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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更正 為「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更正為 「徒手以不詳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汽車鑰匙」,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鑰匙」。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更正 為「於同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民國113年5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1 130001701號函檢附113年4月28日ATM影像。  ⒉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63080號函檢附提領畫面。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7號函 檢附告訴人呂政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  ⒋被告張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告訴人呂政諭之郵局提款卡係遭被告以 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 入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呂政諭郵局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呂政諭帳戶內之款項,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 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 政諭之金錢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 際歸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之鑰匙1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竊得之現金700元、耳機殼1副、紅色斜背包1個,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73,0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 ,並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 政諭77,5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可認上開調解結 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發票、身分證、健 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均未據扣案 ,衡以發票之價值甚微,另相關卡片、證件等物亦具專屬性 ,倘告訴人呂政諭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喪 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低,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末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業已由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張宏政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耳機殼壹副、紅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張宏政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 合併執行刑3月,再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詐欺案 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園國小前人行道,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取呂政諭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 皮夾、汽車鑰匙、發票、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即離開 現場;嗣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 犯意,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將上開郵局金融卡置入提款機,並輸入 卡片密碼之方式,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復又 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5時4分至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修齊門市內之提款機,分別提款1萬元、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嗣呂政諭發現遭竊且郵局帳戶餘額有異 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世傑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藍色包包1個( 內有鑰匙、磁扣、汽車鑰匙、手機、耳機,扣案後均經發還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江世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7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劉宇祐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紅色斜 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耳機殼),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劉宇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政諭、劉宇祐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諭、劉宇祐、證人即被害人江世傑 、甲○○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不正方式提領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簡-71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 員)」、「王國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林哲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自動櫃員機,自所 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 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 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予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之人使用,並有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 予「王國榮」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 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在警卷第33頁國泰銀行明細 中,可以看出在113年1月14日有1筆24萬元匯款,上面有備 註「芬琳漆」字樣,「王國榮」當時提供給被告假的契約資 料,上面就有「…漆」的字樣,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當時 是辦企業貸款,本來銀行就會看金流狀況,加上被告前有貸 款過,一般銀行為確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就會看被告的金流 狀況,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因為他自己的融資貸款關係, 母親又開刀需要用錢,所以就用水電行去辦企業貸款,被告 學歷是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外賣、廚師的工作,都跟銀行貸 款及司法不相關,真的沒有辦法意識到詐欺集團會以金流的 名義來詐騙被告,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與「王國榮」都是 一直在討論辦貸款的事情,裡面被告也不曾懷疑或反應過他 們是不是詐欺集團,被告在交付錢給收取的人時,還拍照給 「王國榮」看,以證明自己有交付;另從被告過往的帳戶明 細,被告所交出的4個帳戶,都是被告以前領薪資的帳戶, 用來做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如繳房租、繳貸款的帳戶,如果 被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還交出去,顯然會對他自己 的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除此被告做過廚師,還到處外送打 工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實在沒有必要作為詐欺集團的車 手而害自己帳戶被凍結,請予以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以下稱本 案4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本案4個帳戶提供給暱稱「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4個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提領總計83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暱稱「王國榮 」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據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永田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永田之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永田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徐 梓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梓恩之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家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家霖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張莉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莉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林哲 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 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7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5 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 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 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 情。