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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銘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查 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K3I2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以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I2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7號處分)裁處在案。 ㈡、嗣原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經舉 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C HPF0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前。嗣被告認定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是否可以酒駕取締作業程序之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 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 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 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㈡、原告先於福祥路62號上車,警方隨即從後駛來,指引原告至 系爭路段接受盤查,執勤員警稱貨車行車不穩,忽快忽慢, 惟攔停時原告剛起步,前後不到2秒,影片僅有酒測並無攔 停過程。再者,員警所攝之併排停車照片,位於系爭路段, 而非原告上車之福祥路62號,顯與事實不符,況當時無導致 危害之合理懷疑,無端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㈢、系爭車輛遭當場吊扣後並無立即通知拖吊車移至保管場,員 警私自駕駛車輛於他處,已違吊扣流程與處罰條例第12條。 舉發機關逕自將酒測影片寄至公司,亦具重大瑕疵。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見系爭車輛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 直行汽車車道上,突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系 爭路段前機車車道上,嚴重影響自身、他人行車安全,盤查 過程中見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臉色極紅,酒氣濃厚,遂以 酒精感知器檢測,復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表示昨日21時許 飲用3瓶啤酒,並供原告漱口後,測得酒測值0.15MG/L。觀 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證酒測前提程序並無不法。本件雖屬得 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及影響,爰不予勸導。 ㈡、原告訴稱員警私自駕駛系爭車輛於他處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 無積極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 、297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 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酒測單及原處分等(見本院卷第 57、59、61、63、65、69、71至72、85、97至99、105頁) 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影像及員警密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26頁勘驗筆錄): 1、密錄器-1: 內容為系爭車輛已停車,員警持酒精檢知器讓原 告吹測,檢知器有閃爍反應。 2、密錄器-2:為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內容。 3、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A:此為系爭車輛 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 輛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06:33:10 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動,06:33:21 警車出現,06:33:24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下車走向 駕駛座位。 4、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B此為系爭車輛後 方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輛 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並且緩緩行駛 ,此時可以看見一輛警用摩托車緩緩駛來,並且越過系爭車 輛。06:33:15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 動,06:33:24警車出現於畫面上,共兩輛,06:33:24至32兩 輛警車先後行駛,其中一輛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之後其中一 輛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 ㈣、原告主張當天並未違規,員警不能任意攔停,是以,攔查過 程有疑。然本件員警得以攔停原告並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育新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我當天在福祥路66號前看到原告,當天在畫面上 的3台警車都有執行攔停勤務,因為在第一個紅燈那邊時他 就往右靠停在路邊,第二個紅綠燈也就是後方行車紀錄器畫 面的那個紅綠燈,他就突然行駛出來,因為他併排停車停在 機車道,所以我們就去攔查。之後就看到他違規沒繫安全帶 。而且我們跟他對談時他臉色紅潤,有散發酒氣。所以我們 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原告不爭 執有併排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查之證人之 職務報告,記載為系爭車輛原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直行 於汽車車道上,突然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中 和區祥福路66號前機車車道上,該行為迫使行駛至該處之自 小客車、機車必須繞道閃避才能直行,嚴重影響自身、他人 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證人證述當時原告停車 後發現原告並未繫安全帶,並經原告吹測酒精濃度感知器顯 示有酒精反應,此有前開勘驗內容及經證人證述屬實,並有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事發當時相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而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以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均屬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系爭車輛有行向不定,向右偏移移, 驟停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已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對 原告予以酒測。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用以證明其無員警所說之偏移 、行向不定。但行車紀錄僅能看出系爭車輛之行進之方向、 速度,是否屬於偏移及行向不定而有危害交通之虞仍須綜合 現場之交通路況為之判斷,單無法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判斷是否有偏移及行向不定之情。 ㈥、原告主張如併排停車以及本件未達0.18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 駕駛車輛,應得以勸導等情。雖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併排停車之違規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02毫克以內 ,均屬得以勸導之範圍。但該條文係得勸導,並非應勸導, 則是否勸導屬於員警之裁量,本件證人經考量對於行車安全 之危害,未先予勸導,該部分法院應尊重員警之裁量權限, 自無所謂違法之情。 ㈦、又原告本次違規前,於109年3月15日亦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經裁處,有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1 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9頁),故原告確屬於10年內違反酒精濃度標準2次,被告據 此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員警於查扣車輛當場行駛,以及誤將密錄器資料 寄予其有洩密之情,但前開主張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亦不 影響原處分及舉發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643-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 MDQ-8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紀錄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栗警 五字第1130032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8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及進行酒測均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屬有據: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 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 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 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 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中山路並沿左側路肩 駛向光復路口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機慢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雖未因太 陽照射而反光,但仍無法由後照鏡中看清原告面容;該路口 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與員警先後直行進入中山路,員警 並逐漸接近原告右後方,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有覆蓋面罩, 但仍無法由系爭機車後照鏡辨別原告面容;而後員警多次鳴 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原告均未理會,員警乃加速與原告併行 並伸手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後頸膚色較為黝黑,但 無透紅之酒色;另於原告行駛過程均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行車均屬平穩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125至13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 3、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伊行經中山路、光復路口時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而原告之安全帽面罩尚屬 可透視程度,乃透過系爭機車後照鏡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依 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復於趨前時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予以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1頁)。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中山路、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 ,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且無法由系爭機 車右後照鏡看見原告面容,參以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原告之 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 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 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 原告有酒駕之情事?