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姿瑜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嘉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姿瑜所處之刑(共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姿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姿瑜(LINE暱稱「BaBy奈奈ㄦ」,MESSENGER暱稱「奈緒美 」)、何姃芠(LINE、MESSENGER暱稱「何小哉」,原審筆 錄誤載為「何小呆」)、黃玟嘉(綽號「耗子」)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 誤簡稱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姃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以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LINE暱稱「竹葉青」、「18禁」 ,MESSENGER暱稱「竹葉青」)聯繫,提議可「共同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和吳侍龍一起向人在桃園中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哥」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足,無法合購,何姃芠 即基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吳侍龍勸說 仍可以現有資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乃表示可以身上 所有之7,000元款項,按照上開比例(2萬4,000元17.5公克 ,1公克平均約1,371元)用7,000元買5公克(平均1公克1,4 00元,接近每公克1,371元之平均價)。但實際上連姿瑜、 何姃芠與「保哥」是約定以2萬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平均單價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共5,714元),並 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議定妥當後,何姃芠駕駛向他人借來之 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搭載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 路與漢口街口,由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後,繼續開 車到桃園中壢,由連姿瑜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在當時連姿瑜所居住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大飯店」(下稱華美飯 店)809號房內,將其中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侍龍 ,吳侍龍即交付購買毒品價金7,000元給連姿瑜收受。  ㈡何姃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29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 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洛基飯店中華館」(下稱「洛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 中華路41號)10樓某房間內,以1萬2,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吳侍龍,吳侍龍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2,000元 轉帳至何姃芠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㈢連姿瑜、黃玟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連姿瑜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以2萬6,000元販賣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商議妥當後,即由黃玟嘉於110 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與吳侍龍交易, 但黃玟嘉身上僅剩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也只攜帶7, 000元現金到場,於是吳侍龍先行交付7,000元款項,黃玟嘉 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吳侍龍尚須補足1萬9 ,000元款項給連姿瑜、黃玟嘉,連姿瑜、黃玟嘉則須補足5. 5公克毒品給吳侍龍;惟雙方互欠的1萬9,000元、5.5公克毒 品因旋遭警查獲,而未繼續完成此一交易)。  ㈣嗣員警先於110年9月6日凌晨在吳侍龍居住處所查獲吳侍龍, 再循線查獲何姃芠、連姿瑜、黃玟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辯雙方之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部分   本案就被告連姿瑜、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僅 認定被告何姃芠單獨販賣毒品予吳侍龍並據以論罪科刑,且 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檢察官乃對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二第63、64頁)。 二、被告連姿瑜部分   就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連姿瑜僅對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9月5日有罪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科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 上訴,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4、79頁)。 三、被告何姃芠部分   就被告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何姃芠對 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有罪〔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以及110年8月26日販 賣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科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上訴,而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 65頁)。 四、被告黃玟嘉部分   就被告黃玟嘉被訴於110年9月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玟嘉對原判決所認定 其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提 出上訴。 貳、據上,本院除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連姿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部分,僅就原審所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為審理,不及 於其他部分以外;就其餘部分,即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㈢所認定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犯行之罪刑全部(含 對被告何姃芠所定執行刑),與原審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部 分,則均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乙、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連姿瑜經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姃芠部分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姃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何姃芠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何姃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本 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玟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經查,除吳侍龍、被告連姿瑜警詢中之供述外 ,其餘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於被告黃玟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對被告黃 玟嘉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吳侍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6、487頁),又吳侍龍、被告連姿瑜業經於審理中 經傳喚為證人證述相關情節,且先前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犯 罪情節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不以上開二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嘉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何姃芠固坦承:①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傳訊給吳 侍龍,訊息中提到要開車前往桃園向「保哥」拿取毒品,而 由吳侍龍以7,000元換取其中5公克毒品;②於110年8月19日 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何姃芠駕車搭載被告連姿瑜到臺北 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與吳侍龍見面;吳侍龍則有在該處交 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連姿瑜。③被告何姃芠再開車載被告連 姿瑜到桃園中壢;以2萬元對價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④又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返回華美大飯店 後,吳侍龍有前往該飯店809號房取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侍龍 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有和吳侍龍聯絡,但原本是要和吳 侍龍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錢,因此作罷,所 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侍龍的行為等語。被告何姃芠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雖以吳侍龍、張莉翎、連姿瑜之證 述,以及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何姃芠 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證據,但原本被告何姃芠要與吳侍龍合 購毒品,因為被告何姃芠沒錢就放棄,而該次實為被告連姿 瑜向桃園「保哥」販入毒品後轉賣給吳侍龍,吳侍龍買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的7,000元是交給被告連姿瑜,也是由被告 連姿瑜拿錢到桃園向「保哥」取得毒品,不論價金、毒品、 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連姿瑜經手,被告何姃芠均未參與;是 因為被告連姿瑜不會開車,才由被告何姃芠幫忙搭載,被告 何姃芠至多只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轉讓之犯行;雖然吳侍龍 強調是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云云,但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之 前是男女朋友,說詞刻意袒護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自己 都承認這筆7,000元款項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還證 稱錢是交給被告何姃芠,其證詞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由,為被告何姃芠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與被告連姿瑜於前述時間一起去找吳 侍龍,而被告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現金7,000元,隨後二人 又一起前往桃園與「保哥」見面,「保哥」係由被告連姿瑜 聯繫。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以2萬元向「保哥 」購入半兩(約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姃芠、 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公克交給吳 侍龍等節,不僅經證人即吳侍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案卷(下稱偵25460 號案卷)第179、180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157、161至163、164、169至171、17 4、175、178、179頁),且有被告何姃芠與使用LINE暱稱「 竹葉青」之吳侍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460卷第95至1 11頁)、中華路一段39號、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等處110年8 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5460卷第131至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22 567卷)第285至289頁〕在卷可資佐證,並均為被告何姃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1.就被告何姃芠、連姿瑜2人下列之言行參互以觀:一方面,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係主動詢問吳侍龍 是否須要購買毒品,此有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截圖可 考(見偵25460卷第95頁)。雖然對話中確實提到「合」( 見偵25460卷第95頁),然吳侍龍之後已表示「我也處理好 了」、「那你先拿你的就好 我不夠錢了」(見偵25460卷第 99、101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鼓吹吳侍龍「可是人家 特定(特地)留給我」、「那我先過去跟你收,不夠看他給 我回還是拿少一點」、「那我先跟你拿五千啦」、「可以嗎 」,後經吳侍龍確認後,告以:「現在可以給你7000」、「 7000有幾個」、「5個」,何姃芠則回覆稱「照分啊」、「 我還沒算不知道」,吳侍龍則稱要被告何姃芠前往居住處所 收取款項,並詢問被告何姃芠要前往何處拿取毒品,被告何 姃芠即回覆稱要到桃園,因為車子是向他人借用,因此天亮 前要返回臺北,至當天凌晨4時許,吳侍龍尚向被告何姃芠 確認是否已返回臺北(見偵25460卷第101至105頁)。  2.又關於被告連姿瑜參與情形,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偵查、審 理均不諱言當日係其親自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現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33567號 卷)第29頁、33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參照〕。且於警詢中 進一步承認:「我記得是新臺幣20000元左右購買大約17.5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問:能否詳述110年08月19 日向保哥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答:我們到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由『保哥』的朋友下來帶領我們進入屋内……,錢 自我身上出來拿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中 拿給我。」(見偵33567號卷第31、33頁)。  3.至於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事,據證人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所 稱,均係由被告何姃芠在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毒品給吳侍 龍;又依據前揭訊息內容,當天係吳侍龍告知人已到達華美 大飯店809號房,被告何姃芠亦回覆「嗯嗯」表示知悉(見 偵字第25460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何姃芠當時確有與吳 侍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號房面交毒品之行為甚明。  4.據上,綜合上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兩 人的分工,乃是先由被告何姃芠以合購為由引誘吳侍龍願意 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夠,無法 合購毒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勸說吳侍龍,最後敲定吳侍 龍以7,000元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連姿瑜則負 責向吳侍龍收錢、聯繫上游毒品來源「保哥」;被告何姃芠 再於被告連姿瑜引領之下,開車到桃園中壢找「保哥」,由 被告連姿瑜交錢給「保哥」、收受毒品後,再一起開車回到 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吳侍龍之事實甚 明。  ㈢被告何姃芠有與被告連姿瑜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買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 二者客觀上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以及向買受 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其中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或持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 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核 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 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 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 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 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 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 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 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 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 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 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 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 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 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 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 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 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 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何姃芠、連姿瑜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向「保 哥」取得毒品以後,以5公克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吳侍龍之 行為,乃是經由被告何姃芠主動向吳侍龍提議,即使吳侍龍 稱身上款項不足,被告何姃芠仍勸說被告吳侍龍同意以7,00 0元購買5公克;以及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明知是以2萬元 向「保哥」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1公 克約1,142.8元,以此推算5公克成本總計5,714元),但仍 告知吳侍龍半兩價格為2萬4,000元,進而敲定以7,000元轉 賣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給吳侍龍之事實,均經論述 如前,足認本案係由被告何姃芠與連姿瑜方面主動提議提供 毒品給吳侍龍,且不僅向吳侍龍收取對價,亦從中獲得價差 之利益。又關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問:就你瞭解被告何姃芠是否有賺你錢?還是 真的照分?)答:照分吧,她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何 姃芠是說半兩2萬4000元。」、「(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或 有任何證據知悉何姃芠確實是用2萬4000元買半台?)答: 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更可徵本案被告何 姃芠、連姿瑜向「保哥」進貨之交易條件、實際數量狀況、 價格等,均由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方面自行處理,而非 吳侍龍所得控制。從而,自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 本質上即係共同基於低買高賣以營利之意圖聯繫,將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給吳侍龍,至為明確。  ㈣又關於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向「保哥」拿取毒品,以及 後續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情節,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 原審審理時相互推諉,聲稱是對方取得毒品並交付給吳侍龍 等語。經核關於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向「保哥」取得毒品之 經過,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供稱:取得毒品經過,是我從身 上拿錢出來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 給我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 則改稱:我與被告何姃芠到桃園「保哥」處,我將吳侍龍的 錢交給「保哥」,被告何姃芠的部分,被告何姃芠說先欠著 ,「保哥」就給被告何姃芠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就 拿走了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又關於被告何姃 芠、連姿瑜交付毒品給吳侍龍之過程,經核被告連姿瑜於警 詢時供稱:交付毒品,是由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相約在809 號房內,因當時我在睡覺,由被告何姃芠將毒品交給吳侍龍 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於受檢察官偵訊供稱 :我們回到我與被告何姃芠居住的809號房,被告何姃芠約 吳侍龍過來,我睡著時吳侍龍來了,我看到被告何姃芠將毒 品交給吳侍龍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前後供述 則屬一致。而雖因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相互卸責予對方 ,依現存證據雖難以確知係由何人「親手」向「保哥」取得 毒品,又係何人「親手」面交毒品給吳侍龍,然而被告何姃 芠有與被告連姿瑜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侍龍之犯行,而就向吳侍龍取款,向上游取得毒品,再 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均在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支配下所為,均經論述如前,至於就細節 上,分工如何,究竟是否其親自交付或透過被告連姿瑜交付 毒品給吳侍龍,均不能解免被告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是以被告何姃芠將相關行為均卸責予被告連姿瑜,並以此 為由辯稱係被告連姿瑜單獨販賣毒品,與被告何姃芠無關等 情詞,均不足採取。  ㈤至於雖吳侍龍於原審時,曾證稱:就其認知,是與被告何姃 芠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然而參照上 述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是向上游「 保哥」進貨,將其中一部分毒品轉手給吳侍龍以賺取價差利 益,吳侍龍則因與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之間存有資訊落 差,不知其中緣由,誤以為始終都是合購毒品,也按被告何 姃芠所聲稱進價比例照分,惟吳侍龍個人主觀認知並不影響 上開客觀事實之認定。是以本案亦不能認為被告何姃芠與被 告連姿瑜僅有與吳侍龍「合購」之行為甚明。  ㈥此外,雖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迭證稱:「被告連姿瑜沒有在 賣(毒品)」、「我把錢(7000元)交給何姃芠」、「這次 是跟何姃芠拿。」、「被告何姃芠(報價給我)。」、「(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110年8月19、26日跟被告何姃芠購買毒 品,這兩次是否都是直接跟何姃芠聯繫嗎?)答:對。」、 「(問:為何你會認定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都是何姃芠在 賣?)答:因為都是我跟何姃芠聯絡買毒品。」(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8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10年8月19日的交易 ,連姿瑜沒有跟我收錢,連姿瑜是陪何姃芠與碰面等語(見 偵25460號卷第224頁),雖吳侍龍一再強調錢是交給被告何 姃芠,此事與被告連姿瑜無關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 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有出入,對照吳侍龍於本案相關供述 ,確實有迴護被告連姿瑜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難以逕採吳 侍龍之證述以認定被告何姃芠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 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8月19日以7 ,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何姃芠對於此段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吳侍龍於偵查中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460號卷第179、180頁),且有吳 侍龍與何姃芠對話截圖、洛基飯店監視器截圖(見偵25460 號卷第113至129、135至137頁),足以擔保被告何姃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何姃芠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被告連姿 瑜有共犯關係,然而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是應認定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26日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 說明。   ㈢被告何姃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玟嘉固坦承其綽號為「耗子」,有於110年9月5 日晚間前往當時被告連姿瑜居住之華美大飯店809號房,又 當天吳侍龍亦有前往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從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對話紀錄可知,都是被告連姿瑜和吳侍龍商談交易事宜 ,我沒有參與其中對話,亦未透過被告連姿瑜傳話予吳侍龍 ,不知他們談論毒品之事;110年9月5日是因為當時與被告 連姿瑜是同性伴侶,連姿瑜要從華美飯店809號房退房,才 前往該處幫忙;後來見到吳侍龍前來,而我想到吳侍龍和被 告連姿瑜是前男女朋友,自然沒給吳侍龍好臉色,也沒有交 談,甚至有口角,我並未和吳侍龍交易毒品等語。被告黃玟 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無非是以被告連姿瑜之供述 ,以及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之通訊紀錄,認定被告黃玟嘉有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到原審審理, 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說詞已難盡信,且被告連姿瑜曾 與吳侍龍為男女朋友,後又與被告黃玟嘉交往,亦不能排除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因複雜感情關係,而有相互配合,誣陷 被告黃玟嘉之可能;本案被告黃玟嘉完全不知道被告連姿瑜 與吳侍龍通話之內容,更不清楚被告連姿瑜在通話中謊稱被 告黃玟嘉有要提供毒品給吳侍龍,事實上以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原本就熟識,可自行交易毒品,被告黃玟嘉根本無介入 其等交易關係之必要;再吳侍龍雖稱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吳侍龍於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 件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6日遭警搜索查扣的24.2公克安非 他命,是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門口附近的車上向一位綽號「元哥」(即案外人張 卜元,下逕稱其名)的男子以5萬5,000元購得52.5公克後販 售所剩,並承認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葉守泰( 下逕稱其名),警方復因吳侍龍之供述查獲張卜元。上開事 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055號所認定。張卜元也承認販賣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侍龍,此有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可參。在被告黃玟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的110 年9月5日晚上7時以後至吳侍龍被查獲的110年9月6日凌晨3 時期間,吳侍龍又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 ,或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吳侍龍遭查獲所扣到 的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吳侍龍向張卜元購入的52 .5公克所剩,而無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實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黃玟嘉1、2 次,我用LINE聯絡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但說 朋友即「耗子」被告黃玟嘉那邊有,我就去華美飯店跟被告 黃玟嘉拿,當天我是跟我老婆(即證人張莉翎,下逕稱其名 )一起過去的。我在到場之前就用LINE與被告連姿瑜確認好 要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如果我跟耗 子拿的話 他半算我25嗎?」、「他昨天說26ㄟ」、「已經開 始鎖了,又要漲了」的對話內容。我在警詢中證稱:「我透 過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7,000元購買1 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有前往華美 大飯店即重慶南路1段1號809號房,去找連姿瑜向『耗子』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我與連姿瑜有對話紀錄,我與她(被 告連姿瑜)是使用LINE來對話,連姿瑜在LINE中暱稱為『BaB y奈奈ㄦ』,在9月5日的對話我有表示要向連姿瑜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她叫我說需要等待她的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 才能報價給我,並且在對話中表示因為她把809號的鑰匙弄 丟了,要等櫃台人員才能開門進去,我們相約在5日的華美 大飯店交易毒品」等語均實在。警詢中警察提示我跟被告連 姿瑜的對話截圖,要我解釋對話內容。我供稱:「對話內容 是指連姿瑜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問我要用多少 錢來購買,我就表示要用新臺幣2萬7000元來購買17.5公克 即半台斤(按:應為半台兩之誤,警詢之台斤均為台兩之誤 ,下不贅),連姿瑜表示詳細價格要等她朋友綽號『耗子』的 人回來才能告訴我詳細的價格是多少,並且表示會幫我殺到 17.5公克半台斤2萬5000元。」、「連姿瑜向我表示『耗子』 回來了,因為貨都在『耗子』身上,我就問她毒品的品質好不 好,連姿瑜回答我一般、普通。」、「我詢問連姿瑜一次購 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能不能算我2萬5000,連姿瑜卻回 答我只能算2萬6000,而且向我表示毒品安非他命要開始漲 價,這是另外一次的2 萬7000元買到17.5公克。」等語,也 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1、164至169頁)。 又證稱:到華美飯店809號房的時候,被告連姿瑜、黃玟嘉 已經在房間裡了,是被告連姿瑜跟我約的,所以我知道被告 連姿瑜會在那裡。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玟嘉,她把毒品拿給我 。被告黃玟嘉當場跟我說她只剩下12公克,我也只帶了7,00 0元,所以我給她7,000元,她給我12公克。那一次我約定要 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最後只有用7,000元買到12公克 。依約定被告黃玟嘉還要補給我5.5公克,我要補給被告黃 玟嘉1萬9,000元,但最後彼此都沒有補,因為凌晨我們都被 抓了;我與被告連姿瑜的LINE對話中,連姿瑜稱:「她只說 你的錢我收而已」、「想說先收齊而已」,我詢問:「先收 齊?所以我要給妳多少」、連姿瑜答稱:「26000-7000=190 00」就是說要補被告黃玟嘉1萬9,000元;而我拿那12公克安 非他命有更換過包裝袋後去找朋友,接著就被抓,毒品也被 警察扣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153、158至161、 164至169、172、180、181頁)。    ㈡又查,經核警方於吳侍龍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中,確認吳侍龍 於110年9月5日與暱稱為「Baby奈奈ㄦ」之被告連姿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吳侍龍先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詢問被告連姿瑜 稱:「耗子那邊處理好了嗎?」,經被告連姿瑜詢問「你要 處理噢?」,吳侍龍稱「我現在在等」,被告連姿瑜詢問: 「你處理多少$」,吳侍龍稱「27」、「他新的多少」,被 告連姿瑜稱:「她一定是看你想多少處理報價錢」、「她覺 得可以她就出」、「我問看看25可不可以」、「可是你是找 貞治處理喔?」、「妳老婆說的」,隨後又稱:「那你先試 試他們那邊的好了」,但之後吳侍龍又傳訊稱:「那個人剛 剛有來 他們那邊也還在等 而且他說又要鎖了」,被告連姿 瑜則稱:「我剛剛打給皓子 在回來路上」;至同日上午10 時43分,吳侍龍又傳訊給被告連姿瑜,詢問:「如果跟耗子 拿的話他半算我25嗎?」,被告連姿瑜回稱:「他昨天說26 ㄟ」,隨後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連姿瑜稱:「已經開始鎖 了 又要漲了」;至9月6日凌晨1時11分,被告連姿瑜傳訊給 吳侍龍,並於雙方之對話中,稱「你確定好時間跟我說,她 說這筆叫我自己收」、「我跟她說一下」、「她還有事要忙 應該是明天過去」、「你那邊空了嗎」、「她還有其他事要 處理」、「那錢你先轉OK嗎」、「那你先存到我中信好了, 我想先把她交待的辦好」、「她只說你的錢 我收而已」、 「想說先收齊而已」,吳侍龍則詢問稱:「先收齊?所以我 要給你多少」,被告連姿瑜即傳訊「26000-7000=19000」, 吳侍龍回稱:「他不是明天才會好」,被告連姿瑜稱:「你 要明天收就明天啊!只是她今天有跟我說這筆我先收而已」 ,吳侍龍則回覆:「他明天好了跟我說 我累一天了懶得下 去存」等語,均有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卷 (下稱偵33568號案卷)第245至275頁〕。經核上開通話過程 ,吳侍龍確實有向被告連姿瑜稱希望向「耗子」購買取得毒 品,且之後被告連姿瑜亦有要吳侍龍補足2萬6,000元與已付 款7,000元之價差1萬9,000元等事實。再參以:110年9月5日 當天被告連姿瑜確有依照與吳侍龍傳訊之意旨,幫吳侍龍詢 問被告黃玟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情,亦經被告連姿瑜於偵 查中供述甚明(見110偵33567卷339、340頁;至於被告連姿 瑜先前否認當次有實際完成交易,而與吳侍龍證述內容不同 部分,詳下述);另吳侍龍於110年9月5日有前往華美大飯 店與被告連姿瑜見面一節,並有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 可考(見偵33567號卷第305頁),足證吳侍龍所證上揭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毒品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㈢雖然被告連姿瑜在原審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 9月5日我只有幫吳侍龍問黃玟嘉購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吳 侍龍覺得價格比較高,就沒有買;吳侍龍是有到華美大飯店 809號房找我與黃玟嘉,但他說錢已經拿去向別人買毒品, 就沒有買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9、340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進一步表示:110年9月5日是被 告黃玟嘉陪我去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我跟小孩的東西,那 天沒有交易,因為吳侍龍說他前面已經去跟別人拿完,所以 身上沒有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5頁),但上開說詞,顯 然與前述客觀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來龍去脈,尤其在交 易後還有催款之對話迥異。