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竹軒 訴訟代理人 張小珊 張瑞祥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7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9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 頁),嗣減縮訴之聲明㈠,並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719,629元 ,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莊白梅、陳淑燕(即原告母親)與被告前以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身分,訴請訴外人李國顯等人返還遭渠等占用之系爭土 地,業經法院(歷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被告與陳 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勝訴確定在案。陳莊白梅、陳淑燕 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李國顯等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陳莊 白梅、陳淑燕授權,及李國顯經訴外人李國榮、李國系、李 國書、李照美授權,由被告與李國顯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李國顯等人應向陳莊白 梅、陳淑燕及被告給付4,213,920元(記載給付金額為4,213 ,920元,分為現金給付213,920元,餘款4,000,000元則以每 期50,000元分8期依系爭和解書附表二約定到期日前以匯款 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 戶】無息償付,現金部分同意折讓90,000元,故約定給付金 額為4,21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90,000元=4,123, 920元)。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代表 收取,陳淑燕就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應可分得1/ 3,惟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和 解書給付款項之1/3共1,374,640元(計算式:4,213,920元÷3 =1,374,640元),並未交付予陳淑燕。  ㈡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三人(出租人)委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月1日與李國顯(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依照系爭租約,李國顯應 於每月1日將系爭租金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由被告代表收 取,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應 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 000元),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分得1/3,被告於 收取後自應將陳淑燕應分得之金額交付予陳淑燕,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租約之租金1/3共8 5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並未交 付予陳淑燕。又上開陳淑燕應分得之852,000元與陳淑燕應 分得之1,374,640元,合計為2,226,640元(計算式:852,00 0元+1,374,640元=2,226,640)  ㈢陳淑燕有支出系爭訴訟費用,就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 裁判費2,158,887元,委由被告受領,陳淑燕亦應可取得退 還裁判費1/3共719,629元(計算式:2,158,887元÷3=719,62 9元)。  ㈣上述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陳淑燕所具 對被告之3項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均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 、第294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 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恒正、陳莊白梅與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為父母子 女關係,陳淑燕與原告則為母女關係。又訴外人李復乾等人 因無權占用陳恒正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是陳恒正訴請李國 顯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前後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在案並經確定( 即系爭訴訟)。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即甲方)與李 國顯代表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即乙方),於 104年7月2日洽簽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和解 金額為4,213,920元(即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 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 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 1,011,750元,合計4,213,920元),乙方先支付現金部分213 ,920元,餘款4,000,000元分8期無息償付,又乙方先付現金 部分,惟甲方同意折讓90,000元,換言之實際和解金額為4, 12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2,492,170元-710,000元 -1,011,750元=4,123,920元)。另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 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㈡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因陳恒正於訴訟期 間死亡,經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承受訴訟,惟 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或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被告代為墊付 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000元、三審律師 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元、複丈費5,100元 、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另由陳莊白梅 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上訴時繳交二審裁 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函請本院退還溢繳 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共計2,350 ,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2,158,887=2,350, 198)。是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 170元,被告墊付370,972元、陳莊白梅墊付2,350,198元, 均應將之扣除返還,惟經計算,尚猶不足229,000元(計算式 :2,492,170-370,972-2,350,198=-229,000),爰此,原告 不得請求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170 元之1/3。  ㈢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本是陳恒正之繼承債權,由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 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 被告等4人就之平均分配1/4,要屬有據,爰此,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陳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177,500元(計 算式:710,000÷4=177,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 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 ,是李國顯針對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等3人所計算系爭 土地於訴訟期間未給付之租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陳 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死後應收租金337,250元(計算式:1 ,011,750÷3=337,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並自李國顯逐月收受租金26,625元無誤,因陳淑燕於108年1 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人,其中,租金債 權有無轉讓他人,不得而知,而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 後租金與陳淑燕,亦有待商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59個月),每月8,875元( 計算式:26,625÷3=8,875),總計523,625元(計算式:8,87 5×59=523,6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就上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得請求之177,500元、33 7,250元、523,625元,被告業已於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 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原告該部分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 給付443,750 元(計算式:177,500+337,250+523,625-594, 625=443,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至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裁判費2,158,887 