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姿瑜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嘉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姿瑜所處之刑(共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姿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姿瑜(LINE暱稱「BaBy奈奈ㄦ」,MESSENGER暱稱「奈緒美
」)、何姃芠(LINE、MESSENGER暱稱「何小哉」,原審筆
錄誤載為「何小呆」)、黃玟嘉(綽號「耗子」)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
誤簡稱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姃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以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LINE暱稱「竹葉青」、「18禁」
,MESSENGER暱稱「竹葉青」)聯繫,提議可「共同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和吳侍龍一起向人在桃園中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哥」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足,無法合購,何姃芠
即基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吳侍龍勸說
仍可以現有資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乃表示可以身上
所有之7,000元款項,按照上開比例(2萬4,000元17.5公克
,1公克平均約1,371元)用7,000元買5公克(平均1公克1,4
00元,接近每公克1,371元之平均價)。但實際上連姿瑜、
何姃芠與「保哥」是約定以2萬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平均單價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共5,714元),並
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議定妥當後,何姃芠駕駛向他人借來之
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搭載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
路與漢口街口,由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後,繼續開
車到桃園中壢,由連姿瑜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在當時連姿瑜所居住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大飯店」(下稱華美飯
店)809號房內,將其中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侍龍
,吳侍龍即交付購買毒品價金7,000元給連姿瑜收受。
㈡何姃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29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
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洛基飯店中華館」(下稱「洛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
中華路41號)10樓某房間內,以1萬2,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吳侍龍,吳侍龍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2,000元
轉帳至何姃芠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㈢連姿瑜、黃玟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連姿瑜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以2萬6,000元販賣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商議妥當後,即由黃玟嘉於110
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與吳侍龍交易,
但黃玟嘉身上僅剩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也只攜帶7,
000元現金到場,於是吳侍龍先行交付7,000元款項,黃玟嘉
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吳侍龍尚須補足1萬9
,000元款項給連姿瑜、黃玟嘉,連姿瑜、黃玟嘉則須補足5.
5公克毒品給吳侍龍;惟雙方互欠的1萬9,000元、5.5公克毒
品因旋遭警查獲,而未繼續完成此一交易)。
㈣嗣員警先於110年9月6日凌晨在吳侍龍居住處所查獲吳侍龍,
再循線查獲何姃芠、連姿瑜、黃玟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辯雙方之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部分
本案就被告連姿瑜、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僅
認定被告何姃芠單獨販賣毒品予吳侍龍並據以論罪科刑,且
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檢察官乃對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二第63、64頁)。
二、被告連姿瑜部分
就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連姿瑜僅對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9月5日有罪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科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
上訴,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4、79頁)。
三、被告何姃芠部分
就被告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何姃芠對
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有罪〔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以及110年8月26日販
賣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科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上訴,而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
65頁)。
四、被告黃玟嘉部分
就被告黃玟嘉被訴於110年9月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玟嘉對原判決所認定
其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提
出上訴。
貳、據上,本院除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連姿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部分,僅就原審所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為審理,不及
於其他部分以外;就其餘部分,即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㈢所認定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犯行之罪刑全部(含
對被告何姃芠所定執行刑),與原審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部