而就此雖被告連姿瑜於原審稱: 該對話是那天吳侍龍擔心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就想了一個 理由叫我跟他說他還要還我錢,這件事他老婆也知道。我們 沒有出給他。我們只是想個方法,避免他有朋友向他(借) 錢,吳侍龍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他故意叫我傳說他還要給 我錢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然查:證人 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向吳侍龍提示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06日我分別向兩個人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首先是在110年09月05日下午3時左右,於萬華區桂 林路140號前,向一名暱稱為『元哥』的男人所購買的;第二 次是在110年09月05日晚間7時左右,於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 號8樓809房(華美大飯店),透過連姿瑜向一名綽號為『耗子 』的女子所購買。」,並詰以:「妳這邊提到的時間點大概 是在晚上7點左右,可否再確認一下時間點為何?」,仍證 稱:「7到9點那時候,不記得確切時間點,大概就是在這個 區間。」;又經詰以:「你剛剛回答『連姿瑜當時有回覆妳 ,26000-7000=19000』,這代表你已經付了7000還差1萬9000 ,是否如此?」,答稱「是。」(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亦即吳侍龍即使在被告連姿瑜原審之辯護人質疑之情況下, 仍堅稱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連姿瑜訊息也是表明要其 補足欠款之意,形同否定被告連姿瑜上開辯詞。本院審酌吳 侍龍於本案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業已一再為被告連姿 瑜開脫,即使被告連姿瑜有與其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事,仍 聲稱被告連姿瑜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無在此等過程故意攀 誣被告連姿瑜之虞;加以被告連姿瑜在原審最後一次即112 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改稱:我之前不敢講到黃玟嘉,黃玟 嘉有叫我傳訊息跟吳侍龍要錢,我上次說傳訊給吳侍龍,是 因為吳侍龍太太張莉翎說有人要跟他們要錢,要我傳假的要 錢訊息,這段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其先前受黃玟嘉影響才做了不實陳述,願坦 承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改為自白承 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合上述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證述內 容以觀,可知被告連姿瑜先前否認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之相 關陳述,無非係其在原審審理時為自己與被告黃玟嘉脫免罪 責而推諉之說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黃玟嘉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至於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連姿瑜有前後供述反覆 之情形,惟經核被告連姿瑜從警詢、偵訊至原審112年3月9 日審理中,其陳述之主軸均屬明確,即儘量卸除自己與被告 黃玟嘉之罪責,其當時固雖承認有與吳侍龍通訊談論毒品之 客觀情節,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時均辯稱後來並未 實際完成交易(見偵33567號卷第39至41、339、340頁,原 審卷二第318至320、325至329頁),也於審理中作證時推稱 不確定有無向被告黃玟嘉詢問毒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30 、331頁),惟至原審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後迄今,則均 坦承有與被告黃玟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連姿瑜亦陳 明其先前未坦承實情之原因,是由此可見被告連姿瑜不僅始 終未有卸責予被告黃玟嘉之情形,甚至在先前還多有偏袒及 對被告黃玟嘉為有利供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亦 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所質疑之吳侍龍被警查獲毒品之 數量問題;經查吳侍龍本案僅被警查獲共計扣得24.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遠低於其另案指證前後於9月4日、9月5 日向張卜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本案9月5日晚間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吳侍龍 所購得毒品與實際查獲毒品之數量產生落差之原因甚多,例 如吳侍龍有其他轉讓、販賣的行為而未為警方查獲,或經吳 侍龍藏匿於隱密地點而未為警方查獲等,以本案吳侍龍自承 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行為,上述原因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是 以本案員警在吳侍龍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固然與其在被查 獲前不久所購入毒品之數量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但尚不足以 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程度。因此,仍不得僅以上述毒品數量 落差,即認為被告黃玟嘉並無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行為甚明 。  ㈥至於吳侍龍雖一再證稱其僅是向被告黃玟嘉買毒品,被告連 姿瑜沒有販賣行為云云,然吳侍龍也不諱言相關交易條件是 先與被告連姿瑜用LINE商談確定後,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 號房與被告黃玟嘉、連姿瑜見面,之後也是由被告連姿瑜以 LINE向其催款(即26000-7000=19000)。從而,顯見被告連 姿瑜確已參與實施包括:確認交易標的、價額、催促交付價 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解其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以尚不能因為吳侍龍上開說法,就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黃玟 嘉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㈦據上,被告黃玟嘉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9月5日約定以2 萬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 公克)給吳侍龍,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 內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並先向吳侍龍收取70 00元,且約定被告黃玟嘉尚須補足5.5公克,吳侍龍尚須補 足19,000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證明如前,被告黃玟嘉所辯則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黃玟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何姃芠所為 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核被告黃玟嘉 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何姃芠、黃玟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 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被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黃玟嘉 於110年9月5日原本與吳侍龍約定以2萬6,000元交易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雙方錢貨均不足,故吳侍龍僅交付7,00 0元,被告黃玟嘉僅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嗣後 互相補足毒品與款項;惟嗣後吳侍龍旋遭警查獲,故未繼續 交易。而此部分因僅有一個交易合意,故僅需整體論以一個 販賣既遂犯行,未繼續完成交易部分則無庸贅論未遂,併予 說明。   ㈣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玟嘉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 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姃芠所犯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法定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何姃芠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另被告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被 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且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2人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非微少,且所出售毒品之對 象吳侍龍本身尚有涉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尚非施用毒品者自身小額轉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何姃 芠、黃玟嘉於犯後均未承認犯罪,未見有表現出反省悔過之 意思,再斟酌其他相關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 恕狀況,故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 審酌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 錢利益,乃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手段 ,與購毒者吳侍龍平日關係,販賣數量、價金,共犯時分擔 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活狀況,除 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外,均不願坦然面 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姃芠有期 徒刑10年5月、5年4月,量處被告黃玟嘉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對被告何姃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另說明:( 一)1.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 2,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 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2.被告何姃芠、 連姿瑜,被告黃玟嘉、連姿瑜分別共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㈢ 犯行,因渠等互相推諉,無法釐清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只能 予以共同沒收、追徵。(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 何姃芠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姃芠用以為本案聯絡販 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且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所裁量量處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至於被告何姃芠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 ,以及指稱原審就其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量刑過重, 被告黃玟嘉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所辯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何姃芠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 行係與被告連姿瑜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均經本院詳 予論述、指駁如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執仍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前述於110年8月2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連姿瑜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連姿瑜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姃芠之證述;2.洛基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連姿 瑜當日陪同被告何姃芠一起前往交易等,為其論據。惟被告 連姿瑜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 此部分販毒行為,當天只是因為被告何姃芠問我要不要一起 過去,我帶小孩陪她一起去,到了以後,小孩一直哭,我就 到廁所去換尿布,根本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連姿 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已經詳細論述被告連姿瑜無罪 之理由,檢察官僅以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先前 8月19日販賣毒品行為具有連續性,就推斷被告連姿瑜此部 分犯行,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之 見解。亦即,在共犯間,對於他共犯之不利證詞,易有前述 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則適用。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前述犯行之證據,主要仍 係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然而,就本次販 賣毒品之聯絡事宜,均為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所為,除為被 告何姃芠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何姃芠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5460號卷第113至129頁)。 雖被告何姃芠另辯稱那些對話都是照被告連姿瑜意思所寫, 錢後來交給被告連姿瑜,因為毒品是連姿瑜出的云云。但並 無其他不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或證明力足以補強被告何姃 芠說法之佐證可以證明此節。至於被告連姿瑜雖有一同出現 在洛基飯店,然一起出現的原因甚多,非僅共同販賣一端, 既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行 為,尚難僅以據此證明力薄弱之情狀證據,認定被告何姃芠 所言屬實。而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連姿瑜確實涉有本段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連姿 瑜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依據現有證 據,仍不能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同 此意旨,為被告連姿瑜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 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然認為就本案被告連姿瑜起訴 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除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證述以外,別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而卻忽略依 據證人吳侍龍證述,被告何姃芠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是從110年8月 19日起至8月26日止,均屬於共謀販賣毒品之結構,如考量 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當時共同販賣毒品之結構關係,則 被告連姿瑜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一同出現在洛基飯 店之事,即屬得以補強前揭被告何姃芠證述之重要補強證據 。