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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甲○○(即反聲請相 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出聲請請求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 相對人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113年6月28日 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已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當時已出生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乙○○)於調解後出生,兩造另約定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 同任之;乙○○出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當時兩造離婚後基 於感情之修補,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為就近方便照顧,將 乙○○置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照顧,僅因相對人表 示南投縣之生育補助較高,為請領南投縣生育補助,兩造將 乙○○戶籍登記於南投縣,詎料,相對人於請領生育補助後, 遲遲未將乙○○戶籍遷回基隆市,且不顧兩造當初約定其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表示有能力有意願扶養照顧乙 ○○之情形下,堅持於111年12月間將乙○○送至南投縣****** 由其外祖母照顧;後雖聲請人多次將乙○○接回基隆市居住生 活(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7 日、11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然相對人均即 堅持將乙○○送回南投。又113年農曆新年期間,聲請人於113 年2月8日偕同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至*********過年,並於 同年2月11日將乙○○帶回基隆市居住,然相對人卻於同年2月 23日在未經與聲請人商議下,擅自攜乙○○回南投,相對人所 為顯然有違雙方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定。  ㈡乙○○目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實際照顧主,而其不足2歲需要特 別照護,且常有施打疫苗、健康檢查之需要,然南投縣*** 位處山中,醫療、教育資源之豐富度與可進用性,顯不若基 隆市便利。聲請人目前偕另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 職為玻璃業務員,工作時間固定,有能力亦有意願照顧乙○○ ,且聲請人之母與兩名姊姊亦住在相距不遠處,平時得以互 相照應,是聲請人家庭結構完整,三代同堂,能給與乙○○完 滿之成長環境與完整之教育,而乙○○其他三名手足均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並同住,亦就學於附近之長興國小,為培養維護 其等手足情誼。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 乙○○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搬離聲請人 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基隆)。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 日出生,而相關產檢、生產及坐月子等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為求妥善照顧,辦理 工作育嬰留停,約於111年11、12月許,因相對人需要工作 賺取薪水養家,且聲請人亦要工作,更有另3名未成年子女 要一同照顧,故兩造商議後,合意於111年12月將未成年子 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期間聲請人更常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居住數日。嗣因相對人亦要照顧另3名 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1月許,改租於聲請人處之2樓,然 並未同住,又嗣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幼,為求可親自照 顧,故於112年11月許,向聲請人提及要回南投工作,並於1 13年3月許開始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擔任護理師迄今。  ㈡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且於111年12 月將未成年子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為兩造 所合意,何來聲請人所稱未經商議私自之舉,依此,可見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且已居住於南投近3 年,依現況維持及子幼從母原則,當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為適當。又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可妥善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家庭支援系統完整,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屬適合。另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有意見,故於需一同辦理之育兒津貼, 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申請育兒津貼,增加經濟 上負擔,參以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未來將有學籍、戶籍及 開戶等事宜,為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故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親權人最為妥適。  ㈢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父,本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爰請求聲 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又為恐日 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是並請求定分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 文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雙方於111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嗣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就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協議,而由兩造共同任 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卷內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聲請或反 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應先敘明。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以下簡稱導航基 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有導航基金會113年9月2日(113)導航監字第 0902-1號函、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 001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03頁、第81至91頁);其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於導航基金會就聲請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 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從案童出生以來,除了 因相對人逕自帶走案童而聲請人被迫與案童分離的時 間外,聲請人都有盡心盡力照顧案童。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父親、母親、外勞、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的大兒子、大女兒、二女兒 )同住,居住處是10多年前為方便照顧中風的父親所 租,位居老家附近的1樓,約21坪,前院很寬敞,室 內有3間房間,1客廳、1衛浴,室內環境安全、整齊 清潔、通風明亮。居住社區寧靜、清幽,附近有學校 、公園、火車站、郵局、菜市場等等,生活機能便利 。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 權人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表示,自己身體健 康、工作及居住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 處融洽,一直都有負起擔任案童父親之責,後來是因 為相對人在未商量下,逕自將案童帶走,且堅持聲請 人只能到南投探視案童,以致讓聲請人與案童分離,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境、 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案童與 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關係是案 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要照顧者應 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因此聲請人想 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聲請人一定會扮演友善父母 ,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案童尚小,未來若 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由聲請人單獨負責,則會安 排案童就讀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基隆長興國小附幼) ,國小可讀學區的國小(基隆**國小)、國中可讀學 區的國中(基隆**國中),可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 接送上、下課,以及參加學校活動等。聲請人表示, 目前案童的3個兄姊也都就讀基隆**國小(或附幼) 。