴人為消防隊員,則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19日審理中,始改稱不知告訴人消防隊員身分云云,已 有可疑。   2.參以當日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因接獲報案稱有人在KT V遭下藥而前往現場,並由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以救 護車一同護送被告及其配偶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更在救 護車後面執行救護勤務,且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 著EMT橘色反光制服外套,外套背後亦有「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螢光白色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7至119、127頁);佐以依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2 1頁),確可見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著EMT橘色反 光制服外套,且外套上有2條平行白色反光條,則衡情告 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既均穿著上開有2平行白色反光條之 橘色制服外套前往KTV執行救護,並一同以救護車護送被 告及其配偶就醫,衡情被告應可自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 之相同穿著外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護送醫院之行為, 輕易推知其擔任救護消防之身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 係消防隊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非妨害公務罪所指「強暴脅迫」: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 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 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 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 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 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 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 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 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 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 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將手直接掐住 我脖子,推擠讓我撞倒櫃台牆壁等語(見偵卷第7至9、45 至46頁),及證人鄭海淵固於查訪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看 到被告出手對消防人員動粗,推擠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 6、4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易 卷第114頁),如附件所示,顯示被告係以右手伸向告訴人 ,並放置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之位置(見本院易卷第51 、53、149、151頁),時間約僅1秒,並非以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且被告伸手碰觸之力道非大、速度非快,告訴人僅 微微退後,過程尚屬和緩;況被告碰觸到告訴人左肩頸交 際處之時間,僅短短約1秒,隨即移開右手,其後均未再 碰觸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身旁之另一消防隊員,站姿及 位置均未改變,亦無前來勸阻或防衛之動作,難認被告有 刻意掐脖子和推擠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 上開有關被告掐脖子、推擠、動粗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   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掐脖子並非 我們一般所謂的掐脖子,而是被告右手接近我脖子時,拇 指有碰到我喉結處,力道沒有很大,也沒有抓,但讓我感 到不舒服,被告右手碰到我左肩頸的時間約一秒,因我寫 紀錄表時已經很靠近牆壁邊,我順勢往後,所以背部有碰 到牆壁,力道沒有很大力,偵查筆錄中寫的撞「倒」,應 該是撞「到」,被告之後沒有再和我談話或接觸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5至126頁),更見被告並非掐告訴人脖子, 而係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時,拇指有碰觸告訴人喉 結部位,且力道非大,時間僅約1秒,告訴人因感到不舒 服,順勢後退而碰到後方牆壁,且被告轉身離開後,即未 再與被告接觸甚明。自堪認被告並無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 告訴人之行為,而僅係伸手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交際 處,則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之舉,雖有不當,然時 間短暫,力道非猛,且後續也未對告訴人有其他積極、直 接之攻擊行為,尚未達強暴之程度,並非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情緒高漲,有 開始出現想要攻擊我的動作跟行為,分貝越來越大、語速 提升、動作加大,還有靠近我,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20至121、124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恐懼,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係在收回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右手後,始開始出現明 顯情緒激動、右手用力上下比畫揮動數次、身體前傾靠近 告訴人等舉動,且上開舉動均未碰觸到告訴人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當時我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我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要我做 甚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 傳達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怖 ,縱告訴人因此主觀上有所畏懼,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對告 訴人施以脅迫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脅迫」。   5.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配偶 因疑似遭人下藥加上喝酒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站立,我 和同事評估後將其送往仁愛醫院救護,到院後院方隨即採 取性侵害相關檢驗流程,並通報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於 等待派出所員警到場期間,我簡要跟被告說請停等在現場 ,但被告認為應該盡快就醫,講完後開始情緒激動,認為 救護人員沒有作為,並罵我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偵卷第8、 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畫面中被告走近我,我 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但我知道患者即被告配偶之情況不好 ,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認為是被告擔心患者的正常表現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等語,且證人鄭海淵於查訪時及 偵查中亦證稱:在急診室被告表示其配偶被性侵,要求醫 生盡快幫病患診斷,因為急診需要初步檢傷,被告要求免 掉檢傷程序,直接請醫師過來診治,我和消防救護人員有 向被告說明初步檢傷是必經程序,被告當場開罵,大吼大 叫,但我聽不懂被告說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5、46頁), 足認被告因其配偶疑似遭人下藥性侵,不滿醫院非立即給 予救治診斷,反需先進行性侵相關檢傷流程,因而情緒激 動,欲要求醫生盡快對其配偶救治診斷,始有伸手碰觸告 訴人左肩頸、用力揮手及身體前傾之舉,則被告辯稱其只 是要趕快找醫師等語,尚非無稽,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公務之犯意。