是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連姿瑜為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論 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連姿瑜與被 告何姃芠為不同行為主體,即使依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 芠當時交往關係,二人往來互動密切,被告連姿瑜是否當然 就會參與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之行為,仍非可一概而論,須 視就該犯行本身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 非係以被告連姿瑜有於110年8月19日與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 之行為,就推論被告連姿瑜必然會參與何姃芠110年8月26日 販賣毒品行為,僅基於其主觀之推測,然仍欠缺明確證據可 資佐證,實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被告連姿瑜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處之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連姿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瑜雖在原審否認犯罪, 但現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被告連姿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自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而參與毒品交易行為者,或自身有施用毒 品惡習小額轉售毒品給其他施用毒品之人者,其販賣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情節輕微之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連姿瑜 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均為其向上游毒販批貨購買毒品後,轉 售給本身亦涉及販毒行為之吳侍龍,故被告連姿瑜並非直接 販毒給施用者之最下層毒販,販賣數量亦非甚為微少,然而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 毒品惡習,且經核被告連姿瑜販賣對象均為吳侍龍1人,且 被告連姿瑜賺取之價差利益並非甚鉅,是按其情節,尚可解 為被告連姿瑜因與吳侍龍相互熟識,且二人均屬相近層級之 中下層販毒者,有毒販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乃意圖營利,藉 此賺取少許價差利益,其情節尚非至甚為嚴重程度,惡性亦 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上 游毒梟有別;又被告連姿瑜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積 極配合案件之審理,不僅與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 一之㈠部分)、被告黃玟嘉(事實欄編號一之㈢部分)犯後態 度已明顯有所不同,從其所展現出悔悟之態度,亦可認為有 利於其在較短期間內復歸社會之事由;再念及被告連姿瑜單 親育有年幼子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為衡酌被告連姿瑜 實際犯罪之情狀、惡性、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與其他 相關之一切情狀後,縱依上述規定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 資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連姿瑜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 適平衡。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連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程 度、對社會造成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當有 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 被告連姿瑜於上訴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亦得為從輕酌量其刑 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連姿瑜減刑及採為有 利於被告連姿瑜之量刑認定,尚有未洽。是認為被告連姿瑜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連姿瑜刑之部分(含二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連姿瑜所販賣毒品之數額、價金、所獲利益,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販賣 毒品使毒品流布至社會,對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均造成 相當危害,暨其與吳侍龍平日關係,與共犯分擔之犯行內容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念及其犯後雖矢口 否認犯罪,但上訴至本院後,終於有所醒悟,坦然承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姿 瑜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連姿瑜所犯二罪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態樣與犯罪時間均相近,又販賣對象均 為吳侍龍1人等情,足認對被告連姿瑜所科處上開二罪之罪 刑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對被告連姿瑜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姿瑜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2-上訴-439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秋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林政峰聯繫並相約在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見面後,林秋田於同年月28日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林政峰進入 林秋田駕駛之上開車輛,由林秋田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峰並收 取現金1000元,且同時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政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 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 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員警於113年3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均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 項權利,及向被告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 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 項詳予答覆,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 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警詢、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確認無 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憑 (見偵19200卷第25至42、203至205頁),所為程序核無與 法相違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被告 前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接受警詢、偵訊 時,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 情形。既此,縱如被告所述,被告係經員警告知如未坦承犯 行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僅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 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他補強證 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9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5 244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3 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920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個人基本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在卷可佐,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 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2次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 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 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所述顯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 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 酌證人林政峰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 ,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 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形,僅 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 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 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 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 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 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 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 出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又 證人林政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 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 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林政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 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林政峰僅見面聊天而已 ,我未拿毒品給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也未拿錢給我,我 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跟我說證人林政峰已經指認我,若不承 認恐遭羈押禁見,且當時我使用藥物,身體不舒服,始會自 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然此係 因被告突然遭警察搜索、拘提,並帶至警局及地方檢察署偵 訊,當時又無律師可供諮詢,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 ,始會供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林政峰,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於第二次警 詢時始供述販賣、轉讓毒品情事,而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 詢時僅證述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第二次警詢時始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之第二次警詢時 間重疊,可見應有被告所述之警察告知證人林政峰已指認被 告,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禁見之情形,被告之偵查中 自白顯有瑕疵;且證人林政峰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林政峰雖一致證述被告 請其施用海洛因,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卷內被告與 證人林政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無法辨明與毒品交易相 關之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亦無任何可疑為買賣毒品間之 用語,更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 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雖於通話後確有見面,惟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僅能證明其等見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轉 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之行為;況員警在被告住家搜索,並未 搜出販賣毒品相關物品(例如大量夾鏈袋、磅秤、大量毒品 等),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 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面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偵19200卷第109至118、123至126、261至26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者資料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偵19200卷第165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37978卷第137至 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37978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事實,據其於:  ⒈113年3月27日8時52分至12時1分許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我認 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係朋友關係,林政峰有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我只有販賣1次毒品予林政峰施用,係販賣安非 他命等語,並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係林政峰使用,林政峰與我聯繫係要向我購買 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係交易毒品之對話,譯 文中我向林政峰稱「對,樓下等我對,我待會就到了,在樓 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等我啦」,係要林政 峰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這次我與林 政峰有見面,見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經警提示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政峰住處外載林政峰,隨後僅相隔10分鐘就載林政 峰回其住處,有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我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 命1小包給林政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9200卷第31 至33頁)。  ⒉113年3月27日15時51分許偵訊時供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認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 無糾紛,(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該 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林政峰間之對話內容,我於112年12月2 7日晚上、同年月28日凌晨,有販賣毒品給林政峰,係販賣 安非他命、1000元,在我車上交易,我自己1人前往等語, 並自承:「(問:林政峰說你曾經免費請他吃過海洛因,你 有無意見?)有這回事。我只有請過林政峰1次海洛因,但 時間我忘記了。」、「(問:林政峰說這1次跟你買安非他 命的時候,你同時有請他用夾鏈袋裝的一點點海洛因,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但只有一點點而已。」、「(問:本件 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19200卷第203至205頁 )。   而先後一致坦認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 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 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通話聯繫後見面,該次通話及見面係 為交易毒品,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其有於上開通話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被告在車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證人林政峰,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並於偵訊時自 白其同時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  ㈢稽以證人林政峰歷次證述:  ⒈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至同日10時34分許第一次 警詢時證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係被告,我認識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並經警 提示上二門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 3分許間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我聯繫被告係叫 被告拿海洛因過來,譯文中被告向我稱「對,樓下等我對, 我待會就到了,在樓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 等我啦」,是要我在九煜人力公司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見面,不是交易毒品,是被告要請我吸食海洛因,以小夾 鏈袋裝一點點而已,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沒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是被告請我吸食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只記得那日被告請我吸食海洛因而已等語(偵19200卷第109 至118頁),並於同日正確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9200卷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0時52分至11時3分許第二次警詢 時證述:「(問:林秋田稱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1 2月28日0時3分,在九煜人力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警方提示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 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上述林秋田販賣毒品予你 之通話內容?【提示】)正確,0000-000000是林秋田使用 的,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問:你聯繫對方做 何事?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對話?)我叫他拿海洛因過來請我 吸食,然後他好像也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是。」、 「(問:當日購買何種毒品?用多少錢購買?購買毒品數量 ?)