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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被告駕駛本案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高健瑋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僅記載應依該條文加重其刑 之旨),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竟騎乘大型重機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尚未調解成立,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同為無照駕車且 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辯稱:請考量我是初犯,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 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7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行向至第二車道,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 至第二車道,適高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同向自許峻瑋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許峻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高健瑋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健瑋人車倒地,高健瑋因 而受有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骨折、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 嗣許峻瑋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高健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健瑋、告訴代理人許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3.證明「許峻瑋騎乘LAJ-3818號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重型 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高健瑋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 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國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福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排氣管聲音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則被告 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銀行關於法院扣押的業務,月 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雙眼曾經開刀、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等情(見 易字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調解,然因金 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之情(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暨被告 之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福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國與吳子頡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前,王福國因不滿吳子頡停放於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噪音問題與吳子頡發生口角爭執,王福 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吳子頡頭部2次,致 吳子頡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子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福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告訴人吳子頡機車聲音很大,一直在發動,當下伊有打1999 檢舉並報警,下樓請告訴人把聲音關小,然告訴人聽到伊要 檢舉其,即拿起安全帽,因伊眼睛有開過刀,怕告訴人用安 全帽砸伊,就跟其搶安全帽,過程中不小心弄傷告訴人的臉 等語。惟查,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崇德 店內監視器光碟,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告訴人步出店外時,並無拿 起安全帽欲攻擊被告之情,即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勘驗報告1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1-20

TPDM-114-簡-155-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 原 告 卓君豪 被 告 邱志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4 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龍江路與復興北路514巷、龍江路35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龍江路35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江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 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 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則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380元、醫療材 料費用2,224元、交通費用3,51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留有疤痕,後續除疤醫療需花費238,410元(即每次除疤費 用15,894元,共需15次);且原告工作是更換汽機車電池, 1顆電池重達8至12公斤,受傷後原告因無法使力,需要休養 數天,故請假2個月,致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共70,000元;又 原告所有之物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81,750元,眼鏡損失為7,474元、衣服損失為3,000元、 球鞋損失為5,50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疼痛並 留有疤痕,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150, 000元,以上合計573,2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48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肇事責任部分:被告為肇事責任主因,應負擔七成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380元不爭執。    2.醫療材料2,224元(如紗布等)不爭執。    3.交通費用3,510元不爭執。    4.後續除疤醫療費用有爭執,原告主張皮膚受傷留有疤痕 需進行15次雷射治療疤痕,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皮膚受損後疤痕與色素 沉澱,左胸、左手、左下肢」等語,然該疤痕是否會因 時間經過撫平、淡化或必需經雷射美容醫療修復,均未 見原告提出醫師評估以為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以雷射方 式治療疤痕需支出238,410元,難認有據。    5.薪資損失70,000元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不能工作2個月,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醫囑只有 「建議」休養,非「必要」休養,故此金額全部爭執。    6.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有爭執,並主張零件計算折舊。    7.眼鏡費用7,474元,這是事後購買,原告沒有提出購買 憑據,被告主張折舊,如以半數3,700元計算不爭執。    8.衣服費用3,000元,看不出衣服牌子,原告無提出購買 衣服發票或收據,如以半數1,500元計算則不爭執。    9.球鞋費用5,500元,原告無提出購買球鞋發票或收據, 如以半數2,750元計算則不爭執。      10.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且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鉅,未能達成合意,本件精神損害金額過高, 請准予酌減,認以2萬元為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 、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品之 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均 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後續除疤費用238,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口留下疤痕,每次除疤 費用15,894元,需15次,後續除疤醫療費共238,410元 (即15,894×15=238,41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則辯稱前開收據及診斷書日期為112年12月,迄今 已經1年,如有需要除疤,應該已經做了;且原告左胸 傷勢比較嚴重,左胸疤痕不會影響日常生活,除疤費用 並非必要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原 告之左膝、左胸、左大腿、小腿及左手腕等處有挫擦傷 之傷口及疤痕(本院卷第91、93頁),另上開北醫診斷 證明書單記載:「病名:皮膚受損後疤痕與色素沉澱, 左胸、左手、左下肢。醫囑:病患自述111年9月15日車 禍,於112年12月22日至門診就診,建議皮秒雷射和飛 梭雷射治療疤痕,評估約15次以上,每次間隔4-6週, 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旨,衡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部位 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部位相符;且原告身體在本件 車禍前並無該等疤痕,則原告為回復其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而進行除疤手術,堪認有其必要性。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6日請假休養2個月,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薪 資損失共7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1、173頁), 被告則抗辯醫囑只有建議休養,並非必要休養等語。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 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雙下肢多處表 淺擦傷等傷害,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並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有113年7月30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主張有休養之 必要性,尚非無據。