分,則均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乙、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連姿瑜經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姃芠部分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姃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何姃芠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何姃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本
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玟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經查,除吳侍龍、被告連姿瑜警詢中之供述外
,其餘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於被告黃玟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對被告黃
玟嘉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吳侍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6、487頁),又吳侍龍、被告連姿瑜業經於審理中
經傳喚為證人證述相關情節,且先前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犯
罪情節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不以上開二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嘉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何姃芠固坦承:①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傳訊給吳
侍龍,訊息中提到要開車前往桃園向「保哥」拿取毒品,而
由吳侍龍以7,000元換取其中5公克毒品;②於110年8月19日
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何姃芠駕車搭載被告連姿瑜到臺北
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與吳侍龍見面;吳侍龍則有在該處交
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連姿瑜。③被告何姃芠再開車載被告連
姿瑜到桃園中壢;以2萬元對價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④又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返回華美大飯店
後,吳侍龍有前往該飯店809號房取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侍龍
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有和吳侍龍聯絡,但原本是要和吳
侍龍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錢,因此作罷,所
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侍龍的行為等語。被告何姃芠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雖以吳侍龍、張莉翎、連姿瑜之證
述,以及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何姃芠
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證據,但原本被告何姃芠要與吳侍龍合
購毒品,因為被告何姃芠沒錢就放棄,而該次實為被告連姿
瑜向桃園「保哥」販入毒品後轉賣給吳侍龍,吳侍龍買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的7,000元是交給被告連姿瑜,也是由被告
連姿瑜拿錢到桃園向「保哥」取得毒品,不論價金、毒品、
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連姿瑜經手,被告何姃芠均未參與;是
因為被告連姿瑜不會開車,才由被告何姃芠幫忙搭載,被告
何姃芠至多只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轉讓之犯行;雖然吳侍龍
強調是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云云,但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之
前是男女朋友,說詞刻意袒護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自己
都承認這筆7,000元款項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還證
稱錢是交給被告何姃芠,其證詞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由,為被告何姃芠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與被告連姿瑜於前述時間一起去找吳
侍龍,而被告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現金7,000元,隨後二人
又一起前往桃園與「保哥」見面,「保哥」係由被告連姿瑜
聯繫。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以2萬元向「保哥
」購入半兩(約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姃芠、
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公克交給吳
侍龍等節,不僅經證人即吳侍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案卷(下稱偵25460
號案卷)第179、180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157、161至163、164、169至171、17
4、175、178、179頁),且有被告何姃芠與使用LINE暱稱「
竹葉青」之吳侍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460卷第95至1
11頁)、中華路一段39號、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等處110年8
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5460卷第131至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22
567卷)第285至289頁〕在卷可資佐證,並均為被告何姃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1.就被告何姃芠、連姿瑜2人下列之言行參互以觀:一方面,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係主動詢問吳侍龍
是否須要購買毒品,此有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截圖可
考(見偵25460卷第95頁)。雖然對話中確實提到「合」(
見偵25460卷第95頁),然吳侍龍之後已表示「我也處理好
了」、「那你先拿你的就好 我不夠錢了」(見偵25460卷第
99、101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鼓吹吳侍龍「可是人家
特定(特地)留給我」、「那我先過去跟你收,不夠看他給
我回還是拿少一點」、「那我先跟你拿五千啦」、「可以嗎
」,後經吳侍龍確認後,告以:「現在可以給你7000」、「
7000有幾個」、「5個」,何姃芠則回覆稱「照分啊」、「
我還沒算不知道」,吳侍龍則稱要被告何姃芠前往居住處所
收取款項,並詢問被告何姃芠要前往何處拿取毒品,被告何
姃芠即回覆稱要到桃園,因為車子是向他人借用,因此天亮
前要返回臺北,至當天凌晨4時許,吳侍龍尚向被告何姃芠
確認是否已返回臺北(見偵25460卷第101至105頁)。
2.又關於被告連姿瑜參與情形,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偵查、審