我當天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1小 夾鏈袋。海洛因沒有買,是我叫他請我吸食的。」、「(問 :你向林秋田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 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聲稱未向林秋田購買?)因為時間太 久,我記錯了。」等語(偵19200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偵訊時經具結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等語, 並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這是我跟被 告之對話內容,警察有給我看過及聽過,我當日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買1000元,在清水區中華路329號被告之 車上交易,被告係1人開車過來,被告這次除販賣安非他命 給我外,還有請我吃海洛因,被告給我一點點夾鏈袋之海洛 因,我與被告無糾紛,我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講 完電話後沒有多久即交易,我是在中華路329號等被告等語 (偵19200卷第261至263頁)。   是證人林政峰前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 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 容,係為毒品而與被告相約在證人林政峰住處見面,並由被 告駕車前來,2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確有見面。而證人林政 峰雖於首次警詢時證述該次見面,被告僅轉讓少許海洛因,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經 具結時,已2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該次在被告車上見面,被 告除有轉讓海洛因外,亦同時販賣1000元、1小夾鏈袋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參以被 告與證人林政峰又無何特別情誼,若被告非有利可圖,衡情 顯無可能僅因證人林政峰來電,即於深夜0時許,駕車前往 證人林政峰住處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是證人林政 峰於第一次警詢時關於被告此次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採,應以其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可信 。而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9 200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9200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7978卷第129頁 )在卷可參,足證證人林政峰確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有 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需求,自可補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比對勾稽證人林政峰上開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此節, 所述互核相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證人林政峰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 ,證人林政峰先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經被告表示其在外面,待其回去 再聯絡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於同日21時26分再次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臺中,被告表示在臺中,證人林 政峰再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證人林政峰處,被告予以同意;證 人林政峰又於同日22時7分許、23時32分許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是否前來,被告則於23時32許之通話中表示其有事耽擱 ,約20分鐘後抵達;證人林政峰再於翌日(28日)0時3分許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在樓下等候被告,被告則表示即將 抵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 ),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相於證人林政峰住處樓下見 面後,被告確有開車前來,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證 人林政峰間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 彼此均能領會之言語約定見面交易之情形相符。併觀諸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可知被告於1 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證 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於同日0時20分許,被 告搭載證人林政峰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口迴轉, 於同日0時27分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政峰返回證人林政 峰上開住處讓證人林政峰下車後,被告於同日0時33分至35 分許駕車離開,則自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以上開通話相約見面 ,被告駕車前來,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與被告見面後, 僅10分鐘旋下車之情以觀,實核與販毒者與購毒者僅短暫見 面完成毒品交易後旋離開之交易毒品常情相合,皆可補強佐 證前揭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偵查中證述 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且:  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至19時許第一次警詢時,因員 警僅就搜索過程、扣押物品、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詢問被告意 見後,即依規定於法定夜間時間不再製作筆錄,故被告於第 一次警詢時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為任何供述,此有該次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偵19200卷第19至2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 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並未自白、於第二次警詢始自白之前後 矛盾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告知證人林政峰已 為指認,若否認犯罪恐遭羈押,且被告當時施用藥物、身體 不舒服,始會自白云云。然細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 偵19200卷第25至42頁),被告於警詢全程均能切題回答且 答覆清晰,無何受藥物或身體情況影響之情事,且被告於該 次警詢經員警詢問關於證人林政峰部分後,即坦承有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並經員警提示上開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承此次確有與證人林政峰見 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就其販賣毒品之經過、種 類、金額、對象、交易方式等節均能詳予說明,所述販賣毒 品情節具體明確,足見被告係於思慮正常之情況下,經檢視 相關證據後,依真實情況而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被告與證人林政峰 間其餘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 告與林世雄、陳宣賢、杜秋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供稱 :非交易毒品之對話、未販賣毒品,且對於員警詢問為何林 世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世雄時,答覆「他說的是謊話」,再觀之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本院卷第203頁),可徵被告瞭 解承認販賣毒品之意義,且其知悉他人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後 ,倘認並非事實,亦能予以否認,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 思慮周全且瞭解利害,若其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顯無可能承認犯罪並就相關販賣毒品細節為具體詳細之說 明,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員警對其已無影響力,然其仍為 與警詢時相同一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之供述 ,且自白同時轉讓海洛因,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不可信或不實之瑕疵可指。  ⒊證人林政峰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證述上揭時、地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然否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林政峰係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始證述被告同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固如同辯護意旨所主張關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較於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被告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可採證詞,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既可與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互為補強,並有前開補 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採作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另被告與證人林政峰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固無明顯論及毒品之情事,且前開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無法辨明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 。然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被告確 有駕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住處前與之見面之事實,且依其等間 內容隱諱、簡要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後 僅10分鐘旋即下車等情,均與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足以補 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 上述,辯護人主張無從以資補強乙節,無從採憑。  ㈥毒品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 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被告既與證人林政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 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以資證明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被告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犯行,惟證人林政峰 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業如前述, 無調查之可能,爰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惟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9200卷第38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8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842號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轉 讓海洛因之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價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與林政峰聯絡 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1 2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2 3 吸食器1組 ①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7978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7號鑑驗書)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4

2025-03-13

TCDM-113-訴-1178-202503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5 、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稱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奇沙那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6時左右,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先向DETWILAIPHONG PRICHA (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稱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前往南投縣○○市 ○○路0段0000巷0號○○○○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 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下稱神通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 ,在○○宿舍,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 查,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奇沙那(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當庭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1000元後,另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布里查各出1000元向神通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去買回來後,跟布里查在宿舍裡吸食。我沒有賣 給布里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是 跟布里查說一起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跟他說我只有 10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才一人出1000元,共2000元去買 ,他叫我去買,他自己在宿舍裡準備吸食的用具,我買回來 之後,就把買回來的毒品全部倒入吸食器中,然後我們就一 起把它吸食完,之後分頭去睡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 第91至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是與布里查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1000元,由被告向神通買 ,被告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被告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宿舍 」,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 電話給在「○○公司」工作的泰國籍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 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 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 告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拔」〈按即神通〉購買,再 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 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 卷〈下稱他1054號卷〉二第363、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宿舍,交 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 卷〈下稱偵9286號卷〉第39頁)等語,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情事。  ⒉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按即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我沒有在交付奇沙那毒品前施用,只是會一起吸, 我吸2、3口等語(見他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⒊布里查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於112年3月25日,在「○○宿舍」 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電話聯 絡後,即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按即被告警詢供述其毒 品上手「拔」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被告返回「○○宿舍」,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毒品過程,前後供述一致;核 與神通證述係由被告單獨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 上6、7點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拔)有在賣 ,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後先在拔的房間 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 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好處 ?)