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嘉蕙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7號 原 告 賴盈存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陳姵晴與訴外人吳孟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並與訴外人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 芳韻、廖宏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黃金二群、黃金三群及新黃金等 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先 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 、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開 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 路在「Q點國際支付」(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之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 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 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投資方案,藉 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 、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 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 、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彭家華等擔任「經銷 商」之層級,以另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 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終由 其他不詳成員及不知情之林千暄、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 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陳姵晴回報;而 彭家華嗣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彭家 華參與本案吸金集團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不知情之吳予 彤,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 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 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 姵晴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對價請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上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周晧哲暨不知情之胡富銓 、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 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芳韻、廖宏文及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陳姵晴、吳孟 廸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 覽該等資訊之賴盈存陷於錯誤,而投入黃金二群、黃金三群 及新黃金等投資方案共計352,000元,期間雖領回188,000元 ,然仍受有164,000元未領回之財物損失。陳姵晴上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嗣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164,000元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簡易-57-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60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於113年1 0月30日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113年11月1日書 狀(見同卷第13頁),並未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為具體 指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 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 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再-27-202411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93年4月6日92 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準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 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惟本院並非前開裁 定之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至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再-27-2024111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 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後,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 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上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家再-4-20241114-3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 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另對 最高法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前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二第277-28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 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大誤判,重大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依伊所提113年5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下稱再審之訴狀)附件二答辯㈢狀所 示,再審被告已自狀證: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為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證人〇〇〇自認 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 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 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 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惟證人〇〇〇及證人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虛偽證 述證人〇〇〇有在場見聞,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次,另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審受命法官蔡 建興於112年10月3日重大故意不記筆錄(證人〇〇〇法庭做偽 證)共7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 審審判長黃裕仁、陪席法官劉惠娟如何加入審判?第二審合 議庭不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須負上開舉證責任之反置,第二審合議庭法官 均成立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之罪。 是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〇〇〇並不在 場,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為無效,原 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要旨,復違反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81號解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2、3項、第379條第10款、第155條第1、2項,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答辯㈢狀內容、 證人〇〇〇自認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 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 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等情綜觀, 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 場,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係作偽證,第二審合 議庭有未調查事項等情,顯然係就第二審合議庭依職權所為 取捨證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是否可採 )及認定事實(證人〇〇〇是否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為指摘 ,且未具體指明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確有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該2名離婚證人之見證合於法定程序,再審原 告主張離婚無效原因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犯 偽證罪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該2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皆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家再-4-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 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在113 年6月17日提出書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臺中市政 府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件訴之追加,且上訴人遲至第 二審始追加臺中市政府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臺中市政府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更有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相 對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該狀所附書證詳參原審卷第 13-282頁),抗告意旨如附件二(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 第7-63頁)、附件三(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第102-218 頁)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抗告人聲請「㈠請保全相對人使用蔡人舉套筒專 利三年支付權利金近四百萬元憑此證據,及終止授權契約後 仍有再使用蔡人舉專利套筒之商品、成品及零件與套筒專利 之特徵「套筒」要件及内外銷相關之文件以及出口文件等。 」及「㈢請保全司法院許宗力因莊榮兆代表百萬冤民陳述總 統府,而查報蔡總統92改良新制,均有要求全國法官要落實 及補訂四十年前刑事訴訟法95條,刪除英美誠信治國妨害司 法公正罪法官訟案可減半簽批的文件,因如任職七年有修法 ,即可阻李昭然法官跳樓,含113年4月25日再次至司法院急 請許宗力立法,月結八十件才能減半簽批文件。」(下稱系 爭聲請保全㈢)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為任何主張或釋明;關於系爭聲請保全㈢及 抗告人另聲請「㈡請保全理由一台南高分院78上易740號及台 中高分院85上更一256號,以及含85上訴1382號,以及高本 院92重上更㈢95號全卷,如因保管期限燒毀了,即請保全全 部的判決書。」部分,抗告人則未陳明與相對人有何關聯, 未能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不相合。 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 期命其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承辦法官未經開庭命補釋明 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22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萬 元本息,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111年度訴 更一字第11號受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期間雖聲 請保全原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8頁 ),惟本院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卷 宗(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且本院亦已提供上開卷宗予聲請人 閱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01頁),可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 之證據業經本院進行調查,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保全必要性 ,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書狀其餘與保全證據無關之聲 請及主張,本院將於本案訴訟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聲-4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嗣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 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撤銷前已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始於 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提存金, 編號5、6所示股票及股權則經撤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 足使其確信對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理 由,竟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財產 ,顯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 利息損失合計286萬772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扣除執行期間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萬0677元後,被 上訴人尚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含後述之27萬4596元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收受本案訴訟之 三審裁定時,已知悉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卻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同致上訴人受有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 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31萬52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 81頁附表3),扣除同上所述之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 萬0677元後,被上訴人縱無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亦 至少需賠償上訴人27萬45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並逐漸減少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債 權得以受償,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係正當行使權利。嗣本案訴訟雖經更一審判決、三審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此乃不同法院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見解不同所致,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不得逕憑訴訟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本 案訴訟之三審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旋於 同年月16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被上訴 人有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向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 司)及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購買案名為「益民一中商 圈」之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 合約),惟系爭建案不具備雙店面之品質,且無法補正,屬 可歸責於賣方之不完全給付;另益民公司未依廣告及契約約 定施作附屬設施為由,乃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給付土地價款1, 58萬933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9333元本息。  ㈡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於103年 12月26日判決,認定:益民公司未提供符合廣告內容之雙店 面房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被上訴人簽 訂和預售房屋具聯立關係土地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亦同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乃認被上訴人先位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 還請求權,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158萬9333元本息,為有理 由(備位之訴則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先備 位請求返還(給付)之數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審理後,於107年4月25日判決,仍與一審判決相同之認定, 僅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廢棄改判命保留給付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如數准許。  ㈣上訴人不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受理,於108年3月21日判決,以:本院更審前 判決未闡晰深究攸關廣告得否成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之判斷 ,逕認被上訴人信賴廣告,該廣告內容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且被上訴人是否信賴廣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可議等為由 ,乃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  ㈤本案訴訟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後,於11 0年5月21日判決,認定: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為斟酌、約定 ,並磋商特別約定系爭合約第18條,亦無事證可認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有何猶依據益民公司先前之廣告、宣 傳或展示資料等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因此雙方始於合約明 載同意其權利義務以系爭合約記載為準,則兩造系爭合約並 無約定益民公司負有應交付符合建築法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 G類G3組店鋪之義務,縱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亦非不完全 給付,益民公司亦無補正施作附屬設施及工作物之義務,乃 廢棄第一審判決及擴張之訴,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 求。  ㈥被上訴人雖不服上開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受理後,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 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 送達兩造。  ㈦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更審前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期間,持上開一審、本院更審前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 定,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對上 訴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查封財產及 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㈧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12年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 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 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 4所示之提存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5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5-5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上訴 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總計 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嗣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准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日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 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8年5 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 人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4所 示之提存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所受利息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 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 訴訟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 ,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 ,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 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 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準此,假扣押之目 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 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 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失,依上開 說明,即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  ㈢經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均判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萬33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 前之判決後,始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並認有保 全之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保全行為 ,嗣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再依法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又本案訴 訟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後,歷經法院長達逾10年審理,方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 明知或可得而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尚不能因法院最終判 決否定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權利,逕謂被上訴人最初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 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82萬7049元,自無理由。  ㈣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之三審裁定係 於112年2月3日送達兩造,上訴人旋即於112年2月17日向原 法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既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則被 上訴人是否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不影響上 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准駁,自難認上訴人會因被 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 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7萬4596元,亦無理由。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即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 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282萬7049元,此金 額含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 失27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20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帶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 何○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0萬元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有無隱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之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經營 餐廳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起追加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附帶請求,依該項規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萬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並已將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或 與海中鮮合稱上訴人)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 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 海中鮮是否確有此債權及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此債權,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海中 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莊榮兆亦無法證明受讓 該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可 採。 三、按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 廳乙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 理中以原審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及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 結案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10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385頁), 顯與其原起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原審自得將該追加部分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追加之 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審法 官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即逕為審理及裁判,所行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該 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親筆 簽名),委任洪俊誠、洪翰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 二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就本件訴訟自有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 和解,但既均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 268、274、275頁),本院為試行和解,亦曾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見 本院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迄無回應,兩造 顯無洽談和解之共識,本件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請成立和解,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 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 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於103年6月26日 與代表訴外人曾炳坤、黃○葳之訴外人何○晟簽訂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何○晟以 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 因此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嗣於106年3月 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為由, 對海中鮮裁罰並勒令停業,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海中鮮20萬元違約金,海中鮮並已將其中10萬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另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者為何○晟,當時 海中鮮尚未成立,海中鮮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莊榮兆,況上訴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金流。何○晟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 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用途為自用 住宅(含民宿)均有所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亦 可查明此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詐欺行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啓及 訴外人蔡○森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海中鮮 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勒令停業,與被上訴人與何○晟簽立之系 爭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對附帶請求答辯聲明:附帶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晟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 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何○晟,由何○晟以海中鮮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乃將系爭房 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6-108頁)。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30日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教育部及海中鮮,內容略以:貴商號(海中鮮)於系爭 房屋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應予裁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或恢 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電子卷 【下稱中簡卷】第22-24頁),海中鮮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認定原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考 (見中簡卷第114-118頁、第131頁),上情均堪認定為真正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 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致海 中鮮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而受有損害,應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⒈海中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 訴人有無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而應對 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莊榮兆有無受讓海中鮮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㈢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觀諸系爭租約明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承租人為何○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卷第53-65頁),是此契約之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何○晟之間,海中鮮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另訂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 海中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海中鮮為何○晟與曾炳坤、廖○燕間之隱名合 夥,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海中鮮為 何○晟於10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 ,嗣於105年12月21日再由何○晟、曾炳坤、廖○燕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設立為合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晟,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2-57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時 ,海中鮮尚未設立登記,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黃○葳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海中鮮跟他 簽約,因為我們是要先簽約完後,要有合約書才能辦商業 登記」(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258頁)、「 …因為蔡○森先生說我要租房子的一定要有房子作抵押,可 是我本身沒有,所以承租人是我姊姊的小孩…(黃○慧是你 姊姊,何○晟是妳姊姊的小孩?)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慧證稱: 「…何○晟是我兒子…出租人說要有房子的才願意租,所以 才用我兒子去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等語,足見 何○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名下要有不動產,方才以 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代表海中鮮 簽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何○晟簽約之意思而簽 訂系爭租約,尚難認為海中鮮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 人主張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乙節,與海中鮮 之設立登記情形及證人黃○葳、黃○慧前開證詞俱不相符,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對海 中鮮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 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且何○晟並非代表海 中鮮簽訂系爭租約,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何○晟締約時對海 中鮮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使用,而構成侵害海 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海 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 復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 ,其請求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仍非有據 。  ㈤海中鮮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海中鮮自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故莊榮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 據。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帶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附帶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等卷宗、聲請本院 前往總統府就地訊問元首及通知蔡英文、陳瑞仁、李茂生、 蘇貞昌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再予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