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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挺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第10828號、第12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並與合作金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手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配合申辦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6之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聯邦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晴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寅○○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擷圖、告訴人辰○○提供之契約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卯○○ 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丙○○ 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 明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 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壬○○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告訴人午○○提供之交易明細及 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銀行113年9月 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 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 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 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午○○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 業務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6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 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晴【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 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 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林○晴為少年,故本件不該 當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 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 ,及雖已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寅 ○○、辰○○、子○○、庚○○、丙○○、己○○、壬○○等7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清償、附表編號1、9、14所示之告訴人林○晴、丑○ ○、癸○○則表示不予求償,其中附表編號1至4、9至11、13、 15所示之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僅 賠付告訴人辰○○第1期部分款項5,000元,餘款到期未依約履 行或尚未賠償(其餘成立調解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因附表編號5至8、12、1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 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送達通知 調解期日之回證及調解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清償,及附表編 號1、9、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予求償,然被告 尚有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 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合作金 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所餘未及轉匯之款項9,760元、75,51 2元(合作金庫帳戶餘款9,834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74 元、聯邦銀行帳戶餘款75,5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22 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 中,此有合作金庫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9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 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雖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認在案,然已賠付給告訴人辰○○5,000元,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晴 (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兼職廣告,經林○晴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可跟單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1時17分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寅○○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30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3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9時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辰○○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42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43分 ⑶113年4月1日16時45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6000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臉書軟體結識子○○,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9時0分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以臉書軟體刊登不實販售虛擬貨幣訊息,經卯○○於113年4月20日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卯○○佯稱: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再交付虛擬貨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21分 3萬88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乙○○,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6時40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戊○○,再以LINE向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搶福利回饋,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戊○○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6時46分 ⑵113年4月3日16時47分 ⑶113年4月3日16時50分 ⑷113年4月3日16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於臉書軟體結識甲○○,再以LINE向甲○○佯稱:依其指示儲值即可賺取出售公司商品之差價云云,致甲○○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9時23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丑○○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9分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於網站Boo King網站陸續向被告佯稱:依其指示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8分 20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19分 1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陸續於網路平台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7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於Tider軟體認識己○○,再以LINE向己○○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即可搶回饋金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21時30分 ⑵113年4月3日21時31分 ⑶113年4月3日21時43分 ⑷113年4月3日21時4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19時6分 ⑵113年4月4日19時13分 ⑴2萬8000元 ⑵4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壬○○,再以LINE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52分 1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午○○,再以LINE向午○○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20時3分 ⑵113年4月4日20時4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62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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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周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 調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1元,其中116,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301元(按:筆錄誤載為10 0,000元)自『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2 3、127、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 前開規定,應無不可,當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24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 大補習班),而持有含原告在內之補習班學員之身分證影本 。