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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其金融卡並未 遺失,僅係出租後恐遭查出而負法律責任,始謊稱遺失遭不 詳人士侵占等節(見偵卷第12、39頁以下),坦承不諱,是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 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因恐遭查獲出租,而 負法律責任,竟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侵占,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3號   被   告 洪柏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瑜明知其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遺失 ,而係因其出租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錦 釧」之人,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將上開金融 卡寄出(洪柏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追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 ,於113年9月2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對員警誣指上開金融卡遺失遭人盜刷並提出告 訴,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金融卡,而以此方式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嗣因洪柏瑜經警詢問後自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簡-354-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苓 (原名李婉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苓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以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30101267號函 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被告 先於112年9月1日向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稱自己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遭人侵占使用(下 稱第一次警詢),然復於同年月5日自行前往上開派出所報 案,並於該日警詢中坦承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不實等語, 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 第33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 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縱一度翻異前詞,亦不影響已經 該當前開減輕規定之效力,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 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者,仍 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 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 涉犯侵占等罪嫌,手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攤販、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姐姐、姊夫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主動 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應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李婉菻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菻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26分起至53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下稱北屯派出所),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已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0號置物櫃中, 並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而將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李婉菻為避免被認定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意,向北屯派出所員警謊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11 2年8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郵局欲匯款時 ,發現遺失而遭不特定人侵占云云,並表明要對該不特定人 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 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受理被告上開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後 ,被告經警察通知再次於112年9月5日12時28分許,前往北 屯派出所,即向該派出所坦承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係 自己交付給他人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李婉菻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 ,然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北屯派出所依據被告上開誣告 所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 年9月1日警詢筆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復於113年2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表示坦承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為致承辦員警將此不之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 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警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製作之警 詢、調查筆錄,本就其陳述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受詢問人 所述並非事實,而經警將其陳述記載於警詢、調查筆錄,因 承辦員警尚有詳加調查、蒐集事證之義務,始得判斷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承辦員警固將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 記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然被告所述真實與否,尚須經 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 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3-中簡-111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志鴻與游雅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陳志鴻明知其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曾同意並指示游雅惠以其名義填具台灣菩 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 會申請急難救助金,竟意圖使游雅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申告,誣指:游雅惠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佯以其名義偽造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 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詐領急難救助 金並佔為己用云云,而誣指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陳志鴻所 述與事實不符,遂於113年5月22日對游雅惠以113年度偵字 第258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志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新北地檢署提 告被害人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只有同意被害人游雅惠幫 其填寫申請表,但沒有同意游雅惠幫其寄出申辦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游雅惠是沒有 經過其同意就寄出申請表,其可能是出於誤解、誤信、誤認 被害人游雅惠有上開犯行始提出申告,並無誣告犯意;依卷 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被告都已經知道菩提心功德會沒有 救助金了,又怎會提出同意被害人游雅惠申請,本案顯有未 明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游雅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具 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申告,認被害人游雅惠於111年11月29 日未經其同意偽造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 並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詐領急難救助金並佔為己用,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游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5號卷<下稱他11045卷> 第21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48號卷<下稱他648卷> 第35至37、93至94頁),並有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112年12 