被告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有車貸跟一般銀行貸款, 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才會找 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在餐飲工作及跑外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近40歲之年紀及其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 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據被 告供稱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 才會找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其提出與「陳啟鴻 (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記載,「陳啟鴻(貸款專員)」 亦係要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 被告經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亦係 向銀行申辦貸款,與其之前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歷並無不同。其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 人之「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詐欺分子僅以 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 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 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個帳戶 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在同日之內提 款多達十餘次,對方並指示被告在路旁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王國榮」指定之收款人員(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難信被告全然無辜,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且據被告之供述其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僅在網路上聯繫,沒有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 榮」見過面,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住址、 電話。而被告既不認識「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之人,「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所為說詞, 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能 以虛偽方式(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 的,而有提供對方本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且容任「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以供非法犯罪使用,並自 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王國榮 」指定身份不詳之收款人員,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況 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 行?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 ,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在同一日內至不同 的提款機提款多達十餘次之金錢,並於路旁將款項收回?是 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加起疑, 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甚明。  ㈤被告又供稱:其總共領了幾次錢已經忘記了,還蠻多次的, 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方叫其自己去交付 地點的便利商店提款機領款,不過沒有指定是哪間便利商店 ,領完錢之後就交給對方,舉例來說,對方會叫其去永康區 中華路某個十字路口等候通知,對方會通知其要領錢,而且 通知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其就去看那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哪 些銀行、超商有配合的,其就去附近領,領完之後,其就會 在約定的地點把錢交給他;也就是對方會先通知其到一個約 定地點,再通知其要領錢,其才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再把 錢拿回約定地點交給對方,沒有人陪其去領錢,領錢與約定 交付錢的地點有可能在旁邊,有可能要騎車幾分鐘,所以其 領完錢,再回到約定的地方;交錢的時候,「王國榮」會打 電話给其,其再用擴音給取款的人聽,取款的人就會跟「王 國榮」說已經收到錢了,「王國榮」就會在其等之間打訊息 說「已經收到錢」,這就是當作其已經交錢的憑證;其有傳 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並填寫自己的公司資料給對方,此 外沒有提供什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 據被告所供,其係單獨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獨自一人攜 帶提領之款項前往「王國榮」指定之地點交予「王國榮」指 定之人,期間並無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而衡諸現 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 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 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 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 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亦會以渠等可操控之 同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以免發生詐欺所得 遭侵吞或報警究辦,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是詐 欺集團既能放任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集團所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顯然對被告有某程度 之信任,雙方有某程度之默契存在,否則被告自稱並未提供 何擔保予詐欺集團,被告當時又需錢孔急,詐欺集團豈可能 如此放心讓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所得,完全不擔心大費周 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會遭需錢孔急 之被告侵吞,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誤。 被告雖提出所謂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 對話紀錄,尚難查證核實確係真實情況之對話內容,而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間刻意安排設計之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所辯本案國泰帳戶明細中,於113年1月14日有1筆24 萬元匯款,上面有備註「芬琳漆」字樣云云,然此僅係因詐 欺集團佯以購買油漆之理由,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致 (詳見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集團於其 他附表編號2至4係佯以其他理由詐騙,即無類此備註,故此 僅係巧合,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按(指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上開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本 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分子,復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之正犯。另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及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堪認認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 曾自白坦認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 、徐梓恩、張莉蓁均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 帳戶,詐欺集團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國榮」之指 示,領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 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領 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王國榮」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 指定之不詳人士,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 ,且被告所負責詐欺集團中領取、轉交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亦係渠等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 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王國榮」指 定前來取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數次匯款,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 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 ,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 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 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 縱者為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各告訴 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均係於同一日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 ;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王國 榮」指定之人,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亦涉犯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定(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之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1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家霖,向告訴人吳家霖佯稱:請告訴人吳家霖協助購買152桶油漆云云,致告訴人吳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24萬3,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家霖警詢筆錄(警卷P11-12) 2.