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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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送達代收人 林真瑜 相 對 人 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抗字第398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准許假 扣押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茲聲請 人以其業與相對人和解,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8

TPHV-113-聲-41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澄清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再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4

TPHV-113-抗-1212-20241114-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7號 原 告 胡瑞文 兼訴訟代理人 胡丹齡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瑞文新臺幣1萬5,620元、原告胡丹齡新臺幣2 萬6,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胡瑞文(下逕稱其名)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本院 卷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胡丹齡(下逕稱其名)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 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暫停在 新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巷口處,因前方有暫停車輛 ,欲起駛向左偏移駛入上開路段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胡瑞文騎乘訴外人陳 淑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胡丹齡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移欲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胡瑞 文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胡丹齡則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 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胡丹齡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6,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萬元,共計4萬6 ,400元;陳淑英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修理費1萬3,350元之 損害,並將該債權讓與胡瑞文,胡瑞文另支出醫療費865元 、受有精神上損害3萬9,385元,以上共計5萬3,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胡瑞文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胡丹齡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自道路外側駛入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胡瑞文所騎乘搭載胡丹齡之直行機車,即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 爭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原 告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下稱292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 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292號判 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3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胡瑞文、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萬5,620元、2 萬6,400元:  ⒈胡瑞文部分:  ⑴胡瑞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865元,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5元 ,應屬有據。  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胡瑞文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17歲,111年間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名下有1輛汽車、無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3歲,專科 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程(見本院卷第115、128頁),以及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外側臨停起駛,未注意車道上來車 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瑞文則無肇 事因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胡瑞文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胡瑞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 適當。  ⑶胡瑞文主張系爭機車為陳淑英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 支出修理費1萬3,350元,係由伊如數支付,陳淑英並將其對 被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匯款資料、估價單(工資共計3,80 0元、材料共計9,550元)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1至99、159至163頁),胡瑞文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即屬有據。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1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其折舊額應為8,595元(9,550元×9/10=8,595元),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55元(9,550元-8,595元=955 元),加計工資3,800元,共4,755元(955元+3,800元=4,75 5元),是胡瑞文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4,755元。  ⑷依上所述,胡瑞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萬5,620元 (醫療費865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55 元=1萬5,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胡丹齡部分:  ⑴胡丹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 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400元,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金 額分別為880元、620元)、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 收據(金額為4,9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6,400元,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胡丹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1歲(見本院卷第75頁 ),111年間有薪資所得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及前述被告 財產所得狀況、學歷、職業、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胡丹齡 因系爭事故持續就醫近2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胡丹齡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萬6,400元 (醫療費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萬6,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胡瑞文、胡丹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胡瑞文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萬5,620元、2萬6,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該繕本係於112年 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11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7-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則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08

TPHV-113-聲再-113-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黃哲青 黃哲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華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下稱774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重再字第 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㈠抗告人黃哲青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萬6,817元,並為相對人蔡清華供擔保32萬4,347元 、相對人黃哲汶供擔保4,40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再審事件終結前,黃哲青部分應暫予停止;㈡抗告人黃哲順 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5萬7,707元,並為蔡清華供擔保 39萬7,797元、黃哲汶供擔保5,40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再審訴訟終結前,黃哲順部分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再 審事件應以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可收取相當於租金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並以此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非以原確 定判決所命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 外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各 繳納裁判費2,000元等情,經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該事件卷第2至3頁)。又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部分 ,如附件一所示,有該判決可查(774號卷第7至23頁)。依 前開說明,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 為準。因抗告人表明其二人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系爭再審 事件卷第3頁),則應徵收之再審之訴裁判費,分別詳如附 件二所示。惟抗告人僅各繳納2,000元,而如數繳納裁判費 為訴訟合法繫屬之前提,則系爭再審事件是否已合法提起, 即屬不明。原法院未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裁判費後,即逕於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理由中審認該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於主文 中諭知抗告人應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及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以系爭再審事件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惟抗告人既未如數繳 納系爭再審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亦未另以系爭再審事 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本院卷第57頁) ,且該項裁定依法得為抗告,以上應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 無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合併為之,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件一 ㈠黃哲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985⑴部分面積205.5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清華、黃哲汶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㈡黃哲青應給付蔡清華43,952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900元。 ㈢黃哲青應給付黃哲汶5,613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哲汶115元。 ㈣黃哲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⑵部分面積211.37 平方公尺、985⑶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2.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清華、黃哲汶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㈤黃哲順應給付蔡清華新臺幣53,90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 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1,104元。 ㈥被告黃哲順應給付黃哲汶6,88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 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哲汶141元。 附件二  編號 抗告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 公告現值(元/㎡) 【B】 占用系爭土地價額【C】=【A】×【B】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 1 黃哲青 205.53 23,488 482萬7,489元 482萬7,489元 4萬8,817元 2 黃哲順 252.07 592萬0,620元 592萬0,620元 5萬9,707元 註1:公告現值按前案訴訟程序起訴時計算,前案訴訟程序卷一 第15頁。 註2:附件一㈡及㈢、㈤及㈥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2024-11-07

