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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 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 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 、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 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 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 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 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 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 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 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 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 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 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 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 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 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 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 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 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 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 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 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 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 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 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 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 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 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 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 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 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 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 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 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 ,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 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 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古逸瑋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逸瑋有所載洗錢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3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 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蔡佳蓉受到員警誘導,方為不利於其之證言 ,並表示案發當日有將車輛借給友人使用等情,原審未傳喚 蔡佳蓉釐清上開疑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胡美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言 、被害人張春美、郭林淑芬及林亞駿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胡美芳手機訊息截圖,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上訴人有所載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於所載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春美等人匯入胡美芳之銀行帳戶, 復經胡美芳提領後交付上訴人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該 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金 融機構間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費周章委請他人提領現金迂迴交付之 必要,綜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並 於受指示向胡美芳收取款項後,刻意繞行,環顧四周始上車 離開,對於所收得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使該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或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 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辯其並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向胡美芳收取現金之男子,手機及車輛借 給蔡佳蓉使用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之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未爭執 蔡佳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107、109頁),原判決並已引據記明得為證據之理 由,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亦無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 得,已載敘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 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聲請傳喚林國文,何以不具調查 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蔡佳蓉,資為證明其手機及車輛均非 本人使用,原審乃依聲請,傳喚蔡佳蓉到庭詰問,嗣因蔡佳 蓉未到庭,經審判長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即當庭捨棄傳喚 蔡佳蓉,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 項(見原審卷第110、245頁以下),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 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㈠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 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 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 出與蔡佳蓉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 有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17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 抗 告 人 黃麗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 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 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 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麗有因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有罪部分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馮美瑛之證述, 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抗告人之姐姐黃 麗蓉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急診 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其臉部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在其向告 訴人之母所承租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XXXXXXXXXXXX7樓房 屋門口處,因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黃小姐及是否要搬走等事 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右手朝當時站在其對面、身體 左側斜靠在上址大門之告訴人左臉抓去並將之往後推,待告 訴人站穩身體往前時,抗告人又再次以右手將告訴人往後推 向樓梯間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受損等傷害,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關於論抗告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就何以認 定抗告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明白,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 ,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聲請再審意旨以:依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警詢(下稱第1次 警詢)時態度輕鬆自在及同年月28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 )錄影之截圖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未受傷,原確定判決未 勘驗告訴人警詢影片,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勘驗與調查,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並提出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截圖(見 原審卷第31至35、89至95頁)為新證據。