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劉紹樑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羊亞東
羊憶玫
羊憶如
羊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聲請人劉紹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拾肆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劉紹樑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第一、二審電子筆錄及電子卷
證複製費、閱卷影印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52,02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
負擔,嗣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對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羊亞東併列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紹樑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
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存款憑證、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電子筆錄調閱資料、本院新店大
樓閱卷室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閱卷
室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核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89,234元、不動產鑑定
費160,000元、保險查詢費1,000元、存款查詢費200元、電
子筆錄規費640元(共16筆,每筆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4
00元、閱卷影印費552元,合計2,752,026元。嗣本院將聲請
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陳
報其等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
繳納上訴費用2,720,188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羊曉東、羊憶
玫、羊憶如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752,026元,依前開判決
應由相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羊
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44,003元(計算式:2,752,026÷8=344,003,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376,014元(計算式:2,752,026-3
44,003×4=1,376,014),則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
、羊亞東應各給付聲請人344,003元。而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720,188元,亦由相
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340,024元(計算式:2,720,1
88÷8=34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360,092
元(計算式:2,720,188-340,024×4=1,360,092),則相對
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340,024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1,360,092
元。又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依前開規定,得就其
等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差額為328,083元(計算式
:1,360,092-344,003×3=328,083)。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及相對人羊亞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聲-11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