月13日台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字第1121213001號函暨該會與被 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害人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紀錄 內所傳送之「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照 片)及當庭拍攝影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11045卷第29至35、87至99 、125至157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下稱偵25839卷> 第19至24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觀諸卷內被害人游雅惠所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被害 人游雅惠與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下均簡稱該承辦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被害人先於1 11年11月29日11時13分許,先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 人詢問補助申請表之相關事宜,該承辦人遂於同日11時16分 傳送檔案名稱「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 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給被害人,被 害人旋於同日11時17分將檔案名稱完全相同之檔案轉傳給被 告,並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印、是否由被害人自行簽名,並有 傳送「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翻拍照片 (申請表上已填妥被告之姓名),以供被告確認,被告並明確 回覆「印」、「對」等語,同意被害人影印申請表並自行簽 名,此情既有上開對話紀錄為佐,堪認屬實,是被告顯然對 於被害人欲以其名義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申請補助一事 確實知悉,並已為明示之同意;又被害人嗣後於111年12月1 日10時20分許,向該承辦人確認僅有提供食物包之補助後, 旋於同日10時50分向被告告知上情,並詢問被告是否還要傳 資料,被告並回覆「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算了」等 語,被害人遂於同日11時4分向該承辦人表示欲撤回聲請, 並請該承辦人將申請資料寄回,被害人復於同年12月5日再 次向該承辦人確認有將申請資料退回,上情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證,是應得推知被害人於已提出申請後,仍有將後續與 該承辦人洽談情形向被告說明、報備,且從被告所回覆之內 容「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已有將 申請表等資料提供給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明顯知情,且對 於被害人要提供哪些資料、是否還要提供均有明確指示,則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聲請乙情 ,顯屬可疑。又何況被告於知悉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僅提供食 物包後,遂指示被害人撤回申請,被害人也確實在同日密接 時間向該承辦人表示欲撤回聲請,而被告在已知菩提心慈善 功德會僅提供食物包之情形下,仍提告被害人以上開申請表 詐領「急難救助金」佔為己用而涉犯詐欺云云,顯屬虛構事 實無疑。綜合上情被害人顯無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之新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對話紀錄觀之,其應有授權被害人 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甚明,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上揭對話紀錄未能呈現完整內容、其手機內並無上揭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請求法院還原其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被害人所提供之前 揭對話紀錄,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陳小志」之人 是其以前使用的,僅辯稱其手機現在沒有紀錄等語(見他110 45卷第166頁),足徵被害人所提供的確實是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而此對話紀錄內容完整,對話之邏輯、上下脈絡均無不 合理之處,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變造之可能,且從上揭對 話紀錄之內容觀察,再比對被害人與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對話脈絡、時間順序均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而從對話內容已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以其名 義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乙情顯已知情,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且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3款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屬無稽;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依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然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已未 提供救助金,何以仍傳送申請表給被告,顯有可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惟查從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害 人係先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傳送上開申請表之檔案詢問 是否要申請,嗣於111年12月1日始知悉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僅 提供食物包,且被害人旋於同日密接時間即向被告告知此事 ,是從時間序上觀察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可疑之處 ,且亦無礙於被告已於111年11月29日知情並同意被害人向 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等事實,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無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有精神障礙之狀況 ,可能是出於誤信、誤會,而非憑空捏造整個事情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雖有提出其罹患「雙極性情感性 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1日 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卻未具體說明何以上 開疾患會影響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且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所為 之陳述,被告對於溝通、理解事務之能力並無明顯缺陷,在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個人精神狀況僅足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逕以之排除被告主觀犯意,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本案被 告明知被害人游雅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卻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新北地檢署提出申告,主觀上亦具 有誣告犯意,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 本案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捏造本案不實之事 項,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除致被害人需身陷調查、追訴之風險 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5、7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暱稱:陳小志)與被害人游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他11045卷第87至99、129至157頁) 對話日期:111年11月29日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7分傳送) (檔案名稱「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 請填寫並附上資料,本會經審核後會通知您 被告(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吃爆米花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怎樣要印 被告(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印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OK貼圖) (中間為與本案無關對話,爰省略) 游雅惠(於該日13時36分傳送):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翻拍照片,申請表上已填妥被告之姓名) 我自簽 (回覆上則訊息)(打招呼貼圖) 被告(於該日13時43分傳送): 對 對話日期:111年12月1日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0分傳送): 菩提說 現在都沒救助金 被告(於該日10時50分傳送): (失望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資料還要傳嗎 (發抖貼圖) 被告(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痛哭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夠雷 被告(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媽的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這樣還寫申請表 被告(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生氣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3分傳送): 要一堆資料 被告(於該日10時53分傳送): 那傳去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3分至54分傳送): 一樣傳 他要的資料 被告(於該日10時54分傳送): 傳收據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4分傳送): 喔 被告(於該日10時54分至55分傳送): 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 算了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5分傳送): 不? 