惟查:告訴人第1 次警詢錄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審理時勘驗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截圖,因影像模糊,看不清該名女子是否有受傷等 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從以之觀察告訴人受傷情形, 而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至15頁)。再查抗告 人之本案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請求調查、勘驗 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黃麗蓉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亦 自承影像模糊,均有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可稽。而抗告人所 提出之原審卷附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截圖,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然該截圖畫質不佳,告訴人左眼上方 又為頭髮瀏海陰影遮蓋,實無從以該錄影畫面截圖逕指告訴 人當時並未受傷。況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26日案發當晚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該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 訴人有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傷勢,並有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 、28日上午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足見前開模糊之錄影 畫面截圖不足以推翻上開諸多顯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證據,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堪認抗告人 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顯無必要。至原確定判決如有 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屬 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以非常上訴尋求救濟, 尚非再審之範疇。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告訴人就傷勢部位之供述前後不一、病歷資 料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明顯有間,勘驗筆錄記載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符,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眼睛、臉部等情,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對於本案事證有何誤會 及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2、14至15 頁)。抗告人所提出之影像截圖,除上開新證據外,均為原 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事證,並非新事實或新證 據,其所執前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等語,僅 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 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 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清楚看到抗告人未碰到告訴人的臉,已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要求調查證據及撥放告訴人第2次警詢影片證明 ,請求以慢速勘驗本案大樓走道影片及撥放第2次警詢影片 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勘驗本案房屋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抗告人確有以其右 手抓告訴人之臉部並將之往後推,抗告人姐姐所提出,案發 時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 人當時臉部所戴口罩之左邊掛繩斷掉,應係遭抗告人以其右 手抓告訴人左側臉部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原裁定 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 並說明無依聲請意旨調查證據之必要,核無違法。抗告意旨 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 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1919-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胡紜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15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紜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釐清張詠翔、許椀婷、高品雯匯款 至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原因 ,亦未調查(其長媳)林詠馨是否佯稱還款而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並藉機取走該帳戶提款卡,即遽以論罪,有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其無法提供與林詠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還款資料,復無住宅遭竊情 事,即認定其所辯不實,未調查對其有利之事項,有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被害人翁嘉呈、張 晉嘉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及案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 人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 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分別詐騙翁嘉呈、張晉嘉,致翁嘉呈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張 晉嘉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帳戶 而未能得逞等各情,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 之理由,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之理,參酌翁嘉呈受騙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因認係上訴 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學經歷及智識程度,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 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 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並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說詞, 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 人確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 之處,就其否認犯行所辯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尚以本案 帳戶收受林詠馨匯還8萬元欠款等說詞,亦敘明不可採之理 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林詠馨或匯款名義人張詠翔、許椀婷、 高品雯,欲證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目的(見原審卷第 73頁以下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 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82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 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2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同意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時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 其有罪之依據,顯然違法。