詎被告受訴外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 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原告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原告未受 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 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委 託刻印業者偽造原告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原告印章,偽 造原告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 於同年月25日某時,於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 證、補發申請書」、原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下稱自來水管配管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而行使之,表 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之意,使承辦 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 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 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函)。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 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資格之原告為自來水管承裝商 人員,符合籌設許可要件之意,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 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  ⒉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原告「受僱同意書」 ,並偽造原告署押於其上,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 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 、補發申請書」、原告「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 裝修)技術士證」(下稱丙級室內配線證照,與自來水管配 管證照合稱為系爭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 ,表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 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  ⒊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偽造蓋有 原告章之「契約書」,表示原告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 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 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致生如附表所示共12 8,468元損害,且被告非代辦業者,無法律上原因盜用原告 系爭證照,於110年2月2日以茂銓公司名義取得自來水管承 裝商營業許可、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許可,致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方可使用系爭證照,計有71日使用時間,以雇用具有 系爭證照之人,業界最低月薪3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發現系爭證照遭人冒用後,於110年4月2日 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茂銓公司,嗣於同年8月22日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是原告最晚應於110年8月22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 事告訴,已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縱然 未逾時效,原告車資、薪資損失等費用,與被告系爭犯行無 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就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刑案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得利益不存在,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返還,況且被告僅為代辦業者,並非實際使用 證照承接工程案件之人,並未受有盜用證照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3-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 時效?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警詢時並非知曉被告為加害人,無從確定賠償義 務人是茂銓公司、訴外人正大機電技能補習班、經辦之公務 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朝金或被告,是本件時效應以檢察 官起訴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2 2日警詢時稱:這個事情是公司用我的證照去申請承裝商, 在申請過程中發現我證照已被人登記,之後我去詢問屏東縣 政府才知道經辦人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希望我本人去調閱資 料,所以才有我提供給警方這些資料等語(警卷第10頁)。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略稱:我發現證照被盜用後, 我服務之公司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茂銓公司,我去屏東縣 政府調閱資料後,被告即主動聯繫我,說被告在上班時碰到 是我名字的案子,被告一直詢問我近況,而我沒有回覆。之 後茂銓公司打電話告知我,茂銓公司也是在不知情下使用的 。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詢問被告是誰盜用我證照 ,被告才承認是她,我要告她等語(他字卷第102頁),綜 上以觀,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日受偵訊時即已明知被 告之系爭犯行致生其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 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存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足認已逾2年 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告 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7,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 之損害為準。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犯行所得之代辦費為17,000元乙情,有被 告與柯茂林之報價單可查(警卷第31頁),並為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惟被告除代辦費外,另受有柯茂林給予之丙級自來 水管配管證照1張租金10,000元及丙級室內配線證照1張租金 10,000元,且原告並未受領系爭證照之租金等節,為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第181、182頁),並有前開報價單可證,核 與柯茂林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4頁),堪信此部分亦 屬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是被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利益共37,0 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0,000元=37,000元)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沒收並不影響原告於民事之請求, 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82,8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犯行乃為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代辦相關設立登 記及營業許可等情,有柯茂林和訴外人即茂銓公司員工尤君 蓮之證稱可證(他字卷第233-236頁),是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故其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1 日起(潮簡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潮簡卷第127-131頁) 通行費及加油費 12,297元 1.原告為使證照恢復使用狀態,多次自臺南居所及臺北任職公司至屏東。臺南居所至屏東路程來回130公里之加油費為957元。而臺北公司址至屏東縣政府路程來回744公里,共去2趟,以前開加油費推算加油費。 2.通行費用單次336元,來回672元,共去2趟。 3.計算式:957/130*744*2+336*2*2≒12,297元。 薪資損失 3,874元 110年4月13日及同月16日請假處理證照遭盜用一事,共計2日,損失3,874元。 精神慰撫金 112,297元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張專業證照無法使用,影響工作績效、評核、具該證照員工相關薪資補貼。 總金額:128,468元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2-20241114-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劉紹樑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羊亞東 羊憶玫 羊憶如 羊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聲請人劉紹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拾肆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劉紹樑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第一、二審電子筆錄及電子卷 證複製費、閱卷影印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52,02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 負擔,嗣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對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羊亞東併列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紹樑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 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存款憑證、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電子筆錄調閱資料、本院新店大 樓閱卷室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閱卷 室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核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89,234元、不動產鑑定 費160,000元、保險查詢費1,000元、存款查詢費200元、電 子筆錄規費640元(共16筆,每筆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4 00元、閱卷影印費552元,合計2,752,026元。