被告(於該日10時55分傳送): 別給 (吃爆米花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5分至56分傳送): 對 就這樣 會寄就會寄物資 前面都給了 那麼囉嗦 被告(於該日11時06分傳送): (失望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1時6分傳送): 已讀不回 被告(於該日11時06分傳送): (等待貼圖) 附表二:被害人游雅惠與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11045卷第31至35頁) 對話日期:111年11月29日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3分傳送): 您好,我是剛剛跟您聯絡的小姐 不好意思,請傳申請表給我,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4分傳送): 好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4分傳送): 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6分傳送): (檔案名稱為「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6分傳送): 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7分傳送): 請填寫並附上資料,本會審核後會通知您 請寄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F 游雅惠(於該日不詳時間除送): (OK貼圖) 對話日期:111年12月1日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0時1分至3分傳送): 還請提供生病證明及就醫收據 另需提供身分證正反影本 若本協會通過補助,目前本協會以食物包的方式結緣 謝謝 游雅惠(於該日10時20分傳送) 您好,我們是跟您申請急難救助金,我們沒有申請食物包,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0時31分傳送): (了解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33分、38分、50分撥打電話):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27秒) 游雅惠(於該日11時4分傳送): 您好,不好意思因我前面沒問清楚,我們家是需要繳房租及生活補助,我們取消申請,請把我們申請的資料寄回給我們好嗎? 不好意思,謝謝 對話日期:111年12月5日 游雅惠(於該日17時40分至43分傳送): 您好,我是當初跟您申請補助的游小姐 不好意思我有事情想請教您 (打招呼貼圖)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8時12分傳送): 你們住的房子比我們大部分捐錢的會員都好上幾倍阿 游雅惠(於該日18時16分至17分傳送): 大哥不好意思!我是想請教您別的事啦 (回覆上則訊息)把善款幫助更需要的人 當初去年我們有跟您申請到補助款嗎? 最後是不是申請表也退件了 (回覆上則訊息)(鞠躬貼圖)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9時47分傳送): 是將資料退還給你們了 游雅惠(於該日19時51分傳送): 好的謝謝您的回覆

2025-02-18

PCDM-113-訴-819-20250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 行,且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 明,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17

SDEM-114-沙簡-112-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前 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下 旬某日為止。嗣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A女前往甲○○之住 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因甲○○已將該貓送養他 人,雙方遂發生口角,甲○○並報警處理。A女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其於108年7月1日並未在屏東縣○○鎮○○○000○0號之「 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甲○○趁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亦 未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甲○○之住處 及汽車旅館,遭甲○○趁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 性交行為共約119次,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甲○○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 嫌並提出告訴,足以使甲○○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該案嗣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 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指訴告訴人甲○○ 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我是遭甲○○性侵導致與原本的男友分手,才答應與甲○○ 做男女朋友,當時我幾乎都和甲○○生活在一起。甲○○確實有 性侵我多次,每次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且他壓著我讓我沒 有辦法反抗。我對甲○○有情有義,本來我已經既往不咎,但 那隻貓是我的精神寄託,且甲○○對我口出惡言,我才會去報 案說甲○○性侵我。我知道證據都已經沒有了,我說甲○○性侵 我總共120次只是一個大概,因為次數已經多到算不清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為止。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被 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惟因告 訴人已將該貓送養他人,雙方遂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被告嗣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訴其於108年7月1日,在屏 東縣○○鎮○○○000○0號之「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告訴人趁 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以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 下旬某日止,在告訴人之住處及汽車旅館,遭告訴人趁其服 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共約119次。該案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外婆AB000-A110561A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8年間,A女有和甲○○交往過,其等有養過一隻貓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 案日期:110年11月29日,甲○○報案稱:有人來我家亂等語 ,員警前往處理回報說明略為:甲○○與A女交往時原有飼養 一貓,因A女身體不適無法飼養,甲○○將貓隻移轉他人飼養 ,雙方分手後,A女藉故前來索討貓隻,雙方發生不睦口角 )、被告11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指認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3 -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趁其酒醉或服 用藥物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共約120次。然 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本即可 能在合意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屬有疑。其次,倘若告訴 人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衡情被告應會 有向親友求救、蒐證或報警等相關舉措,要無持續與告訴 人交往超過半年之久,甚至容忍告訴人對其性侵害高達12 0次,卻無任何作為。再者,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警 詢時陳稱:我和甲○○交往期間到109年2月底。我從未就性 侵害至醫院驗傷、採證,因為我覺得不需要。我已經1年 多沒跟告訴人接觸,現在也不需要去醫院驗傷、採證。我 之前想說結束了,不想和甲○○再有任何聯絡,但是因為我 想找回我的貓咪,特地前來臺中與他溝通,卻遭他言語辱 罵,讓我很氣憤,想把之前的事情都抖出來處理一遍,讓 他知道他惹到不該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可知被告從未至醫院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且其與告 訴人於109年2月下旬分手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被告亦未 就告訴人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一事報警或提告,直到 110年11月29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討貓未果而發生口角後 ,被告才於110年12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被告可能係挾怨報復而誣指告 訴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 (二)審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嗣於111年9月17日以市話(電話號碼詳卷)致電被告 ,雙方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阿你打給我幹嘛?