㈡A女報案之初,僅稱遭受家暴,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雖勾選「故意傷害你的性器官 」,但不能證明A女已指述遭性侵害,嗣A女始在員警、社工 在旁提醒下製作警詢筆錄,並照稿宣讀,指訴遭上訴人強迫 以腳趾性侵害,A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部分與卷證不符,悖 於常情,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填表人張純瑜,以釐清A女陳述 內容,並否准其聲請傳喚其子、女到庭,以證明案發現場擺 設、有否聽聞或察覺A女異樣等情節,遽採信A女之證言,並 認定其所為辯解不可採,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 及不備之違法。㈢依A女指述情節,底褲、內外陰部均無沾染 精液之可能,A女陰道深部棉棒採得之物能否為Y染色體DNA- STR型別鑑識分析?腳趾能否插入陰道?均有可疑,原審未 囑託鑑定或函詢相關醫療、學術機構意見,亦未說明何以否 准其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傳喚鑑定人黎正源,逕依職權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刑事警察 局(DNA- STR型別)鑑定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 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 節為具體、詳盡指訴,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遭性侵害後, 利用上訴人外出,趁隙報警求助,縱指訴遭家暴,然當日即 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性侵害案件證物採檢,待情緒平穩後再 由社工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亦合情理,俱無礙於A女供述真 實性之判斷,參酌A女所述遭上訴人以腳拇趾插入陰道,核 與A女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 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吻合,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由綦 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與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卻遭上訴人精神壓迫、暴力對待,甫於案發前1日遭上 訴人毆打成傷(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判刑確定),對上訴人心 存畏懼,且案發後A女趁機報警,倉惶逃離,難謂有誣陷上 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執以辯稱案發當日未與A女性交,A女因 不滿吵架、互告,始誣指性侵害,前後指訴不一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表明同 意或不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說明A女之 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法定要件而得認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遽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固有未當,然已併引A女於 偵訊時同旨內容之證述,除去A女前揭警詢陳述,綜合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援引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係用以佐證A女於報 案當日已指訴遭上訴人傷害性器官之家庭暴力,並執為指駁 上訴人所辯A女時隔數日始指訴之情為不可採等旨,未以此 證明A女指訴遭強制性交之加害過程,既非據為積極證明上 訴人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若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 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 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鑑定檢 體之採集方式及來源一節,固具狀聲請函詢刑事警察局、傳 喚鑑定人黎正源,並聲請傳喚其子女,為案發現場擺設、有 否察覺A女異樣等事項,資為證明A女指訴不實,然嗣於審理 時均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132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 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32頁以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稱「無」(同上卷第13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9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侯政旭 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 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32、2633號及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合併審判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並為逃離犯罪集團而與母 親林芷菱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臺。2.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係遭拐騙至印尼而被迫從事一 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述,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未審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等情,遽為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且又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3.本案縱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故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4.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 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何以與其 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5.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其中一位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另一被告由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以無罪案內所 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雖被訴與共 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 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共110位被害人(下稱其餘被害人) 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然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對於上開其餘被害人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重 疊,主要證據亦相同,並已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 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補強證據之旨,故依 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 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求 傳喚抗告人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並無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依憑抗告人所為具證 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從臺灣出境到 印尼雅加達,是綽號「小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給伊,當時 與另外一位綽號「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小金」有給伊1 個像手冊的文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就是要假裝大陸 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 將客戶(即被害人)轉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成員,就是所謂 的「二線」,伊本身是一線,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就照上 面的被害人電話,用一般桌上型電話撥打,伊成功轉到二線 的有1、2次,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自白,並參佐共同 被告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 「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 、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 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 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抗告人之出入境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是原確定判決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抗告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未審酌伊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均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3.