次查,依原告任職之世賦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世賦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記載,原告職位 為門市技師,自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車禍請 病假在家休養(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有向公司請假休養 之事實。又本件經函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休養期間需 多久等事項,經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函覆稱「原告111 年9月15日經急診診斷為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 擦挫傷後,曾於9月19日及9月26日二度於本院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臨床上腦震盪狀態及擦挫傷之復原建議於傷 後休養二個月,惟是否可工作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 及卓君具體工作需求內容評估」(本院卷第225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門市技師,負責更換汽機車電池,1顆 電池重達8至12公斤,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 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雙 膝挫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以原告頭部受傷 且手、腳均有挫擦傷而言,堪認原告有無法使力而正常 安裝汽機車電池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應堪採信。另參酌上開原告薪資證明所示,原告 月薪之本薪、職務加給與伙食津貼共35,000元,而被告 對此薪資收入亦無提出爭執,洵堪憑採。是以本件原告 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共70,000元,核屬有據。    3.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 1,75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7 月(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0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750÷(3+1)≒2 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750- 20,438) ×1/3×(1+3/12)≒25,54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1,750-25,547=56,203】,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應以56,203元為必要。    4.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眼鏡費用7,474元、衣服 費用3,000元、球鞋費用5,5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衣服、球鞋等物品,因本件事 故而全損,致其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網路售價清單、統一發票、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 雲端發票載具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5、141 至143頁),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如以半 數金額計算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提出購買眼鏡之統一 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購買, 而其餘物品之雲端發票載具僅記載「服飾」、「鞋」, 難認確為該物品之原始購買證明,惟上述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本院審酌上述物品非新品,被告主張折舊, 以半數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 以被告不爭執之半數計算,分別為眼鏡費用3,737元、 衣服費用1,500元、球鞋費用2,750元,應予准許。    5.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 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69,71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本件 交通事故關於兩造部分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而兩造就上述 肇事原因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則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未遵守行車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規定,而以時速 50至55公里之速度行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上述兩車 之肇事原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 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28,800元(計算 式:469,714×70%=32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00 元,及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 另追加金額部分,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 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療費用11,38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1,380元。 二 醫療材料2,224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2,224元。 三 交通費用3,51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3,510元。 四 後續除疤費用238,41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38,410元 五 薪資損失7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0,0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6,203元 七 眼鏡費用7,474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37元 八 衣服費用3,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500元 九 球鞋費用5,5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50元 十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8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469,714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4564-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68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560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素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豐吉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0號   被   告 詹素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珍得預見若自其住處頂樓由高處向下丟擲雜物,可能使 經過路人遭擊中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令他人受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往西盛街道丟擲雜物數 件,適有蔡豐吉於上開時、地經過該處,而遭其中某堅硬物 品砸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嗣鄰人蔡小聖察 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豐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小聖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精神病史之高齡人士 ,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量 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 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事證證明 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 罪相繩。又該條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 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 來之設備者,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丟擲雜物 至通行街道之舉止,固有使經過民眾受有傷害,惟所為尚未 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有監視影像畫面可資佐證 ,故應認被告所為,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PCDM-114-易-47-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自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 道(即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 段450巷口,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3線道、速限每小時5 0公里等情況,復依王自國當時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側車輛之 行駛動態,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也未提前切換至外側 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並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轉,適有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珮儀,沿同路段右後方第3車道直 行駛至,陳奕廷見狀即向右閃躲,因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 路邊停等紅燈之行人李珮薰後,陳奕廷騎乘之機車復回彈撞 擊王自國騎乘之機車,致陳奕廷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珮薰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大 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肢擦傷 、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自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自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奕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接觸,且就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在基隆路走到信義路中段時,原本要進入嘉興街,但因我騎 在第2車道偏左,未到信義路中段時,我打方向燈要切到右 邊時,發現那邊是雙白線,我不敢過去,就沿著雙白線繼續 走,方向燈沒有關,到了嘉興街口時,我變換車道到最旁邊 的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我有注意後方來車,且我在信義路4 段450巷前至少30公尺前就已變換車道,之後我持續直行, 我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之前我在交通警察大隊那邊 製作筆錄時,我忘記我當時要進入的那條街是嘉興街,因此 被警察誤導我要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且我在填完基本資料 後就沒有再戴眼鏡,所以也沒有發現警察寫錯。