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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看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非法利用乙○○及少年丙○○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受託催討他人債款,竟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糾紛,竟貿然以本案方式,在人流廣大之校園前地點舉牌 ,揭示足以辨識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所為已 損害告訴人等之隱私及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看板1片為被告所持至現場犯罪所使用之物,堪認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因受不詳人士之委託,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及 接續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 即丙○○學校前),高舉貼有乙○○及乙○○之子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遮掩眼睛部位照片之看板,乙○○照片上加註「欠錢 不還 童✘善」之文字,丙○○照片加註「Derek 黃✘賢」等 文字,而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嗣丙○○致電乙○○ 告以上情,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看板1片。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戶口名簿、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看板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名譽、財產或貞操等法益。且告訴人亦自承與 他人涉有金錢糾紛情事,是尚難稱被告之紙板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虛構。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恐嚇危安、加重誹謗等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訴-44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愛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邱永雄承租其配偶黃美珍所 有之新竹縣○○鄉○○○路000號3層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 7月11日。嗣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胡愛蓮均 未依約與邱永雄點交返還本案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搬走原置放 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冰箱1台(價值1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永雄、黃美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 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永雄 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案房屋,並將事實欄所載之冰箱一臺搬 走變賣等事實(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為冰箱壞掉無法修理,有經過邱永雄之同意始變賣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邱永雄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 案房屋,並經邱永雄交付冰箱一臺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搬離 本案房屋時,未返還上開冰箱一臺等事實,有證人邱永雄、 黃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1 9-20、41-42、123-124頁,院卷第67-88頁),且有邱永雄 與被告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 )、黃美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 7、43頁)、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偵卷第27-29、4 2、45-4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侵占本案冰箱之犯行:  1.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冰箱變賣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冰箱壞掉不能修,但冰箱是有廠牌的 可以修,被告是在搬走之後才跟我說冰箱不能修等語(院卷 第71-73頁),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 我們表示過冰箱有故障的情形等語(院卷第85頁),則邱永 雄及黃美珍均未同意被告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而被告卻 擅自將本案冰箱變賣回收,其行為外觀自與侵占他人之物相 符,是其本案犯行,本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邱永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明 「12、附屬設備項目如下:冰箱一臺」等情,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則衡情如已在租賃 契約書特別約定之附屬設備,當可知悉將來返還房屋需一併 交還始為合理,而本案冰箱既經被告與邱永雄特定書立在契 約書中,被告如需丟棄變賣,自應與邱永雄再次書面確認或 在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中表明,然被告均未為之,佐以被告 與邱永雄對話紀錄中,被告更提及「我以我們當初簽訂契約 為主;我看過合約書,我們不是要遵守合約書的約定;我是 跟你簽約,錢也匯你帳戶,我只對你,你要老婆處理我們的 合約請你寫委託書;我是按照合約書走」等情(偵卷第86-8 8、91頁),更因黃美珍之暱稱為「堅強」而拒絕相約交屋 ,要求黃美珍提出委託書一節(偵卷第73-76頁),顯然被 告就其與邱永雄間之租約紛爭,均由被告強調依合約書之內 容履行,甚且要求黃美珍出具委託書,被告既就契約履行之 事項如此謹慎小心,當無不知契約上重要內容如有變動應於 契約上註明之可能,則由被告未與邱永雄在本案租約上記明 本案冰箱1臺經邱永雄同意變賣回收ㄧ情綜合觀之,實難認邱 永雄有與被告達成將本案冰箱回收丟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 有經邱永雄同意將冰箱丟棄回收變賣一節,更難採信。  3.又觀之被告與邱永雄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冰箱照片,其冰箱 外觀並非老舊不堪等情,有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可 參(偵卷第42頁),則縱使本案冰箱在被告承租期間有所故 障,當無不能修繕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冰箱老舊無材料可 換始變賣等情,亦非可憑。  4.而觀之被告與邱永雄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我說冰箱你留下就壞掉了,我送資源回收場,您當       下說好,妳有告訴我就好,要我賠您雨棚,我說要       問人是誰的責任您就大吼大叫,翻臉不認人,為什       麼...   邱永雄: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   被 告:您有孩子吧,人在做天在看,不是您有錢人說了       算,我確定告訴您了   邱永雄:你一載走的時候"你才告訴我冰箱壞掉了",我連冰       箱都沒看到,之前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的   被 告:我是後來告訴您的   邱永雄:計時(應為即使之誤寫)是壞掉了"你也是偷賣我       的財產   (偵卷第9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邱永雄明確否認被告有告知冰箱壞   掉一事,而被告更自陳是後來才告知邱永雄冰箱壞掉ㄧ情, 更可徵被告確實未事前經邱永雄同意而將冰箱搬走變賣,則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甚且被告就冰箱是否經邱 永雄同意變賣ㄧ事,先於警詢中供稱:冰箱是因為維修不符 合效益,所以有口頭告知邱永雄將其回收報廢,當時邱永雄 有說告知他即可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冰箱 是被別人偷走等語(偵卷第136頁),顯然其就本案冰箱是 其所變賣或遭人竊走有不同之版本,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廠商出具回收冰箱之估價單, 欲證明被告經邱永雄同意始變賣冰箱一事,然查,此部分之 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縱該估價單為真,亦無從證 明被告係經邱永雄同意而變賣本案冰箱,故此部分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事後將其他冰箱搬至本案房屋 ,然其既已未經邱永雄同意而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已該當 本罪,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本應依租賃契約返還使 用之財物,然竟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 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並參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冰箱一臺(價值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 ,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 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 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永 雄、黃美珍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因搬家我請他人幫忙搬走而 誤拿,之後都有還給邱永雄等語(院卷第96頁)。