告訴人吳家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95、101、105) 3.告訴人吳家霖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P103) 4.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4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徐梓恩所匯之1萬7,055元) 2 王永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永田,佯稱其為告訴人王永田之外甥,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永田佯稱:欲借款38萬云云,致告訴人王永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永田警詢筆錄(警卷P13-14) 2.告訴人王永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46-47、52-53) 3.告訴人王永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55-56) 4.告訴人王永田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警卷P51) 5.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7-3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3 張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張莉蓁,佯稱其為告訴人張莉蓁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莉蓁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莉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59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張莉蓁警詢筆錄(警卷P21-22) 2.告訴人張莉蓁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13-114、117-121) 3.告訴人張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123-126) 4.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紀錄截圖5張(警卷P123-124) 5.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6) 6.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41-43)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 徐梓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梓恩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透過銀行人員認證云云,接著以自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梓恩,致告訴人徐梓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萬7,05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吳家霖所匯之24萬元) 1.告訴人徐梓恩警詢筆錄(警卷P15-19) 2.告訴人徐梓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63-67、83) 3.告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75-81) 4.告訴人徐梓恩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警卷P75) 5.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7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灰色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 正:「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第12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馮琴喨遂 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2,169,000元(惟 馮琴喨、警方均未準備任何現金)。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114年2月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南檢和廉114偵992字第11490 090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幣商「大亞數位科技 」、「幣安心」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 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 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就「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被告本件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詳偵 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幸未順利得款,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犯本案時年僅18歲, 甚為年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八)不予緩刑之宣告: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 不然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另 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相類之案件,此業據被告自承(詳 本院卷第71頁)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置物 櫃照片等附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可按,則被告為賺取提領贓款2%之報酬(詳本院卷第65頁) ,即甘冒為此不法行為,本案顯非單一偶發為之,況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此外,本院依前 述各減刑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灰色 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使 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某處統一超商向某不詳之成年女 子自稱係「幣安心」幣商人員,向其收取新臺幣21萬元後, 將此筆贓款放置於臺南火車站之編號758號置物櫃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詳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該筆現金雖非本案詐 欺所得之贓款,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至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 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簡裕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簡裕展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自113年10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柏榕」與 馮琴喨聯繫,並向馮琴喨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 馮琴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2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 、133萬4千7百元及232萬8千2百元,向「吳柏榕」所指定之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人購買泰達幣(無證 據證明簡裕展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馮琴喨前已交付多次金錢而察覺有 異並報警後,馮琴喨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交付216萬9千元。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 幣安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簡裕展於113年12月31日14時25分許,依「幣安 心」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開停車場找馮琴喨收款時,簡 裕展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 2支。 二、案經馮琴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琴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幣安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 案另有於114年1月2日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查扣現金21萬元 部分,係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幣安心」之指示向不 詳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一節,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 認,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8-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1時2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賓 士KTV府前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並於同日1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南市北區臨 安路二段與康樂街口旁之停車格停放。嗣因員警接獲報案, 稱有不詳人士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海安路、公園南路口往北 行駛,而在上開路段周邊巡視,並於同日2時15分許,發現 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且吳建鵬恰在上開車輛旁, 遂上前攔查,因而於同日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 度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 深夜至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吳建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56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 ,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為獲報前往之警方 發現上開車輛停在路旁,警方遂測試吳建鵬之呼氣酒精濃度 ,於同日3時3分測得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17

