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丙○○於民國106年9月成立永正盈有限公
司(下稱永正盈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經乙○○介紹,於
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名義向邱蓓蓓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與邱蓓蓓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附
件一所示備忘錄),後陸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臺
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
作室內,授權乙○○在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
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投資報酬欄簽「+2
4000」、「+27000」等文字,並蓋用永正盈公司及丙○○印文
(下稱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持以分別再向邱蓓蓓借款
120萬元、150萬元,合計270萬元。丙○○明知其有再向邱蓓
蓓借款270萬元,且授權乙○○為上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
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誣指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
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製作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並
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意圖使乙○○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乙○○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等語,嗣後乙○○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無罪(下稱前案),經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審)。
二、丙○○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乙○
○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供前具結後,就丙○○是否同意授權乙
○○以其名義持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
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附件一所示
備忘錄上的簽名非伊所簽,伊是事後才拿到的,當下伊認為
這個簽名跟伊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伊會相信是因為120萬
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其所為之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乙○○所涉偽造文書之前案審理之正確性
。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提出上開告訴及
證述之行為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伊
確實有向邱蓓蓓借款120萬元,但後續並無透過乙○○再向邱
蓓蓓借款270萬元之事實,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永正盈
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係乙○○偽刻,所以其提出告訴及證述
內容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永正盈公司營運將
近1年遇到乙○○,乙○○聲稱其認識邱蓓蓓,可借予被告公司
營運資金,後經由乙○○聯絡邱蓓蓓,被告與邱蓓蓓在香港談
定由邱蓓蓓借貸120萬元與被告,借貸期間1年,被告每個月
支付利息2萬4千元給邱蓓蓓,並製作1份合作備忘錄,將被
告與所談妥的借款事項,寫成是邱蓓蓓投資被告的公司,但
由於主要的借款條件並無變更,被告便以永正盈公司名義與
邱蓓蓓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該份合約生效日訂在107年9月
4日,而前一天(107年9月3日)邱蓓蓓已將借款120萬元匯
入被告銀行個人帳戶,此份合作備忘錄上方第2行之出資欄
位的手寫文字與印文,以及第6行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2萬4
千元電腦列印文字之後的手寫文字與印文,在被告以公司名
義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時,都不存在。乙○○未經其同意及授
權,擅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並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
蓓借款270萬元;而被告所提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刑事告訴狀、上開起訴書、判決、審理筆錄、結文在卷可
佐(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3-17頁、臺中地檢112他2558
卷第63-68頁、第15-25頁、第69-8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93號卷第289-3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曾於107年10月間,先後2次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
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向邱蓓
蓓分別借得120萬元、150萬元,且於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
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
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
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而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
邱蓓蓓嗣後亦分別交付借款共270萬元予乙○○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乙○○於前案審理時陳述及證人邱蓓
蓓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93號卷第46-47頁、第313-317頁、第181-202頁、臺中
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9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
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
、「+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
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均係
由被告同意並授權乙○○為之等情,業據:
⒈證人邱蓓蓓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在香港乙○○提議合作
,後於107年9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乙○○拿已經用印之協議
書給我,當時丙○○也在,我拿到的協議書上已經蓋有下方永
正盈及丙○○之印章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8頁
),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案偵詢時陳稱:我只有收到
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影本,之前在香港是有談好大致的金
額跟利息,正本是在臺灣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
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乙○○交付給邱蓓蓓簽名等語(
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28-29頁);於109年2月7日另案
民事庭(即證人邱蓓蓓訴請永正盈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下稱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問: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
忘錄上第1行、第5行之印文,是否為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
)最下方(按:即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原始之永正盈
公司大小章印文)我確定是。」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
7卷第87頁)。此外,依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均係
提及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在備忘錄借款金額欄簽「+1
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
4000」、「+27000」等文字,並盜蓋「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印文於其上,未曾提及該備忘錄最下方「永正盈有
限公司」、「丙○○」印文係偽造乙情。綜上各節,可認被告
確有親自於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蓋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永正
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確有借120萬元這筆錢,但後
來都是乙○○私下借,章不是我使用的,我當初也有說乙○○蓋
的章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被告於距案發
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5日對乙○○提出告訴時,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備忘錄為證,且續於109年1月6日偵訊、109年2月7日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作為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均未否認如
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真實
性,反直至案發後許久始主張係遭乙○○偽造,其所述實與常
理有違,已非無疑。況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時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自應由公
司自行妥善保管,若有他人持有或盜刻使用,就公司市場交
易而言,實有衍生該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被告身為永正盈
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確未授權或同
意,其於見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有其自身印文及永正盈公司
用印時,自會向乙○○反應,甚而於當時即採取必要之法律措
施,自無可能未置一詞,而猶在偽造之印文旁親自署名。惟
被告卻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因為已經拿到邱蓓蓓交付之120
萬元,是基於相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2
99-300頁),其所述實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
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與證人邱蓓蓓於107
年9月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該備忘錄所示之被告簽名
、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⒊另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內所載「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各3枚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
3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
227-23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附件一所示備忘錄
其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1枚印文與附件二
所示本案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2枚
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章。且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亦稱:
第一筆120萬元我確認是邱蓓蓓把錢給乙○○後,乙○○再交付1
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第87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首次金錢往來(即120萬元),
並非由其當面與證人邱蓓蓓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而係
透過乙○○為之,且該筆120萬元之款項,亦非由證人邱蓓蓓
直接交付或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反而係由乙○○代為轉交。
則依此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交易模式,第二筆、第三筆款
項(即270萬元)由被告授權乙○○而非親自與證人邱蓓蓓訂
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即屬極有可能且符常理。而附
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印鑑章用印
,既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亦有委託授權乙○○與證人邱蓓蓓訂立備忘錄及金錢授
受之前例。復參以被告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自知保管
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重要性,且卷內資料亦無永正盈公司大小
印鑑章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已足認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
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均係被告交付
並授權乙○○用印形成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無訛。
㈣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確有同意、授權乙○○在附件二所示本
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
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
並蓋用「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於其上等情,被
告竟仍捏造事實,誣指乙○○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
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後於該前案審理中,
證述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簽名非被告所簽,其是事後才拿
到的,當下其認為這個簽名跟其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其會
相信是因為120萬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除
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法院判斷乙○○是否有偽造文書
犯嫌之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
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誣指被害人乙○○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後,進而於該案件審理中為偽證之行為,所犯偽證與誣
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係
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證人邱蓓蓓間之借款糾紛,竟以誣指被害人乙○○犯罪,且於
前案審理時,被告更以偽證之方式影響訴訟,進而使被害人
乙○○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
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
被害人乙○○之危險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名稱對照表: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49號卷簡稱「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2他2558卷」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 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簡稱「本院110訴1293卷」
TCDM-112-訴-184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