此外,陳奕 廷的機車在未到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我的機車, 陳奕廷應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 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接近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前,欲外切至第3車 道,於信義路4段450巷口右轉,適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陳奕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珮儀, 沿同路段直行於第3車道,因突見被告機車向右偏行且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為避免碰撞而向右閃避 ,致使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告訴 人李珮薰後,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回彈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奕廷因此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 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告訴人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珮薰則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 、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 肢擦傷、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 、李珮儀、李珮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下稱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偵433 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調偵1108卷】第8 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4332卷第 29頁、第37頁、偵1802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 偵18028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 行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且我當時是行駛在第2車道和第3車 道中間,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突然間,我聽 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我的前車頭,導 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028卷第75頁) ,而自承自己當時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等情,惟被告於 後續之警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嘉興街口雙白線停 止處就提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我就關掉右轉燈了,我 並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云云(偵4332卷第13頁、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下稱院卷】第268頁),是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又告訴人陳奕廷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直行基 隆路2段第3車道,對方在我的左前方,但我不確定對方是否 跟我一樣是在第3車道還是第2車道,因為對方騎得很靠近第 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差不多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 巷口前,對方應該是過了停止線才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進入 450巷,因對方切過來我行駛的第3車道,我當下反應是緊急 剎車往右閃避,因此撞上人行道的東西等語(偵18028卷第7 7頁);於113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都是沿 基隆路2段(北往南)同向直行,被告在中間車道,我在最外 側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被告打方 向燈直接從中間車道要右轉進入信義街4段450巷,致使我向 右閃避,不慎撞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的禮讓 行人標線桿等語(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沿著基隆路外側車道靠近人行道行駛, 我是要直行,到信義路4段450巷那邊時,我看見左側車道的 摩托車要右轉,當時對方在我的左前方,對方比較晚打方向 燈,我們原本是等速行駛,對方一直在我的左前方,但對方 車輛後來迅速減速往右偏移,偏移完才打方向燈,我看到時 距離對方約3.5公尺,我往右急剎朝人行道閃避,此時我的 車輛才超過對方車輛,印象中我的機車與對方的車輛有一點 碰撞等語(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雙方沿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奕廷行駛於第3車道,被告行駛 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見被告超過停止線後,突然打右方向燈,欲右轉進 入信義路4段450巷,陳奕廷見狀朝右閃避,車子沒有直接撞 上被告,但之後就撞上右前方人行道上的告示牌等語(偵43 32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所述內容可知,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係直行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被 告車輛則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被告機 車係在告訴人陳奕廷機車的左前方,惟被告於接近信義路4 段450巷時,減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陳奕 廷見狀即向右閃避,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參以事 故發生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在 第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 ,突然間,我聽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 我的前車頭,導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 028卷第75頁),可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變換車 道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後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證稱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欲右轉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為避免碰撞始向右閃避等情,信屬真實 ,堪以採取。  ③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奕廷於事故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基隆路2段 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第3車道,被告於接近基隆路2段與 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向右偏行,欲外切第3車道右轉進入信 義路4段450巷時,本應提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於變換行向時,除應注意與右方車輛間之行車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應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本可直接或透過後 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行車方向,與右側之同向車輛保持相當 之間距,提前切入第3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再為右轉,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變換車道 過去前,有注意右後方,但沒有看到後方的陳奕廷等語(院 卷第49頁),酌以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均證稱本件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自始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 且一直在被告機車的右後方,其等是突見被告直接自中間車 道右偏,且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進行右轉,始向右閃避等情, 顯見被告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行向,貿然減 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始造成右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後,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導致機 車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告訴人李珮薰,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 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再次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 李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附卷足參(調偵110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在未到 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被告機車,告訴人陳奕廷應 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該路段是乾燥無缺陷 的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且依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8公 里,尚符合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奕廷係 因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 信。