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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顏○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蒼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顏○倫係 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 於判決內揭露顏○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國小請求 賠償,嗣經○○國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 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就學期 間參加被告何○怡講授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國小既 聘請何○怡為學校社團活動授課講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詎○○國小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容任何○怡於112年5月18日『 和草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 讓你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 等語在課堂上羞辱顏○倫,並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 同學看,以此方式對顏○倫性騷擾,顏○倫見狀連忙閃躲抵抗 ,何○怡隨即以手攻擊顏○倫左臉與左耳,並把顏○倫壓制在 牆壁上,導致顏○倫左臉頰受傷。  ㈡前揭何○怡之不當作為經○○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為不當 管教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成立,被告雖以○○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為據,然 經原告提出申復後已遭廢棄,經重啟調查認定何○怡確有上 開性騷擾行為,復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認定,何○怡對顏○倫及其他學生上課干擾課堂秩 序的偏差行為進行輔導管教之措施確有不當,造成顏○倫受 傷,何○怡疑似對顏○倫不當管教用手抓傷顏○倫造成臉頰紅 腫,並把顏○倫壓制在牆壁上,確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 當管教。  ㈢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⒈何○怡部分:   何○怡不法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顏○倫身體 、心理健康、名譽與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顏○倫時常在半 夜驚醒,也常自訴看到何○怡身影會驚恐萬分,顯見已造成 嚴重心理傷害,經持續至精神部就診治療,並進行心理諮商 ,因顏○倫仍害怕就學,已於112年8月轉往其他國小就讀。 又顏○蒼與陳○雯身為顏○倫之法定代理人,在顏○倫遭受不法 侵害後,耗費無數精神安撫顏○倫,身分法益遭侵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認何○怡為非公務人 員)、第186條第1項(倘認何○怡為公務人員)及民法第195 條第1、3項請求何○怡賠償顏○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 償顏○蒼、陳○雯各10萬元。  ⒉○○國小部分:   ○○國小既聘請何○怡為學校授課教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卻容任何○怡為上開性騷擾及傷害行為,其未能確實監督、 管理所聘任之教師,並注意其教學之情況,顯有疏失。因○○ 國小係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招聘教師 舉辦社團課程,不僅原則上要求全體學生參加,更賦予○○國 小對參加學生與指導教師有獎懲權利,顯見其係立於公權力 行使地位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何○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退 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何○怡於社團教授和草閱讀課程非屬行 使公權力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 基於受僱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國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何 ○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何○怡應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⑵何○怡應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何○怡應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何○怡則以:  ⒈對於上開性騷擾行為:何○怡並非直接稱要脫褲子並要求讓大 家看顏○倫的屁股,而係顏○倫過份嬉鬧、惡意攻擊、一直出 言「屁股」,何○怡為制止顏○倫才順著回應現在不是想要欣 賞你的屁股,此亦僅回覆顏○倫之嬉鬧,以客觀情狀對話並 非上對下、師對生之騷擾。且參酌顏○倫的輔導紀錄,顏○倫 於本件事發前1個多月,就喜歡講屁、屁股等粗鄙之語。觀 諸一般師生訪談紀錄,若僅偶爾嬉鬧,不會特別列為訪談紀 錄,應可推知事發前一個多月,顏○倫即習慣將屁、屁股等 掛在嘴邊,實難認顏○倫對於「屁」、「屁股」有何難過丟 臉之感。原告所稱上開性騷擾行為並非事實,此亦經○○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不構 成性騷擾。  ⒉對於前開傷害行為:雖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認定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惟何○怡 確係為管理班級之目的,而不慎造成顏○倫之傷勢,難認構 成霸凌之傷害行為,且係顏○倫有先做出辱罵及毆打何○怡前 胸之行為,何○怡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臉 ,是何○怡為避免孩童因情緒失控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 境,以致有傷害他人時,何○怡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 協助孩童停止該危險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 違法行為。何○怡不服該調查報告之決定,有意提出申訴, 惟不諳法律誤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致未向正確單位提出 申訴而使該案告以確定,但該調查報告並不拘束鈞院,鈞院 自得獨立判斷認定何○怡之行為是否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何○怡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顏○倫 亦於報告中自承與其他數個同學在講台上玩奔跑遊戲,並玩 教室內的麥克風等等,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顏○倫稱害怕上學、時常驚醒、驚恐萬分云云,實則顏○倫總 是先攻擊他人,再稱自己遭受霸凌,且案發前後,顏○倫與 太多人發生糾紛,是否確實有嚴重心理傷害已屬有疑。縱有 傷害,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 素可解釋,此可參顏○倫之心理治療紀錄,顏○倫於112年7月 7日有打同學、112年7月12日因看電視或遊玩而口角衝突、1 12年8月4日因自己情緒控制失當與哥哥不愉快,足認顏○倫 情緒控管不佳、常與人發生衝突,若確實有身心傷害,亦難 認係何○怡單一行為造成,故顏○倫請求何○怡賠償30萬元難 認有理,另顏○蒼、陳○雯並未具體說明所遭侵害身分法益為 何,且其情節亦非重大,顏○蒼、陳○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向何○怡請求各10萬元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㈡○○國小則以:  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所致:   顏○倫所參與之「和草閱讀」課程,係屬課後之社團活動, 該社團活動並非強制性,學童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性質類 同校外安親班,與一般義務教育性質不同,非屬為達成國家 教育任務之正式課程。何○怡雖擔任社團活動教師,但此時 既非居於國家機關之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國小並無就何○怡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之情:   原告稱○○國小於聘用前,未了解何○怡個人背景、品性等事 ,亦未注意其教學情況,而有選任、監督之疏失云云,然何 ○怡係○○國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嘉義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代理教師 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補充規定」等規定公開招聘,其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亦有相關教學經驗,且無 任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至第33條不能任用之情形,亦 無不良犯罪紀錄,符合代課教師任用資格,○○國小依法聘用 並無任何選任不當之情。且112年5月18日當日係顏○倫先多 次以不當言論嘲笑何○怡,並擾亂課堂秩序,何○怡為制止顏 ○倫,一時不慎才誤傷,此僅為單次意外情形,無法遽認何○ 怡有言語霸凌、體罰學生,甚或時常情緒控管不當之情。且 ○○國小要求所有課後社團活動任課教師均需確實填寫授課紀 錄,以便了解教師授課情況。而本案發生前,○○國小從未接 獲有其他學生或家長反應何○怡教學不當之情形,社團活動 時何○怡與其他學生亦互動良好。故難認○○國小聘用何○怡作 為課後社團活動之教師,有聘用選任、監督之疏失存在,如 認○○國小與何○怡有僱傭關係,○○國小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但書主張免責。  ⒊縱認○○國小負有賠償責任,顏○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顏 ○蒼、陳○雯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心理治療紀錄,然該紀 錄內容顯示,顏○倫就診原因多是與同學間或與胞兄間之衝 突所致,在○○國小就讀期間,其導師亦曾多次因其與同學間 相處不睦問題向家長反應,顏○倫亦有為此進行心理諮商。 