抗告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 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 然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4.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 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 補強證據,而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 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 再審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 在,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 ,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 權之存否,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 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 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且對於另案審理之 其他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 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 唯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抗告人如何就該 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尚難僅以個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 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抗告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合於再 審理由。5.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部 分,雖於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抗 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 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印 尼有否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其陳述曾經以電 話告知林芷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即使傳喚林芷菱 到庭,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之情,林芷菱並未在場親見親聞 抗告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遭暴 力脅迫等情,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本案之共同被告 王景清等人對其餘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得據此以該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 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旨在闡述單就法規範而言,固無從判斷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 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 較為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 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 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 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 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 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 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 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乃准許聲請 人得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至本件聲請再審 意旨所舉相關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在指出該號 判決准許聲請人另行據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 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疑慮,且質疑如何認定相關法律之再 審事由規範不足,而須另闢蹊徑,獨立創設此再審事由?是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均未賦予或闡明、指 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另案無罪判決結果,或其案內相關訴訟 證據資料,得以必然拘束本案獨立為有罪、無罪認定之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 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 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偉 被 告 謝蓓萱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 1、31699、32103、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憶婷、曾世偉及被 告謝蓓萱、黃宥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謝憶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謝蓓萱 、曾世偉及黃宥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併各諭知相 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 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多由東南亞金三角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經由藏匿包裝、走私方式輸入 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 色結晶粉末。相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 工廠製造,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靠境外輸入,且其價 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 ,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 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本案被告等於案發時 皆為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及社會經驗均已臻成熟,對於上 情不可能毫無認識,其等卻甘冒風險前往泰國,合力隱密運 輸毒品入臺,可見其等主觀對於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一節,已 有所懷疑且能預見。縱認被告等於運送時並不確知受託運輸 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等既對所運送之毒品 亦有可能為海洛因一節,已然有包括之認識及預見,並進一 步予以容任,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客觀上亦為海洛因,並 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原審未察 ,誤認被告等所犯、所知之間,有主、客觀不一致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 判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㈡㈡謝憶婷部分:  ⒈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先後所述多有矛盾,具有瑕疵,足 認其等為求減刑而陷害謝憶婷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作為 謝憶婷斷罪之依據。 ⒉依卷附其與曾世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 內容只提到代購物品,無任何毒品代稱,且曾世偉回國時確 因物品超重,始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與後述之高珮蓉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託運,並非知悉紙箱內為毒品, 而欲陷李顯堂於罪。原判決未慮及其與曾世偉關係甚為親密 ,更未考量倘謝憶婷明知運毒,應事先加購行李重量,以免 航空公司不給事後追加行李之可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述 有利謝憶婷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其與黃宥程之對話紀錄,可知黃宥程因缺錢之緣故,主動 向其聯絡。其僅協助黃宥程於泰國之旅宿及介紹代購工作, 完全不知黃宥程與「星哥」等人間如何約定或交付何物。況 謝憶婷於108年9月25日已知悉曾世偉等人因運輸毒品遭羈押 ,倘其明知黃宥程又要從事運輸毒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為 黃宥程預定旅宿,提高涉案風險?