理均不諱言當日係其親自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現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33567號
卷)第29頁、33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參照〕。且於警詢中
進一步承認:「我記得是新臺幣20000元左右購買大約17.5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問:能否詳述110年08月19
日向保哥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答:我們到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由『保哥』的朋友下來帶領我們進入屋内……,錢
自我身上出來拿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中
拿給我。」(見偵33567號卷第31、33頁)。
3.至於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事,據證人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所
稱,均係由被告何姃芠在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毒品給吳侍
龍;又依據前揭訊息內容,當天係吳侍龍告知人已到達華美
大飯店809號房,被告何姃芠亦回覆「嗯嗯」表示知悉(見
偵字第25460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何姃芠當時確有與吳
侍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號房面交毒品之行為甚明。
4.據上,綜合上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兩
人的分工,乃是先由被告何姃芠以合購為由引誘吳侍龍願意
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夠,無法
合購毒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勸說吳侍龍,最後敲定吳侍
龍以7,000元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連姿瑜則負
責向吳侍龍收錢、聯繫上游毒品來源「保哥」;被告何姃芠
再於被告連姿瑜引領之下,開車到桃園中壢找「保哥」,由
被告連姿瑜交錢給「保哥」、收受毒品後,再一起開車回到
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吳侍龍之事實甚
明。
㈢被告何姃芠有與被告連姿瑜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買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
二者客觀上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以及向買受
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其中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或持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
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核
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
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
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
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
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
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
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
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
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
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
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
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
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
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
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
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
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
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何姃芠、連姿瑜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向「保
哥」取得毒品以後,以5公克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吳侍龍之
行為,乃是經由被告何姃芠主動向吳侍龍提議,即使吳侍龍
稱身上款項不足,被告何姃芠仍勸說被告吳侍龍同意以7,00
0元購買5公克;以及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明知是以2萬元
向「保哥」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1公
克約1,142.8元,以此推算5公克成本總計5,714元),但仍
告知吳侍龍半兩價格為2萬4,000元,進而敲定以7,000元轉
賣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給吳侍龍之事實,均經論述
如前,足認本案係由被告何姃芠與連姿瑜方面主動提議提供
毒品給吳侍龍,且不僅向吳侍龍收取對價,亦從中獲得價差
之利益。又關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問:就你瞭解被告何姃芠是否有賺你錢?還是
真的照分?)答:照分吧,她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何
姃芠是說半兩2萬4000元。」、「(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或
有任何證據知悉何姃芠確實是用2萬4000元買半台?)答:
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更可徵本案被告何
姃芠、連姿瑜向「保哥」進貨之交易條件、實際數量狀況、
價格等,均由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方面自行處理,而非
吳侍龍所得控制。從而,自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
本質上即係共同基於低買高賣以營利之意圖聯繫,將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給吳侍龍,至為明確。
㈣又關於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向「保哥」拿取毒品,以及
後續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情節,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
原審審理時相互推諉,聲稱是對方取得毒品並交付給吳侍龍
等語。經核關於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向「保哥」取得毒品之
經過,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供稱:取得毒品經過,是我從身
上拿錢出來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
給我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
