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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融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洲大旅 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證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證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居所。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23時3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23時4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證融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52-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押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繁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簽結。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 禁物,扣押如附表編號13至16、1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縣○○鎮○○ 路000巷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 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後於同年月27日6時5分許,在 上址住所,司法警察以搜索票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檢察官偵查中,不在聲請意旨沒收範圍內,特此註明)。再 於同日12時10分許,警察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甲案)。又被告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6日釋放出所,復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乙案)。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乙案執行觀察 、勒戒前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簽結甲案等節,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 4號不起訴處分書、「簽(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甲案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10、13至16、1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分別係違禁物、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連○萱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均得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3至16、1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編號9、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均未 驗出毒品,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海洛因,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偵查中 ,不在聲請意旨沒收範圍內;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吸食器,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備註 1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667公克 檢驗前淨重:3.293公克 檢驗後淨重:3.274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21公克 檢驗前淨重:1.152公克 檢驗後淨重:1.125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3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744公克 檢驗前淨重:0.314公克 檢驗後淨重:0.287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63公克 檢驗前淨重:3.193公克 檢驗後淨重:3.166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5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64公克 檢驗前淨重:3.186公克 檢驗後淨重:3.161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6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97公克 檢驗前淨重:3.263公克 檢驗後淨重:3.242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7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95公克 檢驗前淨重:3.240公克 檢驗後淨重:3.206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8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2.288公克 檢驗前淨重:1.932公克 檢驗後淨重:1.910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9 轉碼編號:B00000000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1.134公克 檢驗前淨重:10.102公克 檢驗後淨重:10.062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均未檢出 10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820公克 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11 轉碼編號:B00000000 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偵查中,不在聲請意旨沒收範圍內 檢品外觀:粉末、白色 檢驗前毛重:4.192公克 檢驗前淨重:3.875公克 檢驗後淨重:3.360公克 結果判定:海洛因檢出 12 轉碼編號:B00000000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檢品外觀:粉末、白色 檢驗前毛重:1.144公克 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均未檢出 13 吸食器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吸食器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吸食器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吸食器1個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18 玻璃球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8

CYDM-113-單聲沒-165-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苡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 北○○○○○○○○)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緝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苡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苡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苡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 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應屬適法。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宣告刑)拘 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70日以下酌定之。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裁 定前,受刑人陳述願易科罰金一語。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 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4-12-17

CYDM-113-聲-1040-202412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鄉道○號誌之交岔路口 (即嘉義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妨礙視距。嗣 於同日12時42分許,適少年鄭○○(99年生,名籍詳卷)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無名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另羅建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處罪刑)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鄭○○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 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傷 害。案經鄭○○之父鄭○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宏指訴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鄭○宏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7

CYDM-113-交易-562-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21 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曬衣桿,損壞陽台之落地窗 ,侵入嘉義市○區○○街000巷○號蔡○田住所,竊取蔡○田所有 之紅包袋1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蔡○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俊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田於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蔡○容於偵查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蔡○田住所之曬衣桿,損壞陽 台之落地窗,固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蔡○田所有之紅包袋1只、1,0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834-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3月起 ,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信,販賣色情光碟片之猥褻物品,再 於收到購買者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冒用其祖父陳○生之名義 ,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偽造其署名 ,將色情光碟片委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寄送與購買人,郵局 職員代收貨款後,再將匯款匯票寄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87年7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2日繫屬本院 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126號起 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7年8月11日嘉檢清平字第14864 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3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3

CYDM-113-訴-455-20241213-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康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扶養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偽造銷貨單向康平公司行使之,致康平興業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商品,復為虛偽意思表示客戶收訖商品,足以生 損害於康平公司及客戶;(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商品侵占 入己。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平公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被告犯罪事實整理表、匯回款項表、電子郵件、照 片(即對話紀錄等)、人員異動設定單、資訊設備領用簽收 單、移交清單、移交手續單、銷貨單、借入歸還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即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 一,被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應認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康平公司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 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 全部返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核與康平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商品 主文 1 111年11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易能充5包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2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0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1瓶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3 111年12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直筒環保杯(藍蓋)50只 4 112年1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5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5瓶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瓶(贈品) 5 112年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6 112年2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附表二(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款項及商品 主文 1 112年1月1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 新臺幣28,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73瓶

2024-12-13

CYDM-113-嘉簡-1078-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4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3月起 ,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信,販賣色情光碟片之猥褻物品,再 於收到購買者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冒用其祖父陳○生之名義 ,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偽造其署名 ,將色情光碟片委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寄與購買人,郵局職 員代收貨款後,再將匯款匯票寄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 布猥褻物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第2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4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第2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經本院於88年 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嗣於113 年11月25日,被告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是認前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本院應繼續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2

CYDM-113-訴-455-20241212-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街00號之1「東隆王朝」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而代號BM000-A113033號(名籍詳卷,下稱甲女) 係住戶,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21時許,在前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台旁,未徵得甲女同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拉住甲女左手,撫摸其腹部,往上 撫摸至右胸乳房下緣,觸碰到甲女乳房約3至4秒,甲女喝斥 「你怎麼亂摸」一語後,竟接續徒手拍打甲女臀部,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三)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 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 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生活狀況(無業、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斟 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侵訴-35-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姑母(即三親等旁系血親)李○儀同居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詎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徒手毆打李○儀,致李○儀受有 頭面、頸肩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李○儀於偵查之指訴;(三)驗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儀係三親等旁系血 親,同居在上址,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並有親等查驗 資料附卷可佐,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李○儀,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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