元1/3共719,629元部分,墊付裁判費的是陳莊白梅,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另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 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 2,404元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國顯、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下稱李國顯等 人)與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前為系爭訴訟當事 人,系爭訴訟於103年間確定,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 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被告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 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李國榮 、李鄭系、李國書、李照美)於104年7月2日簽署系爭和解 書,被告收取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和解金4,123,92 0元(現金部分折讓90,000後為123,920元加上匯款4,000,000 元【分8次每次500,000元】共4,123,920元);被告本人(且 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1月1日簽署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被告於104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租金2,556 ,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陳恒正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司調字卷一第9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14 至117頁、第463至467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判決書、系 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 重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89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淑燕業將其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2,158 ,887元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該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 金3分之1即1,374,640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4,123,920元實際上係由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 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 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 計算式:2,492,170元+710,000元+1,011,750元-90,000元=4 ,123,920元),業如前述。又經兩造於本院均同意該筆90,0 00元折讓應於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 金1,011,750元項目下扣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是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和解金應分為: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 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 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計算式 :1,011,750元-90,000元=921,750元),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部分,原告 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 則主張其代為墊付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 ,000元、三審律師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 元、複丈費5,100元、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 )。另由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 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 函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 付裁判費共計2,350,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 -2,158,887=2,350,198)。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 費類2,492,170元扣除陳莊白梅、被告所墊付系爭訴訟相關 費用尚不族229.000元(計算式:2,492,170-370,972-2,350 ,198=-229,000)故已無餘額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經查:  ⑴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則記載依「依出資或遺產分配」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律師收據、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測量費用單據繳納、法院規費繳費單、收據、陳莊白梅 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見本院 卷一第63至83頁、第89頁),固堪認定其中部分費用以曾以 被告名義或陳恒正名義支付律師律師費或繳付法院之裁判費 、複丈費等系爭訴訟費用,且陳莊白梅曾於101年2月29日自 台灣銀行帳戶轉出3,946,396元1筆、轉出205,573元1筆,然 該等支付律師或繳付法院費用是否實際出資者即為被告或陳 莊白梅仍容有疑問。  ⑵又原告提出之被告向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寄發之101年 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 、「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頁、第179至185頁)欲證明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來源, 兩造不爭執該現金收支明細1頁、「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 支明細」4頁為被告所製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觀 諸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 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及前揭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足見該等律師費、裁判費、複 丈費實際上應是由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所支出,最終 該帳戶內不足額再由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 1年2月29日各支出205,573元分攤,且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 曾於99年9月6日轉出3,946,396元至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29日轉入3,946,396元 至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再者,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 記載:有關陳恒正贈與配偶之事,因遺產稅列記規定贈與未 滿2年併入遺產計稅,唯陳恒正另有土地官司必須繳交裁判 費,經徵得陳恒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即先清償 本人處理陳恒正身後事墊付款及補繳裁判費,尚有不足部分 ,所有繼承人應依繼承權分擔所有費用,此費用本人業已存 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繳交時間方式,敬請遵期辦理。(附2012. 02.29止有關陳恒正相關支出收入報表一張,因此台端尚應 補足之款項為新台幣64,899)等語。又查本院於107年6月間 裁定被告為陳莊白梅之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觀 諸該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陳莊白梅關係甚為親近,是前揭10 1年3月9號存證信函記載雖為被告所發,所謂「經徵得陳恒 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應為可信。綜衡卷內事證 ,姑不論該筆3,946,396元自陳恒正帳戶匯出至陳莊白梅帳 戶原因為何,陳莊白梅將該3,946,396元匯還陳恒正帳戶之 意旨即為與陳恒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 明松以4分之1比例共有且用於系爭訴訟之支出甚明。  ⑶綜上事證,參酌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 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 」4頁及前揭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許應已達 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 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 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623,043元(計算式:2,492,170元÷4=6 2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 ,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僅可取得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筆租金之部分。