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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已執畢部分在後續執行階段扣除之說明:   為避免受刑人誤會,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如該備註欄位所 示之執畢情形,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4號(易科罰金執畢記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13號(尚未執行)

2025-01-15

TCDM-113-聲-4133-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126、 142至1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犯行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 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 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 、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111年5月間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為寬鬆,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賠償被害 人逾自身犯罪所得,無繳交問題情形,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 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限),則有期徒刑上限 為6年11月;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犯行對應告訴人甲○○洗錢 犯行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 月,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至16日間之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犯行 ,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家豪」、「亞馬遜電商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蔡雅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自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6、143頁),又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示犯行,此3日間,每日約數千元之犯罪所得,但此3日 累計尚未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但嗣後被告賠償 告訴人共10萬元而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被告賠償告訴人款項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告訴人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支付告 訴人之賠償金,已逾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因賠償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如前述,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 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 審酌事由。  ⒊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更為減輕部分,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及依上開減輕事由,所量處之刑,當符罪責相當原則 ,無何個案上法重情輕問題,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 輕。  ⒋本此,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事由;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當於 量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遮蔽金流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 追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所負責之分工,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偵查 與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且確實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且實際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參與捐血、民防公益活動(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兼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層轉遮蔽告訴人之受詐騙之贓款, 業已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支配之其他帳戶中,是上開洗 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坦承其因起訴書之犯行,此3日間,每日約數千元之犯 罪所得,但此3日累計尚未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嗣後被告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而獲得原諒同前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逾10萬元犯罪所得,故未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張永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作為第2層帳戶以收款使用 作為第2層帳戶以收款使用,並於臺中逢甲夜市某套房內負責層轉上開帳戶內贓款之分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1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志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羅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未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羅志銓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 頁),前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羅志銓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羅志銓上開執行完畢之日,乃為110年5月26日,後於5年 內之112年1月21日所為本案犯行,形式上構成累犯,但審酌 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要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 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本院裁量,本案毋庸依照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當於量刑審酌中綜合考量即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志銓尚屬青壯之年,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 要,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又 羅志銓自始坦承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王加恩調解獲得原諒,而王加恩無意提告(偵卷 第28頁)等情,並斟酌其前科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離 婚、之前從事雞排攤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羅志銓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未扣案):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害人王加恩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14

TCDM-113-易-334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3 、45931、45940、50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4、172頁)」及更正如 附表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 之竊盜未遂罪;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然):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 ,前開有期徒刑嗣經執行至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110 年8月19日起係另執行拘役40日,至110年9月27日自由行執 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日,乃為110年8月18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 於5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間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 ,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5次犯 行,要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未遠,更與 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就竊盜罪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經 裁量後,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未遂減輕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累犯、未 遂),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營生,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 所需,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更有以侵入他人居安領域行 竊盜之舉,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 本院當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 刑評價;又被告終能全面自白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 之犯後態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獲取原諒之情 況;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自述高 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一所處拘役部分,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 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如附 表一編號2、3、4犯罪所得欄所示,既未扣案,自不得使被 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經被害人林嘉 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50703卷),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子邦 無(未遂) 林忠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為國 新臺幣10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為國 新臺幣7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雅淑 新臺幣5000元 林忠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嘉育 新臺幣30元(已發還)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2證據名稱欄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2證據名稱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07

