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為補正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該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泛列「澎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未具體表明該等共有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
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
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
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共有人
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
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正上開
資料後,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於本院。
㈡上述相關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此外,原告
應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3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
及原告應有部分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2,074,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公告土地現值 (A) 土地 面積 (B) 原告應 有部分 (C)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A)×(B)×(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土地 2,700元/m2 3,516.97m2 1/9 1,055,091元 000土地 2,700元/m2 660.10m2 1/6 297,045元 000土地 2,800元/m2 2,322.56m2 1/9 722,574元 合計 2,074,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