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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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蒼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2時12 分許,前往王心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2住處( 下稱本案處所)按壓電鈴3次,藉端騷擾王心吟。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 王心吟於警詢證述明確,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王心吟之公公李浩於當日22時1分 許聯繫伊,希望伊能勸和王心吟與其前夫重修舊好,並告知 王心吟之住址,於是伊允諾後於上揭時間、地點,按門鈴3 次,按完後抬頭看王心吟有沒有醒來應門,等候1分鐘發現 都沒有開燈要出來應門後,伊就離開等語,是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本 案處所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顯示被移送人在本案處所確有 3次按門鈴之行為,惟按鈴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又 被移送人抬頭觀察有無人員應門,嗣發覺無人回應後即離開 ,此外並無其他大聲喧囂之舉動,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 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 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秩-60-20250212-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274號 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 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699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就 是指抗告人製造噪音,噪音都有相關法令規定,不能只憑感 覺或主觀認定,原裁定並無環保局提供當時分貝音量的文件 足以證明抗告人製造噪音;抗告人不認識關係人戴敘航,也 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 藉端滋擾;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 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 ,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3年9月16日11時18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8號前(優美飯店), 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 式,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置放2支俗稱大聲公之小型廣播喇 叭(下合稱大聲公)於優美飯店大門口前之地板上,以大聲 公重複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 (下稱本案言語),隨即離開大聲公至一旁等候,任由大聲 公留在原地重複播放本案言語,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 鄰近住戶居民及往來用路之不特定人,經優美飯店不堪其擾 而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前 往至上開地點後,見大聲公置放於地上而拾起大聲公,抗告 人始現身表示大聲公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優美飯店主 任戴敘航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案件說明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下稱本條款立法 理由)載明為「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顯見本條款所稱之公共安寧,係指不受他人打擾之平靜秩序 ,與環境保護顯屬無涉,抗告人辯稱應依環保法規所定之噪 音標準始能處罰云云,顯屬無據。  2.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抗告人於優美飯店門口以大聲公重 複撥放本案言語,顯見係訴求第三人即飯店老闆洪騰勝出面 與其解決金錢糾紛,然抗告人縱與第三人洪騰勝間有金錢糾 紛,不論所謂飯店老闆是否即指優美飯店老闆,前開金錢糾 紛應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抗告人藉詞與第三人洪騰勝間 之金錢糾紛,導致優美飯店住宿旅客無法獲得安寧之休息, 優美飯店附近住戶及往來之不特定人須忍受抗告人以大聲公 撥放本案言語等利益受損之情形,抗告人之行為已逾越該事 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 序,抗告人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戴敘航、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 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藉端滋擾云云,自無 可採。  3.抗告人復辯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撥放 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云云 ,惟言論自由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 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 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 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 辯,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抗告人辯稱「在公共 場所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 不好」云云,依其所述並非為溝通意見而為之,而僅屬滿足 自己私欲之行為,難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言論自由 亦非毫無限制,抗告人之行為既非為溝通意見,又顯已侵害 公共利益,難認有何得以免除裁罰之事由。  4.又法治國家公民不論於私密空間或公共場所均須遵守法律, 公共場所並非法外之地,更非身在公共場所就可以任意侵擾 他人權利,抗告人辯稱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云云 ,洵無足採。  ㈢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 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秩抗-1-20250211-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85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江承諺認為其與「禾日香滷肉飯」之工作 人員周美萍有債務糾紛,遂至「禾日香滷肉飯」店門前, 以丟撒自製傳單(印有周美萍照片及附註「新竹周老萍滷 肉飯拖債數年死不還偷搶騙拐天理不容借錢裝可憐還錢像 乞丐」等字)至馬路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傳單影本。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 行為已逾越社會大眾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 序,故核被移送人江承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縱認其與周美萍存有民事債 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公共場所恣意丟撒大量 傳單,已嚴重干擾往來人車之秩序安寧,惟考量其於警詢時 供稱已將撒落在馬路上之傳單撿拾回來等語,且坦承本件行 為,以及訴求係為向周美萍追償債款,兼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10

