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賓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執緩字第46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810號)
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8月起迄今
至113年12月已連續3個月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
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一節,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下稱本案判決)。於113年4月18日
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5
年4月17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一節,首堪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
7月1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
人依期準時報到,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
規定到依照觀護人指定之時間準時至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
教育、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同
年8月14日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應知
須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
㈣惟受刑人未依觀護人指定之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同
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報到,經告誡仍
未報到,復經通知須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其仍未依規定到場參加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法治教育課程時間表在卷可按。佐以
受刑人家人聯繫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因工作不願意接受保護
管束報到,亦無法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一情,有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參。由前情可知,受刑人幾乎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且情節重大。
㈤是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可認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PCDM-114-撤緩-50-20250213-1