足見其主觀上不知黃宥程 代購之物品,藏有毒品一事。原判決未論述謝憶婷以自己名 義為黃宥程定旅宿一節,違反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 ⒋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檢察官舉證「國人持良民證」與「降低 入境時遭盤檢或經警查獲」之機率關連性,此部分即欠缺實 證研究。原判決遽依謝憶婷要求李顯堂、高珮蓉提供良民證 (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以臆測之詞推論目的係為過濾 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逕為對謝憶婷不利之論斷,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⒌高珮蓉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 下稱調詢)時證稱:「真的有該名婦女,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我跟謝蓓萱講得不一樣,貴處可以向機場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證明我所言不假。」乃原審未調閱機場監視器畫面, 以證高珮蓉所述屬實,亦未依職權傳喚高珮蓉到庭作證,任 由謝蓓萱等人惡意指摘謝憶婷為本案主謀,有理由不備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⒍本件除涉及運輸大量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亦涉及其恐遭判處 無期徒刑定讞之可能。故其於原審聲請法院對其實施測謊鑑 定,藉以檢視本件是否已達百分百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等 有罪之程度,然原審卻置之不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㈢曾世偉部分: ⒈⒈其無前科,亦不曾施用毒品,更不知泰國與金三角、罌粟花及 海洛因之關連性;其預計收取之報酬僅約新臺幣2萬元,且 曾將系爭紙箱打開,並未發現箱內藏有毒品,無從預見箱內 之內容,主觀上根本不知悉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無運輸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以調查曾世偉主觀上是否明確知 悉運輸者為毒品,徒以其有領取該紙箱,據以認定其具有私 運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判決違法。 ⒉⒉其本件犯行固非適法而應受責難,惟其為初犯,所運輸之毒品 已遭司法機關查獲,犯罪行為所生實害有限,預計所得之報 酬甚低,犯後亦未逃亡。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 相對於類似案件,顯屬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他共犯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共犯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上揭共同運輸 毒品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李顯堂、 高珮蓉、徐俊銘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數 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調查局108年9月26日鑑定書、同年10月22日鑑定書及同年12 月6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經綜合判斷,並載敘:㈠ 事實一部分:⒈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之目的,除係幫謝 憶婷代購商品外,還須幫謝憶婷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並為 其等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且謝憶婷在曾世偉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及指示其攜往泰國,並叮嚀曾世偉抵達 泰國後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曾世偉於抵達泰國後 ,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之任務,隻 身搭車前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並將手機放在 該處,而攜帶系爭紙箱返回飯店,該隱晦不明、迂迴曲折之 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商家採買商品 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經營模式完全不符,益徵謝憶婷、曾 世偉及謝蓓萱均知悉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 品;⒉曾世偉獲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即於108年9月25日3 時17分許傳訊息告知謝憶婷「全被攔」,謝憶婷則於同日3 時47分許回覆「害我被哥唸了」,佐以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 等語,可證謝憶婷雖未與其等共赴泰國,亦能掌握系爭紙箱 入境後即遭查獲之最新消息,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支配地位 ;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所運輸者係非法之違禁 物即毒品,而系爭紙箱既係謝憶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 曾世偉、謝蓓萱攜帶回臺,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 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符合,佐以謝憶婷曾於案 發前邀約曾世偉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在本案中再度招募曾世 偉、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其等主觀上至少得已預 見紙箱內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運輸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㈡事實二部分:⒈謝憶婷在黃宥程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蘋果手機)並指示攜往泰國,及替黃宥 程設定蘋果手機內之聯絡人(「星哥」、「Abel」),叮嚀 黃宥程抵達泰國後需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黃宥程 入境泰國後,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Abel」來電交 辦之任務,前往陌生地點拿取包裹,將工作手機放在該處而 攜帶包裹返回飯店,再將經過向謝憶婷回報,此一隱晦不明 、輾轉迂迴之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 商家採買商品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作業模式完全不同,足 徵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品,且為其等所知 悉;⒉黃宥程對於謝憶婷傳遞之LINE訊息內容均能理解意涵 且提出適切回應,更足徵其知悉謝憶婷所安排「泰國的事」 就是指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無訛,謝憶婷既全程掌握黃 宥程在泰國將包裹帶回飯店之流程,於本次毒品運輸入境立 於關鍵支配地位,且黃宥程在知悉所謂「泰國的事」是指運 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之前提下,仍為貪圖報酬而配合謝憶 婷本次安排行動,主觀上顯然有替謝憶婷運送夾藏毒品之包 裹來臺之犯意甚明;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紙箱 內夾藏海洛因,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或經手扣案毒 品之包裝、領受與運輸等行為之情形下,因其於本案前曾招 募曾世偉運輸愷他命,僅足以推認其就本次毒品入境部分有 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⒋黃宥程雖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 ,然其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均不及謝憶婷,復否認 知悉或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包裝 毒品或開啟包裹查看毒品種類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其至多認 知包裹內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與謝憶婷同為運輸愷他命之不 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以運輸 愷他命之未必故意)等旨,乃認定謝憶婷等人均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入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併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否 認犯罪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 檢察官、謝憶婷等人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僅以共 犯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以臆測 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曾世偉係依謝憶婷 之指示,前往泰國曼谷後,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 之任務,搭車前往曼谷市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 返回飯店,乃認其與謝憶婷、謝蓓萱有共同運輸毒品入臺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件之論證。