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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宏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 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參與分配規定於 本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錢請求權執 行者,始有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分割繼承財產或分割共有 物係規定於本法第4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與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問題 。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之案款,或執行之 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金錢請求權執行事件」扣 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案款問題,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 號、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01頁、 第62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陳昭宏之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不動產,並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9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 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9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 割共有物案件,依前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非屬金錢 債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 執行,是以,聲請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1

TNDV-113-司執-138255-202411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張春綿(已歿)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 9日宣判,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故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 7日10時25分至本院第19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洪國堂已於112年2月8日過世,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然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仍寄送至已故洪國堂之舊址,並未合 法送達,本院會將歷次書狀補正送達余景登律師 ㈡另被告謝張春綿係於112年2月8日過世(本院卷二第73頁), 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謝惠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61頁 ),然原告就被告謝張春綿並未撤回起訴,請原告具狀撤回 。 ㈢又被告張真敏為張義長(已於108年12月14日過世,詳卷二第 65頁)之三女,張輝煌則為張義長之父,而於113年6月27日 過世(本院卷二第55頁),故張義長之應繼分亦由被告張真 敏代位繼承,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請求被告張 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 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臺 南市南化區南化段1027、1027-3、1028、1028-7、1028-8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請具狀 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7

SSEV-112-新簡-443-202411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12號 聲 請 人 楊譜諺律師即被繼承人朱世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000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90 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繫屬之111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嗣由嘉義地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 而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 遺產管理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111年度司繼字第5909號民 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嘉義地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 、第45935號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起訴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 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清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 產行為,且被繼承人所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 段其上第549棟次(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 )之房屋,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 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以新臺幣(下同)6,754,000元拍定 ;此外,聲請人為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變價分割 共有物事件撰寫書狀、進行調解及訴訟等情,聲請人處理上 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 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7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06

KSYV-113-司繼-6112-202411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為補正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該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泛列「澎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未具體表明該等共有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 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 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 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共有人 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 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正上開 資料後,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於本院。  ㈡上述相關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此外,原告 應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3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 及原告應有部分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2,074,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公告土地現值 (A) 土地 面積 (B) 原告應 有部分 (C)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A)×(B)×(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土地 2,700元/m2 3,516.97m2 1/9 1,055,091元 000土地 2,700元/m2 660.10m2 1/6 297,045元 000土地 2,800元/m2 2,322.56m2 1/9 722,574元 合計 2,074,710元

2024-11-06

PHDV-113-補-7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洪金勝 劉信雄 原告與被告邱正隆等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洪金勝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76,0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0㎡×公告土地現值 50,018元/㎡×原告權利範圍1/12=2,87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512元;原告劉信雄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9,08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3㎡×公告土地現 值51,61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959,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9,972元(計算式:29,512元+10,460元=39,9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1

CTDV-113-補-745-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9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武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惟債務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 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 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 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黃世武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 第643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賣得價金之分配款,惟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案件 ,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又依該 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可見變價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相對人黃世武仍 須與黃良吉(已歿並辦畢繼承登記)、黃永忠、黃世郎、黃 瓊如等人公同共有5分之1,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 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價金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 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 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價金之公同共有 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 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黃世武與附表編號3共有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如已辦妥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訴 訟)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113年6月6日及7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通知函、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期補正,以 致無從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表: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孟秋(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黃永忠 5分之1 5分之1 3 黃良吉 黃永忠 黃世武 黃世郎 黃瓊如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4 黄仁首 10分之3 10分之3