… 你還要來要貓喔?(被告)沒有啦,沒有要要貓了啦,我 只是說我之前告你,我覺得很不好意思這樣子。(告訴人 )所以之前就是為了貓,為了要不到貓才告我?(被告) 對啊,就是非常不好意思,對不起。(告訴人)為什麼你 用市話打給我?(被告)因為SIM卡拔掉了啊,所以現在 只有市話這樣子。…(告訴人)○○○(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 ),你怎麼改名字?(被告)你怎麼知道我改名字?(告 訴人)誰不知道你改名字喔…你不是之前告我?…法院有寄 東西來是寫你本名,現在的名字是○○○喔?…(被告)好啦 ,哪可以撤告嗎?怎麼撤告?(告訴人)你說哪一件事情 要撤告?(被告)就是我告你的那件事情啊。…(告訴人 )反正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你知道你害我跑去墾丁做 筆錄嗎?…還跑去屏東的地檢署開庭啊,你知道我被搞得 快瘋了嗎?(被告)我也快瘋了啊。…(告訴人)你自己 不要貓,然後現在給人家養了,還跟我要貓要不到,就來 告我,對吧?(被告)對。(告訴人)而且我覺得很過分 ,你裡面還講說什麼我軟禁你、我會毆打你,這些事情不 覺得很過分嗎?(被告)就是我想要換房子,然後你沒有 軟禁我,我只是不想要去上課。…不好意思。(告訴人) 你現在說不好意思是指哪一件事?(被告)所有的事啦, 對阿,我亂告你啦,…對不起。(告訴人)好啦,沒事就 好好過你的生活,你還有什麼要講的嗎?…(被告)沒有 。(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亂告人好不好。(被告)嗯, 好的。」有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692卷第29-31頁 )。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因為要 不回貓,才對告訴人亂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對此感 到抱歉、想要撤告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性 侵害,卻為了報復告訴人,而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向該管 員警妄指告訴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至為灼然。基 上,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 ,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對話不是我和被告對話,我不可能 和他對話那麼久。對話錄音中女生的聲音很像我,但不是 我的聲音,可以去送鑑定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開對話 有向該女子提及被告更名前、後之姓名,並詢問該女子是 否改名,經核與被告更名之情形相符。且該女子所使用之 市話申登人即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45頁)。對此,被告雖又辦稱:該市話可能 是別人盜用我的名字申辦等語。然查,該市話之申請日期 為110年11月11日,且申裝及帳單寄送地址經核均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之居所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 41頁),顯見該市話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上開對話 中之女子乃被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且被告聲請將上開對話錄音送請鑑定,亦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無法取回其原先飼養之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 報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妨害司法機關辦案之 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 之風險及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暨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3 、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7

TCDM-112-訴-1812-202502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王武傑 受 判決 人 邱訂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 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告訴人或告訴權 人並非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僅能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不 利益再審,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之。若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王武傑為該案件之告訴人, 並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竟就原確 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而對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6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倚 洪昶鴻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 代價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經營 之名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然因該車前有違規,遭警方於11 2年5月10日開單告發吊扣車牌2年,嗣因未繳回車牌吊扣而 逕行註銷,故無法辦理過戶。雖於車牌註銷滿6個月後,繳 回原已註銷之車牌,依規定可重新驗車領牌,惟因該車當時 為其前夫林尚安所使用,乙○○而無法順利取得該車牌繳回辦 理後續程序。乙○○、丙○○為重新驗車領牌以辦理過戶,共同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具委託書、 丙○○找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佑中出面,於113年5月3日17時1 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佯 稱該車牌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 並取得國光派出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持以向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失註銷後,再於113年5月27日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新買主甘珮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王佑中之調查筆錄、委託書、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中監車一字第113017351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5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3008093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422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819 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64號卷第65頁、第225頁至第236頁 、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 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 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 之輕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便,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更使他人蒙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4375號卷第39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程度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13

TCDM-114-簡-7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誣告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520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玉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玉婷與郭桓岓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玉婷因與郭桓岓發生爭 吵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遭郭桓岓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竟意圖使郭桓岓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4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誣指 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郭桓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致郭桓岓遭警方移送妨害性自主等罪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3