被告僅主張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有見原 告面帶酒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使員警得據其執法經驗而 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已 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 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 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 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 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 酒後駕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既 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 ,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 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 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牌照24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 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60-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 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 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 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 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 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 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 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 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 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 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 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 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 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 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 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 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 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 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 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 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 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 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 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 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 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 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 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 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 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 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 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 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 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 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 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 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 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 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 ,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 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 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 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 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 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 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 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 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 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益臻明瞭。 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 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 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 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 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 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 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 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 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 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 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 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 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 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 云,自不足採。 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 ,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 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 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 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 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 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 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 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 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 ,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 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 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 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 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 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 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 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 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 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 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609-202502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杭家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42分許,停放在○○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 違規事實。經上訴人不服陳述,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112年1 0月2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下稱 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 明確,乃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而逕予論判之違法:   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詢問系爭土地劃設交通標線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  ㈡原審有違反法律適用之違法:   上訴人為退職警官,明瞭所有警察勤務均按警察勤務條例規 定編排,因此只有交通勤務警察能依警察勤務分配表執行交 通稽查,並非所有警察均能逾越法律規定而逕行執行,故原 審論述顯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 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嗣由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12年10月20日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2頁) ,上訴人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地點劃設交通標線, 有原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屬於○○市○○○○○○○道路(計畫道路)範疇乙 節,有該局111年5月2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第65頁)可佐,且由舉發機關提示111年5月 5日道路會勘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 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是 原審據此認定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並無違誤。    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 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 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為一般處分,主管 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在未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任意違反。