參酌 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既記載依「依遺產分配」,有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李國顯 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意思是依陳恒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 、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各4分之1)分配,堪認被告主 張之4分之1較為可採,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 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177,500 元(計算式:710,000元÷3=177,500元)。  ⒋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 已扣除90,000元折讓),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 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亦主張陳淑燕可取得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4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 筆租金之3分之1。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既記載依「 甲方3人分配」、「不包含陳明松」,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 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已扣除90,000 元折讓),應能取得3分之1即307,250元(計算式:921,750 ÷3=307,25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 取之和解金應為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之總和 即1,107,793元(計算式: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 =1,107,793元)。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 所可取得款項有關。觀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 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594,625元與 陳淑燕,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 、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係給付原告就系爭和解 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 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觀 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 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與陳淑燕,然尚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配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 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   ⒏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106年5月30日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 告有關大立停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 金等被告有1/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 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 戶由陳淑燕另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指陳淑燕有 3分之1權利,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與被告本件主張未盡 相同),衡以該清冊簽署該段文字者僅兩造事後簽署,而系 爭和解書記載尚有涉及陳明松、陳莊白梅權益,是該份書面 尚不能據此影響本院對系爭和解書款項分配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和解書,且 陳淑燕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 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金1,107,79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李國顯所收取之租金3分 之1即852,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本人(且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 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 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 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取得3 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 約之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租金可取得3分之1,但 陳淑燕已於108年1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 人,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後租金與陳淑燕有待商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原告對陳淑燕於108年10月1 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依約移轉一事不爭執,但主張陳淑 燕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留租金收取權至111年12月31日,並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確有約定如原告主張陳淑燕保留租 金收取權至至111年12月31日情事,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 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 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告有關大立停 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金等被告有1/ 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責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戶由陳淑燕另 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敘述陳淑燕有3分之1權利 ,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該份書面亦與本院對系爭租約租 金分配之認定未有出入,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租約,且陳 淑燕關於系爭租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 爭租約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自李國顯所收取之 租金2,556,000元之3分之1即852,000元(計算式:2,556,00 0元÷3=8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3分之 1即719,629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業 如前述,且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 日許應已達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 比例分配之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 收入,亦如開所認。據此,原告應得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 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4分之1即539,722元(計算式:2,1 58,887元÷4=53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且陳淑燕關於系爭訴訟裁判費返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39,7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就關於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租約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字卷一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關於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得請求款項合 計為1,959,793元(計算式:1,107,793元+852,000元=1,959, 79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0

PCDV-112-訴-151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李正慧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周筠 被 告 陳彥丞 施乃文 許榮城 陸正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陸正威給付原告 「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 移、心臟衰竭之醫療診斷」,及被告邱冠明應為原告心臟組織復 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之部分,經核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60,00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60,000元。準此,原告起 訴之利益係將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4,96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60,000元=4,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0