是以,顏○倫縱有於上開醫院精神部就診,但主要原因係因 與同儕間、兄弟間人際相處問題,而非何○怡於112年5月18 日之行為,自難認顏○倫因此有就診精神科之必要,原告將 此盡歸責於何○怡,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為父 母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然應限於因父母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並非子女任何權利遭 受侵害,父母均可依該條主張之。縱認因何○怡不當懲罰致 顏○倫受有傷害,但顏○蒼、陳○雯之父母身分法益並不因此 受有任何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予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 ,就學期間參加何○怡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C生於校內調查報告之訪談 陳述,顏○倫於112年5月18日社團課程中拿著麥克風跑來跑 去,何○怡有把顏○倫抓著肩膀按到牆角,問他要不要再調皮 ,顏○倫說不要,何○怡就把他放開,放開後顏○倫跑到視聽 教室後面躲起來,之後跑去找護士阿姨,有○○國小校園事件 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0000000號案)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9-261頁),又顏○倫當日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左臉挫傷的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足以認定何○怡為了阻止顏○倫把玩麥克風及奔跑,因而抓住 顏○倫後將其按到牆壁,過程中造成顏○倫左臉挫傷(下稱系 爭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何○怡於112年5月18日「和草 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讓你 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等語 ;B生於調查時陳稱:「因為顏○倫很調皮去玩麥克風,何○ 怡說要把顏○倫的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他的屁股」等語;C 生於調查時陳稱:「顏○倫一直扭屁股,何○怡於是對顏○倫 說真的把你屁股、褲子內褲露出來給大家看,你就扭屁股給 大家看」等語;何○怡則於校內調查時自陳:「事發當天社 團課時,顏○倫一直帶著班上的男生起鬨,一直說屁股干擾 我上課,為了控制課堂秩序,我就對顏○倫說:『你再繼續說 屁股嗎?是不是要讓大家欣賞一下屁股,我們不要看白雪公 主了,我們現在是要看顏○倫的屁股還是要看白雪公主?』。 我認為這樣講可以令顏○倫安靜。」等語,此有○○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重啟調查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7、147-171頁)。由上開證人 證詞結合兩造陳述可知,何○怡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顏○倫說 「把你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顏○倫的 屁股就好」或語意相類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至於原告雖 主張何○怡有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同學看的情事, 然而B生於訪談紀錄中陳稱:「顏○倫一直講話一直搖屁股, 何○怡沒有要拉顏○倫屁股,只要他乖乖坐下。」等語(見面 本院卷第258-259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沒有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何○怡前揭行為,侵害顏○倫身體、名譽、健康及人 格權,何○怡、○○國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 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認者, 應為何○怡對顏○倫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自由或權利? 顏○倫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何○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顏○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⒈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 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 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 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 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 行為,如公務員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 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 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此外,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 ,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 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 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法公務員 之認定標準,應視其著手實施行為之職能而定,而非從其身 分,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 、聘用或任用人員,不分正式編制或臨時人員,不問其職位 、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此外,國家賠償法第4條指出, 私人或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私 人在行使國家委託之公權力時,亦可能成為國家賠償法的公 務員,因而,在討論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意義,不應從地位 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而應就是否行使國家公權力,才 是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 2005年8月初版第1刷,60、61頁)。本件「和草閱讀」社團 課程是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成立,社 團師資是由上開要點第5點所聘任,社團成員資格為在校學 生,此為○○國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嘉義縣國 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所稱之社團活動,係指學校 安排師資,以團體型式,對學生實施定期教學或訓練之課程 ,該要點第5點對於外聘師資的資格有一定要求及限制,社 團活動對象也以校內學生為限,且依該要點第6點,學校依 現行課程綱要辦理社團活動,其業務包含擬定實施計畫、規 劃社團師資、協助教(器)材準備、辦理成果發表及其他相 關事項,依該要點第11點,學校應定期考核社團活動,給予 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關人員必要之獎懲(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國小為縣立國民小學 ,為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 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此教學活動,應 不限於一般課堂教學為限,學校為落實五育均衡發展,依據 學生個別興趣及差異,發展特殊才能,提供各類型之社團活 動,由學生自己選擇參加社團,亦應屬學校給付行政之內容 ,且○○國小就上開要點成立之社團活動居於主導地位,依法 對於社團外聘講師有選任、監督之職責,從而,○○國小之社 團外聘講師就所從事之社團活動教育事項範圍,乃屬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要件。而何○怡於社團活動中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 管教等措施乃代表國家而為之保育活動,既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自可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該社團活動可由 學生自由選擇參加,而非強制性社團活動,也不影響前開認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⒊何○怡有於上開時地對顏○倫說系爭言詞及系爭傷害行為,顯 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對社團學生所為管教措施,無論是外觀 、時間或處所均與其社團教師職務相關,且行為的目的即輔 導、管教顏○倫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作用間存有密切關聯 ,自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社團教師基於管理 秩序之目的,固對學生不當行為有管教、輔導權限,惟社團 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 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 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 ,為法所不許。經查:  ⑴何○怡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顏○倫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何○怡可預見顏○倫於奔跑過程中,貿然將其抓住並按壓至牆 壁,過程中很可能造成其受有身體傷害,仍不違背本意而採 取上開管教行為,而何○怡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同樣可以達 到管教顏○倫行為的目的,卻採取上開危險性更高的措施, 不但造成顏○倫受傷的結果,且將顏○倫按壓至牆壁的行為更 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足認何○怡實施管教手段已逾越教學 、輔導、管教活動必要範疇,致侵害顏○倫之身體權、人格 權。何○怡雖辯稱是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 臉,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是為了協助顏○倫停止該危險 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顏○倫當時雖有在教室內奔跑的行為,但並未有情緒失控 、衝撞其他學生或毀損教室設備的情事,何○怡也未舉證事 發當時顏○倫有攻擊老師的行為,或就顏○倫的行為已造成教 室內師生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等情狀舉 證,難認何○怡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可依民法第149條及150條 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何○怡前開辯解 並不足採。