經查: (ㄧ)被告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 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 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之事實 ,有如上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係因友人協助搬家而誤搬,事後有否 歸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供稱:這些物品 是我不小心搬走的,我後來都有歸還房東等語(偵卷第5-7 、51-52、136-137頁、院卷第35頁),前後大致相符,本非 不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清潔打掃、交屋狀況之照片, 被告有將本案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物品置回原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6-72頁),是被告 有否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邱永雄與黃美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院卷第72、84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歸還物 品之相片時,又均改稱:被告這些物品有歸還等語(院卷第 76、87頁),顯然邱永雄與黃美珍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而未歸 還物品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再衡酌本案因被告 與邱永雄間就交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更因有無將財物交還 、有無歸還押租金一事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我是湖口人等情, 有上開社團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頁),可見雙 方嫌隙甚深,則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更難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時,係委請他人搬家等情,業 據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7頁),則被 告既係委請他人幫忙搬取本案房屋內之財物,本有誤搬之可 能,且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返還誤搬之物品,有被告所提出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更難信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搬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 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易-616-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玉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本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 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林思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車門而失控 摔倒,同時遭後方由曾煒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擦撞,受有右上臂、肘挫傷、右手部、手指開放性傷口 ,2公分,右膝、小腿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有道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業於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成立調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付訖全部和解金額,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31日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0

SCDM-113-交易-465-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賢 蔡慧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1號、第10382號、第105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賢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 門號:○○○○○○○○○○)壹支沒收。 蔡慧諭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之IPHONE手機(含SIN卡,門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文賢、蔡慧諭於民國110年期間均擔任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下稱交通處)臨時人員,負責辦理新竹市公有停車場相關 設備採購案,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慧諭、郭文賢均明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34條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 告前應予保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慧諭於110年6月至8月間,負責承辦「新竹市立棒球場 停車場智慧化停管設備採購案」(下稱棒球場案),適於 110年3月始,交通處轄下停車場屢發生資安事件,新竹市 政府行政處資訊科(下稱資訊科)遂研擬「硬體防火牆建 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予交通處,作為後續採購案資 安規格,蔡慧諭、郭文賢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之秘密文 書或消息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自資訊科取得前開 「硬體防火牆建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後,郭文賢即 依蔡慧諭要求,由郭文賢於110年6月23日14時53分許,將 「硬體防火牆建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偉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驊公司)負責人翁 芳仁而洩漏之。蔡慧諭於110年8月9日完成棒球場案簽核 程序後,明知其公告及開標日期等資訊,均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所稱之「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撥打翁芳仁持用 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翁芳仁:「我要跟你 說我那個棒球場停管設備這個應該這兩天就會上公告」、 「因為我今天把他移出去,應該快的話明天就會上公告」 等語,嗣於110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再次撥打翁芳仁持 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翁芳仁:「我棒球 場那個明天,就是今天他上公告,明天就看得到哦」、「 他說預計24號開標」等語,將上開訊息洩漏予翁芳仁知悉 。 (二)郭文賢於110年8月間辦理「111年度新竹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收費設備租賃暨無人化設備停車場委託代收」採購案( 下稱無人化設備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或 消息之犯意,於無人化設備案公開招標公告前之110年8月 5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資訊科要求於該案採購 契約新增之「3.本案因牽涉眾多資通設備,加上本案停車 場管理系統資安事件頻傳,得標廠商專案成員有必要具備 伺服器、網路及資安管理能力,建請於契約載明要求得標 廠商專案成員至少須有1名人員具備微軟或Linux伺服器管 理證照、1名人員具備網路證照(例如CCNA、CCNP、JNCIP 、ITE網路通訊類等)及1名人員具備資安管理國際證照( 例如ISO27001主導稽核員證照),且具備網路證照之人員 防火牆管理經驗須達2年以上,並須實際參與本案停車場 各設備之網路安全管理及設定,以確保履約過程中所維管 之資訊設備符合本府資安規範,以上專案成員如1人同時 擁有上述證照及經驗亦符合。上述人員之相關證照及經驗 廠商應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中載明」等規格要求(下稱 「四證照要求」),傳送予翁芳仁而洩漏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 4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114卷》第301至302頁、第310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翁芳仁(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查卷《下稱竹 檢113偵10564卷》第46至54頁、第128至130頁)、翁靖涵 (見竹檢113偵10564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1頁)、劉本 修(見竹檢113偵10564卷第32至34頁、第42至45頁)於廉 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 2、證人吳明勳(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 卷二第236至239頁)、陶穎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47至250 頁)、林立偉(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65至268頁)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陳述。     3、被告蔡慧諭與證人翁芳仁於110年6月7、9、10、11、15、1 6、17、23、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 10381號偵查卷《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12至25頁)。  4、棒球場案停管設備規範(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27至29頁 )。  5、被告蔡慧諭與證人翁芳仁於110年8月11、12、1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30至32頁)。 6、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見廉政署卷卷一第5至6頁)。 7、無人化設備案公告之招標文件「契約書」(見廉政署卷卷 一第119至154頁)。 8、證人翁芳仁與技成公司翁靖涵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6日 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19至226頁)。 9、證人翁芳仁與永璽公司劉本修110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30頁)。 、偉驊公司103年1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標與未得標查詢結果(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4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5月31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65 3號函(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6頁)。 