CHDM-113-訴-101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丙○○於民國106年9月成立永正盈有限公 司(下稱永正盈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經乙○○介紹,於 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名義向邱蓓蓓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與邱蓓蓓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附 件一所示備忘錄),後陸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臺 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 作室內,授權乙○○在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 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投資報酬欄簽「+2 4000」、「+27000」等文字,並蓋用永正盈公司及丙○○印文 (下稱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持以分別再向邱蓓蓓借款 120萬元、150萬元,合計270萬元。丙○○明知其有再向邱蓓 蓓借款270萬元,且授權乙○○為上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 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誣指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 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製作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並 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意圖使乙○○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乙○○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等語,嗣後乙○○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無罪(下稱前案),經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審)。 二、丙○○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乙○ ○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供前具結後,就丙○○是否同意授權乙 ○○以其名義持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 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附件一所示 備忘錄上的簽名非伊所簽,伊是事後才拿到的,當下伊認為 這個簽名跟伊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伊會相信是因為120萬 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其所為之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乙○○所涉偽造文書之前案審理之正確性 。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提出上開告訴及 證述之行為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伊 確實有向邱蓓蓓借款120萬元,但後續並無透過乙○○再向邱 蓓蓓借款270萬元之事實,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永正盈 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係乙○○偽刻,所以其提出告訴及證述 內容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永正盈公司營運將 近1年遇到乙○○,乙○○聲稱其認識邱蓓蓓,可借予被告公司 營運資金,後經由乙○○聯絡邱蓓蓓,被告與邱蓓蓓在香港談 定由邱蓓蓓借貸120萬元與被告,借貸期間1年,被告每個月 支付利息2萬4千元給邱蓓蓓,並製作1份合作備忘錄,將被 告與所談妥的借款事項,寫成是邱蓓蓓投資被告的公司,但 由於主要的借款條件並無變更,被告便以永正盈公司名義與 邱蓓蓓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該份合約生效日訂在107年9月 4日,而前一天(107年9月3日)邱蓓蓓已將借款120萬元匯 入被告銀行個人帳戶,此份合作備忘錄上方第2行之出資欄 位的手寫文字與印文,以及第6行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2萬4 千元電腦列印文字之後的手寫文字與印文,在被告以公司名 義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時,都不存在。乙○○未經其同意及授 權,擅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並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 蓓借款270萬元;而被告所提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刑事告訴狀、上開起訴書、判決、審理筆錄、結文在卷可 佐(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3-17頁、臺中地檢112他2558 卷第63-68頁、第15-25頁、第69-8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93號卷第289-3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曾於107年10月間,先後2次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 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向邱蓓 蓓分別借得120萬元、150萬元,且於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 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 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 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而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 邱蓓蓓嗣後亦分別交付借款共270萬元予乙○○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乙○○於前案審理時陳述及證人邱蓓 蓓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93號卷第46-47頁、第313-317頁、第181-202頁、臺中 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9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 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 、「+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 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均係 由被告同意並授權乙○○為之等情,業據:  ⒈證人邱蓓蓓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在香港乙○○提議合作 ,後於107年9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乙○○拿已經用印之協議 書給我,當時丙○○也在,我拿到的協議書上已經蓋有下方永 正盈及丙○○之印章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8頁 ),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案偵詢時陳稱:我只有收到 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影本,之前在香港是有談好大致的金 額跟利息,正本是在臺灣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 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乙○○交付給邱蓓蓓簽名等語( 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28-29頁);於109年2月7日另案 民事庭(即證人邱蓓蓓訴請永正盈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下稱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問: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 忘錄上第1行、第5行之印文,是否為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 )最下方(按:即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原始之永正盈 公司大小章印文)我確定是。」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 7卷第87頁)。此外,依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均係 提及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在備忘錄借款金額欄簽「+1 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 4000」、「+27000」等文字,並盜蓋「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印文於其上,未曾提及該備忘錄最下方「永正盈有 限公司」、「丙○○」印文係偽造乙情。綜上各節,可認被告 確有親自於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蓋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永正 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確有借120萬元這筆錢,但後 來都是乙○○私下借,章不是我使用的,我當初也有說乙○○蓋 的章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被告於距案發 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5日對乙○○提出告訴時,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備忘錄為證,且續於109年1月6日偵訊、109年2月7日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作為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均未否認如 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真實 性,反直至案發後許久始主張係遭乙○○偽造,其所述實與常 理有違,已非無疑。況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時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自應由公 司自行妥善保管,若有他人持有或盜刻使用,就公司市場交 易而言,實有衍生該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被告身為永正盈 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確未授權或同 意,其於見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有其自身印文及永正盈公司 用印時,自會向乙○○反應,甚而於當時即採取必要之法律措 施,自無可能未置一詞,而猶在偽造之印文旁親自署名。