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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112年度偵字 第8098號、第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鍾瑞田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瑞田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73、11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 月2日假釋出監,110年8月1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 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 等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非當,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所述為圖數千元之收購金始交付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受害 金額約35餘萬元、犯後初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 母親、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2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 3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思婷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因缺錢花用需款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下稱Yahoo 拍賣)帳號、「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所示,以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林瑞香、 王映心(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卻遲未收到相關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 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 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4人之指述、證人劉楓銘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Yahoo奇摩回覆信件所附資料、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附 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函附資料、 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以網路 拍賣之方式約定販賣商品予告訴人等4人,且均已收受款項 ,然伊僅係因故未能如期出貨,我有與買家協調遲延交付或 退款,但告訴人等4人仍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附表「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在Yahoo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並與告訴人等4人約定出售 相關商品並應允於2日內出貨,而經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匯入相關款 項,然被告迄告訴人等4人於如附表「提告日期」欄所示之 日前,均未能依約交付商品或完成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劉楓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Yahoo奇摩公文 回覆信件、雅虎公司111年6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8 6號、112年12月28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560號函、華南 銀行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易沛公司111 年2月24日函、鴻海公司111年2月14日、24日函及相關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即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係以 詐術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詐取款項。惟查,依上開告訴人等4 人之供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8938偵卷〉第33至35、51至57頁、11 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23800偵卷〉第19至37頁、111年 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遲延交付商品後 ,固屢以「有事耽擱」、「有狀況無法去寄件」、「有些突 發狀況」、「臨時有狀況無法轉帳」等籠統理由一再拖延交 貨及退款時程,終至告訴人等4人對之提起本件告訴,然上 開證據,僅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商品買賣之約定 後,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未予積極處理之狀況,尚 無從據此推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另據被告辯稱: 該等商品是我閒置物品,放在儲藏室沒辦法馬上寄,告訴人 陳美伶、黃譯葶所匯貨款,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先行提領使用 了,告訴人林桂香、王映心的款項我拿去買遊戲點數,沒有 辦法馬上拿回來,我有積極想處理,但因為我沒有即時聯絡 ,對方就提告了等語,並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LV 耳環1副,且舉98年7月間之香奈兒商品之購買憑證、欲出售 予告訴人林桂香之二手LV包包照片、110年7月間出售香奈兒 洋裝予陸嘉真、110年8月售出商品予鄒姿瑩及退款、110年1 0月間出售LV包包予呂柔柔、出售香奈兒耳環、項鍊予黃名 秀、111年1月出售香奈兒耳環予黃名秀之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商品照片、發貨照片、商品評價紀錄、匯款證明等件為 據(參本院卷第33至63、159至185頁),觀上開單據憑證及 相關物品,固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於事發後有積極處理云云全 然屬實,然仍可見被告於本案被訴之110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真實經營網路拍賣生意,則其於同時段與告訴人等4人訂 定之網路拍賣契約,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本即無意販售商品 而施以詐術,抑或僅係商品調度不當未及出貨且消極處理退 款事宜,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人林桂香報案前之110年1 2月22日有給付其1,985元之部分退款,並於本案發生後與告 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林桂香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被告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陳美伶之存 款人收執聯、112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陳美 伶之陳報狀、原審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88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王 映心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23800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3 、104之1至104至2、123、135、193、195頁),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訂 約後未依約交貨,且怠於處理退款事宜,然尚未足以證明被 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無意販售各該商品,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 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以詐欺貨款,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 訴人等4人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被告於訂約後未 能妥善處理網路拍賣所生即時交貨及儘速退款事宜,所為固 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4人為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所為,均該當 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 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告日期 備註 1 陳美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LV耳環、零錢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陳美伶瀏覽並詢問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LV耳環2副、零錢包1個予告訴人陳美伶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2 黃譯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香奈兒WOC包包商品之資訊,經黃譯葶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約定以3萬2,950元販售香奈兒WOC包包1個予告訴人黃譯葶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2,950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3 林瑞香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林瑞香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約定以5,000元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1個予告訴人林瑞香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5,000元 劉楓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 4 王映心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王映心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後約定各以5,000元販售香奈兒耳環各1個(共2個、1萬元)予告訴人王映心 110年11月11日、12 某時許 各5,000元(共1萬元) 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6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月19日,而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 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以恐嚇方式索取金錢, 欠缺法治觀念;附表編號2之妨害秩序罪,糾眾砸店致被害 人財產損失、影響民眾安寧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經衡酌其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 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 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 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 中和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不論受刑人有無實際領取,應 自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期間 3日,又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3年11 月12日即已屆滿(非例假日),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6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助己字 第2463號、102年度執助己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翰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一)、1 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 B裁定,如附表二),並接續執行。若以A裁定編號7判決確 定日期99年7月28日為定執行刑基準日而重新計算,則A裁定 附表編號1至6之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2年2月以下 ;A裁定附表編號7至17及B裁定附表各罪之定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15年4月以上、30年以下,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 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 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B 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4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 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 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 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重組A、B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聲 明異議人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 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 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 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8.09.03 98.09.02 98.10.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 第3491號 98年度桃簡字 第3491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60號 判決日期 99.02.24 99.02.24 99.04.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 第3491號 98年度桃簡字 第3491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03.25 99.03.25 99.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3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3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10.26 98.11.09 98.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60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72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72號 判決日期 99.04.16 99.05.14 99.05.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60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72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472第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04.16 99.05.14 99.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4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5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1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11.17 98.11.17 96.12.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 第1317號 99年度訴字 第1317號 98年度訴字 第843號 判決日期 99.06.18 99.06.18 99.08.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 第1317號 99年度訴字 第1317號 98年度訴字 第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07.28 99.07.28 99.1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700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700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6.12.23 98.12.23 98.1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81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 第360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判決日期 99.12.07 99.12.09 99.12.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 第360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12.23 100.03.03 100.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26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42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4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8.12.22 98.12.23 98.1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10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 判決日期 99.12.09 99.12.09 100.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99年度訴字 第1629號 100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03.03 100.03.03 100.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42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42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781號 編     號 16 1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8.12.23 98.1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 10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 判決日期 100.04.26 100.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 100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08.18 100.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781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781號 附表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9年06月20日8時許 99年06月20日19時許 99年0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100年0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07日 99年12月07日 100年02月25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07月22日 99年07月22日 99年06月17日前2至3天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6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99年度訴字第3604號、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2月25日 100年11月09日 100年07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99年度訴字第3604號、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確定日期 100年02月25日 100年12月05日 100年11月15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7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05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判決日期 101年0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確定日期 101年02月0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1-29