嗣本院將聲請 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陳 報其等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 繳納上訴費用2,720,188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羊曉東、羊憶 玫、羊憶如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752,026元,依前開判決 應由相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羊 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44,003元(計算式:2,752,026÷8=344,003,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376,014元(計算式:2,752,026-3 44,003×4=1,376,014),則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 、羊亞東應各給付聲請人344,003元。而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720,188元,亦由相 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340,024元(計算式:2,720,1 88÷8=34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360,092 元(計算式:2,720,188-340,024×4=1,360,092),則相對 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340,024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1,360,092 元。又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依前開規定,得就其 等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差額為328,083元(計算式 :1,360,092-344,003×3=328,083)。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及相對人羊亞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3

TPDV-113-司家聲-11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87 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提領」、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提領」均更正為 「轉匯」、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24分許 」更正為「10時41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錦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錦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聯邦銀行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陳桂英3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8715號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3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雖有意 與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蔡妙珍、黃 素棉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目前與母親、奶奶、兩個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昱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黃信融 (其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融聯邦帳戶)設定為 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以不詳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由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蔡妙珍,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至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蔡妙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妙珍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蔡妙珍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6日調閱資料回覆等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7月3日,將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⑵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為112年6月28日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將他人帳戶共6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蔡妙珍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將其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素棉,使黃素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素棉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素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 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 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素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考股專家」,可用低於巿價之金額預約購買股票,惟須先繳款云云。 112年7月上旬 112年7月24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34號案件(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錦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將其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桂英,使陳桂英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轉帳匯入陳錦昱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陳桂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  ㈣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 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 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陳桂英 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Joey一賈新視屆研究組4」,並下載「野村E時代」APP,並指示操作匯款購買股票可賺錢云云。 112年7月24日 12時45分許 20萬元

2024-11-12

CTDM-113-金簡-534-202411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鈞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丞鈞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于永義」、「依諾」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丞鈞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 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 作。張丞鈞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需將現金交出來查 扣保管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吳○○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現金後,將45萬元現金及大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依詐欺集團 指示,放置於嘉義縣○○鎮○○○000號空屋前鐵捲門旁,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張丞鈞前往該處拿取45萬元現金及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紙條等物後,再由張丞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 、時間、地點,持吳○○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使該ATM辨識 系統誤判張丞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吳○○上開郵局內共 計45萬元之款項後,先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在嘉義 縣大林鎮火車站內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暱稱「 依諾」之成年男子,復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松竹火車站交付30萬元予暱稱「依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張丞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5062號卷【下稱警 卷】第1至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下稱偵卷】 第50至5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至130頁、第271至274頁、第339頁、第351頁),核與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嘉義縣○○鎮○○○000號、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張○○0000000000)、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6日觔斗雲字第1100706-02號函、車內照片、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吳○○郵局、農會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 