至於何○怡另辯稱顏○倫與其他同學在講台上玩奔 跑遊戲,並玩教室內的麥克風,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顏○倫固然有前開不守秩序的行為,但該行為通常不 會導致自己遭社團老師不當管教而受傷之損害發生,難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怡既係基於傷害顏○倫之故意, 抓住顏○倫並按壓至牆壁,導致顏○倫受傷,此與雙方行為同 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難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何○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 採。  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而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 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 角度為審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何○怡對顏○倫說出系爭言詞,已經涉及脫褲子 、讓在場學生觀看屁股等內涵,客觀上具性意味,且依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遭冒犯、不受 尊重,且顏○倫主觀上確實也有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實 已構成性騷擾,此與何○怡所辯顏○倫常將屁股一詞掛在嘴邊 乙節無涉。  ⑶綜上所述,何○怡於社團活動中,為了達到管教目的,而以系 爭傷害行為與系爭言詞侵害顏○倫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自屬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顏○倫之權利,應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其既屬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則顏○倫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有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 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何○怡身為○○國小社團外聘教師,對於不得對社團學生為 不當管教與性騷擾等節應知之甚詳,而顏○倫為國小學童, 何○怡本應致力協助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竟為了達到管理秩 序的目的,對顏○倫為系爭傷害行為,及說出系爭言詞構成 性騷擾,對顏○倫身體、心靈造成傷害,顏○倫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非輕,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依嘉義 縣民雄鄉福○國民小學每週定期會談的輔導紀錄,於113年3 月13日與輔導老師的晤談可知,顏○倫表示與何○怡只有一次 明顯衝突,事發經過與調查報告相符,顏○倫敘述時語氣平 鋪直敘,未見明顯的情緒起伏,但談及此事的影響時,笑笑 地表示「這件事我會記很久,然後就變成陰影了」,輔導老 師再次確認此事件對於顏○倫的影響程度時,顏○倫停頓一會 表示,事發後有遇過和何○怡相似身影的人,確認自己認錯 人後,害怕感覺不多,但不確定真的看到何○怡時會有何感 受(見本院卷第358頁),由上開輔導紀錄可知,顏○倫於回憶 何○怡本件行為,或看到相似身影的人時,客觀上雖沒有明 顯情緒波動,主觀上也沒有明顯害怕感受,但對其心理仍有 一定程度的影響。至於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心理治療紀錄及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 3-40頁),而觀諸該心理治療紀錄內容,固然提及顏○倫對於 先前學校的師生出現厭惡情緒,感到不舒服等語,惟無法看 出是否是因為何○怡本件行為所致,從而前開心理治療紀錄 及門診收據,無法作為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的依據。  ⑶本院審酌何○怡的動機、侵害手段、情狀、程度、顏○倫所受 損害、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學校輔導紀錄、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國小 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選任之外聘社團教師未能專業施教 以保障社團學生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顏○倫所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何○怡給付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小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顏○倫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 限,故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國小翌日即112年 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何○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故顏○倫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之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依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 決參照)。本件何○怡、○○國小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顏○倫 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 付即足填補顏○倫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顏○蒼與陳○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人格權受侵害,父母子女及配 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 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 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本件顏○蒼與陳○雯主張其依法對顏○倫有保護、扶養、教養及 監護之權利義務,因顏○倫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顏○倫雖因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顏○蒼與陳○雯基於父母 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件後付出心力照顧顏○倫,衡情雖必 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顏○倫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 認何○怡對顏○倫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尚未剝奪顏○蒼、陳○雯 與顏○倫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何○怡雖 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然尚非侵害顏○蒼與陳○雯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顏○蒼與陳○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  ㈥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若何○怡本件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基於受僱 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何○怡既然是國家賠償法 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 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故 原告備位主張之前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應予駁 回。 四、從而,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6

CYEV-113-嘉國簡-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方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全於民國75年5月29日登記結 婚。被告與林明全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曾於113年1月1 8日、3月19日相約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並為性交行為; 於1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人再次相約於臺南市○○區○○○○○○ ○飯店,為性交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知悉上開情 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下稱系爭通話),豈料被告竟多 飾詞狡辯,起先拒不承認,經原告以林明全之言詞對質,被 告方才坦承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除 多次傳送大量垃圾訊息及情緒勒索訊息外,更以死要脅之方 式單方面要求原告原諒。被告明知林明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育有子女,仍與林明全有逾越一般異性間社會正常分際 之互動關係,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 均受重創,陷於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高中同學聚會與林明全互 動漸多,雖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林明全見面3次,惟並未投 宿旅館,遑論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系爭通話內容即認被告 與林明全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又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數度與 原告表示未與林明泉發生性關係,原告仍以「你說你們到底 去開房幾次?」