PCDV-113-醫-1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丁琇真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 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全 行為應撤銷;㈡被告吳月娥應將民國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依其所提之債權憑證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355,926元,及 其中349,71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算至起訴 前1日為1,466,399元【計算式:本金355,926元+利息1,110,472. 57元=1,46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參照內政部 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9, 034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佐以被告 丁琇真之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核算被告丁琇真應繼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3,170,323元【計算式:139,034×(84.71+6.5)×1/4=3,1 70,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1/10000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024-12-31

PCDV-113-補-2047-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姚亞洲 被 上訴 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 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21日 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3頁),是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6月 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小上-17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臧子葶(原名臧秀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 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 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 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積欠龐大債務,曾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該院移送本院進行調 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 該院移送本院進行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到場 表示:聲請人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欠款達200萬元以上, 無調解可能等語,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卷(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無任何 財產。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收入依序為729,959元、649,676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投資銀行部門,每月薪資72,198元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亦據提出薪資單明細表可參,應可 暫以72,198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 臺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惟聲請人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需以臺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既陳報現居地為新北市泰 山區,則應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及長子,扶養費依序為2 ,000元、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聲 請人母親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母有何扶養之必要性 ,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聲請人長子部分,本院審酌其 子現已成年(年滿24歲,00年00月出生),衡諸聲請人目前 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 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㈤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2,198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52,518元,惟聲請人目前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910,339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第 11頁),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52 ,51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6.20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 910,339÷52,518÷12=6.2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衡以其係於00年00月出生,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8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 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7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勳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汪俊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汪俊 男,有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就「新北汐止區保安段15、19至21、24 地號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張偉幸擔任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之 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被告掛號申請本件建案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張偉幸向原告佯稱:於掛件申 請建照時,需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定建築師業務酬金之 中標標準,向公會預繳50%之建築師業務酬金,公會始會受 理系爭建照申掛號登記核章云云。原告遭張偉幸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64,089元至 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較掛號 實際所需預繳之金額多了3,617,429元。後張偉幸建築師事 務所旋於同日向新北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系爭建照,併提出 張偉幸擬具之退款申請書,佯以因原告匯款時誤將另筆費用 匯至新北建築師公會帳戶等虛偽事由,向被告申請溢繳退款 ,而被告未詳查,亦未知會原告,即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面 額為3,617,429元支票予張偉幸而退撥同額款項,張偉幸則 因前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 犯罪事實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發現張偉幸履 約不正常後,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 11月5日致函被告,陳明原告業解除與張偉幸間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並檢附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人已非張偉幸建築師 事務所之相關證明,請求被告說明所代保管款項之支付狀況 及餘額,並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經被告以102年11月11日 新北建師字第815號函覆:「三、查本件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情形,說明如下:l、101/10/17掛號匯入業務酬金8,664,08 9元。2、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撥付業務酬金十分之 三3,027,996元。3、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溢繳設計 費退款3,617,429元。4、102/2/5張偉幸建築師申請預支繳 交結存業務酬金1,000,000元。5、本案目前尚存本會業務酬 金1,018,664元。四、上述剩餘酬金,現已遭他債權人聲請 扣押,故本會無法逕予返還」(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 及動支事件)。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復致函予被告陳明:原告溢繳之3,6l7, 429元款項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交付予張偉幸建築師,歸還之 對象顯有可議;張偉幸建築師預支之業務酬金1,000,000元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非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被告仍有返 還該1,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遭其他債務人扣押之剩餘 業務酬金1,018,664元,因張偉幸建築師請求條件尚未成就 ,是張偉幸建築師對原告與被告均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剩 餘款項已遭第三人扣押為由拒絕返還,實難成理。