、新竹市交通處110年8月5日簽及行政處辦理棒球場案「公開 招標公告(稿)」、棒球場案110年8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7至302頁)。 、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6月23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03頁)。 、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 政署卷卷二第304至306頁)。 、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5日府交停字第1130091159號函覆資料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09至314頁)。 、無人化設備案採購案招標公告、新竹市交通處110年8月6日 簽及所附無人化設備案會簽單位意見彙總表(見廉政署卷 卷二第340至349頁)。 、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8月5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50頁)。 、證人翁芳仁與林嘉慧110年8月6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押 物編號「3-2-22資安手寫筆記A4紙」(見廉政署卷卷二第 351至352頁)。 、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 政署卷卷二第35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文賢、蔡慧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賢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蔡慧 諭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被告郭文賢、蔡慧諭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蔡慧諭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密接時間,基於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單一犯意,在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接續將棒球場停管 設備上公告之消息告知翁芳仁,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2、被告郭文賢前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文賢、蔡慧諭身為 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對於依職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 本應謹守保密義務,竟僅因圖己之便,不思依法行事及克 盡職守,故意以前揭方式洩漏,使偉驊公司於公告前即知 悉相關內容,所為已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人民 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文賢自述其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迄今任職於新竹市政府、已婚,有兩名成年 子女、與母親、妻子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 慧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任職於新竹市 政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1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111 4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郭文賢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郭文賢、蔡慧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被告郭文賢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 000000)1支、被告蔡慧諭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之物,亦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07至308頁、第310至 311頁),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11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鉅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鉅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占 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聲鉅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為開發、占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漠 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 情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目前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為 植披恢復良好等節,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擅自開發、占用本案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犯罪 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高(依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2元,乘算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約717平方公尺,再 乘以年息5%,1年約4015元),而考量被告已另行花費722萬8 ,000元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土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應認其為彌補本案所付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吳聲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鉅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且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竟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止,未經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沈福田、沈孟融、蔡柏勳許可,擅自在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聲鉅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申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開路,但是本案土地伊沒有使用到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所附查報資料,包括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現場照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 書、112年4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等,證人沈孟融亦到庭證稱 ,其與沈福田、蔡柏勳均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等 語,另新竹縣政府亦以112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2006086 1號函確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為717平方公尺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罰。 另外,新竹縣政府認被告同時墾殖占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吳威澄所有之土地亦涉犯上開罪嫌,然被告提出吳威澄 出具之同意書(他字卷第35頁),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條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若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而未擬具等情事,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SCDM-113-訴-176-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 市北區中山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60號前, 適告訴人陳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A車同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後方。被告陳建業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 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而往右偏駛,致兩車並行間隔縮減至零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宏宗因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踝多處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陳建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宏宗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5