、「我會去你的娘家,也會去你家,也會去 你的郵局,也會去你兒子的學校,我都會讓你嚐到被背叛被 唾棄的結果,我看你誠意啦,我看你要承認不承認啦,我再 決定,我接下來要做什麼啦」、「我跟你講啦,你敢偷情, 就要敢承認,敢作,要敢當。你跟我承認,你跟我說實話, 我可能還會網開一面。你繼續否認,我就把網片,把影片放 上去,去給你家人看,去給你兒子看,去給你老公看,去給 你同學看,讓大家評理,覺得你是開玩笑?還是你們兩個有 問題?你看看,你自己選擇」等語不斷逼迫被告,要被告承 認其與林明全發生過性關係,威脅要去騷擾被告之工作及家 人,被告係擔心若不順從原告,原告將會散播不實謠言,方 承認與林明全發生性交行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 及其兒女於系爭通話中不斷羞辱被告人格、威脅要毀了被告 之工作,其子女甚至恐嚇被告讓被告兒女和原告兒子發生性 關係來相抵,讓被告心生恐懼,原告之行徑已逾正常權利行 使範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並未詳細提及原告係 因何種原因致憂鬱狀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 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全為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 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曾與林明全見 面3次,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承認與林明全曾於臺中約會3次,並以Line訊息多次 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 悉林明全已婚,仍與林明全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 林明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㈢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林明全親密交往 ,業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股票、現金;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3-訴-216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 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 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 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 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 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 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 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 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 ,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 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 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 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 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 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 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 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 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 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 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 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 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 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 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 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 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 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 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 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 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 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 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 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 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 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 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 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 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 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 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 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 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 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 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 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 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 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 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 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 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 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 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 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 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 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 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 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 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 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 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 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 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 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 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 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 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 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 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 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 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 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 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 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 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 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 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 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 ,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 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 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 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 