惟遭被告 以106年l月25日函覆,以其代保管之張偉幸建築師業務酬金 已遭張偉幸建築師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拒絕返 還款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 付5,636,093元,包括:①就原告溢繳之款項、卻遭被告退撥 予張偉幸3,617,429元(下稱系爭3,617,429元動支),被告 因違反委任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就張偉幸向 被告預支之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動支),未 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返還與原告;③就 剩餘之款項1,018,664元(下稱系爭1,018,664元)。  ㈢被告接受保管原告預付之建築師酬金,並依建築師之工作進 度分期給付,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酬金保管與給付之義務 ;且被告亦因「代收轉付規定」得以領取事業費與孳息。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第535條後段有償委任關係。委任關 係之依據為: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15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 理要點第3、4條。又原告與張偉幸之委託監造契約消滅後, 張偉幸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確定不存在,被告實已無任何代 原告保管酬金以待將來於條件成就時轉支付予張偉幸之理由 ,且系爭1,018,664元亦不得作為張偉幸其他債權人執行之 標的,被告有義務主動向法院陳報,並應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就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擇一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合計請求 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1,018,6 64=5,636,093)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建築師公會與其會員間,就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手續 部分,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受寄人對寄託人交付之款 項來源為何無須過問,且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保管業務酬金,經會員申請交付保管之業務酬金依約定時期 付款,其間法律關係實為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是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就被告因受「詐欺」退款予張偉 幸建築師3,617,429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依張偉幸建築師擬具之退款申 請書退款3,617,429元,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受詐欺,並無 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 664元,應無理由,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 業務酬金,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法律性質 應屬消費寄託,如前所述,雖該筆業務酬金係原告基於其與 張偉幸建築師之委任契約約定存入,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 時,前者乃係受寄人與寄託人關於消費寄託物之交付,後者 是委任人與受任人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不可混為一談。且 不當得利尚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兩類,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張偉幸建築 師作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原告現稱其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應僅得向張偉幸建築師請求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實係被告 與張偉幸建築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述如前。則依民法 消費寄託相關規定,此業務酬金經繳納、寄託予被告後,所 有權實已移轉於被告,寄託人即張偉幸建築師則取得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現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及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664元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為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 務酬金,此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為寄託人張偉幸建築師, 當無允許非寄託人之原告逕自主張類推適用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理,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864,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且系爭8,864,089元匯款 經系爭3,617,429元動支及系爭1,000,000元動支後尚餘系爭 1,018,6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第101至1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25至230頁),並 有匯款單、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344號刑事判決、原告函文、被告函文、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建築執照申 請書、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公告、債權憑證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第133至140頁、第169至18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 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 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 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 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 條、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8,864,089元匯款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經查:  ⒈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 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 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師法第37條 定有明文。  ⒉按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建築師為自由職業 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 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 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 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 。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 見及設計繪圖;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 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託人之 委託得代辦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 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 地建築物使用關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 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 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 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築師 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 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 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 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 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 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為維護公 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1至3條、第7至11條、第15條規定甚明,有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  ⒊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逕稱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條規定:本 會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爰依內 政部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委 託本會會員規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受託建築師應依 建築法、建築師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酬金標準及分期給 付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書面契約。