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並指認 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 品給他(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 查卷〈下稱警8242卷〉第31、33頁警詢筆錄及第35至4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2年3月25日晚上是布里查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 00元要給我等語(見警8242卷第69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宿舍」,先 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宿舍」 ,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通,神通當 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布里查 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宿舍 」,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否因本 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偵9286號卷 第3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參諸布里查 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 ,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內(約 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被告與布里查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彼 此是同事,並無仇恨或糾紛,知悉偽證罪的法律責任等語( 見警8242卷第33、70頁,他1054卷二第232、363、365頁) ,衡諸常情,布里查與被告並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布里查證述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又合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及如何分配 等情,然依布里查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布里查此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乃被告,此時尚不知曉被告毒品來源是何人   (布里查嗣於112年8月27日另向同事沙佑、賈度收取購毒價 金後,逕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佑、賈度之犯行, 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亦曾供稱:我同事布里 查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 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品給他,布里查要跟我 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等語在卷(見警8242卷 第31、33、69頁)。可知布里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情形存在,顯見布里查係向被告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被告當下雖然沒貨,然亦表示可 以聯絡其毒品上手調得後交付,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隨 時可供出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  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偵9286號卷第40、41頁, 原審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及後續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 詞,辯稱是與布里查合資一起吸食云云。倘確有合資購買之 事實,以此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則被告有無所謂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有可疑。布里查嗣於原審審 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2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吸食云云 (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核與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相悖,尚難採信。  ⒍至神通固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 其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尚難遽謂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 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依卷內布里查、沙佑、賈度及神通 等人之證述,可知500元或1000元就可以向神通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被告辯稱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集資20 00元始得購買之情。縱認被告係以其取得布里查之購毒價金 1000元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1000元,向其毒品上手神通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是被告在「○○宿舍」先向布里查收取 購毒價金後,布里查在「○○宿舍」等待,由被告一人出面去 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待取得後再返回交予布里查。是被告為 控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以致布里查須向被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 告自行決定,這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 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 ,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 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 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 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 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 有關合資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 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有 收取價金,並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1、2口之利益,業經被告 供承「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 、「(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31頁,偵9286號卷第39頁)。是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有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對象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收取價金並親自出面往返交付毒品,足見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 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條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 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後,即向 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為神通,並指認神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 、113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97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見原審卷第95至125、135至16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亦將神通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神通,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且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第43至45頁),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 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並考 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 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妹妹、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4年。復審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因逾期 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已無合法居留身分等情,有 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12號、第113050 89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68號、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259至260頁)。是被告目前已 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 明:被告販毒實際收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 原審判決已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判幫助施 用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 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 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 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 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 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 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 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 ,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 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 (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 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 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 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 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 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 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 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 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 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 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 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 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 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 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 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 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 】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 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 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 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 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 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 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 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 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 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 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 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 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 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 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 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 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 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 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 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 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 ,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 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 、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 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 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 」,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 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 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 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 「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 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 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 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 ),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 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 ,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 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 」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 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 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 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 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 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 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 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 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 ,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 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 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 ,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 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 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 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 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 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 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 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 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 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 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 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 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 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 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 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 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 、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 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 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 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 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5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曾振哲。  ㈡於113年1月9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Time s停車場,以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1萬4,000元; 其餘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賢配偶即陳瑀薇之街口帳戶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之豪景社區停車場,以4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3萬8, 000元;其餘1萬元匯至不知情陳瑀薇之連線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劉世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持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欲加以包裝,待覓得買家 後,出售牟利。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罪 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振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瑀薇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他952卷第11至17、23至26、89至97頁、偵19043 卷第87至107、281至283頁),並有證人曾振哲持用之手機 內網銀轉帳、與暱稱「孩子的媽」之Twinme對話、與暱稱「 陳花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連線銀行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證人陳瑀薇持用之手機內Messenger、Twinme畫面 翻拍照片、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街口帳戶網銀IP登入 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 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 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 鑑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他952卷第27至31、33至36、37至3 8、87、99至101頁、偵12678卷一第23至29、33至42頁、偵1 9043卷第315至316、317至322、335、337至339、349、351 至357、409至411、421至423、441至447頁),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 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 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 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 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公訴意 旨所載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 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 」,則該等方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 成危險,並摻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 毒品之成分、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 造毒品行為。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物雖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 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甚微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基此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曾振哲1人,販 賣次數為3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 諸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3萬4, 000元、1萬7,000元、4萬8,000元如前述,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使用加工、包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出售牟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 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而持有, 並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181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扣 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陳稱:我當時 是借住在證人吳晉龍的家中,那間房間還有許多不是我的雜 物,我不知道房間裡面有子彈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搜索時,在被告與其妻、子 居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且採樣4 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 0181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2678卷二第159至173頁、 偵19043卷第463至46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吳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安街的住處我入住大約1、 2個月,而被告是因為剛生小孩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我才會 叫他來住,當時房間有清空,但有留一些小家具在裡面。平 常被告的房間不會上鎖,我當時會請證人龍承洋來打掃保安 街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證人龍承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欠證人吳晉龍錢,所以我會去證人吳 晉龍位在保安街的住處打掃。被告當時剛搬過去,證人吳晉 龍還有很多雜物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可知,被告當時是寄住在證人吳晉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其中一間房間,則被告入住該房間前 ,該房間尚有物品在內,則本件子彈是否係在被告入住前即 遺留在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入住上址房間後,被告 房間並未上鎖,而本件子彈體積甚小,是否係不詳之人進入 上址房間後,放置在房間內,亦屬可能。基此,本件實難單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 率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㈢證人龍承洋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去他們家都專門幫忙 整理家裡,因為我有欠錢,桌上亂七八糟的都是我在整理, 垃圾也都是我在丟的,有時候桌上什麼東西都有,我知道他 們有那些東西,包括子彈和毒品,我要整理桌面時,因為桌 上都有擺放子彈或其他毒品,我要整理桌面就要把那些子彈 和毒品拿到旁邊才可以擦桌子,我有在被告的房間看到子彈 、槍還有其他毒品云云(見偵23391卷第121至127頁),然 證人龍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保安街的房子裡整理 、打雜,收垃圾去丟,桌上有髒的話就要整理。扣案的子彈 是在證人吳晉龍房間的桌上,這個子彈根本不是被告的。我 在偵查中因為我搞錯房間,他們問我的方向,我搞錯方向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則證人龍承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人龍承 洋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本件實難單以證人龍承洋於偵查 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然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本件扣案子彈包裝袋經鑑定後,檢出證人龍承洋之DNA 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於卷可查(見偵233 91卷第105至107頁)。則本件扣案之子彈包裝袋既未檢出被 告之指紋或DNA,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是否確實 為被告所持有,更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扣案地點 備註 1 毒品原料1包(毛重509.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497.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83.74公克。 4.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75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8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鑑定單位將左列之75包、4包、38包(共117包)一併檢驗。 2.均未檢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3.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咖啡包4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1.6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4 毒品咖啡包38包(黑色包裝、總毛重:94.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5 果汁粉1罐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果汁粉1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攪拌設備2支(吸管)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2台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電子磅秤3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封口機1臺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毒品咖啡包2包(白底紅蘋果包裝、總毛重:6.1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總淨重共4.39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5 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3.28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3.29公克,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6 毒品藥錠2包(總毛重:6.1公克、總淨重:5.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21至423頁) 1.棕色藥錠共5顆,總淨重3.92公克,取2顆檢驗,驗餘淨重3.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黃色藥錠1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7 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36.02公克、淨重35.3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36.0320公克,淨重35.3130公克,驗餘淨重34.2740公克。 2.檢出Dimethyl sulfone(二甲基碸)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5450公克,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9 大麻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4910公克,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 帳冊1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1 K盤1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2 分裝夾鏈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3 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4 帳本1本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5 新臺幣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6 子彈12顆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詳無罪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劉世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3

PCDM-113-訴-937-202503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07-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07-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文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王品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璇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先與林政琪聯絡約妥欲交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後,再由張文明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國小(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琪 。林政琪當場給付張文明1000元,事後再轉帳1500元至張文明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交付王品璇1000元,最終尚餘500元 價金未給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認罪(偵5796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255、259頁)。核與 證人林政琪(偵9303卷第47-49頁,偵5796卷第123頁)、證 人即共同正犯王品璇(警7024卷第4-5頁,偵9303卷第37-38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政琪與王品璇 間LINE對話紀錄(警7024卷第26-35頁)、被告與王品璇間M ESSENGER對話紀錄(偵9303卷第1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59頁) 。由此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品璇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聲 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106年度聲字 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6年度易 字第8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 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60、261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已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 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於執行完畢後,卻為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而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輕其刑。  ㈢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實112偵9303字第1149001209號函( 本院卷第229頁)1份在卷可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毒品,而係他人主動 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且被 告交付毒品數量非多,對社會危害相較尚屬輕微。被告家中 尚有年約70歲之母親與被告同住,尚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 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 相對和緩。本院衡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科刑紀錄,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卻為獲利,鋌而走險從 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而與王品璇分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交易毒品價額為4000元,被 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2500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 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2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王品璇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9303卷第37頁)。