SCDM-113-交易-701-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正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 照片,與原審所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力行五 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進入力行路,於被告進入力行路持續至 變換車道之際均有向左側回頭查看行進車輛,此際當已注意 到力行路直行之告訴人劉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則被告既 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左後照鏡查看 來車,被告應可預見其向左切換車道而超越告訴人機車後, 告訴人機車有高度可能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被告機車持 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於同一車道並行在告訴人機車 右側,旋即超越告訴人機車再往左行駛,告訴人機車立刻倒 地,周圍車流見狀均陸續減速煞車慢行,是被告對此異狀, 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分許, 為下班之尖峰路段,車流量大,被告既可預見兩車可能發生 碰撞,猶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發生本案車禍,其所為顯已 容認肇事而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危險結果發生,其仍執意逃逸 ,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人 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 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三)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卷內證據,已 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 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不當。 (四)依告訴人歷次指陳之情詞,關於告訴人機車是否確有撞擊被 告機車及撞擊之部位為何乙節,告訴人陳述不一,而待其他 事證予以補強。然據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無法 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實有所接觸或碰撞,已無從補 強告訴人所指述兩車碰撞情節,則告訴人機車究有無與被告 機車發生接觸、碰撞,已非無疑。再綜合原審勘驗本案路口 監視器畫面結果、擷圖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 33頁、偵卷第23、27至30頁、本院卷第27、28頁),由被告 行進動向與告訴人機車行進及倒地位置,被告機車已幾近力 行路迴轉道處,其注意力當集中於前方迴轉道處及力行路最 內側車道駛近之車輛,視角方向當無法即刻全面觀察右側邊 及後方動向,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超越後倒地, 即認定被告必有察覺肇事,是綜合卷內事證,無法積極證明 在被告行駛過程中,其駕駛之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 機車後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況告訴人 於原審時陳稱:我覺得被告真的有可能不知道他有撞到我, 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沒有撞到我,又好像沒那麼確定,至於是 否真的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畫面也看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後方有告訴人機 車倒地等情,應非虛妄。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諸項證據 ,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 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斜行 穿越與力行五路垂直、具有4線道之力行路,而切入同與力 行路垂直之力行路迴轉道,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行穿越力行路 4線道,而未禮讓力行路之直行車;適有告訴人劉奎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 力行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及其機車遂於力行路與力行路迴轉道 交岔口處(下稱本案路口)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第 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 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被告已知悉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身體恐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翻拍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人傷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沒有發 生擦撞,因為如果有撞到的話,雙方機車應該都會有痕跡或 是零件掉落,但我的機車並無此等情形;本案車禍當下,我 也不知道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本案 路口有很多大車經過、附近也有很多槽罐車加氣站,所以沒 有聽到聲音;而當時我已經快要進入力行路迴轉道,視線都 專注在前方,所以沒有注意到在我旁邊的告訴人,我並不知 道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機車經力行五路欲斜行穿越力 行路4線道,而切入力行路迴轉道,同時間告訴人亦騎乘騎 機車沿力行路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見及被告機車不及閃避而 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 傷等傷害,至被告則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騎乘騎機 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 三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  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發現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被告機車的車尾處碰 撞,接著我就連人帶車跌倒了;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前 車頭,碰撞後我右側車身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為其 證據。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改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 沒有撞到我,但在警察局看了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又好 像不是那麼確定,只能說距離很近是事實,至於是否真的 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了,所以畫面看不清楚;我機 車右邊的後照鏡有斷掉,前面的車殼有擦傷,不過這有可 能是因為我倒地發生的,也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⑵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警詢之錄音檔案, 並對照其警詢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 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筆錄雖記載「有」,但實際上告 訴人係回答「印象中有」;此外,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發 現該車(按:即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該車的 車尾處發生碰撞」,但實際上警方詢問告訴人其機車遭碰 撞之部位時,告訴人先稱「左後輪」,但復又改稱「左車 尾」。上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對於案發當下,兩車是否確實 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何,均有所猶疑,未能全然肯定; 其警詢筆錄內容雖表示雙方有發生碰撞,但依上述勘驗結 果可知,該筆錄內容尚非逐字逐句依照告訴人實際回答內 容記載,而係經過警方潤飾整理而來,其中告訴人對於碰 撞與否的態度實未如此篤定、對於碰撞部位也曾改變說法 等情,均未如實見及於筆錄之中。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證詞,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 碰撞。    ⒉檢察官另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機車車損照片等,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機車有損傷,可能是因 為倒地發生的,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業據前述。 因此,單憑告訴人車損照片,尚不能逕認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⑵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實際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只能見 及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緊鄰在被告機車左後側, 接下來兩車有並行的情況,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 嗣被告機車即行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更向左側行駛,而告訴 人及其機車則右傾倒地等情;至就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 是否具體發生碰撞一事,從監視器畫面中,因視線為電線 桿所遮擋,實無法看出,上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⑶又本院另將本案車禍送鑑定,鑑定機關綜合告訴人歷來說 詞、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亦認 定:本案雙方對兩車有無碰撞說法不同,且告訴人對此部 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卷證雖有監視器畫面,但或因拍攝距 離、角度及燈桿遮蔽等因素影響,難以明確認定兩車有無 碰撞,又乏兩車可能碰撞部位之比對鑑識,以及可攝入兩 車碰撞部位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動態影像,抑或 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故難認兩車友碰觸之情等語。 上述鑑定內容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並與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互相吻合, 可供對照。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 而發生本案車禍:   檢察官雖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主張 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違規橫越4線道,且過程中不斷看 向後方來車,車速又不快,因此被告勢必知悉告訴人及其機 車倒地等語。