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保 管之會員業務酬金,會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轉付,但以票據 交付保管款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委託案件確定 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 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 付所餘保管款。本辨法處理要點由本會理事會依實際需要訂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⒋查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1條 規定:本處理要點依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依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按下列期別交付本會代收,但公有建築 物業務酬金不在此限…。第4條規定:本會依下列規定將代管 之業務酬金轉付受託設計監造建築師…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 酬金,若以票據交付保管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 等語,有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 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⒌查原告(即甲方)與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即乙方)間之 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等語,又第2條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其酬金給付辦法依下列規定:甲方 委託乙方辦理前條各款業務,應給付乙方之報酬金…第一期 :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按 建築師公會認可掛號之最低標準給付預估價款50%(詳附件 一)。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 一星期匯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⒍綜觀建築師法第37條及前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新北 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規定(合稱 該等規章),足見所謂「委託人」係描述委託人即建築師之 客戶委託建築師辦理事務,並非指與建築師公會之間具委託 關係甚明。且該等規章提及「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係為身為被 告會員之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一節相符,至該等規章所謂「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為維 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應僅說明該 等規章之制度設計之意旨及緣由,尚難據此謂原告即與被告 間具契約關係。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雖有「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 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 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亦不過於 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時為「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 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所為之制度設計,亦難逕據此稱原告即 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末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規 定「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一 星期匯還甲方」,亦可見原告與張偉幸之間約定溢付酬金應 係由張偉幸匯還原告,益徵被告係為張偉幸保管業務酬金即 系爭8,864,089元匯款。  ⒎觀諸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 認系爭8,864,089元匯款係原告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 張偉幸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亦不能僅憑此金流據此認定兩 間具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兩造簽署之契約或書面以實其 說。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8,864, 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 本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 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 ,664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 17,42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 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⒊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且被 告係基於與張偉幸之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收受系爭8,864, 089元匯款,業如前述,本件尚難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無 法律上原因」要件,則原告就系爭1,000,000元動支及被告 持有系爭1,018,664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0元及1,0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 +1,018,664=5,636,093)本息,均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訴-39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前登記之董事即唯一 股東曾昱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 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亦無其餘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已因原告轉讓出資額而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14日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 伊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 曾昱偉,系爭協議書亦經謝秀琴公證人公證,被告亦有至新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伊於111年8月31日收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11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1102號函 ,表示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前往該署說明公司財務 狀況,惟伊早已將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亦非被告之董事, 伊竟收受兩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函文,使兩造間 是否存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致伊私法 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欲證明其曾與曾昱偉達成轉讓出資額合意 ,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之。況曾昱偉曾 於109年間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案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22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理由直 指曾昱偉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名自始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 之情事,是以,原告所提出與曾昱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 為真正,尚有可議,是原告恐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系爭協議 書亦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被告亦有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8445號函、108年5月1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3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地第 23至30頁)。