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 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 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 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 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 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 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 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 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6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易儒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天助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73、75至76、10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3、1 09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以 及程度、比例、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迄 判決前並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蔡易儒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 天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  ㈢雖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 過重之情。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顯否認犯行,爭執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審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 ,可見被告2人對於珍貴司法資源已有所耗費,自不宜等同 自始坦認犯行者給予特別輕度之刑罰。因此,被告2人以原 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明願當庭原 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2人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 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蔡易 儒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2人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蔡易儒願給付被告王天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蔡易儒當庭給付被告王天助12萬元,並經被告王天助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天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天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上-1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5

PTDV-114-訴-55-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林姿吟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啟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923元(包含:工資2,600 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0,1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和原告保戶口頭協議,而 因碰撞情形非常微小且無造成人員受傷,處理的警員在開立 事故單後就讓雙方離開;被告於當天下午有聯繫原告保戶詢 問狀況,原告保戶電話告知沒怎麼樣,然112年的事故到113 年底才通知被告,更不能理解小小的碰撞卻維修和檢查那麼 多項目,事情過去2年的時間讓被告如何接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1頁),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60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0 ,19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係於110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9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60元(計算式:工資2,60 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3,935元=13,66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和原告保戶口頭協議、 不能理解小小的碰撞卻維修和檢查那麼多項目等語置辯,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 理範疇之情形;而觀卷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部位為其後車尾,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 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2年1月1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及自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8×0.369=3,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8-3,763=6,435 第2年折舊值    6,435×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5-2,375=4,060 第3年折舊值    4,060×0.369×(1/12)=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0-125=3,93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4-北小-485-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玟如 被 告 黃琨展 原住○○市○○區○○○街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擴張聲明如後 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 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 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適原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 向穿越安一路,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 肘挫傷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明細詳如附表 所示)、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9,915元(共計1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不服賠償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12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7萬9,0 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17-21、37頁及證物袋內之單據,本院卷第20頁) ,其中編號①至⑯、⑲至㉞部分,核與前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就診及手術時間相近,亦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 傷勢部位及應追蹤複查之醫囑相合,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 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至編號⑰、⑱部分之「洪診所 」醫療單據2紙,均僅載有「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未記載科別或適應症),無從認定其與本件事故或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 用(含證明書費)為7萬8,685元(計算式:7萬9,085元-編 號⑰、⑱之400元=7萬8,685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東生中藥行之收據為證(上載:113年3月27日「筋骨」 4帖1,000元,見附民卷證物袋內之單據),然單執該收據所 載內容,實難認定其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況原告 亦自陳:「筋骨」這個藥材是海邊的游泳教練推薦我吃,他 說有人傷到筋骨吃這個(藥材)有效,但我吃了覺得沒什麼 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其屬合理、必要之費用開支,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91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685元(醫療相關費用7萬8,685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10萬3,685元÷18萬元=0.