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社工評估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 單獨負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 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 :      A.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 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且已實際承擔另3 名子女的親權責任。      B.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 境、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 案童與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 關係是案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 要照顧者應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 因此聲請人想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使案童跟3 個兄姊一樣擁有相同的發展權利,聲請人表示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C.聲請人目前未與案童同住,雖社工無法實際觀察到 聲請人與案童的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充分感 受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 聲請人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可從中看出 案童與聲請人相處融洽、開心,以及從聲請人言談 中,聽得出來聲請人非常積極想要讓4個子女共同 生活的想望。且從社工與聲請人母親的互動,也感 受得出來聲請人母親很疼愛案童。另,訪視時,3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客廳寫功課及一起玩,3個子女 感情很融洽,看得出來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將3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得很好。      D.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 告後裁處之。    ⑵關於龍眼林基金會就相對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未有不良嗜好,訪視中觀 察相對人精神奕奕,臉色紅潤,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依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有 照顧子女之能力;相對人為專科護理師,從事護理工 作已20年,月收入為5萬元,在固定開銷上,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年繳5000元,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之扶養費每月為18000元,未成年子女尿布、奶粉每 月約3000元、個人生活開銷等,無負債,自述收入部 分及生活開銷持平。      在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稱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長 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有需要,相對人之表哥 、表姐、堂妹也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並 未有接受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服務,綜上評估相對人具 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大部分時間仍須 成人全時間陪伴,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 點,固定休星期六、日,惟週未有2天需排班,按其 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相對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整天,在相對人工作時 ,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故評估 雖相對人因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在 相對人母親之協助下可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 功能部分,目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 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住所為3層樓之透天 厝,2樓有2間房,3樓有2間房,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 ,從85年居住至今,而自己於113年03月搬回此處, 平時會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自己母親同寢,或與相 對人同寢,住所距離商店約5分鐘車程,距離埔里基 督教醫院約5-10分鐘車程,距離幼兒園約5分鐘車程 ,觀察屋內室內採光、通風佳,活動空間充足,生活 物品整齊擺放,而住家即位於寧靜的社區內,生活便 利性佳,綜上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 活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 願,相對人考量南投與基隆相距甚遠,故期待以單方 方式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相對人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 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於113年08月12日未成年 子女即將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期望未成年子女可與 同齡之兒童相處互動,學習人際交往,而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鄰近自己住家,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可選讀 鄰近自己住所的埔里鎮大成國小、國中,以及自己任 職埔里基督教醫院隔壁之高中,在額外之課程,自己 會依未成年子女學業學習狀況、興趣再行安排,在教 育費用上,自己均可支付,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所述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現年2 歲,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在未成年子 女口語上,未成年子女可講述物品,例如:未成年 子女會講其最喜歡「挖土機」,或者,未成年子女 會稱呼家人,而相對人稱其最常講的話是「我要喝 奶奶」,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有限。      B.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情緒平 穩,神情放鬆,臉上帶有微笑,自在與相對人、相 對人母親、該基金會社工員互動,未有特別之情緒 。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在客廳與相對人、該基金會社工員、相對人之母親 玩伴家家酒的玩具,在相對人鼓勵下,未成年子女 拿切開的玩具蔬果,分別分給相對人、該基金會社 工、相對人之母親,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 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      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由於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認知能力有限,故無法表達其意願,因此 該基金會無法進行真實性評估。     ⑦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與意願,且相對人希冀能單方行使親權,目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 處,故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就會 面上,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 ,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 善父母之態度,惟該基金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 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衡 量。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均具有行使 親權之能力,亦均有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均未有不妥之處,均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且兩造皆極力爭取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就行使親權均有 高度、積極之意願,亦均能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亦均無不妥之處;惟聲請人 住於基隆市,而相對人則住於南投縣,兩地相距遙遠,交 通不便,無論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會面交往探視上不但時間成本高,經濟負擔亦將十分 沉重,而若依子幼從母原則,似應將年僅2歲又7個月之乙 ○○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若就手足不分離原則以觀,則 似應將乙○○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值得慶幸的是兩造均具 有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觀念與態度,彼此間就未成年 子女乙○○之教養,能充分溝通合作,對於他方探視之態度 亦保持開放,此乃未成年子女之福;故本院考量兩造另三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對於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探視會面交往之 義務,為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時間成 本、經濟負擔均能減輕、降低,提高任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之意願,以期能成為生活常態,以及斟酌未成年子 女乙○○已達可以上幼兒園之年紀,故子幼從母原則與手足 不分離原則兩相權衡,應採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較為重要;是以,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反 聲請聲明第1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2項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意應予駁回。   ⒍綜上,聲請人本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反聲 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 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 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⒉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現仍年幼,亟需 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並使未同住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茲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又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端賴兩造本 於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價值觀念,相互友善、合作執 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始能達成,故仍請兩造持續保持相 互盡力協調、幫助之友善、合作態度,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 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 接回同住照顧。  ㈡農曆春節及寒假、暑假期間:   ⒈每逢國曆偶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 正月初三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正月初三至初五期間 ,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停止。   ⒉每逢國曆奇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 農曆正月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 初二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停止。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0日下午 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 同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⒋相對人得於每年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5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 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高 鐵臺中站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會面交往 完畢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 ○○送至高鐵南港站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以上方式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及交付 未成年子女乙○○之地點,例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約定地點,如路途中遭遇其 他事故無法準時到達,應即時通知他造。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探視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及學 校之家長聯絡簿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還未成年子女乙○○ 時,應將該健保卡及學校之家長聯絡簿交還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 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親聲-7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因未成 年人之父母丁OO、戊OO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四親等 內之親屬,且未成年人甲○○皆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爰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 項請求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 人之表哥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 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核與相對人及丙OO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戶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父 母確實皆已死亡,目前確由聲請人照顧。又相對人從未見過 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外祖母姚鳳芹,顯見其外祖母姚鳳芹實 際上恐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  ㈡復參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 意願,且觀未成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姑姑對自己蠻溫柔, 也很照顧自己,希望未來能由姑姑當自己的監護人等語(見 前揭訪視報告第6頁),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聲請人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另關係人丙OO為未成年人之表哥,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OO,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9

TCDV-113-家親聲-591-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父,相對人丙○○ 、丁○○則分別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 13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上 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2人於上開未成年人出生 後即將上開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照顧,近日上開未 成年人隨同聲請人自臺中市一起搬到雲林縣居住,而急欲辦 理轉學等相關事宜,無奈目前相對人丙○○失蹤,相對人丁○○ 則是在外積欠債務已有多年未有聯繫,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 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 ,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 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 與上開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通報相對人丙○○失蹤等件 為證,且核與上開未成年人到庭陳稱略以:目前住在雲林還 適應,平常主要是阿公、阿嬤照顧我,姑姑也會照顧我。我 有好幾個月沒看到媽媽,而自113年8月以後就沒有再看到爸 爸。從小就是阿公、阿嬤在照顧我,他們對我很好,姑姑也 對我很好。我知道阿公聲請停止爸爸、媽媽的親權,我沒有 意見。阿公可以當我的監護人等語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2人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查知相對人2 人無前案,且均在臺灣而未出境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聲請人指相對人丙○○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丁○○也失 聯,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夫婦照顧,希望停止相對人 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由相對人2 人委託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以利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若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夫婦主要 照顧至今,且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 人未盡到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責任,且現失聯中,似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及疏忽照顧情事,惟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2人 ,無法完整評估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故建請法院參酌本 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在聲請人監護能力方面,聲請人健 康狀況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經濟來源主要為退休年金,年 金收入或有不足,有聲請人次女支援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評 估尚能供應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與妻子長期為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積極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意願,未 成年人與聲請人夫婦祖孫互動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整體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上開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據其提出回覆 單表示:「本會經聯繫聲請人、未成年人姑姑得知,相對人 2人皆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本會至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尋 訪並留下訪視未遇單,然相對人2人至今仍未主動聯繫本會 進行約訪,因此無法與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又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已於雲林縣接受訪視,故本會無須再與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 113110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 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 單附卷足參。