TCDM-113-易-606-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乙倫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扣 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邵乙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4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過往所無,經比較結 果,若被告既符合確有自首,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使司 法警察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需依照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無裁量空間,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旨,自應適用;又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等節, 可知就立法者就體例上,本次新增法律之意旨,自首規定之 自新,應已然包含自白之意,即上開條例第46條規定,當然 包含同條例第47條自白犯行範圍在內,而非成立上開條例第 46條後,又另以第47條更為減輕,當毋庸再為引用同條例第 47條減輕,就該部亦無庸再為贅述比較新舊法。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即被告 所犯合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且具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1款)、以詐術犯之( 第5款)之構成要件犯行,要與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1、5款 規定要件一致,法律效果亦均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當係條文移列,實 質上並無涉新舊法比較,惟綜合比較當審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增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以及同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且立法體例上第2、3項並列之體例及立法理由列 載「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當認為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自首應包含自白意旨在內,倘成立上開第2項自首,即 無庸爰引第3項(此處爰引,僅係為比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經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更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5款,以及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結果,在洗錢防制法 論罪範圍內,係必免除其刑,對被告最為有利,惟此係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上揭免除其刑規定係量刑之部分,要屬另事 。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1、5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在法定刑上,既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呼雅」、「老王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3時許騙取被害 人陳美雲如起訴書所示2張金融卡,而被害人另向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告以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如起訴書所載,亦有被害 人警詢陳述可參,而同日13時15分許(距離被害人交出金融 卡未達15分鐘),被告尚蹲在路邊抽菸,經一般巡邏勤務之 員警盤查詢問,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金融卡2張即全部犯罪 所得供員警扣押,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背包,並於當日警 詢中全面坦白犯行脈絡,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 6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見偵卷第17至22頁)、 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又檢警亦因前情,確 係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如上,而完全阻止本案詐欺,亦有被害 人警詢(見偵巻第25至26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考。本此,員警於一般巡邏勤務時,甫因 巡邏盤查被告,被告確係主動提出被害人受騙之2張金融卡 ,供員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更充分配合員警辦案,自願受 到全面之搜索扣押,完整供出犯罪脈絡,可見知所悔悟而自 首犯行,參與犯行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自動繳交予員警供扣 押,範圍更達全部犯罪所得,在個案上全面阻詐(被害人亦 領回上開2張金融卡,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符合上開規 定,達致被告積極悔過自首,全面配合檢警,被害人損失全 面受到回復情況,當依法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 輕,附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 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符合自首同前述,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經員警扣押2張金融卡含其中經濟價值,達到個案 上被害人損失致完全阻詐情形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就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免除其刑,惟其係想像競合中輕罪,仍係量刑 審酌並考量之;另毋庸論及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同前開所 述。  ⒋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對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量刑審酌) :   被告符合自首如前述,另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雖無涉處 斷刑,仍得量刑中審酌。  ⒌綜上之情,被告想像競合所論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單一免除其刑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自首特別規定);另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 免除其刑、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之,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他人財產,過程中 更係假冒公務員行之,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 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起訴書之犯行 後約15分鐘許,甫經一般巡邏勤務之員警對其盤查,旋即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金融卡2張供員警扣押,範圍達致被 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更立時同意搜索其身體與背包,且充分 說明案情,全面坦承犯罪,顯然可見被告之悔意,更降低司 法資源無謂耗損,以及被害人當日取回2張金融卡,亦表示 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 情狀,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針對被告此種悔 悟前情,不僅自首且積極配合檢警,所主動提出供員警扣押 之物,即全部之犯罪所得,在個案上達致被害人原所受損害 ,處於可完全回復情形,乃法律上特別之寬典規範,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如述,而就沒收之 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113保管3176,見本院卷 第19頁),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手機之運用,顯係 濫用其財產權於詐欺犯罪之中,本諸沒收並非刑法上之主刑 或從刑,而係獨立之中性措施,縱被告依法具上述免刑之寬 典,上開手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法王老 老王法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 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暨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之特別規定,因本案之特殊 性,特別列載】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

2025-01-07

TCDM-113-金訴-2020-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 、4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OO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於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 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 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 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顏OO將其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用於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警示在案,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0542卷第207至215頁)。經本院檢視上 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42卷第215頁),明顯可見告訴 人OOO、OOO受騙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0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00萬元),該等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雖有部 分提領,惟仍有逾110萬元款項在上開帳戶之內;又上開帳 戶並未結清,亦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可參,則上開帳戶於110萬元範圍內,顯為行騙者洗錢之 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 證據,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予以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2-金訴-2184-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112年度緩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凡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9月14日確定,於1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出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扣押含 有大麻殘渣之塑膠罐1個(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 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112年5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維持而駁回,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 14日至113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見毒偵2826卷第67至68頁)、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毒偵282 6卷第7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不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與 其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就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大麻,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而聲請沒收,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上 開扣案物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宣告沒收銷燬如前述 ,本院依前開解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當 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4358公克) (即深綠色乾燥植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682卷第103頁) 2.112年度毒保字第502號(見緩3322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682卷第27頁) 2 含有大麻殘渣之塑膠罐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682卷第103頁) 2.112年度保管字第4807號(見緩3322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682卷第27頁) 卷證脈絡: 本案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案件,係被告住所等故,陳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偵辦(見毒偵1682卷第137至138頁)。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6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   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 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 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建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81號(已執畢,見本院卷第16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52號

2024-12-31

TCDM-113-聲-37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崇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崇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 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   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 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 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游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幼童發育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54號。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7號,已執畢,不重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90號。 2.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CDM-113-聲-37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9頁),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邱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8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481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共3罪)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10月23日 ②112年10月20日 ③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5號(編號4,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18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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