若上訴人在主 觀上對系爭地點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不限於交通勤務警察:   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綜合其規 範文義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固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未 排除公路主管機關及一般勤務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 業務。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 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 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 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 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 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 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 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 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 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 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 權之行使,有依劃設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備勤等方式,且於行使巡邏、臨檢勤務時,得執行檢查、 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又關於交通事項之警察業務, 得對交通工具攔停實施檢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其 職權行使主體為「警察」,而非「交通警察」,可見立法者 無意將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限定專屬於「交通勤務警察 」之職權範圍。再者,倘採嚴格解釋,限於交通勤務警察始 具有稽查舉發之職權,而將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一 般警察排除在外,勢必影響警察人力之調配,且不利於緊急 性交通勤務之處理,核與警察法規為維護社會治安之立法目 的不合,足見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並非限定專屬於交通 警察職權範圍,對於行政警察值勤時發現有交通違法行為, 自得予以舉發,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 解,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0

KSBA-113-交上-18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許聚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0時25分許(下稱系 爭時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 設暨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路檢點(下稱系爭酒測站), 經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持 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於同日製單舉發,於112年5月 23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為陳述、112年8月18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 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其視力 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站、員警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離去。  ㈡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不穩或其他易 生危害情形,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所示攔停事由。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警車及擺放亮燈閃 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道,並擺設酒測攔 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燈照明,無遮蔽物 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踏在 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並以左手揮舞亮燈 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車道路面,示意系 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已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無不 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行經員警身 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可證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路段係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 檢點,員警在系爭路段自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  ㈢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示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18萬元罰 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示「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 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及12月24日及113年4月25日函、 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1、135至137、155至167 、189至197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騎乘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騎乘系爭 機車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 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 時,因其視力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 站、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 離去云云。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 警車及擺放亮燈閃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 道,並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 燈照明,無遮蔽物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 著反光背心,踏在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 並以左手揮舞亮燈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 車道路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明確表示攔停系爭 機車意思,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 快速行經員警身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頁);⑵足徵系爭路段乃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員警亦有指示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明確舉動 ,現場復無不能辨識之情狀,駕駛人顯係在知悉自身已行經 系爭酒測站暨被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下,執意持續騎乘 系爭機車離去,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 意存在。⑶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據此主張駕駛 人無前開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 不穩跡象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示攔 停事由等語。然而,⑴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得為攔停人車交通 工具、查證身分等必要措施,乃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 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檢」的依 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為攔停 、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等措施,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 「隨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警察在長官依警職法第 6條第2項「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得依警職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 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暨所附資料,可知員警係在經舉發機關長 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檢點(見本院卷第105、1 35頁),自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亦得攔停之。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駕駛人無停車 接受稽查義務,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9

TPTA-112-交-3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 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 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 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 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 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 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 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 ,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 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 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 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 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 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 、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 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 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 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 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 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 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 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 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 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 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 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 