告張丞鈞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2年12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584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80706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 81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 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7至40頁、第40至42頁、第43至 44頁、第45頁、第46至48頁、第49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55至158頁、第169至182頁、第281至284頁、第2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暱稱「依諾」之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⑶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之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所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暱稱「于永義 」、「依諾」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在110年7月3日向民雄分局報案 ,我們作完筆錄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0年6月4日中 午12時31分許有一台000-0000號的計程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 ,經向計程車行調閱紀錄後發現該叫車人的手機號碼是0000 000000,該門號的申登人身份為張○○,我們在110年7月7日 時比對其相關親友,發現其養子即被告張丞鈞與張○○住址相 同,且與監視器的影像相符,後續透過全國打詐群組比對, 高雄市仁武分局也表示有相同案件,因當時正處於疫情期間 ,我們分局案件比較多,高雄市仁武分局先執行在110年7月 19日帶同被告到案,我們分局才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到 案,被告到案做警詢筆錄時,就有坦承犯行,提款機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我們是在110年7月7日那天就確定影像,當天我 們就向計程車行調閱資料,當天就調到計程車的搭車紀錄, 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資料是110年7月6日投單,當天就 查出申登人是張○○,7月7日查到張○○的親友資料,也是在7 月7日比對出被告身型與郵局提供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身型 相似,仁武分局對被告之警詢筆錄是7月19日,我們分局與 仁武分局在7月7日就已經確認被告的身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且有證人張○○當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 ),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已載明:「(2021年7月7日 )學長是張丞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是本件民雄 分局確實於110年7月7日即已查悉被告為本件取款及領款之 車手無疑。雖辯護人因被告有於110年8月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而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之記載,被告雖於其母親陪同 下於110年7月下旬至該隊陳述曾於嘉義大林地區擔任車手之 事實,但因無法確知取款地點及被害人資料,該隊經蒐證後 係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該隊製作筆錄等節(見本院卷 第285頁),是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 述及製作筆錄之時間,顯然均晚於110年7月7日民雄分局查 悉被告身份之時,是本件民雄分局承辦員警業已於110年7月 7日,即已有合理懷疑,甚至查悉被告上揭犯嫌,當無自首 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又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 手,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於 臺南、高雄、橋頭等法院亦有相同之從事詐欺車手案件,業 經判決有罪,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 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年輕識淺、家中經濟不佳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 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尚無子女,入 監前因在臺南唸書故於臺南租屋獨居,休假中會返回臺中與 家人(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身體狀 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之5%至10%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被告先於110年6 月4日向告訴人拿取45萬元,再於同日及同年月5日、6日以 告訴人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共計提領45萬元,總計為90萬元, 是被告本件之報酬應為4萬5,000元(90萬元×5%),又該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06/04 12:55: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2 110/06/04 12:56: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3 110/06/04 12:57:34 3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4 110/06/05 11:08:48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5 110/06/05 11:10: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6 110/06/05 11:30:46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7 110/06/05 11:33:19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8 110/06/06/ 01:21:22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9 110/06/06 01:25:12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0 110/06/06 01:26: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 110/06/06 01:27:46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2024-11-05

CYDM-112-金訴-311-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胡○○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林○○即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胡○○(以下簡稱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林○○(下簡稱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 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 其部分敗訴部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 1,485,266元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 駁回聲請人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79/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6/100,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 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出上訴,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 ,131元、集保中心調閱資料費用500元和會計師鑑價費6,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及資料使用費200元,聲請人第 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53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548元 【計算式:(77,131+500+6,000)X79/100+(46,495+200) X46/100+30,000=117,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9

TCDV-113-司家聲-2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雪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美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 可能與犯罪相關,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 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預付卡1張後,於同年7月中旬下午6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門號之預付 卡後,即用以申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ID為「y y09098」、暱稱為「Kinky」、「基督教」),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8時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中向曾奕誠佯稱 欲以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虛擬寶物「輪迴碑石」,致曾奕 誠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交易寶物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10 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旂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 內(吳孟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曾奕誠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曾奕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美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誠、證人吳孟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IEN帳號查詢調閱資料、傳訊IP位置、系爭門號 之通聯調閱紀錄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線上遊戲「新楓之 谷」遊戲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 辦之系爭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任意提供其 