縱 高珮蓉於調詢時證稱:「……謝蓓萱想說行李沒有超重,就答 應幫忙該不知名女子攜帶……」、「我確實有看到一大陸女子 來請託謝蓓萱幫忙帶紙箱進來,至於李顯堂攜帶的紙箱是大 陸女子或是曾世偉請託的,要問李顯堂才知道」、「真的有 操大陸口音的婦人委託謝蓓萱攜帶紙箱入境,至於李顯堂今 日被抓到夾藏毒品的紙箱,是曾世偉還是上該大陸女子的, 我真的不知道。」各等語(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42、43、4 9頁),然系爭紙箱為曾世偉取回後,委由同行之李顯堂出 名託運入臺,並無誤認之可能,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謝憶婷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高珮蓉所述不實,或要求聲請傳 喚(原審更二卷第347、357、376至378頁),原審乃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謝憶婷於上訴本院時,始 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又原審雖未依聲請對謝憶婷實施測謊鑑定,然謝 憶婷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 ,法院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原判決縱未敘 明何以無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 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謝憶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曾世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曾世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謝憶婷、曾世偉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謝憶婷雖以原審 未依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有違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聲請提案 本院刑事大法庭,然不論是本院各刑事庭「自行提案」或「 當事人聲請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 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關於是否對犯罪行為人、被害 人或關係人實施測謊鑑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職權之適法 行使,此為本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 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認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 變更見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286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許長裕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1、11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長裕前係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為證交所之受 僱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2條第1項證交所之受僱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卷附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擷圖而係文字檔案之來源及是否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均未查明,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於民國102年4月1日、10日、11日、24日、26日均前往酒店消費,除4月1日、10日有由上訴人付款之可能外,餘均由證人施養浩付款,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施養浩證稱11日亦係由上訴人付款,至24日由誰付款,甚或24日及26日施養浩有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酒店消費或支付費用,依施養浩證述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有未明,另每次酒店消費包廂費並非定額1萬5,000元,該數額依施養浩所證,應係「外全費用」。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攸關上訴人與施養浩間之相關互動是否僅係私人交誼而無涉不違背職務賄賂,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未予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修改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有關證交所「信義備援機房非交易UNIX系統二資中心搬遷案」(下稱二資中心搬遷案)之投標文件提案內容,提高得標機率,惟除上訴人偵訊供述曾2次修改該公司建議書文件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所指協助修改之文件與該案有關,銘威公司得標證交所採購案並無以建議書為投標文件者,甚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施養浩所證尚無從確認所指文件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縱係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所為亦屬需求單位與廠商相互配合使採購案評估更加順利之作業常態,並無不法。㈣「二資中心搬遷案」所搬遷之證交所設備係銘威公司建置及維護,以與銘威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依證交所規定並無不法,亦無修改投標文件致提高得標機率之可能,相關之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資訊,本得依法獲取,亦無機密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 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為證,並以陳述人確曾為該 段陳述為待證事實,經他方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而否定證 據能力,法院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 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或剪接、偽變造,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 ,倘經釐清並確認與待證事實間具關連性,復經合法調查, 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其本質實屬證 據關連性之判斷,釋明之證明責任,亦僅以使法院大致相信 提出之數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偽、變造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係證交所接獲檢舉信函,委託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以專業數位鑑識軟硬體設備對證交所所有、供 上訴人及關係人使用之電腦暨電子郵件伺服器封存、備份電 磁紀錄檔案、進行證物保全及數位鑑識,於上訴人電腦及電 子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查得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證 交所併同該事務所證物保全服務事件調查報告書函送偵查機 關調查(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3頁、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 13頁),另依檢察官聲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函詢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雖經復略以:該所提供數位鑑識服務, 設有「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實驗室,於103年5月即取 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符合性評鑑認證迄今,惟該所已 無留存原始電磁紀錄檔案,無從提供比對等旨(同卷第273 頁),審酌該所出具之事件調查報告書附錄二證據保全執行 報告之相關蒐證紀錄(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90至95頁 ),堪佐所載所行數位證據保全程序已遵循國際數位鑑識參 考指引要求、數位鑑識標準程序及證據監管鏈原則,況參與 對話之上訴人與施養浩於偵、審程序經提示均未質疑卷附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之同一性,原審因 認檢察官之釋明已足,未再依聲請傳訊該所實際實施數位蒐 證之人,並說明何以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施養浩之證述、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交所相關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前係證交所電腦作業部 經理,為證交所之受僱人,依其職務關係不得收受不正利益 ,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自102年4月間 ,接受時任證交所系統規劃廠商之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招待 ,至有女陪侍之名亨酒店飲酒3次,期間所有飲酒、女伴陪 侍、出場費用(每次約1萬5,000元)合計約4萬5,000元,均 由施養浩支付,上訴人則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之內部作 業情形資訊,並協助施養浩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修改證交所 相關作業研究及建案規劃,或修改公司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 等職務上行為,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何以前揭酒店消 費已逾私誼互動而屬不正利益,上訴人所為何以係職務上行 為,何以該不正利益與其前揭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等旨, 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說明證人即銘 威公司負責部分證交所採購案之業務人員簡荷書、駐點工程 師蕭信偉所證就所涉相關案件與證交所承辦人員交換意見之 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所得,認定 上訴人有關酒店消費純屬私誼互動、未因此提供銘威公司證 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分享、交換意見亦 屬常態,與酒店消費無關等所辯各語,均委無可採。