TPHV-113-抗-115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支付命令, 主張其對訴外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吳長霖(原名吳家瑋)有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債權(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上訴人與吳長 霖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長霖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系爭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請求, 故系爭債權及對應之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詳如附表「執 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均應自系爭 分配表中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至13所列 執行費、次序21、23、25、27、29、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 22、24、26、28、31、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均為被 上訴人,下同)之判決(原審判決次序8、9、12所列執行費 、次序21、23、29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2、24、31所列督促 程序費用〈即附表編號1、5、6相關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2、3 、4相關債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0、11、13所列執行 費、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6、28、32所列督 促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於原審則以:吳長霖因有資金需求,方陸續於附表所示 借款日期,以其配偶邱珮菁為借款人、吳長霖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其等並分別簽立借款合約書 ,且有相關金流紀錄,伊對吳長霖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以如附表「執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 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長霖聲 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24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共同被告張金龍亦於同年月8日對吳長 霖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4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執行法院嗣就拍定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系爭分配 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83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 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 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 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 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數異議之債 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 ,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金龍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 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至13所列執行費、次序21、23、25、27 、29、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2、24、26、28、31、32所列 督促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桃園地院以113 年2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下稱259號)判決張金龍勝 訴,並於113年4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237頁),並經本院調 取259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說 明,259號事件所為張金龍勝訴之形成判決,有形成力,其 效力及於該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其他債權人(包含 上訴人)亦為25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系爭分配表債 權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 務、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既經剔除確定,且剔 除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起訴在先,縱259號判決 已確定,其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次序25、27、 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不得 列入分配,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債務人 執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 1 106年8月4日 1,0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2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9之執行費、次序23之清償債務、次序24之督促程序費用。 2 106年10月16日 2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74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3之執行費、次序30之清償債務、次序32之督促程序費用。 3 107年2月2日 13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4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0之執行費、次序25之清償債務、次序26之督促程序費用。 4 107年2月21日 1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5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1之執行費、次序27之清償債務、次序28之督促程序費用。 5 107年7月4日 4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8之執行費、次序21之清償債務、次序22之督促程序費用。 6 107年9月26日 6萬5,000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2之執行費、次序29之清償債務、次序31之督促程序費用。 107年12月26日 10萬元 108年3月14日 30萬元 108年6月19日 10萬元

2024-11-05

TPHV-113-上易-557-202411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05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寶霞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返 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明。又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張金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含相關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審就其中債權㈠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㈡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務、㈢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債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經本院函請桃園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製作變更系爭分配表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上訴人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674元【計算式:依上訴聲明剔除系爭債權後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282萬2,3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原判決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263萬3,701元(見本院卷第198頁)=18萬8,674元】,是本件上訴之標的價額為18萬8,6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上訴人於上訴時自行繳納6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2,370元(計算式:6萬5,355元-2,985元=6萬2,370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05

TPHV-113-上易-557-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下稱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前開扶助法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時,其立法理由已揭 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 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 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 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而於訴訟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法院尚不得就其資力有無另行審酌 ,除非其訴為顯無理由,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佐 (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依訴狀所載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原法院 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下稱原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相對人名下有多份保單及股票,非無資力之人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揭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決 定,並無經撤銷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依前說明,法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一節不得另行審酌 ,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01

TPHV-113-抗-1283-20241101-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 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之本院聲 請再審,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30

TPHV-113-國再-6-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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