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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郭潔如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4,0 8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 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 元),共計5,080元(計算式:1,000元+4,080元=5,08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前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775-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玫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月菁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74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 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168萬371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編號5所 示勞動能力減損失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統整減損18%計 算,應為122萬5,51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 減損72萬4,743元(1,225,514元-500,771元)及自聲明上訴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 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 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 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 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如附表(B )欄所示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回診3 8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疼痛難耐,無法自行下床走動、吃飯 、上廁所及洗澡,需要家人在旁服侍、照護、接送就醫,也 無法上班工作,更有甚者,上訴人至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 不能順利蹲站,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右肩右腳痠痛、無力, 有時還會頭暈、全身發抖冒冷汗,凡此種種,全因被上訴人 一個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家人、同事極大困 擾,生活極大不便,上訴人心理上所蒙受之陰影及傷害,實 筆墨難以形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萬4,869元(項目明細詳附表(B欄)所示)及 法定利息等語(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2萬4,743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審已 依法調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並使兩造就此充分辯論,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傷勢或被上訴人資力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上訴人復原狀況實屬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有心理 上蒙受之陰影及傷害甚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或有過高之情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酌減為5萬 元。其次,上訴人身體狀況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已完 全復原,而得以正常上班及加班,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 之平均月薪為4萬1,476元,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平均月薪 3萬6,112元,本薪亦尚由110年7月之2萬4,100元調漲成113 年6月之2萬7,670元,上訴人薪資不但未受減損,甚至還調 漲,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顯有雙重得利之情事, 亦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法理。再者,上訴人於 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肩膀及脛骨之傷勢,如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早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且其起訴 時亦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 事後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不因損害額變更影響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 審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50萬0,771元,上訴人僅就5 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 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其餘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72萬4,743元係於113年3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爰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65萬9,3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21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 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 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 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並產生無法工 作損失26萬7,22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力減損?如有,金額為 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機車車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最後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 、右膝挫傷、右脛疤痕攣縮。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鐵製品去毛邊工作,需時常動手,因 系爭車禍事故自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入住馬偕醫院, 期間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接受清創及右 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 需要,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 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 ,進行清創及右膝部面積12.5平方公尺人工真皮植皮手術, 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目前右下肢 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112年11月1 7日安排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 痠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 陷。走平路無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時有卡住的感覺。鑑定 結果失能百分比為18%,統整減損百分比:18%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基上,上 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其右脛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 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等肢體障礙,影響勞動能。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8%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薪資收入並未 減少,甚且薪資還逐年增加,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 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 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 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 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 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 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是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 額未減少(例如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 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 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 動能力之減損,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上下 肢仍有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身體一定障 害之程度,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於系爭車禍事件前後已有 不同,勞動能力自會因身體遺存障礙而降低。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薪資並未減少且逐年增加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任職於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11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043號卷第59至64頁)。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8月 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 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3萬6,112元及勞動 能力比率18%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22萬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 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1,225,51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5,514元(包括於原審請 求50萬771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2萬4,743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 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 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 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 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 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 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 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 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僅請求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誤繕為113年3月12日)擴張追加其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 743元,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侵權行 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 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 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 診斷予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 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須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是 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 仍需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力減損仍須觀 察(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6日入住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 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 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5頁)。上訴人 經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11月17日經馬偕紀 念醫院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因右肩痠痛麻木感仍無 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感覺,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足證系爭傷害係經由開刀手術及持 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馬偕紀 念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基上,上訴人係於112年1 1月17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 力程度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上訴時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 駛,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41歲 ,因此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開放型合併軟骨組織 缺損等傷害,經手術、回診治療,仍減少勞動能力18%,其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 於益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為復 興商工畢業,先前擔任市場攤販,收入不固定,近年因脊椎 側彎、頸部頸椎軟骨缺損坍塌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無法 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 ㈤、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 4,316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 要費用,及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等情,均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869元(計算式:154, 316+244,000元+14,055+267,229+1,225,514+150,000-70,24 5=1,984,869),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其 中126萬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附 民卷第69頁)、另72萬4,743元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26元,及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72萬4,74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B) 1 醫療費用 154,316元 154,316元 154,316元 2 看護費用 244,000元 244,000元 244,000元 3 交通費用 14,055元 14,055元 14,055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267,229元 267,22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500,771元 1,225,51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250,000元   共     計 1,680,371元 1,330,371元 2,155,114元   領取保險理賠金    70,245元    70,245元   損 失 金 額 1,260,126元 2,084,869元

2024-12-03

PCDV-113-簡上-263-20241203-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姜守禮 相 對 人 曾喆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 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 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 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 抗告;且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 告」,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抗告人於第一次調解時準備3 萬元,然相對人請求15萬元看護費用,相對人並不誠實。第 二次調解時抗告人準備5萬元,惟相對人要求20萬元。第三 次調解時抗告人準備7萬元,但相對人要求35萬元要做醫美 ,並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2萬5,731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 45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原審依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32萬5,731元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又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2萬5, 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未涉及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不得抗告。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8