又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且減速欲右轉,致使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奕廷行向突受 影響,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故在被告機車右偏減速 ,而告訴人陳奕廷未能及時反應下,告訴人陳奕廷右偏閃避 越過被告機車,並非難以想像,故尚難以告訴人陳奕廷機車 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前,其機車車身已超過被告機車,即認 被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自己於交 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遭警察誤導,誤稱自己當時是要右轉 信義路4段450巷,且其後來未戴眼鏡就簽名,故要求勘驗11 2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然被告此部分已於後續偵查、 審理中均多次陳明,且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 據資料審認定如前,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 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18028卷第89頁),嗣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提前變換車道, 疏於注意右側後方車輛行向,貿然右偏減速欲右轉,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事故發 生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院卷第27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交易-287-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鄭○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湖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崔○○新臺幣947,180元、原告游○華新臺幣2, 001,334元、原告崔○新臺幣60,000元、原告鄭○英新臺幣6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7,180元、2,0 01,334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崔○○、游○華、崔○、鄭○ 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崔○○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游○華為崔○○之母、被害人崔○超為崔 ○○之父、原告崔○、鄭○英為崔○○之祖父母,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崔○○ 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 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華新臺幣(下同)4,893,868元、原 告崔○○4,023,526元、原告崔○1,000,000元、原告鄭○英1,00 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 日以書狀一部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 被告,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2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口處,疏 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崔○超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而於11 0年6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游○華、崔○○、崔○、 鄭○英分別為崔○超之配偶、子女、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2、3、4之主張項目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游 ○華4,893,868元、崔○○4,023,526元、崔○1,000,000元、鄭○ 英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崔○超就 本件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前方、安全帽未正確繫帶之疏失 ,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請求 金額有單據部分均無意見,又事故至今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 2,000,000元,且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 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 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路口,適崔○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卷 第13-58、137-14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崔○ 超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游○華請求之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 部分,均有理由:   游○華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分別支 出崔○超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之損害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19-33頁),該等費用核屬崔○超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 亡,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游○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游○華、崔○○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 持生活而言。  ⑵查游○華為被害人崔○超之配偶,00年0月生(詳限閱卷),於 110年6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雖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然參酌游○華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65-70頁),堪認並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年期間扶養費用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審酌被害人崔○超 生前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見上開補審字第70號卷第73頁) ,年所得約62萬餘元,以扶養游○華、崔○○及自身之需求觀 之,本院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標 準(本院卷17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游○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之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至原告雖主張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 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 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即逾1,137,332元範圍部分, 即非可採。  ⑶又崔○○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詳限閱卷), 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請求至其成年18歲止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又崔○○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 另有其母即游○華,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對崔○○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6),是崔○○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於此範圍內,自 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係7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7歲,而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 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兩造所 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卷第243、255、261頁),及卷 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本院認崔○○、游○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5 00,000元,崔○、鄭○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800,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肇事 責任比例各為40%、60%等語(卷第145頁)。原告則否認被 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縱認有過失者,主張被害人與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0%、90%(卷第146頁)。而系 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72號卷第75-79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29-35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過失程度 ,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30%、70%為適當。被 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堪值採信,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準此,原告崔○○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7,180元〔計算式:(1,053,1 14+1,500,000)×(1-30%)=1,787,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4,256元〔計 算式:(125,323+843,425+1,137,332+1,500,000)×(1-30%)= 2,524,256〕;原告崔○、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 560,000元〔計算式:800,000×(1-30%)=560,000〕。