SCDM-113-竹秩-61-2025021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呂艾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1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艾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 屢次按壓房客即關係人張至森住處對講機,致關係人不堪其 擾。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 機,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113年11月7日環保局人 員要到關係人租屋處拍照,按門鈴和對講機都沒人回應,詢 問表示老婆有在家但沒聽到,我便報修對講機。同年11月24 日社區主任發通知說修好了需要測試,那時候我在忙,所以 我到同年12月19日剛好領掛號信,及有退租事情要和關係人 商量,所以才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機測試,只打了兩次,沒 人就離開了等語。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 非以關係人於警詢為證。而關係人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 於113年12月19日9時30分請保全人員按對講機至我住處,每 次約10至15秒,共3次,因為對方已對我提出告訴2次,進入 司法流程我不與他單獨對話。我下去問保全後才知道是被移 送人要求,被移送人還跟保全拿磁扣上還說要在門口聽對講 機有沒有響等語。惟依卷內資料,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保全人員對關係人住處對講機次數及每次 秒數為何。參以被移送人稱其係為測試對講機功能,且關係 人亦自陳不願理會,則一般人於按門鈴或對講機無人回應時 ,為避免對方係一時未聽到,依常情通常會再按幾次確認, 本件被移送人按對講機之次數及時間,是否踰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可認已達滋擾之程度,尚屬有 疑。本見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所為 有何該當本款規定「藉端滋擾」構成要件之情形,自難以移 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序行為 。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0

CLEM-114-壢秩-4-20250210-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八日、十九日部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經移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日藉端滋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為「MORE FIT萬芳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前員工,因與該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店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在運動區肆意持手機朝運動中民眾拍攝,又分別在櫃檯處及運動區使用擴音擴音麥克風大喊「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你好會騙人喔業」、「大家好沒錯就是我,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音譯)、楊智皓(音譯)、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就是你啦」等詞,以擴音麥克風擴音後之巨大音量滋擾在場運動之民眾,其中113年12月11日經民眾對被移送人之巨大音量表達不滿後,被移送人即又對該民眾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等詞,並與民眾發生口角;另113年12月18日22時許更踩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上開行為均影響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①「MORE FIT萬芳店」事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②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案。   ③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   ④警方製作之擷取畫面。   ⑤被移送人於「MORE FIT萬芳店」任職之工作計畫改善表。   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檔案、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 案進行勘驗,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結果 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可徵被移送人於113年113年12月11 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有本院勘 驗結果所示之行為(詳見附件,不再贅載),另依警方製作 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113年12月18日22時 許被移送人另有踩踏櫃檯旁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上之 行為。  ㈡證人鄭智文、陳于傑警詢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三、按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假藉端由而言, 所稱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以惹事、擾亂之方式破 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本件事發處,為任一民眾付 費後,均可使用之健身房,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 送人使用擴音麥克風大聲喊叫,時間非短,顯已影響在該處 進行運動活動民眾之安寧,更與不滿之民眾發生口角,又踩 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之行為,易使民眾誤以 為該處發生不尋常事故,影響該處之秩序甚為明顯。