PCDV-113-簡抗-41-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等情(本院卷第18頁)。 惟聲請人僅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表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頁),迄未提出其名下元大人壽人 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相關資料。其次,聲請 人於113年8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其尚有其他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但現在只有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 6頁),故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所有開設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108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4 日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0日 具狀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至 151頁),迄未提處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且依聲請人 於上開書狀內容至少聲請人尚有郵局帳戶尚未提出(第105 頁)。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第3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情況欄記載之內容,經核與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完全相同(調卷 第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本院於113年8月5日調查期 日當庭命聲請人依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更正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亦迄未為更正 。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迅速審查聲請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提出財產及收入資料之協 力義務。 三、聲請人現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曾提出以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3,80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 負擔1,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但 有汽車一台,惟聲請人陳報該汽車逾期檢查,牌照已被註銷 ,且車輛剩餘貸款金額大於車輛殘值,已無價值等語(本院 卷第33頁);有元大人壽人身保險契約乙張,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資料(詳如前述);有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587元(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院暫予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587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母協會 擔任訪視人員(本院卷第33頁),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為4萬4,399元【計算式:(本薪部分)37,474元+(獎金 部分)6,125元+(交通費部分)800元=44,399元】;113年1月 起領有租金補助2,880元(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暫以 4萬7,279元(計算式:44,399元+2,880元=47,279元)核為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共計 3萬9,680元等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經查,聲請 人長女為100年次生,目前13歲;長子為103年生,目前10歲 (調卷第14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 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 助2,000元(本院卷第35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2名子女 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7,360元(計算式:19,680元×2-2, 000元=37,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車輛數筆(詳限 閱卷),經濟狀況應不遜於聲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 偶各應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8,680元(計算式:37,360元×1 /2=18,680元),較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 額為3萬8,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萬8,680元、個人必要生活 費1萬9,680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8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7,279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8,360元後,仍有剩餘8,919 元,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7,6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80 8元之調解方案(調卷第64頁);合迪公司之債務清償方案 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內容(調卷第58頁)】。 並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9年,顯無不能履行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有害程序之 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 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3年1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113年2月 36,740元 113年3月 36,500元 113年4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5月 42,075元 113年6月 37,000元 113年7月 37,000元 總計 262,315元 平均 37,474元 (計算式:262,315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獎金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年終獎金 52,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評鑑獎金 8,000元 其他獎金 13,000元 合計 73,500元 平均 6,125元 (計算式:73,500元÷12) 112年7-12月交通費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一般訪視 4,4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夜間訪視 400元 合計 4,800元 平均 800元 (計算式:4,800元÷6)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3元 調卷第6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0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15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38,531元 調卷第58頁 總計 1,318,782元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337-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石曾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鄭宇哲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宇哲、鄭宇哲之父、鄭宇哲 之母,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及被告鄭宇哲之父、鄭宇哲之母 真實姓名,其起訴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 及答詢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故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7

PCDV-113-訴-343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邱陳金蓮 被 告 黃宣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 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之人使用,容 任「Amy」所屬詐欺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Amy」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 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當時是因為對方說投 資虛擬貨幣,有提供一個網頁,我也有投資2萬元,後來對 方說有獲利90餘萬元,但帳戶要有流動資金才能提領獲利。 對方說可以幫忙做資金流動,才把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下稱金 訴卷》第31至3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示系爭帳戶後旋遭轉 帳一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摺影本 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系爭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2號卷 第7至11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偵字第415號卷》第61頁 正反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卷《下稱金訴卷》第 19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有關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承認有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並將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為「Amy」之人,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伊知悉郵局、銀行等金融帳戶係個人保管金流之用,不可 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有可 能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偵字第415號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可能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已有所預見。又參以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我有投資2萬元,當時投資平台的人 說我有獲利90萬元,帳戶內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將我的獲利 90餘萬元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領錢跟帳戶 內有沒有錢有甚麼關聯,我被逼急了,後來「Amy」就叫我 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幫我操作金流,並說這段時 間我都不可以使用帳戶等語。被告投資2萬元於數日即獲有9 0餘萬之獲利,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予「Amy」之原因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所 述為真,其為貪圖高額報酬,不查證投資2萬元短時間內獲 取90萬元高額報酬之合理性,亦未詳細查明提領90萬元獲利 與系爭帳戶金流之關聯性,即輕信不知真實姓名暱稱為「Am y」之人所言,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 用,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6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證 被告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係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抽 象輕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8萬元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7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8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受損失(新臺幣) 原告 於112年4月間,假冒立委及金管會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身分證件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鎖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10日8時55分許 100萬元 系爭帳戶 168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6分許 68萬元