惟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51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與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 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調閱108新 北院民認琴字01229號任證書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3至47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賴沛晴願將名下登 記兆展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及兆展科技 有限公司經營權全部讓渡給曾昱偉先生,由曾昱偉先生擔任 負責人並繼續經營,由民國108年5月14日起由曾昱偉概括承 受公司變更登記前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所有債權及債務 ,即日起公司所有營業行為將與甲方賴沛晴無關,特立此協 議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原告主張曾 昱偉自108年5月14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主要係以 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進行認 證,但108年5月16日認證請求書及系爭協議書都是在伊面前 簽名、蓋章,當時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當天都有到場, 當天伊有與甲、乙方雙方核對身份證明文件,公證人卷宗裡 面都有留存雙方的身分證影本,本件沒有授權書,當事人甲 乙雙方都有到場,亦即當時甲方即原告(當時叫賴沛晴)及 乙方曾昱偉都有到場,收據是伊們這邊寫的,收據一般會問 說是開兩方還是一方,公證費其實是3,000元,他們是當場 一人一半各1,500元;這件有錄影,伊有帶錄影來,是室內 的監視器,影片中一開始曾昱偉是坐在門口報紙夾區旁邊的 椅子,穿深色上衣跟褲子,原告當時穿藍色上衣,跟他們一 起還有一個穿白色橫條紋上衣的老先生,應該還有一個人, 好像是穿藍色的男子,伊在影片中穿紅色上衣,有遞文件給 曾昱偉、原告等人,當時影片是拍攝櫃臺的位置,後來還有 到櫃臺後的當事人寫字區,到寫字區時依照我們標準作業流 程,公證人都會跟當事人本人確認,也就是賴沛晴跟曾昱偉 ,都有確認他們的意思,要確認文書對不對;曾昱偉跟伊對 答時,就伊現在記憶所及沒有發現異常,與一般人相同,溝 通沒有異樣,伊就伊以往辦理其他案件的意見,曾遭遇過有 人來現場答非所問,這種伊就不予認證或公證,當時曾昱偉 也沒有無提及有任何身心障礙或是重大疾病的情形;伊最終 確認意思是跟當事人本人,也就是原告、曾昱偉,不是跟其 他在旁邊的人,他們只是在場而已,依伊當時所見所聞,曾 昱偉應該沒有任何意思不自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8頁),核與卷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 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108新北院民認琴字第01229號認證書全 卷(含系爭協議書、繳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 47頁)所示相符。  ⒊復經本院勘驗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所提 出原告與曾昱偉至其事務所公證時之錄影影片光碟(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勘驗結果為:…㈣13:59,女聲:賴小姐的手 機跟你留一下。女聲(可能為原告):0000000000。(原告 的臉14:02有從左邊座位區短暫進入畫面)女聲:然後要跟 曾先生留一下您的手機。曾昱偉:0000000000。(曾昱偉已 站起走動,並走向櫃臺並對櫃臺人員稱)甲男與一位白橫條 紋上衣之高齡男子(下稱乙男)一同入內,乙男坐在靠門口 的左邊座位區、甲男坐在較靠內側的左邊座位區,曾昱偉站 起走動,有拿取現場右邊座位區提籃內的小包裝物品察看又 放回。曾昱偉看向玻璃門外。㈤15:29,曾昱偉推門外出…㈧1 9:23,紅色上衣女子(應為公證人)拿出三份文件同時交 給曾昱偉、原告、甲男:麻煩大家看一下。甲男又將文件交 給乙男。曾昱偉有在場查看文件的內容。櫃臺女聲:就是單 純的讓渡。要修正都沒有關係,可以直接跟我們講。甲男電 話響起,走出門外接聽。㈨21:28,曾昱偉持文件閱讀(乙 男上前有對曾昱偉對話,曾昱偉有點頭,乙男拿取曾昱偉之 文件後,曾昱偉站立)乙男有與原告對話。曾昱偉站立起雙 手伸展。曾昱偉、原告、乙男一同走向櫃臺對話,畫面無法 拍到全部的人,有聽到原告說可以,有人說這個東西簡單就 好。櫃臺女聲有提及:你們是寫變更前變更後都是曾先生負 責,你們給我看的版本是這樣子喔。乙男就說大概、是換人 。原告說你現在就是依以前的這個樣子。乙男、原告在櫃臺 並與櫃臺人員(應為公證人)交談。㈩整個勘驗過程中,櫃 臺女聲應為公證人謝秀琴。整個勘驗過程中,曾昱偉神情 舉止正常,行動自由,亦能滑手機,及短暫離開公證人場所 ,就影片所見無明顯異常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堪認勘驗影片中原告與曾 昱偉確實曾前往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轉讓之認證 事務,且曾昱偉於辦理上開事務過程中,行為舉止正常,與 他人對話順暢,亦無任何遭脅迫、非自由之情事。  ⒋至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見限閱卷)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勘驗結果雖為:一、108年5月13日同意書上於全體股東 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退出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賴沛 晴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 股東同意書其他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 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 痕,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及賴沛晴之姓名均屬以複印或影 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二、108年6月20日同意書於「 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 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上第1行電腦繕打 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 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日期欄下方蓋印 之印文則均為紅色,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 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然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 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並無法排除系爭協議書之證明力,且 系爭協議書亦可佐證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20 日股東同意書應非憑空偽造。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情事 尚屬可信,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業經轉讓曾昱偉, 自難認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準此,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2-訴-1444-20241231-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士誠 被 上訴 人 陳鈺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舉證訛誤,似是而非、以虛為實、 證據矛盾,其所述並非真實,兩造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簽署解約。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不實證物,倉 促以兩造所簽署之押租金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判 決之,無暇于依職權調查證據,恐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聲請法院調查兩造租約 是否違反民法契約篇相關法令及援引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 定,惟實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 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 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小上-9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6樓房屋及地下3層編號131號之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定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其 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含有停車位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34,57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約為21, 857,086元【計算式:(總面積91.73㎡+陽台面積9.92㎡+花台面積 1.58㎡+共有部分3,340.52㎡×41/10000+共有部分8,582.7㎡×53/100 00)×134,576元/㎡=21,857,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 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 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 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 所座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1,051元,是系爭土地之現值 為3,452,421元【計算式:4,424.31㎡×181,051元/㎡×431/100000= 3,452,421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68,400元,故 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屋暨土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6%【計算式:6 68,400÷(668,400+3,452,421)=0.1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 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497,134元 【計算式:21,857,086元×16%=3,497,1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97,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補-2244-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翊緹(原名鄭若語、鄭雅芬)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翊緹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臺灣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新 臺幣(下同)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暫 15,085元【計算式:9,485+5,600=15,085】以列計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07-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