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
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
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
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
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
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
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
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
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
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
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
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
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
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
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
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
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
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
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
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
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
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
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
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
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
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
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
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
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
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
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
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
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
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
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
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
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
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
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
,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
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
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
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
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
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
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
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
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
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益臻明瞭。
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
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
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
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
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
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
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
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
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
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
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
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
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
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
云,自不足採。
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
,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
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
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
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
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
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
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
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
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
,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
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
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
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
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
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
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
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
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
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
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60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