TNDM-114-交簡-588-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甫因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 79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未逾10日竟又再犯,法敵對意識強 烈,漠視交通安全,被告前另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竊盜等刑 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案自 應量處較重之刑罰。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 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11月14日23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 和緯路與中華北路口時,因車速甚快且單手騎車為警攔查, 經韋詠翔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詠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62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17時30分」。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交出 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328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 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1月13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蔡金城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動提 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42公克)、吸食器1個供警 查扣在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13Q43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Q43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915-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及提款卡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 時間、匯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士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被騙得,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香港網友「劉秀美」, 她說要匯一筆錢給伊,請伊幫忙買東西,「劉秀美」在LINE 有提供匯款證明給伊看,但伊沒有收到這筆錢,後來有一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協助聯繫處理,他叫伊提供存摺及 提款卡,伊寄出1、2週後才發覺怪怪的,有打去報警跟停卡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揭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訊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時間、匯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金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柯棫溦 、郭還今、戴江龍、商芸瑄、陳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玉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棫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還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江龍)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商芸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翔)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703號函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以 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供稱:伊於112年6 月底在臉書上認識「劉秀梅」,但沒有看過她本人,她說要 買名牌包,先轉港幣7萬元至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但伊遲 未收到,「劉秀梅」就介紹香港那邊的金管會「LEO」給伊 認識,「LEO」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有寄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伊沒有看過「LEO」本人, 他也沒有說他的本名,也沒看過名片,之後有看到本案凱基 、台新帳戶有金錢進出,「LEO」說是在測試,伊有一直詢 問「LEO」何時可將卡片還給伊,但他都在敷衍伊等語(偵 字卷第14至18頁、第79至80頁、金訴字卷第21頁),可見被 告雖稱係為友人「劉秀梅」購買物品,而被告未曾見過「劉 秀梅」本人,可見其等交往未深,然「劉秀梅」卻先匯款高 達港幣7萬元至其帳戶,已有可疑;況被告供稱「劉秀梅」 有提供匯款紀錄,但未見該款項進入其本案凱基帳戶,惟被 告既未向凱基銀行求證,反而係向「劉秀梅」單方面提供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尋求協助,且被告對「LEO」人格背 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金融單 位行號、金融單位地址、金融單位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 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片寄出 ,並將帳戶密碼資料提供「LEO」,顯與常情相違。  3.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資料提供「LEO」後,上開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銀行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衡情一般銀行正常匯款帳務有疑義時,應係向交易銀行詢問 交易是否產生問題,經由銀行行員之協助確認款項是否確有 匯入其帳戶或是疑難排除。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2、30年以上,現職為保全等語 (偵字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確認「LEO」 是否為金融機構或銀行人員及是否可處理相關匯款業務之情 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豈會不 生疑竇。再者,依被告前開供稱「劉秀美」係匯款至其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縱使請銀行相關人員協助,亦僅需就凱基銀 行帳戶部分排處問題,然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 稱除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此部分辯詞已有矛盾,顯然與 常情相違。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該案雖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 感情詐騙方式提供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判處無罪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案偵審 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 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 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 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是被告於前案既已明 確知悉金融帳戶及卡片不得交予他人使用,卻於不到2年間 ,再度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被告再於本案中辯稱係遭詐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參諸被告與LINE帳號「LEO」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要將卡片 交付多有懷疑,交付後又一再詢問何時可取回,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提交之金融卡有作為幫助詐欺、洗錢工具,確有不確 定故意,並分述如下:  1.當「LEO」要求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時,被告詢問:「我要 卡片交給你們是不是、我可不可以當面交提款卡?」、「我 的提款卡會不會丟掉」等語(偵字卷第105、106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為重要物品,希望以面交方式交付。  2.當「LEO」向被告表示要將卡片包裝好,店員詢問時不要讓 別人知道是卡片時,被告亦附和表示:「這是一定我會包的 很好」、「所以要找認識的這樣才不會問我」等語(偵字卷 第114、115頁),可見被告知悉將提款卡片寄送與他人,將 會讓人起疑,因此協助掩飾。  3.被告將金融卡片寄出後,分別於7月12日詢問「大概幾個工 作天,我才可以再拿到卡片」(偵字卷第117頁)、於7月14 日詢問:「我是不是下個禮拜我就可以收到卡片了」、「卡 片下個禮拜五我也收到對吧」(偵字卷第121頁、第125頁) 、於7月21日詢問:「請問一下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收到」、 「請問一下我的卡片今天會寄出嗎」(偵字卷第139頁、第1 40頁)、於7月24日詢問:「卡片明天會出來」(偵字卷第1 4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金融卡片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後 ,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因此方一再催討,可見被 告明知金融卡片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4.