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 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 」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 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 ,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 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 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 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 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 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 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 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 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 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 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 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 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 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 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 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 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 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 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 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 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 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 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 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 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 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 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 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 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 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 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 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 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 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 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 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 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 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 ,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 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 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 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 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 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 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 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 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 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 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 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 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 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 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 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 ,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 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 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 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 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 ,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 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 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 ,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 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 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 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 ,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 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 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 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 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 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 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537-20250218-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橙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先就部分證據提出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 得先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 調查: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 得供述之情形。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證據於本 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國民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160條第1項第1、3、7、8、9款訂有明文。再按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 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 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 1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及其理由  ㈠就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第一次準備程序書 (下稱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①因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係違法取證,因此該證據及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 、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 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②因警方取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係違法取證,因此所衍 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 、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③辯護人另主張,有關「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 內容,涉及被告人性尊嚴遭到侵害,因此縱警方之取證並無 不法,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12頁)。  ㈡辯護人說明前述主張之主要理由略以:①警方對被告為本件酒 精呼氣測試,並無法律依據。因本件檢測地點係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和美分局),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所指之公共場所、供大眾通行道路或指定場所。 又被告是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並未駕駛交通工具, 因此無法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為據。②警方當時既已認 為被告涉有本案,可認本案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卻未踐行 權利告知。③警方於實施酒測或取得行車紀錄器前,均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或提供行車紀錄器,已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自願性同意而接受酒測或提供行車 紀錄器。④酒精測定原則上不於夜間行之。⑤另就行車紀錄器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固得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為之,但應先告知受扣押權 利人得拒絕扣押以及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本案並未 踐行該等程序。⑥就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非被 告與他人之意見溝通,屬於私人核心領域之思想自由範疇, 受憲法絕對保護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取證程序並無不法  ⒈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實施酒 測  ⑴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所明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參照)。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 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 ,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而非 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意旨 參照)。