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
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
定。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台幣各4,371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聲請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嗣甲○○於113年7月5日向乙○○訴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復乙○○亦於114年1月7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同年3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
活行為及夫妻性生活上均有差異,積累怨懟,衝突亦日漸激
烈,縱使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
,然仍無改善餘地,是兩造遂於112年5月起就離婚為協議,
惟乙○○離婚條件為房子一棟、子女歸其,但相關費用均要求
甲○○負擔,故無結果,是甲○○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
兩造擔任友善父母,避免激化兩造對立,透過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然乙○○一方面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卻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欲挽回婚姻並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調解
後兩造之關係互動卻無任何變化,甲○○反而尚須面對乙○○所
提保護令之聲請,足證乙○○稱挽回婚姻乃拖延策略,故兩造
夫妻關係未見改善,更於113年7月5日分居,是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裂痕無從彌補,雙方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乙○○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常有疏漏,例如無法按約定前往接
送或因酒醉情緒失控致子女驚恐,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名子女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另三名子女扶養費部
分則依據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請求鈞院協助就三名子女之利益酌
定最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同意給付乙○○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均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
⑶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台共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一年內
之請求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初期,感情融洽,乙○○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三
名子女,甲○○負責家庭經濟,支應家中開銷,近年為增加家
庭收入並實現自我價值,乙○○於113年8月考取護理師執照並
就業,兩造雖因金錢分配、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家庭開銷增
加等,偶有意見相歧,惟此均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見小
爭執,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根本性衝擊,兩造雖觀念不合,
但乙○○抱持靈活開放態度,表達自己想法亦會尊重甲○○意見
調整,甲○○如認為確實可參照乙○○想法亦會採納之,而兩造
進行婚姻諮商雖因甲○○認為效果不彰中斷,但兩造仍未因婚
姻諮商結果不慎理想之結果而形同陌路,乙○○仍有意透過婚
姻諮商修復兩造關係,兩造仍可尋其他方式修復關係,又兩
造雖討論過離婚條件,然非表示乙○○內心想要離婚,離婚條
件討論更是出於無奈,不得已情況下所做的預想;再者乙○○
因甲○○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架設錄影設備之偷拍行為,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法律行為僅是乙
○○為了保護自己與三名子女之權益,並非想要離婚,而乙○○
在調解時明確向甲○○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隨即邀請甲○○
吃飯並參加乙○○和三名子女的電影活動,分享三名子女希望
與爸爸分享的電影內容,乙○○亦關心甲○○,乙○○努力釋出善
意,卻始終未獲甲○○之回應,然此甲○○消極不回應無以抹滅
乙○○為婚姻家庭付出,是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有何難以維持
婚姻重大事由,無論乙○○或過往兩造均努力維繫婚姻,倘鈞
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歸因甲
○○偷拍、後續不願意道歉、揚言繼續裝設錄影音設備等行為
,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乙○○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並依照甲○○起訴時113年7月5日為
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然因兩造關係緊張,乙○○對於甲○○
財產數目不甚了解,因此先暫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00
萬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
生活上均有差異,乙○○更有情緒控管不佳而推擠甲○○行為,
縱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仍無
改善,是甲○○於113年3月聲請本院調解離婚,為被告所不爭
執,乙○○抗辯兩造間雖有差異及分歧,然均為夫妻日常生活
之小爭執,然對婚姻不造成根本性之衝擊(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表示欲挽回婚姻,本院首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甲○○於113年7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斯時開始分
居,兩造於分居後,甲○○稱:「LINE上面對未成年子女部
分聯絡,現在來說沒有其他互動,在電梯看到也沒有互動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斟
酌甲○○自起訴後均堅決表示無法再與乙○○維持婚姻,離意
甚堅,兩造並曾對於離婚條件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1頁
),又乙○○雖曾於113年7月6日向甲○○表示:「你在哪裡呢
?要跟我們一起去看電影嗎~」、同年7月7日再向甲○○稱
:「你在哪裡呢~小孩看完電影回來很想跟你分享,結果
你不在」、「要回來了嗎~注意安全噢」、7月8日及9日稱
:「7/15阿姨要上來台北複診,我想說請他來家裡住2天
可以嗎~」、「你考慮好了嗎~」、「再麻煩回覆我一下」
等語,然甲○○僅回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甲○○顯已無意更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足見兩
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後,僅限於必要範圍內有溝通,且
限縮於行動軟體上,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愛之關心、問
候及溝通交流之需求,至今已超過7個月,參酌兩造平日
居住於同一社區,連見面亦無互動,足見其對彼此已相當
冷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乙○○則無積極出
面意欲和甲○○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
陌路,顯然無連結及依附之需求,兩造夫妻情分薄弱,造
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
性生活上均有差異而無法溝通協調,雖為乙○○所否認,然
依甲○○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而觀諸上開111
年7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稱:「我想
的A方案,你卻覺得應該要用B執行,…當A與B不同時,也
不知道怎麼繼續溝通下去」、「其實都是我答應你之後,
沒有執行到底造成的後果」、「我知道你不願意再等了,
我也知道你害怕這又是我的苦肉計,當你心軟之後,我們
又會回到以前那樣的循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
9頁),顯見兩造對於彼等之差異,確實陷入無法協調處
理之窘境,再者,對於兩造婚姻中之窘境,兩造亦曾求助
於婚姻諮詢,而亦無法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之矛盾衝突越演越烈,發生乙○○動手推擠甲○○(見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甲○○於兩造浴室內裝設錄影器材(見
本院卷第231頁),乙○○憤而對甲○○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
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刑事傳票、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保護令法庭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再再顯見兩造之惡性循環已趨於越演
越烈而無力改善之狀況,乙○○雖辯稱其願意改善而兩造婚
姻仍可繼續維繫,自無足取。
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
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
互動聯繫,是以甲○○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
以已逾六個月,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
長期無法溝通、乙○○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訴訟而
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甲○○先行離家或懷疑乙○○
在外結交異性而在兩造共同處所浴室架設鏡頭,難謂甲○○
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甲○○離家之起因,乙○○亦
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彼等婚姻中之惡