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上訴人收受施養浩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 原判決綜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前於偵訊所供前 往酒店消費,如2、3人消費金額約4、5萬元,均係由施養浩 支出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80頁)為基礎,參佐施養浩 經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所證「先前許長裕就聽我提 過有些應酬,他就問說可不可以跟,我就說可以啊,後來有 時候去酒店,我就會問他要不要來,有時候是他問我,……基 本我約他比較多,我約的就是我付錢」、「(問:從上面的 對話看來,4月1日、10日、15日、24日、26日,你們都有去 開會,也就是名亨酒店,對嗎?)對。」(同上偵卷㈡第11頁 、第一審卷㈠第234至244頁),估算每次上訴人之消費大約1 萬5,000元,認定2人於102年4月間至少5次前往名亨酒店消 費,其中1、11日(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誤植為10日)2次可能 由上訴人支付費用。至24日由何人支付酒店消費,依前一日 (23日)晚間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養浩仍為上訴人向 酒店幹部探詢、確認(24日)酒店小姐班表,依上訴人之主 張安排框外全與否,見上訴人因掛慮此則稱:「對不起啦, 找您去那裡還讓您煩心」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18 4至187頁,第185頁),顯非由上訴人支付當日酒店消費之費 用,憑以補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事實,尚無違罪疑 惟輕、補強法則等證據法則。至施養浩就10日之酒店消費固 證稱:「這次酒店開包廂喝酒的錢是我付的,可是外全應該 是許長裕自己出的。因為外全有時候比較貴,我們都是請喝 酒的場合而已。」(見第一審卷㈠第237、238頁),惟上訴人 卻供稱不知外全消費金額(同上偵卷㈠第52頁),另依2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即使未進酒店逕為外全消費,仍均由 施養浩依上訴人擇定對象與酒店幹部安排處理以觀(同卷第6 4、65頁),堪認施養浩前開部分所證不無迴護上訴人而與事 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固有未敘明取捨理由之瑕疵,然仍無礙 於其事實認定本旨。又上訴人102年4月間酒店消費之細節, 時日已久,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53 、35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特許設立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不僅為上市公司重要籌資平台,亦係人民投資理財之重要管道,與我國經濟發展與證券市場之健全與安定息息相關,其任務具重大公共性,是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雖非刑法上公務員,其職務仍與公務員之職務同具不可收買性,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亦設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證交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為不法核心,倘以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則形同買賣職務行為,即已侵害職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公眾對其職務公正性之期待。所謂對價關係,指行賄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報償而言,所謂職務行為,指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所職掌之事務具有功能關聯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問係獨立處理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若收賄者與行賄者就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主觀上有所合意,即具有可罰性,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職務行為,以及究係事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就對價關係有無合意,則應整體考量行賄者與收賄者之整體利益狀態,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關係、利益之數量、種類、價值及收受時機、行為方式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從而,倘係為將來合作愉快,行賄者給予利益以經營關係,若其對應之職務屬抽象而無從形成該具體對價關係者,固尚不該當此所指之職務行為與對價關係,然經營關係之目的如可認已包括必要時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則當收、授之利益果有一定之職務行為得與之相對應,除另有反證外,當足以表徵收、授雙方主觀上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未另明示或假餽贈交誼名義而收、授不正利益,仍難謂無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之職務行為存在。   原判決已說明縱認上訴人與施養浩於上訴人任職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期間,自99年起迄退休前之104年間止,每月1至2次至酒店消費係2人交誼之方式,然102年4月間次數之頻繁亦已逾一般交誼範圍,另以上訴人、施養浩之供述,佐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為銘威公司2次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2人對話紀錄明確提及26日之消費即施養浩為「二資中心建置案」作東請客,並以當(4)月2人酒店消費之密集性,佐證2人就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與前揭具體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合意,為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審酌上訴人在職期間,銘威公司得標之證交所採購案計32案,總金額至鉅(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195至245頁),證交所於95年12月9日增訂證交所員工利益衝突迴避暨防制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邀宴應酬規範第9條第3、4款,均明文就員工逾業務禮儀範圍,或足以影響其職務執行或特定權利義務時,禁止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邀宴(見第一審卷㈠第339至343頁),上訴人卻因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言談間提及類此應酬即主動提議同往,於前揭期間每月1至2次,費用不菲,自外觀而言,已授人以柄,足以妨礙上訴人適正執行其職務,縱當(4)月2人5次酒店消費有部分由其付款,由施養浩支付費用之酒店消費仍已逾社會相當性之交誼範疇。上訴人時任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復為採購審議小組之當然成員,參與證交所相關採購程序,倘係該部之請購作業,則從其需求評估與確認、建置系統之效益與必要性、採購項目與數量均屬其職務範圍,協助、指導修改銘威公司提交予證交所之計畫文件,均屬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職務內容具有功能關聯之職務上行為,而收、授雙方因於上海世界博覽會同鄉偶遇結識,因證交所資訊採購案廠商消長之際參與施養浩招待旅遊而漸熟稔,原無深厚情誼可言,銘威公司參與證交所標案,授方當係以經營良好關係以利採購案進行為目的,必要時上訴人並得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原判決綜合各情,暨2人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認定授方原供經營良好關係之酒店消費不正利益,本僅對應抽象不特定之職務行為,即因之具體化為概括得特定之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為「二資中心建置案」提供助力等職務行為,至二者可認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因認前揭相關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2人且具合意,所為認定與社會通念無違。至「二資中心建置案」之程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未有不法、上訴人提供予施養浩之證交所系統等內部作業資訊並非機密,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無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2-台上-435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69、42277、58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國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 就上開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涉金額非鉅,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陳柏硯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數額,犯後態度良 好,所生危害應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詳加審 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有違公平、平等原則。