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準 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 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 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 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礙員警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檢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所應探究之重點當在員警當時是否 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發動酒測之門檻(又此門檻與被告地位是否已 經形成係屬不同層次,有關本案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間點詳如 後述⒉⑶)。如有,則員警自可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本件對被告實施酒 測之依據;如否,則再續予討論員警酒測之執法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⑵經查:  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必要之 調查,因此於準備程序勘驗113年3月16日之「駐地監視器畫 面」影像光碟,其重點如下(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一):  ❶22:08:16   乙○○警員:你好我這和美分局交通隊,剛剛我們有去你那邊 ,那個甚麼那個北堂路那裏,處理行人、行人被撞對不對, 現在有一對夫妻要來我們這邊,從頂番婆所要來我們這邊, 嘿他、嘿他、對對對,就是他們夫妻來,所以我不排除可能 是、可能是她老公有喝酒拉、嘿嘿嘿,阿他們來的時候請他 們直接上來。    ❷22:15:32(被告與李秀霜出現)   乙○○警員:剛才車子是誰開的?   李秀霜:(舉手)我開的。   乙○○警員:你確定?   李秀霜:嘿對。   乙○○警員:不要亂擔,會多一條頂替罪,因為……右後視鏡…   乙○○警員: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是你開還是你先生開的?   李秀霜:我開的…(聽不清楚)。   乙○○警員:我們全程都有在錄影錄音,啊車子除了在…還有 在...?   李秀霜:沒有沒有(手指被告)。   乙○○警員:因為這個…你們這麼…(聽不清楚)啊你們就知道 撞到了人還這樣?   李秀霜: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很暗所以看不到。  ❸22:17:19:   被告: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後來才跟我老婆說要不然我們來報案這 樣。   乙○○警員:沒錯,好在,但是問題是這樣來不及了(聽不清 楚)。   被告:沒關係阿…(聽不清楚)。  ❹22:18:08:   乙○○警員:(乙○○警員移動到屏風附近)處理事情怎麼這樣 ,你就聽到「叩」一聲,最起碼也知道到底是撞到是什麼, 會下來看,樹也好。   被告:沒有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   乙○○警員:那兩夫婦就是在散步啦,阿他們在散步,我也知 道那邊燈光比較暗,我怎麼會不知道,就算暗暗,但是我跟 你說,你覺得疑似撞到東西,就不能走,結果撞到得是人。   被告: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聽不清楚)。  ❺22:18:50:   乙○○警員: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 測,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的 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傷害 ,到最後會告妳,這就不一定了。  ❻22:19:15: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如果採證後如果是妳老公開得, 你就多一條頂替罪,真的是你開的嗎?他有載你嗎   被告:(搶答)對啦。   李秀霜:(聽不到)   被告:(搶答)我朋友那裡(聽不清楚)。   乙○○警員:在哪裡?   被告:八德路那邊阿。   乙○○警員:從哪裡出來就是了。     被告:對啦,從那裡出來。   乙○○警員:你們會走那種(聽不清楚)   被告:阿我朋友就讓我在那邊下,怡和那間起乩起乩那邊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出來大概多久?我跟你講喔 ,你老公在這邊等,不用緊張,機車騎回去,車開過來,來 到(聽不清楚)之後齁,取下記憶卡給我,這樣聽懂嗎?  ❼22:20:15:   被告:(搶答)我有查那個卡片,壞掉了。   乙○○警員:哪有那麼剛好?   被告:有啦,我有去查,真的啦。(聽不清楚)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拔下來給我就好。你老公就在 這裡等,你慢慢騎車回去,不要緊張,去把車開過來,開過 來後,跟我們說我們要拍照知道嗎?你不能只騎機車過來, 要不然我們怎麼會有你們車的照片。   被告: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   乙○○警員:不行,現在發生,現在對方,你不能這樣說喔, 現在夫妻在醫院,她先生的狀況比較嚴重,她先生頭流血, 看起來很危險,他老婆比較輕傷,她站在後面,她老公撞到 比較嚴重,他老婆比較輕傷,兩個人都掉到水溝底(聽不清 楚),你最好是配合我們處理,你們這樣拖拖拖,之後他們 萬一如果情緒不好,堅持要告你們傷害怎麼辦,你懂不懂?   乙○○警員(對被告並拍被告肩):你在這裡等,我叫你老婆 慢慢去,好不好?   被告:好。  ❽22:54:46   甲○○警員:來先測測。   乙○○警員:你去測。   被告:來來來。   甲○○警員:你是丁○○先生吼,你車牌多少。   被告:000-0000。   甲○○警員:你說從朋友那邊出發,你朋友在北堂路那邊,你 說中午去朋友那邊,差不多幾點。   被告:差不多12點那邊。   乙○○警員:你先去測。   辛○○警員:你要不要漱口。   甲○○警員:(拿一瓶礦泉水給丁○○)喝什麼酒。   被告:(不清楚)。   辛○○警員:要錄音錄影喔(提醒甲○○警員)。   甲○○警員:把水吐掉。   辛○○警員:要吐掉,你吞下去沒用,要吐掉,那邊有洗手台 。   甲○○警員: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我是先喝到快7點。   甲○○警員:結束後,誰開車。   被告:我太太開車。   甲○○警員:你太太開喔,確定。   被告:嗯。  ❾22:56:37:   甲○○警員:發生的經過,你甘知道?   被告:就在睡覺了。   甲○○警員:全程都在睡?   被告:我有聽到碰3聲,但起來後就又睡著了,變成說無法 了解她撞到什麼東西。   甲○○警員:你經過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   被告:嘿阿。那時候就沒辦法,就不勝酒力,啊不勝酒力就 又下來了。   甲○○警員:你說經過剛剛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然後你就 不勝酒力繼續睡著了?   被告:嘿阿。  ❿22:59:03:   (乙○○警員將被告之妻帶來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在被告面 前,拿給警3至電腦讀取。)   (甲○○警員讓被告自行打開新的吹嘴,把新的吹嘴裝上 後 ,將酒精測試器歸零,被告並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 程序是否確實)   甲○○警員:酒測器歸零,你有漱口,也15分鐘了齁   被告:點頭確認。   甲○○警員:吹氣,吹氣吹到叫你停,大概3秒,放輕鬆,放 輕鬆。   被告:好。   甲○○警員:再來再來再來……0.70   (被告配合呼氣完成酒測,並湊上甲○○警員身邊觀看結果)   甲○○警員:簽名一下…0.70,來你坐一下。   (被告坐下並開始滑手機,甲○○警員準備列印酒測單)   ⓫23:02:32:    被告:我也是在那條開很久的時間了你知道嗎,如果是天 黑的時候,我也不是要為我老婆說話,被害人如果沒有拿 手電筒在照,燈色昏暗的情形下,那也會不知道。    甲○○警員:對啦,那個我們會處理,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 ,阿所以筆錄你說你是給人載的齁。    被告:嘿。   ⓬23:04:45:    甲○○警員:你想一下,沒駕照的訴訟,你自己想啦,你太 太沒駕照,你自己冷靜點想清楚啦,你太太沒駕照欸。    被告: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 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酒駕的話更嚴重齁,也是 什麼。半公里,載小朋友去上課,最多也有點效果。   ⓭23:40:38    乙○○警員:我跟你說吼,我們照實這樣講就好了,我跟你 說不要再把你老婆拖下水了,這樣了解嗎?我們事情發生 就發生了,我們男子漢有擔當一點。    乙○○警員:(對甲○○警員說)你是要馬上做還是怎樣?    甲○○警員:還沒做。    乙○○警員:被告你現在還能做筆錄嗎?    被告:能做,怎麼不能做?    乙○○警員:被告我是問你現在有清醒嗎?    被告:我有清醒啊。    乙○○警員:被告你有確定嗎?    被告:有啊。    乙○○警員:我倒一杯溫開水給你喝。    被告:不用    警3:我剛有給他一罐水。    甲○○警員:現在有辦法做筆錄嗎?    乙○○警員:有確定嗎?   ②本院亦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由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處理員警進 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渠等證述內容大要 如次:❶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113年3 月16日負責(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的)值班勤務,被告帶 他太太來說他太太剛剛在和美駕車,可能有撞到東西,所 以來報案;我有問被告的太太是不是她開的,但她回答什 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轄區,所以我 請他們到和美分局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二第8至9頁)。❷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本案是勤務中心通知甲○○處理,甲○○去現場後又接著到醫 院,有先將一些照片傳給我,跟我講說是肇事逃逸案件, 我就開始調監視器;我在被告及他的太太李秀霜到和美分 局前,雖然有先調到路口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疑似肇事的 車輛,但還不知道是誰撞到被害人;頂番派出所的同事應 該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的樣子,因此我一開始在接到通 報時才會說可能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和李秀霜都到場, 但無法確定誰才是嫌疑人,所以我才會說2個人都要做酒測 ;我們處理很多肇事逃逸案子,很多都和酒後駕車有關; 我有請李秀霜將車子開來拍照,也請她將記憶卡給我,看 有沒有在錄,我沒有強制力,但請她們儘量配合;後來李 秀霜回來後,我請她到樓下拍照採證,並對她告知本件事 情的嚴重性,她就承認車子是被告開的;因為這樣,我們 認為被告才是駕駛人,後來也就沒有再對李秀霜進行酒測 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13至17、19、 23至24頁)。❸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勤務 中心通報說本案案發地有交通事故,我前往現場處理;我 抵達後得知2名傷者送醫,肇事者離去,所以是肇事逃逸案 件;我後來到醫院時,接獲同事通知說有人要來做筆錄, 所以我就先回去;我回去時先看到被告,但沒看到李秀霜 ,我雖然有對被告說不要頂替,但這是試探性的問他這件 事,當時還不能確定被告是駕駛人,但也還沒辦法確定他 是駕駛人;我因為先遇到被告,他有酒味酒容,而且肇事 逃逸案件當事人通常不會自稱是駕駛人,無法排除他是駕 駛人,所以向他酒測;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 5點第2項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沒有拒絕酒測;如果有不 願意接受酒測的情形,才要說明拒測的法律效果,然後依 拒絕的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抽血許可等語(見114年2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27至30、32至33、36、38頁)。   ③綜上可知:❶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證人即員警甲○○並證述 依其勤務經驗認為肇事逃逸案件多與酒駕有關,而被告當 時面容有飲酒跡象等語,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頂番派 出所的同事應該有說被告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因此,員警 甲○○、乙○○雖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或李秀霜駕駛該車輛,但 衡以經警方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經驗,該類案件常與酒後 駕車有關,則員警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非無據 。❷再參以證人甲○○本件酒測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第15點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 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 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 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 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 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及李秀霜到場後,雖由李秀霜 搶先回答係其駕駛等語(見前述①❷),然被告亦隨之回答 :「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等語(見前述①❸),復在員警詢問聽 到「叩」一聲怎麼沒有處理時,由被告逕行回答:「沒有 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 回家」等語(見前述①❹)。