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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附件一)及刑事聲請解除 扣押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 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起訴書記載之意旨,被告吳克敏自數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 (下同)2831萬6000元,除已扣押之2160萬元及被告李彥廷 交付律師200萬元外,其餘款項(即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交付被告吳克敏藏匿而下落不明。  ㈡依被告吳克敏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記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之銀行存 款31萬2227元、113年度逕扣字第4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有刑事抗告理由狀附卷可 參(本院卷四第365至369頁)。  ㈢被告吳克敏所有之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下稱甲房 地】、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 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下稱乙房地】,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截至113年9月24日,甲房地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 未清償;另截至113年9月25日止,乙房地尚有貸款本金1047 萬3867元、利息3244元,合計1047萬7111元未清償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 字第1137073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589900號函、玉山銀行陳 報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5至115、135至137頁)。  ㈣依上,被告吳克敏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312 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彥廷交 付被告吳克敏藏匿之其餘款項(即前揭471萬6000元減去前 揭159萬6760萬元,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被告吳克敏前 揭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 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與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 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 有關被告吳克敏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及應予沒收、追徵之 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被告吳克敏亦未提 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 故本案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扣押標的 1 吳克敏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 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

2024-11-26

KSDM-113-金重訴-1-2024112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元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子璇、徐詩涵、林建龍(下稱 )李子璇等3人,致李子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子璇等3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洪元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李子璇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詩涵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告訴人林建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電子支付帳戶紀錄、及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子璇等3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子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冠達」、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李子璇聯絡,並佯稱:欲向李子璇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李子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32分 11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2 徐詩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Teshome Asrat」、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徐詩涵聯絡,並佯稱:欲向徐詩涵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113年3月31日21時23分 4萬9,969元 3 林建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姜曉婷」向林建龍佯稱:因未簽署認證導致下單者帳戶遭凍結,需配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林建龍因此陷於錯誤,先將款項儲值至其所有之LINE電子支付帳戶,其後再於將其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0時02分 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2024-11-25

KSDM-113-金簡-73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 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9 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抗字第3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未全部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等情;並考量被告如 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而未返還之台灣啤酒2 瓶、1瓶,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並 已結帳之台灣啤酒1瓶,既於犯行既遂後有依通常交易流程 付款,應認其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春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褲 子口袋內及手中,未結帳旋即離去。㈡復於113年5月26日9時 16分許,進入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台灣啤酒 2瓶(價值共計88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及手 中,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覺攔阻,惟陳志賢僅結帳 手中之啤酒1瓶後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蘇建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蘇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5

KSDM-113-簡-4565-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祈兆等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並另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 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 易字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且犯 罪期間有部分重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乃供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5頁),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由共同被告蘇祈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雇用,總共受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TDM-113-簡-17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珮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 85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李琬瑄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已致力彌補、真心悔過,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獲 教訓,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膠原蛋白粉璀璨金28日份(196g、袋裝)」 1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5號   被   告 戴珮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20時59分許,在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日藥 本舖鼎山家樂福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內,徒 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明治膠原蛋白粉璀璨金28日份(196g、 袋裝)」1袋(價值共新臺幣18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 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長李琬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膠原蛋白粉1袋(業已發還李琬 瑄)。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李琬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珮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琬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日藥本舖商品庫存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簡-3363-202411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麥哲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同欄一第9行「、詐騙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如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同欄一第11至12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 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 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許詩易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9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 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 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 陳亭傑、陳朝宗及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下合稱蔡妘婕等 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妘婕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妘婕 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蔡妘婕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蔡妘婕 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蔡妘婕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妘婕 112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妘婕聯絡,佯稱:加入如億投資網站,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妘婕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易儒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易儒聯絡,佯稱:在如億投資平台註冊,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詩易 112年10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詩易聯絡,佯稱:加入如億投資網站,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日15時18分許 ㈡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宗成 112年9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宗成聯絡,佯稱:可註冊「如意、永慈、Ally」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宗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 ㈡112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高麗雲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麗雲聯絡,佯稱:下載如億證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麗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4日18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 ㈢112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亭傑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亭傑聯絡,佯稱:下載如億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亭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1時3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朝宗 112年10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朝宗聯絡,佯稱:下載如億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朝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許 6萬7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李昆澤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昆澤聯絡,佯稱:將資金存入如億投資網站,可以操作台股投資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曾輝洋 112年9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輝洋聯絡,佯稱:加入順泰、軒輝獲利計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輝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   被   告 麥哲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麥哲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連 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 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 、曾輝洋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 亭傑、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 亭傑、陳朝宗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麥哲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連線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提款卡在那裡,因為我去年11 月收押時沒有看到那張卡,提款卡上貼一張貼紙,上面有寫 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 、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麥哲榮之連線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蔡 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陳朝宗 、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蔡妘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 議、告訴人李易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詩易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宗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高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朝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昆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曾輝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被告麥哲榮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 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 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更顯見其所辯 ,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妘婕 112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妘婕聯絡,佯稱:加入如意投資網站,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妘婕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易儒 112年9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易儒聯絡,佯稱:在如意投資平台註冊,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詩易 112年10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詩易聯絡,佯稱:加入如意投資網站,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日15時18分許 ㈡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宗成 112年9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宗成聯絡,佯稱:可註冊「如意、永慈、Ally」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 ㈡112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高麗雲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麗雲聯絡,佯稱:下載如意證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麗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4日18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 ㈢112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亭傑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亭傑聯絡,佯稱:下載如意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亭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1時3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朝宗 112年10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朝宗聯絡,佯稱:下載如意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朝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許 6萬7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李昆澤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李昆澤聯絡,佯稱:將資金存入如意投資網站,可以操作台股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曾輝洋 112年9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曾輝洋聯絡,佯稱:加入順泰、軒輝獲利計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曾輝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編號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27-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廷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而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建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業 社吳○○;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賴○○、陳○○(下稱賴○○等2人) 施用詐術,致賴○○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即第二層 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賴○○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院卷第85至96頁),依司法 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我交帳戶 的網友「Don」在臉書透過社團認識,認識好幾年了,當初 他跟我說他要開一個公司,想要做生意,他說他沒有辦法辦 (公司帳戶),我覺得奇怪,但想說認識很久了,對他有些 基本的瞭解,就幫忙他一下。我去申設台中商銀的帳戶,我 除了雙證件、印章外,因為是公司戶,有先申請公司名字, 是○○企業社,需要提供公司的相關資料,是「Don」提供給 我的。我覺得有些奇怪,但我還是選擇相信他等語(金簡上 院卷第47至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並未獲 得任何對價,一個人在沒有獲取任何對價的情況下,將帳戶 交給他人,絕對不會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被告沒有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為被告沒有收取任何金錢或獲取任 何利益,被告純粹是相信他網路上幾年來認識、交往,也見 過兩、三次面的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8 至49頁、第82至8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金簡上院卷第46 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等2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1至18頁;併辦偵一卷第45至46頁),復有 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1至143頁)、 陳○○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 相關資料(併辦偵一卷第27頁、第37頁、第49頁、第53至77 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 函文(警卷第147至173頁;併辦偵一卷第9至25頁)、第一 層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偵卷第19至23頁;併辦 偵一卷第31至35頁;金簡字院卷第35至3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作收受賴○○等2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此 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效果。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 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 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銀行等金融機構於 申辦帳戶之際,亦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 、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時之年紀及工作經歷,顯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擔任○○企業社負責人 )名字是掛我,但我沒有實際經營,是「Don」叫我擔任負 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有很多,但實際上有無運作及如何運 作我沒有問;我知道政府長年宣導不可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我認為同時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可 以轉帳交易及提款;我跟「Don」聊天2、3年,在臉書的不 詳社團認識,但因為我手機壞掉有換過,我沒有證明,我跟 「Don」只是單純聊天,我沒有問過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於上情,依常理來說不太合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 。而查,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縱然為公司帳戶僅要有成立公司之負責人 亦同,故向他人招攬擔任人頭申辦公司甚至公司帳戶以供使 用等情,本足以彰顯招攬者目的係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隱 匿真實之資金來源去向,將用於違法用途。故被告在協助申 辦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應可察覺此等申辦過程顯 有可疑之處。衡情若為合法之金流,「Don」為何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及帳戶,且以他人名義申請亦有徒增公司 資本額或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可認「Don」 顯係為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始有需要請被告協助擔任人 頭,是「Don」不以自己名義,反向被告借用其名義申請之 真正目的,顯值存疑,被告對於聽從「Don」之指示申辦公 司帳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之存簿、公 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Don」 ,其對於前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自應已有所預見。  ⒊次查,被告並無「Don」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可供聯繫之 資料,亦無法提出得以確保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被不法 使用之相關事證,堪認綽號「Don」之人不具有合法正當之 外觀,被告對「Don」亦無信賴基礎,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轉匯犯罪所得, 並遮斷資金流動,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 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Don」使用,自應由被告承 擔不法行為發生之風險。  ⒌辯護人以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其帳戶是被騙的,跟被害人被 騙錢一樣,都是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實難 與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 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如金融帳戶資料 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相對於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有專有、個人隱私 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對於提供此類物品極易供作收受或移轉 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已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 能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獲有金錢報酬,即認 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 而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白犯罪(偵卷第37 頁),然於審判中轉而否認,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 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等2人實施洗錢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 表編號2)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查,賴○○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 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詳後述),是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原審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賴○○等2人之犯後 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本案被害金額非微,被告亦未與賴○○等2人達成和解,難 認本件有何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賴 ○○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揆諸前皆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 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經查,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賴○○等2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 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 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向賴○○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滿滿、不會賠錢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31分許 170萬元 ○○企業社田○○(另案偵辦)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169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0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200萬元 同上 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向陳○○佯稱:可開立帳戶CVC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14分許 12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3時22分許 120萬元 同上

2024-11-25

KSDM-113-金簡上-16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緣陳官駿於民國112年8月7 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吳育竹(暱稱:竹02 、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 易重量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吳育竹表示要先付錢,陳 官駿遂依其指示於翌(8)日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 育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後,陳官駿再表示要以18500元多購買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吳育竹應允後,吳育竹於同月9日16時許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陳官駿會合後,兩人再一起前往吳育 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住宿對面市場下方停車場交易, 陳官駿當場交付現金共5萬1500元(其中3萬3000元係原約定 交易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7000元,減去前已匯款之 4000元;另1萬8500元係追加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後,吳育竹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1台及半台) 給陳官駿而完成交易。嗣後陳官駿交易完畢駕車離開,於同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 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36.866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竹(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官駿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執前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 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玻璃吸 食器上證人陳官駿的車,在車上試用證人陳官駿的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官駿前有販賣毒品之紀錄, 且有刻意隱匿自己販賣、轉讓毒品之事,證人陳官駿有構陷 他人之動機,其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不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且證人陳官駿匯款之4000 元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款項,有可疑之處,若要交易毒品,靠 著車窗就可以,無必要跑到地下停車場交易,也沒有必要載 被告到一定有監視器之路口讓被告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為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乙事,為證人陳官駿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頁)等為證,自堪 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官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有玩星城ONLINE, 我女朋友認識他,我因為女友關係才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 他命,我於112年8月7日用iMessage與被告聯絡,說好用3 萬7000元買一台安非他命,我於當日到明聖宮等被告,但 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也沒給他錢,我就於翌( 8)日用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到他提供的中信帳戶,翌(9 )日我朋友「非常好」聽到我拿的價錢還不錯,就請我幫 他拿半台,我就跟被告說好半台價格1萬8500元,我就開 車載「非常好」 到明聖宮附近,被告騎機車來,我就跟 他到綏遠二街右轉漢口街的地下停車場,他把機車停好以 後上我的車,我把剩下的錢用現金給他,我在車上等,他 下車去拿,後來他上車給我2包安非他命,各1台、半台, 我目測沒問題後上車離開等語,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剛好跟我現實的朋友認識, 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是聚在一起的時候聽朋友說 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之前也曾向被告買過,我在112 年8月8日匯款給被告,是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被 告拿安非他命上車交給我,共兩包,一包一台、一包半台 ,當天晚上我就被警察查獲,被告沒有在車上試用安非他 命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陳官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為警查獲之時點,與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購買之重量均甚為接近 ,故證人陳官駿證稱其向被告以共5萬5500元購買共1台半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堪採信。雖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官 駿於警詢、偵查中刻意隱匿其是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非常好」,且證人陳官駿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等 語,不會有賣方要求要好吃,而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有矛 盾、可疑之處,然參證人陳官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 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以「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之 文義,被告有向證人陳官駿表示可由他人過來,顯為類似 「不用擔心被我欺騙」之意,以毒品之現金交易而言,較 可能遭欺騙者為買家(如賣家收款後不出貨、交付之毒品 品質不佳甚至為假貨等),而足徵語句中被告自居為「賣 家」之身分,故均難以此逕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為不可採 。 (三)又參證人陳官駿與聯絡人暱稱「竹02」iMessag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7日向「竹0 2」表示「趕著要你不理我喔」,又於同日向「竹02」表 示「現在過去找妳嗎?」、「到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稱「竹02」係自己使用(警卷第9頁),故證人陳官駿證 稱其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被告見面 乙事,應為可採。又證人陳官駿於翌(8)日向被告要帳 號,被告即回覆「000000000000」,證人陳官駿遂於同日 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29頁)等為證,亦核與 證人陳官駿證稱因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乙節相符。 而被告就證人陳官駿匯款4000元給自己乙事,於警詢中辯 稱:那4000元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因為那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才跟他要當初欠我的4000元云云(警卷第9頁 ),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在前幾天先給證人陳官駿4000 元,要跟他一起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叫證人陳官駿先匯還我,他才匯4000元給我等 語,然參上開證人陳官駿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陳官駿 於112年8月7日方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亦於警詢、審理中供稱:被告本來要向我拿安非他 命,但我說我東西不夠等語(警卷第9頁、訴卷287頁), 足認證人陳官駿確有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間顯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或 特殊交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有要共同向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證人陳官駿有積欠款項之事,實難想 像被告與證人陳官駿相約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 ,短期間內證人陳官駿又向被告詢問可否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從而被告所辯該4000元為「與證人陳官駿要一起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官駿透過一個女生朋友跟我說要拿 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這裡不夠,也是透過該女生朋友跟 他講,我是與證人陳官駿見到面才記他的電話,是剛才提 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車之後(即112年8月9日16時24分 許,詳下述),我去領完錢才記他的電話,我說的電話是 指通訊軟體帳號等語,然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 官駿間於112年8月7日即有以上開帳號聯絡之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陳官駿所 述其匯款給被告之4000元,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部分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四)參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於11 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在漢口街與察哈爾二街210號附近 ,騎乘機車引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同日16時8分許手持一袋物品靠近證人陳官駿 駕駛之上開車輛,證人陳官駿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被告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某路口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核與證人陳官駿上開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證 人陳官駿要跟我合資向他人拿毒品,我才會拿玻璃吸食器 具上他的車,他有拿別人的東西給我看,我拿玻璃吸食器 去試用,後來證人陳官駿把車子停在超商門口,我下去領 錢,當時車上還有一個女生,我不知道他載誰等語。