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已執畢部分在後續執行階段扣除之說明:
為避免受刑人誤會,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如該備註欄位所
示之執畢情形,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4號(易科罰金執畢記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13號(尚未執行)
TCDM-113-聲-413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