則改稱:我與被告何姃芠到桃園「保哥」處,我將吳侍龍的
錢交給「保哥」,被告何姃芠的部分,被告何姃芠說先欠著
,「保哥」就給被告何姃芠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就
拿走了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又關於被告何姃
芠、連姿瑜交付毒品給吳侍龍之過程,經核被告連姿瑜於警
詢時供稱:交付毒品,是由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相約在809
號房內,因當時我在睡覺,由被告何姃芠將毒品交給吳侍龍
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於受檢察官偵訊供稱
:我們回到我與被告何姃芠居住的809號房,被告何姃芠約
吳侍龍過來,我睡著時吳侍龍來了,我看到被告何姃芠將毒
品交給吳侍龍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前後供述
則屬一致。而雖因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相互卸責予對方
,依現存證據雖難以確知係由何人「親手」向「保哥」取得
毒品,又係何人「親手」面交毒品給吳侍龍,然而被告何姃
芠有與被告連姿瑜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侍龍之犯行,而就向吳侍龍取款,向上游取得毒品,再
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均在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支配下所為,均經論述如前,至於就細節
上,分工如何,究竟是否其親自交付或透過被告連姿瑜交付
毒品給吳侍龍,均不能解免被告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是以被告何姃芠將相關行為均卸責予被告連姿瑜,並以此
為由辯稱係被告連姿瑜單獨販賣毒品,與被告何姃芠無關等
情詞,均不足採取。
㈤至於雖吳侍龍於原審時,曾證稱:就其認知,是與被告何姃
芠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然而參照上
述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是向上游「
保哥」進貨,將其中一部分毒品轉手給吳侍龍以賺取價差利
益,吳侍龍則因與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之間存有資訊落
差,不知其中緣由,誤以為始終都是合購毒品,也按被告何
姃芠所聲稱進價比例照分,惟吳侍龍個人主觀認知並不影響
上開客觀事實之認定。是以本案亦不能認為被告何姃芠與被
告連姿瑜僅有與吳侍龍「合購」之行為甚明。
㈥此外,雖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迭證稱:「被告連姿瑜沒有在
賣(毒品)」、「我把錢(7000元)交給何姃芠」、「這次
是跟何姃芠拿。」、「被告何姃芠(報價給我)。」、「(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110年8月19、26日跟被告何姃芠購買毒
品,這兩次是否都是直接跟何姃芠聯繫嗎?)答:對。」、
「(問:為何你會認定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都是何姃芠在
賣?)答:因為都是我跟何姃芠聯絡買毒品。」(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8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10年8月19日的交易
,連姿瑜沒有跟我收錢,連姿瑜是陪何姃芠與碰面等語(見
偵25460號卷第224頁),雖吳侍龍一再強調錢是交給被告何
姃芠,此事與被告連姿瑜無關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
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有出入,對照吳侍龍於本案相關供述
,確實有迴護被告連姿瑜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難以逕採吳
侍龍之證述以認定被告何姃芠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
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8月19日以7
,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何姃芠對於此段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吳侍龍於偵查中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460號卷第179、180頁),且有吳
侍龍與何姃芠對話截圖、洛基飯店監視器截圖(見偵25460
號卷第113至129、135至137頁),足以擔保被告何姃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何姃芠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被告連姿
瑜有共犯關係,然而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是應認定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26日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
說明。
㈢被告何姃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玟嘉固坦承其綽號為「耗子」,有於110年9月5
日晚間前往當時被告連姿瑜居住之華美大飯店809號房,又
當天吳侍龍亦有前往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從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對話紀錄可知,都是被告連姿瑜和吳侍龍商談交易事宜
,我沒有參與其中對話,亦未透過被告連姿瑜傳話予吳侍龍
,不知他們談論毒品之事;110年9月5日是因為當時與被告
連姿瑜是同性伴侶,連姿瑜要從華美飯店809號房退房,才
前往該處幫忙;後來見到吳侍龍前來,而我想到吳侍龍和被
告連姿瑜是前男女朋友,自然沒給吳侍龍好臉色,也沒有交
談,甚至有口角,我並未和吳侍龍交易毒品等語。被告黃玟
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無非是以被告連姿瑜之供述
,以及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之通訊紀錄,認定被告黃玟嘉有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到原審審理,
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說詞已難盡信,且被告連姿瑜曾
與吳侍龍為男女朋友,後又與被告黃玟嘉交往,亦不能排除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因複雜感情關係,而有相互配合,誣陷
被告黃玟嘉之可能;本案被告黃玟嘉完全不知道被告連姿瑜
與吳侍龍通話之內容,更不清楚被告連姿瑜在通話中謊稱被
告黃玟嘉有要提供毒品給吳侍龍,事實上以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原本就熟識,可自行交易毒品,被告黃玟嘉根本無介入
其等交易關係之必要;再吳侍龍雖稱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吳侍龍於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
件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6日遭警搜索查扣的24.2公克安非
他命,是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門口附近的車上向一位綽號「元哥」(即案外人張
卜元,下逕稱其名)的男子以5萬5,000元購得52.5公克後販
售所剩,並承認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葉守泰(
下逕稱其名),警方復因吳侍龍之供述查獲張卜元。上開事