由此可知,在被告、李秀霜與 員警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前述所回答之「我撞到」、「那 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 等語,其語義在客觀上均足以讓人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 之駕駛人。是以,證人即員警甲○○、乙○○因前揭被告主動 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駕駛人而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亦可認定。   ⑶由此可知,員警既已知本案為駕車肇事逃逸案件而已發生危 害,且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依具體 事實認為被告可能才是駕駛人,則員警因此要求其接受酒 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次 強調,此部分僅在檢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於前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被告地位是否形成則屬另事 ,留待後述⒉⑶再行討論)。被告如果拒絕檢測,在員警踐 行相關程序時(詳下述⒉⑴),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處以行政罰。又相關規 範並未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行之,甚為顯然。是以,辯護 人主張本件酒測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或因此必須必須類推 適用搜索之規定而不得於夜間行之等情,均洵屬無據。   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告以得拒絕酒測 並無違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換言之,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由此可知,員警僅在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方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當屬無疑。   ⑵其次,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雖係處理「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但其理由第29條指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係採「量的區別說」,而非「質的區別說」,重點僅在相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既已建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做為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法律程序內容,自難認員警尚應主動受檢人得拒絕吐氣酒精測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再者,辯護人認為本件員警漏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因此依同法第159之2項第2項規定, 應認員警酒測之結果無證據能力。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而同法第15 8條之2第2項則係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 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也就是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由該等規定 觀之,辯護人前揭所執條文,所處理之對象均是「被告之 供述」,而不及於「非供述證據」。況且,警方係因本件 已發生危害,復因其執勤之經驗法則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內 容而認為被告可能係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請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而 依學說見解,警察發動身體檢查處分時不代表被告地位一 定已經形成,有時反而是透過身體檢查處分來達到確認被 告地位之目的與作用,並在檢測結果出爐後正式形成被告 之地位(相關事例請參見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檢查處分乙文中之【貨車肇事案】,原載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55期,93年2月,第74頁)。衡以李秀霜向員警表 示其係駕駛人,而警縱依前述考量認為被告也有可能才是 駕駛人,然由本件員警在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表 示:「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測 ,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 的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 傷害」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❺);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仍向被告說明:「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等語(見前 述⒈⑵①⓫),可知員警當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或李秀霜才是實 際上之駕駛,而認為都有可能是駕駛人,亦不知被告飲酒 之程度如何。是以,被告在本案酒測當時是否已形成被告 之地位,實屬有疑。至於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與李秀 霜在檢查完車輛後,李秀霜有坦承被告才是駕駛人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⒈⑵②❷),對照員警於前揭勘驗筆錄最末 也詢問被告酒精是否已退、能否做筆錄乙節(見前述⒈⑵①⓭ 之勘驗筆錄),此時固可認為被告之地位已形成,但員警 此時既未與被告就案情有實質內容之問答,而擬留待製作 警詢筆錄時再行處理,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事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復次,辯護人雖又指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可推導 出員警有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之義務。姑且不論該原則的 外延範圍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之爭議,該原則之重點 係指國家機關不得「強制」刑事被告自證己罪。如果配合 本件員警之執法依據及相關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可知:①被告雖有接受酒 測之義務,但原則上員警均是先請被告配合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②被告如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應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③被告如果仍然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則員警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足見,在前述① 的情形下並無「強制」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存在(甚至在③的情形,則是改採令狀原則令被告負忍受義 務,亦非強令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改採強制 抽血檢驗),警方依循前述程序處理,自無違反「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至於被告在①的程序中雖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是否出於真摰同意,甚或因此責令員警負責告知 得拒絕之義務,則屬另一個層次(見下述⑸之說明),而非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處理範疇。   ⑸就本件員警依法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有 無出於「真摯同意」,員警是否需主動告知被告得拒絕同 意乙節,本院說明如下:①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577 6號判決援引美國法之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真摯同意」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 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 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 審酌。徵諸本案係被告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已據證人 即員警丙○○、乙○○證述明確(見前述⒈⑵②❶、❷),而被告在 員警表示要進行測時亦稱「來來來」(見前述⒈⑵①❽),復 於進行酒測時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程序是否確實 ,並確認酒測器歸零,復在完成測試後到甲○○警員身邊觀 看結果(見前述⒈⑵①❿),可認並無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揭橜 不適宜認定為真摯同意之各項要素。②學說雖有認基於被告 之資訊落差而應由員警踐行告知義務(見林鈺雄,前揭文 ,第74頁),但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 見解,並非將此列為必要條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權利 之知悉與否,只是考慮同意是否為自願之因素之一,並非 決定性之因素(相同見解可參見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 著,刑事訴訟法上,107年9月4版1刷,第305頁)。以本案 而言,徵諸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初到警局時即已稱其有 喝酒(見前述⒈⑵①❸),甚至在員警質疑被告有關李秀霜沒 有駕照乙節時,被告仍回稱:「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 ,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 酒駕的話更嚴重齁」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⓬)。再對比員警請 李秀霜提供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馬上搶答:「我有查那個 卡片,壞掉了」、「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等情(見前述 ⒈⑵①❼),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但被告當時重 點在於陳稱李秀霜才是駕駛人,因此對於自己有飲酒並接 受吐氣酒精測試乙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但介意警方取 得本案行車紀錄器(警方就行車紀錄器之取證過程是否適 法,則留待下述㈡再行討論),可認被告接受酒測係基於真 摯同意無疑。是以,員警認為被告同意酒測,並無違誤,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基此,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取證程序合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亦稱:如前述「檢證一、51」具有證據能力,則不再爭執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因此前述證據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等證據,亦具證據能力。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警方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 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 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 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 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 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 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 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係「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 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 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 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 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 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係登記被告之配偶李秀霜為 所有人,為檢察官表明而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見114年2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62頁),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 係李秀霜提出予警方,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前述筆錄附件二第14至15頁)。