申辦之系爭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取 得系爭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3萬5,000元,所 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迄至 宣判前僅賠付2,5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59頁),又被告此前尚 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事後並未按期履行,迄至宣判前僅賠付2,500元,前已 論及,相較於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3萬5,000元,被告賠償比 例不到1成,甚至低於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又被告所為 對他人法益及交易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為避免被告抱 有僥倖心態,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 卷(見偵18833卷第8頁),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 000元,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迄至宣判前已賠付2,500元予告 訴人,前已提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剩餘犯罪所得4,500元(計算式:7,000-2,500元=4,5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已交付與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已如 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PTDM-113-簡-1577-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洋與共同被告余尚謹、廖駿家為朋 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余尚瑾及廖駿家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月20日某時許,本案以「劉專員」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在 交友軟體「Tandem」上,以暱稱「Jis」之名義,向告訴人 楊雅卿佯稱: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 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煒昌(檢察官另案偵 辦)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富 邦銀帳戶),由被告李欣洋依余尚瑾之指示,持手機(門號 0000000000)登入黃煒昌之上開臺北富邦網路銀行帳戶,將 含有楊雅卿所匯款項共計83萬元,轉帳至廖駿家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再由廖駿 家前往提領轉交余尚瑾,余尚瑾再於不詳時、地全部回水給 「劉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余尚瑾、廖駿家二人犯 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此認為被告李欣洋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洋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 以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之供述、臉書分析資料、余尚瑾 及被告李欣洋之手機門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欣洋堅決否認有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認識余尚瑾及廖駿家,有空會約玩 撲克牌及打撞球,但余尚瑾沒有請伊幫忙轉帳匯款,伊也沒 有於110年1月26日登入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伊不是詐騙 集團成員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雅卿遭本案以「劉專員」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復經轉帳至本案一銀 帳戶再經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卿於警詢指述明確( 111偵12197卷第209-214頁),復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311號函,檢 附黃煒昌所有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12197卷,第193-197頁)、②廖駿家所有之本案一銀 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2197 卷第169、173頁)、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496號函,檢附黃煒昌帳戶 交易明細暨IP位置資料(111偵12197卷第83-86頁)、④車手 提領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1偵12917卷第165、181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取款憑條(111偵12917卷第183 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堪認告訴人楊雅卿遭詐騙之款項係 先匯至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帳戶」,再由某人轉匯至共同 被告廖駿家之「本案一銀帳戶」;又該款項嗣由共同被告余 尚瑾指示廖駿家提領轉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取得等 事實無誤,均為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 坦認不諱。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至余尚瑾是否有指示被告李欣洋,將上開告訴人之匯款自「 本案富邦銀帳戶」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一節,依共同被 告余尚瑾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指示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富邦 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是我自己轉的;我是用自己門號000000 0000之手機登入該網路銀行等語(原審金訴622卷第88頁) ;及共同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供稱:李欣洋是朋友的朋友, 喝酒而間接認識,沒有什麼往來;110年1月26日是余尚瑾跟 我說錢下來了,要我提領後交給他等語(偵12197卷第153頁 )。均未提及被告李欣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匯款之犯罪經 過,且共同被告余尚瑾供稱係自己登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而非被告李欣洋。故依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 家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以臉書分析資料、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之手機門 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及富邦網路銀行登 入IP資料,認定係由被告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惟查:  ㈠依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 分以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 為「49.216.55.85」(偵12197卷第86頁)。再參卷附IP調 閱資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間使用 「49.216.55.85」IP位置之門號達數30餘組,被告李欣洋所 使用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 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偵12197卷第96頁),顯示被告李欣 洋以0000000000門號上網使用「49.216.55.85」IP位置之時 間,係在本案轉帳83萬元之後,兩者並無重疊。故依前揭富 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及IP調閱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欣 洋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轉帳83萬元之人。  ㈡卷附臉書分析資料內容,僅係被告李欣洋與共同被告余尚瑾 互為好友,且使用相同背景圖片。而卷附二人之手機門號定 位資料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顯示,均為渠等於11 0年4、5月間基地台位置,2人於該期間曾有相近之行動軌跡 (偵12197卷第33-60頁、第249-317頁)。而該期間與本案 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渠二人本即相互認識,共同被告余尚 瑾於偵訊時即供稱:我與李欣洋有同住,他會來我的租屋處 打牌,我也曾一團人一起去墾丁玩等語(偵12197卷第332頁 ),故尚難以被告李欣洋之行動軌跡與共同被告余尚瑾有所 重疊,即推認被告李欣洋參與此部分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李欣洋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富邦網路銀行登入之IP資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轉 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為「49.216.55.85」,此筆轉帳經共 同被告余尚瑾自承係其所為,而被告亦以其0000000000門號 自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使用同組IP 上網,余尚瑾使用富邦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之時間與被告連 結IP位址「49.216.55.85」之時間既僅相隔約2分鐘,可認 該時段被告應與余尚瑾身處相同空間。被告既於余尚瑾實行 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出此一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時亦在場,則應 無法排除余尚瑾此一轉匯行為係與被告共同決議為之,被告 如與余尚瑾共同決議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出,則難認被告無與 余尚瑾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然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以「劉專員」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共同被告余尚謹、廖駿家均已坦認 本案犯行就轉帳及取款收水等行為,係其二人所為,與被告 李欣洋無關。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上理由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有參 與本案犯行為由而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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