TPHM-113-聲-322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如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如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如漢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恐 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竊錄身體隱私部分等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 國112年12月2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 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 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語(參受刑人113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獲減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危害社會治安;附表編號2、4之恐嚇 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損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附 表編號3之竊錄身體隱私部分罪,侵害他人隱私權,致其身 心受創,擔心外流,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 序之要求,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 ,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 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0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宇生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 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 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2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獲減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利益,兼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罪,將自己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幫助犯罪使用,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附表編 號1、2、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密集;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 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 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院 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 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至 受刑人桃園市楊梅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經受刑人於113 年11月12日前往該派出所簽名領收,於實際領取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 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至3前 定應執行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8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定晃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李定晃後,依其供述 、共同被告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未經查獲,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個人私益之保障,合 議庭認有羈押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逕 認被告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認定被 告有逃亡、串供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已坦承 犯罪事實,並配合偵查,積極說明原料之來源為上游「小杰 」,並供出購買時間、地點,且證物復均已扣案,實無何串 供之虞;另被告與年邁雙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與 外國連接之因素,無逃亡能力、資力,確無羈押之原因。另 被告已認罪及配合偵查,且經羈押2個月,應無羈押之必要 ,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被告於 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 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 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 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 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 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 ,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 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採。又本院衡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尚有其他 重要共犯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 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 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逃亡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 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亦非無據。被 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且證物均已扣案,無勾串 之羈押原因,且無逃亡可能云云,均難輕信。本院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 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 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0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誤載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應更正 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業經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4月19日,而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聲請狀、113年11月12日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獲減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兼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其擔任收 簿手、車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 者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5之罪,將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擾亂 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 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於 聲請書附表已明示非本次聲請範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3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 、第9898號、第10496號、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陳家妮經原審法院 均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行動電話3支沒收。經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2 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宗恩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應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 告曾振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宗 恩,使檢警因而查獲,應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被告陳家妮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動機薄弱, 犯後幾無所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所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楊宗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其間經 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1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犯販賣 毒品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生警惕 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 基檢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又因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中,竊盜罪 部分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 不同,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固與本案同與毒品相關,然 均係因被告曾振翔之毒癮及無償轉讓少量毒品供他人施用所 生,尚難認就本案販賣毒品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3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宗恩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綽號「A MY彤」之蕭彤,蕭彤並因於112年6月4日販賣本案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被告楊宗恩,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有被告楊宗恩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蕭 彤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被告楊宗恩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曾振翔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楊宗恩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 256號卷〈下稱6256偵卷〉第4頁),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陳家妮聯繫後,前往指定交易地點,經被告曾振翔確定喬 裝員警為交易對象後,再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 與被告楊宗恩確定購買毒品之價格後,由被告楊宗恩從身上 取出毒品咖啡包44包進行交易,員警遂當場出示證件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陳稱:我先 走出去跟前來交易的喬裝員警碰面確認後,再請走在後面的 楊宗恩幫我拿咖啡包過來等語(見6256偵卷第19頁),據被 告楊宗恩於警詢陳稱:那一包毒品咖啡包是曾振翔先放置在 我這裡的口袋內,曾振翔是向我說,等一下人到了曾振翔會 去帶人過來巷子內,我再拿東西給他看,確認沒問題後,要 我把東西交付給對方並拿現金等語(見6256偵卷第99頁), 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係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同時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非因被告曾振翔之供述始查獲同 案被告楊宗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振翔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應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被告楊宗恩固 主張其亦應適用此部分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其於偵 查中業已明確表示「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我覺得我沒有 在賣」、「希望檢察官查清楚,我覺得我沒有販賣」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6號卷第289、293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並沒有在販賣」等語(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50頁),堪認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 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3人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 44包毒品咖啡包,情況亦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均值非難,幸經員警於值勤時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及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其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固主張其3人均具2 項減輕其刑事由,然同案被告楊宗恩尚具1項加重其刑事由 ,原判決均量處相同刑度,量刑部分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 楊宗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是縱其尚應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楊宗恩部分予 以先加後遞減之,而與被告曾振翔、陳家妮量處相同刑度, 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並無違誤。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振翔、陳家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430-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尤思樺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訴訟參與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2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思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 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尤思樺聲請付與本院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卷 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等語 。 二、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 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 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除審判中之被告依上開規則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關於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31條亦有規定。而無代理人或代理人非 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之影本,其 聲請檢閱卷證或交付卷證影本,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本院 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之規定,有上開須知第2點、第3點後段規定可資依憑 。 三、經查,被告黃嘉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繫屬中。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訴訟參與,並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 1日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茲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訴訟參與人且無代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 卷證獲知權,以利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認 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上開付與資料之 相關資訊,涉及聲請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因與 聲請人、被害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均由本院先予遮隱,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111年度他字第9761號卷、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卷、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卷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7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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