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長 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上開未成年人,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 之親權事務,而有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等情,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 人2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 述,聲請人則係與上開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長期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照顧之情形存在,可認聲請人有行使監護權之 意願及能力,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上開未成 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 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家親聲-13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103年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107年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子女乙○○、劉○○之 生父丙○○已於110年8月6日死亡,未成年子女與生父親友至 少有三年無聯絡。且聲請人已再婚,為免未成年子女面對外 界詢問關注其等姓氏與生母、繼父不同議題,暨未成年子女 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8至9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佐, 自堪採憑。 四、又上開基金會關於子女變更姓氏部分之訪視結果為:「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此次聲請變更姓氏之因,乃是因未成年子女 父親已於民國110年8月因病過世,而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家人 也多年無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聯繫。另聲請人稱,其目 前已再婚,並已育有一名子女,導致目前家中有一家三姓的 問題,而未成年子女們平日也會由聲請人配偶協助照料,聲 請人擔憂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會因此遭到他人詢問,而未成年 子女們又較為「敏感」,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們心靈會因 此受傷,故聲請人才向法院提出變更姓氏;而就本會訪視了 解,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似被動配合聲請人同意變更姓氏, 惟就了解未成年子女們長期由聲請人照料、同住,未成年子 女們亦已無與父方親人互動,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也會由聲請 人配偶協助照料,故本會認為變更為母姓對於未成年子女們 應無不利之處,但聲請人及其配偶也聲稱其等因想避免一家 三姓之狀況,聲請人配偶同時有向法院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 們,若收養案件成立後,聲請人及其配偶也欲將未成年子女 們姓氏變更為聲請人配偶之姓氏;綜上,本會認為若未成年 子女們短時間內多次變更姓氏,恐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們最佳 利益,故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量。」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1 7至20頁)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之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 乙○○、劉○○意願訪視報告(卷第21-22頁背面),及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之保密意見(附於卷末彌封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已死亡,未成年子女對其較為陌生,反觀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 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聲請人已當庭表示本件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後,不會再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現今家庭組 成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未成年子女們的壓力,形塑未成 年子女乙○○、劉○○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 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 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詹」,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63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51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新臺幣24,000元之部 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所廢 棄關於扶養費部分及另補充之理由外,其餘事實與理由,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自婚後,13年來每日均三字經 不離口,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然其就此並未加以舉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係因前為興建房屋已向親友借款 ,另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無力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又再向親友舉債,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 本已精神狀況不佳,及見相對人衣著暴露疑似刻意引誘視訊 通話對象,一時遭受刺激,方出於激憤而對相對人口出三字 經,核屬偶發事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 力行為,且未對相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允無對相對人為暴力 行為之故意。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在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施以家庭暴力,及其有遭受抗告 人施暴之急迫危險等節未為舉證,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對 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 力行為之情形下,遽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處、未 成年子女學校至少100公尺,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交流權利,難認有理。抗告人因擔心違反保護令, 現已不敢與相對人聯繫,以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已於同年1月31日 起訴請求離婚,實欲透過保護令之聲請,充作離婚之事證, 心態可議,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㈢原審另命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前,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證件、鑰匙 等交付予相對人,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查上開車輛係抗告人 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以解約金美金42,990.59元及出售 名下另一BMW車輛之價金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抗告人不僅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常生活亦使用該 等車輛代步,因何有義務將之連同證件、鑰匙交付予相對人 ?抗告人現失業,交付上開車輛後,已無交通工具,上開命 令顯然變相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罔顧抗告人權益。  ㈣再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發生前之親子依附 與照護情形,逕將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 相對人任之,亦屬速斷。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盡心 呵護照顧,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使渠等衣食無虞,未曾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與抗告人同住, 親子關係融洽、和睦,相對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爸 爸不會對你們怎樣」等語。又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同住, 均就讀鹿東國小,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若與相 對人同住,勢必造成就學困擾,嚴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原審未詳加考慮,命抗告人不得接近、聯絡未成 年子女,有違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最小變動原則,且無理由 。  ㈤另原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容屬過高且缺乏依據。本件 相對人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各花費達25,000元之收據 及明細,抗告人又長期失業,舉債度日,家中開銷均係向他 人借款支應,縱使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亦力有未逮, 且依111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8,084元,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且無理由。 原審徒以相對人請求每月10萬元扶養費過高,未詳細調查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亦未衡量兩造 經濟能力,逕而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過苛 。況原審亦有未將相對人同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乙 節納入考量之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⒊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13年3月8日逼車跟車,於同月 15日變裝跟蹤,相對人業已報警。未成年子女也表示抗告人 十分憤怒,抗告人一旦生氣,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抗告人 之情緒易爆,相對人為了家庭、未成年子女,一直容忍,但 抗告人近年來也會對未成年子女口出髒話及大小聲,導致未 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抗告人更曾揚言若相對人返回豐原娘家 ,不知道誰會出人命,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父母、姊弟。相 對人憶及抗告人曾將前妻打到住院,以酒杯砸女子臉部,更 覺恐懼。  ㈡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因擔心抗告人跟蹤行為 ,故為相對人承租套房供長子在畢業前居住,相對人會前往 租屋處照顧長子。抗告人目前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絡抗 告人,抗告人長兄於清明期間也曾帶同未成年子女回家祭祖 。本件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會阻止 抗告人探視,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過夜。  ㈢抗告人所指車輛乃係相對人付款購得,相對人有購買證明及 收據。兩造本就有兩台車,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家時,即將相 對人車輛扣住,要求相對人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且將另一車 輛出售。又抗告人有5間遊藝場,家族事業中更有畜養6萬多 隻雞之養雞場,以及太陽能、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所提出之 借據,債主為其胞姐及大嫂,但相對人於該等借據所載時間 仍與抗告人同住,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有此等債務,是該等債 務極有可能是偽造。況抗告人於此一期間,仍以一次現金付 清方式,購入BMW、賓士及特斯拉等廠牌車輛。  ㈣抗告人之前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現僅有每月5萬元,因相 對人母子已習慣過去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已經 固定,故目前幾乎無法過活,每日均過得很辛苦,相對人僅 能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減少補習。又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因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現一時之間難以立即尋得工作,是為 節省油錢及房租,乃改騎機車並承租無窗戶之房屋,未成年 子女夜間生病亦不敢掛急診,僅能等至白天再就診,且長子 食量龐大,經常訴說「好餓」,社工因此於探視時帶來白米 、牛奶,並建議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尚未離婚,抗告 人名下有房地,故不符合資格。而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家返 回時,卻稱抗告人另購入保時捷,干貝吃到飽,每日在餐廳 用餐,更反問相對人為何抗告人留在家裡住別墅、開跑車, 但相對人母子卻在小套房吃泡麵、搶超商即期品?長女更表 示願每天不吃早餐,但想繼續學跳舞。  ㈤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 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 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復 當庭勘驗光碟,再酌以抗告人答辯,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核發前揭款項之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查:  ⒈觀之原審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可見抗告人於衝突時曾有丟擲 盤架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確曾有腳踹 物品、摔擲玻璃物品及辱罵三字經之舉措,且於相對人出言 勸止時,仍持續摔擲物品,更揚言:「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 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當面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13年1月 11日因對相對人行蹤起疑,而透過某種方式監看相對人行蹤 ,並去電質問相對人行蹤,且有調閱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舉,另於同年1月25日(相對人係於同月26日上 午8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指稱係於26日晚間發生衝突 ,顯係誤認日期)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討論事情時,音量較 大。再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截錄畫面,可知 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網路活動進行多次側錄,足見抗告人早已 對相對人生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起疑,又曾對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 調解不成立後,渠等婚姻糾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3 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 理中(參見本院索引卡查詢),顯見抗告人仍有因婚姻、親 子議題而與相對人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自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性。  ⒉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113年1月12日衝突時,未成 年子女曾有在場,然家中物品遭受此等毀損破壞,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自將發覺異樣,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同年 1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商談時,音量較大,而未成年 子女於此等深夜時分自應已返家,顯有因此聽聞雙方衝突內 容之高度可能,而知悉且目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明定目睹家庭暴力為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自有將之納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以本件為一時 偶發行為,其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業 已搬離等語為辯,尚不可採。  ⒊再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 家字第11304010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 本院。依迎曦協會上開報告可知,社工訪視時認如抗告人所 言屬實,抗告人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抗告人稱其兄 姐可提供經濟支援,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及 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抗告人之照顧計畫可行性為 中等,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可積極把握清明假期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就學情形,因此抗告人適切 擔任監護權行使方。而依迎曦協會上開公函所附退件說明表 ,則可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後,於113年6月12日搬離彰化縣 ,以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以本 院收件為準)始以家事陳報狀陳報新址,通知本院可另行安 排訪視。經調取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3號案件另行函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訪視社工 認相對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就相對人所述,其曾有主動請未 成年子女給予抗告人及其家人節日祝福之善意父母行為,又 有家人提供居住、照顧及經濟協助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狀況妥適,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傳真之訪 視調查計畫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參 見密件袋),認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 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  ⒋至抗告人所指關於交通工具部分。