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055號所認定。張卜元也承認販賣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侍龍,此有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可參。在被告黃玟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的110
年9月5日晚上7時以後至吳侍龍被查獲的110年9月6日凌晨3
時期間,吳侍龍又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
,或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吳侍龍遭查獲所扣到
的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吳侍龍向張卜元購入的52
.5公克所剩,而無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實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黃玟嘉1、2
次,我用LINE聯絡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但說
朋友即「耗子」被告黃玟嘉那邊有,我就去華美飯店跟被告
黃玟嘉拿,當天我是跟我老婆(即證人張莉翎,下逕稱其名
)一起過去的。我在到場之前就用LINE與被告連姿瑜確認好
要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如果我跟耗
子拿的話 他半算我25嗎?」、「他昨天說26ㄟ」、「已經開
始鎖了,又要漲了」的對話內容。我在警詢中證稱:「我透
過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7,000元購買1
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有前往華美
大飯店即重慶南路1段1號809號房,去找連姿瑜向『耗子』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我與連姿瑜有對話紀錄,我與她(被
告連姿瑜)是使用LINE來對話,連姿瑜在LINE中暱稱為『BaB
y奈奈ㄦ』,在9月5日的對話我有表示要向連姿瑜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她叫我說需要等待她的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
才能報價給我,並且在對話中表示因為她把809號的鑰匙弄
丟了,要等櫃台人員才能開門進去,我們相約在5日的華美
大飯店交易毒品」等語均實在。警詢中警察提示我跟被告連
姿瑜的對話截圖,要我解釋對話內容。我供稱:「對話內容
是指連姿瑜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問我要用多少
錢來購買,我就表示要用新臺幣2萬7000元來購買17.5公克
即半台斤(按:應為半台兩之誤,警詢之台斤均為台兩之誤
,下不贅),連姿瑜表示詳細價格要等她朋友綽號『耗子』的
人回來才能告訴我詳細的價格是多少,並且表示會幫我殺到
17.5公克半台斤2萬5000元。」、「連姿瑜向我表示『耗子』
回來了,因為貨都在『耗子』身上,我就問她毒品的品質好不
好,連姿瑜回答我一般、普通。」、「我詢問連姿瑜一次購
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能不能算我2萬5000,連姿瑜卻回
答我只能算2萬6000,而且向我表示毒品安非他命要開始漲
價,這是另外一次的2 萬7000元買到17.5公克。」等語,也
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1、164至169頁)。
又證稱:到華美飯店809號房的時候,被告連姿瑜、黃玟嘉
已經在房間裡了,是被告連姿瑜跟我約的,所以我知道被告
連姿瑜會在那裡。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玟嘉,她把毒品拿給我
。被告黃玟嘉當場跟我說她只剩下12公克,我也只帶了7,00
0元,所以我給她7,000元,她給我12公克。那一次我約定要
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最後只有用7,000元買到12公克
。依約定被告黃玟嘉還要補給我5.5公克,我要補給被告黃
玟嘉1萬9,000元,但最後彼此都沒有補,因為凌晨我們都被
抓了;我與被告連姿瑜的LINE對話中,連姿瑜稱:「她只說
你的錢我收而已」、「想說先收齊而已」,我詢問:「先收
齊?所以我要給妳多少」、連姿瑜答稱:「26000-7000=190
00」就是說要補被告黃玟嘉1萬9,000元;而我拿那12公克安
非他命有更換過包裝袋後去找朋友,接著就被抓,毒品也被
警察扣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153、158至161、
164至169、172、180、181頁)。
㈡又查,經核警方於吳侍龍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中,確認吳侍龍
於110年9月5日與暱稱為「Baby奈奈ㄦ」之被告連姿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吳侍龍先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詢問被告連姿瑜
稱:「耗子那邊處理好了嗎?」,經被告連姿瑜詢問「你要
處理噢?」,吳侍龍稱「我現在在等」,被告連姿瑜詢問:
「你處理多少$」,吳侍龍稱「27」、「他新的多少」,被
告連姿瑜稱:「她一定是看你想多少處理報價錢」、「她覺
得可以她就出」、「我問看看25可不可以」、「可是你是找
貞治處理喔?」、「妳老婆說的」,隨後又稱:「那你先試
試他們那邊的好了」,但之後吳侍龍又傳訊稱:「那個人剛
剛有來 他們那邊也還在等 而且他說又要鎖了」,被告連姿
瑜則稱:「我剛剛打給皓子 在回來路上」;至同日上午10
時43分,吳侍龍又傳訊給被告連姿瑜,詢問:「如果跟耗子
拿的話他半算我25嗎?」,被告連姿瑜回稱:「他昨天說26
ㄟ」,隨後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連姿瑜稱:「已經開始鎖
了 又要漲了」;至9月6日凌晨1時11分,被告連姿瑜傳訊給
吳侍龍,並於雙方之對話中,稱「你確定好時間跟我說,她
說這筆叫我自己收」、「我跟她說一下」、「她還有事要忙
應該是明天過去」、「你那邊空了嗎」、「她還有其他事要
處理」、「那錢你先轉OK嗎」、「那你先存到我中信好了,
我想先把她交待的辦好」、「她只說你的錢 我收而已」、
「想說先收齊而已」,吳侍龍則詢問稱:「先收齊?所以我
要給你多少」,被告連姿瑜即傳訊「26000-7000=19000」,
吳侍龍回稱:「他不是明天才會好」,被告連姿瑜稱:「你
要明天收就明天啊!只是她今天有跟我說這筆我先收而已」
,吳侍龍則回覆:「他明天好了跟我說 我累一天了懶得下
去存」等語,均有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卷
(下稱偵33568號案卷)第245至275頁〕。經核上開通話過程
,吳侍龍確實有向被告連姿瑜稱希望向「耗子」購買取得毒
品,且之後被告連姿瑜亦有要吳侍龍補足2萬6,000元與已付
款7,000元之價差1萬9,000元等事實。再參以:110年9月5日
當天被告連姿瑜確有依照與吳侍龍傳訊之意旨,幫吳侍龍詢
問被告黃玟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情,亦經被告連姿瑜於偵
查中供述甚明(見110偵33567卷339、340頁;至於被告連姿
瑜先前否認當次有實際完成交易,而與吳侍龍證述內容不同
部分,詳下述);另吳侍龍於110年9月5日有前往華美大飯
店與被告連姿瑜見面一節,並有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
可考(見偵33567號卷第305頁),足證吳侍龍所證上揭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毒品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㈢雖然被告連姿瑜在原審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
9月5日我只有幫吳侍龍問黃玟嘉購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吳
侍龍覺得價格比較高,就沒有買;吳侍龍是有到華美大飯店
809號房找我與黃玟嘉,但他說錢已經拿去向別人買毒品,
就沒有買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9、340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進一步表示:110年9月5日是被
告黃玟嘉陪我去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我跟小孩的東西,那
天沒有交易,因為吳侍龍說他前面已經去跟別人拿完,所以
