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乘
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可鄙,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鄰居,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宜住宅A6西區中庭前,意圖性騷擾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