是以,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行車紀錄器既為所有人李秀霜所 自願提出者,本件員警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而毋庸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 令狀)之規定。從而,本件員警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 程並無不法,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辯護人稱:如 本院認定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合法,則除「檢證三 、1」外,行車紀錄器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是以,「檢 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28」、「檢證 二、11」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認「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屬基本權保障核心領域,因此仍無證據能力,並援引 楊雲驊教授大著〈自言自語的證據能力〉為據(見辯護人準 備程序狀㈣及附件)。然查:①依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所載 「檢證三、1」之待證事實,係「撞擊過程及撞擊後討論由 妻頂替之對話」,此已與辯護人所引楊雲驊教授著作在處 理之議題係「被告在車內之自言自語,純屬思想自由範圍 」之前提迥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②其次,如果要討論隱 私利益保護範圍,「日記」應較本案「被告與他人對話之 行車紀錄器內容」更高。在比較法上,德國雖曾於「1964 年第一次日記案」中認為日記載敘有高度人格利益時,即 屬隱私核心領域,而不得做為刑事程序的證據。然而在「1 987年第二次日記案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憲法法 院則一改前述見解,認為日記內容如涉及犯罪計畫或已犯 罪紀錄,則不再屬於絕對不受侵犯的保護範圍,而將核心 領域之保障相對化(可參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 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隱私權上,原載於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月,此處引用者係月旦知識庫 重新編輯之第21至22頁;許恒達,新聞自由與記者的侵犯 隱私行為—以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解釋為中心,收於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務第10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109年7月 ,第404至405頁)。③綜此,本案行車紀錄器之部分內容縱 有辯護人所稱喃喃自語之獨白(見辯護人前述準備程序狀㈣ 第8至9頁),但由檢察官所提出本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形式 觀之,其內容即與被告犯行之經過、背景有關,難認有何 辯護人所主張屬於絕對不受侵犯之保護範圍,而應絕對排 除做為證據之情形。況該行車紀錄器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 ,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定「檢證三、1」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之「檢證一、12」、「檢證一、14」 、「檢證一、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 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 ,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㈢至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則俟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有無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關酒精呼氣測試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證一、1 被告丁○○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一、113年度相字第328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一」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一、4 被告丁○○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一、12 犯嫌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同上 檢證一、1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2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檢證一、9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同上 檢證二、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二、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二」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三、1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三、影音證據」者,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三」字樣,以資明確。

2025-02-18

CH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濬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IOE4030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33分許,騎乘牌號H TR-5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南京 路與復興路4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IOE403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 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9月25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IOE4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 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 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 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 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四)細繹卷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101頁),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原告後,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 效果包括罰鍰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 駛執照3年並吊扣號牌2年;及若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不同檢 測值之法律效果,原告考量後自行向員警表示選擇拒絕酒精 濃度檢測,是原告主張員警把「吊銷」誤導為「吊扣」,未 履行正確告知義務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至於 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執行後續扣車作業時,於原告友人 詢問吊扣駕照期間時雖誤稱僅1至2年,因當時原告已經選擇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其後錯誤之告知 ,並不影響原告先前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決定,自不得執此 反推原告之決定係遭員警提供錯誤資訊所致。 (五)然觀以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 04、107-115頁),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中區南京路 、光復路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迴轉至東向之方向後,系爭 機車已經通過前方第一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嗣系爭機車通 過前方第二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因距離警用機車仍有一 段距離,系爭機車當時有無減速及煞車燈有無亮起,從畫面 中無法明確看出來,遑論將系爭機車通過第二個路口時之車 尾照片放大後,其顯示之機車車尾燈光似乎有所不同,此由 卷附之編號1-5、1-6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0 9頁)。從而,依卷附證據難以證明系爭機車通過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時,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舉。而 員警攔查原告時,僅稱「你前面閃黃燈的地方要減速喔」等 語,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實際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也沒有就 該部分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復未說明原告駕駛行 為有何依客觀合理判斷將使系爭機車成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員警攔查原告時 ,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騎乘過程並 無偏移、左搖右晃、不穩等情形,堪認員警攔查原告前,尚 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 則員警攔查系爭機車,尚難認有據。