身上沒有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5頁),但上開說詞,顯
然與前述客觀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來龍去脈,尤其在交
易後還有催款之對話迥異。而就此雖被告連姿瑜於原審稱:
該對話是那天吳侍龍擔心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就想了一個
理由叫我跟他說他還要還我錢,這件事他老婆也知道。我們
沒有出給他。我們只是想個方法,避免他有朋友向他(借)
錢,吳侍龍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他故意叫我傳說他還要給
我錢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然查:證人
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向吳侍龍提示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06日我分別向兩個人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首先是在110年09月05日下午3時左右,於萬華區桂
林路140號前,向一名暱稱為『元哥』的男人所購買的;第二
次是在110年09月05日晚間7時左右,於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
號8樓809房(華美大飯店),透過連姿瑜向一名綽號為『耗子
』的女子所購買。」,並詰以:「妳這邊提到的時間點大概
是在晚上7點左右,可否再確認一下時間點為何?」,仍證
稱:「7到9點那時候,不記得確切時間點,大概就是在這個
區間。」;又經詰以:「你剛剛回答『連姿瑜當時有回覆妳
,26000-7000=19000』,這代表你已經付了7000還差1萬9000
,是否如此?」,答稱「是。」(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亦即吳侍龍即使在被告連姿瑜原審之辯護人質疑之情況下,
仍堅稱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連姿瑜訊息也是表明要其
補足欠款之意,形同否定被告連姿瑜上開辯詞。本院審酌吳
侍龍於本案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業已一再為被告連姿
瑜開脫,即使被告連姿瑜有與其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事,仍
聲稱被告連姿瑜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無在此等過程故意攀
誣被告連姿瑜之虞;加以被告連姿瑜在原審最後一次即112
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改稱:我之前不敢講到黃玟嘉,黃玟
嘉有叫我傳訊息跟吳侍龍要錢,我上次說傳訊給吳侍龍,是
因為吳侍龍太太張莉翎說有人要跟他們要錢,要我傳假的要
錢訊息,這段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其先前受黃玟嘉影響才做了不實陳述,願坦
承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改為自白承
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合上述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證述內
容以觀,可知被告連姿瑜先前否認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之相
關陳述,無非係其在原審審理時為自己與被告黃玟嘉脫免罪
責而推諉之說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黃玟嘉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至於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連姿瑜有前後供述反覆
之情形,惟經核被告連姿瑜從警詢、偵訊至原審112年3月9
日審理中,其陳述之主軸均屬明確,即儘量卸除自己與被告
黃玟嘉之罪責,其當時固雖承認有與吳侍龍通訊談論毒品之
客觀情節,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時均辯稱後來並未
實際完成交易(見偵33567號卷第39至41、339、340頁,原
審卷二第318至320、325至329頁),也於審理中作證時推稱
不確定有無向被告黃玟嘉詢問毒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30
、331頁),惟至原審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後迄今,則均
坦承有與被告黃玟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連姿瑜亦陳
明其先前未坦承實情之原因,是由此可見被告連姿瑜不僅始
終未有卸責予被告黃玟嘉之情形,甚至在先前還多有偏袒及
對被告黃玟嘉為有利供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亦
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所質疑之吳侍龍被警查獲毒品之
數量問題;經查吳侍龍本案僅被警查獲共計扣得24.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遠低於其另案指證前後於9月4日、9月5
日向張卜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本案9月5日晚間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吳侍龍
所購得毒品與實際查獲毒品之數量產生落差之原因甚多,例
如吳侍龍有其他轉讓、販賣的行為而未為警方查獲,或經吳
侍龍藏匿於隱密地點而未為警方查獲等,以本案吳侍龍自承
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行為,上述原因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是
以本案員警在吳侍龍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固然與其在被查
獲前不久所購入毒品之數量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但尚不足以
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程度。因此,仍不得僅以上述毒品數量
落差,即認為被告黃玟嘉並無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行為甚明
。
㈥至於吳侍龍雖一再證稱其僅是向被告黃玟嘉買毒品,被告連
姿瑜沒有販賣行為云云,然吳侍龍也不諱言相關交易條件是
先與被告連姿瑜用LINE商談確定後,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
號房與被告黃玟嘉、連姿瑜見面,之後也是由被告連姿瑜以
LINE向其催款(即26000-7000=19000)。從而,顯見被告連
姿瑜確已參與實施包括:確認交易標的、價額、催促交付價
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解其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以尚不能因為吳侍龍上開說法,就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黃玟
嘉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㈦據上,被告黃玟嘉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9月5日約定以2
萬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
公克)給吳侍龍,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
內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並先向吳侍龍收取70
00元,且約定被告黃玟嘉尚須補足5.5公克,吳侍龍尚須補
足19,000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證明如前,被告黃玟嘉所辯則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黃玟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何姃芠所為