再者,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有小額匯款 再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並就此詢問「LEO」(偵字卷第138 頁);另於7月26日時亦詢問「LEO」其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 項進出(偵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知悉其 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之款項流動,顯與其前 開辯稱係欲「LEO」欲協助處理其與「劉秀梅」間之港幣匯 款已脫勾,況被告亦於訊息中向「劉秀梅」表示「一直測試 銀行都感覺很奇怪」(偵字卷第83頁),衡情被告既已察覺 帳戶內有不明金額匯入及匯出,卻仍持續將帳戶供「LEO」 使用,且於7月27日、28日已有銀行致電被告詢問帳戶內有 異常款項進出後,仍持續與「LEO」回報及對話,自難認其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毫無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 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 ,並將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無需要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 (金訴字卷第27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一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玉玲 112年6月18日19時24分 黃玉玲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為「蔣老師」之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57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二 柯棫溦 112年7月間 柯棫溦於臉書社團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一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三 郭還今 112年3月間 郭還今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有暱稱「林茗雪」之人,介紹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四 戴江龍 112年7月間 戴江龍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7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6分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45分 3萬元 五 商芸瑄 112年5月27日 商芸瑄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3分 6萬1,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六 陳冠翔 112年5、6月間 陳冠翔於臉書廣告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PCDM-113-金訴-1615-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王明珠 被 告 林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 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 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一時精神恍 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 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 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鐵捲門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信箱250元、鞋櫃770元之財物損 害,又原告高齡87歲之父親原擬於本件事故當日至醫院回診 ,卻因鐵捲門受損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致延遲3、4個小時始 能去醫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 一時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 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鐵捲門修復估價單、購買信箱與鞋櫃之統一發票、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鐵捲門修復照片、榮洲鐵工程名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5、57至81、131頁),並有第五分局113年 1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789487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一時精神恍 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信箱、鞋櫃受損,堪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鐵捲門部分:   原告主張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堪可認定。惟揆諸 前揭法文可知維修費用中修理材料部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分列材料與工資,經本院發函令原告提 出分列二者金額之估價單,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函文 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9頁),本院復於開 庭時闡明原告折舊之規定,曉諭其是否再洽廠商開立分列材 料與工資之估價單,原告陳稱:鐵捲門使用超過10年,同意 修復金額70,000元全部都計算折舊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估價單上載修復內容共4項:屋頂三合一25, 000元、電動門及小門35,000元、補柱子6,000元、4/13拆鐵 門4,000元,其中拆鐵門應係指拆除遭被告毀損之舊鐵門, 此部分應無材料問題,而係屬於工資費用,應毋庸論予折舊 ,其餘項目則屬維修裝設新鐵門之工作項目,爰依原告開庭 所述,全數計算折舊。依此,應論折舊之金額為鐵捲門修復 費用70,000元扣除拆鐵門4,000元後之金額66,000元。再參 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中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而原告自陳本件受損之鐵捲門於事故發生前已使用超過10 年,雖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6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00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0÷(10+1)=6,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舊鐵捲門拆 除費用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鐵捲門修復費用為10,000 元(計算式:6,000元+4,000元=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10,000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 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⒉信箱、鞋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箱費用 250元、鞋櫃費用77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本 院卷第23至25頁),但上開發票係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 品之發票,而依原告開庭所述:信箱、鞋櫃都是這1、2年才 買的,我沒有留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參以原告提 出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 信箱與鞋櫃已使用相當時期,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   ,自應考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新品之費用全額   ,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之信箱與鞋櫃得請求被告賠償 若干金額,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確實未 必會保留原始購買單據或特別記錄購買日期,且其損耗並無 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 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新品市價、本件受損之信箱與鞋櫃之使 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金額各為50 元與250元。故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衝撞系爭房屋,雖有致該屋之鐵捲門、 信箱與鞋櫃等物受損,但原告本身並未受傷,則原告有無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法益受損,顯屬有疑。原告雖主 張因其父親因鐵捲門受損而不得不遲誤至醫院回診之時間,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然因事故所致 之不便,並不足以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源,原告所述與 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計算式:鐵 捲門10,000元+信箱50元+鞋櫃250元=10,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7

TNEV-113-南簡-188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冠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始得 取走該該泡泡瑪特商品」,應更正為:「始得取走該泡泡瑪 特商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冠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價值 新臺幣〈下同〉16,000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將2盒商 品歸還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 工作,日薪1千多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 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歸還所竊財物,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泡泡瑪特商品2盒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將上開2盒商品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9號   被   告 姚冠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冠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吳思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娃娃機店,經投幣操作娃娃機臺,將機臺內之代夾物夾至 洞口內後,明知夾取代夾物1次,僅得刮取刮刮卡1格,且須 核對刮取後之號碼,若刮取之號碼與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 商品上之號碼相符,始得取走該該泡泡瑪特商品,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 之代夾物2次後,隨意刮取機臺上之刮刮卡,未經核對號碼 ,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駕車離去。嗣吳思穎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冠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娃娃機臺上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姚冠弘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商品,及夾取代夾物1次後,僅得刮1次刮刮卡,經核對號碼相符,始得取走相對應號碼之商品,機臺上有標示「出一抽一」等事實。 3 證人姚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被告使用,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等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之代夾物2次後,隨意刮取機臺上之刮刮卡,未經核對號碼,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之事實。 二、被告姚冠弘雖辯稱:我以為「出一抽一」,是夾取代夾物1 次可以刮1整張刮刮卡等語。但是,本件娃娃機臺主已明確 標示「出一抽一」,顯然是夾取代夾物1次可以參與抽獎1次 ,而非直接刮取1整張刮刮卡,否則即失去其抽獎之意義, 況且本件被告夾取代夾物2次後,並未明確核對所刮取之號 碼,是否與商品上之號碼相符,而是隨意刮取,甚至未將號 碼刮出,就立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實已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竊取商品之犯意,而非單純誤認遊戲規則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所竊得泡泡瑪特商品2盒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本院按下略)