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海淵到庭,以補足現場監視器畫 面未看到之部分云云,然證人鄭海淵前已陳明其並未明確看 清被告是否有掐脖子、推打告訴人等情,有其訪談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過 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又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㈠檔案時間16:10~16:12(畫面時間上午4:12:11~12)畫面 左下方站有兩名消防隊員,由左而右依序為消防隊員A、消防 隊員B(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低頭看著手中資料 ,與後方牆面距離約1.5 步。 ㈡檔案時間16:13~16:20(畫面時間上午4:12:14~21)穿長 大衣之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出,先走到畫面中央與櫃台醫護 人員對話後,跟著醫護人員走到畫面左方,再走向與告訴人 、消防隊員A,距離其等約半步後停止,並向告訴人說話。 ㈢檔案時間16:21~16:23(畫面時間上午4:12:22~24)告訴 人抬頭看向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舉起右手筆劃(手 部位置約於其頸部高度)。 ㈣檔案時間16:23~16 :25(畫面時間上午4 :12:24~26)被 告右腳往前一步,同時右手伸向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並 將右手放置於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告訴人則右腳先退一 步,左腳再退1 步,微微側身站立。被告左腳往前一步,移 開置於告訴人肩頸處之右手,仍舉著右手與告訴人對話(手 部位置約於其頸部高度)。期間消防隊員A之站姿及位置則未 改變。 ㈤檔案時間16:26~16:28(畫面時間上午4:12:27~29)被告 與告訴人談話,情緒激動,以右手上下筆劃(高度均在告訴 人頸部前方處),告訴人及消防隊員A仍維持同樣站姿,位置 角度均無偏移。 ㈥檔案時間16:28~16:39(畫面時間上午4:12:29~40)被告 談話時,舉起右手約於告訴人臉部高度,情緒激動數次將右 手高舉過頭、再向用力向下筆劃數次(均未碰觸到告訴人) ,也有身體向前傾靠近告訴人(均未碰觸到告訴人)。期間 告訴人維持同樣站姿及位置。消防隊員A則移往畫面左方。 ㈦檔案時間16:40~16:45(畫面時間上午4:12:41~46)被告 以右手食指指著告訴人臉,接著一邊後退走兩步,一邊以繼 續指著告訴人及看著告訴人幾秒後,再轉身離開。

2024-12-18

TPDM-113-易-1255-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資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右後方 由無過失之周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至,王資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周建君 已駛至其右前方,卻未待周建君駛離,即貿然右轉,其右方 車頭因而碰撞周建君左側車尾,致周建君人車倒地,受有雙 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腕、左側手部、左側膝蓋、雙膝 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周建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資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1頁),核與告訴人周建君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17、23、24、26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待直行車先行,不應 貿然右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右轉時,告訴人實已 駛至其右前方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 ,其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 圍;另衡酌被告前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 為其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未果,其犯 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攝影師,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3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下稱瑞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櫃檯後方香菸架上 之5包倫敦登喜路濃縮香菸、1包日本肯特SS Spark晶球涼菸1號 放入口袋,適為店員蔣家芳當場發覺攔阻並報警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瑞安門市店員蔣家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曾琦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易字卷4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 門市,拿取門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審易 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2至43、150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會竊取,我人沒有走,是我叫 警察來的,我主動把菸拿出來給店員;我不會抽菸,沒有要 偷;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門市,拿取門 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審易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1至43、150頁),核與證 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 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5頁)、監視 器影像蒐證晝面(偵字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4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著手竊盜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 有時候會買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曾有不只 一次至瑞安門市購買香菸,香菸對其而言係有價值之物。另 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拿香菸 ,但我說我們明明看到你拿,就放在口袋裡,被告就說不然 就報警,被告一開始拿3包出來,還有3包,沒有全部拿出來 ,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有拿香菸,被告才要求我們叫警察來處 理等語(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另參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被告自香菸櫃將數盒香菸放入口袋遭證人蔣家芳發現後, 證人蔣家芳將左手伸進被告連帽背心右側口袋,被告則用雙 手護住右側口袋,並用右手握住證人蔣家芳左手腕,欲將證 人蔣家芳左手拉出,而被告將證人蔣家芳左手從右側口袋拉 出後,被告右側口袋仍有數包香菸,被告從連帽背心右側口 袋掏出1盒香菸放到證人蔣家芳左手後,轉身向超商門口走 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7 、53至68頁),顯見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後 ,有維護贓物不願返還之舉動。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案發當天到瑞安門市,我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66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香菸可能有我的用意,但不方便再說 (審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將香菸放入口袋時,即無付 錢結帳之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被告辯稱:我不會抽菸,沒有要偷;是我主動把菸拿 出來給店員;我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易字卷 第41、50、150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我人沒有走,是我叫警察來的等語(易字卷第4 1、50、150頁)。惟被告自承:我要求報警是因為怕出了門 數量會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52、154頁),顯見被告留在 現場要求報警,係因其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為 避免其拿取之香菸數量與證人蔣家芳所述不符,始要求報警 ,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被告當時 意識不清且不自知,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 行精神鑑定等語(易字卷第117、146頁)。