觀之原審卷附中古汽車合 約書,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足見其現無交通工具之窘境,乃其 於事發後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113年2月29日開庭通知於同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審第65頁送達證書),基於自由 意志選擇,將原審未命其交付之車輛出售,洵不得將之歸責 於相對人或原審。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住,本需 有交通工具來往接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  ⒌另就抗告人指稱原審命其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而妨害 其行使親權乙節。查原審裁定僅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為騷擾、跟蹤,並應遠離相對人居所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所就 讀之學校,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通話、通 信,抗告人本得在相對人居所以外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為正 常會面交往,允無剝奪其親子交流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 有誤會。更遑論相對人明白表示不會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觀之原審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股利 及其他所得11,320元,於111年間有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1 7,330元,另有4家公司股份或股票,名下有汽車1部(TOYOT A廠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43-49頁)。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其出資購入(參見同 上卷第72頁),且於抗告程序中亦陳稱曾付款購入車輛(參 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參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古 汽車合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乃係特斯拉廠牌,相對人於111年4 月21日係以2,331,400元購入。故依前開財產資料所示,相 對人帳面上雖無龐大資產,但其既有能力出資購入特斯拉自 用小客車,自應有相當資力。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間僅有股利195元,於111年間有股利及利息 收入2,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車輛1部(特斯拉 廠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1-57頁)。又依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合約 書,可知該車係由抗告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因 此取得相當價款。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兩造仍 同住時,其每月給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餘萬元, 相對人離家當月(按即113年1月)給予5萬元扶養費(參見 同上卷第98頁)等情。可知抗告人亦有相當資力,而非如帳 面上困窘。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彰化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等諸般情狀,認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 成年子女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是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 計超過24,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22-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請人即被 收 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與丁○○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於108年5月28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因被收養人年少叛逆不服管教 ,收養人已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欲與本生父母 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家庭居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 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學校獎懲會 議記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間合 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 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評估收養人現階段對 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為係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養人侵權之 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遺憾過去無法參與被 收養人的生活,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 ,讓被收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等語,有上 開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 已明確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 由其生母親自照顧,而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28

TCDV-113-司養聲-25-20241128-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9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乙○○為監護人。茲乙○○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作他 用途之情,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無其他親戚可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乙○○到庭陳稱: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等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3100016號函 所附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乙○○顯然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 一職,故本件有變更監護方式或監護人之必要性,針對適合 之監護人選或監護職務安排方式,建請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裁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乙○○既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之 情,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現保管相對人存摺 ,由相對人領出存款再交給乙○○支付相對人所需安養費用, 相對人存摺餘額現無不明大筆支出等情,亦有上開訪視報告 、存摺交易明細可憑。是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8

TCDV-113-監宣-813-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賴慧如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00(下稱未成年子女),惟關係人乙○○已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其訪視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關係人乙○○已過世, 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可變更姓奼從母姓而提出本案聲 請,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動機係依循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可讓 未成年子女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的關係更具備認同感,且未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故建議 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變更姓氏從「李」姓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9月 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之父乙○○於111 年10月19日死亡後,渠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 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 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其情 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已具 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 且在社工訪視時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 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 活和諧美滿,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45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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