惟 被告卻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因為已經拿到邱蓓蓓交付之120 萬元,是基於相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2 99-300頁),其所述實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 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與證人邱蓓蓓於107 年9月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該備忘錄所示之被告簽名 、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⒊另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內所載「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各3枚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 3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 227-23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附件一所示備忘錄 其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1枚印文與附件二 所示本案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2枚 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章。且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亦稱: 第一筆120萬元我確認是邱蓓蓓把錢給乙○○後,乙○○再交付1 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第87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首次金錢往來(即120萬元), 並非由其當面與證人邱蓓蓓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而係 透過乙○○為之,且該筆120萬元之款項,亦非由證人邱蓓蓓 直接交付或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反而係由乙○○代為轉交。 則依此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交易模式,第二筆、第三筆款 項(即270萬元)由被告授權乙○○而非親自與證人邱蓓蓓訂 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即屬極有可能且符常理。而附 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印鑑章用印 ,既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亦有委託授權乙○○與證人邱蓓蓓訂立備忘錄及金錢授 受之前例。復參以被告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自知保管 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重要性,且卷內資料亦無永正盈公司大小 印鑑章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已足認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 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均係被告交付 並授權乙○○用印形成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無訛。  ㈣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確有同意、授權乙○○在附件二所示本 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 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 並蓋用「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於其上等情,被 告竟仍捏造事實,誣指乙○○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 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後於該前案審理中, 證述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簽名非被告所簽,其是事後才拿 到的,當下其認為這個簽名跟其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其會 相信是因為120萬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除 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法院判斷乙○○是否有偽造文書 犯嫌之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 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誣指被害人乙○○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後,進而於該案件審理中為偽證之行為,所犯偽證與誣 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係 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證人邱蓓蓓間之借款糾紛,竟以誣指被害人乙○○犯罪,且於 前案審理時,被告更以偽證之方式影響訴訟,進而使被害人 乙○○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 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 被害人乙○○之危險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名稱對照表: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49號卷簡稱「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2他2558卷」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 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簡稱「本院110訴1293卷」

2025-02-13

TCDM-112-訴-1843-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澤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未指定對象的誣告,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且有精神疾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 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 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 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 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指訴遭蝦皮賣家詐欺,並提供賣家 商場名稱、訂單編號等資料,業以明示之方法,使員警得以 推知犯人為何人,依上開說明,構成普通誣告罪。被告及辯 護人均空言本件僅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難認有據。 四、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任 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 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告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其 是否與被告調解,本須尊重其意願,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 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當無因此據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 被告以此為由上訴,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患病一事,雖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提及,然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 亦無從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先前已有 數次於蝦皮購物而與他人生詐欺糾紛,雖案件因和解事證不 足或僅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佐以本 件情形,已可見被告有利用網路交易相對人蒐證不足而為不 法行為之虞,是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13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   被   告 林宇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宇澤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利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tmk0000000」號帳號,向李 映宙購買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李映宙於同日21 時41分許寄出上揭商品至林宇澤指定之全家超商五股成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並經林宇澤於 次(14日)21時15分許取件後,林宇澤明知李映宙所寄出者確 為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竟 基於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警方誣指李映宙寄出之上揭包裹 內容物為假鈔1疊,而向李映宙提出詐欺罪告訴云云(李映宙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映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該次提供之交易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暨擷圖。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5-02-12

PCDM-113-簡上-4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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