性循環負責而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
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
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
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
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
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
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縱兩造曾向外尋求婚
姻諮商,然仍無力回補岌岌可危的婚姻,以及乙○○有因甲○○
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致甲○○
黯然離家,且甲○○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
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甲○○亦
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乙○○繼續維持婚姻,乙○○雖表示想挽回婚
姻,然於婚姻破綻中縱有挽回感情之舉,然已無力回天,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甲○○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戊
○○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6月22日、101年7月31日,
現年各為16歲、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
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
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
階段工作較忙,但仍具陪伴和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3位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社區及
居住環境適宜,原告能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被告可能須搬遷。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兩造之教養理念、衛生習
慣及品格教育等不同,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認為其長期照顧3位未成年
子女,最熟悉3位未成年子女,並且擔心原告會有刁
難的狀況,兩造可能無法合作和溝通,所以被告希望
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6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2歲,均具表意
能力;3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3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兩造皆有照顧3
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姻衝突和教養差異而互信受影
響,使兩造無意願共同合作,惟兩造仍在會面上希望保
持彈性溝通,且兩造113年7月分居後仍可繼續維持共親
職和彈性安排會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但仍須溝通管道,故建議法院安
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具體討論教養計畫,以上
提供兩造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208925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⒊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兩造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協商,本院先請三名子女初步討論渠等欲與兩造會面交往
之時間安排,再與兩造及三名子女就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造達成協議如下:兩造與三名子女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為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與三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非訟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三名子女
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之協商方式,兩造與三名子女互動
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
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
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
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
態度,並就兩造先前與三名子女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件
審理過程中兩造均能基於合作式父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溝通安排,觀諸兩造與三名子女協商後之方案觀諸現受
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
,三名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
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甲○○單獨決定。至於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參酌
兩造、三名子女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協商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每月收入
約13萬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汽車乙部、投資數筆,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甲○○之
所得分別為275萬6,671元、166萬2,390元、375萬1,891元
、397萬5,234元、440萬8,055元、財產總額均為2,771萬6
,204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213頁);而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
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
108至112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94萬8,801元、2
萬7,387元、5,000元、43萬3,891元、9萬7,032元,財產
總額為147萬9,894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再查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12
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
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
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226元為適當,惟甲
○○之收入顯然高於乙○○,然三名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故認甲○○、乙○○依5:1比例分擔丙○○、丁○○、戊○○之
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371元。
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3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
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
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
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
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
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
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
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⒉經查:本件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乙○○反
請求聲明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從而
,乙○○反請求聲明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
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兩
造共同任之,暨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
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
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8日
,其時間乙○○於會面交往月前一日告知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114年度農曆過年期間除
夕至大年初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同住。自1
15年度起由兩造輪流,115年度之後單數年農曆新年小年
夜前一日至初一與甲○○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被
乙○○同住,雙數年農曆新年小年夜前一日至出一與乙○○
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甲○○同住。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
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兩造就各月會面期間或接送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由兩造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PCDV-113-婚-38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