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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蔡岳霖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未靠邊行走,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 開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再者,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方素珠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覆、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 定之責難,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方明和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玉順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50萬元(此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 ,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就本件刑案部分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 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渠等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方素珍沿瑞 隆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在 上址處遭蔡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而倒地,方素珍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小腿近端及遠端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腦室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肱 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呼吸衰竭、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六節骨 折,致其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岳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明和即方素珍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方素珍受有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由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代表答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身體狀況不佳,不良於行,非因本案車禍所致重傷害程度云云。 ㈡ 告訴人方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引致重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 本案車禍鑑定、覆議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㈤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②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 覆、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④身心障礙證明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害人方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其意 識不清,長期臥床,氣切管使用中,無法明確表達,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 其傷勢後認為依經驗法則腦血管或腦創傷後逾1年後再有功 能恢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回覆在卷可佐,是其所受傷勢已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8-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13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3頁) ,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告訴人張秀慧之過失比例,且被告有和解意願,並須照顧、陪伴家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使用道路 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所致損害有填補作為等節;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態樣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 失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 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有和解意願,且須照顧、陪伴家人,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9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能 僅以被告有賠償意願,逕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又被告陳稱其配偶、雙親均有病症,其需照護、陪伴配偶、 雙親及兩名年幼子女等語,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自由心胸診 所診斷證明書、楊東穎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卷第153-163頁),惟原審業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求為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7

CTDM-113-交簡上-160-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范揚照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 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嚴重,經醫評估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真切悔 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 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前重傷結果, 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家人 莫大之負擔,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重大、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案之 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情況,論 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 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 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   被   告 范揚照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與南豐路 交岔路口左轉南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 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有曹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曹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 嗣范揚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范揚照駕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曹光芬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交簡上-13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石金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石金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石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徐石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8、59、1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君榮及檢察官則均未 上訴,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於審理期間均抱持誠意,也與告訴人朱維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極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過此事也已經知所警惕;又被告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女兒於農曆年前突然過 世,家中遭逢巨變,需要照顧家庭,請考量修復式司法理念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8、59、127、134、 13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極大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協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 ,對於勞工 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 其員工之告訴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傷 害,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自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難 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50 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 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已然減輕告訴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於本院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及易科罰金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 63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經營 本案資源回收廠,未在工作場所依循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等規定,監督現場施工安全及注意現場人員安全,致生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 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犯以尚知所悔悟,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 本案之量刑意見;另衡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實金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 元,家裡有太太及一成年兒子,女兒已經過世,太太需要我 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一時輕忽 ,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 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徐石金願給付朱維嬌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於114年2月12日給付壹佰萬元、114年2月2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徐石金匯入朱維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全數給付完畢)。

