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黃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由大慶街2段往德富路)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同向
4車道之第2車,中外車道),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經
復興路1段與文心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彎時,因未依規定進行
二段式左轉,而逕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及左轉彎專用
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珮珮所有及由訴外人楊宸
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徐珮珮修理費用85,045元(含零件費用53
,050元、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修理費用37,302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已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
警局)警員未考量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且被告亦受傷,所
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錯誤,況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機車修復費僅1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局第
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被告對初判表雖有爭
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GOOGLE地圖所示,事故地點
為同向4車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中間2車道均為直
行車道,最外側車道未劃設行向標誌,路口復設有機車二段
式轉彎之標誌,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點時,應遵循二
段式轉彎之標誌,詎被告竟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進行
左轉,致與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由楊宸箖駕駛之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警員製作之初判表記載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況初步
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
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
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
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
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本件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依上開
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當
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告抗
辯初判表記載錯誤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
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85,0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0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2月20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7,302元(計算式:5307+31995=37302)。
㈢、至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
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桿相關,與警
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
事實相符,勘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
查,所辯洵無足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5,045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37,302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7,302元,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已經和解,並提出系爭調解書(見本院
卷第97頁)為證,然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㈠⒈聲請人1(
即系爭保車車主徐珮珮)車損部份,另案處理。聲請人2體
傷部份自行處理,不另向對造人請求。⒉對造人體傷部份逕
向保險申請強制險理賠。(除兩造車損外);㈡兩造願意拋棄
有關本案(除兩造車損外)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
不予追究」等語,系爭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範圍並不含
系爭保車車損甚明,徐珮珮既未放棄系爭保車車損部分之權
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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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50×0.369=19,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50-19,575=33,475
第2年折舊值 33,475×0.369=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75-12,352=21,123
第3年折舊值 21,123×0.369=7,7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23-7,794=13,329
第4年折舊值 13,329×0.369=4,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29-4,918=8,411
第5年折舊值 8,411×0.369=3,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11-3,104=5,3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TCEV-113-中小-489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