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 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 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 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 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 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 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 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崔○○、 游○華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死亡給付各522,922 元,原告崔○、鄭○英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 500,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111-112頁)。另原告崔 ○○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崔○○317,078元,於崔○○成年前, 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信託 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乙情,經調取臺北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70、71號卷查 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崔○○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947,180元(計算式:1,787,180-522,922-317,078=947,180 )、游○華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1,334元(計算式:2, 524,256-522,922=2,001,334)、崔○、鄭○英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60,000元(計算式:560,000-500,000=6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0年1 1月10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崔 ○○947,180元、游○華2,001,334元、崔○60,000元、鄭○英60, 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1: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5,323元 2 喪葬費用  843,425元 3 機車修理費   33,100元 (已撤回) 4 扶養費用 1,892,0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893,868元 附表2: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用  2,023,52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023,526元 附表3: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4: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5:游○華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方式為:212,016×5.00000000=1, 137,33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6:崔○○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方式為:〔212,016×9.00000000+( 212,01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053,11 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2025-01-15

TPEV-113-北簡-151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F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F1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P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P2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B、C、D、E、G(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A等6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其為傷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母F2、A之父A1、B之母B1、C及D之母D1、E之父E1、E之母E2、G之父G1、G之母G2(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F2等8人,與A等6人合稱原審共同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查兩造、A等6人及關係人曾00、謝00(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與 A等6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上訴人、A 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前揭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無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至7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上訴人與A交往為男女朋友,A因上訴人告知疑遭伊妨害性自主,乃於同年9月14日上午與上訴人、B、G及訴外人曾00、林○共同商討放學後約伊至就讀學校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下稱龍騰公園)談判,A另請訴外人曾男到場幫忙,嗣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及A所召集B、G及曾00、林○、曾男等人見面,上訴人與其餘在場人為避公眾耳目、私下教訓伊,要求伊隨同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附近山區(下稱崇德街附近山區)續談,曾男另邀C、D、E前往支援,伊抵達崇德街附近山區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伊,因上訴人回答:「打他」等語,A、B、C、D、E、林○、曾男乃對伊拳腳相向,上訴人、G則在旁觀看,伊遭上訴人、A等6人及林○、曾男共同傷害,致伊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焦慮症,須定期前往精神科診治,上訴人、A等6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或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有環境適應障礙情況,且因對伊為強制性交遭同學排斥導 致生活壓力增加有所適應障礙情形,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 爭傷害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不可能因此罹患適應 障礙症,被上訴人主張遭毆打受傷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焦慮 症,考上大學後抗拒註冊遭退學均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7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F2等8人就第㈡項請求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㈢ 前第㈠、㈡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即命:⑴上訴人、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⑵A、A1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⑶B、 B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⑷C 、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⑸D、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⑹E、E1、E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利息。⑺上訴人、F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利息。⑻G、G1、G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⑼前8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以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32、 33頁):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與 上訴人及A、B、G及訴外人林○、曾男先在龍騰公園聚集,之 後改至崇德街附近山區,C、D、E接續到場。  ㈡嗣A、B、曾男、林○於同日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共同徒手毆打、 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A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下稱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  ㈣B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下稱第221號)裁定犯刑法第2 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㈤C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裁定認定有於㈡所示時、地 毆打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㈥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222號(下稱第22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A、B 、C、D、E、G就㈡所示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  ㈦G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裁定認定G與A、B、C、D、E、上 訴人有傷害之意思聯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諭知應予訓誡。  ㈧訴外人林○、曾男因㈠、㈡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下稱第19 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起訴犯 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 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下稱 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 等6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應 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分別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  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原審共同 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因上訴人指稱遭伊性侵,上訴人、A、B、G及校外人士(其中1人為曾男)等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找伊理論,上訴人表示要打伊,伊因此遭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出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卷第67至71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且A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伊與上訴人、B、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質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認強姦上訴人,且志願被毆打,伊乃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11至15頁);A亦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B、G、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結論為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處理,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詢問上訴人要打人還是報警,上訴人說:「我們就打他吧」,大家才出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卷第79至83頁);B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G、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窩在地上保護頸部及頭部後遭毆打,因被上訴人曾亂摸伊前女友G,伊有出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21至25頁);G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曾00等人在109年9月14日下課後聊天,就聽到因為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所以要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7頁);林○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因被上訴人坦承強姦上訴人但態度不佳,伊氣憤之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伊將被上訴人摔倒地上,並揮拳打被上訴人兩側腰部等語(見第21號卷第43至47頁);林○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00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放學後伊與上訴人、A、B、G、曾00一起走去龍騰公園與被上訴人見面,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問上訴人要用打的還是帶被上訴人去自首,上訴人說用打的,伊見曾男動手,伊才跟著動手等語(見第2號卷第83至87頁);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問被上訴人是否強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態度囂張,伊一時氣憤與A、B一起出手打被上訴人,曾男先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伊與A、B上前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他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卷第117、118頁);曾男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及伊所偕同在場3名校外人士(即C、D、E)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A、林○說要打被上訴人,伊於過程中以徒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55至59頁);曾男另於偵查中陳述:伊對外暱稱為「張宇龍」、「劉宇龍」,因林○說被上訴人與A之女友即上訴人發生關係,要伊主持公道,伊就與林○等一群人前往崇德街附近山區,伊有推被上訴人,其他人就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8號卷第131、133頁);曾00於警詢中陳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遭上訴人、A、B、G、林○、曾男等人帶往崇德街附近山區毆打,還有曾男帶來的3個人,動手的有A、B、林○、曾男及曾男帶來的3個人,伊與訴外人謝00、上訴人、G在旁邊看等語(見第2號卷第23頁);曾00更於另案證述:109年9月14日中午,上訴人、A、B、G、林○等人討論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的事情,結論是放學後去龍騰公園處理,A找曾男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A、B、林○、曾男討論怎麼處理,曾男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說用打的,曾男等人就動手,上訴人在旁邊看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542號【下稱第1452號】卷第29、30頁);謝00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與上訴人、A、B、G、林○、曾00等人上山,處理被上訴人強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大家要懲罰被上訴人,還有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由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即C、D、E)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0、31頁);而上訴人亦陳述:伊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曾與A、B、G、林○、曾00等人討論伊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說好放學後要去龍騰公園處理,當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A、曾男訊問伊要用打的還是報警,伊說用打的等語(見第1452號卷第67、68頁)。綜合上開上訴人以次之人所為陳述或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A、B、G及曾00、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商討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A並通知曾男到場,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等人見面後,與上訴人等人同赴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並偕同C、D、E前往,而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答:「打他」,A、B、C、D、E及林○、曾男乃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⑵且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與被上訴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見面,A、B、曾男、林○曾共 同徒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A 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B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1號裁定犯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C因上述行為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05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上訴人上述行為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2號裁定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G上述行為經 原法院少年法庭以第68號裁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諭知應予訓誡,林○、曾男因上述行為,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第19106號、第101號起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至㈧所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在崇德 街附近山區遭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可採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先與A、B、G、林○ 等人共同協商於109年9月14日放學後邀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 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欲教訓被上訴 人,A並通知曾男到場幫忙,曾男則偕同C、D、E前往支援, 嗣於崇德街附近山區,經曾男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回答 :「打他」,被上訴人因遭A、B、C、D、E、林○、曾男出手 毆打,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足認上訴人與A等6人、林○、 曾男已事前謀議懲罰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毆打傷害被上訴 人之意思聯絡,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構成主觀意思 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並由A、B、C、D、E、林○、曾男動手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上訴人與A等6人 、林○、曾男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 ,已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⑷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與A等6人於109年9月14日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有上訴人及A等6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且上訴人為前述侵權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有前述卷證資料可稽,又A等6人為共同行為人,F2等8人分別為上訴人及A等6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間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各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與A等6人行為時均為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為在學學生、或已輟學就業,為上訴人與A等6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所調閱桃園地院第222號事件卷宗、臺北地院第58號案件電子卷證可據,且上訴人與A等6人係因被上訴人涉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業據上訴人、A、B、G、林○、曾男、曾00、謝00分別陳述、證述如前,且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可據,上訴人與A等6人顯係一時思慮欠周所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遭毆打致受系爭傷害後,則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至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其病歷記載:「最近因為00000000在學校疑似被肢體罷凌,造成肚子、後背受傷,心理焦慮,晚上睡不好,做惡夢,夢境被欺負有關」等語,經醫師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為相關心理治療,有本院所調閱被上訴人病歷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5、203至217頁)可據,被上訴人遭毆打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苦,致影響心理狀態,此外,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110年、111年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限閱卷所附資料),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上訴人及A等6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核屬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按原審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99頁)起分別與已 確定部分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1、7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 利息,上訴人應與F2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如附表編號7之利 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 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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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凌元斌 訴訟代理人 吳穎菲 藍家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 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甲保險契約);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乙保險契約)。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因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 藏室之火龍果,並自翌(27)日凌晨開始嚴重腹瀉合併腹痛 、腹脹及發燒,因而前往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28日因腹痛 及腹脹加劇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 就診,經診斷為「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下稱 系爭診斷結果)」,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 日接受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再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下合稱系爭治療),並於112年1月 4日出院(下稱本件事故)。  ㈢本件事故具有外來、突發、偶然且不可預見性,應屬保險法 第131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合計52 ,014元(含甲保險契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 7元)。原告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則於 112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故被告應另給 付自11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若事故係來自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 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則非屬意外事故。依原告住院病 歷內容之記載,原告於急診經診斷為「腸阻塞」,出院則經 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均未見意外事故之記載,故應認屬細 菌感染所致。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係因誤食火龍果始接受 系爭治療。此外,臨床上對於「食物中毒」之認定與一般吃 壞肚子導致腸胃炎有別,須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 發生相似症狀,如僅有一人,則須因肉毒桿菌毒素而引起中 毒症狀,自人體或可疑食品驗出肉毒桿菌毒素,或因攝食食 品造成急性食物中毒,始符食物中毒之定義,系爭診斷結果 未見因細菌性毒素或化學物質引起食物中毒之具體事證,故 難認系爭診斷結果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㈡再者,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委請專業醫療顧問分析,均認定系爭 治療係針對疾病進行之治療,而非針對食物中毒進行治療, 應非意外傷害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甲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43至45頁);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 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乙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7至49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51至63頁)」、「南山人壽意外傷害 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本院卷第65至67頁)」、「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69至85頁)」。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 」,於北醫急診,並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日接受 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腸內視 鏡檢查併切片術、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腸內視鏡 檢查併切片術,並於112年1月4日出院(北小卷第5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北小卷 第53頁),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而非意 外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北小卷第51至52頁)。  ⒋原告前因本件事故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 8月11日以112年評字第1298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本院卷第90頁)。  ⒌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約部分 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⒍原告於住院期間,醫師曾為如北小卷第49頁內容之陳述。  ㈡爭執事項:   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 ,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 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傷害保險 ,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言,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 定即明。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 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 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北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本院前函詢北醫原告之感染原因為何(是否為細菌感染或其他原因感染),依北醫為系爭治療之專業診斷,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診斷結果之原因、是否足以排除原告所稱誤食之食物所致等節,經北醫函覆(下稱系爭北醫函文):「㈠細菌培養並無呈現任何特定細菌,故無法正面表列式地直接診斷為細菌感染。然而根據病人所述症狀(發燒、腹瀉、噁心)、治療反應(使用抗生素後症狀及抽血數值皆改善)、內視鏡檢查排除其他造成腹瀉的原因(如缺血性腸炎、發炎性腸道疾病),間接地推論細菌感染的可能性相對較高。㈡根據臨床症狀、抗生素治療反應、內視鏡檢查,間接地推斷感染性腸炎(意即細菌感染)的可能性較高,感染性腸炎絕大多數的途徑是經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水或食物。㈢無法從現有證據釐清或排除為何種飲食物造成的,只能依間接診斷感染性腸炎的最常見原因,指出絕大多數為經口食入不潔的水或食物。但醫學上只能推斷結果(有感染證據),無法認定為哪一餐或哪一個特定飲食為感染源。」有北醫113年9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09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⒊依據系爭北醫函文之上開說明,原告經北醫以系爭治療檢查 並診斷後,罹患感染性腸炎(即細菌感染)之可能性較高, 而感染性腸炎之絕大多數原因為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 水或食物,換言之,原告雖經醫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然 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乃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之 可能性極高(系爭北醫函文之說明用字為「絕大多數」), 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藏室之 火龍果相合,且與醫師所為「應該是吃了壞掉的東西,東西 到那邊引起發炎」之陳述(北小卷第49頁)亦無不符之處, 固然北醫無法從病歷資料推斷是哪一餐或哪一特定飲食所造 成,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等情形已足認屬外來突發事故 ,蓋依系爭北醫函文所述之臨床上之判斷,在一般經驗法則 下,已足建立「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此一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與「感染性腸炎」此一診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診斷結果係單純因細菌感染所致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診斷結果非屬意外,應屬無 據。