2025-03-17

TNDM-114-簡-76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葉孟筑、徐 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吳佰豪、劉怡昕 、張銀成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京城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提款 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告知「陳炳騵」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 我那時候是為了辦理貸款,他本來說要幫我用,他說因為我 的信用不良,他可以幫我洗白等語。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陳炳騵」後,「陳炳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總計230,21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孟筑指訴(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指訴 (警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指訴(警卷第55-5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之指訴(警卷第87-89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甄指訴(警卷第103-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 治指訴(警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指訴(警卷 第141-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指訴(警卷第155-15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之指訴(警卷第187-188頁)在卷,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交易成功截 圖(警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販 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7頁)、證人即告 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身分證 照片1張(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雅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116頁 )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16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國治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 31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49-151頁)及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65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167-178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 (警卷第179-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提供之轉帳成功 截圖(警卷第19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3-195頁)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1 93-194頁),及被告所有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 197頁)、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98頁)、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9-211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9頁) 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另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 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 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 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然查:  ⑴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經54歲,並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做過數個工作,現為百貨公司清潔員工,堪認被告 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 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 」之人,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炳騵」之人之聯繫資 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之用途是為 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陳炳騵」之人僅以LINE通過一次話 ,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均不知曉(見偵查卷 第35頁),可知被告與「陳炳騵」之人並非熟稔,足認渠等 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⑶另按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 於清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以免將來無力 償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前有辦理車貸及房 貸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然被告於其 所提出與「陳炳騵」之人於貸款過程中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警卷第199-201頁),均未曾就貸款額度、利率、償還 方式等重要貸款事項有任何詢問,更令人可疑者乃是,被告 於貸款程序進行至對保時,整個貸款程序即無下文,堪認上 開對話紀錄,縱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作假,仍可高度顯現被 告對於本件所可能導致之風險,係容任其發生且毫不違反其 本意,而有輕率交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堪可認定。  ⑷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 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審理時自陳:曾經有貸款的經驗, 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 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況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 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 陳炳騵」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 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 仍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炳騵」之人 使用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得登入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以收 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在本案詐欺金額未達一億元之情形下,法 定最高刑度以修正後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 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 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 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 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 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9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已 非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始終否認犯行 、託詞貸款之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9人,被害金額達230,218元,本案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葉孟筑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00分許 3萬0123元 京城銀帳戶 2 徐晨芯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7時39分許 6,998元 京城銀帳戶 3 姚佩伶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27分許 2萬3,000元 京城銀帳戶 4 李佩芬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5時43分許 1萬8,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楊雅甄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16分許 2萬4,989元 郵局帳戶 6 楊國治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7 吳佰豪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09分許(應更正為1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怡昕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15分許 6萬6,123元 郵局帳戶 9 張銀成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總計 230,218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6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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