2024-11-27

PCDV-113-訴-2618-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楊詩涵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楊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17頁)。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因金門縣政府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金門 縣縣民,因兩造及親戚均屬金門縣民可參與承購之抽籤,原 告商得被告之同意後即借用其名義參與抽籤,因以原告名義 參與抽籤並未抽中,借用被告名義有抽中,因而僅得借用抽 重之被告名義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6,000元,原告就其 中價金542萬6,000元以現金繳納,其餘1,100萬元係商得被 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支付。因被告係 借用名義予原告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購買之價金均由原告 支付,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收執,雙 方並於111年8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系爭不動產除 依法繼承外,承購者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10年,不得自行 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付之限制登記期間已滿 。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規定及 借名登記契約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產 權移轉證明書、專戶存款收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狀及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 亦約定被告有義務於受原告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次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通知,且上開書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之住居所並經受僱人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113年9月30日已然終止。兩造就系爭不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歸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原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中和區 東南 370 10047.67 287/1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2947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二樓層:95.09 陽台:9.91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 東南段2996建號。 面積22,54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7/100000。

2024-11-27

PCDV-112-重訴-448-20241127-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秋燕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秋燕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底遭遇車禍致脊髓受損,此 後均臥病在床,僅頭部能活動,為極重度障礙,因此無法工 作,又需支出醫療費、照護費等,是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係向朋友借款清償 ,然因疫情朋友生計受影響無力協助,遂與台新銀行達成延 期停繳暫緩至112年11月底,聲請人朋友已無力協助,而聲 請人本身也無法工作還款,依靠子女扶養及身心障礙補助支 應每月護理之家費用及補品費用,每月並無多餘收入可支付 協商金額,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遭遇車禍脊髓受損,致無法工作 臥病在床,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照護,目前每月僅領有社會補 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卡、110至111年度綜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憑( 調卷第13至18頁、第24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與台 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協商資料與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35頁),然聲請人因車禍脊髓受損目前已無勞動能力,亦 即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確已無法 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債務協商方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其扶養費8,200元,共1萬6, 400元(本院卷第24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補助2萬2,725元 ,由双慈護理之家按月請款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1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9,125元(計算式:16,400元+22,725元=39,125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護理之家照護費3萬5,000元、補給品費用4,00 0元,共3萬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7頁),業據其提出護理 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頁,統一發票收據 金額為照護費3萬5,000元扣除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 之補助款2萬2,725元後之金額1萬2,275元),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9,000元 。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2頁),然有新光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926元(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第221頁)、聯發紡織纖維公司股票32股(本院卷第125頁 )、凱基金控股票295股(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15頁)、 第一伸銅公司股票164股(本院卷第253頁)、峰溢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峰溢公司)股票54,663股(本院卷第257頁), 峰溢公司股票價值為33萬3,444元(詳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 中心報告書附於卷外)、存款2萬1,600元(本院卷第243頁)等 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1萬5,970元(計算 式:360,926元+333,444元+21,600元=715,970元)。 四、綜上,聲請人雖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人債務30萬1,335元(調 卷第39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71萬5,970元,暨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9,1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 ,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2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陳 報其新光人壽保單因豁免保費而無法解約,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聲請人保單因於106年5月 間申領全殘廢保險金並符合豁免保險費狀態,系統亦已無法 試算解約金而不得解約等情,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9 頁);另峰溢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於櫃臺或集中交 易市場交易變價;其他股票股數不高,價值甚微。基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實際可變現清償債務僅存無一般交易市場之峰 溢公司股票及其他上市櫃公司之零股,堪認有不能清償30萬 1,335元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再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本件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7

PCDV-112-消債清-207-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程芊綾 被 告 楊弘義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萬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Lin 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及「李弘斌」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 爭詐欺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向原告訛稱: 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投資平台APP儲值 並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則交付其在便利超商所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以取信原告,由原告簽署後收回,被告再將收取之款 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原告發覺平台內帳戶突然變成負數,便與Line暱稱「李弘斌 」詢問狀況,對方聲稱自己也虧了不少錢並告知公司可以借 188萬元,但要自籌200萬元,保證10-15天可以回本,原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遂依 「氣球」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 原告會面,並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與原告 簽名,於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元及餌鈔之際,旋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 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 」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11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與同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 平台帳戶資料、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證(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65至 79頁、附民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卷第78至79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 稱「李弘斌」向原告訛稱下載期貨投資平台並儲值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際,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款 項及交付原告客戶聲明書,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 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 騙218萬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 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共計 218萬元

2024-11-27

PCDV-113-訴-25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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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謝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下稱調卷》第171頁);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其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總金額為107萬8,943元等語(調卷第149頁),有何 意見?如無,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1人×51元×10份=5,610元)。另請補正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 發生原因「信用卡」、「信貸」、「商品貸款」、「汽車貸 款之不足額」、「手機貸款」為何意?另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書為何記載債務狀態為「結清」?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請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 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75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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