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 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得請求之金額 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3年3月8日 770元 770元 ②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1日 350元 350元 ③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8日 350元 350元 ④ 同上 中醫針傷組 113年3月21日 190元 190元 ⑤ 同上 醫療事物課 113年10月1日 70元 70元 ⑥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骨科 113年8月2日 200元 200元 ⑦ 同上 骨科 113年8月16日 180元 180元 ⑧ 同上 骨科 113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1日 (手術住院期間) 73,375元 73,375元 ⑨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4日 320元 320元 ⑩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16日 100元 100元 ⑪ 同上 骨科 113年11月1日 200元 200元 ⑫ 同上 骨科 113年12月13日 200元 200元 ⑬ 陳字斌中醫診所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2日 170元 170元 ⑭ 同上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6日 170元 170元 ⑮ 同上 113年4月6日 390元 390元 ⑯ 同上 113年4月9日 500元 500元 ⑰ 洪診所 113年3月25日 200元 - ⑱ 同上 113年3月27日 200元 - ⑲ 仁祥診所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200元 200元 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8日 50元 50元 ㉑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9日 50元 50元 ㉒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1日 50元 50元 ㉓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4日 50元 50元 ㉔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5日 50元 50元 ㉕ 正祥復健科診所 復健科 113年4月29日 250元 250元 ㉖ 同上 復健科 113年4月30日 50元 50元 ㉗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日 50元 50元 ㉘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日 50元 50元 ㉙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6日 50元 50元 ㉚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2日 50元 50元 ㉛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6日 50元 50元 ㉜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日 50元 50元 ㉝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4日 50元 50元 ㉞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8日 50元 50元 合計 7萬9,085元 7萬8,685元

2025-03-25

KLDV-114-基簡-4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孫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峻成 被 告 蘇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再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 住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及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 ,400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114,090元,原告 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6成,故請求1,245,63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雖有過失,但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5,843元不爭執。  ㈢原告應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內容為何,並應提出證明確實 有薪資減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勞動力的減損需要鑑定,看護的部分因為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都是寫2個月,增加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該舉證 有確實需要他人照顧的必要。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原告已領得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455元 ,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 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52,4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住 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400 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39頁),及 依長安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第7肋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75頁),並主張 支出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211,237元、第二次開刀86,310元 、人工牙齒更換88,296元,合計醫療費及住院開刀費用385, 843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台新醫院、若瑟醫院等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31頁、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 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  ⒈原告雖於112年9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醫院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開刀,然依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為「腰痛不適及下肢疼痛」、診斷為 「第三、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膝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 」、處置意見為「112年9月20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 共計8日,於112年9月21日接受脊椎椎間盤後位骨融合併金 屬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後略)」(見本院卷第125頁 ),顯然該次就醫係針對原告椎間盤之病症,並非針對110 年12月11日車禍所受傷勢。  ⒉本件為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檢附原告就醫醫院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㈠孫 瑞蘭君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孫君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脛骨上端 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 創傷後關節炎,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依Table 16-3評估及 下肢障害比例3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5%。2、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腰椎第三至五節脊 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術後: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 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㈡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惟上述傷病2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於 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均未診斷,其與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需由原診治醫師答覆。」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101174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顯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雖就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提出專業之鑑定,但就原告腰部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仍語帶保留,不予肯認。  ⒊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腰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滑脫 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①長安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長總字第1140000129號函覆:病 患孫瑞蘭於110年12月11日骨折治療期間,無主訴腰椎背部 不適,應無直接傷及背部組織,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  ②若瑟醫院於114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262號函覆:孫瑞 蘭女士110年12月11日11時25分因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 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至長安醫 院,建議向長安醫院詢問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2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0684號函 覆:旨案本院骨科陳彥斌醫師回復如後:孫員112年9月該腰 部之病症與110年12月11日之交通事故,臨床上無法確認有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⒋綜上,原告受傷後一直在長安醫院治療,直到112年才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看診腰部之不適,故應以長安醫院回函沒有因果 關係為可採。