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7號
原 告 賴盈存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陳姵晴與訴外人吳孟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並與訴外人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
芳韻、廖宏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黃金二群、黃金三群及新黃金等
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先
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
、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開
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
路在「Q點國際支付」(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之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
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
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投資方案,藉
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
、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
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
、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彭家華等擔任「經銷
商」之層級,以另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
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終由
其他不詳成員及不知情之林千暄、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
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陳姵晴回報;而
彭家華嗣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彭家
華參與本案吸金集團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不知情之吳予
彤,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
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
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
姵晴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對價請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上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周晧哲暨不知情之胡富銓
、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
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芳韻、廖宏文及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陳姵晴、吳孟
廸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
覽該等資訊之賴盈存陷於錯誤,而投入黃金二群、黃金三群
及新黃金等投資方案共計352,000元,期間雖領回188,000元
,然仍受有164,000元未領回之財物損失。陳姵晴上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嗣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164,000元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CHV-113-金簡易-5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