又被 告係騎乘機車帶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地下停車 場後,方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警卷第9頁),而若證人陳官駿當時確係讓被告試用 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並非熟識,亦非當場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陳官駿大可提供樣品給被告後離開,讓被告自 行施用即可,何需增加自己被查緝之風險,讓被告在自己 駕駛之車輛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又衡以交易或吸食毒品 均為違法之事,為免日後暴露,當事人多以隱密之方式接 洽,若僅係單純供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官駿為 何要帶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非常好」共同前往,使「非常 好」在旁觀看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知悉被告與證人 陳官駿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準此,證人陳官駿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再交付現 金共5萬1500元給被告,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 半台乙節,堪以認定。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並非熟 識,亦無特殊之交情乙節,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單純轉 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官駿之理,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 甚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 曾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 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 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故本案被告如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經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復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 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 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 ,往往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品, 故其販賣毒品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施用者 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著手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非微,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此外, 被告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反而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 遭判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 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而非刑罰過苛所致。本案如因被 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刑要件,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減刑,不僅 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 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 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 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並未針對其他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闡釋,更非論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問題,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況且實務上各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中,單一一次販賣 一包或數包毒品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利潤之情形,甚為 常見,反而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萬元以上之中盤或大盤毒 梟,則相對少見,故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最低法定本刑由7年提高至10年有期 徒刑,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顯然該 次修法已將單一一次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 情形考量在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 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即明 。是以,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於重刑,惟此乃我國立法機關為徹底杜絕毒品所為 之立法抉擇,除非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否則法院即應在 法定刑度內裁量其刑。而刑法第59條則屬例外規定,自應 以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為 限,始有其適用餘地。殊無從僅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犯行之販毒所得、銷售數量 、價值及次數不多等因素,即遽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 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    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 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指出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方法,訴卷第188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 等情(訴卷第188頁),已說明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所犯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 性,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殊值非難;又被告前 因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 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販賣毒 品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持以與證人陳官駿聯絡時使用乙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訴卷第189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已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萬5500元(即 匯款之4000元+當場給付之5萬1500元=5萬5500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相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於本案 犯行中使用,或與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IMEI碼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KSDM-113-訴-287-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威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被告犯罪時間為1 12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 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一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 ,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石英倖(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業經被 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 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並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指第二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部分),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 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至5頁)內已載明: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4個 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父親陳宏泉到庭 證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 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 入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之,關於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①所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在外積欠債務 ,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具 體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云 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 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 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 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 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自被告出監日起算 第4個月起分期給付,及被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時拿錢 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39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金上訴-164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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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鴻印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鴻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 (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 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 ,所清運者為其內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 廢輪胎、廢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之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 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 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13015028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已 經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且盡力回復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 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 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 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約半個月,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又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全數清除,並會同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受清運報酬所迷 惑致罹刑典,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全數清除廢棄物,態度良好,確知悔悟,並無 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較諸有毒 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 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 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關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 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不法之報酬利益,竟應身分不詳、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阿猴」共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 ,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 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全(4 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實難信其確無再犯之虞 ,且其本案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犯後 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然 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審酌上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上訴-152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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