上開款項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3-訴-40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第7618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屹(下稱被告林峰屹)、上訴人即被 告吳麗娟(下稱被告吳麗娟)【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峰屹部分:  ⑴原審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10 年依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二規 定遞減科刑,最低應得科刑2年6月,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科刑認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此部分之量刑,顯與原審 判決所述之被告林峰屹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所衝突,科處於 法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足。又原審判決認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犯罪,惟此部分科與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仍可謂不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峰屹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犯行之科刑顯有過重之虞 °  ⑵本案被告林峰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初次經警方逮捕製作筆 錄時,即向警方表示自身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集 集」之人,並提供自己與「集集」交易經過及地點,並將自 己所知之聯絡方式如實提供予警方;又有關於112年6月20 日交付予證人黃振森之毒品,被告林峰屹亦如實說明來源為 同案被告吳麗娟,嗣被告吳麗娟始在被告林峰屹供出後遭查 獲逮捕,而被告吳麗娟亦已坦承被告林峰屹交付與黃振森之 毒品,來源為自己,當認屬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 峰屹不論是對於自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 均已如實供出上游,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林峰屹並非毒品之大、中盤商,被告林峰屹交付毒品給 黃振森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被告 林峰屹僅係協助被告吳麗娟交付毒品,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 好處,被告林峰屹對法益侵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 常輕微,又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 林峰屹為家中之長子要照顧奶奶及父母,若被告林峰屹知悉 協助拿取亦成立犯罪,是絕不會協助被告吳麗娟,被告林峰 屹於本案審理期間,其奶奶因疾病住院長達二個月,亦由被 告林峰屹親自照顧,然奶奶仍不幸逝世,被告林峰屹之父母 原經營小吃店,然因其父親車禍受傷,又因糖尿病而傷口感 染,現無法工作,僅能靠被告林峰屹照顧,另被告林峰屹與 父母並無自有房屋,係仰賴租賃房屋居住,被告林峰屹為家 中唯一經濟來源,斷不可能故意犯罪而讓家人無所依靠,且 被告林峰屹亦有遺傳性高血壓,近年均仰賴定期服藥控制血 壓。請法院衡酌被告林峰屹客觀上之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 憫恕之處,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  ⑷綜上所陳,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而 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逮捕後即交代 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非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之空間,請法院詳酌被告林峰屹本案之情節、手段、犯後 態度及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林峰屹能盡速執 行完畢,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照顧奶奶之照片、被告及其父親、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袋等件為佐(即被證1至7,見本 院卷第281至295頁)。  ㈡被告吳麗娟部分:   ⑴被告吳麗娟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然對象及數量均不多,且販賣金額非鉅,顯見被告 吳麗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吳麗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堪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  ⑵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 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⑷被告吳麗娟於偵、審均坦承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而被告吳麗娟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欠缺法治知識致觸犯重法,且其配 偶入監多年,母親罹患直腸癌,被告吳麗娟須負擔家中經濟 ,母親又因腸子、腿部問題接受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人 照顧,被告吳麗娟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除需照顧母親也無 法工作,經濟上僅由被告吳麗娟之姊姊援助,家中經濟實屬 困頓、拮据。被告吳麗娟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案犯行,現 已知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 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即證物一至三,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林峰屹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麗 娟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吳麗娟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麗娟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法定刑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刑之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就被告林峰屹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其此部分酌量再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 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峰屹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數量及金 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林峰屹 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暨衡以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情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吳麗娟上揭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吳麗娟上揭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 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林峰屹不論是對於自 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均已如實供出上游 ,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 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峰屹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6包是向綽號「集集」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 ,然其供稱:(你有無綽號「集集」之男子詳實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使用車輛?)我只有他的FACETIME等語(見警卷 第6頁),而被告林峰屹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警方已依其 供述查獲綽號「集集」之人之相關事證,則自無從認定   有被告林峰屹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之情。  ⑵本件被告林峰屹雖於113年1月16日11時54分警詢時即供出因 被告吳麗娟叫我前往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而供出共犯為被 告吳麗娟等情(見警卷第7頁),然於該筆錄中係經警問「 本分局員警因偵辦吳麗娟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吳麗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振森聯繫進行毒品交 易,係一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前往與黃振森 接洽,是否為你本人」,並提出當時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 之監視畫面,始經被告林峰屹供出上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吳麗娟已因本案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本案 查獲半年前之112年6月3日對被告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 告吳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振森之犯行,且經警於113 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麥當勞○○○○店後方停車場盤查被告吳麗娟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其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及被告吳麗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警2卷第87至91頁;偵1卷第18頁、第45頁、第149至1 55頁)。另證人黃振森業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警詢 筆錄時即依警方提示之通聯譯文指認被告吳麗娟指示一男子 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足佐(見偵2卷第95、96頁)。稽此,本案係因警就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蒐集完備而進行 拘提、搜索被告2人,縱被告林峰屹於警詢時即自白上情, 亦與本案查獲被告吳麗娟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符。  ⑶職是,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自非有憑足採,而原審亦同 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要無未 合。    ㈢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 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查,被告吳麗娟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謝○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被 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謝○吉,循線查獲謝○吉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 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觀諸另案起 訴書,謝○吉經另案起訴書認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吳麗 娟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6月20日(即編號1)、6月7日( 即編號2),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交易時間,均 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謝○吉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 前,且謝○吉所提供之毒品亦與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無涉,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犯行,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復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件就被告吳 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 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 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 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 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吳麗娟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吳麗娟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則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足取。  ㈤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 販賣毒品維生,而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 ,且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請再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林峰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   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可採。  ㈥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並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麗娟除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卷第93至 113頁),且參酌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 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 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 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未合。另本案被告 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是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情節,自非 可採。  ㈦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㈧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NHM-113-上訴-1322-20250313-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 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 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 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 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 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 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 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 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 ,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 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 -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 ,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 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 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 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 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 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 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 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 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 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 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 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 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2025-03-13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