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核被告黃玟嘉
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何姃芠、黃玟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
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被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黃玟嘉
於110年9月5日原本與吳侍龍約定以2萬6,000元交易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雙方錢貨均不足,故吳侍龍僅交付7,00
0元,被告黃玟嘉僅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嗣後
互相補足毒品與款項;惟嗣後吳侍龍旋遭警查獲,故未繼續
交易。而此部分因僅有一個交易合意,故僅需整體論以一個
販賣既遂犯行,未繼續完成交易部分則無庸贅論未遂,併予
說明。
㈣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玟嘉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
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姃芠所犯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法定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何姃芠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另被告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被
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且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2人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非微少,且所出售毒品之對
象吳侍龍本身尚有涉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尚非施用毒品者自身小額轉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何姃
芠、黃玟嘉於犯後均未承認犯罪,未見有表現出反省悔過之
意思,再斟酌其他相關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
恕狀況,故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
審酌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
錢利益,乃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手段
,與購毒者吳侍龍平日關係,販賣數量、價金,共犯時分擔
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活狀況,除
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外,均不願坦然面
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姃芠有期
徒刑10年5月、5年4月,量處被告黃玟嘉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對被告何姃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另說明:(
一)1.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
2,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
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2.被告何姃芠、
連姿瑜,被告黃玟嘉、連姿瑜分別共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㈢
犯行,因渠等互相推諉,無法釐清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只能
予以共同沒收、追徵。(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
何姃芠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姃芠用以為本案聯絡販
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且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所裁量量處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至於被告何姃芠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
,以及指稱原審就其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量刑過重,
被告黃玟嘉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所辯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何姃芠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
行係與被告連姿瑜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均經本院詳
予論述、指駁如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執仍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前述於110年8月2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連姿瑜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連姿瑜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姃芠之證述;2.洛基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連姿
瑜當日陪同被告何姃芠一起前往交易等,為其論據。惟被告
連姿瑜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
此部分販毒行為,當天只是因為被告何姃芠問我要不要一起
過去,我帶小孩陪她一起去,到了以後,小孩一直哭,我就
到廁所去換尿布,根本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連姿
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已經詳細論述被告連姿瑜無罪
之理由,檢察官僅以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先前
8月19日販賣毒品行為具有連續性,就推斷被告連姿瑜此部
分犯行,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之
見解。亦即,在共犯間,對於他共犯之不利證詞,易有前述
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則適用。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前述犯行之證據,主要仍
係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然而,就本次販
賣毒品之聯絡事宜,均為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所為,除為被
告何姃芠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何姃芠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5460號卷第113至129頁)。
雖被告何姃芠另辯稱那些對話都是照被告連姿瑜意思所寫,
錢後來交給被告連姿瑜,因為毒品是連姿瑜出的云云。但並
無其他不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或證明力足以補強被告何姃