被移送 人於警詢稱:我去申請教練課的退費,店家不讓我退費,並 對我摔書本恐嚇、我要詢問公司為何尚未給非自願離職書及 服務證明書、未給付薪資,已及前主管鄭智文性騷擾事件是 否立案處理、櫃檯辦理退費事宜的李姓員工先前恐嚇我、先 前陳于傑對我職場霸凌,導致我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 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入睡和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恐慌症」、我進入櫃檯區尋找遺失的制服,因為謝姓 員工不讓我走地上的路,我只好跨過櫃檯、該公司不斷散布 假消息,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證人陳于傑、鄭智文亦均證稱 :被移送人為「MORE FIT萬芳店」前員工,與公司有勞資糾 紛,並想找過我們其中一位員工麻煩等語,可徵被移送人係 因與「MORE FIT萬芳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 店之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故心存報復而前來滋擾,衡 以上述糾紛,均有合法管道申訴或訴訟,而被移送人與管理 人員、員工或公司之糾紛,顯與前來運動之民眾無關,被移 送人竟因上述糾紛,即牽連無關之民眾,而在該處製造巨大 音量,又對民眾恣意拍攝,滋擾民眾在該處消費、運動,已 確實影響民眾(見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下方照片與被移送 人發生口角之身著橘色運動服民眾),自屬假藉端由,構成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 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係於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41分前往臺北市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認應移送人於113 年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 許之滋擾行為,均為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為(移送機關 未提供證明通知單送達時間之證據,應以有利被移送人之認 定,即不分別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 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別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等 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次數、時間長短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MORE FIT萬芳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 條第2款、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10日亦有前 往「MOREFIT萬芳店」進行滋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就此部 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   三、依本院勘驗結果(見附件),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 、10日,雖有前往「MOREFIT萬芳店」,在櫃檯處稱「切結 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 快趕快報警」、「李尹晰趕快來喝茶」、以手機朝櫃檯方向 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稱「啊姓陳的勒」,又走向健 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使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 ,再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將小紙條往櫃檯 丟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二日均未使用麥克風擴音,亦未逕 行進入民眾運動處,朝櫃檯丟小紙條之行為對安寧秩序亦不 生明顯影響,復未見民眾對此表達不滿,難認已達滋擾公共 場所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附件:勘驗結果                    一、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滋擾」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不斷稱「胡凱勛可以幫我印一張切結書嗎HELLO」,於15:30:00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於15:30:17將櫃檯桌上小張紙條往櫃檯內丟去,並稱「切結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快趕快報警」,又於15:30:50稱「李尹晰趕快來喝茶」(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二、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叫囂」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於17:56:27被移送人稱「啊姓陳的勒」,櫃檯人員稱「他不在」,17:56:31被移送人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被移送人於17:56:37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櫃檯人員說「好了喔請你離開喔」,17:56:46被移送人又稱「打招呼啊」,並靠在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三、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5點07」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走向櫃檯,以手機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於15:08:02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大喊「陳于傑XXXXXXXX(無法辨識)退費喔」(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四、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2 故意滋擾及強闖」: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使用使用擴音麥克風講話,音量甚大。被移送人在櫃檯處大叫「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重複相同內容),內有健身房客人觀看,櫃檯人員稱「影響到我們」,被移送人「至少讓我坐一下吧,我好歹也是客人啊XXXXX(無法辨識)」、「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部分言語無法辨識)」,17:33:44用極大音量稱「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重複相同內容)、「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但部分內容無法辨識,17:34:10有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稱「不要XX(無法辨識)我是客人啊」,被移送人大聲對該民眾回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後雙方互相對話,被移送人於17:34:27回稱「趕快報警」,並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朝裡面拍攝。 五、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4分與會員爭執」: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無法得知內容)。 六、六、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5分闖進場內挑釁會員(副店阻止無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7:35:58朝內容走去,並朝內部及運動中民眾拍攝,有員工上前阻止,被移送人仍繼續拍攝,17:37:10始離開。 七、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組合檔 (叫囂)」: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5:10:37開始拍打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桌面至15:10:46。 