復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進狀態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 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 機車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檢定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無 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961-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成自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未待酒精代 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自前址工地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 證據能力: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案發前伊正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榔,在和平路與富 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 測,伊遂吐出所嚼檳榔,而員警嗣對伊實施酒測前沒有讓伊 漱口,對伊要求漱口再予酒測之請求亦不予理會,酒測的程 序不合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和平路與 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遭 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是員警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 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 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此有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被告於 遭員警攔停時,已告知員警有嚼食檳榔之情,並請員警提供 漱口之機會,然員警未予置理,而員警就攔停被告後,迄被 告接受酒測前,此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之說法不一,憑信性 亦堪存疑等語;經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證人即本案實 施攔檢之員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略以:我於112年3月4日下 午4時許至6時許,騎機車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從(富榮街)裡面騎出來後,(在被告的對面)往大 湳交流道方向騎;當時我騎的很慢,看到被告駕駛本案小貨 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停等紅綠燈,等著要由和平路轉 入富榮街;被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我才看到被告的臉;我 看到被告眼睛下面的部位紅紅的,好像有喝酒的樣子;我當 警察20幾年,現在是派出所的所長;在我們攔查的實務經驗 上,當下感覺被告可能有喝酒,但當下還沒攔停,因為還不 能判斷;想要觀察一下再決定;我們會尾隨看他行車;我是 迴轉之後,尾隨被告,被告綠燈轉彎進入富榮街;我跟著被 告,跟到可以順著左轉彎的時候,在快到轉彎處時按喇叭, 騎到被告車子旁邊,用手勢示意被告靠邊停車;是因為觀察 被告車速有加快、行車有頓挫跟左右搖晃的情形,認為被告 可能真的有酒駕才去攔他;在攔查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我 記得被告下車時,我有聞到酒味,拿警示棒初步給他吹一下 ,警示棒有變紅,我才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等語在卷(原審 交易卷第85至105頁),佐以被告接受酒測之地點,係在富 榮街4巷處乙節,有原審及本院就案發時地員警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進行勘驗所得相片可參(原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 第64頁),該處顯非桃園市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是 員警余政界證述並非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處即攔停 被告,而係尾隨被告車行進入富榮街,沿路觀察認被告行車 狀況,疑有酒駕之情,方予攔停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被告辯稱:係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員 警余政界執行巡邏勤務,偶遇前不相識、停等紅燈之被告, 因發覺被告似面有酒容,經尾隨被告復見有行車搖晃、頓挫 之態,疑有酒駕之情,依此等情事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斯 時駕駛之本案貨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對被告攔停 進而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要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 行為,辯護人以被告前述辯詞為據進而辯護稱:本案員警在 被告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對被告攔檢要求 酒測,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等語,難以採憑。  ②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 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 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 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 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 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查 ,被告警詢供稱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等語在 卷(偵卷第18頁),而員警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17時17分1 8秒許,持酒精測試儀器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為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時,距其先前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無庸提 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不當;員警余政界於原 審並結證:如果受測者要求要漱口,為了避免爭議,麻煩也 會提供給他,讓他漱口,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 沒印象被告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105至106頁),而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警稱 :「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主張 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61至63頁),審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0歲,自陳 為專科畢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偵卷第17頁),自 有相當閱歷、智識程度,佐以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07 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 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 ,當知之甚詳,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甚供 稱對警方酒測過程無意見、承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語明確 在卷(偵卷第78頁),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對被告漱口 之請求不予置理,被告本件酒測前未漱口,酒測程序不合法 云云,均難採憑。  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接受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時,其舌頭顏色偏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 參(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 等語,被告並辯稱:伊遭員警余政界攔檢時,正嚼食檳榔, 嗣方吐出檳榔渣接受酒測,然伊多次要求警方讓伊漱口再酒 測,未獲警方置理,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沒 印象被告曾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如前,而 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 警稱:「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 主張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均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乙節云云,尚難採憑; 況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酒精成分,然紅、 白灰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之紅、白灰數 量原屬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 、揮發性強,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 ,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亦屬甚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亦難認係由嚼食市售檳榔導致,被告辯稱本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係因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 測所致,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④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91至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我在酒測前持續在嚼食檳榔,我認為吃檳榔會影響 到酒測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酒測前有嚼 食檳榔,而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 此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而於上 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員 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交易卷第85至106頁);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交易卷第46至48 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乙節,係因被告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測所致, 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一㈠③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公共危險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偵卷第17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 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3_0304_171419_023 #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畫面時間17:14:18-17 :14:30) 一名身著有橘色領口之藍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站立在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左側 ,持有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詢問被告:「先生,是你嗎? 你過來」,一旁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下稱B警)於畫面時間17:1 4:25時,告訴A警:「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A警向被告說: 「先生,你站進去,外面有車喔」,被告回應:「好」,於畫面 中出現之女警(下稱C警),從一橘色箱子中拿出酒測器之吹嘴 ,並以左手手持吹嘴供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喔 」,被告低頭看向未拆封之吹嘴,於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嚼食 之動作。 #影片時間:00:00:13-00:02:59(畫面時間17:14:31-17 :17:18) A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被告低頭看向吹嘴,並以右手 手拿吹嘴,C警告知被告:「自己打開」,並以右手從橘色箱子 內拿出酒測器,被告將吹嘴拆開,被告於畫面時間17:14:46時 ,將吹嘴遞給C警,C警將吹嘴裝在酒測器上,C警於畫面時間17 :14:52時,將酒測器遞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持續吹」,A 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來,持續吹」,被告向酒測器上之吹嘴 吹氣,於畫面時間17:14:55時,A警向被告說:「停、停、停 」,C警告知被告:「你慢慢吹就好了」,A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 明:「你輕輕吹就好了,但是要持續吹,輕輕吹、持續吹,不可 以停,重點是不能停」,後續畫面至影片結束,為警方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被告於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嚼食之動作。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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