2025-02-26

TPHM-114-上易-143-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品昀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有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作左轉彎,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有正人車倒地,由救護車將黃有正送往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急救,蘇品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黃有正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因 上開傷勢造成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動與日常生 活功能全需仰賴他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有正之配偶李景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品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新樓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奇佳 醫字第088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新樓醫院113 年12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9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相關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45至51頁、25至31頁 、59至101頁、55頁、偵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19至23頁、 偵卷第45至84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 人黃有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 害,被害人經治療後雖仍留存部分大腦意識功能,非屬醫學 上定義之植物人狀態,然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 動與日常生活功能均需全仰賴他人,有新樓醫院113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11月25日病情摘要及病歷可 佐(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 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之 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 行處理維持生命所需之進食、排遺等日常生活,而須仰賴他 人始能生存,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景燕等家屬之生活 ,殊為不該;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絲毫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沒有賠償被害 人,沒有辦法決定後續要怎麼做,等法院判決後再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毫無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極度嚴重,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交易-10-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犯 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碧玲、林碧娟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就 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 2人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被告尚 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 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併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民國112年8 、9月薪資單顯示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極大,且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屆老年,未婚,靠做工謀生 ,突遭此禍事致重傷,嚴重影響生活,被告不思彌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僅慮及信貸、信用卡帳單、小孩生活費等, 顯無賠償本件民事責任之意願,無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活痛 苦、困難等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 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本院衡酌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於原審 先行調解時,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600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被告則表示願給付30萬元,雙方經調解後無共識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和解之意 願,但因為金額太高,伊需要扶養3個小孩,2個小孩有身心 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第36頁), 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 112年8、9月薪資單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 第43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目前離婚,有 三名子女,需扶養還在唸大學的子女,其餘2名24、22歲之 子女有手冊需要伊作為經濟支柱,月收入約4萬4,000元,伊 能力真的有限,就連伊提出的金額也是需要借貸來的,到時 候民事判決伊也只能分期付款,600萬元對伊來說真的太多 了,伊並非擺爛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本 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在被告經濟能力非優下,雙方條 件有落差,況且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 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 活痛苦、困難,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慈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林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碧娟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見狀後煞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碧玲及林碧娟因而人車倒地,致 林碧玲受有多處損傷併休克、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與右側第四至第五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左大腿骨及骨盆 骨折併左下肢無力、外傷性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碧娟受 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左下肢 偏癱、左肩棘上肌肌腱斷裂、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 左髖臼骨骨折術後、左垂足術後、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經持續就醫治療、復健後,林碧玲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 ,其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長距離移動仍 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另林碧娟骨盆 、左脛骨及左腓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左髖關節 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且有左側垂足,移動時必須使用 足踝輔具,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 用助行器及足踝輔具;林碧玲、林碧娟迄今仍無法獨立或以 輕便之輔具於戶外行走,已屬嚴重減損一肢(左下肢)機能 之重傷害。 二、經林碧玲、林碧娟委由林雯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慈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3、152、156頁),核與告訴人林碧玲 、林碧娟及告訴代理人林雯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0至31、89至95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揭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告訴人林 碧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碧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振行 字第1120003896號函文、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同年7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0430、1120039350號函文、振興 醫院113年1月29日振行字第1130000609號函說明林碧玲、林 碧娟病情之主治醫師意見暨檢附林碧玲112年3月2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林碧娟112年4月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復 健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19至23、27 、34至35、41至49、107、121、125頁,卷末光碟存袋,見 本院交易卷第47至136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2位告 訴人,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本件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林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33 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109至113頁),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三)本案若被告盡前開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2位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已足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 院交易卷第161頁),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斷。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 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考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12年8、9月薪資單 等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 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 行而來、騎乘機車之2位告訴人發生碰撞,致2位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2位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 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2位告訴人除領取強 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見本院交易卷第162 頁),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本案之過失情節、致2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 ,目前獨居,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 (見本院交易卷第160頁),併其所提上開資料顯示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420-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沿同方向直行駛至,」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發查卷第71至7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1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游政凱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偵卷第87至88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葉俊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一江橋向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0號前,欲迴轉往一江橋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有游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政凱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外傷性硬膜上出血、 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對 側聽力無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游政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政凱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52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08545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 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迴轉之行為,確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長安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為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聽力檢查結果左耳為正常、 右耳為輕度傳導性聽損,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長安醫院11 3年11月4日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26

TCDM-113-中交簡-1740-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霓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腹 部挫傷」更正為「腹壁挫傷」、第11行原記載「胸椎第九節 屈曲牽張性骨折」更正為「胸椎第九節屈區牽張性骨折」;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采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 )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證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 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告訴人張翰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 額尚有大幅差距,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被告未為任何賠償,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 10日,被告始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先分期支付告訴人30萬元,再於後續附帶 民事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又斟酌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現 從事作業員,月收2萬7,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小孩,與 媽媽及5名小孩同住,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窮困等 情。參以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車 禍後只有打過一、兩通電話給我,且是質問我為何闖紅燈, 迄今都沒有關心過我,對我不聞不問,也沒有去醫院探視我 ,也沒有水果、慰問金。第一次調解時,被告請的代理人完 全無法處理調解的人到場,那個代理人根本無法決定金額。 車禍發生之後就沒有辦法外勤,之後升官的勤務都無法參加 ,也沒有辦法再考試升遷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 生活造成嚴重損害,案發之初亦未積極釋出善意,尋求告訴 人原諒,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 曾因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6號   被   告 吳雯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雯婷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6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翰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翰升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胸椎第九節屈曲牽張 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吳雯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 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翰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被告吳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翰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吳雯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方號誌為紅燈 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往前直行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 張翰升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使其受有傷害,是被告有 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核被告吳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另告訴人張翰升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雯婷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複查,依據病患113年4月2 6日回診之影像判讀,其胸椎骨折已癒合,亦無血氣胸症狀 ;為上述車禍事故造成可能併發症及不適,後續對患者產生 之影響,則須視個案情況判斷(例如:工作需求、活動強度. ..等)。至於異物感、背部緊繃痠麻及創傷性肺部或胸廓等 症狀是否持續發生?或屬於難治之傷害?目前並無法預期」,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181號函 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2-26

TCDM-113-原交易-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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