八、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辦理完畢後持續故意滋擾員工及會員致警方到場驅離」: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告持手機使用擴音麥克風,朝櫃檯拍攝並於17:41:09稱「啊那個李尹晰小姐今天怎麼會來」(後面無法辨識,音量大,持續講話至17:42:07),於17:43:26又用擴音麥克風大叫「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大部分言語口齒不清無法辨識),至於用麥可風大叫至17;44:13暫停,又於17:44:30繼續用麥可風大叫「你好會騙人,喔業」,又於17:44:39又走進會員運動區遭員工阻止,中間持續有客人進出,17:46:01警察到場,被移送人仍即續以擴音麥克風大聲講話,17:46:54離去。 九、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警方驅離後再復返滋擾」: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17:47:47被移送人再度至櫃檯前,用擴音麥克風喊叫(無法辨識),17:47:57離去。 十、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4660」:內容為被移送人手機錄影,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4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喊叫「大家好沒錯就是我(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運動區拍攝,內容運動中之客人),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於檔案時間1分3秒、10秒靠近運中中之客人,並拍攝客人),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楊智皓、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檔案時間2分15秒、19秒工作人員(應為陳于傑)稱「請你離開」、「請你馬上離開」,被移送人回稱「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指向陳于傑),就是你啦」,工作人員又稱「請你離開」,被移送人稱「你報警了嗎,別靠近我告你性騷擾喔」,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9分38秒警察到場(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 十一、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6359」: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1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鬼來摟(櫃檯員工及被移送人不要進入運動區,但被移送人仍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又走向櫃檯),大家好鬼來嘍,你好大家好我是來補課(員工來稱請你離開),我來補課,一堂課兩簽塊是嗎我來補課」、「怎麼了怎麼了要叫警察嗎」,於檔案時間0分40秒欲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遭員工阻擋,被移送人稱「你不要碰我,你性騷擾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重複)」,於檔案時間1分0秒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進到客人運動處,持手機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我來上課搂,我的同學在哪裡」(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員工前來稱小姐請你離開,被移送人不理睬並用擴音麥克風稱稱「我的同學在哪裡」,並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2分0秒走向客人用小吧檯(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至檔案時間3分23秒始不再使用擴音麥克風離去。

2025-02-08

STEM-114-店秩-5-2025020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珮菱 被移送人 李朝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13年11月22日 下午12時43分許、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㈢行為:以按門鈴方式,假借事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珮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李朝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苑雅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之行為,破壞 住戶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M-114-板秩-1-20250207-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趙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雄秩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 維行政中心),為陳情農地及員警執勤缺失等案件提交資料 時,未經預約及許可,滯留在非屬民眾洽公區域之3樓副秘 書長辦公室內(下稱系爭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加大音 量表達不滿情緒,足以影響該場所安寧及秩序。嗣遭員警強 制帶離時,恣意咆哮及大聲喊叫長達約10分鐘,逾越一般人 所能容忍程度,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情形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產權利近5年來遭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下稱農業局)侵害,前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 ,成功撤銷對伊不利處分。然農業局於遭撤銷上開處分後, 經伊多次以1999專線陳情,仍未重為妥善處置,持續侵害伊 財產權利。伊於113年6月3日前往四維行政中心,係為尋求 副秘書長協助,未料遭總務科、機要科科長知會駐市政府員 警到場,復遭員警強拉手臂、侵占伊置於系爭辦公室內洽公 文件,隨後又遭員警偽造證據移送本院裁處,誣指伊有藉端 滋擾之違序行為。是原裁定未查明事實證據調查,對於伊所 提供事證均不採納,有違法律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款規定保護目的,係令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 保障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 帶有表意溝通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 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 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維法 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 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方能認有所謂「藉 端滋擾」情事。 四、經查:  ㈠本院再次勘驗移送機關所憑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並有原審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 而其內容可見影像前後完整,畫質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 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則抗告人 指稱員警偽造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頁),要屬一己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㈡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3月3日即有在警察人 員的引導下前往系爭辦公室陳情,經副秘書長致電農業局人 員處理無果,伊已數次至系爭辦公室外。