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 真誠悔過,現有穩定工作,倘入監服刑,將難以賠償其他告 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並諭知緩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其為計程車司機,單純搭載鄭迪升前往指定地點,且自 始只與鄭迪升有所聯繫,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觀認識,原 判決僅憑共同被告鄭迪升、童志誠之單一指述,遽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科處如附表甲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刑,就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要件),已與部分告訴人(陳柏硯)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 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未予酌減 其刑或諭知緩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 理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關於刑、沒收之一部上訴之意 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 因此敘明僅就關於此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 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亦未與鄭迪升以外之人有 所聯繫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 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 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上訴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 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迄於原審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依第一審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其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 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貳、關於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雖未論罪科刑,但非與上訴人 絕無利害關係,又因未敘明上訴理由(如後述),無從判斷 其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是否為求不利益之判決,為維護 其上訴權益,仍應認此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113年5月 24日具狀聲明不服,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4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楊義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義生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信任AIT處長孫曉雅要幫忙找人籌錢支 付美軍方的結婚證書費用,如果無提供帳戶即無法取回之前 被騙的錢,孫曉雅已有告知向友人借錢匯入其帳戶,無所指 未查明款項來源之事,非一開始即知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所謂預見不法仍執意為之,前2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未讓其得到教訓,法院也無法查出詐騙集團,要其1人承 擔全部責任,第二筆匯款最後受阻,錢有保留下來,如何認 為其執意轉帳,主觀上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其有對A IT處長孫曉雅提告,檢察官拒絕調查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美 軍「Susan」、「孫曉雅」之真實身分,未進一步查明真偽 即草率簽結,一開始找孫曉雅,她就決定以私人名義、用私 人信箱,無正式公文書信往來,原審沒有傳喚孫曉雅釐清事 實,及查明其是否因認知功能障礙,一直被騙不覺醒,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被害人林碩彥之證詞、卷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存款交易明細、   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認上訴人為圖獲取「Susan」之遺產彌補損失,依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孫曉雅」之人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於林碩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 ,依「孫曉雅」指示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轉購 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自稱「Susan」之外國女子使用,已遭用以收 取詐欺贓款,2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當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檢警之追緝,且知悉「Susan」所述並非事實,佐以本案緣 由仍與「Susan」相關,同要求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使他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參酌上訴人之 年紀、學經歷,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係 有配偶之人,就所稱為贈與遺產、需支付款項辦理結婚證書 費用、素未謀面之「孫曉雅」同意協助代為借款以為違法所 用等,與常情相悖、於法不合之事由,仍配合要求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及轉出,勾稽上訴人自承確有考慮詐騙風險,因 對方表示為最後一次,失去理智才提供帳戶等各情,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 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孫曉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 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經診斷有輕度認知 功能障礙,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係遭「孫曉雅 」詐騙,無洗錢之犯意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一一 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一般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 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孫曉雅」 之人使用,而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遭幣託交易所拒絕第二筆轉匯之 新臺幣(下同)97萬6489元,將款項退回中信銀行帳戶致款 項未能轉匯完成,並非認定此部分款項已轉出,且綜合案內 證據資料,已詳敘上訴人所辯是受「孫曉雅」、「Susan」 詐騙,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足採,足資證明上訴 人有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就其請求查明真正詐騙之人及「孫曉雅」、「Su san」真實身分,並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認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 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 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所指摘者,應以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限。原審依其審理之 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已敘 明其如何採證認事之判斷理由,上訴人係不服原判決而向本 院提起上訴,卻指摘其有對AIT處長孫曉雅提告,檢察官拒 絕調查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美軍「Susan」、「孫曉雅」之 真實身分,未進一步查明真偽即草率簽結等詞,同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亦難謂適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113年8 月1日、同年9月3日、4日之電子郵件,欲證明美軍Susan非 詐欺集團一員,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等旨,自無從審酌。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新舊 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舊法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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