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平軒
被 告 林彥良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
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核
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
方向行駛(文化路往西,被告為從文化路左轉進入文化路13
5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等因素,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雙側上肢、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隨身物品損壞
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新北市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本事故中無肇責,然實際上為原告收取鑑定通知書時
已召開完成事故鑑定,致無法出席陳述而導致此結果。且縱
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然侵權方面並非無責任存在
,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民事案件貴院自得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審酌事發
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在本次車禍之成因仍存有一
定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探究車禍
真相,說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肇責:
⒈見原證一光碟片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襠,被告於影片顧示時間0
4時53分33秒處閃爍左轉燈號,影片很明顯顯示,被告在閃
爍第一次燈號即進行左轉,幾乎是同時間閃爍左轉燈號及進
行左轉動作。
⒉影片顯示被告機車為有裝設後視鏡,然被告並無觀察後視鏡
且無擺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即被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
又行車紀錄器彩片顳示被告是04時53分33秒閃爍左轉燈號又
同時左轉,原告是在04時53分34秒發生車禍,時間約1秒未
逾2秒,原告根本無法反應前方被告突然左轉並做出閃避動
作。
⒊車禍路段為單線雙向路段,且車禍點並無畫設轉彎號誌,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再參本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虞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可見,被告當時欲左
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時並未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
號,且為從車道右側突然向左轉,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
㈢被告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系爭機車等
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前往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
6,950元。
⒉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系爭傷害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
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有31日,故請求62,000元
。
⒊工作損失135,269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70,537元,故每月
薪資約為45,089.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受有無法工作3
個月,以此計算工作損失為135,269元。
⒋交通費用27,53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395元。
⒍財物損失5,1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窖,身心均痛苦異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466,89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則以:
㈠伊騎車沿著文化路行駛,透過後照鏡有注意到對方機車離伊
尚遠。本車轉入文化路135巷前左轉方向燈並左轉時對方即
撞上本人的後車尾,故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伊根本無法反應
,致使無法閃避。
㈡伊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前後車關係,伊左轉後與原告系爭機
車碰撞的地點在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
㈢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參加人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源於原告高平軒行經文化路149巷口,見被告林
彥良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緩慢行車,誤判被告並無要立即左轉
,在未依規定示恋前車之狀況下,逕行從被告左側超車,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稽。故被告無需負擔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應為無責,
則原告未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由
專業看護或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則原告高平軒之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
計算,方為合理且適當。
㈢薪資損失部分,倘原告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陪償金額。」。且原告請假共三個月,惟其
提供之薪資證明單,卻載明有支領薪資15日,故原告薪資損
失請求應扣除15日之薪資損失共22,544元,尚為合理。
㈣交通費用其中25,695元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乘車蹬明;退步
言之,原告家至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經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算
單程費用僅為90元,原告計算出單程230元的依據為何,原
告應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9,0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部200,000元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匯豐保全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綜合
管理帳戶存證影本、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樂
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索鑼司車業估價單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
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
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附卷,互核無訛。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業於上
開偵查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一、高平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林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
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且鑑定過程所參佐
證資料除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外
,尚包括就事故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
像畫面等資料,做為鑑定結果之參考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
已明確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182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