113年6月3日當日 亦僅是要詢問農業局有無回覆處理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至 11頁),可認抗告人先前即有數度前往系爭辦公室經驗,則 其對於該辦公室環境並非陌生,理應知悉系爭辦公室係供市 府職員辦公或供民眾洽公,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又抗告人 既自述是日前往系爭辦公室之目的係為詢問農業局查處情形 ,然參諸前揭勘驗結果,斯時副秘書長並未在場,則抗告人 既未能會晤副秘書長,顯然無從達成「詢問處理進度」目的 ,惟抗告人非但未行離去,反而執意轉往於辦公室內沙發, 並將其洽公文件攤置於茶几上,復向在場人員出言「安那? 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你用強制力試看看」 、「你不要動到我」喧嘩嚷嚷,可見抗告人是日前往系爭辦 公室目的,要非其所述詢問案件處理進度,實係意在憑藉詢 問處理進度之事端,在系爭辦公室內遂行陳抗行為甚明。  ㈢再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 附圖(原審卷第28頁),可知四維行政中心內依法設置請願 地點係靠近四維路階梯下方廣場處,則抗告人如欲依法伸張 其言論自由或請願權利,並非別無適當途徑或場所;惟抗告 人實施陳抗地點位於系爭辦公室,前已述及,可徵抗告人所 為陳抗行為地點並非依法循正規管道,且辦公職員亦已明確 告知系爭辦公室不接受陳情,然抗告人不僅拒絕移往他處, 甚而與辦公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已然影響該處辦公職員公務 執行,亦難認抗告人此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 範圍。  ㈣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提出其過往任職單位之績優人員表彰 申請單及由不詳之人所出具表揚函(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主張其係遭員警捏造事實證據而蒙受財產名譽貶損云云(本 院卷第9頁)。然承前所述,員警移送所憑影音資料並無經 人為捏造跡象,業經本院審認在前,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與移送證據真偽,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不足反此推論抗告 人不構成違序行為,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殊難採為抗告人有 利認定。又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個人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 第10頁),然員警蒐證影像前後完整連貫,且已包含抗告人 開始錄影前、後各個時間,足見此部分內容已為蒐證影像資 料所涵蓋,亦無再予重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是以,自抗告人持續滯留於系爭辦公室內,並攤置其所攜帶 洽公文件於茶几上之行為情狀;輔以其曾到訪系爭辦公室之 過往經驗,可徵抗告人主觀上對其正在進行陳抗,及其所在 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均已瞭然於胸。加以在場人員業已明 確告知系爭辦公室非屬陳抗地點,且抗告人依法有在其他合 法場所進行陳抗途徑;反觀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系爭辦 公室內喧嘩嚷嚷,益見其行為確已影響場所安寧秩序,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範圍,是其有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所定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認 其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據以裁處3,000元罰鍰, 其認定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裁罰結論並無二致,且 裁處數額係本於責罰相當性原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為裁處 ,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原審卷第40頁資料袋內「現場蒐證光碟」。 ㈡檔案名稱: 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⒉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⒊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㈢勘驗結果: ⒈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約13時34分許(畫面顯示時間),在四維行政中心3樓電梯口前向執勤員警表示要找陳副秘書長。員警即表示3樓為管制區,基於職責須跟隨在後。 ⒉抗告人於同時36分許,進入副秘書長辦公室;再於同時37分開始,以不滿情緒出言「這什麼社會」、「你們(指陪同員警)不要惹到我」,並將洽公文件資料取出。復經執勤員警勸導其轉至他處辦理,抗告人則加大音量回應以:「安那?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 ⒊辦公室員工告知抗告人稱:「這裡不接受陳情,另處可辦理」。同時39分許,被移送人手持資料轉至一旁沙發區坐下,仍向員警表示與陳副秘書長有約,並持續以高亢音量與員警口角對峙。 ⒋同時40分許,抗告人取出手機表示開始錄音,再向員警稱:「你用強制力試看看」、「你不要動到我」。隨後則將洽公文件資料在一旁矮茶几上攤開,並制止員警收拾文件,復提及他案糾紛等不滿言論。 ⒌同時41分許,員警以強制力將抗告人帶離辦公室;抗告人則嘶聲咆哮:「我的東西!」2次,員警將被移送人帶往1樓至戶外過程中,被移送人益加激動叫囂及反抗,直至同時51分許始坐上警車離去。

2025-02-06

KSEM-113-雄秩抗-7-20250206-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36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時43分      許、同年月7日6時59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時      43分許,無故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70萬元之      現金棄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另於同年月7日6時59      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許,在鹽行派出所以下跪       、大聲咆哮喧嘩及佯稱自首等方式,滋擾鹽行派出 所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 時43分許,分別將500萬元、170萬元之現金放置於鹽行派出 所值班台,復於同年月7日6時59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 許,在鹽行派出所以下跪並佯稱要自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被移送 人前曾因將200萬元現金棄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經本院 以109年度新秩字第22號裁定,認定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 場所,處罰鍰4,000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足見被移送 人應知悉其行為有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情事。惟 被移送人卻仍於上開時間分別將500萬元、170萬元之現金棄 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後離去,嗣被移送人復再前往鹽行派 出所欲領回上開棄置之現金,然卻又拒簽領據,致員警無法 依程序歸還其所棄置之現金,另又在鹽行派出所下跪要求員 警載送其至永康分局並佯稱要自首,足認被移送人所為之言 行,乃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屬進行滋擾,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6