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迭稱:本案車禍發生的時 間是下班時間,該處工廠很多,本案路口所在之力行路又是 多線道,當下有很多車子經過,聲音很吵,我又戴著全罩式 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被告上述所稱案發當下為下班 時間、車子很多、自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核與本案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是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  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3頁),可以獲悉:   ⑴被告在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之際,固然有不斷回頭確認左 側來車與自己的距離,以確保自己安全橫越。此時,被告 乃與身邊來車行向不同,亦即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係由 畫面右側往左行駛,其身邊之力行路4線道來車則係由畫 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⑵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幾乎已非位於力行路4線道上,而 係在力行路最左側車道邊緣進入力行路迴轉道之處。於此 ,被告行向已與身邊來車無所差異,亦即被告與力行路4 線道欲轉入力行路迴轉道之來車,包含告訴人機車,乃平 行行駛,是以被告亦已將頭部轉正、視線向前,未再回望 自身左側車況。   ⑶上述情形,亦可自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警方透 過Google Map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示意圖明確見及(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由此可以見得,本案 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點與位置,被告機車實已幾乎通過力行 路4線道而準備進入力行路迴轉道,其左側僅有車輛並行 ,而無朝其行駛而至的來車;在此情境下,被告辯稱未及 留意身邊或身後車輛發生何等情事,而僅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不合理之處。並且,被告既係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 始人車倒地,則縱使當下周圍車輛均亮起煞車燈而減速, 告訴人亦確有可能因僅專注於車前狀況、未再回頭,而對 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有所不知。  ⒊綜合以上,依檢察官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及其機車因此倒地等情,但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當下即已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的確信,因此自不能以刑法 第185條之4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 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90-202412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徐金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文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迄翌( 6)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范 文建於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 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72公里處(油羅溪橋北端)時,因不慎 自撞分隔島,為巡邏警車發現,並經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23 分許,對范文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SCDM-113-交易-654-20241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過失內容「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 迴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左側股骨幹骨折」應 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雙眶骨骨折」應更正為 「右側眼眶骨骨折」。  ㈣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3-25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44號 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主張送請覆議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指出原鑑定意 見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自偵查中實本已可 確認被告有過失;至辯護人所聲請調閱告訴人蔡耿瑋之請領 職災醫療給付、請假紀錄等件,核屬民事求償程序所需,與 刑事責任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概屬無涉,均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說明。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 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 有偏駛入車道後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卻未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車輛之過失,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蔡耿瑋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 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5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蔡 耿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蔡耿瑋所受之傷勢情 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84-85頁),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於本案應負過失全責,且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 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洪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起步駛入力行 路,沿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左迴轉至南下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 適蔡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耿 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 右側雙眶骨骨折、雙手及胸壁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右膝關 節挫傷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與膝關節活動不全等傷害。 二、案經蔡耿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碧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蔡耿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耿瑋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2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12年9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共2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7月13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44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 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洪碧蓮駕車與告訴人蔡耿瑋碰撞,致告訴人 四肢、腿部及手臂骨折,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函詢告 訴人病況,回復意旨略以:告訴人顏面骨骨折、術後恢復良 好,並無複視及咬合不正症狀,並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另 告訴人意識清楚,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稍差,基本日常 生活可以自理,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理論上可恢復等情,有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5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可參,是難認告 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縱成立此罪名,因與起訴 範圍屬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81-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不 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 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積極表示願意履行告訴人提出向創世基金會捐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條件(嗣因無法聯繫告訴人確認是否於被 告捐款後同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及表達願意捐款 至公益機關等情,足徵其顯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個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本院 認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洪章明遺落現金新臺幣1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洪章明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章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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