芠說法之佐證可以證明此節。至於被告連姿瑜雖有一同出現
在洛基飯店,然一起出現的原因甚多,非僅共同販賣一端,
既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行
為,尚難僅以據此證明力薄弱之情狀證據,認定被告何姃芠
所言屬實。而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連姿瑜確實涉有本段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連姿
瑜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依據現有證
據,仍不能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同
此意旨,為被告連姿瑜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
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然認為就本案被告連姿瑜起訴
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除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證述以外,別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而卻忽略依
據證人吳侍龍證述,被告何姃芠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是從110年8月
19日起至8月26日止,均屬於共謀販賣毒品之結構,如考量
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當時共同販賣毒品之結構關係,則
被告連姿瑜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一同出現在洛基飯
店之事,即屬得以補強前揭被告何姃芠證述之重要補強證據
。是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連姿瑜為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論
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連姿瑜與被
告何姃芠為不同行為主體,即使依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
芠當時交往關係,二人往來互動密切,被告連姿瑜是否當然
就會參與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之行為,仍非可一概而論,須
視就該犯行本身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
非係以被告連姿瑜有於110年8月19日與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
之行為,就推論被告連姿瑜必然會參與何姃芠110年8月26日
販賣毒品行為,僅基於其主觀之推測,然仍欠缺明確證據可
資佐證,實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被告連姿瑜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處之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連姿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瑜雖在原審否認犯罪,
但現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被告連姿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自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而參與毒品交易行為者,或自身有施用毒
品惡習小額轉售毒品給其他施用毒品之人者,其販賣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情節輕微之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連姿瑜
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均為其向上游毒販批貨購買毒品後,轉
售給本身亦涉及販毒行為之吳侍龍,故被告連姿瑜並非直接
販毒給施用者之最下層毒販,販賣數量亦非甚為微少,然而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
毒品惡習,且經核被告連姿瑜販賣對象均為吳侍龍1人,且
被告連姿瑜賺取之價差利益並非甚鉅,是按其情節,尚可解
為被告連姿瑜因與吳侍龍相互熟識,且二人均屬相近層級之
中下層販毒者,有毒販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乃意圖營利,藉
此賺取少許價差利益,其情節尚非至甚為嚴重程度,惡性亦
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上
游毒梟有別;又被告連姿瑜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積
極配合案件之審理,不僅與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
一之㈠部分)、被告黃玟嘉(事實欄編號一之㈢部分)犯後態
度已明顯有所不同,從其所展現出悔悟之態度,亦可認為有
利於其在較短期間內復歸社會之事由;再念及被告連姿瑜單
親育有年幼子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為衡酌被告連姿瑜
實際犯罪之情狀、惡性、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與其他
相關之一切情狀後,縱依上述規定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
資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連姿瑜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
適平衡。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連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程
度、對社會造成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當有
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
被告連姿瑜於上訴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亦得為從輕酌量其刑
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連姿瑜減刑及採為有
利於被告連姿瑜之量刑認定,尚有未洽。是認為被告連姿瑜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連姿瑜刑之部分(含二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連姿瑜所販賣毒品之數額、價金、所獲利益,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販賣
毒品使毒品流布至社會,對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均造成
相當危害,暨其與吳侍龍平日關係,與共犯分擔之犯行內容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念及其犯後雖矢口
否認犯罪,但上訴至本院後,終於有所醒悟,坦然承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姿
瑜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連姿瑜所犯二罪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態樣與犯罪時間均相近,又販賣對象均
為吳侍龍1人等情,足認對被告連姿瑜所科處上開二罪之罪
刑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對被告連姿瑜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姿瑜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2-上訴-439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