準此,本件事故應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  ⒋系爭評議書雖為不利於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觀其理由係其 醫療顧問以系爭診斷結果判斷為感染所致,而逕認此屬疾病 而非意外。然而,系爭評議書僅以系爭診斷結果為據,未審 酌原告經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為何,亦未探 究「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與「感染性腸炎」間,在臨床上 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否存有直接關聯,復未酌以前揭 判決意旨對於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即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已有不當。系爭評議書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當事人亦可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故縱系爭評議書未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仍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 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 ,應有理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 申請保險金,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應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保險小-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 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3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苑策、吳子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苑策、吳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苑策、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苑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豪與苑策素不相識,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由吳子豪出拳毆打苑策臉部數次,苑策不甘示弱 ,亦徒手抓捏吳子豪右手臂及推擠吳子豪,致使苑策受有頭 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吳子豪則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吳子豪、苑策均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子豪、苑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苑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然此為 告訴人吳子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9月3日勘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苑策、吳子豪查獲當下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豪、苑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1-08

TPDM-113-易-1463-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 駛,適前方同向張○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張○峻駕駛之B車,致張○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峻(下稱 告訴人)所駕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事實坦認不 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 禍有關,辯稱:告訴人車禍後至卓醫院就診,依卓醫院之回 函,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 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B車未開啟尾燈,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1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257至276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 、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3至5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2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至9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 ,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依 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見偵卷第8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 12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B車,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857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 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 次因,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 ,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頸椎在痛,且整個上半身包含手 、肩膀都麻痺,就於11月12日前往卓醫院看診,卓醫院醫生 幫我照X光後,有標出傷勢,我於11月12日至23日至卓醫院 門診3次,吃了2、3個禮拜的藥都沒有用,後來去彰化醫院 ,彰化醫院醫生幫我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卓醫院X光 片上的傷勢是正確的,當時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 怕,之後我問了長庚、臺北醫學院等醫院,都說要開刀,臺 北醫學院醫生有跟我說先復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 ,但去復健也沒用,期間也有人介紹民俗療法,都沒有用, 最後才選擇開刀,本案車禍之前我不曾因頸部去就醫,都是 小病例如感冒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 2日至同月23日,3次前往卓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 傷」;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神經」;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於112 年6月17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至112年6月2 0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情相符,有上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駕駛之 A車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致前引擎蓋翹起、變形之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6頁)以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所駕車 輛遭被告之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 慣性關係,車內駕駛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椎 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至雖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且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之回 函說明中表示告訴人X光檢查正常(見原審卷第81頁),然衡 諸本院函詢彰化醫院之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 0日經該院安排磁振照影(即MRI,下稱MRI)檢查,結果主要 為頸5-6椎及頸6-7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12月1日門診 時,告知病患並說明上述病況,因神經壓迫明顯且保守治療 未改善,醫師協助安排頸椎手術的健保事前審查之衛材補助 ,後亦經健保審核通過。對比111年11月12日卓醫院X光及該 院111年11月30日之X光,結果之判讀基本上相似,然X光檢 查有侷限性,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確實無法僅照X光 能驗出,需MRI確認之,MRI可見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之 客觀存在,形成原因有多種,但無法排除外傷性造成,依告 訴人事發當時年齡,依理會有退化之磨損,但未必產生不適 之症狀,若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並無有關頸椎就醫之病史, 卻因車禍後之不適而就醫,則與車禍傷害有較強之相關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11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僅有7次 就醫紀錄,且除於110年11月24日至南星醫院就醫1次外,其 餘6次均係至皮膚科、牙科、內科或眼科等一般診所就醫, 就醫時間亦多相隔數月,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因頸椎不適 而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頻繁就醫狀況,綜合上情,堪 認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卓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 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 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 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頸椎韌帶扭傷 外,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疏未予以詳查,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 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交上易-1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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