2024-10-31

TNDV-113-司執-60996-2024103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靖穎即林青枝 相 對 人 洪本源 林宏龍 林敬家 張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 5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係持本院112年度訴字230號(下稱系爭後案)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本件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下稱系爭後案)判決固已先就本 件執行標的為原物分割,即該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及其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應持分(下稱附圖 編號A房地)為相對人林宏龍、林敬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 圖編號B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應 持分(下稱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張昆華單獨所有。然 本件執行標的中之建物(下稱系爭2609建號建物),登記主 要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且無從編釘門牌、申請分戶,故 系爭前案判決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方有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執行標的,顯為無效判決 。原裁定以系爭前案判決已生形成力為由,認本件執行標的 屬不能執行,自有違誤。  ㈢另系爭後案之開庭通知、判決書均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張昆 華之實際住居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無法確認 相對人張昆華是否收受系爭後案開庭通知、判決書乙節,亦 有違誤。  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執行標的變價分 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609建號建物係已辦理登記之建物,是其分割應以分割處已有定著物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者為限,且須檢附戶籍主管機關增編門牌號證明以為辦理。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可否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辦理系爭2609建號建物分戶乙節,據函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依系爭前案判決所附附圖所示之擬分割線,經查於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係屬停車空間,為符合前項說明中「集中設置」之立法意旨,停車空間不得分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準此,本件執行標的之共有人,即有因無法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系爭2609建號建物依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之分戶文件,而無法取得戶籍主管機關之增編門牌號證明,進而無法向地政機關以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原物分割方法辦理登記。  ㈢是以,本件執行標的固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 因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分戶、門牌增編,進而無法為分 割登記。倘仍承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系爭2609 建號建物成為一無法處分之物(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有礙其經濟效用,並害及共有人之利益。因認系爭前案判決 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 。從而,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再提起系爭後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並執系爭後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實屬有據。原裁定未見於此,以本件執行標的已經系爭前案 判決分割而形成「附圖編號A房地為相對人林宏龍、林敬家 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張昆華單獨所有」之事 實,駁回異議人以系爭後案判決為變價分割之聲請,自有可 議,是異議意旨以系爭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至原裁定有關相對人張昆華是否收受系爭後案之開庭通知、 判決書乙節有疑、相對人林宏龍及林敬家未於系爭後案到庭 或陳述等論述,僅係說明系爭後案判決未審酌系爭前案判決 之緣由,並未認定系爭後案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張昆華, 且未以此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自無庸調查之 ,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應有未 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 546.05 0000000分之145040 2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2 8.1 0000000分之1450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96 騎樓: 14.43 合計: 72.39 陽台1.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623建號、2625建號

2024-10-28

PCDV-113-執事聲-26-202410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通訊地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0) 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0號,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再 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3之祖父A04同為新 北市金山區三和段2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A04之養子A07 先於A04而死亡,而A07之子女即代位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今 A07之代位繼承人之一A03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 人擬就上開共有土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被繼承人A03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 利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月25日士院俊家巧103 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卷宗查核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須補正當 事人適格,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共有物分割 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 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林瑞珠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 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 ,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 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繼-129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陳妤穠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相對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鴻智(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 相對人之父均為被繼承人陳秋菊之繼承人,前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同年月11日和解成立,同意就陳秋菊所遺留房 屋、土地部分之遺產,變價分割後分配,或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後變價拍賣(下稱系爭和解)。伊乃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陳鴻智生前所 立自書遺囑,確有剝奪相對人之父及其子女這一房所有人繼 承權之意,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侵害其特留 分,應非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相對人特留分受 侵害,亦僅須將其特留分部分予以提存,並無停止全部執行 程序之必要。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不足備供 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伊已行使 扣減權,除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456號)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雖有起訴狀為 據,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系爭和解內容係關於陳秋菊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割,抗 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陳秋菊所遺土 地及房屋,有和解筆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司執字 影卷附可參)。則相對人稱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就陳 鴻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已行使扣減權等詞,顯非主張對 於執行標的物(陳秋菊遺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陳秋菊遺產之 執行程序,應屬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陳鴻智繼承自陳秋菊遺產部分之分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以陳鴻智之自書遺囑為據,請求將陳鴻智原可獲 分配部分,由己取得,惟相對人既主張此侵害其對於陳鴻智 遺產之特留分,並已行使扣減權,可見陳鴻智之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而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本不得調查認定,應待 訴訟解決,非得逕依相對人聲請分配之,且此部分已超出系 爭和解範圍,執行程序於超出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由利害 關係人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得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之。是 抗告人以其就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必 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對於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有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廢棄原 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抗-280-202410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周 吳茂松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坤波 林坤芳 吳龍財 葉玉姬 楊淳豪 楊國楨 楊國平 吳偉傑 林陳金美 林美伶 林春菊 林湄鈞 謝金春 楊子祥 楊茂舜 楊忠賢 楊明勲 楊明三 楊明恕 楊世安 楊世名 林國隆 田奉珠 林建宏 吳孟紘 王金輝 同秋顯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華綉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蘇味即同明通繼承人 劉同美霜即同明通繼承人 楊謝節美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其芳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盛宏即楊戊寅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369、372 、405-3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經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而上訴人僅就分割369、37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369、372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2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6,147元【計算式:6,813㎡(369地號土地面 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 571㎡(372地號土地面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15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1

SSEV-112-新簡-497-2024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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