SSEM-114-新秩-2-2025020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于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 許,因致電臺北市萬華區新和里辦公室欲與里長通話未果, 遂以電話藉端滋擾里辦公室。又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至10時 9分許,共計5次撥打110報案專線,稱其在里辦公室與志工 發生糾紛,遭志工持刀恐嚇云云,經移送機關指派警員到場 後,卻得知被移送人當日僅有撥打電話,未曾親自前往里辦 公室,更無遭持刀恐嚇之可能,顯屬謊報災害。故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3款、第8 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 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但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 場所之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 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妄生事端,以此干擾 場所之安寧秩序者而言。再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85條第3款所規 定,但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所示「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 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 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之旨,及日本輕犯罪法第1 條第16款所定「以虛構之『犯罪』或『災害』之事實向公務員申 告者,處拘留或罰金」之規定,及考量我國刑法第171條第1 項已就謊報犯罪行為定有不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處罰規定,無 庸以社維法重複規範之情形,應可推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3款係有意排除「謊報犯罪」之行為態樣,而僅就「謊 報災害」之行為予以處罰。另由文義觀之,所謂災害應係指 能對人類和其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災害防 救法第2條第1項則就「災害」名詞定義為下列災難所造成之 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 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 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 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 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 災害。是社維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 謊報可能對人類或其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如上 開定義規範所指或類似之事故,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法行為,係以承辦警員之職務 報告、證人曾尾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依據 。然而:  1.關於被移送人與里辦公室電話通聯之始末,證人曾尾於警詢 中證稱:其是新和里辦公室之志工,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 時許,接獲被移送人之電話,詢問里長是否在辦公室;經其 告知里長不在後,被移送人即回覆「里長不用當了、志工也 不用當了」等語,並表示其有錄音,要下來里辦公室,但後 來被移送人並沒有到現場等語。可見被移送人僅是因電洽里 長未獲,於通話當下向里辦公室志工責問,並無反覆去電騷 擾,或進一步至現場生事之情形,縱使言詞較為激烈或有失 理性,仍難認有無端生事或借題發揮,以致妨害該場所安寧 秩序等情形,不能以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  2.被移送人於同日上午9時6分至10時9分許,共計5次撥打110 報案專線,稱其在里辦公室與志工發生糾紛,遭志工持刀恐 嚇等語,經移送機關指派警員到場查處,發現不實等情,固 有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可證;惟此內容屬於其個 人遭恐嚇犯罪之事實,不符上開說明之「災害」定義,即便 其謊報行為對於移送機關人力及資源有所浪費,仍與社維法 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至於被移送人行為是否 涉犯刑法之誣告罪,應由移送機關本於職權按刑事訴訟程序 處理,尚非法院簡易庭得依社維法程序裁處,附帶說明。  3.另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雖於短時間內以同一事由5度撥打110報案專線,但依 上開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所示,尚未見警方對其行為實施 勸阻,故其行為亦與本款裁罰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4.綜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前揭社維法規定之要件均有不 符,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5

TPEM-114-北秩-28-20250205-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益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關係人黃郭水花於前揭時、地見被移送人對其住處拍照,遂 詢問被移送人為何如此作,詎遭被移送人藉端持續辱罵,滋 擾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 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固有黃郭水花之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9、11、15頁),惟被移送人否認於前揭時 地有何辱罵黃郭水花情事。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內容僅是黃 郭水花之片面陳詞,尚待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由受理案 件證明單僅能證明黃郭水花報案之事實;由黃郭水花提供之 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屋內狀況,及廚房窗戶玻璃已經貼上鋁 箔紙,自屋外不能經由窗戶玻璃直視屋內之事實,尚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拍攝屋內現況之事實;由被移送人提供之現場照 片僅能證明其在工地拍照、與在屋內開窗之黃郭水花對話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故意拍攝黃郭水花在屋內活動或 屋內陳設,或辱罵黃郭水花等事實,此外,黃郭水花自承伊 之住處沒有監視器,伊未拍照或錄影存證(見本院卷第9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等一切情形,認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M-114-雄秩-1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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