惟查,辯護人雖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13日、同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 調,醫師囑言記載服藥狀況下不建議喝酒,服藥後可能出現 意識不清、睡眠中之行為自己不自知等狀況等語(易字卷第 119、16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睡眠狀態,此有證人即 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人 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8日於警詢時 並未供稱其有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等情,於同日偵訊時亦 僅供稱我沒有睡覺,失眠很嚴重等語(偵卷第66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已屬有疑 。又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返 還之舉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案發時被告有何意識不 清且不自知之情況;而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和被告說話,被告沒有不了解或答非所問的情形,我當時沒 有覺得被告精神不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6頁),顯見 案發時,證人蔣家芳亦未觀察到被告有何精神不正常或答非 所問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偷東西意思就是 拿人家東西沒有付錢等語(易字卷第151頁),況被告自案 發日即112年11月28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 之訊問,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等情,且 均表示其有進入瑞安門市拿取菸櫃裡的菸,沒有付錢等語, 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1 至14、65至67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自 己之行為,且能清楚回答問題及表示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 利之事項進行答辯,並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未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其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 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取6包香菸後尚未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持有 即遭店員發覺,為未遂犯。 二、被告接續著手竊取門市內6包香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之狀 況等語(易字卷第154頁),然被告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認定 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即瑞安 門市老闆劉錦鴻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雖以書狀表示願意和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 ,並賠償損失等語(易字卷第117頁),然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著手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易-592-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豫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間,趁深夜校園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校園內,並持雨傘遮擋自身特徵以規避監視錄影器,分別於該校區大禮堂(下逕稱大禮堂)地下1樓、2樓,徒手竊取如附表「財物所在位置」欄所列社團辦公室、辦公桌之財物(遭竊財物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出具之委 託報案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5至79頁、第81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均係位 在大禮堂地下1樓;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 之財物,則均位在大禮堂2樓,各樓層辦公室(桌)有明 顯區隔,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可輕 易辨別屬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告對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 權,自當有所認識。且被告進入各該樓層時,主觀上之目 的即在竊取該樓層之財物。因此,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 在同一樓層,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竊取大樓堂地下1樓之 如附表編號1至3及大樓堂地下2樓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 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於同一樓層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 財產監督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9所示地點分屬不同樓 層,是被告對於放置於不同樓層內之財物為不同人所有, 主觀上亦應有所知悉,且客觀上被告對同一樓層內之財物 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前往其他樓層行竊 ,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因而 就被告於大樓堂地下1樓、地下2樓之竊盜犯行,應分屬獨 立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 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易卷第11至4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 至4、8、9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及歸還如附 表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相機、球鞋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告訴人所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審簡 卷第15至21頁),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雖未簽立 和解書,然被告亦已賠償各該金額完畢,有學生會會長印 磊所出具之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卷第13頁、第2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及其本身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門診追蹤治療多年,現持續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身心狀況(見被告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附於本院審易卷第91頁、第81至87頁、第89頁】),暨 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無 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樓層 財物所在位置 告訴人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大禮堂地下1樓 日本文化研究社辦公桌 竇云彣 劍玉1個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詞曲創作社辦公桌 蔡詠宸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3 話劇社辦公桌 黃士灃 現金1萬元 4 大禮堂地下2樓 學生會辦公室 印磊 現金5萬元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空手道社辦公桌 蔡凱亘 現金3,000元 6 世新團契辦公桌 張明揚 現金7,000元 7 民謠吉他社辦公桌 陳幸霓 現金9,805元 8 運動傳播兀型人社辦公桌 邵卉婕 相機1臺、球鞋3雙及錢包1個 9 爵士鋼琴社辦公桌 蘇睿婷 現金7,000元

2024-12-16

TPDM-113-審簡-14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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