故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  ⒌原告雖主張以月薪27,470元計算,但原告自承並未出去工作 ,而以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60年次,自車禍發生日起 至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6元【計算 方式為:43,200×11.00000000=492,886.00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485,070元,尚在其範圍 內,應為有理由。  ⒍另外原告自承沒有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只有請求勞動能力 的減損(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開刀期間專人看護費用,第一次開刀看護 費196,100元、第二次開刀看護費169,300元,合計365,400 元,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第55頁 、第57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認為真。  ㈥原告雖主張其生活機能喪失,連走路都需要家人照顧,無法 自理,需要助行器,辛苦的是家屬,故請求因失能到平均餘 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等語,並提出霍夫曼一次給 付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 向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函詢結果,若瑟醫院於113年8月28日 以若瑟事字第1130003628號函覆:患者110年12月11日11時2 5分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 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他院。因無進一步診療及檢查,故無法 判定因傷不能工作及需看護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長安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長總字第1130001895號函 覆:病患孫瑞蘭11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骨折內固定術後 ,門診追蹤治療,併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111年4月27日施 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2 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所需看護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 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知,原告2次 開刀均在長安醫院,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 至110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二次 開刀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7 7頁診斷證明書),依長安醫院評估其所需看護期間為110年 12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則原告自111年5月31日之後已無 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收據至11 1年7月3日止,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然原告主張其至餘命為止都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 即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60年次。國小畢業,車禍前照顧父 母親為主,單身,務農,而被告為41年次,國中畢業,已退 休,每月可領得勞退金17,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限閱卷),本院 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下肢開刀二次,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遺 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情形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 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甚明, 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論認:「孫瑞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蘇森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7至88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0,894元【計算式:(385,843元+365 ,400元+485,070元+50萬元)×30%=520,8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45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39元(計算式:520,894元-3 52,455元=168,43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43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5

ULDV-113-簡-2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楷錡(原名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 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 1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全部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係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時效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原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者其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2 1日判決確定後,應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原告請 求,然被告直至114年間始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雖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卻因當時傷勢嚴重 需要復健,又因找不到原告,也沒有心思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更不知道可以去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其首次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尚未取得第三人全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新公司)給付之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 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 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 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 生影響。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認屬實。而 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上開判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給付,上開判決 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第23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說明,高雄 地院第2319號判決之債權時效即應自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5年2月21日屆至,則被告直至114 年1月8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一情,即屬可採。  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 年1月9日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全新公司 之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4年2月12日就 原告對全新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發給移轉命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9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 114年2月12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可參。 依前開說明,就已發給移轉命令之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 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  ⒊從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 定判決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4-訴-18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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